All Judgments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98號 原 告 黃鈺婷 被 告 吳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受原告雇用,至原告 位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拆卸二樓房間天花板之吊 扇(下分稱系爭天花板、系爭吊扇),詎料被告於拆卸系爭 吊扇時,竟拉扯系爭吊扇,導致系爭天花板掉落受損,原告 更因擔憂地震頻發,系爭天花板掉落會危害安全,心情不安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系爭天 花板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拆卸吊扇時,並未拉扯吊扇,否認因伊行為導 致系爭天花板掉落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0日,受原告雇用,至原告位於雲 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拆卸系爭天花板上之系爭吊扇,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拉扯系 爭吊扇,而導致系爭天花板掉落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陳被告施工時並無 第三人在場,且其並無對被告施工過程錄影存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再原告雖稱系爭天花板於被告進行拆卸吊 扇作業後始掉落,惟其無法提出系爭天花板於被告施工前之 照片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所述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況若系爭吊扇遭外力拉扯,系爭吊扇所在位置 之天花板結構應首先受力而坍塌,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系爭 天花板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吊扇係位於系爭 天花板中央,與系爭天花板之坍塌位置即系爭天花板連接兩 邊牆壁之位置不同,且系爭吊扇所在位置之天花板尚稱完好 ,益徵被告應無拉扯吊扇導致系爭天花板坍塌之情。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導致系爭天花板 損壞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06-20

TLEV-113-六小-98-2024062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廖寶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茂林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76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06-20

TLEV-113-六小調-441-20240620-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申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414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泰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羅志瑋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113年7月8日 512,133元 R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4-06-20

PCDV-113-司催-414-20240620-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馮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其中之貳 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0

PCDV-113-司票-5825-202406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 人 劉瑞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劉瑞祥因洗錢等案件,經通緝到案後, 由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當庭面告應於5月 28日下午3時40分至本院第二法庭報到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後,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11 3刑保工字第75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3年5月15 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 ),核與送達有同一效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113年5月28日準備期日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 未到案等情,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函覆拘提報告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而被告現均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參考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2024-06-20

TNDM-113-金訴-322-20240620-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張飛龍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 犯行用之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且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而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上揭聲請,有聲請人檢送之113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案卷可 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上揭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使用,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06-20

TNDM-113-單聲沒-193-202406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林玄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7 、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玄皓有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負責收取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包裹轉交綽號「企鵝」之不詳姓名成 年人,而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知悉尚有「企鵝」以外之其他共犯),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10罪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罰金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以:伊因年幼無知、欠缺法治觀念,始 誤入歧途,而依「企鵝」之指示收取轉交包裹,但伊已知錯 ,原審未深入瞭解案情經過,草率將伊定罪,顯有違誤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共同 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2024-06-20

TPSM-113-台上-2291-2024062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吳政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0,273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政哲於民國105年04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6-20

ILDV-113-司促-2782-202406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曾秋玉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聯邦銀行信用卡非本人刷卡消費,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已對 偷竊者林婷玲提告竊盜、偽造文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 177號收股,新北地方檢察署已起訴,林婷玲,99年度訴字 第1086號莊股。新北地方法院在99年對林婷玲通緝至今未結 案。聯邦銀行請提出刷卡簽單給法官。已向新北地方檢察署 申請補發案號99年偵緝字177號起訴狀。  ㈡並聲明:鈞院113 年度司執知字第56808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有經過98年板小字第267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取得確定 判決才去強制執行。  ㈡原告未舉證聯邦銀行有盜刷情況,原告之舉證不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5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得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第5行稱伊不懂云云, 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75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 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年月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4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134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告補正者,除前述原 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但原告於113年5月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37頁),然 迄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 之事實,僅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177號起訴書 為證,但本院業已闡明「…,顯示林婷玲竊盜並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而被告之執行名義若為判決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原告自應提出林婷玲竊盜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推翻之 ;況且,觀新北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起訴書其犯罪 事實欄係記載林婷玲竊取原告中國信託之卡片,並非聯邦銀 行之信用卡,原告請提出認定林婷玲竊盜聯邦銀行信用卡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林婷玲 竊盜原告中國信託信用卡,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 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 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 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 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 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 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 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 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 予駁回。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 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 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 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從而,原告於起訴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 據方法(前已排除原告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起訴書,理由如上) ,即難認符合前述要求,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亦同,由 原告起訴事實觀之,顯不符「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由此觀之其訴訟應予駁回。  ㈣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名義既自新北地方法院98年板小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而來,故原告自應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既判力之事由,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原告自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起訴所言之事實,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13 年度司執知字第56808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29至3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 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聯邦銀行信用卡非本人刷卡消費,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已對 偷竊者林婷玲提告竊盜、偽造文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 177號收股,新北地方檢察署已起訴,林婷玲,99年度訴字 第1086號莊股。  ㈡新北地方法院在99年對林婷玲通緝至今未結案。  ㈢聯邦銀行請提出刷卡簽單給法官。  ㈣已向新北地方檢察署申請補發案號99年偵緝字177號起訴狀。     並提出請求增發書類聲請表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 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 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執行全部或一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裁定、債權憑證、 信用卡契約、催收通知…)之所有相關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 法…;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 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 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 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 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 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 …聯邦銀行信用卡非本人刷卡消費,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已 對偷竊者林婷玲提告竊盜、偽造文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 第177號收股,新北地方檢察署已起訴,林婷玲,99年度訴 字第1086號莊股。㈡新北地方法院在99年對林婷玲通緝至今 未結案。…」,顯示林婷玲竊盜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被 告之執行名義若為判決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原告自應提 出林婷玲竊盜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推翻之;況且,觀新 北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係記載 林婷玲竊取原告中國信託之卡片,並非聯邦銀行之信用卡, 原告請提出認定林婷玲竊盜聯邦銀行信用卡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原告自應提出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起訴所 言之事實,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原告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 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 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 造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06-20

TPEV-113-北簡-3134-202406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DO NGOC SON(譯名杜玉山)(越南國籍) 即受收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NGOC S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06-20

TPTA-113-續收-3515-20240620-1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