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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1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邱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中之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1
PCDV-113-司票-5616-20240621-1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王○瑜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王○達 訴訟代理人 羅○ 被 告 兼 上 1人 複 代理人 兼 下 3人 訴訟代理人 王○鈺 被 告 王○合 王○玟 王○玲 被 告 王○薰 王○馥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招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長子王 勝和(107年7月7日死亡)之3名子女即被告王○達、被告王○ 薰、被告王○馥、次子即被告王○合、長女即被告王○玲、次 女即被告王○玟、三女即被告王○鈺(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 被告等7人)、四女即原告王○瑜為王○○招之全體繼承人,渠 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 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 A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招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如附表一【A欄】所示內 容。 二、被告等7人:對原告上揭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 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招於112年2月8日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 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7頁;185至203頁),堪予 認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 載: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招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無分割協議或 禁止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等7人就原告所提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69頁);復觀 諸上揭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王○薰 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至被繼承人王○○招死亡後之112年11 月23日始入境,復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遭戶籍遷出登記 ;王○馥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112年2月10日入境,並 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遭戶籍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191頁; 第193頁;限閱卷),堪認被繼承人王○○招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確尚未達成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分割協議或 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王○○招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 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 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招所遺系爭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衡系爭遺產性質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 兼考量兩造均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情, 爰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餘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5動產部分,則由兩造依渠 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即由原告、王○合、王○玟、王○鈺 、王○玲各分配新臺幣(下同)1,276,581元(計算式:附表 一編號3至15所示動產價值共7,659,486元×1/6=1,276,581元 ),由王○達、王○薰、王○馥各分配425,527元(計算式:附 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動產價值共7,659,486元×1/18=425,527 元),爰酌定由原告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3、10至15所示之 存款及股票價值約共1,271,850元暨孳息,併分配取得編號5 所示存款中之4,731元及孳息;由王○合分配取得編號4所示 存款1,200,000元及孳息,併分配取得編號5所示存款中之76 ,581元及孳息;由王○玲分配取得編號6所示存款1,000,000 元及孳息,併分配取得編號5所示存款中之106,324元及孳息 、編號8所示存款中之170,257元及孳息;由王○玟分配取得 編號7所示存款1,000,000元及孳息,併分配取得編號8所示 存款中之276,581元及孳息;由王○鈺分配取得編號9所示存 款1,000,000元及孳息,併分配取得編號8所示存款中之276, 581元及孳息;由王○達、王○薰、王○馥各分配取得編號8所 示存款中之425,527元及孳息,並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王○○招之全體繼承人,無法就 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甚明,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 訟,而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 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型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A欄】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至2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建物(○○區○○○段第二崁小段11877建號)暨坐落同段201之3地號土地 建物:1/7 土地:14/10000 左列不動產,由王○達、王○薰、王○馥依18分之1比例取得持分;餘之繼承人依6分之1比例取得持分。 左列不動產,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91,267元 由原告取得編號3、10至15存款及股票;由王○合取得編號4之存款;由王○玲取得編號6之存款;由王○玟取得編號7之存款;由王○鈺取得編號9之存款;各繼承人依其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應取得之部分,如有不足,自編號5及編號8之存款分配。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原告分配取得。 4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200,000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王○合分配取得。 5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87,636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原告分配取得其中4,731元及孳息;由王○合分配取得其中76,581元及孳息;由王○玲分配取得其中106,324元及孳息。 6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王○玲分配取得。 7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王○玟分配取得。 8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王○玲分配取得其中170,257元及孳息;由王○玟分配取得其中276,581元及孳息;由王○鈺分配取得其中276,581元及孳息;由王○達分配取得其中425,527元及孳息;由王○薰分配取得其中425,527元及孳息;由王○馥分配取得其中425,527元及孳息。 9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王○鈺分配取得。 10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7,190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原告分配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2,230元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166,030元 同上。 13 聯邦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79元 同上。 14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分行00000000000000 141元 同上。 15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務科板信82733 409股 (4,813元) 左列財產及孳息,由原告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瑜 6分之1 2 王○達 18分之1 3 王○薰 18分之1 4 王○馥 18分之1 5 王○合 6分之1 6 王○玟 6分之1 7 王○鈺 6分之1 8 王○玲 6分之1
2024-06-21
PCDV-112-家繼訴-163-20240621-2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光輝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光輝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 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 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 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 字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 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 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 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 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下車對告訴 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 理車禍相關事宜,僅回頭看了告訴人一下後,即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 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 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 視錄影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陳稱:伊經過路口 前並未發現對方的車子,是騎過去後聽到後面有聲音,停下 來並轉頭看沒有看到人跟車,那時天色昏暗,所以伊就騎走 了,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 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 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貿然 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 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短暫回頭一下,未下車處理現場, 即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機車,因此打滑自摔,被告有 短暫回頭而後未下車即駕車離去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看到右邊有車子,巷 口的車子衝出來,因為怕撞到他,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 人就摔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 並未撞擊告訴人。又依卷附之現場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至82 、113至122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 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 北往南方向,接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交叉路口之黃網線 區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摔倒,滑 行在黃網線區上,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往東直行,有短暫回頭 往後看一下,又轉回頭,一直直行離開,全程被告騎乘機車 均勻速前進,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之情形;是依據被告、告 訴人之行向,縱使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有短暫回頭望 一下之舉動,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直接碰撞,尤其告訴人 倒地時,被告機車已往前行駛,告訴人係在被告機車之左後 方倒地,則被告有無目擊到告訴人倒地之事,顯有可疑。再 者,告訴人人車倒地時,雖有發出聲響,然因此時被告騎乘 機車已前行駛,被告縱有聽聞聲響,因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 並未碰撞,再考量當時天色已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目擊 告訴人倒地之事,則被告能否僅以該聲響即聯想到是告訴人 發生車禍且該車禍係與自己駕車行為有關,更屬有疑。從而 ,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倒地係因其駕車導致,故其無逃逸 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 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 有過失傷害之情,且未停留在現場,然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 有認知上情並決意離開現場之犯意,自難逕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 書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面接 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 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柏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 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臺南市永康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33頁),依照前揭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2024-06-21
TNDM-112-交訴-184-20240621-1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祥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19時至同年月30日0時許,先後在位於花蓮 縣○○市○○路00號住所及花蓮縣○○市○○○路00號之維多利亞酒 吧飲用威士忌酒6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4時許自前開酒 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14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601巷1弄口時,因未依規定 開啟方向燈及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濃厚酒 氣為警察覺,於同日4時26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0 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祥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㈦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㈧ 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劉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駕駛執照曾因酒後駕車遭吊銷 ,有前引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憑,仍 未獲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80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頁)、美髮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06-21
HLDM-113-花交簡-127-2024062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10號 聲 請 人 許慕漩 相 對 人 林水信 涂阿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 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等語, 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 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 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21
TCDV-113-司票-5710-20240621-1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吳蕙如 代 理 人 張靜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 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 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 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經 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附件所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且查系爭股票發行公 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思溫之繼承人,因遺失 吳思溫所遺留如附件所示系爭股票,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件 所載系爭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1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 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60 1
2024-06-21
TYDV-113-除-172-20240621-1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18號 原 告 丁光慧 被 告 楊耀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原告陳楷婷對被告羅若芸」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丁光慧對被告楊耀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中, 理由二、第1列記載「原告陳楷婷對被告羅若芸」,顯係誤 載,應更正為「原告丁光慧對被告楊耀為」;此顯然錯誤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06-21
KLDM-112-附民-718-2024062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貴 指定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或進口,緣同案被告范光榮、 邱義星(以下同案被告均逕以姓名稱之)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檸檬」、「瘦男」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邱義星具名向海 關申報貨物入關,隨後由不詳人士在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磚42塊(總淨重1萬4629.47公克,純度84.63%,總純質淨 重1萬2380.92公克)裝入咖啡機夾層,再以木箱裝妥後,以 郵寄方式運抵邱義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邱 義星於民國112年7月6日收受包裹後,即告知范光榮並進而 聯繫范光貴與被告,被告即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 房屋(下稱被告住處)作為開拆地址,邱義星即駕車將木箱 包裹載至被告住處,稍後范光榮、被告及范光貴亦陸續抵達 上址,其四人乃協力將木箱包裹搬入室內,被告並提供鐵槌 、螺絲起子、鑿子等工具,由其等四人共同在被告住處內開 拆木箱包裹,及拆卸咖啡機欲取出內裝之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2年1 0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 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3 1日橋檢春律112偵13879字第1129051172號函文上本院收文 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5月 6日死亡,此節有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重訴二卷第455、459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 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 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 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 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時,被告雖當場 為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鐵鎚、螺絲起子及鑿子各1 支,與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等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10、13所示之物),然上述扣案物均未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依據聲請宣告沒收(詳起訴書第6頁),則縱或其 中部分物品可能與本案相關,因被告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 ,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被告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 ,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2024-06-21
CTDM-112-重訴-7-20240621-4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魏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39元,及其中新臺幣186,512元自民 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06-21
STEV-113-店簡-408-20240621-1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恒綜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恒綜於民國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停於不詳地點之自 用小客車上,以舔食附著於玻璃球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4月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Y1132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271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 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06-21
KSDM-113-毒聲-332-202406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