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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品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上訴人 郭育麟 訴訟代理人 江于屏 被上訴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訴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350萬元,買受 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 積依序為814、52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 牌為同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全部,價金分4期給付,最 後點交日不得逾111年7月27日。伊已匯付第1期簽約款735萬 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交被上訴人等領訖後, 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部分現有巷道,乃誠意提出「增補合約 書」,欲變更由被上訴人等妥辦廢道程序、通知地政士完成 廢道後21日內完成點交之方案,卻遭被上訴人等拒絕。被上 訴人等更於111年6月24日擅向承辦地政士表示暫停履約,致 後續作業延宕而不能於111年7月27日完成點交,顯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等。伊乃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解除權約定, 以111年8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後,復以112年4月20日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所 領第1期簽約款價金735萬元。原審為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735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所指現有巷道部分係存在逾20年, 未經遮掩之柏油鋪面,但系爭買賣契約係載明按系爭房地現 況點交,其主張伊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無理由;伊等本 無廢道之義務,且兩造既就現有巷道部分尚有爭議,則在釐 清前暫停履約過戶程序為宜;是兩造間爭議未決前,伊等當 無配合過戶及點交之義務。詎上訴人仍接續以存證信函催告 履約,伊等於原審釋出善意妥辦廢道手續,並經臺南市政府 於111年12月27日公告廢道在案,上訴人仍拒絕受領;益見 係假借催告履約之名,掩飾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之實。上訴 人既違約在先,自不得依契約第7條第5點行使解除權,其請 求伊等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買受系爭房地,總 價為7,350萬元,分為4期給付,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機構,並約定系爭房 地最後點交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27日。 (二)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將第一期價金(簽約款)735萬元 存入履保專戶,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等於111年1月25日 自專戶內領取該筆簽約款。 (三)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將第二期價金(備證用印款)735 萬元、第三期價金(完稅款)735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四)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經測量公司告知系爭土地存在現有 巷道,該現有巷道所在位置如原審新司簡調卷第45頁所示( 下稱系爭現有巷道),並將上開情形透過地政士轉知被上訴 人等。 (五)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透過地政士傳送上訴人草擬之「增 補合約書」(內容如原審新訴卷第299頁),提議合意修訂 契約條款,由被上訴人等就系爭現有巷道辦理廢道程序,並 將原定系爭房地最遲點交日111年7月27日,變更為廢道完成 後,被上訴人等通知地政士開始報稅等流程,並於被上訴人 等通知地政士廢道完成後21日內完成點交手續。因被上訴人 等要求如上訴人要完成廢道後再點交、付款,上訴人須加計 利息,惟上訴人不同意,雙方經協調無結果,故被上訴人等 不同意簽立上開「增補合約書」。 (六)被上訴人等於111年6月24日向承辦地政士表示暫停過戶程序 ,要求地政士停止報稅程序。 (七)被上訴人等於111年6月29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14號存 證信函與上訴人,主張系爭現有巷道於買賣雙方簽約當下前 所不知,嗣因雙方協議未果,被上訴人等認為雙方既有爭議 ,應先暫停報稅等買賣程序,待尋求協議或司法救濟,釐清 爭議,再續行買賣程序。 (八)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寄發新市郵局82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 人等,主張系爭現有巷道屬於物之瑕疵,請被上訴人等依不 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於系爭土地點交前解決瑕疵,並 依約給付無瑕疵之土地,如被上訴人等無法、不願如期解決 ,上訴人將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 (九)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寄發新市郵局104號存證信函與被上 訴人等,請被上訴人等於文到後15日內聯繫地政士續行履約 所需完稅等程序,並著手辦理廢道,如逾期,上訴人有權解 除契約。 (十)系爭現有巷道經被上訴人等於111年8月16日申請廢除,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嗣以111年12月23日南市 都管字第1111645182B號公告暨所附公告圖廢止,於同年月2 7日零時起生效在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不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系爭房地,為 違約行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735萬元。惟為被上訴 人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 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返還簽約款735萬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並無理由: 1、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111年7月27日)…。如屆最後期限乙方(即為被上訴人,下 同)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1 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為上訴人 ,下同),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 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第6條第3點約定:「本 標的物如需鑑界,乙方應於簽約後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 有被人占用或其地上物,乙方應負責排除,如發現地形地貌 與約定不同者,甲乙雙方應達成和解協議或依法提起訴訟, 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停止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第 8條第7點前段約定:「雙方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 義務,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 、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 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確定判決前雙方同意僑馥公司應 停止專戶價金之支付,… 」等語,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卷 可參(原審新司簡調字卷第26頁)。 2、查兩造係於11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總價金為7,350萬元,並分為4期給付,以僑馥公司為履約保 證機構,且約定系爭房地最後點交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 27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將第一期價金(簽約款)735萬 元存入履保專戶,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於同月25日自專 戶內領取該筆簽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 3、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申 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並無現有巷道之標示,嗣經測量公司測 量時始發現系爭現有巷道等情,業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測 量圖為證(原審新訴卷第171頁、原審新司簡調字卷第45至4 9頁),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系 爭房地上有系爭現有巷道。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於簽立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上有系爭現有巷道 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9頁);顯見兩造於111年1月2 0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 現有巷道一事,均不知情,應堪採信。 4、承上,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 系爭現有巷道一事,既均不知情,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存有 之系爭現有巷道是否屬於瑕疵、應由何方負責辦理廢道、如 致生損害時應由何方承擔等相關爭議事項,當未於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中就系爭現有巷道為特別之約定;則此現有巷道之 性質為何,自應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加以解釋。而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點之約定,如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 不同者,雙方應達成和解協議或依法提起訴訟,除雙方另有 協議外,應停止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第8條第7點則約 定點交前若雙方就已發現之瑕疵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 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並停止 價金之支付等語;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於訂約後 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或有瑕疵,解決機制係協議或提起 訴訟,並停止繳稅、價金之支付等事項。而兩造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既不知有系爭現有巷道,且系爭現有巷道會影響上訴 人有關系爭房地之利用,系爭現有巷道之存在對上訴人而言 ,自屬權利上之瑕疵,兩造應透過協議或提起訴訟解決;而 兩造進行協議時,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廢除系爭現有巷 道,被上訴人則主張如由其廢除系爭現有巷道,上訴人應支 付廢除系爭現有巷道期間增加之利息,因兩造就此等內容協 議無法一致,因而協議不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不爭執事實㈤),且有郵局存證信函、增 補合約書及通訊對話訊息在卷可參(原審新訴卷第297至301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兩造既就系爭現有巷道之爭議, 未能達成協議,則依系爭契約有關瑕疵之解決機制,自應提 起訴訟解決,並停止系爭契約之履行。故被上訴人於兩造爭 議未解決前,於111年6月24日向承辦地政士表示暫停過戶程 序,要求地政士停止報稅程序,停止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 自屬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解決機制。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 第3點之約定,原判決卻逕引該條;而被上訴人雖於本院為 該部分主張,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且本件系 爭現有巷道並不屬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點所稱之「地形 、地貌」;又本件亦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7點之適用, 蓋停止價金之撥付須契約當事人一方於點交或催告期限「前 」訴請法院裁判,始符合該契約條款之適用,而上訴人於點 交期限後之111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無該條款之適 用。且該條款僅涉及僑馥公司停止付款之依據,非可作為停 止履行之依據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由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其於本 院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點之適用,衡諸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許 其提出。 (2)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點、 第8條第7點之約定,系爭契約之標的如有地形、地貌與約定 不同或有瑕疵等,其解決之機制係協議或提起訴訟,並停止 繳稅、價金之支付等,已如前述。而系爭現有巷道應屬權利 瑕疵,於兩造協議不成時,應提起訴訟解決,並停止系爭契 約之履行,復如前述。上訴人徒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7 點約定之文義,即當事人一方於點交或催告期限「前」訴請 法院裁判,始符合該契約條款之適用云云;惟該項條文約定 須在點交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但並未約定點交 或催告期限「後」始訴請法院裁判之情形,而如對照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6條第3點之約定,則無約定應於何時提出訴訟, 但審酌本件之情形,兩造既已就系爭現有巷道產生爭議,且 未協議解決,自應透過提起訴訟解決兩造之紛爭,並停止系 爭契約之履行。否則如認兩造未於點交前提起訴訟,即須按 系爭契約履行,並進行點交,然此時爭議仍然存在,於爭議 未解決之情形,卻進行履約之行為,如此運作之結果,應不 符系爭契約所約定紛爭解決機制之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3)又依系爭契約觀之,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各項給付義務,定有 先、後順序之關聯性,亦即必以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地「產 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之給付義務 均履行完畢後,始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本件 系爭買賣既因系爭現有巷道之爭議,於相關爭議及責任歸屬 透過協議或訴訟程序釐清、解決前,被上訴人原先所負應配 合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給付義務,均已因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第6條第3點、第8條第7點之約定而停止,則其原先應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所負之「點交」義務,自亦應一併 停止。且兩造迄今既未能就相關爭議及責任歸屬,透過協議 或訴訟程序加以釐清、解決,被上訴人上開已經停止之「配 合繳稅」、「產權移轉登記作業」及「點交」等各項給付義 務之履行期限,自亦無從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點交 系爭房地之「最後期限」仍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定之111 年7月27日,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雖逾上開原定點交期限, 未將系爭房地點交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負擔逾期 點交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1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 函與被上訴人,進行定期催告,屆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點交 系爭房地之義務,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已取 得約定解除權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簽 約款73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固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可參。惟本 件如前所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之約定,既未 符合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以112年4月20日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行使 上開約定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依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735萬元買賣價金,依 法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735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06-20
TNHV-113-重上-4-20240620-1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東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778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14年6月2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2024-06-20
TNHM-113-聲保-547-202406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112年8 月5日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8月5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於112年8月5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 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張銘輝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 銘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銘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供述明確,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 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另 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 查獲地點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員警當時並無何確切根 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 付海洛因,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坦承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本件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 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重罪部分為自首而受 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入所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269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 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前 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某時,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5日17時55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5日16時4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26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銘輝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06-20
PCDM-113-審易-1638-2024062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4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掏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法定利率固定計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4,0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20
TPDV-113-司票-17042-2024062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紀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2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20
TPDV-113-司票-16895-20240620-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真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20
TPDV-113-司促-8175-20240620-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白蕙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白蕙瑜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 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 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詎料債務人白蕙瑜於099年0 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 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欠款,依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二)、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放款明細1件。二、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影 本各1件。三、金管會函及公告各1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39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253元 白蕙瑜 自民國099年05月20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1 新臺幣28,253元 白蕙瑜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06-20
TCDV-113-司促-17397-20240620-1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4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謝梓維即謝致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29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致瑋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06-20
MLDV-113-司促-4044-20240620-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金榮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 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06-20
TPTA-113-巡交-59-20240620-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 原 告 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曜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06-20
CDEV-113-橋補-420-202406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