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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翔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翔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 ,使用曾惠卿(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遺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 入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應用程式,以上開門號註 冊用戶名稱為「劉又青」之帳號(帳號:00000000號)後下 訂單,內容為請送貨員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取件並 備註為3C產品,需代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 訊息,致外送員林政易於同日5時54分接單後陷於錯誤,於 同日6時14分許前往訂單指定之上開地點,向游翔文收取裝 有3C產品之包裹1個,並交付代墊款項5,000元予游翔文。嗣 林政易將上開包裹送往「劉又青」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後,撥打收件人「周年代」之聯絡電話00000000 00號、用戶「劉又青」之上開聯絡電話均未獲回應,始知受 騙。 二、案經林政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惠卿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易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LaLamove用戶註冊及訂單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告訴人手機內之LaLamove訂單及 與用戶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包裹內容物照片1張、監 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7463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3頁 、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 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 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 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 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 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雖藉由網際網路透過「LaLamove」快遞平台之系統媒合, 與告訴人連繫進而詐取款項,惟上開物流平台系統每次媒合 1位快遞人員接單,由其等面洽約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為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有異,應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 較輕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 卷第69頁、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外送平臺詐取外送員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代付款項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14
PCDM-113-審訴-268-20240614-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竹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核其上訴聲明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訴訟 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044,0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49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06-14
TPHV-112-勞上-9-20240614-2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梁宸銘 温元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5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14
TPDV-113-司票-16556-20240614-1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官叡善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7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8,5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75,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室內裝修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追加工程項目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報價 合計為2,063,993元,原告並於111年5月23日將前開款項如 數支付予被告。 ㈡惟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 多瑕疵;又被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項,雖有加收百分之5之營 業稅,然被告實際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另被告並無 設計師或監工之專業證照,卻向原告收取百分之8之監工管 理費,顯不合理。是以,於被告拒絕補正之情形下,原告爰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減少被告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部 分報酬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949,693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所瑕疵之主張,雖提出典藏 生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且本院 於審理期間亦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 定,惟前開鑑定之過程並未依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進行,且 鑑定報告之內容有諸多瑕疵,應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設計師或監工之專業證照,應不得收取 百分之8之監工管理費等語,惟監工管理之實施,應未有需 領有相關證照方得進行之規定,是原告自不得拒絕支付前開 費用;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應不得加收百 分之5之營業稅等語,惟被告應已依國稅局之規定,就系爭 工程開立完工發票,僅係便宜行事而未交由原告簽收而已, 是以,被告就百分之5營業稅之收取,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 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 所欠缺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被告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之結果,系爭工程之客觀價值,相 較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而言,應確有短少527,310元之 情事,此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9月14 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並未依鑑定之標準 作業流程進行,且內容有諸多瑕疵,應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 等語,惟實施鑑定之人羅希聖於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前,應已 偕同兩造到場進行勘驗,此有鑑定案出席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又羅希聖於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 至第22頁之鑑定工程鑒核說明表(下稱系爭說明表)中,應已 詳實說明做成鑑定結果之依據及理由;參以羅希聖已於本院 112年12月26日庭期,到庭具結就鑑定之方法及結果進行說 明,並接受兩造之詰問(見本院卷第502頁至第508頁),應足 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是以,被告之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說明表中項次32、33、49部分工程之瑕 疵應屬重大,而有重行施作之必要,是被告應全額退還此部 分工程之款項等情,經查,系爭說明表中項次32、33部分工 程所施作之內容分別為外窗及外門,並經鑑定人於系爭說明 表中認定結構不符需求而無防風防雨之功能,應足認其工程 確有重大而不堪使用之瑕疵,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前開項目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 全額返還此部分工程之款項,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至系 爭說明表中項次49之工程部分,被告所施作之油漆材質雖確 有與工程報價單之記載不符之情事,惟鑑定人於系爭說明表 中已認定原告實際上未受有價金之損失;且此部分工程之瑕 疵難認已達重大而不堪使用之程度(滲水剝落部分應與是否 採用乳膠漆無涉),此與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 ,是依民法第494條後段之規定,原告應不得主張解除此項 工程之承攬契約,堪予認定。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說明表中 項次64之床架成本僅40,000元,是被告報價72,000元應已構 成不當得利等語,惟中間人透過仲介買賣、品質擔保、意見 提供等方式收取合理之報酬,應非法所不許,自難逕以前開 床架之購買成本僅40,000元,即認定被告有構成不當得利之 情事,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不得加收總銷售額百分之5之營業稅 等語,惟查,被告就總銷售額百分之5之營業稅之收取,應 係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為之,應難認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應已依法申報營業稅,並 開立統一統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43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無理由;原告又雖主張被告並無相 關專業證照,應不得收取總價額百分之8之監工管理費用等 語,惟查,鑑定人於鑑定說明中,應已說明監工管理費用百 分之8尚屬合理之收費範圍;又工程之監工管理,應未有需 領有相關專業證照方得進行之規定,是以,於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未到場進行監工管理之情事,或兩 造間就監工管理之方法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原告之前 開主張,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報 酬並解除部分工程項目之承攬契約後,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 款項(扣除營業稅、監工費用等費用),應以1,140,190元(計 算式:1,820,100元-527,310元-74,200元-78,400元=1,140, 190元)為當;於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及百分之8之監工費用 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288,415 元。因原告已於111年5月23日,給付承攬報酬2,063,993元 予被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75,578元(計算式:2,063,993元-1,288,415元=775,5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 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5 7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06-14
TPDV-111-訴-4981-20240614-1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軒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1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軒晟企業社 吳麗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竹分行 113年6月11日 1,000,000元 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06-14
CHDV-113-司催-116-20240614-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夏莉即黃裕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靜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夏莉即黃裕豐自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在亞太通訊當櫃台人員,亞太通訊 被遠傳公司併入後,改從事婚禮企劃的接案人員,每月平均 薪資約3萬元,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親黃○○ 、母親游○○之扶養費共1萬元。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現值1至2萬元,但債權人稱無殘值,不願意拖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無殘值,及存款2,900元,此外 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債務2,601,119元,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月2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於113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本件 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確認 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自通訊行換為婚禮企劃接案人員,每月平 均薪資大約3萬元等語,與○○通信行於112年8月將聲請人辦 理勞工保險退保乙節相符(司消債調卷第52頁),依聲請請 人原單位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主張目前薪資為3萬元, 尚屬可採,並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之父親為00年0月生、母親游○○為00年0月生,雖未 達勞動基準法所訂之強制退休年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然有工作 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 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經黃○○、游○ ○均陳報有受領扶養費5,000元乙節(本院卷第349頁),並 審酌黃○○於80年6月3日加保彰化縣餐飲職業工會,游○○自10 1年2月15日退保後無勞工保險加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48頁 ),及黃○○於110、111年度無所得資料,112年度僅有利息 所得1,842元,名下不動產價值124萬餘元(本院卷第305頁 ),屬自住房地及因繼承取得持分,無法變賣,及游○○於11 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本院卷第2 3至33、295至303頁),可見聲請人主張黃○○於112年間開刀 後健康狀況不佳,求職能力有限,及游○○為家庭主婦,在家 照顧黃○○等情,堪予採信,故上開2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義務人3人(聲請人及兄、弟),每人分擔金額為5,692 元(計算式:17,076÷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分別支出扶養 費5,000元,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餘額2,924元可供 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17,076-5,000-5,000)。 ㈢又聲請人之銀行存款2,900元(本院卷第233至270頁),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市價2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已無殘值,此外別無有價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 (本院卷第211至223頁、司消債調卷第45頁),經債權人陳 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733,942元(本院卷第79、93、169 、177、187、197、209頁、司消債調卷第89、93頁),扣除 上開存款餘額及車輛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711, 042元(計算式:2,733,942-2,900-20,000)。聲請人現為3 4歲,以每月還款2,924元,尚須約77.2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711,042÷2,924÷12月),加計利息則清償期間 更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06-14
CHDV-113-消債更-60-20240614-1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篤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篤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篤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00年00月00日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未經查證亦未經被害 人洪隆嘉許可下,即將其置於屋側之原木三人座椅以自用小 貨車載回住處使用,已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 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洪篤慶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篤慶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29分許,行經金門縣○○鎮○ ○路00巷0弄00號前,見洪隆嘉所有之原木3人座椅1座置於門 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揭座椅並搬運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貨車後車斗後,旋即駕車載回金門縣○○鎮○○○0號住處 供自己使用。旋洪隆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篤慶於警詢固坦承搬運上開三人座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每天都會經過那條路回收,三 人座椅置於平常回收物之位置,伊以為是別人不需要的,就 將椅子搬上貨車,載回住處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洪隆喜於警詢指述情節綦詳,且有且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06-14
KMEM-113-城簡-26-20240614-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富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富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富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馬富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號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富璋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林口區 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其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春日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凌晨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富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06-14
TYDM-113-桃交簡-788-20240614-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34號 聲 請 人 李貴瑛 相 對 人 鍾矞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8日 CH685076 002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CH685077 003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18日 CH685078 004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CH685079 005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8日 CH685080 006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9月18日 111年9月18日 CH685081 007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CH685082 008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CH685083 009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12月18日 111年12月18日 CH685084 010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CH685086 011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18日 CH685087 012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CH685088 013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CH685089 014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18日 CH685090 015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CH685091 016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CH685092 017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CH685093 018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CH685094 019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11月18日 112年11月18日 CH68509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4
KSDV-113-司票-7734-20240614-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煜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5,3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3年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6-14
SLDV-113-司票-11650-202406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