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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76號 聲 請 人 王成文 相 對 人 黃亮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4

PCDV-113-司票-5176-202406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26號 債 權 人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鴻 債 務 人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陸仟陸佰伍 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4

PCDV-113-司促-15526-20240614-1

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承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朴子配天宮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朴子配天宮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次按捐助章程 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 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朴子配天宮 (下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第12屆第18、29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及第12屆第3、4次信徒代表大會通過變更 組織章程,因該財團法人之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 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該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如附件新舊 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業據提出嘉義縣 政府111年5月24日府民禮字第1110120906號函、嘉義縣政府 112年5月18日府民禮字第11201005924號函、第12屆第18、2 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及第12屆第3、4次信徒代表大會紀錄及 簽到表、新舊組織章程及新舊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 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 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 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06-14

CYDV-113-司法-4-202406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4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ETSIRI NIRU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 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862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93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06-14

TPDV-113-司票-14274-202406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何向遠 被 告 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貳萬零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二個月至四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及借 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則本 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7元,及其中21,038元自民 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74元,及其中620,807元自11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並自1 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於113年5月6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74元,及其中6 20,807元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2個月至4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 之約定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約定利率最高為 年息15%。詎被告至113年4月12日止,尚餘22,637元(含本 金21,038元、遲延利息1,599元)及利息未清償,則被告自 應清償22,637元,及其中21,038元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2月24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88%固 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4月12日止,尚積欠651,074 元(含本金620,807元、遲延利息27,941元、違約金2,326元 )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清償651,074元,及其中620,807元自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2個月至4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被告雖未到庭,惟出具陳報狀稱:已向臺南地院遞狀申請前 置調解程序,等候調解結果。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 金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 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提出之陳報狀,亦未對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則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06-14

TPDV-113-訴-1794-202406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8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詹啟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14

TCDV-113-司促-16688-202406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33號 債 權 人 德鑫博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秉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俊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98年1月起至112年 8月止之社區公共用電電費共新臺幣58,752元,故聲請對其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 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命於5日內補正 「催繳公共電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寄送地址非債務人之 戶籍地址,亦非債務人本人簽收(如管理委員會代收),則債 權人催告繳納公共電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人尚屬有疑 ,應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或另寄送債務人戶籍 地址之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以釋明催告繳納公共 電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債權人雖於同年6月12日 具狀補正,惟債權人所提出之相關催繳通知函郵件回執非向 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據其提出之普通掛號郵件執據 無法釋明債務人已親收通知,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已實際收 受合法送達,難謂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而其仍不給付, 則債權人顯然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所定之催 告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符,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06-14

TCDV-113-司促-15733-20240614-2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阮仲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2024-06-14

TPDM-113-審交附民-218-202406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黃任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人 陳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乙○○損害賠償事 件,經原審為甲○○部分勝訴之判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起附帶上訴 (簡上卷第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乙○○(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我手機內關於甲○○的照片都被甲○○的配偶刪除,我也沒有將 親密照片傳給第三人。分手後,甲○○有打電話給我、關心我 、持續用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所以我才傳如原審判決附 件二所示之訊息問候甲○○等語。 三、甲○○(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聲請傳喚證人庚,其為甲○○美髮店同事,可以證明乙○○有偷 拍的事實等語。 四、原審為乙○○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甲○○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甲○○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為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應再給付甲○○4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經查: ㈠原審認定乙○○於甲○○的配偶發現兩造前有交往事實而甲○○已 無意與其繼續往來後,仍於110年6月至9月間傳送如原審判 決附件二所示訊息予甲○○,有「我每天都在想妳妳永遠都是 我的寶貝,520,530」等內容,使甲○○感到被冒犯,侵害甲 ○○之生活安寧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審審酌乙○○之行為為 持續性、侵害的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為甲○○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不當。 ㈡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其於原審提出之甲○○來電之 通聯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38、139頁),無從證明通話內容 為甲○○仍欲與其保持男女朋友關係,且甲○○陳述該通話內容 是要求乙○○不要再騷擾甲○○。又乙○○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為甲○○傳送內容為乙○○與其他人之照片予乙 ○○,或是甲○○有收回訊息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兩人於110年6 月至9月期間有持續交往,故乙○○在分手後仍傳送如原審判 決附件二所示訊息予甲○○,確實為騷擾之行為。至於乙○○辯 稱甲○○不要接收手機訊息就不會有損害云云,然對於已發生 之損害已無從阻止其發生,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㈢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庚欲證明 乙○○有偷拍的事實云云,然甲○○於原審並未提及乙○○有將偷 拍之照片傳送予庚,且甲○○自承庚已刪除照片等語(簡上卷 第96頁),則縱使傳喚,亦無從證明照片之內容為何及是否 偷拍,故無傳喚之必要。又原審已認定原審個資卷內照片為 兩造交往期間所拍攝,甲○○有正面面對攝像鏡頭之畫面,且 於乙○○持有手機之情形下仍裸體站於攝像鏡頭前,故乙○○辯 稱是在甲○○知情之下拍攝,尚非無據。至於甲○○於附帶上訴 後才提出據稱為乙○○偷拍其他人或甲○○的裸體畫面光碟(簡 上卷第65、66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云云,為新攻擊方法, 且未寄送予乙○○,乙○○拒絕答辯(簡上卷第8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甲○○ 1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甲○○之訴,均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原 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乙○○之上訴及黃玉蓉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06-14

TYDV-112-簡上-353-202406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譚其昌 被 告 江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4-06-14

TCEV-113-中小-194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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