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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彭忠衎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被 告 陳素蘭 陳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顏淑麗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 12日止,前往原告醫院接受治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490元未清償。又陳顏淑麗於109年7月23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未曾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應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並聲明:被告應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7,4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並無拖欠醫療費用,出院時被告都有問 院方是否結清費用,院方都說有結清,住院期間被告都有繳 交醫療費用,很難理解為何還有未清償之醫療費用。三年後 原告才來追帳,其真實性可議,併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 已過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醫師、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 第4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顏淑麗於108年9月25日起至同年 11月12日止前往原告醫院就診及住院,積欠醫療費用17,490 元乙情,業據提出住院費用類別清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 ),則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權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屬 得行使之狀態。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26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 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司促卷第7頁),顯逾2年時效 期間,則原告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未行 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原告雖另主張 其曾於110年9月6日寄送電子繳費通知單予被告云云,惟並 未提出送達證明,且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主張已於期間內 進行催告請求乙節,並無實據。從而,本件原告之醫療費用 請求權,因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其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4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06-13
PCEV-112-板小-3857-20240613-3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249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250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堃裕 陳文祥 陳家豪 張益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776、6215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13、14、15、16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堃裕、張益議共同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祥共同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豪共同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堃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陳文祥、陳家豪及張益議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各1份、和解書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法第15 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 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 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姚堃裕、陳文祥、陳家豪及張益議(下稱被告 4人)於同案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及蔡卓 龍(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出棍棒砸毀全樂KTV之大門玻璃 及周遭車輛等物時,本案被告4人均有圍繞在旁利用人數較 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顯見本案被告4人均係相互利用同案 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及蔡卓龍持棍棒造成 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本案 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蔡 卓龍自均仍依各自所為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分別適用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4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被告 莊孟倫與訴外人朱閔煌間之私人口角糾紛,被告4人方經邀 約後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 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的可能性;惟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 間尚屬短暫,並未造成傷亡,且本案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 被害人吳伯政、蘇丞萱及謝秀霞以外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本案有因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及蔡卓龍 攜帶棍棒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 形,並兼衡被告4人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給付完畢等節,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則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 故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另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2項,就該條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事由,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至新 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 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從而,被告4人之 行為固然構成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然被告4人是將車 輛停放在全樂KTV門口及附近路面造成道路壅塞後,始由同 案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及蔡卓龍等人至全 樂KTV下手實施強暴,與前揭修正理由所述加重處罰之態樣 不符,故尚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 ㈤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 被告4人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陳文祥於本案 犯行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仍犯 下本案;⑵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之犯後態度;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以及所造成之危害;⑷於警詢時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陳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陳家 豪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家豪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前案紀錄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1 姚堃裕 詐欺、妨害秩序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 2 陳文祥 妨害秩序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製茶師 3 陳家豪 無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 4 張益議 洗錢防制法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1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姚堃裕 2 iPhone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文祥 3 APPLE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家豪 4 VIVO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益議 5 iPhone11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 111年度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莊孟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政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堃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3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亮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則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3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思瑩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冠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喬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益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宥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智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卓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志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6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張建程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08年8月6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孟倫 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00 號、吳伯政所經營之全樂KTV消費時,因與該店之員工朱閔 煌發生爭吵,莊孟倫乃集結柯政國、賴則誠、吳智斌、蔡志 良、曾宥澄、黃士鈞、張建程、陳家豪、蔡卓龍、陳柏熏、 陳柏皓、張喬鈞、姚堃裕、楊宗舜、呂思瑩、陳亮傑、林俊 佳、張益議、賴冠銘、陳文中、陳文祥及不詳身分嫌疑人分 別駕駛自小客車共16台(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乘客如 附表所示),共有20餘人(已查明身分者,含莊孟倫共計22 人,下稱莊孟倫等22人),接續在南投縣竹山鎮星期四夜市 (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空地) 、南投縣○○市○道○號南投服務區集結後,共同基於恐嚇、聚 眾妨害秩序、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全樂KTV此公 共場所,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到達全樂KTV後,眾多車輛停 放在全樂KTV門口及附近路面,造成全樂KTV前方之南投縣名 間鄉彰南路路段壅塞無法通行,莊孟倫等20餘人則下車,由 莊孟倫、吳智斌、張建程、蔡卓龍、陳柏熏等5人及其他年 籍不詳之人持棍棒砸毀全樂KTV之大門玻璃、窗戶玻璃、監 視器及吳伯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 擋風玻璃、吳伯政之母親謝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等物品之 強暴行為,其餘之人則駕駛車輛到場停在全樂KTV門口壅塞 路面或停在附近路邊之方式在旁助勢或下車為莊孟倫等人助 勢,使居住在該處之吳伯政配偶蘇丞萱心生畏懼。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莊孟倫之自白、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且有拿棍棒砸全樂KTV玻璃門之事實。 2 被告楊宗舜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因友人和人吵架所以要到場支援,且有在竹山夜市集合後到全樂KTV,但只是到現場看等語。 3 被告柯政國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當天是載被告莊孟倫去竹山鎮的夜市、南投休息站集合,有10幾個人拿棍棒砸店,被告莊孟倫有拿棍棒去砸店,我只有拿棍棒下車在旁看著等語。 4 被告姚堃裕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經過夜市遇到被告莊孟倫,他說他被人打,要去找對方講,我就跟著一起去,沒想到被告莊孟倫在砸店,我就站在旁邊看等語。 5 被告陳文中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與被告陳文祥在街上晃,被告陳文祥有接到電話要去與人吵架,我們就到竹山夜市廣場集合,到全樂KTV的路上,後車一直按喇叭,所以被告陳文祥要我擋在路中間,讓車隊全部通過後,我們再跟上。我最後到他們已經在砸店,我一直在車上看等語。 6 被告陳亮傑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和被告呂思瑩在聊天時,我遇到被告莊孟倫,他叫我去相挺,是去助勢人多比較好看,我到全樂KTV時他們已經打起來,我下車在旁邊看。 7 被告賴則誠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被告莊孟倫打我手機說他被打,被告張喬鈞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被告莊孟倫被打,是否一起過去,我和張喬鈞就約在林內交流道會合去竹山鎮夜市,再去南投休息站集合,到全樂KTV後我下車站在分隔島錄影,有上傳IG,張喬鈞在我旁邊看等語。 8 被告陳柏熏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本來在刺青店喝茶,被告張建程接到電話後說要出門,請被告黃士鈞載他,我們就跟著被告黃士鈞的車出門,到竹山夜市空地看到很多人,有不認識的人要我載他,我就跟著其他車子到全樂KTV,我車上的3人有下車砸店,我也有下車拿棍子打黑色車輛的玻璃等語。 9 被告呂思瑩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開車去竹山街上和被告陳亮傑聊天,他接到朋友電話說要去竹山夜市找朋友,我就開車載他過去。到竹山夜市後約20多人在那邊聊天,沒多久那些人各自上車,被告陳亮傑與1人上車說要往南投方向,因為被告莊孟倫被打,到全樂KTV後,很多人在砸店、砸車,我坐在車上等語。 10 被告賴冠明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當時被告林俊佳開車載我、被告張益議,被告林俊佳接到「傑哥」的電話說要支援,聽說是要捉人,我們先到竹山夜市集合,現場約20幾輛車、30幾個人,我們有再去南投休息站集合,到全樂KTV後有10幾個人拿球棒砸店,我、被告林俊佳、張益議都在旁邊看,張益議有用手機錄影上傳IG,但隔天系統就刪除了。 11 被告林俊佳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年籍不詳之「傑哥」說要去竹山,叫我跟他走,我在交流道和「傑哥」會合後,就跟著他的出去竹山夜市,到竹山夜市時已經有10幾台車開始離開夜市,「傑哥」跟著這些車走,我就跟著這些車走,到全樂KTV後,我、張益議、賴冠明3人就站在後面看。 12 被告張喬鈞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凌晨時我去紫南宮拜拜遇到被告莊孟倫,他叫我幫他載朋友,到竹山夜市集合,有20、30人,到南投休息站後再到全樂KTV,被告莊孟倫和他的朋友有砸店,我下車在旁邊看。 13 被告張益議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被告林俊佳開車載我和被告賴冠銘,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林俊佳說要去支援,我們就在斗六交流道等被告林俊佳的朋友,會合後一起去竹山夜市,竹山夜市有2、30輛車,至少2、30人聚集後,就跟著前面的車子走,到全樂KTV後一堆人下車砸店,我們這車3人下車在後面看,我當時有拿手機出來錄影並上傳IG,該檔案在警察傳訊我之前,我就刪掉了。 14 被告陳文祥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與被告陳文中在街上,被告莊孟倫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全樂KTV支援,我就與被告陳文中一同前往竹山夜市集合,被告陳文中開車跟著車隊走,我要被告陳文中把車擋在路中間,讓車隊全數通過,我們再跟上,到全樂KTV時已經在砸店了,陳文中在車上,我只是下車四處看。 15 被告陳柏皓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開車載不知名之友人「阿雄」去竹山夜市空地,「阿雄」上別人的車,叫我跟著車隊走,我不知道去全樂KTV做什麼,我到達全樂KTV時已經在砸店了,我打電話告訴「阿雄」說我要回家,我就先回家去了。 16 被告蔡志良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在刺青店(指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之原墨刺青店)聊天,被告張建程接到電話後,要被告黃士鈞載他去竹山,我擔心被告張建程喝酒亂跑就開車跟著他,到竹山夜市全家超商附近,我的車門被打開,3人上我的車拜託我載他們離開,我就跟著前車走了,到全樂KTV後,我在車上等大約5分鐘。 17 被告陳家豪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在刺青店泡茶,被告張建程接到電話要被告黃士鈞載他出去,我們就開車在他們後面,到竹山夜市後有2個不認識的人上我車,指示我們跟著前面的車走,到全樂KTV後他們就下車,我在車上聽到有人在砸店,才知道他們去砸店,大約3分鐘後他們就上車,指示我跟著前面的車子。 18 被告張建程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在刺青店喝酒,被告莊孟倫打Facetime給我時在哭,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竹山夜市,我就請被告黃士鈞開車載我過去,到竹山夜市後我打給被告莊孟倫,但他沒有接,我擔心他,就跟著這些人走,到全樂KTV後,我拿棒球棒下車砸店的玻璃。 19 被告之曾宥澄警詢供述 警詢供稱:我和3個男子在雲林縣斗六市唱歌,唱完歌後,他們3人說要去南投石龍宮拜拜,補貼我1000元當作加油錢,開車到竹山夜市集結,他們3人的棒球棍是在竹山夜市集結時發的,他們上車叫我跟著他們朋友的車走,之後就到全樂KTV,我在車上看到一群人拿球棒去砸店,整條路都被他們的車子塞住了,我沒辦法走,砸完後他們又上我的車。 20 被告吳智斌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在原墨刺青店泡茶、喝酒,張建程接到一通電話,急著要跑出去,我開車跟出去,先到竹山空地集合,有10幾、20幾台車,有3個人上我的車,他們說沒有車要我順便載,我看張建程跟其他人走,我就跟著離開。到全樂KTV後,我就拿鋁製棒球棍砸KTV大門玻璃、黑色自小客車,我砸了5分鐘,那3個人上我的車,我看著大家要走,我就跟著離開。 21 被告黃士鈞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我在南投市民族路的原墨刺青店,被告張建程接到一通電話說要出去,我知道他有喝酒就說要載他,其他朋友都是一人一輛車,我的車在最前面。我們到竹山的空地集合,我問張建程他酒醉沒有回應,我自己決定跟著車陣走。我車上沒有球棒,我不知道張建程的球棒怎麼來的。張建程下車後5分鐘就上車,我就跟著車陣離開全樂KTV。 22 被告蔡卓龍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在家睡覺時,「小彥」說要還我錢,我去他名間鄉新街住處找他拿錢,拿到錢後他就要我載他去跟朋友走走,就跟著他朋友到竹山鎮夜市,車子5台以上,「小彥」說要去全樂KTV,所以我就開車跟著他朋友載他去全樂KTV。我在KTV前面地上撿到鋁製球棒砸正門玻璃,砸不到1分鐘就停手。 23 證人吳伯政、蘇丞萱、朱閔煌之警詢筆錄、估價單、現場照片 全樂KTV之門窗及停放之自小客車遭砸毀之情況。 24 被害人蘇丞萱警詢之證述 證稱:我在全樂KTV之屋內和2名小孩睡覺,聽到外面有大聲砸東西及車輛玻璃被打破的聲音,2名小孩極度不安並嘔吐,我聽到也很害怕恐懼所以就打110報案。我沒有要提告等語。 25 全樂KTV之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 拿棍棒砸店之人及下車助勢之人數眾多,全樂KTV前方馬路遭被告莊孟倫等人之車輛壅塞,無法通行,顯已影響公共秩序。 26 竹山夜市之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0000000南投分局偵辦莊孟倫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案時序表(事證二) 1.被告莊孟倫等人在竹山夜市集合後,再前往南投休息站,再去全樂KTV,顯有妨害秩序及壅塞路面之犯意聯絡。 2.雖有部分被告否認妨害秩序罪名,然渠等是接到被告莊孟倫遭毆打之消息時,要去「支援」,明顯已知道是要暴力滋事或到場助勢,主觀上已有妨害秩序犯意。且渠等客觀上也在竹山夜市集合,再一同前往全樂KTV,顯有犯意之聯絡。況部分被告還有載送不知名之人到全樂KTV滋事,亦可佐證是先到竹山夜市載人,再把人載去全樂KTV砸店之行為分擔。 3.另被告張建程、黃士鈞、蔡志良、吳智斌、陳家豪、陳柏熏等人本在刺青店,若要一同外出當會盡量搭乘相同車輛,以利勸阻被告張建程,渠等6人至多2輛車,然被告黃士鈞的車子卻只載被告張建程,其他人更是一人開一輛車,顯係約好到竹山夜市載人上車,再載人去全樂KTV滋事,顯有犯意之聯絡。 二、核被告莊孟倫、吳智斌、張建程、蔡卓龍、陳柏薰等5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185條第1 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渠 等5人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請擇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核被告柯政國、 賴則誠、蔡志良、曾宥澄、黃士鈞、陳家豪、陳柏皓、張喬 鈞、姚堃裕、楊宗舜、呂思瑩、陳亮傑、林俊佳、張益議、 賴冠銘、陳文中、陳文祥等1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之人在場助勢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 生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渠等17人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法益,請擇較重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處斷 。被告莊孟倫、蔡志良、張建程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其等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 雖不盡相同,但其等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本案犯罪情節 較為重大,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可證,嚴 重影響民眾之觀感,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者請予以從重量 刑,若被告坦承犯行者,則屬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量 刑或視情況予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莊孟倫等22人離開全樂KTV後,於111年3 月30日7時許隨即到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巧虎電子遊 藝場聚眾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同法第305 條恐嚇及同法第185條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等情。惟 查,被告莊孟倫等22人車輛雖有到達巧虎電子遊藝場,附近 路面車輛較多有讓路面較為擁擠之情況,然依監視器錄影截 圖,可知現場之車輛有盡量往馬路兩旁停放,則渠等主觀上 是否有壅塞路面之犯意已有疑義,又現場路面一般之車輛仍 可通行,只是稍加擁擠需減速慢行,客觀上亦未達到壅塞路 面或有行駛危險之地步,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末查,被 告莊孟倫等22人到巧虎娃娃機店,並未實施任何強暴、脅迫 ,只有到店裡面找人,找不到人立即離開,巧虎娃娃機店之 店長吳益銘及店員廖姿婷也並未感到害怕等事實,有證人即 吳益銘、廖姿婷之警詢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 截圖可證,核與被告莊孟倫等22人均供述並未在巧虎娃娃機 店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相符,難認被告莊孟倫等22人在 巧虎娃娃機店有妨害秩序或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為基於相同動機所為,且時間密接 為接續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到場車輛之車牌號碼 駕駛人及乘客 1 BHZ-2600號自小客車 柯政國駕駛左列車輛搭載莊孟倫 2 BAC-7797號自小客車 賴則誠 3 BFT-1525號自小客車 吳智斌 4 BMJ-8120號自小客車 蔡志良 5 BMZ-2933號自小客車 曾宥澄 6 7288-WR號自小客車 黃士鈞駕駛左列車輛搭載張建程 7 BDG-2529號自小客車 陳家豪 8 AVH-7891號自小客車 蔡卓龍 9 AYU-5353號自小客車 陳柏熏 10 ANW-8836號自小客車 陳柏皓 11 BHR-6560號自小客車 張喬鈞 12 BHF-1757號自小客車 姚堃裕 13 BMV-6268號自小客車 楊宗舜 14 AYZ-7260號自小客車 呂思瑩所駕駛,與陳亮傑輪流開 15 0793-R7號自小客車 林俊佳駕駛左列車輛搭載張益議、賴冠銘 16 V6-7385號自小客車 陳文中駕駛左列車輛搭載陳文祥 共16輛車 共22人
2024-06-13
NTDM-113-投簡-248-20240613-1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周偉奇(即周喬鑫貞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周天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06-13
TPDV-113-除-879-20240613-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政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6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81,718元,及其 中本金75,54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65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000元 蔡政倫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 35544元 蔡政倫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2024-06-13
TCDV-113-司促-16511-20240613-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壽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壽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被告江壽山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證人即告訴 人李瑞蓉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34號卷第35頁 參照),故無庸沒收追徵。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但被告承認犯罪外,又賠償證人李瑞蓉新臺幣 4千元,有和解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05號卷第39頁參照),具有悔意,本院考慮一 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2年 之宣告,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5號 被 告 江壽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壽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見李瑞蓉所有而停放 在上址之電動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上之電瓶1組【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李瑞蓉發覺上開電瓶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接獲通報到 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壽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瑞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壽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電瓶1組,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李 瑞蓉,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 ,此有和解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13
TPDM-113-簡-2028-20240613-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陳柏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柏翔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6年)及相關沒收(銷燬),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皆坦承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包含6包 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已對販賣毒品罪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之所以於第一審稱:「與客人共同吸食毒品」而否認犯罪, 係混淆「販賣」與「贈與」的概念,且應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仍無礙於偵查及第一審已自白。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 採,逕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張璨名、廖建鈞;於另案供稱係 民國111年3月至7月陸續購買,與本案案發時間相符,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判決僅憑張璨 名、廖建鈞於另案供稱之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點與本案不 符,即認上訴人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 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 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 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 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 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 均否認販賣犯行(見原判決第10頁第17至27列)。而稽之111 年9月7日偵訊筆錄:「(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有何意見?)我 沒有販賣的意圖」、「(當天帶在身上的毒品咖啡包,就是 要來跟顧客性交易時,可以讓對方使用?)我不知道那是毒 品咖啡包,是我朋友出門前給我的。但我在廣告上所說的是 酒類。因為我要進去旅館前,我就有先去買酒,並沒有提音 樂課是毒品咖啡包」、「(所以你當天帶咖啡包的目的是?) 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也沒有喝過,我還以為只是糖果的袋 子」、「(不承認販售毒品?)是」(見偵卷第111頁);第一 審112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你做這交 易的1萬元有無包含毒品的施用?)是一起共同施用,我是拿 提供大家一起共同施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1頁),並無 坦承營利販賣犯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並無自 白,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 詞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 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髒字號」(張璨名)、「鈞安康」(廖建鈞 )、「POP!沒回」、「dg」、「5151duck」等人。經原審函 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查明 有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臺北地檢、新 北地檢、新莊分局據復以並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 游;士林分局函復「髒字號」姓名為張璨名,將另行借詢等 情,有前開機關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7頁)。 而張璨名、廖建鈞經警調查後,張璨名係於112年1月7日、1 12年2月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上訴人;廖建鈞係於112年2月 12日、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6日、112 年3月3日販賣愷他命或搖頭丸予上訴人,分據張璨名、廖建 鈞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35至41頁、第54至57頁)。張璨名、廖建鈞雖供承有販 賣前述毒品與上訴人,然其販賣之時間均係在上訴人本案販 賣毒品111年3月25日之後,與上訴人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即不具時序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無該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 ,妄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4-06-13
TPSM-113-台上-2513-20240613-1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靖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靖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9、10被害人欄「不詳」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麗蘭」。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中獎金額(新臺幣)欄「1,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中獎金額(新臺幣 )欄「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元」。 ㈢證據應補充證人邱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1頁)。 ㈣證據應補充被告范靖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65、71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9、10「被害人 」欄原記載之「不詳」應更正為「陳麗蘭」,遂於準備程序 當庭更正如前(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 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靖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部分,與邱家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范靖惟與邱家宏、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網路搜尋發票照片,並經由兌獎APP綁定 帳戶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應認 係基於詐領中獎獎金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范靖惟與邱家宏、綽號「小白」之 成年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詐使財政部匯入中獎 獎金至邱家宏中信帳戶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靖惟正值青年,不思 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與邱家宏、「小白」 使用兌獎APP綁定帳戶詐領中獎發票獎金,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及財政部管理資料發放獎金之正確性,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范靖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范靖惟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范靖惟之犯罪動 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范靖惟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做水電,家庭經濟小康 (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經查,被告范靖惟與邱家宏、綽號「小白」之人使用上 開詐術,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中獎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為其等本 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范靖惟就上揭犯罪所得去向及如何分 配,表示忘記了或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 范靖惟、邱家宏及「小白」之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難以認定各人分受之數,而被告范靖惟對於本案以 其與邱家宏、「小白」三人平均取得計算犯罪所得數額表示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以參酌其等分工方式及上 開卷證,估算被告范靖惟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20 0元(計算式:6,600÷3=2,200元)較為合理,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范靖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靖惟與邱家宏(其所涉詐欺案件,業另案提起公訴)及成 年男子綽號「小白」(年籍不詳、下稱「小白」)得知以手 機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 掃描電子發票上之QR CODE ,兌獎APP即可依據QR CODE 內 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兌獎APP中,並自動進行統一發票 兌獎,如中獎,中獎金額會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 ,不需持實體發票進行兌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邱家宏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邱家宏利用手 機下載兌獎APP後,以其中信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並由 范靖惟及「小白」上網搜尋他人所上傳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 聯相片,並使用兌獎APP 「我要領獎--快速領獎」功能,邱 家宏、范靖惟、「小白」等人即自民國109年9月至12月為止 ,在新竹地區某處,在網站搜尋及掃描張宜君、鍾文敏、邱 振銓、顏瑞呈、陳麗蘭及其餘不詳人士所上傳之中獎發票相 片上之QR CODE,佯裝為發票持有人以兌獎APP逕行領獎,致 財政部陷於錯誤,誤認邱家宏為該等發票之持有人,而由其 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中獎金額匯入中信帳戶(詳 細之電子發票號碼、中獎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邱家宏 再提領現金與范靖惟及「小白」朋分,3人共計因此詐得新 臺幣(下同)6,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靖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家宏、被害人張宜君、鍾文敏、邱振銓、顏瑞呈、陳 麗蘭於調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 稽徵所110年3月5日、111年2月22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稽徵所電話(聯絡)紀錄 表、中獎發票網路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靖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范靖惟、邱家宏、「小白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詐領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中獎金額,係於109年9月至12月之密接時 間,以相同之方式詐得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FK00000000 200元 張宜君 2 FU00000000 200元 張宜君 3 FC00000000 1,000元 鍾文敏 4 FM00000000 200元 邱振銓 5 EU00000000 200元 顏瑞呈 6 DD00000000 200元 不詳 7 DN00000000 200元 不詳 8 DD00000000 200元 不詳 9 DF00000000 200元 不詳 10 DL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 EY00000000 200元 不詳 12 FB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3 FC00000000 200元 不詳 14 FF00000000 200元 不詳 15 FF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6 FK00000000 200元 不詳 17 FP00000000 200元 不詳 18 FS00000000 200元 不詳 19 FS00000000 200元 不詳 20 FX00000000 200元 不詳 21 GA00000000 200元 不詳 共計6,600元
2024-06-13
SCDM-113-訴-161-20240613-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黃啓漢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06-13
CTDM-113-附民緝-6-20240613-1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啓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宗原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聲 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3
ULDV-113-司票-238-20240613-2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育陞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決(簡稱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 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 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 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 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 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第2項)前項各 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 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 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 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 執行罰鍰部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僅憑警察局開單而為裁決,若沒有停止 執行,自提起訴訟至裁判確定,若先予執行,將造成聲請人 財產超額查封拍賣,失去所有權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明: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 14日交裁字第32-B7MB41787號裁決,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停 止執行。 四、聲請人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7MB41 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 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後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向 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尚未經本院裁判,此有本院11 3年度交字第743號卷證足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於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且 罰鍰部分非難以金錢賠償,是以,罰鍰處分尚難謂有難以回 復其損害之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無必要, 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事實,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 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06-13
KSTA-113-地停-8-202406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