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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昱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彥儒 訴訟代理人 呂佩青 胡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 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交通事故,堪 認二者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 自得提起反訴。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上午8時1分許 ,駕駛訴外人劉子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駛出 欲迴轉至對向往大明街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往左迴轉,適原告 騎乘訴外人楊炒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行中央分向限制 線,沿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往力行街方向直行行駛在雙黃線 上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合併 腎臟破裂損傷、左腎外傷性腎撕裂傷4級併慢性血栓及慢性 疼痛及部分左腎萎縮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728 元、看護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額 之必要修復費用14,673元之損失,楊炒兒已將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51,2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維修費用均不爭執,精神 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7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事故經本 院依職權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略以:「李 彥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 路旁起駛左偏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 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江昱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跨行中央分向限制線連續超越停 等號誌前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13年2月1日桃交 鑑字第113000109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6至78頁)。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 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 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28元、看護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14,673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維修記錄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47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應均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29,401元(醫療費 用6,728元+看護費用8,000元+車輛維修費用14,673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229,401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 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 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5 0%,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14,701元(2 29,401元×50%=11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7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2月2日 送達,見附民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跨行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肇事車輛因而受損, 致受有肇事車輛修復費用33,900元之損失,劉子綺已將肇事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又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責   ,反訴被告卻主張如此之高的費用,使反訴原告身心俱疲精 神受創,心理壓力大到食慾不振,睡眠不佳,反訴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66,1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反訴原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 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 ,與肇事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 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900元【零件14,200元(左 後門換13,000元、左後門飾條1,200元)、工資19,700元】 ,有德遠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8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2,182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 9,700元,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1,882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申言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惟依反 訴原告自陳,本件事故反訴原告身體並未受有傷害,核與上 開規定之成立要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50% 已如前述,是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0,941元(121, 882元×50%=10,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9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1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85之1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00×0.369=5,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00-5,240=8,960 第2年折舊值 8,960×0.369=3,3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0-3,306=5,654 第3年折舊值 5,654×0.369=2,0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4-2,086=3,568 第4年折舊值 3,568×0.369=1,3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8-1,317=2,251 第5年折舊值 2,251×0.369×(1/12)=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51-69=2,182

2024-06-13

TYEV-112-桃簡-1449-202406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106號 債 權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JULIET RENOPAL MIRAVELLES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JULIET RENOPAL MIRAVEL LES之薪資債權,惟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所載,其工作地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2024-06-13

TPDV-113-司執-112106-202406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2號、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震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 、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Azar0520」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黃震緯之證件,以黃震 緯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數位帳戶資料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共7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達3人以上),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 震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 第92至9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也是對方要 求我提供的,我沒有授權對方幫我辦帳戶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辦或以被告名義,使用被告自然人 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所申辦,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進入本案帳戶,部分金額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 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將無法順 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基 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被告案發時為近40歲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詳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從事超商店員、水電以及汽 車銷售業務等工作(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實屬 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再者,本案帳戶多達7個,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可見被告於案發 前多有申辦及使用帳戶之經驗,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 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 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 礎的他人使用(無論是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辦理金融事務 均可輕易得知此類訊息)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不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與身分資料, 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等語(本院卷 第85、98頁)顯非可採。又本案有以下情形,依經驗常情可 合理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及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時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貸款廣告截圖3張(警二卷第153至157頁 ),惟細視該廣告內容應為網際網路上極容易取得者,被告 辯稱與暱稱「Azar0520」者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是在無個 別對話可資佐證的情況下,實無從確定該貸款廣告截圖確與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及身分資料有關,更不能排除是被告事 後再上網所取得者,可信性大有疑義。  ②縱認前述貸款廣告截圖確與本案有關,然該貸款廣告之名稱 為【陳代書】,更註明【合法借款、實體店面】,被告既然 欲借款,且交付重要身分資料以及數個帳戶資料,卻於審理 中辯稱不清楚對方的真實身分或公司名稱,不知道能貸款多 少,也不清楚具體的期數以及月繳金額,且不了解為何需要 交付多間帳戶資料,並提供自然人憑證,不清楚對方如何使 用,是我自己猜想可能製作進出紀錄,不確定是否為金流等 語(本院卷第96至101頁)。據此可知,被告為獲取不確定 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未查證,亦不 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③被告雖辯稱先前曾有提供帳戶給代辦業者辦理貸款之經驗( 警二卷第8頁;本院卷第102頁),惟被告並未舉證實其說, 是自無從憑此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以及身分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詐騙 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款 項,詐騙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有 相當的預見,被告因為自身經濟所需,為獲得金錢,而漠視 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的損害,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受騙後轉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 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以及身分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提領 ,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13人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根據上述說 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特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數量眾多之帳戶資料,以及重要身分資料致他 人得以其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事後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過失傷害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近 百萬,損害嚴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卷宗目錄 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5556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2號 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64343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85至187頁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1至17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5至177頁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25至34頁;警二卷第179至183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169頁;偵一卷第41至44、53至59頁 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63至73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9至52頁;偵一卷第33至39、77至81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沙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沙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林沙蜂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15至17、53至55頁) 112年10月18日9時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陳俊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俊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同日10時8分許入帳) 20萬元(是否遭提領不明)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19至21、71至77頁) 3 林沁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沁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截圖 (警一卷第23至26、83頁) 112年10月24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4 高一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一帆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高一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7至32、93至97頁) 5 周耀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耀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 2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耀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二卷第12至14、58頁) 6 邱彥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彥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8時33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邱彥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警二卷第15至18頁) 7 柳川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柳川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2,01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柳川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9至25、65至85頁) 8 林盈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盈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7至34、93至98頁) 9 安家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安家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4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安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99至105頁) 10 陳昆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昆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陳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9至40、109頁) 11 王慧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慧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41至43、117至119頁) 12 陳盈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盈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3分許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陳盈錡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45至51、121、124至137頁) 13 林姝伶 (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姝伶(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59分許 1萬2,088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林姝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53至55、139、147至15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06-13

TNDM-113-金訴-721-202406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2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 2 行「王銘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王銘智曾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執行 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 於109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執行 (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行竊告訴人吳祥廷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取之現金6,000 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70號   被   告 王銘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號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10日、120 日)。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號「臺中火車站」地下停車場B7機車停放區,徒手開啟吳祥 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吳祥 廷所有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嗣經吳祥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祥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祥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06-13

TCDM-113-中簡-1304-202406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佩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 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 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 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 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 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1,594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58,77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8,778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 916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 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56元 陳佩雯 自民國 113 年 05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22740元 陳佩雯 自民國 113 年 05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6182元 陳佩雯 自民國 113 年 05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06-13

CHDV-113-司促-5924-202406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8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9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0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1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戴均廷 彭成之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邱柏淨 林逸櫻 鄭雅元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2024-06-13

TPDM-113-審附民-1269-202406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0號 原 告 曾泰祥 住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畇臻 被 告 曾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結婚, 嗣於112年1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甲○○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原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告乙○○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丙○○之子,惟原告乙○○並非原告 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丙○○於100年9月15日結婚,嗣於112 年1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原告乙○○,原告乙○○依法登記為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 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及長期居留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原告乙○○並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9 日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該鑑定書結論略以:㈠乙○○之 各項DNA STR 型別與廖佑斌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 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前述檢驗結果依統計學計算… 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可見原告主張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之受 胎期間係在原告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乙○○依 法應推定為原告甲○○與被告之婚生女,但原告乙○○確非原告 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月19日上開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始知悉被告非原告乙○○ 之生父,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乙○○確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 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 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 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06-13

TYDV-112-親-80-202406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RIYA GANPAT VALAULIKA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RIYA GANPAT VALAULIKAR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第20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屏東縣○○鎮○○路00號 前迴車時,適有訴外人洪文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被告因未於迴車 前注意來往車輛,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徐瑞 霙),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26,900元(含零件費用3,100元、烤漆費用8,000元 及工資費用15,8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26,9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估價單、銷貨單資料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第15-36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81頁) ,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於迴車前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迴車,擦撞洪文堆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汽車修理估價 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 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4月29日,已使用3年9月(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2元(計算 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24,962元(即工資費用15,800元+零件費用1,162元 +烤漆費用8,000元=24,96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5日起(本院卷第19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0÷(5+1)≒5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100-517)×1/5×(3+9/12)≒1,9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100-1,938=1,162。

2024-06-13

CCEV-113-潮小-123-202406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呂婉瑩 住○○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許秀碧 蔡安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樓頂平台如附圖 一所示鐵門、鐵欄杆、編號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棚架,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雨遮滴水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連同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8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秀碧(下稱許秀碧)均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大樓4樓房屋為伊所有,5樓房屋及樓頂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之瞭望台、編號A1部分 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平台(下稱瞭望台、平台)均為許秀碧 所有,被告蔡安然(下稱蔡安然)則為許秀碧之配偶。系爭 大樓樓頂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自民國89年間起擅自占用樓頂平台,於其上 設置如附圖一所示鐵門、鐵欄杆及編號D部分面積56平方公 尺之棚架,另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放置盆栽、 洗衣機等私人物品。又瞭望台經增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雨遮滴水、編號F部分面積7.25平方公 尺(以下合稱系爭增建部分),而占用部分樓頂平台,惟該 增建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 使用上開部分,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致伊受 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鐵門、鐵欄杆、棚架及系爭增建部分,將上開占用部 分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擇一 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償還)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大樓樓頂平台如附圖一所示鐵門、鐵欄杆、編號D部分面積5 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 尺之雨遮滴水、編號F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之瞭望台增建 部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連同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部分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5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 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占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人僅許秀碧1人,蔡安 然並未占用。又如附圖一所示鐵門早在許秀碧取得5樓房屋 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設置,且許秀碧自89年間起即占用 樓頂平台迄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此不曾表示反對,應認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樓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而同意由許秀碧單獨使用,則許秀碧占用樓頂平台,即 非無權占有。其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25平方 公尺,在許秀碧取得瞭望台之所有權以前即已存在,瞭望台 之結構不曾變更,該部分亦非被告所增建,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有原告所指無權占有樓頂平台之情形。被告均無原告所指 無權占有樓頂平台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門、鐵欄杆 、棚架及系爭增建部分,將上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償還不當得利,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許秀碧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5樓房 屋及瞭望台、平台均為許秀碧所有。 ㈡、系爭大樓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鐵門 、鐵欄杆,及被告所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6平 方公尺之棚架、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雨 遮滴水,被告並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上放置盆栽及洗衣機。 ㈢、原告前以被告占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為由,對被告提出竊佔 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883號 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00號駁回其再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上如 附圖一所示鐵門、鐵欄杆、編號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棚 架,及系爭增建部分,並將上開部分連同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一併返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或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 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上如附圖一所示鐵門、 鐵欄杆、編號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系爭增建部 分,並將上開部分連同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 尺一併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圖一所示鐵門、鐵欄杆部分:  ⑴查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鐵門、鐵欄杆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第117至119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否認鐵門、鐵欄杆為其等所設置,惟被告於112年5 月3日具狀陳稱:原本鐵門因鏽蝕不堪使用,故被告自費更 換成不銹鋼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上開鐵門設 在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通往樓頂平台處,乃自5樓樓梯間通往 瞭望台、平台必經之處,蔡安然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於 110年1月26日拿鐵鎚要將伊設在6樓的鐵門敲壞,伊之所以 要設鐵門,是因為伊在樓頂有瞭望台,伊有權狀;伊住5樓 ,6樓整樓都是瞭望台,都是伊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4911號卷第89頁),與被告所提原告持鐵鎚敲打鐵 門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互核以觀,可見上開鐵門 確為被告所設置。又上開鐵欄杆位在鐵門後,自瞭望台牆壁 壁緣延伸而出,許秀碧於本院112年2月6日勘測現場時陳稱 :該鐵欄杆是被告所設置,平時會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5頁),足見上開鐵欄杆亦為被告所設置。則被告猶執詞辯 稱其等未設置鐵門、鐵欄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信。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樓頂平台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同意由許秀碧單獨使用,故被告占有使用 樓頂平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被告迄今除泛稱:分管契約 是在89年以前成立,但無法說出明確時間,被告依分管契約 使用之範圍就是鐵欄杆進去的部分,面積不曾實際測量云云 外,並未就默示分管契約何時成立、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及 面積等事項為具體說明。且證人即系爭大樓原始住戶陳鳳娟 到場證稱:伊係在系爭大樓於75、76年間蓋好後,向建商怡 心園建設購買,此後即居住該處迄今;據伊所知,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未就樓頂平台約定如何使用,建商交屋時沒有講 到樓頂平台要怎麼使用,交屋後也沒有談到這一塊;系爭大 樓與門牌號碼同路16、18、20、22、24號均為○○○○○○,共有 32戶住戶,這32戶住戶很少聚在一起,所以住戶不曾提及樓 頂平台要怎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169頁),顯見 系爭大樓樓頂平台自始未經建商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或 劃定使用範圍。又原告為系爭大樓原始住戶,為兩造所自陳 (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兩造在10年前已有嚴重爭執,原告 曾在系爭大樓1樓大門張貼寫有「5樓」、「強占公地、侵占 公共設施」之大字報,亦據證人陳鳳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70、171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占有使用樓頂平台一 事,早有反對之表示,益見樓頂平台未曾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劃定使用範圍,自難認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徒 以其等長期修繕、維護、管理樓頂平台,且原告以外之區分 所有權人對此未表示反對,即遽謂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樓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主 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就樓頂平台成立分管契約等語,堪 予採信。此外,被告就其等有何占有樓頂平台之合法權源存 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 屬無權占有,自堪信為實在。  ⒊關於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棚架部分:   查此部分棚架為被告所設置,占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 憑。又被告對於樓頂平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為無權占有樓頂平台,堪信屬實 。  ⒋關於系爭增建部分:  ⑴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雨遮滴水為被 告所設置,占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又被告對於樓頂平台無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為無權占有,亦堪信 為實在。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瞭望台以外增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7.25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 大樓屋頂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5頁),及舉證 人陳鳳娟之證詞為據。然上開資料至多僅顯示瞭望台現況確 有超過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面積,及與興建之初 送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原始平面圖不符之事實,尚難以此 逕認上開增建為被告所為。證人陳鳳娟固到場證稱:瞭望台 在75、76年間,是由怡心園建設董事長的妹妹及其3名子女 居住使用,當時董事長的妹妹把系爭大樓樓頂弄得亂七八糟 ,被告有請水泥工及房屋裝修人員上去系爭大樓樓頂整修等 語,惟亦證稱:伊不清楚被告作何整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7、169頁),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增建瞭望台之行為。原 告上開所述,不足採信。原告復提出76、77、92年之航攝影 像圖3張(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主張:瞭望台與樓 梯間之出入口於76年間原有落差甚大之空隙,但92年該空隙 已消失,可見被告確有增建瞭望台云云,惟經比對76、92年 之航攝影像圖,二者拍攝角度明顯不同,前者與地面較為垂 直,後者則未如前者垂直,以致產生不同之視覺影像,要難 憑此遽認瞭望台之現狀與76年間不同,進而推論被告有增建 瞭望台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則其空言被告於瞭望台以外 增建編號F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云云,洵無足取。  ⑶原告另主張:縱使被告並未增建瞭望台,惟編號F部分既不在 瞭望台原登記面積範圍內,即應認係無權占有樓頂平台,而 編號F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瞭望台之一部,許秀碧就瞭望台 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其與蔡安然共同占有使用此部分,自應 同負拆除返還之責云云。查編號F部分雖不在瞭望台原登記 面積內,且超出前揭系爭大樓屋頂平面圖所示瞭望台之範圍 ,然房屋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後,未依圖面施工之情形,所 在多有,且系爭大樓係由建設公司興建完成後,再分別移轉 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證人陳鳳娟亦到場證稱:瞭望台在75、76年間,是系爭 大樓建商怡心園建設董事長家族所有,後來怡心園建設倒閉 ,瞭望台及5樓房屋被法院拍賣,由被告買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7頁),自不能排除系爭大樓建商於施工之初即自 行增建編號F部分,其後再輾轉由許秀碧受讓該部分所有權 之可能。又許秀碧於88年間拍定取得瞭望台時,本院所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建物面積欄位固記載「……瞭望台31 .80」(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惟此明顯係依照建物 登記謄本填載,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業經銷毀(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本院實已無從查知瞭望台於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中有無經測量、測量結果如何等,亦無從得知許秀碧拍 定取得瞭望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更無法得悉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是否僅簡略依建物登記謄本填載,自難逕以編號F部 分超出瞭望台原登記面積及系爭大樓屋頂平面圖所示位置之 情,即遽認此部分為無權占有樓頂平台。其次,依被告所提 82、112年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295、297頁),可見瞭 望台之位置、大小並無明顯改變,與上情互核以觀,堪認被 告辯稱:編號F部分早已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樓頂平台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⑷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關於法院於拍賣程序是否會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查封建物與謄 本上所載面積相符與否、製作測量成果圖;如遇實際面積與 謄本登記面積不符,地政人員將如何處置,如查明有增建情 形,是否會就增建部分重新繪製成果圖、確認增建面積,將 該增建部分回報法院註記並送鑑價;如遇確有增建部分,該 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部分,法院核發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如何記載等事項,惟法院是否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如何囑託測量,及地政機關如何處理增建部分, 各承辦人員之作法不同,尚難一概而論,亦難僅以「一般」 處理流程為何,即據以推論本件所涉強制執行程序亦同此處 理。且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既為法院所核發,如何記載即屬 法院之職權,顯非地政機關所能得知或干涉。是原告上開聲 請函詢之事項均難認與本件有關,本院爰均不依聲請調查, 併此敘明。  ⑸從而,被告關此部分僅無權占有樓頂平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非無權占有。  ⒌關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   查被告在此部分放置盆栽及洗衣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此部分確為被告所占用。又被告就其等有何占有此部分之合 法權源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此部分,自屬可信。  ⒍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未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樓頂平台 云云,然其等自承:5樓樓梯間通往樓頂平台之鐵門有經被 告上鎖,且鐵門鑰匙僅被告才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 頁),顯見樓頂平台「全部」均在被告管領之下,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無法任意進入,足認被告已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樓頂平台,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⒎被告另辯稱:被告依現況使用樓頂平台已20餘年,原告僅因 兩造間之細故,即請求被告拆除雨遮滴水、棚架,對被告居 住權造成極大侵害,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設有明文,然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置物,並返還樓頂平 台,固將對被告造成損害,惟系爭大樓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 ,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得對樓頂平台全部為使用收益,被 告無合法權源,逕占用樓頂平台並於其上設置鐵門、鐵欄杆 、雨遮滴水及棚架,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 有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置物返還樓頂平台,當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對於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早已知悉 ,然其等仍出於供己使用之目的擅自占用,自應自行承擔原 告請求拆除上開設置物返還樓頂平台之不利益。則被告以前 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委無可採。  ⒏依上所述,系爭大樓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被告無合法權源 ,於其上設置鐵門、鐵欄杆,並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56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 尺,設置棚架及雨遮滴水,另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鐵門、鐵欄杆、棚架、雨遮滴水,並將上 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屬有據。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 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 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參照),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 言,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 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無權 占有之人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共有人所 受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業據前述,而上開現況 自被告許秀碧於89年間取得5樓房屋及瞭望台、平台迄今, 均不曾改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8頁),則原告 主張其因此無法使用上開部分致受有損害,進而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賠償起訴前5年即 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 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開部分所坐落系爭土地10 6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80元,111年之申報 地價為1萬32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177頁)。而系爭大樓西側臨高雄市○○區○○路,往東南銜 接同區○○街、往西北銜接同區○○路,周圍有住家、餐廳、診 所及學校,距離漢神巨蛋約10分鐘之車程,交通尚屬便利, 生活機能尚佳等情,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及GOOGLE地圖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原告 無法使用上開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原告就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387/1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即為1萬87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又上開部分現仍為被告所占用,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之日止,按月 連帶賠償其186元(69.7×10320×8%÷12×387/10000=186,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 將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如附圖一所示鐵門、鐵欄杆、編號D部 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 .7平方公尺之雨遮滴水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連同附圖一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另就被告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 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12×原告之應有部分387/10000,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小 計 (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占用期間) 106年6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54個月又16日 69.7 (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12㎡+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56㎡+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7㎡=69.7㎡) 10,080 181元(69.7×10080×8%÷12×387/10000=181) 9,871元【181×(54+16/30)=987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4日,共5個月又14日 69.7 (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12㎡+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56㎡+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7㎡=69.7㎡) 10,320 186元(69.7×10320×8%÷12×387/10000=186) 1,017元【186×(5+14/30)=1017】 合計:1萬888元(9871+1017=10888)

2024-06-13

KSDV-111-訴-119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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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5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黎名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7,24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4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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