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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孟廣昇 訴訟代理人 邵玉紅 被 告 黎宣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華江九路方向行 駛,行經華江一路與華江七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右轉前,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 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 ⒉看護費用135,000元(以每日1,5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 )。 ⒊工作損失585,000元(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13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 ⒋就醫交通費2萬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⒎以上總計1,058,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爭執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原告 之醫療診斷書也無記載原告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又原告於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雖有囑咐原告須休養,但並未明 示所需休養期間,後續原告於國暉中醫診所就診,該一料所 並非地區醫院級別,故該院囑咐之休養期間及傷勢評估均難 以認同,另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文件為私文書資料,舉證 效力不足採信。另就醫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均未提出相 關收據或估價單,不足採信。精神慰撫金則由鈞院審酌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華江九路方向行駛,行 經華江一路與華江七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與同向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卷,被告對於 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車輛轉彎時疏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未顯示轉彎燈 號之過失所致,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仍應就其 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為舉證,如未能 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惟未見原 告提出相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35,000元,惟未見 原告提出相對應之看護費用單據或醫囑證明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85,000 元乙節,業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19頁)。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固記載 :「患者於111年5月30日6時40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 後於同日離院,宜休養併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惟並未 具體載明休養期間;又原告雖提出之國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證明須休養一年以上,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 1年11月6日、初診日期為111年9月2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日111年5月30日已有數月,且診斷傷勢為「右側前胸壁 挫傷之初期照護」,與本件原告所受「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部位顯然 相異,是原告所提出之國暉中醫診所診斷傷勢及醫囑,難 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據此所請休養期間之工作 損失部分,難認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2萬元,為 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相關交通費支出 單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18,000元。然 未據其提出其為系爭機車車主之相關證明及維修單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經歷及 財力狀況,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數額共計8,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06-13

PCEV-113-板簡-364-20240613-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3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羅濟群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昌偉企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 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 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06-13

PCDV-113-司執-60435-202406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國家賠 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 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 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06-13

TPHV-113-聲再-54-202406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 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13

TPDV-113-司票-16341-202406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黃沂涵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榮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榮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榮造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06-13

TNDV-113-司繼-2295-202406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東水 黃貴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6、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東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黃貴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自民國113年2月2日 起」後應補充「(黃貴章自113年2月3日起)」、第17列之 「帳冊紙2張」應更正為「帳冊紙4張」),證據名稱另補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黃貴章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黃貴章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胡東水、黃貴章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分工(被告胡 東水為現場負責人,被告黃貴章僅受僱擔任荷官),對社會 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 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被告黃貴章於105年間已有 聚眾賭博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胡東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胡東水犯罪 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胡東水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胡東水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113 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73頁反面)、被告黃貴章犯罪所得5, 000元(見同上卷第68頁反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胡東水、黃貴章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胡東水、黃貴章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經 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天九牌2副 屬於被告胡東水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點鈔機1台 3 帳冊紙4張 4 無線電1台 5 賭具1批 6 新臺幣4萬5,700元 屬於被告胡東水之犯罪所得(抽頭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胡東水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黃貴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水、江善苗、黃貴章、張學承及邱炳嘉(江善苗、張學 承、邱炳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同年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由胡東水向江 善苗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0號之場所後,並提供 該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至該處以胡東水所有之天九牌 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另由張學承、邱炳嘉擔任賭場門口把風 人員,黃貴章則擔任賭場內發牌荷官。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 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 面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 金,點數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若 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由胡東水收取100元為抽 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4日晚 間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場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胡東水、江善苗、黃貴章、張學承及邱炳嘉及賭客林柏成 、林永春及劉世達(賭客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監視器 1組、天九牌2副、點鈔機1台、帳冊紙2張、無線電1台、賭 具1批、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東水、黃貴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善苗、張學承、邱炳嘉、證人林 柏成、林永春及劉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東水、黃貴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胡東水自承經營 賭場獲利共2萬元在卷明確,復扣得4萬5,700元之抽頭金; 被告黃貴章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為2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天九牌2副、點鈔機1台、帳冊紙2張、無線電1台、賭 具1批,為被告胡東水所有,作為上開犯賭博罪嫌所用之工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06-13

MLDM-113-苗簡-506-202406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0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彭財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1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4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3

KSDV-113-司票-7605-202406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5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 0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丙○○與乙○○為夫妻(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離婚),其等於110年10 月至11月某日發生爭吵後,乙○○即自高雄市前鎮區(地址詳卷)之 住家搬離,遷移至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居住。丙○○明知此情,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8時22分,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謊報乙○○自110年11月1 3日20時許即失蹤等語,使不知情之受理報案員警林丞恩於形式 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公文書上,並上傳至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 暨身分不明電腦網路系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政機關對於失 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65 至67頁),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斯時配偶乙○○因雙方紛 爭而返回娘家並未失蹤,竟僅因無法聯繫,即向警察機關申 報失蹤,致乙○○嗣就診時發現健保卡遭停用而產生不便,更 影響國家對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乙○○達成調解,而獲諒 解,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參(見易字卷第29頁、第49至5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乙○○達成調解並獲諒解,已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06-13

KSDM-113-簡-2202-202406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被 告 陳筱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81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萬6,5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詳細計算見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 8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4,358 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附表:

2024-06-12

PCDV-113-補-976-202406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74號、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重震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弄0號1樓騎樓與潘正雄、郭景祥發生爭執,詎李重震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隨手取得潘正雄所有之木 棍作勢及揚言要毆打潘正雄,並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木棍敲打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推車,導該推車把手 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潘正雄及郭景祥2人均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正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手持木棍要求告訴人潘正雄不要使用手機 朝其拍攝,並敲打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等情,惟 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並辯稱:因為潘正雄拿手機拍我 ,我才會從旁邊撿個木棍,叫潘正雄不要這樣對我,但我沒 有任何犯意要對潘正雄怎麼樣,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持木棍要求告訴人潘正 雄不要使用手機朝其拍攝,並敲打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 收白鐵車等情,業據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10174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29 頁),核與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內容(偵10174卷第21-25、35-39、49-53、77-81 、187-190頁)、證人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偵10174卷第41-47、190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 本院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81-8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騎樓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偵10174卷第83-95頁)、告訴人潘正雄所有之木棍照片( 偵10174卷第113頁)、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照 片(偵10174卷第113頁)在卷可證,足認此部分之客觀事 實經過,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 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 害之意。 (三)告訴人潘正雄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指稱:當天被告拿棍 子作勢要毆打我,並且持棍子敲打郭景祥的手推車,揚言 我再說話就要拿棍子打我,我會害怕等語(偵10174卷第2 3頁);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打我,並 敲郭景祥的推車把手2次。被告作勢要打我,我會怕,因 為被告之前也有打我好幾次等語(偵10174卷第189-190頁 )。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本院證稱略以:當天被告先拿 棍子嚇唬、作勢要打潘正雄,沒有打到潘正雄,才改打我 的白鐵回收車,我有覺得被恐嚇。被告雖然沒有拿棍子要 打我,但有打我的白鐵車,敲2下,我的白鐵車有凹陷, 敲的力道很大,我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82-84頁)。 (四)依告訴人潘正雄、證人郭景祥上開指訴、證述內容可知, 案發時被告先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潘正雄,而觀該木棍 之照片(偵10174卷第113頁)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 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 木棍朝人作勢毆打,當即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 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又被告持木棍敲打證人郭景 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之把手2次,而觀該回收白鐵車之照 片(偵10174卷第113頁)可見金屬製把手已有凹陷之痕跡 ,堪認被告持木棍敲打該回收白鐵車之力道非輕,一般人 面臨相同情狀,莫不擔憂被告恐加劇手段而遭被告毆打, 致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足使證人郭景祥相信被 告將對其為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而生畏怖心。故立於 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地位之一般人,理當會擔心 被告上開行為可能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心生恐懼, 此亦與告訴人潘正雄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郭景祥 於本院均稱其等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之 行為,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而屬惡害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 該當恐嚇行為。被告空言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已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木棍作勢毆打及敲打回收 白鐵車之行為,皆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飲酒,然其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表示 能明辨警方詢問之內容,且其於警詢、112年11月3日上午 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持木棍之 取得來源及有何人在現場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1017 4卷第7-11、55-59、189頁),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 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持木棍作勢並揚言 攻擊並告訴人潘正雄、敲打被害人郭景祥之回收白鐵推車 ,使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均心生恐懼,所為甚為 不當;復考量其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然否認 有恐嚇犯意;其已與告訴人潘正雄達成和解,告訴人潘正 雄並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偵10174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9頁),其與被害 人郭景祥則迄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郭景祥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木棍1支為告訴人潘正雄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供述在卷(偵10174卷第9頁), 告訴人潘正雄亦稱該木棍為其所有(偵10174卷第23頁), 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信 義區深溪路36巷70弄68號1樓瑞德雜貨店購買酒精飲料,並 坐在該店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飲用。告 訴人曹湘𥠲見狀,勸告被告「不要喝了酒就大吼大叫,白天 沒關係,不要吵到天亮」。被告聽聞後心生不滿,竟持隨手 取得之拖把追打告訴人曹湘𥠲,並以「幹妳娘雞掰、臭雞掰 、我的懶叫硬扣扣、你三個老女人我也不會給你幹」等言語 ,辱罵告訴人曹湘𥠲及在場的王婷湘、鄭周秀蓉等人,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曹湘𥠲之名譽,案經曹湘𥠲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參、經查: 一、告訴人曹湘𥠲向本院表示對被告無條件和解,願意對被告撤 回告訴等語,且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 訴人曹湘𥠲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 93頁),爰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另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又起訴範圍是否擴張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固有明文,惟此係指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 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 之效力始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查被害人鄭周秀蓉雖於偵查中 以言詞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等語(偵10497卷第117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鄭周秀蓉部分提起公訴,此 觀起訴書之記載即明。而就已起訴之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曹 湘𥠲部分,因告訴人曹湘𥠲已撤回告訴,致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不具追訴之程序條件,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指「 各部均屬有罪」之情形,起訴效力亦無從擴張。是綜合前述 ,既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鄭周秀蓉部分未經起訴,且因已起訴 部分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起訴範 圍,則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鄭周秀蓉部分,即非本件之審理 範圍,併予指明。 三、查扣案之拖把1支與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曹湘𥠲部分之 犯行無涉,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06-12

KLDM-113-易-263-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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