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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於聲請意旨所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吃了感冒藥才導 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 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3630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 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6號)等件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其有於113年3 月10日晚間,於自宅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倒入針筒後,以食 鹽水將之融化後再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 表示最近僅有服用胃藥等語(警卷第11頁),然於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改稱並未施用毒品,而可 能係服用感冒藥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偵卷第19頁反面) ,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實值懷疑;況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 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 ,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 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 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 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 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 3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300ng/mL,已逾液相、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1 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 辯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本案檢察官依其裁量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仍有偵、審案件( 販毒、公共危險)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為由,認被告不適 合自費戒癮治療,故被告本案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因此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且檢察官審酌裁量亦無違法或失當 之情形,故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得以具狀或請求開庭之方式陳述意見,業給予被告表示意見 之機會,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 詞回覆,足見被告自行放棄對於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為本件已達顯無必要傳喚被 告到庭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2024-06-12

CYDM-113-毒聲-153-2024061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陳沛淇 相 對 人 高沛蓁 高尉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102萬4,778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24, 77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06-12

TYDV-113-司聲-246-202406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提出就職及薪資證明(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 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江岳112年度財產歸戶及綜合所得資 料。 四、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若有,請 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 保險給付項目、金額為何。若無此等保險契約,亦請陳明。 五、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江岳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 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 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06-12

TYDV-113-消債更-1-2024061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江建宇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柯童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詳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柯童朧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許宣判,有該次審判庭期之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 般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所附審判筆錄可佐, 然原告江建宇係於該案件經諭知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4時6 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上本院收狀 時間可憑,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2024-06-12

KLDM-113-附民-335-20240612-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杜建驊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趙正成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元,應繳 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2024-06-12

GSEV-113-岡補-231-202406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8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在路上恣 意攔停車輛並欲持棍棒毆打該案被害人而涉犯強制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 7月6日在享溫馨岡山店門口,因酒後與該案被害人發生口角 而鬥毆,雙方提出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同年8月29日持棍棒砸毀該案被害人車輛涉犯毀損罪,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害人復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為判決不受理確定;再於同年11月18日因行車糾紛而涉犯幫 助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 決判處拘役25日;復於112年2月9日因為詐欺集團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 ,由本院審理中,顯見被告素行不良,多次鬥毆與他人發生 暴力糾紛,並非初犯,前多因傷害、毀損等屬告訴乃論罪嫌 故與被害人和解而為不起訴或不受理判決,並非屬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為本案查獲後 ,仍涉犯前開案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原審諭知緩刑 宣告殊難認適當,且被告應不符合緩刑要件等語。 三、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或上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原則 ,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依審理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 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但基於言詞及 直接審理之原則,仍應以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又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緩 刑者,其宣告之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 緩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對於判決之罪刑 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有關之緩刑部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因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故原審判處罪刑部分,亦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 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之細故爭執,而與許育誠、許君緯 、潘建林、「大摳」等人,於原審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 首謀並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 且圍毆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兼衡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貼磁磚工人、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 之處,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 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審酌上述各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 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自 當予以維持,是此視同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 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再依現 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 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 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之立法意旨自明。故案件經上訴第二審法 院者,是否合於緩刑要件,自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時之狀態 為斷;縱然檢察官或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論旨不成立,而第一 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就其上訴部分,加以改 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於112年10月6日為本案之緩 刑宣告時,被告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符合緩刑之要件,是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固非無見,然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 ,被告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2 年 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1日判決 確定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影本、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本院113年5月2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 案判決前,已另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上開 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判 決未及斟酌上情,諭知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所附負擔 )宣告之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黃柏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08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柏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黃柏豪、許育誠(許育誠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丙○○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2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2樓附設之KTV 與丁○○發生糾紛,竟夥同黃柏豪、許育誠、許君緯、潘建林 (綽號阿林仔,上2人另由本院審理中)、綽號「大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 18歲之人參與),由許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黃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大摳」及其友人到達上開KTV,其等 均明知上開KTV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仍以丙○○為首謀 並與許育誠、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柏豪則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 22時42分許聚集在丁○○所在之上開KTV內207號包廂門外,先 由同夥踹門後與該包廂內之蔡欣志、莊啟華發生口角衝突, 迨丁○○持空酒瓶衝出該包廂後,丙○○、許育誠、許君緯、潘 建林、「大摳」等人即以徒手或持現場酒瓶等器物之方式圍 毆丁○○、黃柏豪則在場圍觀助勢(丙○○、黃柏豪所涉傷害部 分,業經丁○○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丙○○、黃柏豪、許育誠、許君緯、潘建林 、「大摳」等人聞訊,即於同日22時48分許四散逃離現場, 警方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黃柏豪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誠、證人即在場之人江洋裕 、證人莊啟華、蔡欣志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 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丙○○、黃柏豪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丙○○、黃 柏豪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 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 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 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 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 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另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 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 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丙○○因與告訴人 之糾紛,而夥同許育誠、黃柏豪、許君緯、潘建林、「大摳 」等人至上開KTV聚集,再由被告丙○○與許育誠、許君緯、 潘建林、「大摳」等人圍毆告訴人,可見被告丙○○確處於首 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之「首謀」 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昭然若揭。又被告黃柏豪到達 上開KTV後,僅在旁觀看助勢,並未下手圍毆施強暴,此有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佐。是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柏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豪之行為態樣係下手實施強暴而非在場 助勢,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黃柏豪涉犯上開所認定之罪名,且 就不同行為態樣既分別於同條項規定之前、後段規範不同法 定刑,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行使,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精確特定應適用之法條範圍誠有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許育 誠、許君緯、潘建林、「大摳」間,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他人之細 故爭執,而與許育誠、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首謀並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且圍毆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可議 ;被告黃柏豪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在場為助勢之行 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亦屬不該。惟念被告丙○○、黃柏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 丙○○、黃柏豪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丙○○、黃柏豪為緩刑之 宣告,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 黃柏豪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丙○○、黃柏豪各自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丙○○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貼磁磚工人、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經濟情況、被告黃柏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地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丙○○、黃柏豪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丙○○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黃柏豪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丙○○、黃柏豪為緩刑宣告, 業如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丙○○為本案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涉案程度 及犯案情節均屬重大,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並強化渠等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 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向公庫 支付3萬元,倘被告丙○○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06-12

CTDM-113-簡上-2-20240612-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1號 原 告 王乙軒 被 告 蘇誠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 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某日,為能獲取1週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所使用不詳電話門號等物,出租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GAX」之行騙者,並依「GAX」之指示, 將上開金融帳戶及電話等物品,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至臺 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予「GAX」收受使用。嗣上開行騙者或 行騙者指定收貨之其餘行騙者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及電話門號 後,先於110年12月17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自稱 「林志雄」向原告謊稱可引薦其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4時2分匯款100萬元、於 同年月5日14時12分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行騙者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利用系爭 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220萬元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 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220萬元,負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2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06-12

CYEV-113-嘉簡-281-202406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天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2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1,97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06-12

MLDV-113-司促-3738-20240612-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彥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978,809元【計算式:資遣費738,773元+獎金160,024元+預告工 資80,012元=978,8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 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06-12

TNDV-113-勞專調-46-20240612-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柯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1 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 年5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 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06-12

PTEV-113-屏簡-39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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