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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雄 訴訟代理人 鄭武樾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慶斌 林章明 林若羚 徐曾瑞蘭 曾秀容 曾范春美 徐瑞麟 徐瑞相 徐瑞煌 張徐文枝 徐菊枝 陳徐月蘭 李太郎 李二郎 李瑞香 李櫻香 王曾敏秀 曾梅蘭 林曾瑞香 曾秀春 曾惠美 萬曾貴美 曾振杰 湯梅英(即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慶鑠(即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春蘭(即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霞(即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燕(即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蘭(即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正營 曾憲沐 江曾賢妹 陳曾謄鳳 曾瑞良 曾穗芝(兼曾張自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穗奾(兼曾張自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穗霞(兼曾張自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穗菁(兼曾張自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張寶玉 曾慶文 曾瑋德 曾方汝 曾羽睿 林寶輝 林家生 林寶興 林鳳珠 林碧珠 曾玉英(兼謝曾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嬌(兼謝曾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閔(兼謝曾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筠傑 曾鈺雯 曾仁力 汪家輝 汪尚豐 汪雅貞 詹祐臣(兼詹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慶華(兼詹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貴美(兼詹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詹貴珍(兼詹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貴珠(兼詹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詹貴玉(兼詹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勝銘(即曾清浪之承受訴訟人) 曾勝煜(即曾清浪之承受訴訟人) 曾秀玲(即曾清浪之承受訴訟人) 曾琇鈺(即曾清浪之承受訴訟人) 曾王竹妹 (曾勝樹之繼承人) 曾慶鏵 (曾勝樹之繼承人) 曾瓊瑩 (曾勝樹之繼承人) 曾慶鐘 (曾勝樹之繼承人) 曾林森妹 曾晟軒 曾季梁 曾得洲 劉武雄(即劉曾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湧(即劉曾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香(即劉曾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曾玉嬌 方俊凱 陳慧錦 陳蕙玲 陳蕙貞 陳蕙芬 李兆鋑 李兆文 李兆華 李淑藝 周羅石妹 曾莉芳 曾金本 曾金宏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大山背61號 朱素卿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曾禹涵 曾任民 曾琬鎂 曾金文 曾秀珍 曾月美 曾美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曾玉 里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劉曾月梅 曾永沐 曾正均 彭桂珠(曾漢均之繼承人) 曾碧玲 曾美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玉梅(即曾勝連之承受訴訟人) 曾耀棕(即曾勝連之承受訴訟人) 曾淳萱(即曾勝連之承受訴訟人) 曾沛琦(即曾勝連之承受訴訟人) 曾慶彬 曾瑞華 曾瑞菊 葉佳頴 葉佳和 陳昆甫 陳昆弘 劉葉秀聰 謝葉秀雯 葉秀良 葉秀娥 雷志忠 雷志堅 雷志賢 柯澄宗(即雷雲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昊天(即雷雲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昊青(即雷雲美之承受訴訟人) 雷月美 李宗旺 李宗翰 李秋雲 李秋華 曾錦錕 曾錦勳 曾錦懿 曾錦娘 劉曾錦珠 曾鈺庭 黃曾鈺雁 曾繁閔(曾魏春妹之繼承人) 曾煥益(曾魏春妹之繼承人) 曾慶竹 曾珍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曾慶 永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曾銀珍 曾森木 曾國書(兼曾張自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慧真 曾兆銘 曾思瑜 曾慶民 曾春淦 曾仁昌 徐曾月琴 曾秀琴 曾玉琴 曾建菄(曾魏春妹之繼承人) 曾慶南(曾魏春妹之繼承人) 曾明濬 曾慶忠 曾慶楓 曾慶龍 曾慶安 曾慶袁 曾燕玉 被上訴人兼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堂(兼曾振春、林惠盛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張永鉁(即曾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鉦昌(即曾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筱芸(即曾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曾晨育(即曾福清之承受訴訟人) 曾暄亦(即曾福清之承受訴訟人) 曾快妹 溫進銘(即溫曾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溫振忠(即溫曾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溫瑞瑛(即溫曾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 十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06-12

TPHV-111-重上-798-20240612-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 住○○○○○區○○○路○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侑靜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 算之總額。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名下之 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茲以相對人之現況,每月需定期支付機 構費用、耗材及不定期醫療、看護費用,而相對人之存款僅 剩餘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不足以支應其隔年之相關費 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入住機構及 醫療相關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 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陳家彥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現狀需入住機構及 仰賴他人協助處理生活事務,並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而為 求相對人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照護、醫療費用之必 要,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 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 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   ,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 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523平方公尺) 000000分之33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總面積:35.07平方公尺) 全部

2024-06-12

CYDV-113-監宣-181-202406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慶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麒成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06-12

TPDV-111-訴-2914-202406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黃玉仁 被 告 任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3時20分 ,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06-12

TPDV-113-訴-1948-202406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51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GALANG RIYAND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陸 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974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73,6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12

TPDV-113-司票-16251-202406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7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魏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 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12

TPDV-113-司票-16177-202406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康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5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06-12

TPDV-113-司消債核-2904-202406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112年度簡字第4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昂蕙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16時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華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孫健庭 管領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龐貝藍鑽特級琴 酒」各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82、89元)得逞,旋即駕駛機 車離去。嗣因孫健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孫健庭領回),乃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昂 蕙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孫健庭於警詢中證述遭 竊情形明確(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19至22頁、第25頁、第27頁、第37頁、第47頁、第49至57 頁、第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稱其有嚴重的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然被告於 案發時可駕駛機車至上開店家,且其拿取貨架上之「絕對伏 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龐貝藍鑽特級琴酒」各1瓶後, 旋即置入外套口袋內以掩人耳目,並曾至櫃檯繳費(未將上 開物品結帳)後,旋駕駛機車離去,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49至57頁),顯見被告行為時之 意識狀態甚為清楚,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並 無缺失,乃有意識之竊盜作為,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另認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8月8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然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從 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量處拘役55日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 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確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 ,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其不是壞人,其已和被害人和解並做公 益捐款,其先前的案件累積太多罰金,已經讓其生活不下去 ,其會克制自己,此後不會再犯,如果再犯願意加重刑度,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諭知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5日 ,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 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 人原諒,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併參考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參偵卷第19 頁之和解書)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 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 ,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即應予尊重, 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再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和解,然其於5年內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 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2024-06-12

TNDM-113-簡上-126-202406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51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 年6 月10日某時 許,依TELEGRAM暱稱「臺灣大車隊」之人(姓名、年籍均不 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洲際分行提高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後,在高雄市某路旁,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碼及其密碼、內有網路銀行登記門號晶片卡之手機(合稱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均交給「臺灣大車隊」。而「臺灣大車隊 」取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透過LINE對乙○○誆稱:投資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20 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4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新 臺幣(下同)70萬元至洪志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 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後於111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18分57秒自該帳戶轉 帳70萬元(本次轉帳70萬112 元,其中112 元非乙○○所匯款 項)至中信商銀帳戶內,且該筆70萬元復於111 年6 月22 日上午11時42分35秒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而產生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匯 款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畫 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4日 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3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2 、23、25、45、46、73至76、109 至117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 、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 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 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 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 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 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 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 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 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 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 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 告所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 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 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 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中信 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 偵查期間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家裡窗簾店 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末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供稱其未因交付中信商銀帳戶 資料而得到報酬等語(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1頁),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無事證可 認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 告對該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 該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12

TCDM-113-金訴-1388-202406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育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598元,及其中新臺幣30,5 1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30513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4085元,共計新臺幣44598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6-12

NTDV-113-司促-352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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