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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另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 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起 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新院玉 家恆113家調12字第11595號通知命原告應於113年5月20日前 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前開民事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 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依上 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06-12
SCDV-113-婚-103-20240612-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林建良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06-12
TYEV-113-桃保險小-298-20240612-1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陳柏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松於民國112年8月3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倒張禎祥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右側後照鏡及車身毀損, 足生損害於張禎祥。 二、案經張禎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禎 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 取圖片8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06-12
PTDM-113-簡-521-20240612-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謝天時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封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沈封均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06-12
TCDV-113-司促-16359-2024061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杜俊毅 詹珮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90,000元 ,到期日113年5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12
TCDV-113-司票-5424-20240612-1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 之兄,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臺中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回復 之可能性低,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情形,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 。又審酌兩造目前同住,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希望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 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06-12
TCDV-113-輔宣-53-2024061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8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賴富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 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20,000元, 到期日113年3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12
TCDV-113-司票-5386-20240612-1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42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家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家宏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給付,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2024-06-12
TCDV-113-司執-89422-2024061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承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 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1包毒 品及1組吸食器、坦承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參 民國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8、19頁),並接受 偵審,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及吸食器部分毒品殘渣復量微 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均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 二、吸食器壹組。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王承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承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龍安路487巷1弄2號5樓住所 ,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王承鎧行經臺北 巿萬華區西昌街21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經 王承鎧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吸食器1組,遂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承鎧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警方在被告 身上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被告矯正簡 表:被告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6-12
TPDM-113-簡-1928-20240612-1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20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 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 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卻仍為 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 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0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因遭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 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收受並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23時20分許,前往甲○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對甲○咆哮謾罵,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接觸居住於 該處之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咆 哮,伊只是比較大聲講話 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警員劉韋廷於偵查中之 證述 證明證人當日接獲違反保護令案件抵達現場1樓後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是她報案的,在1樓就聽到樓上有大聲咒罵的咒罵聲,該地區很安靜,被告的聲音很大聲,被告有大聲咒罵說告訴人不得好死,欠錢趕快還,後來到6樓,被告在樓梯間情緒很激動,一直咒罵告訴人及其母親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件 證明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上 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有效 期間之事實。 5 警方密錄器光碟1片、本 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警方到場查獲被告並 帶回警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06-12
TPDM-113-審簡-1138-202406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