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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4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邱仲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2
PCDV-113-司促-16148-20240612-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6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廖巧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中之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2
PCDV-113-司票-5166-20240612-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丙○○詐得本案電動自行車後,於 同日隨即將車輛賣予被害人甲○○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詐騙二 被害人,本院依下述理由,肯認之,因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者 ,並不當然成立詐欺取財罪,然仍須視買賣契約之成立,是 否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情況而定。 ⒈經查,本案被告係親自以該電動自行車之所有人身分出售該 物,除隱瞞取得該物之原因外,更以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銷售 票據證明該車為其所有,就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標的物之交付 ,顯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正常之二手電動自行 車收購,況且,本案被害人在其為負責人之「借吉萬物收購 商行」公開場所收購本案電動自行車,已盡查證之義務,因 被告提供詐得之銷售票據證明,始以二手之價格購入,被害 人因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之價金損失,自應論以其價金財產 法益遭受刑事不法侵害。 ⒉惟查,自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電動自行車後,隨即將車輛賣予 被害人乙節觀之,足見被告之目的係向告訴人詐得車輛後, 立即轉賣被害人獲取不法利益,為一整體之犯罪計畫甚明。 從而被告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舉動間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客觀上亦可認 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是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之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復評價);⑵被告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具有勞動能力 ,竟因一時貪念,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利益;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 挖土機為業、家中有1個國中1年級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詐得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後隨即售予 被害人而獲得1萬元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王晴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8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1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於110年8月12日,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 GCE埔里店,以未成年女兒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名義,向丙○○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 ,購買英宏廠牌、X1車種、車架號碼IHBC101174號、閃標A0 0065號之電動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嗣於同 年月14日取得本案電動自行車後,又於同年月16日以女兒不 喜歡為由,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退還GCE埔里店,並同意吸收 鋰電池費用,丙○○因而將扣除鋰電池費用後之車款1萬7,000 元退還乙○○。詎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晚間致電丙 ○○,以自覺虧損太多為由,佯表示願再以原解除買賣契約之 金額即1萬7,000元之價格二度購買本案電動自行車,經丙○○ 同意後,雙方議定於翌(22)日付款交車。嗣於同年月22日 15時許,乙○○前往GCE埔里店,向丙○○表示欲前往提款順道 試騎本案電動自行車,約10分鐘即會返回,致丙○○誤認乙○○ 有付款真意而陷於錯誤,於未收受買賣款項情形下,即將本 案電動自行車交付乙○○,惟乙○○得手後即一去不返,更於同 日前往「借吉萬物收購商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甲○○表示 欲出賣本案電動自行車,並出示前於同年月12日以林○名義 向丙○○購買,其後於同年月16日解除契約時未繳還丙○○之本 案電動自行車銷售票據,致甲○○誤認乙○○為本案電動自行車 所有權人,而以1萬元之價格收受,其後再於同年月月底, 以1萬2,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友人何筱雯。嗣經丙○○ 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於111年7月7日11時30分許,在南 投縣○○鎮○○街00號前,發現何筱雯使用本案電動自行車,始 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付款即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跟丙○○約17時,伊騎車過去,丙○○打的電話伊沒接到,丙○○就去報警,伊有跟丙○○講要還錢,丙○○說不用了,叫伊直接去警局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及尋獲本案電動自行車之經過。 ㈢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示其於110年8月12日以林○名義購買之本案電動自行車銷售票據,致證人甲○○誤認被告為本案電動自行車所有權人,而以1萬元之價格收受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㈣ 證人何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本案電動自行車係證人何筱雯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證人甲○○購買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何筱雯於111年7月7日,使用本案電動自行車時,為告訴人發現並主張權利之事實。 ㈤ 監視器影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22日均有前往告訴人經營之GCE埔里店,且於110年8月22日騎走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指認係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㈦ 本案電動自行車保固單及銷售票據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8月12日,以林○名義,向告訴人以2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㈧ 借吉萬物收購商行物品收購證明、商品買賣契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2日,將本案電動自行車以1萬元之價格賣予借吉萬物收購商行之事實。 ㈨ 南投縣埔里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1月4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22608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照片3張 證明被告詐取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行為除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而取得本案電動自行車外, 尚有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而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出售予被 害人變現。惟自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本案電動自行車後,即於 同日將車輛賣予被害人乙情觀之,足見被告目的本即係向車 商詐得車輛後,立即轉賣他人獲取不法利益,應係基於一整 體之犯罪計畫。亦即,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各該個別舉動之間具有緊密之時 間與空間之關係,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亦足辨別該等行為 間之相關性,而應屬自然行為單數。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詐騙2位被害人(丙○○及甲○○),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罪科刑紀錄,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足認被告執行 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具 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 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 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 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 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 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佯稱欲購買本案 電動自行車之方法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該車,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其行為應僅成立 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而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06-12
NTDM-113-埔簡-115-20240612-1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懿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懿琳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 有限公司圖庫編號IMB00000000號之圖片,係告訴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或公開傳輸、展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擅自以網路截圖 之方式重製前開攝影著作,再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將前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經營之臉書網站「金華 珍餅店」之臉書粉絲專頁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 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2024-06-12
ULDM-113-智易-2-2024061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峻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阿土 伯沒回請來電」之人(下稱「阿土伯」)均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阿土伯」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8分 、同年月16日15時47分許,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Spider-M an蜘蛛人驚奇上市,錯過不再,大奶美女,物超所值,優質 有味」等暗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之文字,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察覺「阿土伯」 在微信所發送之上開販毒訊息後,遂佯裝為毒品買家與「阿 土伯」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買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0包,並約定於112年4月1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7-11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交易細節議定後 ,「阿土伯」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10包放置於廖峻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内,廖峻宏再依「阿 土伯」指示騎乘該車前往前開約定之交易地點,於同日16時 40分許抵達與佯為買家之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廖峻宏即引 導佯為買家之員警進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 店內樓梯間進行毒品交易,廖峻宏向佯為買家之員警收取4, 000元後,於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警方之 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附帶搜索而當場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廖峻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336 2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20至23頁)、員警與WeChat暱稱「阿土伯沒回請來電 」對話紀錄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 )、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0頁)、新北市 蘆洲區中興街一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詳細之毒品數量、成 分、重量等均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本件伊依指示前往交易,約 定伊每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取50元報酬,所以本件約定之報 酬為500元,但本件尚未完成交易即被查獲,所以尚未拿 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4頁、院卷第82頁)明確,堪認被 告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本件係由警員佯裝購毒者而遭查獲 ,未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行為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土伯」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又本件被告於 警詢中雖有指認楊○○係本件毒品來源上游「阿土伯」,惟 於本院即改口稱警詢時因其有施用毒品,遂隨便指認一人 ,實際上楊○○並非「阿土伯」等語(見院卷第117頁), 而員警依其警詢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行追查後,查無事 證足以佐證楊○○即係「阿土伯」,無任何事證足認楊○○涉 有本案,以致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乙情,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37 05號函暨附件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8437號函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以上見院卷第97至110頁) 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為牟私利,猶鋌而走險與「阿 土伯」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 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 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 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被告,而未生販賣毒品 予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有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之前科 (均非販賣毒品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就本件犯罪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扣案含 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為10包,價量尚非甚鉅,幸未 流出市面即為警查獲之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工、日薪約2,000元、每月可工 作約20天、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4-甲基 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為違禁物, 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毒品咖啡包 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一併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用以與「阿 土伯」及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工具,據被 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從被告身上查扣且業經使用之殘渣 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拾包(含包裝袋)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 (1)毛重:35.5466公克 (2)淨重:28.3566公克 (3)取樣量:0.2645公克 (4)驗餘量28.092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3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10。 二、編號1至1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6.25公克(包裝總重約7.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2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及黃色塊狀物。 1、淨重3.6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二4-申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14736號鑑定書(偵卷第54頁及反面) 2 毒品咖啡包殘渣壹個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毛重:0.733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3頁) 3 iPhone 6手機壹支 見偵卷第22、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訊筆錄 4 iPhone 8手機壹支 同上
2024-06-12
PCDM-112-訴-1186-20240612-1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思豪 鍾政霖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思豪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政霖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思豪與陳芊宇(原名陳巧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因 感情、金錢糾紛引發衝突,顏思豪竟偕同鍾政霖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顏思豪與鍾政霖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陳芊 宇名譽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顏思豪,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楊永慶所經營公司, 於同日2時許,前往陳芊宇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在 上開房屋門口、外牆、周遭房屋外牆、電線桿及巷弄等公共 場所,張貼、撒散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製傳單,公開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陳芊宇名譽之事。且在楊永慶所經營公司,使用 泡棉膠將上開傳單張貼在該公司之產品金屬門上,致殘膠無 法清除而須重新烤漆,破壞該等金屬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永慶。 ㈡顏思豪與鍾政霖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政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思豪,於112年5月21日0時 許,前往楊永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公司,使用泡棉膠將上開傳單張貼在該公司之產品金屬門 上(散布文字誹謗陳芊宇部分未據告訴),致殘膠無法清除 而須重新烤漆,破壞該等金屬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楊永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思豪、鍾政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宇、楊永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奕儒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傳單影本。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估價單。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1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接續在公共場所散布誹謗告訴人陳芊宇之文字,可 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 屬接續犯。 ㈣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 、毀損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在公共場所散布誹謗告訴人陳 芊宇之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業 經告訴人陳芊宇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構成要件事實,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 之起訴法條,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等所犯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被告等防禦權行使,自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又告訴人陳芊宇於警詢時,僅就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提出告訴,並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張貼傳單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提出告訴,自無從就被告等此 部分犯行逕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附此敘明。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然判斷被告等是否構成恐嚇時,應審酌其等 所為動作之前因、背景、彼此衝突緣由,再就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還原行為人事發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惡 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其它另有目的之情緒性言語或動作,尚 不得僅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等構成 恐嚇罪。查被告等張貼散布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傳單, 並非對告訴人陳芊宇、陳奕儒、楊永慶施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即非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至被告等雖散布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 傳單,然載有「我忍你很久了喔,我一定會殺了你」之簡訊 截圖,原係告訴人陳芊宇於112年5月12日傳送予被告顏思豪 ,被告顏思豪因告訴人陳芊宇傳送上開簡訊,又於同年月13 日凌晨在其住處門口張貼其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使其受有 精神壓力,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且告訴人陳芊宇 涉嫌恐嚇案件,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經被告顏思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被告鍾政霖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陳芊宇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7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98號 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 查。足見,檢察官所指恐嚇內容「我一定會殺了你」等語, 原係告訴人陳芊宇恐嚇被告顏思豪之內容。又被告顏思豪係 因不滿告訴人陳芊宇傳送恐嚇簡訊,憤而將該簡訊截圖後印 製傳單張貼於告訴人陳芊宇住家及親屬所經營公司周遭,係 為使告訴人陳芊宇出面處理,進而遏止告訴人陳芊宇,此經 被告顏思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鍾政霖於本院 訊問時供陳明確,證人楊永慶、陳奕儒於警詢時亦稱:當時 請人問顏思豪,他說是陳芊宇去他家鬧,所以才來報仇等語 明確,且觀諸該傳單內容,被告顏思豪除張貼告訴人陳芊宇 之簡訊內容外,同時印製「嗆完不出來輸贏」等語,足見被 告顏思豪確係呼應告訴人陳芊宇發送之恐嚇簡訊,嘲諷告訴 人發送恐嚇簡訊後避不見面,則審核被告等事發時之真意, 應無對告訴人等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之意,揆 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等主觀感受心生畏怖,即據 以認定被告等構成恐嚇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思豪與告訴人陳芊宇 前為情侶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偕同被告鍾政霖為 本案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陳芊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楊永慶財產上之損 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顏思豪前於111年間,因恐嚇 告訴人陳芊宇,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又被告鍾 政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尚佳,再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訊問筆錄參照),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取得告訴人 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被告鍾政霖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經被 告鍾政霖供陳明確,核與被告顏思豪供陳之情節相符,則該 4,000元為被告鍾政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 13 PRO MAX、Iphone 8 PLUS手機各1支,雖為被 告等所有供聯絡使用之物,惟該等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 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單內容 1 "三峽,添福里"友善金屬○企業千金陳○宇安非他命吸太多,嗆完不出來輸贏?並張貼陳芊宇傳送予顏思豪內容為「我忍你很久了喔,我一定會殺了你」之簡訊截圖。 2 三峽添福里友善○屬門企業千金陳巧○光宗耀祖,賣淫,吸安非他命 在萬華工作室為大家熱情服務! 3 三峽友善金屬○企業千金陳巧○全台賣淫,光宗耀祖
2024-06-12
PCDM-113-簡-877-2024061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9號 原 告 李𪸯燕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 之人,約定出借帳戶可獲得免費海洛因之代價,遂於111年4 月22日,與「阿富」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4-××××××××××17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 戶),並申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當場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阿富」,容任「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月4日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 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月30 日具狀陳稱:伊業已對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8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希 望待上訴審判決後再來審理本件等語(見卷第33-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 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 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可採信。又被告雖具狀請求本件 待刑事案件上訴判決後再予審理,惟對本件並未有何具體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阿富」以獲 得免費海洛因之事實,既未為被告所否認,則不論被告有無 參與後續對原告之詐騙行為,均已足認被告對系爭帳戶未盡 一般存戶對其金融帳戶應有之保管責任,致生系爭帳戶為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使用之結果,是被告涉有過失甚明。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受詐騙所匯款5萬元之損失,即屬有據。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06-12
HLEV-113-花小-29-2024061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揚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05號判決確定日(即111年2月8日)以前所犯,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之罪質分別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罪 、傷害1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3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1 罪,各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至000 年00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犯行,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4、5所示 之罪與編號2、3、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106、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11日(聲請書略載為109年9月11日,應予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110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2月8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7月,應予更正) 110年3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 111年7月7日 同左 111年8月3日 3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10年4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8月30日 4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聲請書略載妨害秩序,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5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聲請書略載妨害秩序,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09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6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聲請書略載妨害秩序,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2024-06-12
KSDM-113-聲-954-20240612-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木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漁港東二路」更正 為「漁港中二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更正為「查駕駛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 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5年、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 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於翌(6)日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與漁港東二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未繫 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於所 犯上開公共危險等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未滿1年,竟仍未心 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罪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 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其所為乃惡性重大,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據此,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06-12
KSDM-113-交簡-587-20240612-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5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1,1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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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司票-13452-202406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