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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曹雅芳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 稱「林國華」之人,「林國華」與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 戶向告訴人陳悅榕、黃紹楨、張桓賓等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犯罪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何等代價 或報酬,致告訴人3人蒙受共計約新臺幣8萬餘元之財產損失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相類情節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 包、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國華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3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 所用,然未據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8號   被   告 曹雅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雅芳前因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已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里 港鄉某統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華」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悅榕、黃紹禎、張桓賓,使陳悅榕等3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悅榕等3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悅榕、黃紹禎、張桓賓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雅芳固坦承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一位網友林國華,他說要回臺灣而且要匯錢給我,要我寄帳 戶給他,因此我就把土地銀行、農會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悅榕、黃紹禎、張桓賓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土地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 訴人等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等人匯 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與「林國華」聯絡之 資料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本有可疑。又詐騙集團以各 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 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 之人以各種名義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蒐 集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屬一般民眾均普遍認識之事,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詐騙份子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憑。其經前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對不法份子慣 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自應有較一 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從而其對土地銀行帳戶寄交素未謀面 之人後,亟可能遭詐騙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應有 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 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 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陳悅榕 佯裝網拍買家,向賣家即告訴人誆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22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14日 22時44分許 3萬2,105元 2 黃紹禎 在臉書張貼出售Apple手機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23時30分許 2萬元 3 張桓賓 在臉書張貼出售Apple手機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23時33分許 2萬元

2024-06-11

CTDM-113-金簡-297-202406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燕洲 被 告 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房屋回復原狀。嗣於113年1月 15日具狀撤回其第二、三項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於 每月5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12,000元。 嗣租期屆滿後,兩造同意延長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09年6 月30日,嗣延長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 告亦未為反對,惟兩造未再以書面另訂新約。詎被告自112 年9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原告先於000年00月間當面向被 告表示倘其未於同月15日前履行,則將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 爭房屋,惟被告嗣仍未依約給付欠租,亦拒不搬離,原告遂 於000年00月間被告欠租扣除押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時,向被 告表示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6,0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嗣租期屆滿後, 兩造同意延長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09年6月30日,嗣延長 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未為反對, 惟兩造未再以書面另訂新約。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按時 給付租金,原告先於000年00月間當面向被告表示倘其未於 同月15日前履行,則將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房屋,惟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欠租,亦拒不搬離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妹陳芬絨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 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延長租期屆滿後 ,繼續租住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受而未為反對 表示,已如前述,當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關係甚明。是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約,自應適用 有關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規定。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 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契約之終止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 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 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 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 生該條所定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 號判決參照)。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000年00月間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時,被告積 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雖尚未逾二個月以上。惟原告於112年1 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積欠之租金合計為24,000元 【計算式:6,000元×4=24,0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 金12,000元後,遲延給付租金金額為12,000元,已逾二個月 。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之意思表示,本院則於113年4月12日將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 ,而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其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18,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06-07

KLDV-113-訴-150-202406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林吉勇 被 告 陳皞煦 涂雁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42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嘉義縣新港鄉台37線與嘉68線交岔路口處時,涉有不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鄭梅雪所有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因而受有額部挫傷併腦震盪、嘔吐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B車因而毀損。經送廠估修後,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76,286元(其中零件費用:311,110元、工資費用 :65,176元),鄭梅雪已將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乙○○自應予以賠償。又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交通費用1,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7,5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請求7日),且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乙○○亦 應賠償伊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695,736元。又被 告甲○○係A車車主,本應注意對無照駕駛之人進行監督責任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A車借予被告乙○○駕駛而肇事,故 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95,73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甲○○則到庭陳稱: 伊不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伊只是A車車主。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伊與被告乙○○確實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 有跟伊說其有駕照,但是伊沒有去查證。後來查出來被告乙 ○○確實是無照駕駛。關於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乙○○有肇事責 任部分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B車維修費用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登記於被告甲○○名 下之A車時,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與鄭梅雪所 有由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B車亦因而毀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而被告甲○○對於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既登記為A車所有權人 ,疏未注意被告乙○○未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竟仍 將A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任令被告乙○○無照騎乘A車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 ,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50元損害,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 ,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 ,因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損害,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受傷於就醫治療過程中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甲○○對 此亦不爭執,亦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 ,而不能正常工作,因而受有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共7 日計17,5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騎乘A 車之過失 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376,286元(其中零件費用:311,110元、工 資費用:65,17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000年00月00日 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車主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 年9 月10日為止,B 車 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 31,12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5,176元,共 計96,298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 ○○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額部挫傷併腦震盪、嘔吐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5,748元【計算式:950 元(醫療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17,500元(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96,298元(B車修繕費用)+100,000元(精神 慰撫金)=215,748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15,74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1,110×0.369=114,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110-114,800=196,310 第2年折舊值 196,310×0.369=72,4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310-72,438=123,872 第3年折舊值 123,872×0.369=45,7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872-45,709=78,163 第4年折舊值 78,163×0.369=28,8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163-28,842=49,321 第5年折舊值 49,321×0.369=18,1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321-18,199=31,122

2024-06-07

SLEV-113-士簡-301-202406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2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康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肆仟玖佰玖 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 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07

PCDV-113-司促-15528-202406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舒傛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舒傛對於第三人國雲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高 雄市苓雅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06-07

PTDV-113-司執-38210-2024060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喬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5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許喬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扣案之磨刀棒壹支及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與復橫一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手持磨刀棒1支及菜刀1把(下合 稱系爭器械),行走在道路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二、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有被移送人及關係人顏鈺蕙之警詢陳述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為憑,被移送人固辯稱 :伊因為菜刀不利,所以拿磨刀棒出來磨刀云云(見本院卷 第2至3頁)。惟按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器械是在廚房內使用 ,且質地堅硬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深夜手持系爭器械,公 然在道路上閒晃,實難想像與系爭器械之一般用途有何關聯 ,又被移送人前開作為已致一般民眾心生畏懼,進而報案, 可見其所為已有防害社會安全之虞,自難謂有正當理由,被 移送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攜帶之系爭器械,質 地堅硬,菜刀之刀身鋒利,二者均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均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器械,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其攜帶具 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系爭器械乃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06-07

KSEM-113-雄秩-88-20240607-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69號 債 權 人 美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昌 債 務 人 邱勝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4-06-07

TYDV-113-司促-6269-20240607-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59號 延長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受收容人 札賀AHMED ZAHEER(巴基斯坦國籍) 主 文 甲○AHMED ZAHEER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暫予收容,嗣經本院以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續收字第2115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 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2024-06-07

TPTA-113-延收-59-2024060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正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正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康正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正諺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龜山火 車站,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16時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 0號旁,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正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 籍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06-07

ILDM-113-交簡-322-20240607-1

金重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庥妘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庥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吳丞豐(化名吳大川,綽號「川哥」)、周瑞慶(化名「陳子龍」,綽號「陳總」、「老大」)、林郡頡(原名林世昕,對外自稱「黃國杰」,綽號「Jimmy」、「杰哥」)自民國104年9月起,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周瑞慶指示吳丞豐、林郡頡籌組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103年9月4日,原名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千鼎公司)。嗣即由林郡頡以千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1、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等北、中、南路之據點,與亦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李榆熙(綽號李姐)、王莉翎(綽號EMY、ANNIE)、夏鈺鈞(綽號MELODY)、廖詠璇、凃秉浤(綽號凃總)、被告陳庥妘、同案被告溫菊英、巫婉毓(綽號RUBY)、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綽號娟姐)、曾品澍、孫翠琴等人,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年或2年為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加入為股東,每月可固定領取顧問費用與車馬費用等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並分配獎金、舉辦旅遊活動、抽獎或配發汽車等利益予招攬業務之人。茲說明如下: (一)分工方式如下:⒈周瑞慶指派吳丞豐(即吳大川)與林郡頡成立千鼎公司後,吳丞豐另指派黃佳安擔任林郡頡之司機,指示黃佳安將林郡頡之活動狀況回報予吳丞豐,周瑞慶指示吳丞豐面試錄取夏鈺鈞為會計人員,並指派李榆熙為千鼎公司之總稽核,負責統整、審核千鼎公司北、中、南部會計人員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等人彙報之投資人投資入單情形,及核撥每月發放予投資人之款項,李榆熙並將周瑞慶或吳丞豐指示之事項傳達予林郡頡,林郡頡就千鼎公司業務分紅抽成比例、業績達成門檻、旅遊方案或配贈車輛等業務政策,由其進行初步審定,亦回報予吳丞豐及周瑞慶進行最後決策,林郡頡再將上開指示或決策之事項,向千鼎公司之其他人員發布。⒉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明知千鼎公司實際上每月或每季並無盈餘,亦不可能持續支付投資人允諾之利益,必須賴以新償舊之方式維持千鼎公司之運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投資人佯稱千鼎公司營運良好,獲利能力甚佳;林郡頡為加強投資人之信任,於與投資人簽立相關投資契約時,由律師潘永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證核章及簽名;林郡頡預見周瑞慶所提供之千鼎公司網路銀行帳戶畫面係虛偽不實,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予投資人查詢,誆稱千鼎公司帳戶內有巨額資金;林郡頡再配合其與周瑞慶所共同偽造之千鼎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等財務資料,以上開方式詐欺民眾加入投資。⒊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等人擔任會計,與李榆熙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或電話方式聯絡,負責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將投資人資料及招攬業務人員之相關資料輸入會計系統或製表,並依照電腦系統所計算應按月發放與投資人之款項及公司之營業開支費用彙整予李榆熙審核同意及撥款,再轉匯或以現金方式交與投資人。⒋凃秉浤(綽號凃總)經周瑞慶、吳丞豐介紹予林郡頡進入千鼎公司,負責擔任全國各地投資說明會講師,並主要兼為北部及中部地區之招攬業務人員。⒌凃秉浤(綽號凃總)、陳庥妘、溫菊英為北部地區主要招攬業務人員;巫婉毓、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為中部地區主要招攬業務人員;曾品澍、孫翠琴、楊孫淑娟為南部地區主要負責招攬業務人員,上述人員以召開說明會、分享餐會等名義,邀約不特定之投資人到場,再由凃秉浤與林郡頡說明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有意投資之民眾即由招攬業務人員協助辦理簽約、繳納費用及領取嗣後按月發放之固定獲利,業務若經招攬民眾加入投資千鼎公司而列為其下線投資人,均可自該下線投資之下個月起,再抽取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一定之比例獎金,且各業務可經由向千鼎公司商討約定,另開設不同優惠專案之分紅比例(即特定分紅專案內容)。 (二)投資方案如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基本投資單位, 分1年或2年期之方案,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 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 託書、股權轉讓/變更聲明書,約定依投資金額於投資期滿 後再加計8%至35%之金額返還予投資人,另再與投資人簽定 顧問聘僱合約書,約定按月依照投資金額之2%給付至投資人 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領取(其中顧問費1.5%,車馬費為 0.5%)。 (三)業務獎金、旅遊、抽獎及配發汽車:⒈業務獎金依各區專案 而定,包括①13%制,即負責招攬之業務可分得得投資金之8% ,另5%則由該業務之上線領取。②依職務之順序,處經理、 協理、副理、襄理及專員之比例各定為5%、4.5%、4%、3.5% 、3%,先由該職務之業務招攬人員領取約定之獎金比例,再 以該業務人員與其上線之職務間距計算應由上線領取之獎金 (例如:專員領取3%,其上線為襄理,則上線領取3.5%-3%= 0.5%)。③18%專案,投資人每投資100萬元,2年後由千鼎公 司以118%之金額返還予投資人,直接招攬之業務2年後可領1 0萬元,直屬處經理(副理)可領2萬元。④每月達成1000萬 ,另發1%達成獎金。⑤(臺中區)每筆投資金額,由巫婉毓 抽10%獎金,凃秉浤分3%獎金。⑥五一專案(高雄區),招攬 業務之人,除按月領取自己投資之2%顧問費外,亦按月領取 業務獎金3%;另由曾品澍、楊孫淑娟按月領取0.5%至1%之續 期獎金。⒉不定期辦理旅遊,招待投資100萬元以上之投資人 或達成業績目標300萬元之業務人員參加,並舉辦抽獎活動 ,可抽得每張1萬元之抵用券,每投資100萬元可使用抵用券 折抵1萬元。⒊以春酒為名義舉辦抽獎活動,獎品包括轎車、 不動產(房屋)及現金等。⒋個人整體組織業績滿5000萬元 ,可配轎車1臺。 嗣有鍾涼金、何頻頻、楊慈霝、王韻婷、周育傑、賴陳淑子、賴永才、賴國慶、賴陳淑子、林陳織、簡瑞煌、簡林早代、黃秋月、簡雪豐、廖月秋、陳王秀娥、陳怡君、歐淑真、盧世璿、陳薏文、謝采蓁、溫可婷、李陳照惠、葉淑月、李興華、郭芬、張瑞明、田其嶺、田宋盡妹、張世書、尹美祥、張秀葉、阮朗芬、張金拋、許禮鴦、劉桂蘭、王榮豐、袁菊娟、林法忻等民眾因而參加上開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總計千鼎公司吸收存款之金額達2億3000餘萬元。   因認陳庥妘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陳庥妘涉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陳庥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丞豐、周瑞慶、林郡頡、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 、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婉毓、廖淑玟、黃素妃、林 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投資人鍾涼金、何頻頻 、楊慈霝、王韻婷、周育傑、賴陳淑子、賴永才、賴國慶、 賴陳淑子、林陳織、簡瑞煌、簡林早代、黃秋月、簡雪豐、 廖月秋、陳王秀娥、陳怡君、歐淑真、盧世璿、陳薏文、謝 采蓁、溫可婷、李陳照惠、葉淑月、李興華、郭芬、張瑞明 、田其嶺、田宋盡妹、張世書、尹美祥、張秀葉、阮朗芬、 張金拋、許禮鴦、劉桂蘭、王榮豐、袁菊娟、林法忻等人之 證述、扣案王莉翎隨身碟列印檔案-T32銷貨收入(全)、T3 2-10號應發獎金(全)、簽呈「8772(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 推廣獎)」、「巫婉毓組織表」、簽呈「51專案」、業務獎 金制度、105年手做表、104年手做表、 108.08.10應發獎金 (全)、105.07.10應發獎金(全)、105.06.10應發獎金( 全)、T32顧問費明細、會計每月行事曆、自億圓富會計人 員劉文惠處扣得之「凃董業績」列印資料、夏鈺鈞計算業績 統計表、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林郡頡凃秉 浤舉辦說明會之現場照片、千鼎公司投資說明宣文件、網頁 說明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陳庥妘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凃秉浤跟我介紹 本案投資方式是安全、合法的,所以我用我妹妹陳卉子之名 義投資100萬2年期,但我沒有受雇於千鼎公司,期間也沒有 參與千鼎公司之經營或會議;因為凃秉浤說介紹朋友投資有 佣金可以拿取,而我有在從事直銷,有朋友問有無投資管道 ,我才秉持著「好康相介紹」之心態跟朋友說等語。辯護人 則為陳庥妘辯護稱:陳庥妘是站在與千鼎公司之對立面即投 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千鼎公 司允諾之利益,及為自身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無共同違 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主觀犯意與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查: (一)千鼎公司係由周瑞慶擬定「基本投資方案」、「感恩巡迴專 案」、「後謝方案」、「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 「台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及高雄區專有之「五一專案 」等方案,由林郡頡舉辦投資說明會,凃秉浤上台分享時有 使用千鼎公司製作的POWERPOINT檔案,致張瑞明、田其嶺、 田宋盡妹、張世書、阮朗芬、許禮鴦、劉桂蘭、王榮豐、袁 菊娟等多位民眾因而參加上開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總計千 鼎公司吸收存款之金額達2億2566萬元。而陳庥妘因介紹他 人投資,有收到佣金之事實,業據陳庥妘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07至20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慶瑞、林郡頡 、凃秉浤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許禮鳶、阮 朗芬、張世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袁 菊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張瑞明、田宋盡妹 於偵訊時之證述、千鼎公司投資方案相關簽呈、業務獎金制 度、組織表、千鼎公司2016.05.05福利專案公告、104年9月 至105年12月後謝明細(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11至32頁 )、陳卉子之專員申請表、陳卉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 身分證影本、陳庥妘同意書(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51至 54頁)、凃秉浤業績表、陳卉子組織表(見106原金重訴1號 卷八第59至65頁)、T32手做表(全)(見106原金重訴1號 卷八第81至89頁)、T32手做表(台北)(見106原金重訴1 號卷八第95至100頁)、104年、105年T32銷貨收入明細(台 北)(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101至104頁)、陳庥妘領取 佣金表(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141至142頁)、台北帳網 銀日誌(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157至174頁)、T32應發 獎金(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175至184、247至261頁)、 T32應付費用(全)(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263至437頁 )、台北帳104年T32應付費用(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43 9至453頁)、陳卉子分紅業績樹狀圖(見偵七卷第160、161 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   綜觀上述凃秉浤業績表、陳卉子組織表、T32手做表(全) 、T32手做表(台北)、104年、105年T32銷貨收入明細(台 北)、台北帳網銀日誌、台北帳104年T32應付費用、陳卉子 分紅業績樹狀圖、固可見以陳卉子名義為上線而投資之投資 人有胡小燕、劉桂蘭、王榮豐、張世書、袁菊娟等人,且陳 卉子之位階為「處經理」等記載,然查:  1.證人即投資人許禮鳶、阮朗芬、張世書、張瑞明、田宋盡妹 固於偵訊時證稱其等有投資千鼎公司,然其等係與陳庥妘一 同前往製作筆錄,且均未證述係陳庥妘招攬其等投資千鼎公 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322號卷第29至 31頁)。而經本院傳喚阮朗芬、許禮鳶、賴誠智、賴岳堂、 張世書、袁菊娟作證,內容如下:  ①阮朗芬證稱:我認識陳庥妘快20年了,陳庥妘跟我說有一個 投資,她有投資,覺得還不錯,問我要不要去聽聽看,請我 去參加理財講座,所以我就去聽,聽了好幾次我才投資千鼎 公司100萬元;陳庥妘雖然有稍微講一下投資標的及獲利方 式,但只有要我聽看看有無興趣,詳細情形要我自己聽完講 座再決定,課程都是由凃秉浤講述,陳庥妘沒有一直鼓吹我 去聽課或獲利有好,是我自己決定要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0至379頁)。  ②賴誠智證稱:我之所以知道千鼎公司,是因為陳庥妘跟我說 有個理財講座不錯可以聽聽看,再由我自己決定適不適合投 資,我去了後聽凃秉浤講的天花亂墜,但我沒有錢投資,因 為我和凃秉浤也認識,他說沒關係,就先來當業務賺獎金, 再把獎金拿來投資即可;陳卉子組織表中雖然記載我位階是 處經理,但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張組織圖,凃秉浤也沒有說要 我當千鼎公司處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98頁)。  ③賴岳堂(原名賴昱綸)證稱:我認識陳庥妘10幾年了,當時 陳庥妘跟我說有理財講座,問我要不要解一下,我就去聽了 ,都是凃秉浤介紹千鼎公司的投資方案,陳庥妘則都沒有跟 我說,他知道我沒有錢投資,且我也沒有投資千鼎公司;我 沒有看過陳卉子組織表,也不知道其上為何記載我是處經理 ,我只有介紹尹美祥1個人投資千鼎公司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9至407頁)。  ④許禮鴛證稱:我投資千鼎公司之前認識陳庥妘好幾年了,算 是好朋友,她有介紹我去聽千鼎公司的理財講座,但她沒有 邀我邀的很勤,只是叫我有空去聽看看,我因為聽了理財講 座,和妹妹許禮鶯合資投資100萬元;我沒有看過陳卉子組 織表,其上專員位階應該是千鼎公司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08至412頁)。  ⑤張世書證稱:陳庥妘帶我到千鼎公司,但她沒有跟我說投資 內容,都是千鼎公司的人在台上解講投資內容,公司要我怎 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  ⑥袁菊娟證稱:我因為賣過生前契約給陳庥妘而與她認識,她 跟我說有一個投資還不錯,邀我去聽聽看,她沒有說是投資 什麼東西、獲利方式,是我去聽了2次說明會之後,因為貪 心,認為利息還不錯而投資千鼎公司;陳庥妘沒有一直鼓吹 我去聽說明會,也沒有上台說明投資方案,我不認為自己是 因為陳庥妘的鼓吹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8頁) 。   審酌上述證人均因陳庥妘而知悉千鼎公司投資案,投入資金 者甚至因此受有損失,其等應無迴護陳庥妘之必要,是其等 之證詞應有高度可信性。而依其等證述,可證陳庥妘僅單純 邀約其等前往聆聽千鼎公司之理財講座,非積極鼓吹其等前 往聆聽、投資,亦未上台介紹千鼎公司之獲利方式,則陳庥 妘上開告知訊息之舉措,衡與友人間在日常生活閒談並偶然 共享消息之常情,尚無扞格,縱陳庥妘因介紹前往聽課之人 投資千鼎公司而有獲利,亦與一般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被害 人之獲利方式相同,故陳庥妘於本案之行為,於法律上尚難 評價為參與經營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2.至雖有陳卉子之位階為「處經理」之記載,然證人賴誠智、 賴岳堂均證稱不知自己為何列為千鼎公司之處經理,業如前 述,稽核凃秉浤業績表上,確亦有賴誠智、賴岳堂(原名賴 昱綸)之投資金額為0元、「空降」之記載,卷內亦乏證據 證明賴誠智、賴岳堂為千鼎公司招攬投資人有何巨大貢獻而 得列為處經理職務,從而凃秉浤業績表、陳卉子組織表上雖 有「處經理」位階之記載,亦尚難逕以認定陳庥妘對於千鼎 公司違法吸金犯罪行為,已有得評價為參與經營千鼎公司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而凃秉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庥 妘在千鼎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位,而在「陳卉子專員申請表 上」「職聘:處經理」之記載是我寫的,當時跟陳庥妘談條 件,她跟我說她要這個位階,我認為沒有給她這個位階她們 不會去介紹(按應指招攬他人投資),我就寫上去呈給公司 ,因為行銷位階本來就是空降,空降的位階就是由推薦的人 提出後,由林郡頡、周慶瑞決定是否要給這個位階,並非依 據公司制度,例如拉進多少投資人、投資多少金額而變成處 經理;陳庥妘介紹他人投資千鼎公司可獲得之車馬費或顧問 費即按照處經理獎金制度表之成數計算,可以領到比一般介 紹人高的佣金;溫菊英、巫思慧有上簽呈跟千鼎公司爭取佣 金,我的佣金因此下降,陳庥妘則沒有上簽呈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至21頁)。凃秉浤前揭證詞核與前述凃秉浤業績表 上賴誠智、賴岳堂所列組織狀況、未投資千鼎公司相符,可 以採信。準此,陳庥妘雖為千鼎公司「處經理」而可領得較 一般介紹人高的佣金,然此乃與凃秉浤商議後,林郡頡、周 慶瑞決定給予該等位階,並非因為陳庥妘拉進多少投資人、 投資多少金額而獲得,且其佣金係依照千鼎公司既有之同階 、續期業績獎金制度核給,並非陳庥妘投資千鼎公司後另與 千鼎公司爭取或要求而得之佣金,佐以依卷內證據,陳庥妘 自千鼎公司獲得之報酬為42萬6440元,數額非鉅,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3年1月15日合金城東字第1130000138 號函暨所附陳卉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1頁),可認因其介紹而投入千 鼎公司之金額非高,益證陳庥妘所為尚難評價為參與經營千 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三)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雖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除關 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 上開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 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違反 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且同法第39條明 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 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 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固業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 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2.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 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 行銷方式;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 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 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 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 傳銷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 「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 ,必須包括傳銷商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或與多層次傳銷事 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 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而係由傳銷商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或與多層次傳 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 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 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 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 ,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 ,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服務之銷售量,故 傳銷商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 ,倘無商品及服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 範之「多層次傳銷」。易言之,倘多層次傳銷,其傳銷商如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 ,而非基於其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 為之,此亦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 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服 務銷售之設計,惟此乃將所設計之商品或服務銷售予以虛化 (按即非全無商品或服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 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 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致使參 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 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服務銷售 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 同法第29條之規定處罰。故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多層 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非法 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 銷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 均係以商品或服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 ,核其性質即有別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多層次傳銷」, 亦即並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從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3.由於本案千鼎公司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王 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及曾品澍 等人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乃設計招攬下線以吸收投 資款項並由千鼎公司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非法吸金組織, 而各司其職,實際上其等並未對外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 或服務,此種手法著重在吸取資金,而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之 行銷組織,應屬銀行法規制之範疇,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所欲規範之對象,依照上開說明,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不合,而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陳庥妘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 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陳庥妘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4-06-07

KSDM-112-金重訴緝-1-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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