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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宋宁宇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112金 訴字第3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提供1個帳戶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在訴外人呂濠志之住 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 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訴外人呂濠志,再由訴外人呂濠志轉 交訴外人陳虹伯。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芊嬅」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匯款5萬元 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匯款5萬元 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37分,匯款2萬 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56分,匯款 3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06-06
SLEV-113-士簡-593-20240606-1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隆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 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至5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定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逾拘役90日(計算式:50日+40日=90日)之範圍。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 五日內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3月5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12號 110年5月25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12號 110年7月5日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00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016號,已執行完畢)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3月27日 編號2-5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00號)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3月27日 4 家庭暴力防治法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3月27日 5 家庭暴力防治法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3月27日
2024-06-06
TNDM-113-聲-874-20240606-1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平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451號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告訴人鐘孟詩 所駕駛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頸椎損傷併頸椎痛、頸椎神 經根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4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06-06
HLDM-113-原交易-30-20240606-1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辰昇(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2月16日繫屬本院,惟被 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4月3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屏檢錦 張113偵緝8字第113900636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潘辰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辰昇因對其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民國110年8月1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核發日起2年),命令潘辰昇應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週(含戒酒教育6週),每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劃,潘辰昇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嗣屏東 縣政府依上述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多次通知潘辰昇至指定之處 所參加處遇課程,惟潘辰昇均未依規定之時間前往接受處遇 課程(從未參加),因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述保 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辰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 東縣政府112年8月2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005000號函(被 告經屏東縣政府多次通知,均未依規定至處遇機構完成處遇 計畫,因而將被告移由警方偵辦)、如附表所示之屏東縣政 府函文、潘辰昇家庭暴力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4份等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確實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06-06
PTDM-113-原易-36-20240606-1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4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OO 代 理 人 賴昭彤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劉OO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劉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凌千惠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反聲請聲請人乙○○分別就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OO,對對造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改 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照顧同住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 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 ,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再經本院審酌凌千惠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 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 凌千惠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 開規定,選任凌千惠為未成年子女丁OO於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86號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06-06
TCDV-113-家親聲-49-20240606-1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琲婷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一、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二、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債務人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0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0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0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06-06
TCDV-113-消債補-254-20240606-1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黃宗元 住○○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復 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呂銘軒律師 劉冠頤律師 洪珮菱律師(108年10月4日解除委任) 陳妍君律師(113年3月7日解除委任) 黃詠瑜律師(113年3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知 人 即抵押權人 吳金坤 彭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編號1至編號35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煥所有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編號36至編號150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告編號151至編號170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桃進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編號171至編號175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日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1)辦理繼承 登記。 五、被告編號176至編號186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房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 記。 六、被告編號187至編號236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來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0)辦理繼承 登記。 七、被告編號238至編號261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黃双妹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4)辦理繼 承登記。 八、被告編號262至編號272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寬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5)辦理繼承 登記。 九、被告編號273至編號295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西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8)辦理繼承 登記。 十、被告編號296至編號331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潘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繼承 登記。 十一、被告編號332至編號344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雄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編號345至編號383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添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三、被告編號384至編號443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敏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 十四、被告編號444至編號622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貴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 十五、被告編號623至編號628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裙妹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 十六、被告編號629至編號652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城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5)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七、被告編號653至編號706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皇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4)辦理 繼承登記。 十八、被告編號707至編號736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盛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4)辦理 繼承登記。 十九、被告編號737至編號738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大妹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5)辦理繼 承登記。 二十、被告編號739至編號763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應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二十一、被告編號764至編號800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新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二十二、被告編號801至編號833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傑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二十三、被告編號834至編號862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湧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5)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四、被告編號863至編號878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雲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 分之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五、被告編號880至編號881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德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0)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六、被告編號882至編號891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東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 47196)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七、被告編號892至編號899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永福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二十八、被告編號901至編號906應就其被繼承人戊己○○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00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九、被告編號938至編號939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松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00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被告編號976至編號992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鑽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三十一、被告編號993至編號1099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錠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二、被告編號1105至編號1124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湧2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 之30)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三、被告編號1162至編號1165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嬌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四、被告編號1175至編號1180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生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7200分 之40)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五、被告編號1207至編號1208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木貴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600分 之23)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六、被告編號1242至編號1243應就其被繼承人甲X○○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20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七、被告編號1251至編號1254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新財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 0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八、被告編號1271至編號1275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高玉枝所有 坐落於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 00分之2)辦理繼承登。 三十八、被告編號1295至編號1299應就其被繼承人丁乙○○所有坐 落於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 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九、被告編號1315至編號1319應就其被繼承人江余惜妹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20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四十、被告編號1333至編號1336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進豐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0 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四十一、被告編號1354至編號1356應就其被繼承人乙C○○○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20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四十二、被告編號1434至編號1438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仁木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十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十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所示比例負 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pan>㈠、經查:pan> ⒈被告陳炳松於本件 起訴後之107年2月25日死亡,而陳炳松之繼承人乙壬○○、乙 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 告於109年3月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十三第141、151頁)。 ⒉被告劉奕龍於107年3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劉雅玲、劉智寺、劉世萬、劉世寶、丁W○○、 劉美蓉;被告劉奕星於105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黃阿 梅、丙g○○、劉世標、丙e○○、丙o○○、丁K○○;被告盧丁戊○○ 於10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F○○、戊B○○、戊G○○、戊 宙○○、戊玄○○、戊A○○;被告莊劉錦屏於105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l○○、甲g○○、甲k○○、甲m○○;被告楊黃英於10 4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K○○、丙I○○、楊佩姍、丙G ○○、丙E○○、丙F○○、甲辛○○○、丙H○○、丙M○○;被告劉高英 妹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世港、劉世海、劉世 璋、劉金娥,劉金桃、劉秋菊、丁M○○、丁L○○、劉美齡;被 告賴鳳蘭於106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p○○;被告劉黃 秀蘭於106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q○○、丙i○○、丁 壬○○、丁丙○○;被告劉奕沐於106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乙P○○、丁f○○、丁Q○○;被告曾隆藩於104年4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紅妹、乙N○○、曾瑞媛、曾瑞華;被告劉奕櫻於1 06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碧珠、劉妙玲;被告顧丙v ○○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顧維恩、顧緒健;被 告傅謝月嬌於103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黃○○、乙地 ○○、乙宙○○、丁○○、乙○○、乙玄○○;被告邱逢閂於105年12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庚○○○、甲甲○○、甲乙○○、z○○、 甲q○○○、甲丁○○;被告溫明燦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溫適禎、溫雪如;被告潘太郎於105年2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戊辰○○○、戊巳○○、戊未○○、戊酉○○、戊午○○、 戊申○○;被告溫銳城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溫 宓堤、溫芃釉;被告劉繼謙於10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丁j○○;被告黃奕國於106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J ○○、丙辛○○、丙戊○○;被告戴黃進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戊J○○、戊K○○、乙亥○○○、戊I○○,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09年3月2日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第225頁至第423 頁)。 ⒊被告莊粉逢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明 珠、莊景棟、莊紫彤、莊睿騏;被告劉義妹於106年3月23日 死亡,其繼承人丁n○○、戊癸○○、丙L○○○、丙w○○、丁O○○、 丁L○○;被告黃招德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q○○ 、黃春惠、乙r○○、乙X○○、乙S○○;被告韓梅英於105年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亥○○、乙T○○、黃新光、丙卯○○、丙 辰○○、丙巳○○;被告劉金標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劉楊兔妹、丁玄○○、丁C○○、丁D○○、丙u○○、丙x○○;被告 劉學旺於105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y○○○、丁X○○、 丁申○○、丁b○○、丁a○○、丁q○○;被告黃靜文於105年4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乙e○○、乙g○○、乙f○○、黃明盛、乙h○○、 乙s○○、甲c○○○;被告林寳友於106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r○○○、c○○、g○○、h○○、s○○、q○○、Q○○;被告葉欽源於 104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田杜妹、葉永添、葉泳 村、葉秀桃;被告范春茂於10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范 彭信妹、甲地○○、甲天○○、甲宇○○;被告劉玫蘭於107年3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豐銘、楊士弘、楊士典、楊素樺、 楊素芳;被告葉劉秋榮於103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 步奎、葉步洋、葉步章、葉妙珍、葉瑞珍;被告甘莊森妹於 104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甘莊驛、甘鈺玲、甘 鈺莉、甘鈺琴、甘鈺芳;被告林志衍於104年7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乙R○○、a○○、b○○;被告王傳瑚於106年11月2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天佑、王人佑、王筱芸;被告丙l○○於1 06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m○○;被告黃劉桂英於107年 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b○○、乙U○○、乙Z○○、丙乙○○、 丙甲○○、丙丙○○、黃晹瀚、乙a○○、乙u○○、丙寅○○、乙m○○ 、乙l○○、丙N○○,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可稽。經原告於109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頁至第197頁)。 ⒋被告王煥浪於10 7年2月5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996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王煥浪之 遺產管理人。經原告於109年3月4日具狀聲明由鄭崇文律師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一第55頁)。 ⒌被告林秋雄於108 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N○○、M○○、j○○;被告林 邱葉妹於107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天來、林建名、林 芳如、d○○、林翠雲、林麗清、林慧萍;被告吳奕南於108年 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M○○、寅○○、戌○○、卯○○;被告 葉欽松於107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永森、葉家涵、 葉永增、葉稚柔、葉秀麗;被告葉永添於108年10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徐玉香、葉嘉富、葉明珠、葉淑貞;被告胡 其土於10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L○○、甲寅○○、甲巳 ○○、甲午○○、甲辰○○;被告葉劉送妹於109年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葉瑜彤、葉步財、葉步煌、葉步福、葉秀菊;被 告韓呂玉英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e○○、戊d○ ○、戊Z○○、戊h○○、戊i○○、戊g○○;被告范朝登於107年7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丁○○、甲玄○○、甲宙○○、甲亥○○○; 被告劉學玉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劉奕海、丁亥○○ 、丁t○○、丁w○○、丁v○○、戊辛○○;被告陳戊庚○○於109年3 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z○○、乙辛○○、乙丑○○、乙辰○○; 被告劉奕星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G○○、丙s○○、 丙t○○;被告廖劉英嬌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 U○○、丙V○○、丙Y○○、丙J○○、楊梅英、壬○○○、丙W○○、丙X○ ○;被告劉學武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庚○○、 何瑞英;被告呂劉玉英於108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 、D○○、B○○;被告莊運樑於108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甲i○○;被告劉世憲於108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 晝勤、劉智勛;被告謝禎洋於107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戊T○○○;被告劉興武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丁k○○○;被告 劉世景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徐德妹、劉智森、劉綉貞、劉綉雯;被告梁家光於107年5 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珠、甲e○○、梁文怡、梁文琪; 被告顧維恩於107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顧緒健;被告 黃仁源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仁木、乙t○○、 林黃年妹、乙午○○○、游黃掌、甲己○○○;被告羅仁福於108 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仁宏、郭羅美娥、羅美渶、 羅美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 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十八第7頁至第299頁)。 ⒍被告劉金桃於109年5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宗淵、李宗卿、李宗政;被告陳瑞生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乙庚○○、甲y○○、乙巳○○、 乙己○○、乙戊○○、乙丙○○;被告曾怡嘉於110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劉大偉、戊甲○○、丙c○○;被告劉陳喜枝於106 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辰○○、劉奕光、丁癸○○;被 告江傳權於106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傳幌、辛○○; 被告陳昱霖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天○○;被告 彭邱玉嬌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J○○、乙I○○ 、乙F○○、乙H○○、邱彭秀珍、乙G○○;被告邱進忠於106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x○○;被告吳佳霖於110年 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雪紅、吳其璁、吳雨涵;被告 涂高玉枝於110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L○○、甲P○○、 甲O○○、甲I○○、甲Q○○;被告黃翁悟於107年6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豐欽、丙宇○○、丙地○○、丙天○○、乙V○○、乙W ○○、乙Y○○;被告謝新超於109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戊Q○○、戊L○○、黃○○○及代位繼承之丙申○○、丙酉○○、丙未○ ○、乙o○○;被告劉謝愛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丙f○○、劉秝郕、林劉絨妹、游劉寶珠及代位繼承之簡策、 劉韻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被告鄧仁双於110年6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亥○○、乙E○○、鄧任延、鄧如君、 戊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 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十九第488頁至第646頁)。 ⒎被告劉新財於109年11 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辛○賢、乙M○○、甲p○○、甲s○○,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 1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 第58頁)。 ⒏被告黃木貴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乙w○○、O○○;被告劉奕璋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乙卯○○、丁H○○;被告涂運豐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丙R○○、甲K○○、甲M○○、甲N○○;被告江余惜妹於111 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丑○○、癸○○、庚○○、甲h○ ○;被告劉奕焰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Q○○、戊 丑○○、戊寅○○、丁R○○;被告盧v○○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戊E○○、戊D○○、戊C○○、戊宇○○、戊地○○;被告謝 黃絨於109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V○○、戊U○○、戊X○ ○、戊Y○○;被告何瑞英於11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 庚○○;被告陳婉萍於111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Z○○ 、丙a○○、丙b○○;被告簡劉綉鸞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戊k○○、戊j○○、戊l○○、戊m○○、戊n○○;被告劉奕城 於112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m○○、丙d○○、丁c○○;被 告劉學洪於11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E○○、丁A○○、 丁酉○○、丁午○○、丁戌○○、丁I○○;被告劉孟蘭於112年3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J○○;被告劉奕懋於110年6月2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d○○、丁l○○、丁o○○;被告黃明盛於111年 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丑○○、丙子○○;被告黃春惠於 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q○○、乙r○○、乙X○○、乙 S○○;被告劉亦明於111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黃○○ 、丁g○○;被告劉素娥於11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 ;被告劉祉譙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r○○、戊q ○○、戊p○○、戊o○○;被告劉奕仁於111年8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甲f○○、丁丑○○、丁寅○○、丁己○○;被告劉奕光於112 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黃○○、丙l○○、丙j○○;被告劉 萬來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黃○○、丁r○○、丁s ○○、丁甲○○;被告黃淑慧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甲w○○、甲v○○、甲u○○;被告林魏元英於111年9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S○○、R○○、e○○、f○○;被告丁申○○於110年11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y○○○;被告徐李月娥於111年10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D○○、甲C○○、甲B○○、甲A○○、甲G○ ○、甲H○○,甲F○○、甲E○○;被告葉朝暉於111年10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丙T○○、丙S○○、I○○○、甲壬○○、甲j○○○;被告 陳冬雄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申○○、乙酉○○ 、甲x○○、乙未○○;被告黃秀英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戊a○○、戊f○○、戊b○○、戊c○○;被告胡其潭於110年7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T○○、甲子○○、甲丑○○、甲癸○○ 、甲未○○、甲酉○○;被告胡其光於111年6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H○○、甲申○○、甲卯○○、甲戌○○;被告邱彭秀珍於111 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w○○、y○○、甲戊○○、u○○,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2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一第 133頁至第199頁)。 ⒐被告劉世鈺於111年8月18日死亡,其 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 997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劉世鈺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告 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鄭崇文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三十一第135頁)。 ⒑被告劉奕耀於110年8月27日死亡,其 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456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劉奕耀之遺產管 理人。經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李基益律師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三十一第161頁)。 ⒒被告丁p○○於112年5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壬○○、丁S○○、丁i○○○;被告玄○○○於 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宇○○、天○○、亥○○、地○○ 、午○○;被告p○○於11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宙○○ 、丁地○○、戊丁○○、戊乙○○、戊丙○○、戊戊○○;被告乙v○○ 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n○○、丙丁○、丙壬○; 被告乙c○○於112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x○○、乙y○○; 被告甲t○○○於112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n○○、甲r○○ 、甲o○○;被告丁乙○○於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l○○ 、X○○、Y○○、W○○、Z○○;被告乙C○○○於112年6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乙B○○、乙宇○○、乙A○○,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六第355至370頁)。 ⒓ 被告劉仲文於110年4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4號裁定 選任戊v○○地政士為劉仲文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宋錦河於111 年6月6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宋錦河之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三十七第15頁)。 ⒔被告丁戌○○於1 1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z○○○、丙h○○、丁V○○、戊 卯○○、丁N○○、丁P○○;被告甲X○○於112年11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甲W○○、甲b○○,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七第65至77頁)。 ⒕被告丁m○○ 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F○○、丁G○○、丁T○○、丁 U○○;被告巳○○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P○○、 未○○、申○○、辰○○,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可稽。經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七第101至104頁)。 ⒖被告黃劉桂英 於107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被告林金木於112年 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U○○、T○○、o○○、V○○、n○○、m○○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 111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十八第397至400頁)。㈡、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部分共有人於起訴 後死亡而有聲明應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family :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㈢ 、查被告丙癸○○、黃仁木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5 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十五第61、6 9頁),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gn: justify; display: inlin e;">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丙癸○○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Q○○、乙p○○、丙宙○○及被告黃仁木之繼承人即被告乙k○ ○○、乙d○○、丙A○○、丙玄○○、丙C○○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十五第49至50頁)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 play: inline;">。二、uot;; display: inline;">再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經查:㈠、經查: ⒈於10 5年6月8日具狀撤回劉文珠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成煥 、劉成送、劉成萬、劉獅進、劉桃進、劉成日、劉方進、劉 成房、劉成康、劉成乾、劉成來、劉阿寬、劉阿川、劉阿西 、劉成潘、劉成雄、劉成添、劉成開、劉阿敏、劉阿貴、劉 裙妹、劉阿皇、劉春進、劉阿盛、劉大妹、劉成應、 劉 學筆、劉學新、黃阿傑、丙k○○、劉阿湧、劉奕雲、劉學東 、劉永福、戊己○○、劉學深、劉學鑽、劉學錠、劉學鏡、劉 阿湧、謝劉桂欄、許呆、李逢麒、梁家勳等44人已死亡,爰 具狀撤回對劉成煥等4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十一第6頁)。 ⒉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text-align: justi fy; display: inline;">於108年1月21日具狀陳報被告戊O○ ○、戊P○○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32 6號准予備查,已非謝新月之繼承人,應撤回對戊O○○、戊P○ ○之起訴(見本院卷十三第139頁)。 ⒊劉阿城、劉黃双妹 分別於39年6月11日、13年10月8日起訴前死亡,爰具狀撤回 對劉阿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31、263頁)。 ⒋劉 世杰、劉慧珍為丁巳○○57年5月11日收養之養子、養女,而 故喪失對本家之繼全,故依法撤回。(本院卷二十一第307 頁)。 ⒌謝新月之繼承人戊O○○、戊N○○、戊P○○已有94 年度繼字第 333號、94年度繼字第326號拋棄繼承 備查在案,其中謝玉 貞、戊P○○已於108年1月21日具狀 撤回,現依法撤回戊N○○(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7頁)。 ⒍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劉成萬之次男劉學本 因已於21年間分戶而喪失對劉成萬之繼承權,故劉學本之繼 承人劉甲U○○、丙j○○、劉淑芳、劉淑媛、劉淑琪、劉淑玫、 丁天○○、劉奕渭、李丁w○○、黃漱菁、鍾元妹等亦均無繼承 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7頁)。 ⒎依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劉成萬之子女邱劉唐妹( 原名:吳劉唐妹)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故其繼承人吳義彬、 吳彩琴、邱徐丙妹、邱文鎮、邱立權、邱三愷、邱明鏡、邱 明舜、邱薇、蔡桂英、邱柏熹、邱伯儒、邱馨、邱鎰生、邱 煥明、邱春儷等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 第307頁)。 ⒏丙O○○原為劉學水之繼承人,後有91年度繼 字第651號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 一第307、308頁)。 ⒐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 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日據時代之私產配偶不得繼承,故劉成 來之再婚配偶羅陳甜妹(原名:劉陳甜妹)無繼承權,其繼承 人等羅李燕明、戊○○、戊t○○、戊s○○、戊y○○、戊x○○、戊u○ ○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 。 ⒑劉阿川之應有部分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丙y○○,其餘 繼承劉學源、劉寶妹並無繼承系爭土地,故依法撤回(見本 院卷二十一第308頁)。 ⒒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劉阿西之子女劉炳妹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玫 其繼承人陳劉坤蘭、劉美鑾、羅蔡玉淨、羅振洸、羅璧霞、 羅瑞霞、羅文玲、林子堯、林沁葳、林佳葳等人亦均無繼承 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 ⒓依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日據時代之私產 配偶不得繼承,故劉成雄之配偶劉張玉招無繼承權,其繼承 人等劉驛霈(原名:劉樹根)、甲S○○、甲R○○、丙z○○、丁h○○ 、劉語彤(原名:劉素連)、丁Y○○、丁Z○○、周福星、L○○、張 協拳、甲a○○、乙O○○、丁x○○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 (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 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劉成添之子女莊劉對妹、謝戊己○○、沈 劉善妹、謝丁子○○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故莊劉對妹之繼承 人莊育銓、莊秋香、莊粉逢、莊明珠、莊景棟、莊紫形、莊 睿騏、莊吉祥、莊安田、莊朝日、林增德、林增明、林金英 、覃桂芳、陳莊玉蘭、莊桂圈、莊美月,及謝戊己○○之繼承 人謝富祥、謝在喜、謝在目、謝在閔、邱謝蘭英、張謝蘭香 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 。 ⒕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劉阿敏 之子女劉本妹、劉五妹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故劉本妹之繼 承人梁騰章、梁騰煥、梁騰嵩、梁惠娥、梁惠燕、梁惠貞、 梁惠惠煅、梁邱順妹、梁騰朗、梁騰享、梁惠芸、梁瑜真、 梁惠統、梁惠緅、梁毓芳、梁惠薇、彭嬌妹、彭芳主、彭芳 立、染騰照、梁騰明、梁惠茹(原名:梁惠汝)、梁涴錚、梁 惠美、梁瑞燁、曾能明、曾能彩、曾能朝、曾能鄱、曾能尚 、曾能炫、曾妙玲、曾牡蓮、曾春蓮,及劉五妹之繼承人郭 信子、賴傳銘、賴傳仁、賴玉珠、賴玉惠、賴玉敏、陳清能 、陳清和、陳玉春、陳貴連、陳貴香、陳桂琴等人亦均無繼 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309頁)。 ⒖劉 金生之長男黃壹華於12年3月8日被黃造福、呂佩蓉(原名:黃 呂寶猜)收養,此有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96號備查在案,故 喪失對本家之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 )。 ⒗黃添丁為劉陳添妹與再婚配偶黃阿飛所生子女,而 劉陳添妹之先夫劉成龍早於劉阿田死亡,其二人婚姻存續內 並無子女,故劉陳添妹並無繼承權,而與黃阿飛所生之黃添 丁亦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 ⒘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劉成應之子女宋 劉心妹、劉滿妹、邱完妹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故其等之繼 承人宋祺英、宋正偉、宋正堂、宋正元、宋正鈞、宋玉如、 古玉嬌、宋正輝、宋正泰、宋秀芝、黃瑤章、黃耀穹、黃耀 琴、鄭黃柔芬、黃德芬、黃家家、鍾朝麒、鍾朝麟、鍾朝梓 、鍾翠媛、鍾翠連、涂宋靜急、魏宋靜梅等人亦均無繼承權 ,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 ⒙徐妙姈、徐郁 姈、邱徐淑姈原為徐劉謹妹之繼承人,後有鈞院拋棄繼承備 查在案,故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 ⒚乙i○ ○、乙j○○、丁u○○、E○○、戊子○○等人原為戊己○○之承人,後 有95年度繼字第1467號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依法撤回(見 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 ⒛謝劉桂蘭於103年5月6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予戊S○○、戊R○○,而後二人又 將應有持分移轉登記予丙○○,故依法撤回戊S○○、戊R○○(見 本院卷二十一第310頁)。 梁家勳於103年2月2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養子甲d○○(原名:彭宇傑) ,故依法撤回其配偶丁靜航(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10頁)。 依繼承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因劉成 雄之配偶劉張玉招無繼承權,故其繼承人等劉驛霈亦無繼承 權,並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321頁)。 被告劉世 憲、丙n○○、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張園、 丁e○○、丁d○○、劉淑華、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 、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 仁福、羅兆隆、羅小鈴、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 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 、劉品秀將共有人劉成萬所有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劉世 憲、丙n○○、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月妹、 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 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兆隆、羅小鈴、郭羅美娥 、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 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被告陳紅妹、乙N○○、曾 瑞媛及曾瑞華將共有人曾隆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予乙N○○;被告劉徐德妹、劉智森、劉綉貞、劉 綉雯將共有人劉世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予劉徐德妹;被告李秀珠、甲e○○、梁文怡、梁文琪將共 有人梁家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甲e○ ○;被告戊亥○○、乙E○○、鄧任延、鄧如君、戊天○○將共有人 鄧仁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戊亥○○; 被告劉大偉、戊甲○○、丙c○○將共有人曾怡嘉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戊甲○○、丙c○○;被告甲n○○、 甲r○○、甲o○○將共有人甲t○○○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予甲n○○;被告甲黃○○、丁r○○、丁s○○、丁甲○○ 將被告劉萬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甲 黃○○(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70-474、486、529、556、598 、736、739、742頁),故原告撤回對劉張園、丁e○○、丁d○ ○、劉淑華、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劉智森、劉綉貞、 劉綉雯、李秀珠、梁文怡、梁文琪、顧維恩、乙E○○、鄧任 延、鄧如君、戊天○○、劉大偉、丙l○○、丙j○○、甲r○○、甲o ○○、丁r○○、丁s○○、丁甲○○等人之訴(見本院卷三十八第42 1頁、第477頁至第478頁)。 被告梁劉益妹111年1月6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梁信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劉守 文於110年5月25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由丁辛○、丁丁○、 石井家元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對被告梁劉益妹、劉守 文之訴,均核屬有據。㈡、前揭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或係於收受書狀後未於10日內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 回起訴。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所稱「於訴訟無影響」,應理解為,若無合法承當訴 訟,或者原告未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為被告,法院以共有 關係存在於原共有人間而為判決,並不違法(擬制之當事人 適格)。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 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若原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即新 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移轉他人之原共有人之訴, 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第三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共有人劉昰 麟於104年12月9日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於丁卯○○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十三第13頁、異動索 引卷第579頁),丁卯○○於106年9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十三第18頁),而生, 新細明 體-ExtB, "MS Gothic";">承當訴訟之效力,即由丁卯○○為 劉昰麟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 忠良及謝劉桂欗之繼承人戊S○○、戊R○○於訴訟進行中104年8 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 院異動索引卷第435頁);原共有人劉學曉於訴訟進行中104 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酉○○,並辦妥移轉登記( 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36、437頁);原共有人項小玲、劉學 水、劉京妹、劉寶貴、丙午○○於訴訟進行中105年3月8日將 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K○○,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 索引卷第444、445頁);原共有人酉○○於訴訟進行中104年1 1月20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讓予被告戊H○○,並辦妥移轉登記 (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37、438頁);原共有人黃育相於訴 訟進行中104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t○○,並辦妥 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66頁);原共有人余玉春 於訴訟進行中106年4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訴外人吳美蓉 、黃翔雲、謝秋香及被告丙戌○○(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83 頁),訴外人吳美蓉、黃翔雲於訴訟進行中106年6月1日將 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庚○○,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 索引卷第486頁),訴外人謝秋香於訴訟進行中106年7月20 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己○○,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 異動索引卷第488頁);原土地共有人李逢麒之繼承人李靆 於訴訟進行中107年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並 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353、489頁);原共有 人劉黃日、劉興漢、劉興岡、劉成康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黃春香、劉學正、劉學健、吳劉英妹、詹玉德於訴訟進 行中107年3月19日、108年5月10日、108年9月5日、108年12 月10日、109年1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宙○○,皆辦 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91、558、578、585、59 5頁);原共有人陳曾淑梅於訴訟進行中108年7月22日將其 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甲○○,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 引卷第572頁);原共有人劉春進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劉盛雄、彭盛強、李木基、鍾李秀蘭、李瑞香、李瑞珍、李 煥智、李煥堂、李線英、李秋英、李秀琴、李金葉、楊李義 妹、原共有人劉成萬之繼承人劉世憲、丙n○○、劉小瑩、劉 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 、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 仁福、羅兆隆、羅小鈴、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 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 、劉品秀,於訴訟進行中107年8月20日、108年7月30日將其 應有部分讓予訴外人鍾沛潔,訴外人鍾沛潔於訴訟進行中10 8年12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D○○(見本院異動索引 卷第511-513、556、573-577、586頁);原共有人丁黃○○於 訴訟進行中111年8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給訴外人戊 戌○○,訴外人戊戌○○於訴訟進行中112年10月30日將其應有 部分讓予被告乙D○○,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 第674、753頁);原共有人丙k○○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劉家翰、劉謝澄香、劉興宗、劉晏萱、劉育綾、劉宇珍、吳 劉惠美、方蓉淳、劉登美、劉孋慧、劉美良、徐華成、徐永 祥、林徐梅春、徐玉宴、徐素貞、徐瑞珠、劉家模、呂劉錦 霞、甲l○○、甲k○○、甲m○○、甲g○○、葉步奎、葉步洋、葉步 章、葉妙珍、葉瑞珍、劉家榮、劉小慧、曾正嫆、劉介民、 劉宜貞、劉綾珍、劉和榮、林信雄、林信忠、何玉枝、林義 祥、林義瑞、林義婷、林信子、林信惠、林信芳、徐福助、 徐妙姈、徐郁姈、邱徐淑姈、黃春子、黃榮發、邱翠香、邱 鳳美、鄔邱玉珍、方力晧、方力啓、方蓉淑、方蓉聆、方蓉 琇、楊豐銘、楊士弘、楊士典、楊素樺、楊素芳於訴訟進行 中108年1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訴外人日春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訴外人日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108年2月 19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戌○○,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 院異動索引卷第483、531-548頁);原共有人莊寶香、陳苾 偆(原名:陳秋羽)、劉締薈(原名:丁J○○)、丁B○○、莊育 金、劉奕滿、莊育焜、莊夏江、莊寶珍於訴訟進行中111年1 月24日、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 告乙子○○,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599-601 頁);原共有人林沛晴、林許阿柑於訴訟進行中111年4月21 日、111年4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乙○○、甲○○,並 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02-603頁);被告乙 乙○○、甲○○分別於訴訟進行中111年6月2日將其部分應有部 分讓予被告i○○、甲Z○○、丙B○○、甲V○○、戊W○○、乙戌○○, 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59頁);原共有人 劉奕正、劉富華、許蔡冬梅、劉世海、劉世隆、劉雙有、張 安榮、張文夫、劉張瑞華、張金英、游象祺、游象群、游象 宏、游娟玲、朱劉蓮妹、劉金錞、姜林和枝、林四妹、田林 六妹、林志賢、林如吟、張羅益妹、張鑑堂、張鑑一、劉世 港、劉世璋、劉金娥、劉秋菊、丁L○○、劉美齡、謝添富、 謝美蓮、林源榮、鍾美溶、張玉倩、周筠雅(原名:周雪娥) 、張家豪、張語真、乙庚○○、乙巳○○、乙己○○、乙丙○○、簡 策、劉韻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丙f○○、劉秝郕、 林劉絨妹、游劉寶珠、謝美雲、劉世燮、劉碧雲、劉彩雲、 原共有人許呆之繼承人許宗欽、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 許秀珍、原共有人劉金桃之繼承人李宗淵、李宗卿、李宗政 、原共有人劉奕龍之繼承人劉智寺、劉雅玲、劉世萬、劉世 寶、劉桂海、劉美蓉、原共有人張許來春之繼承人張秧郘、 黃麗華、黃麗錦、張麗貞、原共有人劉奕星之繼承人劉世標 、劉黃阿梅、丙g○○、丙e○○、丙o○○、丁K○○、原共有人劉世 景之繼承人劉徐德妹於訴訟進行中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 22日、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8日、111 年8月2日、111年8月3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4日、1 12年1月6日分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乙○○、甲○○、i○○ 、甲Z○○、丙B○○、甲V○○、戊W○○、乙戌○○,並辦妥移轉登記 (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60-721頁);原共有人劉桂珠於訴 訟進行中111年7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D○○,並辦 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61-662頁);被告乙乙○ ○於訴訟進行中111年10月6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讓予被告甲Y ○○,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36、437頁); 原共有人顧丙v○○之繼承人顧緒健於訴訟進行中111年10月31 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癸○○,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 異動索引卷第674頁),故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並 具狀撤回被告黃育相、劉黃日、劉興漢、劉興岡、劉桂珠、 劉世隆、朱劉蓮妹、劉金錞、劉富華、劉雙有、謝添富、謝 美雲、謝美蓮、劉世港、劉世海、劉世璋、劉金娥、劉金桃 、劉秋菊、劉美齡、劉世燮、劉碧雲、劉彩雲、簡策、劉韻 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劉秝郕、林劉絨妹、游劉寶 珠、劉奕正、劉世鍚、 陳秋羽(原名:陳苾偆)、劉奕滿、 莊育金、莊育焜、莊夏江、莊寶香、莊寶珍、林源榮、林沛 晴、姜林和枝、林四妹、田林六妹、林志賢、林如吟、張羅 益妹、鍾美溶、張玉倩、張鑑堂、周筠雅(原名:周雪娥)、 張家豪、張語真、張鑑一、張安榮、張文夫、乙庚○○、乙巳 ○○、乙己○○、乙戊○○、乙丙○○、劉張瑞華、張金英、陳曾淑 梅、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林許阿柑、劉學水 、劉京妹、劉寶貴、余玉春、項小玲、許蔡冬梅、高忠良、 劉學曉等人之訴(見本院卷三十八第475頁至第477頁),且 渠等於前開撤回前均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前開 撤回,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 ㈢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丙1、丙2為丙之繼承人,因繼承對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後,復為遺產 之分割,將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分歸丙1單獨繼承,乃將丙2因 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丙1,此等訴訟繫屬中所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規定,對訴訟應無影響。於丙1就遺產分割所取得丙2之權 利,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合法承當訴訟前,仍應依丙1、丙2公 同共有之應有部分額分割,由丙1、丙2公同共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繼承人劉奕光於112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丙l○○、丙j○○(以下合稱丙l○○等2人)及戊黃○○,有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先於112年5月22 日具狀聲明丙l○○等2人及戊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一 第177頁)。嗣丙l○○等2人及戊黃○○就劉奕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協議由戊黃○○單獨繼承,並於112年7月26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異動索 引卷第736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丙l○○等2人既已合法聲 明承受訴訟,即取得當事人之地位,縱嗣後為遺產之分割, 將繼承系爭土地所得應有部分歸戊黃○○單獨繼承,並辦理分 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與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丙l○○等2人 並不當然喪失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四、除被告丁未○○、戊w○○○、丁d○○、乙z○○、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丁F○○、丙r○○○、丙D○○、乙x○○(乙c○○之承受訴訟 人)、乙y○○(乙c○○之承受訴訟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 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曾就系爭土地定 有何不分割之特約,然本件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已過世, 且渠等子孫眾多,本件共有人人數可觀,且各該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狹小,而其他共有人縱使分得土地亦難以維持土地 之完整性,而必須分割成為狹小之土地,顯有礙於土地之完 整性,從而,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 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屬就系爭兩筆土地再予以細分, 顯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根據上開原則,並兼顧並符合共有人間所採分割方案 均屬一致之公平性,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土地變價 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當。從而 ,請鈞院審認上開各情,准就系爭土地變價方式分割,以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inline;">如主文 所示span>。二、被告部分: ㈠乙z○○、t;; display: inli ne;">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丙D○○、乙x○○、乙y○○、 李基益律師即劉奕耀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㈡丁 F○○、丁宇○○、丙r○○○(下稱丁F○○等3人):不同意分割。 我有建物在上地上,還有繳交營業稅,但沒有不分割的協議 。旁邊的部分都是空地。其上的建築物是我父親留下來的, 我不知道當初是什麼協議,是否有辦理保存登記我也不清楚 。沒有占有合法權源的證據等語。 ㈢被告丁未○○、戊w○○○ :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 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一覽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況照片等件 在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58頁至第144頁)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 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乙情,有中地測字第1030017192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 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 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 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土地之共有人劉成煥已於起訴前之 22年12月3日死亡;劉成送已於起訴前之61年8月10日死亡; 劉桃進已於起訴前之35年5月14日死亡;劉成日已於起訴前 之71年6月15日死亡;劉成房已於起訴前之53年9月20日死亡 ;劉成來已於起訴前之7年11月9日死亡;劉黃双妹已於起訴 前之13年10月8日死亡;劉阿寬已於起訴前之61年10月4日死 亡;劉阿西已於起訴前之7年1月28日死亡;劉成潘已於起訴 前之73年3月23日死亡;劉成雄已於起訴前之22年5月31日死 亡;劉成添已於起訴前之30年7月31日死亡;劉阿敏已於起 訴前之17年10月21日死亡;劉阿貴已於起訴前之9年12月13 日死亡;劉裙妹已於起訴前之73年2月4日死亡;劉阿城已於 起訴前之39年6月11日死亡;劉阿皇已於起訴前之39年9月26 日死亡;劉阿盛已於起訴前之4年5月20日死亡;劉大妹已於 起訴前之78年2月8日死亡;劉成應已於起訴前之21年11月13 日死亡;劉學新已於起訴前之19年4月4日死亡;黃阿傑已於 起訴前之55年8月12日死亡;劉阿湧1已於起訴前之42年11月 19日死亡;劉奕雲已於起訴前之91年7月12日死亡;劉學東 已於起訴前之87年6月12日死亡;劉永福已於起訴前之85年2 月3日死亡;戊己○○已於起訴前之95年11月16日死亡;劉學 鑽已於起訴前之58年5月20日死亡;劉學錠已於起訴前之51 年9月10日死亡;劉阿湧2已於起訴前之30年1月11日死亡。 土地之共有人劉學德、陳炳松、劉謝玉嬌、陳瑞生、黃木貴 、甲X○○、劉新財、涂高玉枝、丁乙○○、江余惜妹、涂進豐 、乙C○○○、黃仁木等人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嗣於112 年5月23日、113年4月22日追加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及變更、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 文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 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896平方公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與新中北 路交叉路口,其上並無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系爭 土地現況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中地登 字第1130001145號函復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 -ExtB, "MS Gothic";">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十七第17頁 至第24頁、第135頁),足徵丁F○○等3人所稱於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未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而屬未得共有人同意之無權占有 物。審酌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1,500多人,如依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配,則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如 再考量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供使用的面積將更少,實不符使 用經濟效益,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 利用價值,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丁F○○等3人固在系爭 土地上存有建物,表達不同意分割云云,然其等之主張,僅 屬表達不願拆除建物而已,未就系爭土地提出任何分割方案 ,衡酌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又丁F○○等3人所坐落之建物, 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為求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無法以原物 分配方式兼顧上開建物,是丁F○○等3人所辯,難為本院所採 ,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 ⒊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 兩造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 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 ,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 ,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 定是否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 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復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 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 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從而, 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系爭土地之現況,暨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等節,認系爭土地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應 採行變價分割,方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823、824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十二項所示之 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主文第四十三項所示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十三項所示。五、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 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 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十四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被告姓名及住○○○○ ○○區○○段000地號共有人明細
2024-06-06
TYDV-104-訴-1143-20240606-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 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共10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月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本院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9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附表編號10所宣告有期 徒刑1年2月之總和。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 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罪,均係犯罪名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 均是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皆是因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犯,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行為時間 則集中於民國107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暨受刑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所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併考量本 件數罪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前揭所示限制加重 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12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8年1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8年11月5日 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 2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9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9年2月19日 3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12月3日 4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12月4日 5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12月6日 6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1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109年3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109年4月29日 7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11月1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3號等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109年7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109年9月9日 8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1月21日 9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07年11月23日 10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2年6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2年7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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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113-聲-541-20240606-1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張淵豪 相 對 人 奕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晨玲(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億1,030萬1,172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億1,030萬1,172元,或將 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 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 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 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 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 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2年第11200758號00處分書,處相對 人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億1,030萬1,172 元,並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提供適當擔保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億1,030萬1,172元範圍內假扣押,俾保 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 書、送達證書、相對人財產資料(證物1、2、3)為相當之 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億1,030萬1,17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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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BA-113-全-43-20240606-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郭韋良 被 告 王瑀謙即王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3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38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 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038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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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EV-113-橋小-386-202406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