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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2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旭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一三四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06

PCDV-113-司票-6120-202406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3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顏大和 陳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6,25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3月2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36,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06-06

TPDV-113-司票-13633-202406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恩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聖恩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持手機利用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王 左森」經營毒品咖啡包之販賣,並公開貼文「新產品有需要 的朋友歡迎私訊#花蓮#裝備商#音樂課#不打槍」,並附毒品 咖啡包照片等訊息,在網路上兜售毒品牟利。余相頤瀏覽上 開訊息後,遂於民國112年3月5日12時33分,以通訊軟體Twi tter與簡聖恩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簡 聖恩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由簡聖恩將毒品送往約定地點。 簡聖恩為前往交付毒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羅得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利用 共同前往花蓮看守所探視友人之機會,於途中是日13時26分 ,繞道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 包交予余相頤,並向其收取上開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款。嗣 因余相頤為警查獲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員警喬裝之網友(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並扣得其向簡 聖恩購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後,為警再循線查獲吳葉乃義(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19日起持用上開販賣毒品 手機(販毒工作機)以暱稱「王左森」之名義,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情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有販賣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53頁至56頁;院卷第93頁、第123頁),核與 證人羅得峰、余相頤(警詢)、吳葉乃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7頁 ;他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31頁至第1 4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余相頤交易毒品之Twitter對話紀 錄、證人余相頤與假扮毒品買家之網路巡邏員警間之Twitte r對話紀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20 號鑑定書(警卷第61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有如起 訴所載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予證人余相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有營利之意圖: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購入 該毒品咖啡包,以500元之價格賣出,因為對方買10包,所 以一包便宜50元,以10包總價4500元賣出等語(院卷第9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販賣上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其刑之適用:   按犯前5條(即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項之立法 理由,可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亦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行為人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上述販賣之毒品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事,始成立本罪。經查:  1.被告所販賣予余相頤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在余相頤販賣予員 警喬裝之網友案件中扣案,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外 觀均為MONSTER ENERGY綠魔獸包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呈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一節,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20號鑑定 書1份存卷可證(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所販賣之上 開毒品咖啡包內含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應 堪認定。 2.被告就上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客觀上雖係屬混合上開二 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此觀前開鑑定書自明,然卷內並無 具體事證可認該等咖啡包係被告自行分裝,或其向他人購買 時,業經販賣毒品者告知該等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等證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是本案既乏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 法原則,自不能僅因客觀上被告所販賣上開內含有混合二種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即遽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簡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之 後持以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53頁至56頁;院卷第93頁 、第123頁),對上開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三)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況其本案之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認 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 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且其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甚薄弱, 兼衡其利用網際網路散佈販賣毒品訊息之手段,販賣次數及 獲利,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毒品不為沒收:   被告販賣予證人余相頤之毒品咖啡包,未於本案被告販賣毒 品中扣案,係另案於余相頤販賣毒品咖啡包中扣案,該案目 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案件審 理中,故本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供犯罪所使用之手機不為沒收: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販賣毒品所持之手機是白色蘋 果廠牌手機,我於112年4月23日入監前已將手機交予吳葉乃 義等語(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另證人吳葉乃義於警詢供 稱:000000000000oud.com帳號是綁定我販賣毒品之工作機 ,這支工作機是我於112年4月19日12時許,在我的居住地向 被告拿取的,所以當時誰使用我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吳葉乃 義因持上開手機販賣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案件,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判決附表八 ),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故被 告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手機,業經他案宣告沒收,爰不為重 複沒收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向余相頤所取得之價款4,500元, 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06-06

HLDM-113-訴-13-20240606-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兆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DELA CRUZ MARIBEL APAG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4-06-06

TYDV-113-司票-1689-202406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兆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穎 被 告 林賢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1709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4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06-06

HLDV-113-補-115-202406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許○○生有一子(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渠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 ○○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43分前某時許,因懷疑A男擅自 拿取其存放在當時2人居所內之金錢,對A男心生不滿,竟基 於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上開居所 ,徒手攻擊及以指甲抓A男,致其頭部、頸部、右耳及左肩 均受有指甲抓痕及瘀傷等傷勢。嗣經A男父親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A男暨其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及渠等親屬 關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之父等人之證 述均大體無違,並有A男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按,其中A男所 受傷害均明顯可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男之母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之父均陳述明確,暨被告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傷害A男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 則,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A男則為10歲之兒童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內),且被告為A男之生母,對A男之 年紀更應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傷害罪所定本刑予以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A男之同一犯意,接續以其身體 舉止造成A男受有前揭傷害,係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內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到庭時之表現,可認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當知悉對子女之教養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即便出於教育 之目的有所懲戒,亦應遵循限度,不得擅自逾越而造成對子 女不當之身體或心理之傷害,詎被告不思循此,竟對其子A 男付諸暴力傷害,致使A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 為實有不該,惟審諸A男現已非由被告負擔權利義務(可參 諸被告戶籍資料之記事,告訴人A男之父與被告亦均就此節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未來被告再對A男接觸而造成其 身體傷害之可能性已然降低,復徵諸人情,此等母子至親間 存在之裂痕,對於身為人母之被告亦已達部分懲罰之效果, 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向本院陳述 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無於判決中逐一點檢之 必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上 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 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揆諸上述說明,應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如前述,是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之結果,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規定不 符,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06-06

KLDM-113-易-278-2024060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送達代收人 張語蓁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黃桂香 林棕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萬41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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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113-壢保險小-196-202406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江乙嫣(原名江薪樺)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朝誠 陳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 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子曾崇瑋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崇 瑋因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便利商店,於民國111年7月4日匯款新臺 幣237萬6,749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作為出資,上訴人 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曾崇瑋贈與系爭款項。嗣合夥事業尚未開始 ,曾崇瑋因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而當然退夥,合夥人僅餘上訴 人1人,其間合夥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已不 存在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為曾崇瑋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第6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2024-06-06

TPSV-113-台上-1068-202406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4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洪士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06-06

TNDV-113-司促-10745-20240606-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俞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6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06-06

LTEV-113-羅補-14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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