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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 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丁○○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代位人即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丁○○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 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31,937 元,又 原告主張丁○○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15,969 元(計算式:1,431,937×1/2=715,9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張和妹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8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100000) 000,081元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8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46/0000000000) 1,272元 0 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00號2樓建物(總面積:8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000,300元 0 高雄市○○區○○里○○路0段00號建物(面積: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0000) 591元 0 鳳山鳳松路郵局 71,693元 合計:1,431,937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5 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2024-08-27
KSYV-113-家補-441-2024082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楊昱宏 被 告 吳必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08-27
FSEV-113-鳳小-722-2024082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敬展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林銘輝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美 濃區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泰 安路225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並欲左轉至泰安 路225號時,本應注意向左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林映汝,已將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下稱乙車),沿泰安路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之傷 害,且因傷造成失智症之情形,乙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 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 一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向左迴車 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均不爭執,另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之 傷害亦無爭執。然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頸椎損 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之情形,被告否認,蓋該 等傷勢可能成因甚多,且原告本身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可能 導致上述傷勢之疾病,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 此外,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且因 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無照駕駛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依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之 過失,並造成被告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失,此部分應可主張抵 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血尿併腎臟撕裂傷之傷害,乙車並因此毀損一情,已提出機 車維修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債權讓與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第 49頁;本院卷一第263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 之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6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可認定。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經本院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後,該中心已 出具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駕駛普重機車向左迴車時,未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無照駕駛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道路速限50公里 /小時規定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詞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5至89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對 於上述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並同意由本院 直接依此審酌過失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故兩造就 系爭事故各有上述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情事,同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前載內容外, 尚受有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之情形,雖 據被告否認因果關係。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受有 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已有其提出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治療處置檢查結果等件 可稽(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279頁),且經本 院送請長庚醫院鑑定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聯後 ,該院亦覆以:「本件病人甫發生車禍並就醫未接受相關頸 椎影像學檢查,迄至車禍後近五個月始接受頸椎磁振造影, 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病人車禍致『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 髓損傷』,且110年1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顯 示退化性疾病,然而,就臨床經驗而言,當病人有頸椎退化 性疾病時,突遭遇外力撞擊,脊髓與神經易受到傷害,造成 病人臨床症狀加劇,且考量病人發生車禍後致腦出血,一般 臨床會以較嚴重部分先予處置,因此,可能無法排除病人『 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與109年9月1日所述車禍事 故(即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另就學理而言,頭部 因撞擊而受到創傷性腦損傷,罹患失智症風險會提高;本件 病人車禍後即被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復於111年8 月8日接受智能相關檢查,結果顯示輕度失智症,該報告指 出『依家屬陳述與比較測驗常模,與過去相比,認知功能顯 著下降』;依病人上述病情變化研判,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 生,不能排除其失智症與109年9月1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 果關係」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是以,原告所 罹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之傷害,既確實 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聯,則原告主張該等傷勢同 屬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失之一環,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堪認有 憑。 ㈣、至被告雖一再以: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 之情形,可能成因甚多,且原告本身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均 可能導致上述傷勢之疾病等詞爭執,並聲請再次向長庚醫院 確認。但此經本院應其聲請囑託長庚醫院補充鑑定後,該院 係覆以:「就醫理而言,失智症風險因子包含三高、頭部外 傷、年紀等,病人甲○○,46歲,有高血壓等病史,其發生車 禍事故後於109年9月1日至旗山醫院就診,到院時意識清醒 ,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顳葉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 復於111年8月8日接受智能檢查,結果顯示簡易智能狀態(M MSE)為2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1分,屬輕度失 智症。依病人病情研判,其罹患失智症可能與高血壓、年紀 及頭部外傷有關,惟目前並無統計或文獻資料可以評估各自 風險因子對失智症之影響占比」、「本件病人係在發生車禍 近五個月後始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該 檢查雖發現頸椎多節段椎間盤突出,但無法據此判斷車禍當 時『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部位,蓋病人車禍當下未 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因而無法依病人受傷後之神經學症 狀與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對照、綜合評估」等詞甚明(見 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是以,長庚醫院經本院再度函詢 確認後,既仍未排除原告所受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 害、失智症等,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僅受限於現有醫學技術 、事證資料,致無法給予明確之比例及原因分析,則審酌原 告本身之舊疾即高血壓、糖尿病,在無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 前,既未見有影響原告頸椎、腦部之身體及健康狀態等情事 (註: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曾因頸椎損傷及失智症 前往醫院就診,此部分已經本院應被告聲請,向原告歷年來 之就診醫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21頁、第32 3頁、第325頁、第345頁、第363頁、第401頁),且原告乃 系爭事故此一外力介入後,方有該等身體及健康狀態之受損 情形浮現,本院自仍應肯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而不因原告自身之身體狀況、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 認定(此即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因果關係,所辯尚無足取(至原告之自 身疾病是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詳後述)。 ㈤、綜上,被告騎乘甲車向左迴車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血 尿併腎臟撕裂傷、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且因傷 造成失智症之情形,乙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㈥、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旗山醫院之醫療費用11,991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神經外科相關醫 療費用11,175元一節,已提出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是此部分之請 求,自可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 害及失智症之傷害,且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確實有因果關聯 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骨科傷勢從109年11月2 5日至110年1月13日,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816元,同有 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此部分之請求,雖堪審認。 然而,受害人因自身特殊體質、疾病所衍生之損害,雖不得 指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本應 由被害人所承擔,倘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疾病因素影響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 平時,自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 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是 以,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雖 可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該等傷勢經本院多次向長 庚醫院確認結果,既同樣無法排除與原告本身之退化性疾病 、三高等疾病有關,有如前載,則在認定被告此部分應賠償 之損害金額時,本院綜合考量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 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 、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認此部 分應減輕被告賠償比例30%;換言之,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571元(計算式:816元×被告應負擔70% =571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可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旗山醫院醫療費用共計為11,746元(計算 式:11,175元+571元)。 ⑵、附表一編號2(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14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1,143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該院收據為佐,且被 告雖以該等治療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詞 置辯,但頸脊隨損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迭如前 載,更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憑。又原告會有頸脊 隨損傷之傷害,與其自身之身體狀況亦有關聯,既如前述, 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 關因素,此部分自同應減輕被告賠償比例30%。從而,原告 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800元(計算式:1,143 元×被告應負擔70%=800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⑶、附表一編號3(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13,989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0年5月17日至23日, 至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切除手術, 頸椎第45、56、67節脊椎固定骨融合手術,致受有醫療費用 (含頸圈)共112,754元之損失,雖有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 之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作為證據(見附民卷第35頁、第 39頁)。但原告前往長庚醫院住院開刀,既為進行頸椎第45 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脊髓壓迫之手術,有診斷證明書 可查(見附民卷第53頁),而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 神經根脊髓壓迫之傷勢,乃原告本身之退化性頸椎疾病,與 系爭事故無關,業經長庚醫院鑑定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54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不再主張該等傷勢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故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長庚醫院110年 6月至8月之門診醫療費用1,235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該院收 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7頁),且被告雖以該等治療傷勢與系 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詞置辯。但原告在上列時間 回診時,診斷傷勢包含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此觀 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第53頁),而頸椎損傷併不完全 性脊髓損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迭如前載,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然而,原告會有頸椎損傷併不 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傷害,與其自身之身體狀況亦有關聯,已 如前述,且原告於上列時間回診時,治療傷勢尚包含與系爭 事故無關之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脊髓壓迫, 既同經本院核閱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53頁), 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暨 原告回診治療之傷勢比例等相關因素,此部分應減輕被告賠 償比例50%。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 為618元(計算式:1,235元×被告應負擔50%=618元),逾此 範圍,則非可取。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為618元。 ⑷、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6,3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用6, 370元一情,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⑸、附表一編號5(乙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3,42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乙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3,429元損失一情,已提出機車維修紀錄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自屬可採,應 予准許。 ⑹、附表一編號6(不能工作損失1,092,000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從車禍發生後即無 法工作,此部分從109年9月1日計算至111年11月4日(即原 告屆齡65歲退休之日),共26個月,以每月42,000元薪資計 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92,000元等詞。但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之傷勢,建議 休養期間為1個月,另受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失智症 之傷害,則僅會造成工作能力減損,無休養之必要,已經本 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因此, 引卷附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原告從109年9月1日因傷住院 至9月11日,共11日,再加計出院後休養1個月即計算至109 年10月10日,共30日,合計41日計算之期間(見附民卷第49 頁),原告確實受有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無疑義,至原 告從109年10月11日起至屆齡65歲即111年11月4日止,合計2 年又24日,則僅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堪審認。 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部分,雖有提出桔山餐 廳之在職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但該紙私文書 已據被告否認真正,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前述薪資證明之真正,則此部分在 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情形下,本院爰僅以109年度之基本工 資每月23,800元作為損失計算之判斷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7 2頁)。 ③、從而,原告於109年9月1日受傷後至109年10月10日,合計41 日不能工作期間,應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為32,527 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41日=32,527元);另從109年 10月11日至111年11月4日,因原告僅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 ,且此部分受限於其職業、年紀、病況,致長庚醫院無從為 具體判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本院遂考量原告之症狀 態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等,並參酌 造成原告不能工作之傷勢,亦與其自身之退化性疾病、三高 等有相當關聯,認此部分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09 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之半數,即每月11,900元,故原告從 109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4日,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 作損失應為295,120元(計算式:11,900元×2年即24個月+11 ,900元×24/30=295,120元)。以上,原告可得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總額為327,647元。 ⑺、附表一編號7(看護費用695,200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從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23日(共316日)均 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 損失695,200元等詞。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性顱內出 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之傷勢,建議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 個月,另受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失智症之傷害,則僅 會造成工作能力減損,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已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另原告所提出其 在110年5月17日住院接受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 根脊髓壓迫傷勢之手術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雖 記載住院即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但該傷勢乃原告本身 之退化性頸椎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有如前述。因此,引 上情綜合觀察,並輔以卷附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從 109年9月2日因傷入住一般病房至9月11日,共10日(見附民 卷第49頁;至原告雖係109年9月1日即住院治療,但該日入 住加護病房,無額外專人看護之需求,自不納入審酌),再 加計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即30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須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40日,堪以認定。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 ,200元計算,確實核與現今市場行情相符,故原告受有須專 人看護之損失金額,應為88,000元(計算式:2,200元×40日 );逾此範圍之金額請求,則乏所憑。 ⑻、附表一編號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已如前述,則 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 等具體情事後,再斟酌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 失智症之傷害,與其自身疾病亦有關聯此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取。 ⑼、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738,610元(旗 山醫院醫療費用11,746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800元+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18元+就診交通費用6,370元+乙車修復費 用3,429元+不能工作損失327,647元+看護費用損失88,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㈧、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兩造各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 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駕駛普重機車向左迴車時,未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 照駕駛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道路速限50公里/ 小時規定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 事,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由本院直接依此審酌過 失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已如前述,則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之行車動態,並斟酌兩造各自騎乘車輛時,如有 注意禮讓、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標誌、時速之規定行駛, 當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衡量被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是主要肇責之情狀;另 酌以原告之超速行駛,經鑑定結果,推算為每小時55.98至7 2.22公里之行車速度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5頁);暨衡量事 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並可請求之損害數額為73 8,610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0,097元(計算式:738,610×65%=480 ,097)。 ㈨、末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 且各應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抗辯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徵諸 上揭規定,自屬有據。茲就被告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分述 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醫療費用46,048元):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6,048 元損失一節,已提出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 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2(甲車修理費用14,830元): 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甲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壞之修繕金額為14 ,830元一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認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二 第174頁),則考量上述修繕費用包含更換零件費用11,830 元,經本院核閱收據確認無誤,且甲車係000年0月出廠,亦 有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故計算被告可資抵 銷之甲車賠償數額時,自應先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因此,甲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2年又1 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15日 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2年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5年 ,則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669元【 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1,830÷( 3+1)=2,958。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11,830-2,958)×1/3×25/12≒6,161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1,830- 6,161=5,66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000元後,被告得抵 銷之甲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669元。 ⑶、附表二編號3(看護費用267,361元): ①、被告抗辯其從109年9月2日至12月6日均須專人看護,並受有 看護費用共215,000元等詞,雖據原告爭執應查清被告所須 看護期間為何云云。然而,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因受 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於109年9月1日住院,並於9月6日出院,且醫囑出院後須專 人照護3個月乙情,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8頁),而上開醫囑須專人休養期間即與被告抗辯之看 護費用損失期間相符;加以被告在該等期間除聘請專業看護 支出67,600元,有領據、收據可得佐憑外(見本院卷一第41 5至419頁),其餘期間由家人看護所計算之損失金額,亦與 原告相同,即以每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從而,被告抗辯其自109年9月2日至12月6日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失合計215,000元,應屬有憑。 ②、被告另抗辯其從109年12月7日起,尚受有居家看護費用52,36 1元部分,雖有提出高雄市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 使用證明、高雄市長期照護服務使用說明單等作為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421至425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然而, 此部分之看護期間已超出醫囑所須之必要期間,且原告為24 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齡85歲,其是否因身體不適 而須居家照護,並無從排除乃其年事已高所造成,故被告此 部分之抵銷請求,尚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⑷、附表二編號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查被告之身體權利同因系爭事故之原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 有如前載,則被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 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 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 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可得抵銷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 ⑸、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並可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損失金 額,合計為369,717元(醫療費用46,048元+甲車修復費用8, 669元+看護費用損失2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⑹、此外,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自應負擔原告3 5%、被告65%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並可請求抵銷之損害數額為369,717元,雖經本院認 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其仍得請求抵銷之金額應為129, 401元(計算式:369,717×35%=129,40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480,097元,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共103,939元後(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原告可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376,158元。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可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雖為129,401元, 但扣除被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5,677 元後(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仍可得請求抵銷之賠償金額 應為63,724元。從而,二者相互扣抵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應為312,434元(計算式:376,158元-63,724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 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與被告之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金額 被告之答辯 1 旗山醫院之醫療費用11,991元,細項如下: ①、神經外科相關醫療費用11,175元。 ②、骨科相關醫療費用816元。 (見附民卷第15至31頁) 對於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11,175元不爭執;但骨科醫療費用816元認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2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143元。 (見附民卷第33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乃治療頸脊隨損傷之傷勢,認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3 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13,989元,細項如下: ①、110年5月17日至23日,住院接受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切除手術,頸椎第45、56、67節脊椎固定骨融合手術之醫療費用(含頸圈)共112,754元。 ②、110年6月至8月之門診醫療費用1,235元。 (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 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均係治療頸椎暨脊隨損傷之傷勢,認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4 就診交通費用6,370元。 (見附民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二第172頁) 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5 乙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3,429元。 (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75頁) 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6 109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4日(即原告屆齡65歲退休之日),共26個月,以每月42,000元薪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092,000元 (見附民卷第47頁) 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年資僅1個月,且該餐廳位於新北市,距離原告居住地相差甚遠,被告否認該薪資證明之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7 原告從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23日(共316日)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95,200元。 爭執,認為僅有旗山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其餘期間被告不同意給付。 8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金額過高。 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共2,924,122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之賠償項目、金額,與原告之抗辯 編號 被告主張抵銷之賠償項目、金額 原告之抗辯 1 醫療費用46,048元 (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1頁) 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2 甲車修理費用14,830元(含零件11,830元、工資3,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3 看護費用267,361元,細項如下: ①、109年9月2日至12月6日,看護費用共215,000元。 ②、109年12月7日起之居家看護費用52,361元。 (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第415至425頁) 看護費用之請求,應查清看護期間為何。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4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數額請法院審酌。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2024-08-27
CSEV-111-旗簡-110-20240827-1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01 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帳戶移轉申請書等 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7,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2024-08-27
SCDV-113-竹簡-380-20240827-1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21號 債 權 人 曾光賢 債 務 人 陳盛軒即張盛軒 張育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債權人請求新台幣600,000元,雙方約定分 期清償,其中408,000元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此部分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08-27
SCDV-113-司促-6621-20240827-1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於知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 :「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致有訴訟之必要, 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由此可 知兩造於上開工程合約業已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原告提出本 案訴訟內容均為工程合約衍生糾紛,自應受約定合意管轄法 院之拘束,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工 程合約第17條約定:「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 致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合約在卷可證,足認兩造間就工程合約所生之 爭執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合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08-27
PCDV-112-重訴-528-20240827-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6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余品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柒仟玖佰零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7
PCDV-113-司票-7864-20240827-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37號 聲 請 人 鄧翰嵐 相 對 人 CHOIRUL RIF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7
PCDV-113-司票-8637-20240827-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3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美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 及暨自94年0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 之利息,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美嘉於民國92年0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08-27
PCDV-113-司促-24391-20240827-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葉宗鑫 翁嘉佑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翁嘉佑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酌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原告林秀玲固非被告葉宗鑫案件之被害人,然被告葉宗鑫就 被害人林秀玲部分,與被告翁嘉佑係共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葉宗鑫及翁嘉佑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均屬適法。而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4-08-27
TCHM-113-附民-215-202408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