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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麗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李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1, 373元(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08-27
KLDV-113-補-670-20240827-1
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曙煌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傷人或自傷之行為,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 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 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 之日起二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 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 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 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 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第3 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符合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情形,經強制住院於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惟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4日解除強制 住院而出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既已出院,就其有無強制住院之事由及應否停止強制住院, 已無判斷之實益,其向本院聲請停止住院,已失所據,故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08-27
PHDV-113-衛-1-20240827-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怡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2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騎車 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則被 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 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0號 被 告 邱怡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君自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路皇后酒吧附近路 邊飲用啤酒3罐後,先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附 近,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自 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武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08-26
TYDM-113-桃交簡-1173-20240826-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 弱,破壞社會治安,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告訴人楊珈瑋所有之工具袋(內含 專業電表、螺絲起子、老虎鉗)已尋獲發還,損失稍減,審 酌其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具袋(內含專業電表、 螺絲起子、老虎鉗),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經認定如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1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前因施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1日11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0巷00號前,見楊珈瑋將其所有之黑色工具袋1只,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 具袋(內含專業電表、螺絲起子、老虎鉗,總價值約新臺幣6 ,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楊珈瑋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 扣得該工具袋(已發還楊珈瑋)。 二、案經楊珈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文豪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珈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工具袋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08-26
KSDM-113-原簡-82-20240826-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呂淑芳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08-26
KSDM-112-附民-274-20240826-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嘉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97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26
SLDV-113-司促-8484-20240826-1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債 務 人 潘鴻恩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4 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鴻恩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 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 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致無法按期 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5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25頁背面-26頁,本院卷第50頁)、郵局及銀行 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27-52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 (見調解卷第5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 保資料(見調解卷第54-55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56-57頁)、汽、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58頁及其背 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給付明細表(見 調解卷第59頁)、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 見調解卷第60頁)、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見調解卷第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1-52頁) 、配偶葉佳音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 卷第57頁)、應受扶養人潘聰議、葉蓮子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53-5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 5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58-59頁、第62頁及其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背面、第6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5日陳報 狀暨所附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4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7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平均 工作收入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 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分擔父母扶養費每月共17,076元(見調解卷第 9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40,655元,每月 所餘19,345元固可供還款,惟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 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不足以同時負擔每月還款 9,677元之協商方案及所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務3,113,236元 (見調解卷第10頁背面-11頁,本院卷第24-33頁),堪認債 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 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陳稱殘值約4,995元之機車1輛 、殘值約130,044元但已遭債權人扣押之汽車1輛外(見調解 卷第4頁、第7頁及其背面、第5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8頁 背面-4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5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887,208元(見調解卷第4頁、第10 -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08-26
SLDV-112-消債更-258-20240826-1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王聰富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相 對 人 吳韋德 法定代理人 廖羿婷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件 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08-26
SLDV-113-救-60-20240826-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宜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3,9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3,9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26
SLDV-113-司票-16907-20240826-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 (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上訴後各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2024-08-26
TPHM-113-聲保-871-202408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