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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2 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將其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雲凡(榮凡)執行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買賣虛擬貨幣保證 獲利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13 日16時53分、16時54分、16時56分、16時56分轉帳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27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找工作被騙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 實為真實,被告否認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7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 (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08-26

PCEV-113-板簡-1772-20240826-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 民國111年4月13日,因工受傷,雖經治療,但出院後仍導致 記憶、行為,不若往常,精神上亦出問題,已達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 ,並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診斷書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凱旋醫院,於鑑定人吳OO醫師前點 呼甲○○,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甲○○均能正確回答,且可指 認在場之親人,另對於自己身處何處、當天日期、簡易計算 、大象體重重於老虎及發生火災如何應變等問題,亦皆能正 確回應,然無法回答香蕉與蘋果之差異,及正確計算「93 - 7 」之數學算式,有本院113 年7 月12日鑑定筆錄足參(見 本院卷第63至73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綜合門診鑑 定、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凱旋醫院相關病歷資料,甲○○符合生 理狀況(腦出血外傷)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疾病、情感思覺失 調症,並曾有酒精依賴與酒精引發精神疾病,評估結果顯示 ,甲○○之情緒功能、認知功能部分受損,不具備管理自身複 雜事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須家人協助,其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凱旋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7 頁)。本院依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甲○○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甲○○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甲○○未婚無子嗣,聲請人為甲○○之父,誼屬 至親,甲○○目前之生活事務,亦大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 請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之需求熟悉,亦有意願 擔任甲○○之輔助人,且為甲○○及其母楊桂英與胞妹陳淑靜所 同意,有前開鑑定筆錄附卷足憑。是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 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輔助人,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08-26

KSYV-113-輔宣-57-2024082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趙文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施昶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4樓C室(下稱系爭房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電費新台幣(下同 )4,502元」;第三項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房屋租賃契約延後退房以每日500 元計價」。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⑴系爭房間之交易價值、⑵電費4,502元,⑶自113年3 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3日止,按日以500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可確定之數額3,500元(計 算式:500×7=3,500),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其 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間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僅能得知系爭房屋層數 為4層,至於系爭房間佔4樓面積之比例為何,無從得知, 原告起訴狀亦未加以釋明,致本院無從僅依其提出之11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全棟房屋價值)核定系爭 房間之交易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間」訴訟 標的價額,再加計給付電費4,50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3,500元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 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08-26

TNEV-113-南簡補-183-20240826-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鎮森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89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08-26

SDEV-113-沙補-135-202408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壬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七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壬癸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26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7年 7月1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770固定 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惟債務人該筆 借款自民國113年5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 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878,22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 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 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 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08-26

SCDV-113-司促-7692-202408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76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ELANIE OLASO RUIZ(米蘭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其中之肆萬參仟肆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6

PCDV-113-司票-7476-202408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雅琳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應 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即 聲請本院以公告通知被告),若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並依家事事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另原告在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可確實送達之住所或居所。 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甲○○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甲○○戶籍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惟,本案調解程序將通 知書寄至被告甲○○之戶籍地址,郵政單位以寄存送達方式, 送至戶籍地的大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爰命原告補 正被告甲○○之確實住居所,如原告不知悉被告的實際住居所 ,則應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即由本院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補正被告甲○○之 實際住居所地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08-26

PCDV-113-婚-399-202408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9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 )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裴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08-26

PCDV-113-司促-24098-202408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丙○○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 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604號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有為相對人處分其名 下不動產之必要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七日 內補正說明處分相對人乙○○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及對相對人 有何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 從審酌聲請人請求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08-26

PCDV-113-監宣-825-202408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9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王韻媃 相 對 人 陳少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伍萬玖仟伍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6

PCDV-113-司票-769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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