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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戴振文 被 告 孫再德 杜孫秀連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秀梅 孫秀娥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再吉 被 告 孫靖涵 訴訟代理人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孫瑋穜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孫萬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先變更為 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91頁、第4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其債務人孫瑋穜請求分割後述遺產,依上開說明, 自無以孫瑋穜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乃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孫瑋穜之起訴,且經孫瑋穜 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86頁)核於 法無違,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姓氏,而未記 載具體姓名;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 ,嗣經查明後於113年3月8日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見本 院卷第303頁);及於確認被告孫靖涵(下逕稱其名)已就 其再轉繼承之後述遺產辦畢繼承登記後,即於113年6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孫靖涵為繼承登記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387頁)。其中補正全體被告姓名部分,核屬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 ;其撤回部分,因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孫靖涵之訴訟 代理人亦未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 ,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四、被告孫再德、孫靖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孫瑋穜之債權人,孫瑋穜積欠原 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前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713號、第847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迄今仍未獲足額清償,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16萬1,849 元(下稱系爭債務)。又孫瑋穜之被繼承人孫萬益(下逕稱 孫萬益)於100年6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孫再祥、孫再傳、孫再 吉、孫再德、杜孫秀連、孫秀梅、孫秀娥(以下逕稱其等之 名)共同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 嗣後,孫再祥於107年7月3日死亡,其遺產由孫再祥之繼承 人協議歸由孫靖涵再轉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孫再傳則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遺產歸由孫瑋穜再轉繼 承,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渠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亦為7分之1。又孫瑋穜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 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惟因孫瑋穜怠於行使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有礙原告對孫瑋穜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孫瑋穜請求將系爭遺產按 孫瑋穜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孫 瑋穜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萬益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孫再吉、杜孫秀連、孫秀梅、孫秀娥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  ㈡孫靖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孫再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13號、8478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63頁)、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孫瑋穜執行 薪資債權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21頁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 權或聲明異議狀所載,目前孫瑋穜僅能按月自113年1月起扣 薪1萬6,333元)、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21-4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以112年11月16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6034號函檢送 之孫萬益繼承人、孫再祥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 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87-117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 3年7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3461號函檢送之孫再傳繼承 人辦理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409-41 9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孫再吉、杜孫秀連、孫秀梅、 孫秀娥、孫靖涵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孫再德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本件被代位人孫瑋 穜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孫瑋穜除因繼承而與本件全體被 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顯無資力足額清償系爭債務,既 如前述,足見孫瑋穜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 ,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除孫再德外,其餘被告均稱 系爭遺產未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388頁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孫 瑋穜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 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孫瑋穜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孫萬益之繼承人孫再祥 、孫再傳、孫再吉、孫再德、杜孫秀連、孫秀梅、孫秀娥均 為其子女,而孫再祥、孫再傳死亡後,其等對孫萬益之應繼 分比例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孫瑋穜、孫靖涵再轉繼承,並已 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前揭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案卷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孫瑋穜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各為7分之1,自堪認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 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孫瑋穜及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除孫再德以外之被告 對此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9頁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 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 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孫瑋穜與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將系爭遺 產按孫瑋穜及被告依如附表2所示各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一:被繼承人孫萬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總面積:66.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總面積:57.9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孫再吉 7分之1 孫再德 7分之1 杜孫秀連 7分之1 孫秀梅 7分之1 孫秀娥 7分之1 孫靖涵 7分之1 孫瑋穜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7分之1

2024-08-26

KLDV-113-訴-79-2024082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靜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債務人賴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 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08-23

KSDV-113-司促-15729-20240823-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昭吟 相 對 人 薛朝家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係相對人借名登記為由,聲請就系爭房地為 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在案,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 案訴訟,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系爭訴訟) 受理。今系爭訴訟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系爭裁 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系爭訴訟 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後,相對人本 案訴訟確已敗訴判決確定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撤銷系爭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1/10000 編號1建物之基地

2024-08-23

KSDV-113-全聲-16-202408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俊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俊堡於民國112年04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15日止累計320,841元正未給付,其中313,880元為本 金;6,26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王俊堡於民國111年01月21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21日起至民國 118年01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03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15日止累計382,777元正未給付,其中 372,444元為本金;9,540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5743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3880元 王俊堡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1.03%計算 002 新臺幣 372444元 王俊堡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1.03%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3

KSDV-113-司促-15743-2024082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5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08-23

CDEV-113-橋補-552-2024082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16號 原 告 董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又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08-23

CDEV-113-橋補-616-202408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2年1月18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等情均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 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6 0日【計算式:120日+40日=16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其間之罪質相同 ,併參以上開13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各 罪之間隔時間甚短,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 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王志豪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6罪) 犯罪日期 111.9.28 111.10.20、111.11.27 111.10.19、111.10.21、111.10.28、111.11.10、111.11.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86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507等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50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360號 112年度簡字第327號 112年度簡字第327號 判決日期 111.12.15 112.2.15 112.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360號 112年度簡字第327號 112年度簡字第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8 112.3.30 112.3.30 備註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858號 編號 4 5 6 7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1.6 111.11.6 111.11.7 111.11.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判決日期 112.3.13 112.3.13 112.3.13 112.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4.12 112.4.12 112.4.12 113.4.9 備註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8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858號 *編號1至6曾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08-23

KSDM-113-聲-1260-20240823-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39號 延長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OANG(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年7月9日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08-23

KSTA-113-延收-39-202408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欣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4,1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8-23

SLDV-113-司促-9465-202408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債 務 人 黃琳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 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 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 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 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聲請時漏未提出多項文件及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債務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至28-1頁),債務人本應依期補正。然債務人逾期甚久,方於113年7月10日提出部分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123頁)。但就系爭裁定中命債務人補正之「9.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及自110年11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10.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債務人並未提出,並委由代理人陳稱:雖然有儲蓄險,但無法提供該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開保險及證券資料,均為本院瞭解債務人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至關重要之文件。尤其債務人自陳有儲蓄險,卻拒絕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即無從得知債務人係向何保險公司投保,亦不能向該等公司查詢,以明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之價值,而無從據以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甚至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確有應開始更生程序之事由。則債務人拒絕提出上開文件,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08-23

SLDV-113-消債更-43-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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