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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李易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賢源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8-30

PTDV-113-司拍-164-20240830-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李語榕 住○○市○里區○○○街00號5樓 相 對 人 許睿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7日簽訂社會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相對人將其所有臺中 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租 期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抗告人於112年7月12日及112年8月17日曾 提領現金10萬元、1萬2000元,用以支付押租金及預付前7個 月房租,而後租金則以匯款方式為之,另每月均有給付現金 與相對人使其繳納水、電費及瓦斯費,詎相對人突然於113 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違法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5月13日 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又於同年5月23日更 換系爭房屋門鎖,使抗告人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而兩造 原為夫妻,抗告人經由法扶律師向彰化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顯係因抗告人提起訴訟,進而 刁難抗告人,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在此生活,所投下財 務非微,在兩造遷讓房屋等爭議未確定前,倘未依抗告人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將損及已投下之租金及押金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抗告人供擔保, 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前使抗告人繼續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並不得妨礙、干擾抗告人使用。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 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 同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 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 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 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 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 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該 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 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27日 簽訂系爭租約,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租約,並已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抗 告人提出出租人用印授權書、系爭租約、113年1月2日臺中 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 5至24頁、第35頁),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時,就上開事 實亦未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查核無訛,是可 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對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12日及11 2年8月17日提領現金10萬元、1萬2000元用以支付押租金及 預付前7個月房租,而後租金則以匯款方式為之,詎相對人 以積欠租金為由違法終止租約,並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使抗 告人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抗告人所投下財務非微,倘未 依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將損及已投下之 租金及押金,又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顯係因抗告人向其訴 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進而刁難抗告人等情,固據提出抗告 人帳戶提領明細、匯款單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證據以為釋明 (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及本院卷)。然查,抗告人雖稱於112 年7月12日、112年8月17日提領現金10萬元、1萬2000元用以 支付押租金及預付前7個月房租,並提出帳戶明細為憑,惟 提領現金之原因多端,原告究竟係以何種原因提領,及資金 流向為何,尚屬有疑,且抗告人固於113年4月15日、5月17 日各匯款1萬3000元予相對人繳納租金,然期間均係在113年 1月2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積欠租金之後所為, 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非無憑,而抗告 人稱相對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使抗告人無法自由使用系爭 房屋,抗告人所投下之財務非微,將損及已投下之租金及押 金等語,然參酌抗告人所為陳述及所陳證據資料,尚無法使 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以,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 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 缺,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其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本件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或必要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 欠缺,自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要件。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 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08-30

TCDV-113-簡抗-34-202408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諺 郭佳翰 李儀欣 孫意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被   告 林宗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佳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儀欣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意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諺(藝名薛凱)、郭佳翰(藝名郭瀚)為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502男模會所」之男公關;李儀欣(藝名Kimi)、 孫意琳(藝名糖糖)均為「首席酒店」女公關,與同事張郁蓁 (藝名溫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 13分許至「502男模會所」消費,詎渠等因細故對酒客李家 瑜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30分 許,在上址V13包廂、V16包廂,接續徒手毆打李家瑜,致使 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兩側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左側 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唇擦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及頭暈、 目眩、噁心等傷害結果。嗣李家瑜報警提告,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諺、郭佳翰、李儀欣、孫意琳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被告林宗諺、郭佳翰均為「502男模會所」男公關,被告李儀欣、孫意琳、同案被告張郁蓁、告訴人李家瑜、證人陳怡君均為消費酒客,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502男模會所」飲酒消費之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李儀欣酒後發生糾紛,衝突中被告李儀欣有打告訴人之事實。 3、卷附傷害和解書為其等親簽。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郁蓁警詢時之證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瑜警詢、偵訊時證述。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其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 4 證人陳怡君偵查時證述。 1、被告林宗諺、郭佳翰均為「502男模會所」之男公關;被告李儀欣、孫意琳、同案被告張郁蓁、告訴人、證人陳怡君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502男模會所」飲酒消費之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4人發生衝突後,被告林宗諺、郭佳翰、孫意琳有毆打告訴人,為證人陳怡君所目擊。嗣後被告4人與告訴人更換包廂,證人陳怡君未在場,待進入該包廂,見到告訴人頭髮散亂,衣服已濕等事實。 5 監視器光碟1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6幀。 佐證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張郁蓁、告訴人、證人陳怡君均於案發時間在「502男模會所」經過。 6 傷害和解書1紙。 證明被告4人、同案被告張郁蓁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在傷害和解書上簽字蓋印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諺、郭佳翰、李儀欣、孫意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郭佳翰當時尚出言恫嚇告訴人要 持碎玻璃劃傷臉面,致使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認其 另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李儀欣 、孫意琳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等犯意 聯絡,逼迫告訴人鞠躬道歉、要脅支付被告李儀欣衝突中受 傷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當日酒單、男公關點檯費 等,要求簽署20萬元本票,限制告訴人使用手機與行動自由 ,且行無義務之事,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郭佳翰、李儀欣、孫意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告訴人固指訴上3被告於上址V16包廂有上開犯行 ,惟自陳別無證人及證據可佐;詢之證人陳怡君證以:伊僅 部分目擊告訴人遭傷害過程,中途被告4人與告訴人更換至V 16包廂,伊未在場,僅於嗣後進入該包廂,見到告訴人頭髮 散亂,衣服已濕等語。 (二)參以告訴人受毆打後即得傳訊息與其父李敏仲,李敏仲即電 話報案,經警員到場,詢問告訴人有無暴力脅迫情事,告訴 人當場不願回應,而現場未發現有任何不法控制跡象,警員 並抄登包廂內在場人等資料,告知權益,李敏仲表示先行帶 告訴人就醫再行決定是否提告,有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尚得持手機向李敏仲 求助,而於警員到場時告訴人亦無遭脅控跡象。是本諸無罪 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三)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彼此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30

TPDM-113-審易-1532-202408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傑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 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 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 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5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固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08-30

TPDM-113-聲-1669-202408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心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仟元。 未扣案「陳曉玫」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填寫「顧客遺 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不實內容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向本案咖啡店店員佯稱本案耳機為其所遺失云云, 填寫「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不實內容,交由該 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信以為本案耳機確為被告本人所 遺失,而當場交付本案耳機與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耳機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耳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 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本案耳機業經告訴人領回如前述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顧客遺失 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 付本案咖啡店店員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陳曉玫」署押二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曾心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下稱本案咖啡店) 2樓用餐區,拾得WICHACHAI SAWETACHOTE(泰國籍,中文名 :蔡德明,下稱中文名)所遺失Apple AirPods Pro白色耳 機1組(下稱本案耳機,價值新臺幣5,990元),並交由本案 咖啡店店員保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同日14時12分許,返回本案 咖啡店,向該店店員佯稱:本案耳機為其所遺失云云,經該 店店員提供「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交由曾心 怡填寫,曾心怡則於該明細表上之「顧客姓名」、「顧客領 回簽名」、「聯絡電話」等欄位,不實填寫「陳曉玫」、「 陳曉玫」、「0000000000」等內容後,交由該店員,致該店 員陷於錯誤,信以為本案耳機確為曾心怡本人所遺失,而當 場交付本案耳機與曾心怡,曾心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耳機, 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玫」及本案咖啡店管理顧客遺失物品 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德明訴由臺北市警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曾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所提供之諒解書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案耳機為證人蔡德明於本案咖啡店內所遺失之事實。 3 1.臺北市警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之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耳機及型號資訊、本案咖啡店店員手寫之案發時序紀錄、「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等照片32張 2.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本案案發及扣案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報告書誤植為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皆段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 罪被告以上揭冒領本案耳機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08-30

TPDM-113-審簡-1609-202408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0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 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11559號卷第34頁),被告 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黃森受傷 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雙方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王明龍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91巷自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4段91巷與八德路4段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八德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 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前方有黃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左轉進入八德路4段,王明龍遂於左轉後直行時撞 及黃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致黃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遭被告撞擊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08-30

TPDM-113-審交簡-276-20240830-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鄭仁壽律師 相 對 人 詹○○(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詹○○(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8月2 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 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 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 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 ,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401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08-30

TYDV-113-司家催-90-2024083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素珍 住宜蘭縣○○鄉○○○路0號 非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 ,應徵聲請費1,000元,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繳,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08-30

ILDV-113-監宣-146-2024083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峖身心障礙養護院 法定代理人 朱雪娥 非訟代理人 施憶慈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朱勝澤 關 係 人 朱劉玉華 宜蘭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張韶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未婚,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因其母即關係人乙○○○無力照護,因此於民國99 年6月15日入住聲請人養護院至今。原本由關係人乙○○○協助 處理甲○○相關事務,惟其年齡漸長,協助處理事務之能力趨 弱,且甲○○因疾病因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選定適 合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 本、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 頁),又聲請人非訟代理人丙○○表示甲○○無法與人交談,只 會搖頭、點頭,但其搖頭、點頭均答非所問等語,有電話紀 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甲○○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故本院未於鑑定人即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 科專科醫師杜明哲面前訊問甲○○,合先敘明。  ㈡參酌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30500163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甲○○之父親死亡,母親生存, 於原生家庭3名手足間排行老大,有2名弟弟,未婚無子嗣, 於99年經安置於聲請人養護院。甲○○於國中畢業後未曾穩定 工作,根據關係人乙○○○所述,疑似因施用海洛因導致工作 不穩定及認知功能退化。生理方面有B型肝炎、C型肝炎與心 臟肥大等系統性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甲○○於聲請 人養護院內情緒平淡,完全未與他人有互動,僅能理解簡單 語意,但完全無語言表達的能力。生活功能方面,甲○○進食 無法備餐且須透過鼻胃管灌食,便溺則使用尿布且完全無法 自行判斷清潔與否,移位需仰賴輪椅,穿衣及沐浴需完全仰 賴他人協助,上述狀況將持續。鑑定時,甲○○坐於輪椅上, 四肢可自行活動但動作較不流暢,有眼神接觸但維持時間短 暫,置放有鼻胃管,但無尿管或氣管內管。精神檢查方面, 注意力的專注與維持均顯困難,態度較封閉,情緒淡漠且無 顯著激躁,完全無語言表達能力,但對簡單語句能配合(如 往左看或舉手張口),思考內容及知覺經驗均因語言能力缺 損無法得知。根據113年5月27日心理衡鑑,簡短式智能評估 測驗(MMSE)得分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達重度 失智之程度,顯示認知功能有缺損,故甲○○認知功能落於重 度失智症之程度,整體認知能力約7歲以下兒童之能力。綜 合以上所述,甲○○因器質性因素導致失智症致其意識功能、 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受損,且目前完全仰賴他人協助。鑑定 人認為甲○○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鑑定結果:甲○○處 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導致之失智症」,其鑑定 時之精神障礙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甲○○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 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 參酌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認為甲○○因罹患器質性導致之失智 症,致其認知功能缺陷,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關係人乙○○○、關係人宜蘭縣政府非訟代理人丁○○分別於審理 中陳稱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考量關係人乙○○○與甲○○為母子,份屬至親,且過去 關係人乙○○○為甲○○辦理入住聲請人養護院,並協助處理相 關事務,對於甲○○之事務尚稱用心。又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對關係人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 指出關係人乙○○○自理能力佳,國、臺語轉換自如,表達清 楚、完整,且外觀上無明顯可辨識之不適,朋友、姊姊及甲 ○○前女友皆為其資源,能夠協助其處理甲○○之生活事務,並 提供物資,其亦能理解監護人之職責,且相關費用有民間單 位補助可以提供協助支應,目前甲○○住於聲請人養護院內, 人身均能獲得妥善照護,由關係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 ,難謂不適任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復衡量甲○○未婚、無子女,父、兄均已過世,較近之 親屬僅有關係人乙○○○尚生存,且主管機關即關係人宜蘭縣 政府亦認關係人乙○○○應具監護甲○○之能力,可為甲○○之利 益全力維護,此有關係人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府社老障 字第11300742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從而,足認關係人乙○○○為最適合擔任甲○○監護人之人, 由其擔任監護人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故選定關係人乙○○ ○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 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 償之責。準此,關係人乙○○○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甲○○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宜 蘭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08-30

ILDV-113-監宣-48-2024083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閔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7,70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閔華於民國111年03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04日起至民國114年03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26日止累計87,706元正未給付,其中82,785元為本金 ;4,921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0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2785元 黃閔華 自民國113年0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8-30

ILDV-113-司促-407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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