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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劉賢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七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台幣肆佰元、第二期新台幣伍 佰元、第三期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29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 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10.74%(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59%+9.15%=10.74%)計息,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依序為400元、500元及6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 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13萬4408元及自11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00元 、500元及6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稱其無力清償,已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系爭契 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司促卷第10-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其所為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08-30

TPDV-113-訴-4059-202408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30

TPDV-113-司促-11903-202408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7號 原 告 長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倚宏 被 告 西華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957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小瓶鐵 球寧(100ml)851瓶、大瓶鐵球寧(250ml)95瓶。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 第一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西華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西 華豬用產品區域經銷商合約附件1,小瓶鐵球寧之價格為650 元,大瓶鐵球寧之價格為1,56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701,350元(計算式:650元×851瓶+1,560元×95瓶=553,15 0+148,200=701,350),與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 20,465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421,81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4,957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08-30

TPDV-113-補-1977-202408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廖建彰 廖強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92,86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收 文章誤蓋日期為113年8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5 -4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08-30

TPDV-113-重訴-834-202408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郭玫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郭嘉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嘉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玫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嘉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玫吟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嘉志之 配偶,郭嘉志因罹患腦梗塞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郭玫吟為郭嘉志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輔助人同意書 、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 郭嘉志,郭嘉志不知道一己年齡,可回答簡單數學問題,認 得聲請人,對聲請人將來處理其財產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 本院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 郭嘉志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患者,言語內容顯較貧乏且 有時無法連貫,對於時間定向感無法完全正確回應,有近期 記憶障礙,社區活動能力、家居與嗜好以及自我照顧能力均 需他人協助,屬輕度失智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建議予輔助宣告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郭嘉志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郭嘉志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郭玫吟為郭嘉志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郭玫吟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郭嘉 志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08-30

TPDV-113-輔宣-42-202408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 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 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第35 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 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 ,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花 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 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嗣原告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原告 與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合併請求之信用貸款部分,本院亦有 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177萬9,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減縮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 第3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 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12止, 尚積欠16萬3,402元(含本金15萬9,163元、起訴前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4,23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㈡ 、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76萬7,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前1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0.1%固定計息,第2個 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87%機動計 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 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迄至113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161萬5,592元(含本 金155萬0,125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5,467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整表、個人信用貸 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貸款繳款帳卡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63,402元 159,163元 1.68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615,592元 1,550,125元 5.48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778,994元

2024-08-30

TPDV-113-訴-3906-202408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元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30

TPDV-113-司促-11904-202408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陳宗梁 訴訟代理人 曾月玲 被 告 顏靖芝 訴訟代理人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20元(見本院卷 第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 誌指示,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九如 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6,024元。⒉交通費19,320元。⒊另行購 車及領牌費用102,176元。⒋眼鏡費用6,000元。⒌精神慰撫金 38,000元,共計171,5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520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自己本身花 費之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父母親支出之交通代步費 與被告無關。另系爭機車可以維修的,但原告逕自購買新 車,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眼鏡有損害之證據。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 上述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 下:㈠  ㈠原告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024元、交通費用1 ,480元(依原告提出消費交易明細,112年9月19日原告與雙 親共同搭乘高鐵北上,扣除原告父母親2,960元部分,原告 消費應為金額1,480元),共計7,504元等情,業經其提出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收 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李國賢內科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藥費用收據、慧仁中醫 診所費用明細正式收據、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 125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原告父母支出之交通費17,840元:   原告主張其雙親於112年9月14日及113年5月8日及同年8月23 日為照顧原告及代原告開庭,搭乘高鐵來回共支出17,840元 乙節,雖提出信用卡帳單及高鐵車票(見本院卷第57-59頁 )為證據,然被告則否定上述支出之必要性。經查,陳誌溢 及曾月玲雖為原告之雙親,但其等並非系爭事故之被害人, 因此,原告父母親對被告請求其等支出交通費難以准許之。 ⒊原告另行購車及領牌費用102,17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可修理,但安全有疑慮,所以其不願意 修繕,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置機車之費用及領牌費用共10 2,716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據。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然其給付範圍應以損害範圍為限,此觀諸民法 第213條規定即明。又依被告所提出非常機車行估價單及照 片(見本院卷第73-75頁),系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 ,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修復費用過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之情形,則其逕以購置新車及領牌費用而為請求,顯 超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範圍。 ⑵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受損害範圍 ,依前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36,705元(均為零件)。 惟該修復費用既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 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7日,系爭車輛 之使用年數已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2,1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 6,705÷(3+1)≒9,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705- 9,176) ×1/3×(1+7/12)≒14,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705-1 4,529=22,17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76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其所戴之眼鏡因事故發生時人車倒地 後摔落而受損,故受有重新購買上開物品費用約6,000元之 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重新購買之發票為證(見本卷第55 頁)。另經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原告當時確有配戴眼鏡 ,參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既然原告臉部受有傷勢,可認配戴在原告臉上之眼鏡,確 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 屬有理。再者,雖原購買眼鏡之價格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 以為佐證,惟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於車禍發生前,即 保留購買上開眼鏡之憑據,原告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 難,然其既已證明受有損害,爰審酌原告主張系爭眼鏡,並 非全新,且已使用約1年(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參互以 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請 求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受傷後之恢復期間精神、身體均不免 受有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輕微,另併斟酌本件肇事經過 、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 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8,000元 ,容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495元(計算式:6, 024+1,440+22,176+4,000+30,000=63,6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08-30

KSEV-113-雄簡-1498-202408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冠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14日簽訂銀角零卡分期 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豐宏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豐宏公司)購買「IPHONE15 PRO M AX 256G」、「IPHONE15 128G」(下合稱手機),且分期總 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7,145元、3萬5,133元,並均分 期24期,除第1期付款1,973元、1,461元外,其餘各期則按 月分期付款1,964元、1,464元;嗣富邦公司、豐宏公司將對 被告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但被告之後並未繳納 任何期數之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視為 全部到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分期總價4萬7,145元、3萬5,133元等共計8萬2,278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278元,及自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於FACEBOOK上向「莊宜楨」購買機車, 因「莊宜楨」表示需要證件過戶,被告就將身分證、健保卡 及印章等資料郵寄到高雄市給「莊宜楨」,「莊宜楨」並有 把已經過戶完成之行車執照、托運單傳給被告看及將該等資 料寄還給被告,但被告之後就一直沒有收到機車,因損失金 額不高,被告就沒追究,直到後來接到原告催繳分期付款之 通知,被告才向警方報案,所以被告之該等資料是遭「莊宜 楨」盜用,被告並無在銀角零卡網站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 ,且系爭契約上之申請人住家地址、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 箱、聯絡人行動電話門號都不是被告與被告之母的,而是第 三人捏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摺封面、郵局 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被告之身分證、照會錄音光碟與譯文、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8 1至191頁、證物袋),惟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FACEBOOK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175頁) ,被告確曾於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1月16日因購買機車 而與「莊宜楨」(FACEBOOK暱稱為「Jackey Chen」)聯 絡,並利用其申辦之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第235頁)匯款價金共計8,650元給「莊宜楨」及 寄送其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給「莊宜楨」辦理機車過 戶,而「莊宜楨」於過戶完成後有傳送過戶完成之行車執 照給被告,並又再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寄還給 被告,但因「莊宜楨」遲未將機車運送給被告,被告遂不 斷對「莊宜楨」催問及發生爭執,可見被告之身分證曾於 112年9、10月間之短暫期間脫離其本人占有,而在「莊宜 楨」之持有下(見本院卷第75至79、91、97、99、105至1 15頁),則「莊宜楨」非無可能於收到被告之身分證後拍 攝正、反面照片留存,並再冒用被告名義於銀角零卡網站 上簽訂系爭契約及填載被告之個人資料;再者,系爭契約 上所填寫之申請人「陳冠仲」門號0000000000號(見司促 卷第11、13頁),經本院調閱該門號申辦人資料後(見本 院卷第37至40頁),並未見是被告所申辦,且亦非被告自 89年10月起就開始使用迄今及在FACEBOOK上告知「莊宜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1頁),且系爭契約 上所填寫之聯絡人陳張桂花(按:即被告之母的姓名,見 司促卷第19頁)的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亦與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莊宜楨」告知被告「我手機 送修,你先打我先生的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致 (見本院卷第75、153頁),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 用人應為「莊宜楨」之丈夫所使用,而非被告之母陳張桂 花,但卻於系爭契約上填寫是被告之母陳張桂花所使用, 已見虛偽,更足證曾短暫取得被告身分證之「莊宜楨」有 冒用被告名義於銀角零卡網站上申辦成為銀角零卡會員及 上傳被告之身分證,進而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故尚難 僅因原告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系爭契約上之申請人資料 與被告之個人資料有部分相符,即遽認是被告於銀角零卡 網站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 (二)原告提出之照會錄音光碟與譯文,已經被告否認其是對話 之人(見本院卷第231頁),而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所照會之系爭契約申請人即為被告本人,故同 難僅據照會錄音光碟與譯文,即逕認被告有簽訂系爭契約 。 (三)何況,將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申請人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上 傳網路之郵局存摺封面與郵局帳戶網路交易明細相互對照 後,郵局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156 』」,竟與郵局存摺封面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1596』 」不同,且郵局存摺封面所載之「雲林元長郵局」復與被 告所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摺封面所示 之「元長郵局」歧異(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系爭契 約之簽訂顯有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方法參與其中,而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有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一事已 有所知悉而成為共犯,則自難遽認有正當消防公務員職業 之被告(見本院卷第32、3397頁)亦有參與詐騙行為而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   (四)依個人戶籍資料、FACEBOOK紀錄、門號申辦資料所示(見 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77、85、87、91、149頁) ,被告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與南投縣南投市生活與工作,與 高雄市並無地緣關係,但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紀錄與簽收 單觀之(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手機卻均寄送到與住 高雄市三民區之「莊宜楨」(見本院卷第75頁)有地緣關 係的高雄市苓雅區,亦足證被告並無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 機,而誠可能是「莊宜楨」冒用被告名義購買手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 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2,278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08-30

CHEV-113-彰小-337-202408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緯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僅針對量刑、沒收 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4 6-47、8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 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 ,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甲 亦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將 扣案之手機發還予被告,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並就扣案之手機部分為發還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 就被告明知裸露身體部分之影像截圖,係任何人均不欲外人 所知、極其私密之隱私,詎其與告訴人甲 分手後,因無法 處理自身情感問題,竟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甲 裸 露身體特徵之截圖,侵害告訴人甲 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 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且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甲 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甲 原諒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又被告遲至上訴後方為調解、賠償,並未及時填 補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及痛苦,故此部分調解成立之情狀,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本案量刑部分之上 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 已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甲 於調解時亦稱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參(本院 交簡上卷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 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甲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 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甲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型 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9頁),原審判決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至於告訴人甲 雖於調解程序中 陳稱如附合取回扣押物之要件,同意被告取回遭扣押之手機 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然而,考量刑法第38條第2項禁止 犯罪行為人濫用財產權,以遏止犯罪之立法目,實難僅因告 訴人甲 同意被告取回扣案之手機,即免除沒收之諭知,故 無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宣告之必要,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 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62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 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訴字第18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型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竟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其明知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其持有與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影 片中包含A女裸露身體之身體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 資料,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未得A女之同意,亦未在合法 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起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接續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0時50分許及112年1月某日,先後透過臉書通 訊軟體MESSANGER傳送及當面向孫○○展示其手機內之告訴人A 女裸露身體特徵截圖,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數舉動 ,實施之時間相距甚近,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裸露身體部分之影 像截圖,係任何人均不欲外人所知、極其私密之隱私,詎其 與告訴人分手後,因無法處理自身情感問題,竟以上開方式 ,非法利用告訴人裸露身體特徵之截圖,侵害告訴人之人格 法益及隱私權,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自我控制能力 不足,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 訴人原諒,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型號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乙○○因不滿甲 於民國111年1月底 與其分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2日0時50分許,將其先前於110年10月29日拍攝甲 性交 行為(拍攝時甲 已滿18歲)之影片截圖(下稱本案影片截圖) ,再將本案影片截圖以及與甲 對話紀錄,以Facebook暱稱 「GanBebo」,透過MESSENGER傳送本案影片截圖、與甲 對 話紀錄截圖予當時人在台中之甲 之男朋友孫○○,並表示「 都睡過了還認不出身體特徵喔」等文字訊息,之後又於112 年1月初,與孫○○相約在台中市公益路之市民廣場旁超商, 展示其手機內甲 之照片、對話紀錄予孫○○觀看,經孫○○告 知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影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交往期間有拍攝性交影片,本案影片截圖有拍攝到告訴人左胸下方黑痣,且被告特意傳送給證人孫○○後,再邀約證人孫○○外出觀看其他照片之事實。 3 證人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特意傳送本案影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給證人孫○○後,再邀約證人孫○○至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統一便利商店碰片,由被告親自出示甲 其他照片,供證人觀看之事實。 4 被告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搜尋證人孫○○之資料,且有傳送資料給臉書暱稱「Gan Bebo」之對話紀錄(但並不排除係以開設不同帳號傳送,或利用不同裝置而傳送之可能性)之紀錄。 5 本署偵訊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行動電話內儲存本案與告訴人性交之原始影片,再截圖為本案影片截圖。 6 臉書公司回覆之電子信件 證明臉書暱稱「Gan Bebo」註冊電子郵件為wlZ0000000000000oo.com,認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7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證明電子信箱wlZ0000000000000oo.com註冊資料為被告。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 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 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 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 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 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 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影片截圖係被告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截圖,為隱 密性極高之性生活,且拍攝到告訴人身體特徵,應屬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被告特意向告訴人現任男友傳送告訴人先前對 話紀錄及本案影片截圖,再輔以「都睡過了還認不出身體特 徵喔」等文字訊息,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認為該身體特徵及場 景,足以讓他人知悉係告訴人之裸體從事之隱密活動,而被 告既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單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傳送 告訴人性生活相關資訊,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是核被告 所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規定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08-30

TCDM-113-簡上-11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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