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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4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伍萬捌仟元,其中之伍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30

PCDV-113-司票-8540-202408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紫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紫瑩於民國111年01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11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22日止累計304,502元正未給付,其中227,489元為本 金;76,713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紫瑩於民國107年07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07月06日起至民國115年07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22日止累計452,459元正未給付,其中329,812元為本 金;122,347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7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489元 林紫瑩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29812元 林紫瑩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08-30

PCDV-113-司促-24762-20240830-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74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A02 上列相對人A02與聲請人A01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 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A02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新 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罰人亦有前往廣福派出所 領取該調解開庭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為 證。惟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敘明不到場之正當理 由,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處罰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08-30

PCDV-113-家調-874-202408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楊豐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貳佰伍拾參元 ,及其中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壹萬 玖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30

PCDV-113-司促-23048-202408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季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 時3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 人室通知其至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季廸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0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 無違誤,應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7、81、82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3頁)、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毒偵卷第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毒 偵卷第5頁)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驗尿結果固呈嗎啡788ng/ml之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 ,但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考量 個案代謝狀況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嗎啡之濃度及檢測結果 未檢出可待因,即論斷被告未施用海洛因,故被告坦承於上 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 戒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 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 ,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測量工程師, 月薪新臺幣7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30

ULDM-113-易-541-20240830-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08-30

CPEV-113-竹東小-173-202408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 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之吸食 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民國112 年12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08-30

SLEM-113-士簡-677-202408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 、216、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8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 擬寶物能量彈頭22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維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使用手機軟體「PRO360專家版」 向擔任外送員之陳宥余下訂單,謊稱:要求陳宥余前往電信 門市購買白色OPPOA77手機1支,並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 4,600元,陳宥余購買完畢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與游 維翔進行面交,會再支付陳宥余代墊之4,600元云云,致陳 宥余陷於錯誤,購買完畢後前往上開成功路277號與游維翔 進行面交,游維翔改稱稍待時日再匯款支付該4,600元價金 ,惟游維翔拿取手機後並未依約支付款項,且一再以多項理 由推託付款,且避不見面,陳宥余始知受騙。 ㈡游維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將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身份不詳、自稱「劉振雄」成 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之 行動電話,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星城遊戲會員帳號「 興盛榮城」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星城遊戲會 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向蔡帛彧要求 至超商購買指定物品,蔡帛彧到達超商後,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再傳送全家超商條碼支付圖片予蔡帛彧,要求蔡帛彧先幫 忙支付該圖片5,000元之星城會員購點(儲入上記興盛榮城 帳號),並佯稱後續代買物品送到指定地點會一起付錢,蔡 帛彧付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被害人因此驚覺受騙。 ㈢游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綁定遊戲 暱稱「發開那女孩」(會員編號000000000),在網路遊戲「 明星三缺一」內,向黃三福佯稱欲交換虛擬寶物,致黃三福 陷入錯誤,將虛擬寶物能量彈頭22顆(價值1,000元)提供 予游維翔後,游維翔未提供約定交換虛擬寶物予黃三福,並 斷絕與黃三福之聯絡,黃三福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220 90卷第13-16頁;113偵緝215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7-61 頁)。 ㈡告訴人陳宥余、蔡帛彧、黃三福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2112 卷第9-12、13-14頁;112偵22090卷第17-20、21-22頁;113 偵964卷第9-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宥余)、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 陳宥余)、洋蔥網通簽收單、PRO360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 陳宥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偵22112卷第21 -22、23、25、27-29頁)。 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全管字1212號函暨 檢附交易明細及對應公司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 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49.217.5 1.118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 所陳報單(姓名:蔡帛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姓名:蔡帛彧)、告訴人蔡帛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載具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蔡帛彧)、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蔡帛 彧)各1份(112偵22090卷第23-25、27、29-30、31-38、39、 43-44、45-49、51、53、55頁)。 ㈤鈊象電子公司提供之明星三缺一會員申設記錄(手機: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三福)、告訴人黃三福與被 告之線上遊戲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964卷第11、13、15 -16、19-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詐得之虛擬寶 物能量彈頭22顆,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寶物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 ,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提 示相關證據資料,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而詐欺 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似、法定刑度相同,故本 院形式上雖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實無 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又故意再犯本案3次犯行,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 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 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犯罪事實欄 ㈠、㈢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宥余、黃三福,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再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輕率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與告訴人 蔡帛彧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帛彧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另告訴人黃三福表示其損失 金額不大,對於被告刑度依法判決即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可佐(本院卷第75頁);兼衡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5,000 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復審酌被告所犯事 實欄所示之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 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詐得之4,600元;就犯罪事實欄 ㈢所示犯行詐得之虛擬寶物能量彈頭22顆,惟被告之犯罪所 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宥余、黃三福,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30

CHDM-113-簡-1380-2024083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任自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 起,在彰化縣○○鎮○○路附近農田,飲用酒類後,隨即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鄭李淑問)沿彰 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雨天夜間行經無照明之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 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愷庭) 與站在該自小客車後方之劉孟翰與其母張愷庭,致劉孟翰受 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張愷庭則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 、腰椎拉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08-30

CHDM-113-交易-427-20240830-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戴大為 被上訴人 廖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0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8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屋內(下稱系爭處所),因伊友人 租屋漏水問題要求上訴人方面處理,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 ,上訴人竟以「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侵害 伊之名譽,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處所雖有出租他人使用,惟事發地點乃在 室內,不符合「公然」之定義,本件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18時25分許,在系爭處所遭 上訴人以系爭言詞相向;㈡上訴人前開所為,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千元,並得易服勞役;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公然侮辱罪名成 立,但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免刑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63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 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 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 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 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系爭處所對被上訴人以「幹你娘」 等系爭言詞辱罵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指稱甚詳,且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足信此與事實相合。   ⑵上訴人固抗辯當日在場者僅有其母、胞弟,被上訴人及其 友人,人數固定且無增加可能,陳述系爭言詞應不符合公 然要件,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於斯時,除兩造以外, 既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睹兩造言語爭執,上訴人所用 系爭言詞,顯亦未對被上訴人之人格予以充分尊重,依一 般社會通念,更寓有蔑視之意;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屬 親故,突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詞鄙夷相向,勢必感受難堪、 屈辱,值此客觀情境,上訴人前開所為更已足使在場他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無端貶抑,揆諸前開說明, 無論上訴人所施侮辱有無符合公然要件,仍已構成對被上 訴人名譽之侵害,並達情節重大程度無誤。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之系爭言詞受有侵 害,因此造成其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故得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本院審酌兩造因租屋漏水處理問題引發糾紛,然當時在場見 聞人數有限,衡情上訴人所為亦不至於有何時間上之延續性 ,且上訴人有感被上訴人並非實際租屋之人卻意見甚多,認 為被上訴人態度不善且故意挑釁,遂以系爭言詞相向,實乃 事出有因;又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博士 畢業,現擔任大學教職(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2頁 );上訴人近年有租金所得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個人 投資,而被上訴人除有任職之薪資所得外,亦有個人之不動 產與投資(見本院卷第37至78頁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1萬元為允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0日當庭送達上訴人之翌(21) 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 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亦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08-30

TPHV-113-上簡易-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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