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9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徐銘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8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2727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 臺幣6,78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Y22727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8-07
NTDV-113-司促-4899-20240807-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0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彥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與相對人間有成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之釋 明文件(如:服務申請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8-07
PTDV-113-司促-7097-20240807-1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1 號、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3年度偵 字第6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4「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4「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 「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理之如附表 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附 表一編號2所示者未遂)。嗣經警接獲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鎬偉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6-9頁;警四卷第7-9頁 ;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86、93-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又曾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10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並經起訴 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有起訴書在 卷考參。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 執行完畢,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 ,均為累犯,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本院認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 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 ,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 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 因失敗而放棄,為未遂犯,因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 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 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迄 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竊盜(未 遂)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 ,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 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等物, 均未扣案,且被告自稱除了附表一編號3的機車有歸還,其 他都沒有歸還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故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553-MEP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告訴人林宛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見偵一卷第7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商請不知情之魏伊培駕駛不知情之黃聖評(魏伊培、黃 聖評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被告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並於112年6月6日3時26分許,由魏伊培搭載被告 前往李黃豐嬌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由被告 進入本案房屋行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5萬元、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內埔鄉農會存摺1本 、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李京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李一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告訴人李黃豐嬌印章1只、李京翰印章 1本、李一晨印章1只、告訴人李黃豐嬌國民身分證1張、告 訴人李黃豐嬌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由魏伊培搭載 離去。嗣經告訴人李黃豐嬌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被告李鎬偉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擅自騎乘潘忠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擅騎機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抵達被害人潘慧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 住處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侵入本案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被 害人潘慧娟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6,0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潘慧娟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 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違背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經提起公訴之另案竊盜案件(下稱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審理後,業於113年7月10日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一、㈠至㈡案件所追加之 訴,係分別於該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5日 、同年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7月12日屏檢錦義113偵緝522字第1139029432號函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屏檢錦義113偵6587字第1 1390299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均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 本件追加起訴均屬程序違背規定,爰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前科表)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前科表)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前科表) 偵七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前科表)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價值 證據 案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0日12時10分許 屏東縣○○鄉○○巷00號(侵入林阿票之住宅) 林阿票 現金12萬、金項鍊1條(價值5,000元)、金戒指3個(價值2萬1,000元)、本票1張 1.林阿票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現場照片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1日2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街00號前(徒手) 陳秀蘭 翻找MFJ-6737號機車之置物箱後竊盜未遂 1.陳秀蘭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 林宛姍 553-MEP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2,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700元)、掛在機車上的袋子1個(價值5,000元) 1.林宛姍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已尋獲機車並發還。但發還之袋子內尚缺衣服1件、皮帶1條、香水1瓶、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合計1500元。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4日8時1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侵入陳木榮之住宅) 陳木榮 廚房門鑰匙1副、錢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 1.陳木榮證詞 2.鍾光政證詞 3.監視器畫面 4.現場照片 5.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林阿票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警三卷第4-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三卷第30-3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2-33頁) ⒌現場照片(屏東縣○○鄉○○巷00號)(警三卷第34-39頁) ⒍112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三卷第39-4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鄉○○街00號)(警二卷第39-41頁) ⒋被害人陳秀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3-45頁) 李鎬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林宛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5-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⒊113年2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同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同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4、26-27頁)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偵一卷第7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皮帶壹條、香水壹瓶、手機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7-2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4月4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警四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木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39-4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45頁) ⒌(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47-53頁) ⒍113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55-57頁) ⒎告訴人陳木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9-6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房門鑰匙壹副、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08-07
PTDM-113-易-743-20240807-1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咨儀 相 對 人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提起 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00 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調 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指定之匯款帳戶,未經抗告人同意即遭相 對人片面竄改,且相對人未能達成上揭調解程序時所稱「不 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條件,已屬給付不能,抗告人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 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 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 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 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一)系爭調解筆錄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抗 告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 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無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有違誤云云 ,惟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筆錄既係命抗告人 給付相對人金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係就抗 告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執行(原聲請強制執行不動 產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撤回強制執行),並 經金融機構依本院執行命令分別足額扣押在案,此有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信銀法遵字第1130 00727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0165號函、有限責任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15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 狀各在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並 不經變價程序,無論系爭異議之訴之日後訴訟結果為何, 均得以金錢回復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 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又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因繼續執行將受 有何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尚難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準此,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08-07
TCDV-113-簡聲抗-13-20240807-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俊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4月 22日向債權人借款49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8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3,702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2月 22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8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58,844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 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81,755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 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 (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3702元 陳俊合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83% 002 新臺幣158844元 陳俊合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3% 003 新臺幣381755元 陳俊合 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3702元 陳俊合 暨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58844元 陳俊合 暨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381755元 陳俊合 暨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08-07
TCDV-113-司促-22588-20240807-1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住處前方鞋櫃內取出鑰匙,繼而持以開啟住處大門而 侵入其內,並竊取甲○○所有之深灰色錢包1個(內有台新銀 行信用卡4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等物)、 卡夾1張(內有連線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行車執照1張、甲○○與其未成年之子【姓名年籍詳卷】之健 保卡各1張、屈臣氏等各商家之會員卡數張),及竊取未成 年之子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大門鑰匙1支、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2、300元等物)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6時26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偽以上 開竊得之台新商業銀行比漾聯合信用卡(卡號詳卷)申辦者 甲○○本人,進而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於輸入密碼 後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欲自該櫃員機預借現金2萬元,惟因 輸入密碼錯誤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 。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1、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 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 一犯意,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已著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行為,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取得財物,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犯行,實難寬貸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 行、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5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竊盜及詐欺前科之於本案各犯行有何應加 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 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 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所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會員卡、鑰匙等物,雖為 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 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之㈠所載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之㈡所載 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被害人 1 深灰色錢包1個 甲○○ 2 現金1,000元(為被告利益計) 甲○○ 3 黑色長夾1個 林○霆 4 現金200元(為被告利益計) 林○霆
2024-08-07
TPDM-113-審簡-1572-20240807-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 抗 告 人 廖浩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浩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 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誤繕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 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 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4〈2罪〉) 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2月、8年)加計後之總和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 犯各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 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 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 摘原裁定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 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有明顯重大之實害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 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 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4-08-07
TPSM-113-台抗-1404-20240807-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張月梅 代 理 人 陳俊安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鄧舜平 上列原相對人張月梅、鄧舜平與原聲請人鄧莘錞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月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鄧舜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鄧莘錞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月梅、 鄧舜平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無資力而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該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並於主文中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原相對人張月梅不服提起抗 告,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並諭 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三、查原聲請人聲明意旨略為:相對人2人應返還聲請人各新臺 幣(下同)1,018,3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各2,000元。是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 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爰依職權 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月梅、鄧舜平應分別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各為2,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08-07
TYDV-113-司家他-54-20240807-1
聲請代位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98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游峯祥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吳文龍即吳文朝繼承人 吳文財即吳文朝繼承人 吳敏琦即吳文朝繼承人 吳文燦即吳文朝繼承人 吳秋蘭即吳文朝繼承人 吳文彬即吳文朝繼承人 吳秋美即吳文朝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繼承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法律擬制之方法, 執行法院毋需為任何執行行為,倘債權人聲請執行,執行法 院即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其執行名義第一項內容所載 ,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文龍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文朝所遺如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判命債務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則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無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揆諸首揭說明,債權 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08-07
TYDV-113-司執-82986-20240807-1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毛志源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及第1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存 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08-07
KSBA-113-簡上-18-202408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