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6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熏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941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所示之刑。   事 實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 」、「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等多人組成(實際人 數超過3人以上,廖○楷等少年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同案中有少年共犯 )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 楷、陳○閎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少年廖 ○楷再交與少年陳○閎,少年陳○閎自行提領或收受少年廖○楷交付 之贓款後,復將贓款轉交乙○○,乙○○再將贓款交與少年吳○軒,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廖○楷、陳○閎、吳○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 即告訴人丑○○、丙○○、庚○○、寅○○、甲○○、未○○、午○○、丁 ○○、己○○、卯○○、壬○○、巳○○、證人即被害人戊○○、辛○○、 子○○、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2459卷第3至8、17至21 、75至81頁、偵58941卷第17至21、31至36、37至40、53至5 7、87至93、95至97、121至123、167至169頁、他3073卷第8 至11、13至16、26至28、35至37、49至51、58至59、66至69 、79至80、86至87、92至95、200頁反面至203頁反面、208 頁反面至209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0、248至251頁反面、2 52至254頁反面、264至266、268至270、296至300、308至31 5、396頁正反面、399至400頁、偵63390卷第15至16頁反面 、17至20、74至7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之Teleg ram群組對話紀錄、個人頁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橘子(圖案)」之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證人陳○閎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 「橘子(圖案)」之Telegram成員頁面截圖、告訴人丙○○提 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庚○○ 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寅○○提供之蝦皮購物網頁 、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 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未○○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 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午○○提供之 與詐騙者之LINE、蝦皮購物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蝦皮購物、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己○○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郵局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卯 ○○提供之匯款明細整理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 截圖、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被害人 辛○○提供之網路賣場畫面、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之星、台灣大哥 大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巳○○ 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 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提 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卯○○出具之陳報狀暨檢 附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他2459卷第9至16、25 至31、49至74、93頁、他3073卷第20至24、33、41至48、53 至56、64至65、72至78、83至85、89至91、101、106至118 、122至138、161、163、165、166至167、168至169、170頁 正反面、191頁反面、195頁反面、196頁反面、205頁反面至 206頁反面、210頁反面至215頁反面、325至342、367至394 、少連偵321卷第393至456、581至583、585至587、589至59 1、593至595頁、偵58941卷第83、95至99、125、129至133 、173、177至181、301至305頁、偵63390卷第51、54至58頁 、本院審金訴1640卷第191至19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一路發」、「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 就本案附表二各次之詐欺、洗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2、4、9、10、13、15所示之人先後各有多筆匯款 ,最後由提領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交給被告收受, 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 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 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前述單一被害人數次匯 款之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為1個行為,而分別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16人,遭詐欺取財之 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就被告詐騙被害人子○○、癸○○、告訴人巳○○及附隨該 次詐騙之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已起訴部 分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 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然其已陸續與被害人和解,並現 實賠償被害人損失,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出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與已繳交犯 罪所得無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巳○○ 已達成和解,雖有意與被害人子○○、癸○○洽談和解、賠償事 宜,然被害人子○○、癸○○金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其 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 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高薪,而為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犯罪 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僅19歲,年紀尚 輕,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犯行自白其洗錢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 ,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陸續與告 訴人己○○、丙○○、午○○、巳○○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損失,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陳報之履行紀錄在卷可憑,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 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 經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 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 ,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 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天報酬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1,500元,4天大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此如前 述,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自車手處收受後轉交予吳○軒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號碼 1 君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寧婉芝(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罪刑確定)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4906號帳戶) 2 黃亦榤(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3022號帳戶)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298號帳戶) 4 林玟妤(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罪刑確定)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3270號帳戶) 5 沈健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6378號帳戶) 6 游淑英(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6485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友讀電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壬○○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卯○○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設定為團體課程,將協助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 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 3,010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辛○○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訂單,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許 1萬3,07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先後冒充MARS、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子○○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5日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先後冒充鞋全家、土地銀行客服向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7時43分許 1萬30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Jana Lasad」、冒充台新銀行客服向未○○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4,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3時49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曉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午○○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3分許 3萬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8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葉蓓羚」、郵局客服向甲○○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5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0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劉美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寅○○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6分許 4萬9,98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9,987元 1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先後冒充蝦皮拍賣買家、平臺客服向丁○○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13分許 2萬4,12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台新銀行客服向戊○○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許 2萬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玉山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7分許 9萬9,967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9時8分許 2萬123元 1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淑蓮」、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4分許 1萬3,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冒充臉書暱稱「Elrey Roman」向丑○○佯稱:欲向丑○○購買商品,然蝦皮購物客服稱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7日0時22分許 2萬6,123元 16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許,冒充山水電器客服向庚○○佯稱:將庚○○誤植為經銷商,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壬○○ 台新4906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海店 9萬4,000元 2 卯○○ 台新4906號帳戶 9,989元 3,010元 3 辛○○ 台新4906號帳戶 1萬3,07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景德店 1萬6,000元 4 子○○ 台銀6485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6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萬9,985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6分 2萬元 5 巳○○ 台銀6485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8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9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4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5分 1萬元 6 癸○○ 台銀6485號帳戶 1萬30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7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1萬元 7 未○○ 中信3022號帳戶 5萬4,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8 午○○ 中信3022號帳戶 3萬985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7,000元 9 甲○○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路郵局 6萬元 4萬9,987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1分許 10 寅○○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3元 6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2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3022號帳戶 9,987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6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萬元 11 丁○○ 中信3022號帳戶 2萬4,123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徐匯店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6時21分許 4,100元 12 戊○○ 玉山3270號帳戶 2萬9,989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3 己○○ 玉山3270號帳戶 9萬9,967元 2萬123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14 丙○○ 永豐6378號帳戶 1萬3,988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1萬4,000元 15 丑○○ 永豐6378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2萬6,123元 112年2月1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6 庚○○ 永豐6378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 9,000元

2025-03-03

PCDM-113-金訴-2195-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丞明知利用來路不明之信用卡資料消費係不法行為,且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出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在陳威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仁愛街居處聊天時,得知陳威憲在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找到賺錢機會,遂與「TELEGRAM」群組內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認證註冊第三方支付「支付連」帳 號(屬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下稱拍付公司) 「appleapple」(註冊人徐嘉丞,下稱本案支付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 資料(信用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於110年10月1 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 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 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 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 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 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 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撥款新臺幣(下同)8,490元、 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各筆手續費均10元),徐嘉丞旋即於110年10月25日11時3 0分許至同年月27日3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或提領上開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拍 付公司。嗣因部分持卡人發覺遭盜刷,遂向發卡銀行提出否 認交易,經發卡銀行通知拍付公司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嘉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怎麼來的,第三方 支付帳戶實名認證不是我辦的,當時是在跟陳威憲喝酒,他 是我表弟,之後證件就被別人拿走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信用卡資料於110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 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 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 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 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 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 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 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 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 撥款8,490元、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 元至本案帳戶(各筆手續費均1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新北偵卷第81-87),並有 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180283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拍付公司113年7月26日拍付113法字第020號函暨其附 件、拍付公司113年8月13日拍付113法字第024號函暨其附件 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宜蘭偵卷第10-17頁;本院卷第 45-67、91-135頁)在卷可稽,故拍付公司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盜刷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撥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10年中有註冊過支付連,但註冊完後沒有使用。我不知道我的帳號是多少。會註冊是聽朋友說的,在網路上也有看過,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要註冊這個帳號。本案支付連帳戶我不知道是誰註冊的,我忘記是誰幫我用的。我不記得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喝酒,加上時間太長了,所以我記不清楚。不是證人陳威憲要我去註冊支付連帳號,我不認識叫我註冊帳號的人。我那時候在醫院上班,半夜發現網銀提示有一筆幾萬元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内,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但很開心,我也沒有多想。我知道戶頭多了一筆錢,這筆錢後來被我用掉了,我沒有確認這些錢是誰給我的等語(見新北偵卷第62-64、67、69);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本案支付連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當時有搬家,我的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全部都遺失了,我不知道支付連是什麼。我當時在醫院上班,證人陳威憲有叫我幫他領錢,次數忘記了,我領完錢就交給他了,我也沒有問他這筆錢的來源,他說他的卡掉了。證人陳威憲有沒有跟我借支付連的帳號我忘記了,可能有可能沒有。我確實有提領款項,但是是交給證人陳威憲,因為他是我堂弟,所以我才信任他。證人陳威憲跟我說他有一筆錢,要我幫忙領一下,我下班後,就把領的錢交給他了。我記得我幫他領2、3次,大概幾萬塊,不超過3次,我沒分到錢,我是信任他;我不是整個帳戶都交給我堂弟證人陳威憲,他說可不可以請我幫他領錢出來,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證人陳威憲,我不知道領錢的來源,我全部領出來就全部交給他。好像只有領一次,大概5、6萬塊。我於112年4月19日新北地檢偵查中是說領2、3次,那應該是2、3次沒錯。我當初是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租屋處,租屋處有三層樓每一層都很多人住,我住3樓,證人陳威憲有來找我喝酒聊天,那時候喝酒醉了,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證件有沒有被拿去幹嘛,我不記得當初跟證人陳威憲喝酒時有沒有被動到我的帳戶跟身分證資料。我應該有是經由和證人陳威憲喝酒聊天,知道有證人陳威憲所述打工賺錢的機會,申辦虛擬帳戶時,有證人陳威憲的朋友,會說我的電話號碼借他們一下,可不可以幫忙收一下驗證碼,我再提供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要驗證什麼,我後面覺得很奇怪。我提領出來的錢我真的忘記有無交給任何人或自己使用(見新北偵卷第325-327頁;宜蘭偵卷第40【背面】、41【背面】-4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沒有把帳戶跟身分證資料給別人,本案帳戶的金額都是我提領,支付連帳號應該不是我註冊的,我連那是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個人資料是喝酒時掉了,不知道被誰撿走。支付連帳號不是我辦的,但是後來有數筆款項匯到本案帳戶,因為證人陳威憲請我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274頁),則被告原稱其曾註冊過支付連帳號,卻於嗣後改稱不清楚支付連帳號是什麼,或是不清楚有無註冊過,且被告對於其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之後續流向,先稱是其自己花用,卻又改稱係為證人陳威憲提款,對於本案支付連帳戶之認證程序,曾稱有收過手機驗證碼,然又改稱其個人資料曾經遺失,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用戶註冊支付連帳號所填輸之資料,平台驗證真偽方式分為4種,電話、E-mail、身分證資料、銀行戶驗證,電話使用otp簡訊驗證、E-mail會寄送連結請用戶點擊、身分證資料會向戶役政系統確認發證資料是否正確、銀行帳戶則會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確認開戶人身分證號與用戶相同等語(見新北偵卷第85頁),可見本案支付連帳戶之申請之認證方式尚須透過申請人本人之手機認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手機號碼(見新北偵卷第61頁),上開號碼亦與本案支付連帳戶內電話號碼相符,有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可證被告稱其對於註冊本案支付連帳戶毫不知情,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證人陳威憲,然被告不僅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有以轉帳之方式轉出款項,且被告所稱提領之次數、金額,亦與交易明細表不相吻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係表1份在卷足參(見宜蘭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所述均不實在,難以採信。  ⒋證人陳威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利用支付連帳號產生代收款訂單,並使用他人信用卡支付上開訂單不是我做的,但帳號是我的,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在網路找打工,就提供帳號賺錢,後來才知道那是詐騙。款項提領出來後我自己收起來,後來知道出問題,我就沒有把錢給網路上找我做這件事情的人,我就把他花掉了。我沒有跟被告借用支付連帳戶及金融帳戶,但我有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因為當時被告跟許偉森在我仁愛街70巷15號現居地一起喝酒聊天,他們有看到我利用這個方式賺錢,他們有問我,我們都不知道這樣違法,他們覺得是被我騙。我沒有叫被告幫我領錢,我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這樣做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64-465頁);證人許森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認識證人陳威憲,被告我不認識,證人陳威憲是我朋友。有看到證人陳威憲利用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賺錢,詳情我忘記了等語(見新北偵緝卷第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於網路上發布提供帳號賺錢之相關資訊,再盜刷信用卡並自拍付公司取得款項後,由提供帳戶資料之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繳回,且證人陳威憲於網路上獲取相關資訊後,確實有分享予被告、證人許森偉知悉,則本案被告應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申辦本案支付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致拍付公司撥款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上開所為,係基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單一目的,將偽 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送予「支付連」平台 而行使之,因而輾轉詐得由拍付公司所撥付之款項後提領或 轉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佯以網路刷卡消費之方式,進而詐取 金錢,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網路交易安全及真正 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拍付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新北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76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拍付公司撥款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則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3-訴-452-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3號 原 告 陳韻怡 被 告 謝子溰(原名:謝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巷子, 向訴外人李佳蓉(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業經鈞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兼職收入廣告,適原告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向原告謊稱可於外匯平臺下單 賺取外匯差價利潤,並購買課程以投資更大金額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5日13時14分許,匯款10 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本案 帳戶資料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 開帳戶,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 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 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00,000元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53-2025022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簡文修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依琪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73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33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 如其附表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均撤銷。 林浩珽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泰達幣及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均沒收。 許翰杰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及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田智弘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 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 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 蔡廷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 62、74、7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泰達幣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 參佰玖拾元,沒收。 參與人李依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均不予沒收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刑、未予宣告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2、4、17 至21、24、32、33所示等物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 第1號裁定編號1即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新臺幣(下同)6 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等部分(詳見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12,以下編號均使用本院判決附表二,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 二之編號,先予說明)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 院卷四第54頁);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以下簡稱被告林 浩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3808元(含追徵)等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㈢上訴人即被告 許翰杰(以下簡稱被告許翰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9523 元(含追徵)及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5,本院判決以下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㈣上訴 人即被告田智弘(以下簡稱被告田智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4萬1301元(含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 院卷四第55頁);㈤上訴人即被告蔡廷瑋(以下簡稱被告蔡 廷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905元(含追徵)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院卷四第55頁)。依此,檢察官、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明示僅就前揭部分 提起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 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 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 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等4人係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外幣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國外,犯罪手法宛如私人企業 經營般純熟,使警檢需耗費相當大之偵查成本追查金流去向 ,且被告林浩珽等4人最初遭檢警查獲時,甚至提出造假之 對話紀錄,企圖以假幣商之抗辯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犯後 態度不佳,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81人、受騙總金額高達64 76萬1651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林浩珽等4人僥倖 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實難認妥適,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原審對於附表二所示等物雖未判決宣告沒收,惟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新制訂之沒收規定,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5至431頁)。  ㈡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 色,負責本案詐欺水房與杜承哲所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 工作,惟被告林浩珽上述聯絡、協調水房間之工作,既非如 「機房」為實施詐騙之第一線人員;亦非出借、出租帳戶做 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角色;更非提供領現金取得犯罪成果之「 車手」,是被告林浩珽在本案之犯罪情狀,並非直接遂行詐 欺犯罪行為要件之人,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衡情量刑應較其 他同案被告為輕,始符合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惟原審判決 並未審酌上情,逕自以被告林浩珽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重要環 節,判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僅與同屬犯罪 集圑之「車手」、「機手」、「本子主」等人之犯罪無法區 隔,甚至判處與一刑法殺人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相當之 刑度,原審判決自屬苛酷,有違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 林浩珽自屬無法甘服(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本院卷二第 92、93頁)。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超 過500萬元,但不及於1億元,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規定,自當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始符合立法意旨,詎料被告林浩珽所犯附表1至78之加 重詐欺犯罪,合計為6476萬1651元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原 審量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刑11年,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 三第53、54頁)。此外,被告林浩珽前與告訴人費○娟、楊○ 雪、劉○偉、蘇○寧、蕭○香等5人達成和解,於114年2月17日 已將和解金匯款予告訴人費○娟而履行完畢,及分別於114年 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各將2萬7000元匯 款予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有和解書及匯款 單據在卷,而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林浩珽之父親希望被告林浩 珽日後能真心悔悟,才願出資相助,被告林浩珽經此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為此,請斟酌被告林浩珽和解履行情形,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  ㈢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翰杰「審酌被 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結構性、集團性、反覆性、延續 性,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 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頗大」,據以上 開理由作為量刑之判斷基礎,然詐欺集團之多人分工特性及 其所致生之危害,已反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條各款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宜再以此為刑罰裁量之事由,原判決各罪 量刑之結果恐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 頁)。⒉被告許翰杰全部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又非累犯,亦無其他加重事由,理應量處最輕之刑,然 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處刑動輒超過1年6月,甚至有超過2年 之情,尤其定執行刑之高達10年,原判決應係將本案有「強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造成死亡之情狀納入考量,但本案「 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許翰杰,被告許翰 杰係單純負責水房之金流轉帳,對於「強控」行為並不知悉 ,亦未參與,若將該部分行為納入被告許翰杰之刑度考量, 對被告許翰杰顯有未予以公平評價,而有量刑過重之嫌,且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7頁)。⒊被告 許翰杰並非集團幹部,只是具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熟悉虛 擬貨幣之操作方式,尚難以有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告許翰杰請 教操作方式,遽認被告許翰杰係集團幹部,則原判決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為之量刑結果,自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 許翰杰之獲利只有0.2%,相較於其他被告為0.5%至0.8%,角 色顯然較為輕微,但被告田智弘之量刑結果均輕於被告許翰 杰,當有輕重失衡之情。⒋自案發以來,被告許翰杰於第一 時間即全盤托出犯案過程,協助檢警釐清真相,並供出上手 葉天浩及「混血」,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犯後態度良好, 相較其他被告,亦應予以從輕量刑,惜原判決均未考量上情 ,應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㈣被告田智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到場之被害人劉○偉、楊○雪、費○ 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予費○娟、蘇○寧收 訖無訛。請求鈞院准予將本案先行移付調解,以利被告展現 悔過之決心,並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當面向其表達歉意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⒉被告田智弘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所為係機械性轉帳行為,為組織最下層,參與程度甚低, 非犯罪所得之主要保有者,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又被告田 智弘未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案件無緩刑可能之前提下(因被 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仍積極與被害人試行和 解,以表對於自身錯誤之悔悟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稱良妤;再者,被告田智弘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而本 案犯行發生時點為111年11月、12月,被告田智弘早已脫離 本案水房,與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均已無任何之聯繫及交集, 於本案於112年10月2日羈押前為娃娃機店店長,具正當職業 及穩定收入,而於112年10月1日偵查機關拘捕時,亦主動返 回住所面對自身犯行,足徵被告田智弘已知所悔悟。此外, 被告田智弘之女友甫於113年6月1日臨盆,被告田智弘知悉 自身將為人父,更珍惜自身現有穩定之工作與家庭關係,將 面臨一家重擔。綜上,被告田智弘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綜合審酌上情,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本院卷二 第95、96頁)。⒊被告田智弘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或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可謂不高,又其參與本案水房時間尚 短,僅1餘月,原有正當工作,僅係因身為長子需負擔家中 經濟重擔,因一時用錢孔急而誤觸法網,被告田智弘犯罪情 節尚非屬嚴重不赦,為避免過度評價,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請改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⒋原判決因被告田智弘自承本案報酬為 「轉匯金額的0.8%」,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共3111萬2690元計算本案犯 罪所得為24萬1301元(計算式:3111萬2690x0.8%-7600=24 萬1301.5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詳原判決第18頁)。 然對比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被害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 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金額」顯多於「被害匯款金額」(以原判決附表一之一 編號37潘○華為例,「被害匯款金額」為48萬元,「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為147萬9000元,顯多出100萬元非被害人之金額),上開 差額是否屬詐欺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均非無疑。是認定 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應以「被害匯款金額」及「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二者較低者為準,即2001萬1221元。準此,被告田智弘之犯 罪金額為2001萬1221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6萬89元(2001萬 1221元*0.8%=16萬89.76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 卷一第102、103、107、108頁,本院卷二第96頁)。⒌本案 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被害人 劉○偉、楊○雪、費○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 予費○娟、蘇○寧等2人收訖無訛。然原判決僅記載「被告田 智弘已給付告訴人費○娟7600元」,漏未審酌「被告亦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當日當場給付蘇○寧1萬元」之情。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遵期將全部和解金分期匯入被害人楊○雪 、劉○偉、薛○中、林○卉指定之帳戶,有和解金交易明細4份 。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89元-7600元 -1萬元-4萬6500元-5萬元-6萬元-8000元=6萬6801元),被 告田智弘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08頁,本院 卷三第33、37至49、209、210、213至221頁)。  ㈤被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蔡廷瑋雖參與不法機房之運 作,惟非機房內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僅為機房 內最底層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擔任轉帳之轉帳手,犯後就起 訴書所載犯行始終坦認,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頗見深切之悔 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因年少識淺,一時利令智昏, 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致罹 本件罪行,犯罪情節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又被告蔡廷瑋 於本案查獲初始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教訓, 而被告蔡廷瑋遭羈押前已回歸校園前往學校上課。然原審卻 對被告蔡廷瑋就各罪均量處畸重之刑度,絲毫未論及各罪量 刑基準為何;甚至在附表一編號24、51、58之被害人中,分 別受騙匯入被告蔡廷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為150萬、45萬、5 0萬元,各量處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對於受騙匯入金 額不逾50萬之刑度,竟量處與受騙匯入150萬元之刑度相同 ,甚比受騙匯入50萬元之刑度還高,有悖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適法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⒉被告蔡廷瑋於調解庭時,即與告訴人費○娟、蕭○香調解 成立,當場履行與費○娟之調解條件,及於113年5月23日給 付1萬1000元至蕭○香指定之帳戶,完足所有調解條件,足見 被告蔡廷瑋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非臨訟求取輕判毫無誠 意之空言。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蔡廷瑋已於113年5月24日完足 與蕭○香之調解條件,並對此為被告蔡廷瑋不利之認定及量 刑,顯有應予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頁)。又被告蔡廷瑋於113年10月23日、24日分別與告 訴人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1萬1000元及8000 元,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⒊被告 蔡廷瑋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予非難,然其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尚非豐富,以致判斷能力 不足,且斯時自身甫遭遇投資詐騙,有多筆債務在身,資金 周轉不靈,始一時失慮未多加思考,罹犯本案犯行,有情堪 憫恕之處。再其參與機房時間僅1個月,時間非長,行為嚴 重性及表現危險性較諸其他行為人長時間、且多次實施詐欺 犯罪者,確屬犯罪情狀較輕者。況被告蔡廷瑋亦相當積極希 望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盡其所能與所有出席到庭之告訴人 等人調解成立,頗見其具深切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 經此偵審訊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可能,渠應符合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況,應予減刑(見本院卷一第123、1 24頁)。⒋被告蔡廷瑋轉匯款項之次數非多,與本案其他集 團之中堅份子相較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詎原審判決仍 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不等之刑,並定 應執行5年8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然被告蔡廷瑋各次犯罪時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重覆為 同一性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屬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審仍諭知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有違背法令規範意旨,自當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⒌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之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 2、74、7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計算部分亦有計算錯誤之情,上開被 害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總和應為1386萬元,與原審所計 算之金額1958萬1030元有甚大差距,故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所得沒收之認定同亦有所疵誤,自難予以維持;且此部分對 於前揭量刑因子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所變更(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⒍被告蔡廷瑋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費○娟、蕭○香 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被告蔡廷瑋 至今仍非常有意願及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故請另行 安排調解期日,通知附表編號24、51至55、58、59、61、62 、74、75等12位告訴人到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 張「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可參。被告林浩珽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 告林浩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 卷四第75頁),惟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尚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林浩珽為何有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 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 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金 訴字卷二第479、480頁,本院卷四第75、76頁)後,仍認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林浩珽 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如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79 至81所示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許翰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認 罪(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 卷四第7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 蔡廷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  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部分:   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據被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4日原審法官羈 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均認罪」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 第551號卷第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 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被告田智弘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是否要 承認加入詐欺水房?)承認」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42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二第473、4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 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 罪?)認罪」(見偵47378號卷一第536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3、47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頁)。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各為12萬9523元(其中附表編號32部分為未遂犯,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翰杰就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14萬1159元、6萬339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理由 五㈠⒊⒋),且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及本院收據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381、401、423、425頁,本院卷四第87頁),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附表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附表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3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為24 萬1301元、9萬2905元,就其等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被告林浩珽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55頁),並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419、429頁)。然被告林浩珽就其是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業據其於 ①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本案向何人抽傭?比 例多少?實際抽取多少?)都沒有抽傭,只有協助他們換U 的部分抽0.3至0.4的點位當手續費」、「因為我是幫現金發 收傭,但他們不知道,所以覺得我是中間人」、「(本案你 的犯罪所得在何處?是否願意交付扣押?)沒有犯罪所得, 只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62頁 );②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們都怎麼買賣USD T?)價格合適的話,他轉USDT給我,我就找1個專門跑外面 的人拿現金給他」云云(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頁);③於1 12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 。(你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中人跟收USDT」云云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51號卷第100頁);④於警詢 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幫藍道跟現金發牽線 ,賺0.5%也是現金發,我只有賺匯差而已」云云(見偵4737 8號卷三第468頁)。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林浩珽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辯 稱其未參與「整件事情」,僅係擔任中間人,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而賺取費用(至於該筆費用究係「手續費」、「價差」 、「匯差」,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然不論何者,均無從認定 屬自白犯罪,併此說明),且無犯罪所得,顯未於警詢及偵 訊時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⑵至於被告林浩珽就其於偵查中是否自白犯罪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就是介紹人而已,檢察官問我,我就承認我只是介紹人而已,我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據此辯護稱: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僅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其餘均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並於本院具狀辯護意旨稱:「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柏漢律師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已經認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向『藍道』、『現金發』收取中間人介紹費即0.5%的水錢,上情亦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所肯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在偵查中業就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予以自白乙節,堪以認定」等語,有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續狀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至5頁)。然按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被告林浩珽願就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部分表示坦承認罪」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三第109頁),且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1月27日原審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幫助詐欺及洗錢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48號卷第88頁),足認被告林浩珽係坦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就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仍未為肯認之供述,反係為圖謀獲判較輕罪名,坦承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自難認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許 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林浩珽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固有明文。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為之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併此說明。  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田智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 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 被告蔡廷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 74、75所示犯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 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 廷瑋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林浩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及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 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 田智弘及蔡廷瑋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警方 於112年10月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許翰杰住處執行搜索後,被 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加入『 混血』之詐欺集團?何人招募?)111年8月底。葉天浩招募 我」、「(混血山大王、混-黑虎大將軍、混-不動明王實際 使用人?)葉天浩」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264、267頁 ),固向警方供稱受葉天浩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葉 天浩於警方實施搜索前即已於112年6月11日出境,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9日通緝,有葉天浩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9至11、13至15頁)。是以,葉天浩現仍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遭起訴,且依現存查獲之證據,無 從確認葉天浩係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等罪 嫌,本院無從以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指認葉天浩,即認其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被告許翰杰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許翰杰有「供出上手葉天浩及『混血』 ,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等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 之認定,併此說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林浩廷、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浩珽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許翰杰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田智 弘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 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 蔡廷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許翰 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 、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 廷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 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  ⒉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翰杰,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 所示行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⒊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原審誤認被告林浩珽於 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認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25行),容 有違誤。  ⒋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蕭○香達成調解,並已於11 3年5月23日給付1萬1000元,及與告訴人費○娟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2件、匯款明細影本2 份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592頁)。原 判決認被告蔡廷瑋僅給付告訴人費○娟5000元(見原判決書 第18頁第27行起至第19頁第10行止),漏未審酌其於113年5 月23日業已賠償1萬1000元予告訴人蕭○香之犯後態度,容有 疏漏。  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費○娟之調解條件, 及部分履行與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之調解條 件;被告田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薛○中、林○卉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4份、和 解金匯款明細2份、匯款單據5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23 、213至221頁,本院卷四第103、109、115、121、125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賠償予告訴 人費○娟等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分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  ⒍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 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 ,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 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附表一編號19及48所示告 訴人受騙金額均為60萬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 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 惟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 月;⑵附表一編號8、12、49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20萬 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8、12所 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9 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⑶附表一編號4 、14、58、77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5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14、58、77所示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⑷附表一編號20、39至42 、64、74、78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20、39至42、74、78所示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惟就附表一編號64所 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依此,原判決就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8、49、64所示 各罪所為量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64部分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原應量處較重之刑,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4、64所示犯行部分兼有 從重及從輕之量刑因子,本院因而就此部分量處與原審相同 之刑度,併此說明)。  ⒎原判決就被告田智弘、許翰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認係 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分別轉匯入被告田智弘、許翰杰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各為3111萬2690元、1958萬1030元 ,再分別以「轉匯金額」之0.8%、0.5%,據以認定被告田智 弘、許翰杰分別獲有24萬8901元、9萬7905元(此金額尚未 扣除賠償予告訴人費○娟之7600元、5000元,見原判決書第1 8頁第16行起至第19頁第5行止),容有違誤(詳後述理由五 ㈠⒊⒋)。  ⒏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 犯行,均未能審酌其等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均未及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均有未合。  ⒐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應依修正後詐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iPhone廠 牌12手機1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未洽。  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等物,有事實足以證明分屬被告 林浩珽、蔡廷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詳後述理由五㈢)。原判決理由認「依卷內資料仍難認與本 案有直接關係」(見原判決書第19頁第22、23行),難屬適 法。  ⒒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及蔡廷瑋各罪所為量刑過輕(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64外)、未予宣告沒收第三人李依琪之財產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被告林浩珽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被告許翰 杰以原判決量刑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被告田智弘所得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相權衡而言有輕重失衡 、未予審酌其供出「葉天浩」之犯後態度等詞提起上訴;被 告田智弘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均屬過重等詞 提起上訴;被告蔡廷瑋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等詞提起上訴(詳 各該理由欄之論述,不再贅述),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⒎⒐部分;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指摘 前述撤銷理由⒌⒏部分;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⒏部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上訴意旨均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⒌⒎⒏部分,均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如其附表 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 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定其等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8年3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9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有被告林浩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被告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1至78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2部分,經警及時阻止匯 款而未得逞),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洵屬不該, 且被告許翰杰尚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79至81所示犯行;其等於本案行為各次犯行,雖非擔任直接 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抑或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然 其等所擔任後端洗錢任務,隱身在幕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確保詐欺成果之重要工作,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低於車手,所為行為分擔之惡性並未低於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及於具體量刑時先就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告訴人 受騙金額之不同予以區隔量刑(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實際進 行洗錢之金額固可能低於告訴人受騙金額,然洗錢金額僅為 計算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所得之依據,基於責任共通原 則,應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作為各罪區隔量刑之首要標 準,而非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實際洗錢之金額),再考量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各自擔任之角色、分擔 之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各罪責任輕重依序為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至於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雖稱其獲 利為洗錢金額之0.2%,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之0.8%、0. 5%,應量處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云云,然被告許翰杰為 水房幹部,管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位階高於被告田 智弘、蔡廷瑋,雖所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低於被告田智弘、 蔡廷瑋,惟其洗錢總額及犯罪所得均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 瑋,參與之犯罪次數亦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自無從僅 以形式上所得抽取犯罪金額之比例,即認其各罪所為量刑應 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特此說明),復參酌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同審酌被告許翰杰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量刑事由;另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為實際洗錢金額之 0.2%、0.8%、0.5%,佔各該告訴人受騙及其等分別進行洗錢 之金額比例甚低,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78所示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 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犯前揭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 過度減讓),暨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費○娟、 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3000元 、3萬6000元、20萬1000元、8萬4000元、5萬1000元,除告 訴人費○娟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楊○雪、劉○偉、 蘇○寧及蕭○香部分均各賠償2萬7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影本5紙及匯款單據影本5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 至125頁),就附表編號35、31、4、78、60所示犯行部分, 應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浩珽之量刑因子;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張○嫈、蘇○寧達成調 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原金訴卷二 第538、539、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8 1、382、399至401頁),惟被告許翰杰迄今仍未實際賠償予 前揭告訴人,業據被告許翰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四第76至78頁),被告許翰杰既未依調解條件實際賠償 予前揭告訴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之量刑因子;被 告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 、蘇○寧、薛○中、林○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7600元 、4萬6500元、5萬元、1萬元、6萬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 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6、537、 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9至401頁,本 院卷三第37至49、213至217、219至221頁),就附表編號35 、31、4、78、8、29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田智 弘之量刑因子;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 人蕭○香、費○娟、廖○芸、張○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 1萬1000元、5000元、1萬1000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及本 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 、592頁,本院卷三第21、23頁),就附表編號60、35、59 、54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蔡廷瑋之量刑因子, 復衡酌告訴人羅○媛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撤回告訴 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3頁);告訴人黃○娟及楊○ 雪於原審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73 、274、600頁);告訴人金○靜、蔡○諭(即蔡○樺)、王○婷 及楊○雪於本院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 403至415頁,本院卷三第9至11、407頁),兼衡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字卷 二第480、481頁,本院卷四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 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及被告田 智弘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 、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暨被告蔡廷 瑋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 ,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說明。  ㈢定應執行刑方面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林浩珽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 、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此外,本院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之 定應執行刑已高度減讓而屬低度定應執行,且未將原判決其 犯罪事實一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私行拘禁、傷害及強盜 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甚至將人頭帳戶 提供者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在桃園市龜山區、南投縣日月潭 山區等地之事實列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特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31、35、60、78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4、31、35、60 、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各為50萬元、46萬50 00元、13萬6000元、22萬元、10萬元,則被告林浩珽此部分 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2325元、680元、1100元、500元(以 附表一編號4為例之計算式:50萬×0.5%=2500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附表一編號31、35、60、78亦同,不予贅列 )。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楊○雪、 劉○偉、蘇○寧、蕭○香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附表一 編號4、31、35、60、78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至59、61至77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 32至34、36至59、61至77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合 計6334萬651元,被告林浩珽本案犯罪所得為31萬6703元( 附表一編號1至78合計6476萬165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4、31 、35、60、78之金額各50萬元、46萬5000元、13萬6000元、 22萬元、10萬元,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 至59、61至77總額為6334萬651元,計算式:6334萬651×0.5 %=31萬6703.2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林浩珽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萬3808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19頁),前述犯罪所得 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浩珽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⒉被告許翰杰部分:   被告許翰杰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2% 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 被害人實際被騙金額0.2%」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 第476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共6476萬1651元,被告許翰杰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9523 元(計算式:6476萬1651×0.2%=12萬9523.302,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許翰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12萬9523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三第401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田智弘部分:  ⑴附表編號4、8、29、31、35、78部分:  ①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以原判 決其附表一之一編號4為例,「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 金額為50萬元,而「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 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則為59萬9015元,於認定被告 田智弘之犯罪所得時,應以50萬元為標準,以下各該編號有 此情形者均同,不予逐一列出及贅述)。是以,被告田智弘 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之洗錢金額各為50萬元 、120萬元、2萬5266元、46萬5000元、7萬6000元、10萬元 ,其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所示犯罪所得各為 4000元、9600元、202元、3720元、608元、800元(以附表 編號4之計算式為例:50萬×0.8%=40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8、29、31、35、78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劉○偉 、薛○中、林○卉、楊○雪、費○娟、蘇○寧之金額各為5萬元、 6萬元、8000元、4萬6500元、7600元、1萬元,均已超過「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 戶金額」之0.8%,應認附表編號4、8、29、31、35、78之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於被告田智弘之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意旨稱:「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00-0000-0萬-4萬6500-5萬-6 萬-8000=6萬680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然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賠償予附表編號4、8、29 、31、35、78所示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僅能於附表編號4、8、29、31、35、78 所示犯行中認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及於其他犯行, 自無從將賠償予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於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總額中予以扣 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5、6、13、18、28、30、33、34、36、37、38、39 、40、41、42、43、44、45、47、48、51、56、63、72、73 、76、77部分:   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田智弘如附表一編號5、6、13、18、28、30、33、34、 36、37、38、39、40、41、42、43、44、45、47、48、51、 56、63、72、73、76、77之洗錢金額合計1764萬4955元(各 編號之洗錢金額分別為16萬8500元、40萬元、70萬元、30萬 元、5萬元、50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48萬元、15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 、165萬9900元、51萬元、60萬元、199萬9510元、299萬953 0元、199萬9500元、5萬元、88萬元、199萬9000元、49萬90 15元),則被告田智弘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1159元(計算式 :1764萬4955元×0.8%=14萬1159.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 國庫機關專戶收款收款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田智 弘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 此說明。  ⒋被告蔡廷瑋部分:  ⑴附表編號35、54、59、60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35、54、59、60之洗錢金額各為6 萬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其附表一編號35、54、59、 60所示犯罪所得各為300元、400元、450元、1100元(以附 表編號35之計算式為例:6萬×0.5%=3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35、54、59、60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蔡廷 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張○ 嘉、廖○芸、蕭○香之金額各為5000元、8000元、1萬1000元 、1萬1000元,均已超過「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 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應認附表編號 35、54、59、60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24、51、52、53、55、58、61、62、74、75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24、51、52、53、55、58、61、62 、74、75之洗錢金額合計1267萬8030元(各編號之金額分別 為149萬1530元、44萬9000元、400萬元、89萬9500元、284 萬9000元、50萬元、127萬9000元、100萬元、5萬元、16萬 元),則被告蔡廷瑋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3390元(計算式:1 267萬8030元×0.5%=6萬3390.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廷瑋溢繳犯罪所得部 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係供被告許 翰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至12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戶籍地實施搜索查扣我持用0000000000號iPhone12 手機1支,為我本人通訊聯絡之手機」、「(經查田智弘名 下帳戶…、張仲歡名下帳戶…用於詐欺集團洗錢,然洗錢期間 確有0000000000門號登入上述帳戶網銀之紀錄,諳詳述之? )當初他們都是個人使用這些帳戶,會有我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登入,是我用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網路熱點後 教他們如何將臺幣轉換成美金再國際電匯到交易所,換成虛 擬貨幣,之後都由他們個人操作」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221、225頁)。此外,警方查扣被告許翰杰所有之前 揭行動電話後,在該電話內發現被告許翰杰與「LIN J」之 聊天紀錄,其中提及U、勇等混血水房成員,亦有手機擷取 畫面在卷(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5至617頁)。是扣案之iPh one廠牌12手機1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許翰杰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稱:該手機為其前妻於112年6月10日在 臺北地檢署交保後所贈與,如何能認定為本案作案工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並非可採。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林浩珽、蔡廷瑋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所使用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所?冷錢包軟體?)我不記得。都沒 綁交易所都是場外交易。使用IMT0KEN冷錢包」等語(見偵4 7378號卷一第57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 先把現金發轉給我的USDT賣掉,收到現金之後,再叫阿吉跟 現金發約地點拿給現金發。(阿吉都怎麼跟你拿現金的?) 我收到現金發的USDT後,有人要買幣,我就把幣打給對方, 叫阿吉去跟買幣的人收現金,再拿去給現金發,我從中可以 獲利的部份是拿USDT,不是拿現金」、「我自己有4、5個電 子錢包,警察都有找到。(你有冷錢包嗎?)我4、5個都是 冷錢包。(尾數為2hj8是你的冷錢包嗎?)我沒有在記冷錢 包」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150、152頁),足 見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雖非被告林浩珽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林浩珽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 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   ⒉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泰達幣是之前從 事作虛擬貨幣交易剩下的,後來交易可以直接打到冷錢包, 原先剩下的就沒有注意留在裡面」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 第454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泰達幣共 64顆這些都是屬於你所有?)是」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520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雖非被告 蔡廷瑋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蔡廷瑋取 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10、11之泰達幣。  六、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載明:「被告林浩珽與其配偶李依琪在國內並無正當工作, 無合法之收入來源,故警方在李依琪房間內所查扣之新臺幣 、美金現金及前揭扣押裁定所查扣帳戶內之存款,…應均係 被告林浩珽犯本案及其他詐欺、洗錢犯罪之所得,…原審…未 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 卷。本院為保障第三人即參與人(下稱第三人)李依琪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 有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於112年12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12年10月2日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第三人李依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29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扣押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等情,業據第三人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 :「提袋內現新臺幣46萬元及皮夾內8萬元及扣案美金100元 45張、存摺3本、手機1支、柬埔寨信封等物都是我的,其他 扣押目錄表上都是林浩珽的」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二 第196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書 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都 無用你名下帳戶,是否有用你太太李依琪名下帳戶?)都沒 有」、「我們夫妻財務是各自獨立,如果要拿家用是現金」 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56、57、62頁),經核與第三人 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與林浩珽關係為 何?…)夫妻關係。…登記結婚是在111年5月11日」、「(附 表二編號12帳戶)裡面都是我之前從事八大行業存的錢。… 我申辦的帳戶只有我自己使用,林浩珽不可能使用」等語相 符(見偵47378號卷二第198、200頁)。是以,被告林浩珽 與第三人李依琪於111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兩人財務獨立, 且被告林浩珽並未使用第三人李依琪之帳戶等情,均堪認定 ,則第三人李依琪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為 其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被告林浩珽如附表一編號1 至78號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2月8日止 ,再對照第三人李依琪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知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日結餘款為69萬818元,及於1 11年1月12日、17日、2月7日、3月1日、3月15日、3月15日 、3月18日、3月25日、4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 日、6月10日、7月12日、7月12日、7月12日、8月30日,分 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7000元、1萬元、2萬7000元、50萬8 元、4萬6043元、2萬3000元、5000元、3萬元、8萬1000元、 10萬元、10萬元、2萬5285元、6000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50萬元;又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7日結餘款為6萬1149元 ,及於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4日、3月24日、3月 25日、3月25日、7月7日,分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元、1 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元 、2萬2000元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至54、61至64頁),堪認第三人李依 琪於111年5月1日與被告林浩珽結婚前,及於111年9月5日被 告林浩珽為本案犯行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即存有餘款 ,且有多筆高額款項進出,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是否為被告林浩珽所有,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 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 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被告蔡廷瑋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表一 之一編號62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125至12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田智弘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 表一之一編號40、76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13至4 17頁),均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 惟被告蔡廷瑋、田智弘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主   文 1 李○明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琴 40萬8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何○妮 51萬3122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偉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王○婷 69萬8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全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金○靜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薛○中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瑛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蔡○諭 37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彭○慧 38萬4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魏○娥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吳○珍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龔○茵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吳○漩 4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慧 8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姚○玉 100萬888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林○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廖○琴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劉○玲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增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簡○樺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林○花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劉○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曾○菊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張○嫈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曾○云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洪○楓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林○卉 2萬5266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黃○金 1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楊○雪 46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蕭○絃 未遂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張○泰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高○宏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費○娟 13萬6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林○卿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7 潘○華 4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林○蓁 4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趙○樹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郭○宏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1 郭○樺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2 劉○鳳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3 陳○雄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4 熊○婷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呂○慧 165萬99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張○鈞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7 黃○蓉 5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葉○萍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李○良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趙○卿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黃○娟 32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李○錦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3 鄭○桂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張○嘉 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55 郭○宏 28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彭○燕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7 張○紅 1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8 鍾○芳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9 廖○芸 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60 蕭○香 22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簡○乾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郭○卉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秦○珍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鍾○綢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林○美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蔡○村 11萬2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陳○芳 37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張○煌 26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林○華 13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周○喬 196萬93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陳○云 5萬2545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2 侯○華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3 陳○華 8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莊○來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5 莊○來 16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6 宋○蘭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7 羅○媛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蘇○寧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9 陳○平 1萬2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周○康 60萬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王○正 71萬8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8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46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李依琪 美金佰元鈔 張 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757b8145da20656c041de4a4409c58583b0df9a4Z000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5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fd4bf1e90aa3f0a66135e15bd934a01d5df0000000ee1ba33000000000000000 顆 30,76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6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37b825da54bdeb28627dc70dfd544adfda7c4518d19c8833000000000000000 顆 1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7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15feef27f45dacf0efZ000000000b89e52ee0fdcf7f66d24000000000000000 顆 6,64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8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e263ce653c7b29de9b7c92c804fd34bcb9558fca5f2b38a54000000000000000 顆 59,04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9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00a1bceZ00000000000000000aba89706f233a292b118ff7e000000000000000 顆 21,681 .1124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10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ac3536b66dd6e3f9e75815Z0000000000000c01fd75e309a9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11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dd150c817aa9f82b352835d07709c79f1cdf40968Z0Z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6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12 原審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在6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之部分。

2025-02-27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50227-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徐紋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上訴人 奚昀歆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3日與訴外人郭特民 結婚,上訴人為郭特民前配偶,其明知郭特民離婚後已另有 家室,竟於107年間受領郭特民贈與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0號10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於110年間受領郭特 民贈與車號000-0000特斯拉廠牌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且讓郭特民自由進出其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復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郭特民要求養其一輩子、其無安全感等語(下稱系 爭訊息),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所傳系爭訊息,始知 上訴人與郭特民有婚外情,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 撤回,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郭特民離婚後,雙方為朋友,未發生婚外 情;伊為教師,具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因郭特民曾向伊 借款,故就伊所買系爭房地以代付部分貸款方式清償借款, 伊另委請郭特民代收家具、管理該屋出租及偶爾代繳管理費 ,並非郭特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系爭汽車為伊實際 出資所買,因郭特民表示其經營之特士篤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士篤行公司)需節稅,始改由特士篤行公司名義承租 系爭汽車交付伊使用之方式節稅,該車非郭特民贈與;郭特 民無法自由進出伊湖口住處,未在該處過夜,伊與郭特民間 金錢往來及聯絡行為,均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被 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聽聞社區管理員告知系爭房地為郭特民 所買,又於110年2月在家中冰箱發現伊交付郭特民之地瓜並 質疑來源,其竟遲至112年6月9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特民現配偶,上訴人為郭特民前配偶, 上訴人與郭特民於101年6月11日兩願離婚,系爭房地於107 年間購入並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間以郭特民 經營之特士篤行公司名義購入後實際由上訴人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 人與郭特民間婚外情受有精神上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 光帳戶),自107年11月9日新開戶後,陸續收取自郭特民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5187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匯入之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錢,郭特民曾以上開中信 銀帳戶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以其名義購買家電送貨至 系爭房地安裝,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記載其聯絡人為郭特民,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訂購系爭汽 車後將該車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改由格上租車購買登記為車主 後,由郭特民以特士篤行公司名義向格上租車承租系爭汽車 並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特民 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之㈡、1、2),本院此部 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上訴人雖抗辯伊與郭特民為朋友,曾借款與郭特民,郭特民 匯款至伊新光帳戶代繳貸款作為還款,且經郭特民要求始將 自己購買之系爭汽車改由特士篤行公司租用節稅,其與郭特 民間金錢往來及其委由郭特民代收家具及管理租屋之行為為 ,未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云云。惟查,特士篤行公司為被 上訴人與郭特民於110年5月間共同設立,原登記被上訴人為 負責人及股份2萬5,000股,後於110年7月26日變更郭特民為 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至第2 93頁),上訴人自陳擔任國小教師(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特士篤行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員工,本 無使用該公司資產權限,倘特士篤行公司有租購車輛節稅需 求,衡情應由公司自行向車商購車辦理租購事務支付租金, 再以該車提供公司業務上使用,俾使名實相符以供國稅局查 核屬實,豈有以公司資金租購系爭汽車卻長期交付上訴人使 用之理;加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尚有傳送系 爭訊息與郭特民表示「你本來就要養我」、「可是我沒有安 全感啊」、「記得記帳」,郭特民答稱「會記好,明年現金 慢慢回流,你就不用緊張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 ,亦見上訴人要求郭特民應照顧其生活及在經濟上給其安全 感之情形;斟酌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與郭特民離婚後,郭 特民同年8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結婚(見本院卷第338頁), 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發訊息向上訴人稱:「我們已經要生 老二了,請別再打擾我們的生活」(見原審卷一第25頁), 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與郭特民往來之事存有顧 忌,當更謹守與郭特民間之交往份際,詎其竟持續與郭特民 有私下往來,而由郭特民就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挹注貸款資 金、繳納管理費、管理房屋出租事務、代收家具及以就上訴 人訂購之車輛改用特士篤行公司資金租購再交付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復於112年間發送系爭訊息要求郭特民養其、對郭 特民說其無安全感等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與 郭特民之婚外情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與郭特 民既有上開婚外情侵權行為,參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 程度、兩造學經歷及資力等一切情形(見原判決個資卷), 認其所受精神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3、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以玉山銀行帳戶收受郭特民於109年6 月22日匯入之60萬元、郭特民中信銀帳戶於109年9月12日存 入99萬6,960元、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7日匯出 40萬元及於翌(18)日匯款148萬4,500元至郭特民中信銀帳 戶、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以玉山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郭特 民中信銀帳戶,及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以玉山銀帳戶匯 出19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7頁),因 匯款原因多端,不足以認定係上訴人交付借款或郭特民清償 借款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發簡訊要求伊勿介入其婚姻, 又於108年4月知悉系爭房地為郭特民所買、於110年2月知悉 家中冰箱地瓜係伊交付等情,距本件起訴時均逾2年,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惟查,被 上訴人主張郭特民匯款與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及郭特民以特士篤行公司名義承租系爭汽車並交付上 訴人使用等情,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開「三、(二)、1、2」所 示,上開逾矩行為,均係在被上訴人於104年發簡訊與上訴 人之後所為,不得憑該簡訊認定被上訴人於發送簡訊當時已 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 3、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三狀記載「108年4 月中旬,管理員詢問郭特民之信件應放置於何信箱?並告知 10樓之5房屋亦為郭特民購入」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已可行使本件請求權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僅可說明其於108年4月中旬知悉郭 特民購買系爭房地乙事,惟未確定該房地係登記上訴人所有 ,無從知悉上訴人當時與郭特民間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誼 ;況被上訴人另稱:伊於110年12月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 ,始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111年5、6月發現郭特 民匯款60萬元與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及上訴人以系 爭訊息向郭特民表示要養伊一輩子及要記帳,同年7、8月經 訴外人陳芃名告知上訴人與郭特民密切交往乙事,同年10月 17日知悉郭特民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使用,同年12月間見 郭特民外出務農卻乾淨返家,懷疑其在外沐浴清洗,故駕車 跟隨郭特民車輛至湖口,112年2月在家中冰箱發現上訴人交 付郭特民之地瓜並質問郭特民,同年3月接獲警方開立之舉 發違規單而知悉郭特民於同年2月27日凌晨3時26分在上訴人 湖口住處附近人行道違規停車為警舉發乙事,同年4月發現 郭特民就系爭汽車儲值ETAG通行費2,000元之繳費收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至第359頁),亦有被上訴人與郭特民 間MESSSGE紀錄、系爭汽車ETAG儲值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第 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6 月至112年5月間陸續發現上訴人與郭特民間之不正當男女交 往情事,其於112年6月9日為本件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 以後至112年5月止與郭特民間之往來互動已破壞其與郭特民 之婚姻生活,侵害其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其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444頁),應可採信。被上訴 人行使本件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第31條規定云云,縱屬實在,係屬律師法第54條規定應付懲 戒之問題,不影響其受被上訴人合法委任之認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6

TPHV-113-上易-1053-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 88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 罪事實及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為,不但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又造成金流斷點,實質影響社會安全 ,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加以賠償,詎原審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 ,甚至宣告緩刑2年,僅命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損害賠償為附 帶條件,均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 決。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 團詐騙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更使偵查機關 難以透過帳戶追查真正之提款人,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 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又非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 欺集團成員,涉案情節較輕,而告訴人受害金額為1萬元, 依被告所述,此次所獲得的報酬亦同,甚為有限,故於兼衡 被告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按:被告於偵查中,僅有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依該次筆錄記載,被告雖承 認有將本件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並代為轉出贓款,但仍否認 而稱係「這是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我不知道他是要‧‧‧,我 不小心觸法」云云,核非承認犯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 有於偵查中自白,顯屬有誤。且依照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嗣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仍無該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 之刑,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乃於諭知被告緩刑2 年外,附加 條件命被告加以賠償。以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予以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 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 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所載 「112 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為「112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 許」,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偵查卷第71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其貿然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得預見帳戶可能遭該人 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然對其犯罪手法以至參與人數, 則未必知情,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指示其 購幣之人共同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指示其轉帳購幣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贓款轉出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 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 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 追查真正之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 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 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部分原因亦係遭人利用,究非 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所從事車 手之轉帳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丙○○的受害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依被告所述(偵查卷第69頁),此次所 獲得的報酬為1000元,也甚有限,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 犯行,惟並未能與丙○○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丙○○所受之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對此也不宜全然不問,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 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被告在本案中所獲 得之1000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斟酌本院已命其 支付10000 元賠償給丙○○,其金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如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亦無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2時利用社群網 站FACEBOOK以暱稱「Charles Taylor」張貼貼文,佯稱要販 賣亞洲萬里通里程50萬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24日20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乙○○於112年10月24日20時36分提領贓款並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1地下街,使用比特幣ATM購買等值9千元之比 特幣至詐欺集團所有電子錢包,剩餘1千元則作為乙○○之報 酬。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和取得贓款1千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貼文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乙○○及其他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2-26

SLDM-113-簡上-328-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芸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 予鍾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更正為「傳送欲購買鍾維 倫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佯以需辦理帳戶實名認證, 致鍾維倫陷於錯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最末行「隨即被轉出」,均更正為 「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紀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寄交予暱稱「鄧凱倫」之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鍾 維倫、林千加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林千加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因告訴人鍾維倫未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 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鍾維倫支付損害 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 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前開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 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鄧凱倫」有 先匯入2,000元之報酬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 告因欲向「鄧凱倫」預支5萬元薪水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有先自該帳戶提出及扣款支付 共559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林千加 4萬元,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內容 紀芸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鍾維倫新臺幣1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紀芸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 ,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士林社子郵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給   LINE暱稱「鄧凱倫」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同日18時7分許,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鄧凱倫」存入之報酬2, 000元,於翌(9)日14時40分許,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貨運LALAMOVE送至「三重空軍一號」,轉送「高 雄空軍一號」予「鄧凱倫」,並使用LINE傳送上述2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鄧凱倫」。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7月10日15時42分起,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鍾 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3萬8,123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千加,致林千 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萬8, 8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鍾維倫、林千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維倫、林千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紀芸禎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鄧凱倫」,獲得報酬2,000元。 二 告訴人鍾維倫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千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2人接獲之買賣訊息截圖、中獎訊息截圖、社群平台Facebook、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五 被告與「鄧凱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鄧凱倫」傳送:紀小姐你不是還有新光嗎?和富邦嗎,...,紀小姐 你信託有簿子嗎,我等等下班了給你匯2000給你 就匯到你信託的賬戶上,...,薪酬你可以用網銀領出來,...,紀小姐就是想你幫你沖一下業績 所以昨天才給你匯2000,...,是那三家呢 我幫你算一下薪酬 我報備給財務,...,台新7萬 郵局5萬,...,你合作4家一共是24萬薪酬,...,還有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收款薪酬賬戶是000-000000000000嗎? 六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8日18時7分許,匯入2,000元。 八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湖門市,使用交貨便寄件。 九 空軍一號託運單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三重空軍一號寄件至高雄空軍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6-2025022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余逸隆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姚蘇霞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蕭孟安等均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蕭孟安前於民國88年 間,對本件原、被告等人主張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更(四)字第92號確定判決蕭孟安主張拆屋還地為有 理由確定。而後蕭孟安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拆屋還地時,被告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拆屋 還地之執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 停止執行,且在上開訴訟期間,原、被告等人為免遭執行拆 屋還地,故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入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此為本件爭議之背景原因。 (二)後因蕭孟安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予泰穩公司,遂於111年4月間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存證信函(如原證2,基隆愛三路存證號碼000090存證 信函所示)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即於111 年5月5日委託陳郁倫律師以臺北安和第534號存證信函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後兩造及證人余良旺等系爭土地人共有 人(包含余廷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擬合作共同 出資,並共享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 (三)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催 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契 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並應於銀行信託專戶存入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於會商時應提出相關財力證明 。因此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兩造、蕭孟安及系爭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與泰穩公司所屬人員、履保公司代書李柏瑋、 陳郁倫律師、記錄人員梁景欽等人,至陳郁倫律師所屬大成 臺灣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對於比照「 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條件之簽約金入履保專戶時程安 排,以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處理等,並安排於111年5月23 日下午2時,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由蕭孟安與被告間辦 理簽約。 (四)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上開人等再至大成臺灣律師事務所開 會,當日係要求蕭孟安提供賣方共有人之資料及確認有獲同 意授權,並由證人余良旺提出1,000萬元之財力證明,以及 簽約金入信託專戶之時程安排,並已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內容為討論及修改簽署 ,並有簽署履保文件,而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已提出意見,表 明因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已需要先匯入簽約金至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內,但兩造及 證人余良旺等人間,尚未就提供資金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 應如何確保各人權益為具體明確討論,但陳郁倫律師僅建議 於履保專戶款項到帳日(即111年6月8日)前,再協商、確 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以及依出資所購得土地比例具名登記 即可。 (五)因時程急迫,被告於111年5月20日通知證人余良旺,稱共有 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如原證7,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並提供僑馥建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帳 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即同年5月23日資金1 ,000萬元、同年6月13日資金1,000萬元,同年6月28日資金3 ,000萬元,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信託帳戶」內(如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證人余良旺遂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訊息轉知原告,原告即 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開立面額400萬元(下稱第1次400萬 元)票據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代收 業務繳款憑證所示,該票據已於111年6月10日兌現)。嗣原 告因故需將上開票據換回,遂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得知 可由匯入款項方式換回票據,原告又於111年6月6日將現金4 00萬元(下稱第2次400萬元)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1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仍無法將上 開票據換回,而如原證12之臺北安和第000828號存證信函之 附件所示,可證截至111年6月「信託帳戶」內已有被告及原 告與共有人所匯入之款項共2,400萬元(其中800萬元部分, 為原告存入之第1、2次400萬元)。 (六)而原告依照被告之資金時程安排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 ,被告竟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過程均未讓原告參與、使原告知悉具 體內容。後於112年6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及證人余良旺等 系爭土地人共有人等於「信託帳戶」匯款者,至被告另行委 託之賴雅雯代書處(如原證13,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賴雅 雯代書名片所示),辦理以上出資者所持有之土地買賣手續 ,但因原告當天並未攜帶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 故當天提前離開,並未辦理相關手續及未簽署文件,然被告 卻以原告未配合辦理為由,拒絕讓原告再參與有關系爭土地 買賣交易事宜,原告據悉被告認其係唯一優先購買權人,且 自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未能保障出資 者權益之隱名合夥「協議書」(如原證14所示)內容觀之, 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可證被告已明知並有意完全將原告排 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七)綜上,兩造間迄今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權收受原告 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信託帳 戶」有關文件,被告均拒不提供,故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 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被告返還匯入「信託帳 戶」合計之800萬元,但被告拒絕出面處理迄今亦未返還, 原告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一)111年5月26日之第1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受詐欺係受被告故意侵權,蓋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即 原證7、8,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使原告誤信要 向蕭孟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免於蕭孟安對原告主張 拆屋,故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證9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 因而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故被告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另主張當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 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   約定原告、被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資委託被告向蕭孟安 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購買系爭土地之「無名契 約」,是若認兩造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由原告等系爭 土地共有人,委由被告向蕭孟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但因被 告於112年6月16日所提出之協議書,已將原告排除在外,參 以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稱:「證人余 良旺答:被告要我們來同意簽此份協議書同時,我們看過內 容,我們有提出質疑為何沒有原告名字,被告稱覺得原告意 見太多,不想把原告列在合夥協議裡面。(問:(法官提示 原證14)隱名合夥協議、協議書上合夥人為何無原告名字?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我們對此份不瞭解,我們把此 份請教外面土地代書,代書稱此份對我們相當不利,所以我 們沒有簽。(問:為何最後合夥協議沒有簽名?)」之內容 ,倘若認定於111年5月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該契約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認被告業已 單方終止委任;縱認被告未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原 告則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已於113年12月31 日已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111年5月間成立之「無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既已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被 告受領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二)111年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 被告返還前已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112年11 月8日收到,仍拒不返還款項,就其中應返還之款項即111年 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成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方法損害原告利益。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於111年6月6日存入第2次400萬元時,被告尚不知悉係 何人所存入,嗣於112年11月8日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 律師函,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款項,應構 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自明。是以本件原告已舉證相關款項之金流,則被告應 其係就有權收受款項款項(諸如是何原因,在何時地,以及 雙方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等詳細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又 原告於「第1次400萬元」、「第2次400萬元」之兩部分請求 中,各自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間於出資當時未以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1、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兩造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因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原告均未參與且未簽約,該契約 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 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 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 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 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 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契約,則112年6月5日之系爭 土地3份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於111年5月間已口頭 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2、嗣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 催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 契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且因時程急迫,當時各方 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 利義務,於出資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嗣於11 1年5月13日下午2時開會時,於會議記錄上記載為「簽約金2 ,000萬入專戶的時間:姚小姐(註:即被告)希望30天時間 確認貸款金流」,足見被告在111年5月13日當日,仍未能就 各方出資及金額為確認,亦證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 ,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遑論就 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當時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 。 3、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原告本於信任,加以有其他人 及證人余良旺之參與,於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 通知,被告稱「你幫助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 助、團結,先不讓建商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 戶才好!」、「誰幫助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 法」、「我們不這樣做,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 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 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 」、「你跟余大哥(註: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 支票,請開這個抬頭」、「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 書去中國信託匯款」(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並提供僑馥建經之銀行履保專戶(原證8,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於111年5月25日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 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信託帳 戶」內、「明天11點前確認錢要進」(如原證9,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是由對話內容可知,彼等未曾討論過各方 之出資比例,被告亦不知悉原告及其他人實際出資金額,更 無提及被告所稱之買賣總價款,亦討論無稅金及費用如何分 攤,被告更表達反對建商參與合建(何來被告所稱合建分潤 之合意),自無被告所稱兩造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可能,故迄至原告將「第1次400萬元」 、「第2次40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止,兩造均未口頭成立合 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4、且被告事後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之協議書( 如原證14所示),上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被告已明知並有 意完全將原告排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可證,既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所執於112年6月5日所簽署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 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 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後5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 交日,可證被告早已違約,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 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 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 攤責任及風險,顯屬於法無據。 5、又參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證 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111年5月間有 成立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云,但被告迄未提出所 稱口頭合意之具體協商過程,各方出資者實際出資金額為何 ,以及如何合資方式可以獲利,是否有各方獲利分配之具體 比例等內容以及相關舉證。且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 並無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 務如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 明雙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 業,各自之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 何估算,均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 互約出資之合作協議。另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就與原告 、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就合資契約或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為契約必要之點為一致之合意,則於111 年5月間,本件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間,並無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被告自無權 收受原告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未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為無理由    1、被告雖稱其係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自不可能與系爭 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約,而稱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關係云云;惟原告前已陳明並提出(原證2、3、4,存證 信函、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內容,足證原告前已陳 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 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 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另與建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 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 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2、但查,被告其後所為包含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如原證 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以及曾另找訴外人仟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如被證5, 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和解方案第六項,提及被告與仟穎公司合 意解除合建契約),更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契約轉讓變 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原所稱避免拆屋還 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 告陳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 示)、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轉拆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 ,被告推稱是地主要求換約一事,原告均予以否認,原告事 後詢問部分地主,經告知是原告要求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變 更,且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手代書為被告姚蘇霞與仟穎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所介紹配合代書,原告均未參與且 未簽約,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 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 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 契約,則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姚蘇霞與仟穎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 知悉被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有證人余良旺與被 告於112年6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足證被告之 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雖稱相關價金係由原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所載之履保帳戶內,且未動支云云;但查,為何原告 原所匯款項,由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履 保帳戶,原告竟毫無所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不爭執 原告未簽署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且履保帳戶內款項, 均係以被告同意而為動支,並非未經動支(如被證3、4,簡 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細所示),是被告領取系爭土地 3份買賣契約之履保帳戶內款項,將原告等資金購入系爭土 地,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款項之權利,自行與建商簽署合 建事宜,並以自己名義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原告均不知悉 ,更無關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 要與原告分配利潤一事,何來所稱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稱違反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原因, 均係可歸責於其個人因素所致,是被告上開行為均非被告原 所稱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 4、有關被告陳稱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意繼續出資等 ,導致被告無法給付尾款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 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 係在稅單核發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 期間被告並未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 ,係因被告表明111年5月間開放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購買自身所需持分土地,於優先承買權行使2千萬元條件 充足後,其餘款項是被告自行向銀行借貸自有資金,與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無關,有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 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且發函前被告早已違約 ,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 ,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 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 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攤責任及風險,要求依比 例分攤(如被證5,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所示,其中項次5計 算返還金額係按扣除違約金後之比例計算)。 (三)被告辯稱出資數額相符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蓋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 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 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故數額上符合2,000萬 元,係為滿足優先承買權約定之「同一條件」,與兩造間是 否有合資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無關。而被告於113年2月22 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 之款項有出資義務,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故係可歸 責於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再為出資云云;惟如該 律師函所載:「二(三)…本人因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故,於1 12年6月5日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出賣人)簽訂三份 買賣契約(三筆土地分開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為 4,838萬3,775元,本人已將上開共2,40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 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帳戶內,故目前仍有2438萬3775元之買 賣尾款尚未給付…」,上開金額與履保帳戶通知簡訊(如被 證3所示),除原契約於112年6月19日轉存2,400萬元外,另 於112年12月26日建商存入履保帳戶594萬0,265元數額不符 ,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 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且依據系爭土地3份買賣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罰則,如發生違約事由,經他方 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後,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效力,故由被告所稱於 113年2月22日催告,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依據上開 約定,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解除需經過2次催告,故被告 於113年2月22日催告時應已違約屬實,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無關。 (四)被告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故其不構成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前曾發函內容,謂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但查,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當時 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 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與建 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2、再者,被告所指原告於起訴前之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 1月2日」,該函文內容第一點已指明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意旨,以及地二點「就上開優先承買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 『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上開函文內容真意 以及本件爭議事發經過,亦足證明雙方於111年5月間,雙方 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 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3、被告雖指雙方係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 關係,雙方有出資義務及合建分潤,均依比例行使,所經營 事業為開發3筆土地云云;但查,依據原告前提出Line對話 內容(如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即111年5月20 日訴外人(聲請傳喚證人余良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被告 稱共有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被告稱「你幫助 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助、團結,先不讓建商 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戶才好!」、「誰幫助 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法」、「我們不這樣做 ,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 」、「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 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你跟余大哥(註 :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支票,請開這個抬頭」 、「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書去中國信託匯款」) ,以上被告所明確表示意思,係為了先互助團結(以確保優 先承買權),不要讓「建商(包含原買受人泰穩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建商)」介入,對「我們住戶」才好, 否則會被吃掉(指權益受損),「空屋問題(指蕭孟安主張 拆屋)」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卡蕭孟安(即不能讓 蕭孟安繼續拆屋),綜觀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 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 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 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自不能如被告所辯,係以事後去 推測當時當事人之真意。 (五)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不構成侵權 行為應無理由 1、被告雖謂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可能出資購買土地只 是為維持現狀而不開發云云;但查,依據原告於民事準備一 狀所陳明本件爭議背景,且在上開長時間訴訟期間,原被告 及訴外人(多數為居住當地已達數十年之長輩)為免遭訴外 人蕭孟安執行拆屋,而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原地主購入部分土 地持分,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爭議,已自58年起造時起, 歷經88年訴外人蕭孟安提告迄今,已紛擾20多年,擁有地上 物之住戶(包含被告在內),均已遭訴外人蕭孟安屢次以法 律手段無法安居,故首要確保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目的,並不 在於土地開發經營事業,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又查,被告所稱於原告起訴狀所稱原文為「於原告依照被告 之資金時程安排,已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被告曾透 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但該過程均 未讓原告知悉具體內容,亦未讓原告參與」,上開所發生事 實經過既為被告所自承,則可證明被告在取得掌控信託帳戶 內匯入資金後,即排除原告參與,至於文內有關系爭土地之 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上開過程應僅為被告單方主導洽商專業 諮詢,亦不涉及任何法律行為,與被告所稱兩造間有「經營 事業」之合意全然無關,更可證明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何況 原告事前全然不知,亦遭被告排除參與,如何能推論雙方有 隱名合夥關係。 3、又查,被告雖稱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換約,然查,所謂換約係指更改原買賣契約之條 件,而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係空白,故依陳郁倫律師預擬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所載之內容,僅有 含蕭孟安所代表之16位地主,僅一份合約,而系爭土地3份 買賣契約(以被告於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起訴狀 所列,共計31人),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出賣方,與 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蘇春旺、蘇春 龍、林春福、林敬凱、蘇清標、蘇陳秀尾,及已過世之蘇萬 金,均未於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內,並無任何原出賣方與 變動後之出買方間為任何之權義移轉,應屬於重新訂立契約 之性質,而非換約。故原告任意重新訂立契約,加以契約當 事人及約定內容並非原契約之更改,且前後之信託帳戶帳號 完全不同等足證,是以被告擅自簽署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內容,並且找訴外人建商合資,更將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以契約轉讓變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均非被告原所稱 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 4、被告雖稱其有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合夥事業,並有權以自己名 義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不違反隱名合夥之規定等語云云; 但查,承上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雙方係 「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何計算 ,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方間合 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業,各自之 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何估算,均 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互約出 資之合作協議。 (六)被告辯稱律師函漏載仟穎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金額係因被 告未提供資料而漏載應無理由 1、原告重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與仟穎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知悉被 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被告113年2月22日寄發之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內容,非單純漏載,蓋以:(1)律 師函內僅稱係為「合資購買土地」,全然未提及隱名合夥關 係;(2)律師函文第二點所稱「111年5月23日前共同出資1 ,000萬元、111年6月13日前共同出資1,000萬元、111年6月2 8日前共同出資約3,000萬元」,係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 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該對話內容中,並無律師函所稱「實際金額以實際之買 賣尾款及買賣必要費用為依據」等文字。又(3)律師函文 第二點所稱資金安排,與律師函中被告主張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不同之合約,不同數額之買賣價金,況且律師 函文內均未提及原告及其他匯款人之各別出資金額及各自出 資比例為何(於本件起訴前,被告甚至不知原告實際匯入履 約帳戶內款項是800萬元),被告迄發出該律師函前,從未 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之事實;(4 )律師函文第二點,被告所執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 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 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可證被告早已 違約,且違約事由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個人所致,再轉嫁與 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共有 人(包含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等6人等分攤 責任及風險;(5)律師函文第三點,被告雖稱係漏載仟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594萬0,265元,但被告 亦未在律師函內提及有和仟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夥契 約,顯然並非單純漏載,何況594萬0,265元金額非小數目, 並影響律師函所主張之金額,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 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 。   四、對證人余良旺證述之意見 (一)依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述(「證人 余良旺答:有住戶在上面居住,要保住我們自己房子,假如 自己預算可以的情況下,自己來建物所在的土地,這段話就 是大家一起來買土地的意思。(問:對話上被告寫:「你幫 助我....」等語,為何被告寫此內容你理解為何?)」、「 證人余良旺答:此部分沒有講到。(問:後來有把款項匯入 履保帳戶後,有跟被告說每個人匯款金額為若干?)」、「 證人余良旺答:沒有提到這部份。(問:當時111年5月的Li ne被告有無提到你們屬於合夥人關係?)」、「證人余良旺 答:沒有。(問:被告在當時有無說買了土地的利益還有買 土地費用如何分配?)」、「證人余良旺答:沒有。(問: 你們在錢匯入履保帳戶後至收到此份律師函前,被告有無催 告你們繼續匯款到履保帳戶?)」、「證人余良旺答:被告 說他要負責,被告說只要我們湊足一千萬,將我們居住房子 所需坪數買足,就可以放心了。(問:Line對話左上角被告 跟你說一共要付約五千萬,依你剛才所述,六個人付一千萬 、被告一個人付一千萬,剩下三千萬由何人負擔?)」、「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111年5月23日已經達成約定,我們(我 跟原告、張丁財、朱雪真、何志德、余建良)要籌措出一千 萬元,基於此才有後續匯款動作。(問:你有何原因需匯入 六萬元或商請原告幫你匯款兩百萬?)」、「證人余良旺答 :原告當初非常強調假如要有資金支出,雙方要能夠具名, 陳律師說會後再講就好了。(問:原告(註:111年5月23日 )出席當天有跟被告詢問何事項?)」、「證人余良旺答: 我介紹星普公司給被告原因,為了請他幫我們擬合資購買土 地具名的協議書,不是為了介紹做土地開發處理之目的。介 紹給被告之後,被告這段時間非常密集跟星普公司負責人聯 繫,他們後續談的內容非我所知(問:原告起訴時表示被告 透過你洽詢星普公司負責人,洽詢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 能性,與你方才所述介紹星普公司負責人給被告僅為擬具名 協議書,與原告主張不符,你介紹的原因為何?)」。及證 人余良旺與被告間於111年5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7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本件原告所匯入履保證 戶之款項(除被告外之其餘6人所共同籌資1,000萬元,係為 了各自房屋得以購足所需持分土地面積),僅係因被告讓鄰 居一起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但各方對於主要之權利義務並未 約定,僅有要能先籌資符合優先承買權之條件),以避免遭 拆屋,且是由各出資者自行持有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 並無共同開發、合資或合夥之意思。 (二)且參被告委請律師所草擬之協議書(如原證14所示)前言, 即已記載「緣起:緣甲方(即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接獲基 隆愛三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5日寄發臺北安和 第534號存證信函,就基隆市○○區○○路000○000○000地號土地 關於附件1所示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欲取得前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現因甲方顧慮鄰居情誼,讓有意願購買但因 資金不足難以購買之鄰居參與。」,可證證人余良旺之證述 確係因參與被告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條件,由原告及其餘出資 者共6名共同出資購買房屋所需土地持分,以免遭拆屋(此 為111年5月之認知,並未有各方權利義務之協商及共識), 但事後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向被告要求需要「具名」保 障(指按照出資買賣價金比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以避 免僅在被告名下),被告卻未為辦理,被告甚至由律師將當 時購地要具名的意思,任意變更提出不符當事人本意之隱名 合夥協議書內容,有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賴 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該對話內容係以:被告當場重申11 1年5月間與證人余良旺之意思表示,「被告係開放告鄰居行 使之優先承買權條件,讓大家都能一起買到土地,共同對抗 蕭孟安,以免遭(蕭孟安)繼續拆屋,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 6名所購得的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如出租或居住使用 ),被告無權干涉,她不會侵吞大家所購得的土地,且對於 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各自實際的出資金額,被告無需了 解也都不清楚,且後續尾款約3千萬元是被告自行以名下不 動產去借貸籌資,其個人尚未洽詢建商,被告未來與建商間 ,與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無關」,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 被告已有和建商合建或簽署合約,至於被告是否要以被告自 己出資所購得的土地找建商合作,亦和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 6名無關),足證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共同開 發、合資或合夥之意思。 (三)末查,依據證人余良旺所證述「證人余良旺答:收到律師函 之前,代書已經有跟我們說被告尾款未繳。(問:你在收到 此份律師函之前是否已知悉,被告違反被證1買賣契約,尾 款未繳?)」、「證人余良旺答:不知道。(問:是否知道 被告有跟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證人余良旺答: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去,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跟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問:112年6月5日你說跟原告都有去賴代書處,準備簽 買賣契約,簽約現場有沒有建設公司的人跟你打招呼?)」 ,依上開證人余良旺證詞及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月5 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可證於112年6月5日當日雖 建設公司人員有在場,但被告均未表示已與建商簽署合建契 約,且被告並表示土地款項之尾款,係由被告自行負責籌資 ,與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無關,更未提及有合作建商或 要求建商出資,原告及其他人依其出資所購得之土地,由原 告及其他人為所有權人之身份自行決定要如何使用收益,被 告無權過問,是可證本件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 資共6人間,並無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110年至111年間 1、於110年8月18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泰穩公司(如原證4,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於111年4 月21日,蕭孟安發函詢問未與泰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共有 人(包含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如原證2,基隆愛三 路存證號碼000090存證信函所示)。於111年5月1日,原告 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承買系爭土地後之各種作法,其中第6 點提及「找開發公司」(如被證7,Line對話截圖所示)。 於111年5月5日,被告以6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單獨發函 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11年5月11日,蕭孟安函請被告比照泰 穩公司之承買條件先交付2,000萬元之簽約金(如原證3,臺 北民生(87)存證號碼010038存證信函所示)。於111年5月1 3日,蕭孟安與被告開會討論2,000萬元簽約金之給付時程( 被告須於10日內給付1,000萬元、30日內給付1,000萬元), 原告亦有出席當日之會議(如原證5,會議記錄所示)。於1 11年5月20日,被告與證人余良旺透過Line討論共同出資之 事宜與共同出資之時程(5月23日、6月13日、6月28日需陸 續出資1,000萬元、1,000萬元、約3,000萬元,合計共5,000 萬元),被告並將尚未簽署之買賣契約電子檔傳給余良旺( 如原證7、8,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所示)。 2、於111年5月23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簽訂原證6買賣契約(3筆土地簽在同一份買賣契約內),並約定買賣契約條款比照原證4即泰穩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亦有出席當日之簽約儀式。於111年5月25日,證人余良旺將原證7、原證8之Line對話內容轉知原告(如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亦自行將「5,00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指定之匯款帳戶透過Line直接告知原告(如被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111年5月26日,原告將400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履保帳戶(如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所示)。於111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400萬元存入同一履保帳(如原證1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迄至該日,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訴外人余建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德等6人,共存入履保帳戶2,400萬元。於111年6月9日,被告透過Line提醒證人余良旺「5,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如被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111年6月16日,原告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尾款約3,000萬但6/28不可能繳尾款」、「現在存入信託專戶金額有2,400萬、尾款不足約2,600萬」(如被證10,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二)112年至113年間   1、於112年6月5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換約,即將 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改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原告亦 有出席當日之簽約儀式。於112年6月19日,被告與原告等6 人共同出資人合資之2,400萬元轉入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記 載之履保帳戶(如被證3、4,簡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 細所示)。於112年11月2日,原告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函 內載明:「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證人余良旺及訴外人余建 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德等人)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 開優先承買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 係,由姚蘇霞女士為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 名合夥人,本人並出席參與111年5月13日在陳郁倫大律師事 務所之協商會議…本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如原證5,會 議紀錄所示)進行後續事宜,經接獲姚蘇霞女士於Line群組 之通知及指示(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後,已分別在111 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6日,各將400萬元,合計為800萬元, 存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等語(如原證15,律師 函所示)。 2、於112年12月26日,訴外人仟穎公司將594萬0,265元存入系 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記載之履保帳戶,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如被證3、4,簡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細所示) ;迄至該日,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共存入履保帳戶2 ,994萬0,265元。於113年2月22日,被告委任律師發函(如 被證2,律師函所示)予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請渠等於文 到5日內給付合資之尾款。於113年3月8日,系爭土地之出賣 人解除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如被證6,本院113重訴字第 31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所載)。 二、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合計存入之800萬元被告收受之不 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告單獨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 1、查被告係於111 年5 月5 日「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既未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可能與系爭 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 有隱名合夥關係,與原告是否曾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訂買賣 契約全然無涉,況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當事人推由其中一人 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符合隱名合夥之定義,蓋民法第 702 條及第 704條分別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 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 業人執行之。」,故被告單獨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 約顯不構成侵權行為。 2、次查,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原告曾於111年5月13 日參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賣方蕭孟安等人之會議(如原證5 所示),會議中提到之買方僅有被告一人,且會議結論明確 記載:「約5/23(一)下午2點,蕭孟安先生代表與姚小姐( 即被告)簽約」,該次會議從頭到尾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之買 方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包括原告),原告親自參加該日之 會議當然知曉此節,卻仍願意於111年5月26日將400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履保帳戶內,足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確實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原告清楚知曉其交付之合資 款係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使用,否則原告於明知自 己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情形下,為何要將400萬元匯入 系爭土地之買賣履保帳戶內。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原證8及被 證1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交付系爭800 萬元之目的係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使用已如前述, 則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原證8及被證1買賣契約,以後 約替換前約完全符合原告交付系爭800萬元之目的,何以構 成侵權行為?末查,因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不願繼續出資 、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之仟穎公司反悔不願代墊全部買賣尾 款、銀行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並未同歸被告所有而 不願貸款等因素,導致被告無法給付系爭土地之賣方買賣尾 款,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最終於113年3月8日遭賣方解除, 然被告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賣方返還不當得利( 即返還違約金以外之買賣價金),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曾與賣 方商談和解並當庭交付承審法官及賣方和解方案,此有該案 之筆錄及被告交付之和解方案為憑(如被證5所示),由被 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可知,被告願意以賣方返還被告之價金數 額,依兩造及建商之出資比例返還原告之出資,足證被告從 未否認過原告之出資,亦即被告並未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合計存入之800萬元。 (二)被告單獨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700條明文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顯見隱名合夥契約之標 的乃出名營業人(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而被告所經營之 事業依據原告所繕發之原證15號函文內容則可特定為被告因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之系爭土地,然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後僅是維持現狀而不予開發,根本無所謂「經營事業」之存 在,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約5000萬元,依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任何有智識之人都不可能出資5000萬元購買 土地僅是為維持現狀、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尤有 甚者,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均曾出具房屋贈與契約書予被 告,並於贈與契約書第2條及5條分別載明贈與之目的為「協 助土地開發」、被告需無償提供房屋予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 人使用直至「拆除執照」核發等語(被證11所示,原告等6 人共同出資人簽署之贈與契約書正本均由代書保管中,代書 僅將其中二紙贈與契約書傳給被告閱覽,故被告僅能提出其 中二紙),顯見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為了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遲早都要拆除,並非維持現狀不能拆除,而由被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好處是被告可控制房屋拆除之時程,不至於使房屋 「立即」面臨需要拆除之處境,換言之,被告與原告等6人 共同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近程目標係房屋不用立即拆 除,終極目標則係開發系爭土地,斯時即需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故而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方會簽署房屋之贈與契 約書予被告,承諾日後配合拆除房屋,以確保合資目的能夠 達成;至於原告援引之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購買 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避免房屋遭拆除等字眼,故原告依據該 證物主張其出資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云 云,並非事實。 2、次查,原告早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即透過Line向被告 表示承買系爭土地後之各種作法,其中第6點提及「找開發 公司」(如原證7所示),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被告 曾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普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 可能性」,余良旺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若非 被告與原告、余良旺等隱名合夥人之間約定渠等之出資係交 由被告「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余良旺又豈會介紹星普公 司與被告洽談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能性?是知原告主張其出 資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被告嗣後尋找 建商洽談合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乃故意扭曲事實,不足 採信。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訴外人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與訴外人仟穎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係為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與原告、余良旺等隱名合夥 人之間約定渠等之出資係交由被告「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復因民法第702條及第704條分別規定:「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原告既是以隱名合夥 之意思交付系爭800萬元予被告,依上開規定,系爭800萬元 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且被告得以自己之名義與建商簽訂合 建契約,故被告單獨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不違反隱名 合夥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更遑論仟穎公司並未取得 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單由被告曾與 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乙節,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 4、末查,被告繕發予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之被證二號律師函漏載 仟穎公司存入履保帳戶之594萬0265元,核其原因乃被告斯 時尚未將被證三號證物交付律師,律師依據被告之口頭陳述 ,以為履保證戶內之金額僅有被告及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故而就仟穎公司存入履保帳戶之594萬0265元漏未記載 ,然此節並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返還原告誤匯之400萬元不構成侵權行為   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6日因誤會而多匯400萬元進履保帳 戶,既然原告並非依被告之指示而匯入該筆400萬元,故就 該筆匯款而言,被告顯無任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存在。次查, 上開400萬元已於112年6月19日與其他合資款(合計共2,400 萬元)一併轉入被證一買賣契約記載之3個履保帳戶內(如 被證3、4所示),依據被證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 此節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換言之,原告同意給付之合資款已 由400萬元增加到800萬元,足證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於111年6 月6日交付之400萬元。        三、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合計存入之800萬元被告收受之不 構成不當得利 (一)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6日因誤會而多匯400萬元進履保帳 戶,該筆400萬元嗣於112年6月19日與其他合資款(合計共2 ,400萬元)一併轉入被證1買賣契約指定之3個履保帳戶內( 如被證3、4所示),依據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此節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如被證10所示),換言之,原告同意給付 之合資款已由400萬元增加至800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函內載稱 :「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余建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 德、余良旺等)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開優先承買權事宜, 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姚蘇霞女士為 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名合夥人,本人並出 席參與111年5月13日在陳郁倫大律師事務所之協商會議…本 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如原證5所示)進行後續事宜, 經接獲姚蘇霞女士於LINE群組之通知及指示後(如原證原證 8所示),已分別在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6日,各將400 萬元,合計為800萬元,存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等語(如原證15所示),足證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 而交付系爭800萬元,而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 縱未簽署書面契約,亦不妨礙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故原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合計存入800萬元。 (三)第查,被告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後,陸續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 訂原證6之土地買賣契約、原證8第2頁之土地買賣契約、被 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均為系爭土地,被告僅 是依出賣人之要求與渠等換約),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26日 「依被告之指示」將400萬元匯入原證8第2頁土地買賣契約 所載之履保帳戶內(被告指示之過程如原證7、8、9所示) ,可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否則原告為何願意「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26日將400 萬元匯入系爭土地之履保帳戶內,另原告於111年6月6日誤 匯之400萬元,原告嗣後亦同意將之作為投資款已如前述, 益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否 則原告豈會不請求被告退還,反而同意被告將該筆400萬元 連同其他合資款一併轉入被證一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帳戶內 。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兩造之間就出資之權利、義務從未有具體 之協商及合意,故不可能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關係,且合資 與隱名合夥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云云,然依原證8第1頁之Li 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表明之出資 總額為5000萬元(該金額約等同於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總價 及應給付之稅費),且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需於111 年5月23日前共同出資1,000萬元、111年6月13日前共同出資 1,000萬元、111年6月28日前共同出資約3,000萬元(前二筆 出資相加共2,000萬元,即原證5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之「簽 約金2,000萬」),嗣後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確實分 別將1,000萬元、1,40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內,原告等6人共 同出資人雖是匯入1,400萬元,然其中400萬元原告已自承係 因其自身之失誤而多匯,換言之,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本 來僅有匯入1,000萬元之意思,與被告匯入之1,000萬元相加 剛好係原證5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之「簽約金2,000萬」,足 證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約定之出資比例確實為1:1 ,否則豈會雙方約定匯入履保帳戶之金額剛好均為1,000萬 元?既然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為1:1, 則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然係以1:1之比例 分享及分受之,無須另行協商;至於合資與隱名合夥法律關 係究竟有如何之不同,因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均不 諳法律,111年間約定共同出資之時確實不知二者之異同, 然此節並不影響原告交付800萬元係基於共同出資之約定甚 明。 (五)且查,被告催告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繼續出資之時間為113 年2月22日(如被證2所示),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1 3年3月8日方遭地主解除(如被證6,113重訴字第31號判決 第5頁第29至30行之記載),顯見如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願 意繼續出資,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能繼續履行、不致遭 賣方解除,故原告以被告發函催告時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違 約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合資或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有倒果 為因之謬誤;另原證14號之2份隱名合夥契約書草稿之所以 未列載原告之姓名,係因與被告洽談合建之仟穎公司希望系 爭土地僅由被告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免因地主人數眾多 而影響合建案之進行,然其聽聞原告亦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共同參與合建契約之簽訂,故仟穎公司希望被告終 止與原告之合資關係,被告委任之律師綜合仟穎公司之意見 後先草擬之上開二份契約並先剔除原告之姓名,然被告仍希 望與原告以協商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即登記為 被告一人所有),因而被告從未發函終止與原告之隱名合夥 關係,更發函請求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依約給付買賣尾款 (如被證2所示),是以上開二份契約草稿僅能證明兩造成 立隱名合夥關係「後」,被告曾有變更契約關係之想法,但 最後並未訴諸實行,故該證物不足證明原告給付800萬元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 (六)末查,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系爭800萬元予被 告、供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故原告另外主 張其係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之間成立無名契約云云 ,並非事實,且倘原告係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此為假設 前提),則被告應係擔任原告之代理人,則原告豈會容忍被 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自己名義與地主簽訂買賣 契約而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委任關係與無名契 約根本係互相矛盾之法律概念,二者不可能併存,原告之主 張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 一項規定,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無名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顯由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業已單方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特予否認及澄 清。          四、對證人余良旺證述之意見 (一)查證人余良旺與原告同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且證人亦尚未 取回投資款,故其與原告之利益相同,與被告則尚有金錢糾 葛,故其113年12月3日作證之證詞多有偏頗原告之情形,不 可盡信。次查,證人余良旺證稱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出資 之目的係為湊資金買回土地,並非與被告合夥云云(如113 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2至3頁所示),然上開證述與原告之 函文內容:「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余建良、朱雪真、張丁 財、何志德、余良旺等)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開優先承買 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姚蘇 霞女士為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名合夥人」 (如原證15所示)互相矛盾,是知證人之上開證詞偏離事實 ,不足採信。 (二)第查,證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提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各 自匯款若干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2頁所示), 然證人明明曾將原告以外5位出資人之匯款單照片透過Line 傳給被告,而參以被證12,證人嗣後雖收回該5張匯款單照 片,然被告已印出該5張匯款單照片可為佐證,顯見證人曾 告知被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各自匯款若干,證人連此簡 單無害之問題都故為偽證,足證其證詞憑信性之低落。又查 ,證人證稱於其匯款後至收到被證二律師函前,被告並未催 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繼續匯款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 詞筆錄第4至5頁所示),然上開證述與被證9、被證10之Lin e對話內容顯然不符,亦即被告曾於111年6月9日提醒證人「 5,00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另原告於111 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及買賣尾款尚不足2,600萬元時,被告回 覆:「對」,此均為催告之意,足證證人之上開證詞偏離事 實,不足採信。且查,證人先是證稱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 預計每人匯款各200萬元,原告匯4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借 證人的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5頁所示),後又 改稱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依照各人財力、房屋坪數分配, 共要出資1,000萬元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6頁所 示),前後所證顯有矛盾。 (三)再者,證人證稱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只要出資1,000萬元, 買賣尾款3,000萬元由被告負責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 筆錄第6頁所示),然被告於111年6月9日曾提醒證人「5,00 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另原告於111年6 月16日則向被告提及買賣尾款尚不足2,600萬元(如被證9、 被證10所示),假若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只要出資1,000萬 元,買賣尾款3,000萬元由被告單獨負責,被告何須向證人 提及買賣價金共5,000萬元?原告又何須向被告提及買賣尾 款尚不足2,600萬元?證人上開所證明顯偏離事,且與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又證人證稱其介紹星普公司給被 告的原因是為了擬合資購買土地具名的協議書,不是為了土 地開發處理之目的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7頁所 示),然原告卻自認:「被告曾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 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 之處理及合作可能性」,證人上開所證與原告於本件自認之 事實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四)證人證稱其介紹星普公司給被告後,被告非常密集與星普公 司之負責人聯繫,聯繫內容則非證人所知云云(如113年12 月3日言詞筆錄第7頁所示),然事實乃被告與星普公司負責 人聯繫時多半是透過證人從中傳達訊息,甚至連星普公司負 責人過世之消息被告都是透過證人之轉告始得知悉(如被證 13所示),倘被告係跳過證人而自行與星普公司之負責人聯 繫,證人又如何得知被告係「非常密集」與星普公司之負責 人聯繫?證人上開所證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證詞 憑信性顯有不足。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原告主張(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兩造及證 人余良旺等系爭土地人共有人,為避免遭蕭孟安主張拆屋還 地,欲向蕭孟安買回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擬合作共同出資, 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共享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然因時程急迫,為使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行使合於規定,兩造間於111年5月25日先成立無名契約 ,原告遂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於111年6月6 日存入第2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嗣原告因認為被告透過證 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之負責人,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過 程均未讓原告參與,使原告知悉具體內容(下稱被告實際所 為行為),是被告實際所為行為,與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係為 「買回土地以免遭拆屋」之目的不符。故原告認為其係因被 告提供不實之訊息,使其誤信要自蕭孟安買回系爭土地共有 部分,而免於拆屋,而存入第1次400萬元,被告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 將原告名字自協議書中刪除,足徵被告已片面終止上開無名 契約,原告亦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對被 告終止兩造間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既 已終止,被告受領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又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 要求被告返還前已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應返還 之款項即包含111年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應同時成 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被告係於 112年11月8日即收到上開律師函,於告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 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款項,應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 情。原告所主張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4 00萬元、第2次4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實際所為行為,與其係為「買回土地 以免遭拆屋」之目的不符,認為其係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 始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是被告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惟原告所 謂「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無非提出原證7、8,Line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然審閱上開證物並無原告所稱兩造 有上開合意之證據,僅係兩造傳遞合作共同出資、何時匯入 款項之過程,而難認原告存入第1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前, 兩造曾有使原告無庸拆屋之合意,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 其匯入第一次400萬元款項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如何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款項至信託帳戶,縱被告嗣後 實際所為與原告片面主觀期待不符,亦難謂原告給付第1次4 00萬元係受到詐欺而匯入,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據此,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提供原告不實 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第1次400萬至信託帳戶 。且被告承認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縱使兩造對於契 約定性有所歧異,仍難認原告因存入上開款項至信託帳戶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0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二)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無名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因該無名契約 終止,其前所受領之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 據不當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本院認原告自承111 年5月25日與被告成立無名契約而給付第1次400萬元,雖被 告不否認兩造成立契約然抗辯該契約應定性為合資或隱名合 夥契約,是以兩造雖對契約定性有所爭議,然對於斯時已成 立契約並無爭執,被告既係本於當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領原告給付第1次4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且無論兩造成立之契約定性為何(因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契 約請求權,本院無庸認定契約性質),縱可經終止(兩造契 約是否確實合法終止本院亦未認定),然依據前述,終止契 約並無溯及效力,被告不會因嗣後契約終止,而溯及改變被 告原已合法受領之依據,產生不當得利之效果,故原告契約 終止而認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400 萬元,尚屬無據。 3、至原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意旨,主張其已舉證相關款項之金流,則被告應其係有權收 受款項款項(諸如是何原因,在何時地,以及雙方間成立何 種契約關係等詳細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云云,恐係誤解上 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蓋如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將系爭 款項存入係信託帳戶所生權益變動,乃係源自原告自身之行 為,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舉證,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原告第2次匯款400萬元乃屬履行契約之給付   原告雖稱其第2次匯款400萬元,原係為換回第1次給付400萬 元所開立之票據等語,然參酌原告嗣後於112年11月2日委請 律師發予被告之函文(原證15)稱:「...本人依據協商會 議結論進行後續事宜...,已分別在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 月6日,各將400萬元,合計800萬元整,存入其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等語 ,堪信其嗣後已主張第2次400萬元亦屬給付兩造成立契約之 款項。被告亦承認第2次400萬元屬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給付款 項。是以原告第2次111年6月6日匯入400萬元乃原告履行兩 造契約之給付行為,首堪認定。 (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開原證15律師函,限期要求被告返還第2次400 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收到,仍拒不返還款項,因此構 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據前述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就「被告收到律師函,拒不 返還款項」之行為,何以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抑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 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等侵權行為之要件加以論證,且如前述 ,終止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縱然原告得以合法終止兩造契 約,被告受領之款項,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兩造間之契約而 來,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據此,原告無端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拒不返還應無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之損害, 尚屬無據。 (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給付第2次400萬元時,被告尚不知悉係何人所 存入,嗣於112年11月8日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原證15 律師函,知悉款項係原告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應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如前所述,終止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被告受領之款 項,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兩造間之契約而來,被告自無返還 之義務,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 0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萬0,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3-重訴-6-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0-28頁)、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1卷第20-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6-38、41-42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1卷第39 -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43-45、50-5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1卷第46-49頁)、金 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1卷第52-54、59-6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照片紀錄表(警1卷第55-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 第61-63、68-69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1卷 第64-67頁)、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8 25號卷【下稱警2卷】第11-25頁)、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7-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33-35、39-41頁)、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密條款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款收據(警2卷第42-4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49-55 、61-65頁)、拘提被告現場照片、另案扣案手機照片、被 告穿著及特徵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鑫」、「Ub er」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GoogleMap導航紀錄、手機備 忘錄內容(警2卷第67-79、81-9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下稱偵1卷 】第19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遠傳 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偵1卷第21-35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37-41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8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661 2號函暨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資料、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47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51-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卷第67頁)、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6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卷第7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偵1卷 第7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1卷第95-10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4-90)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2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2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636、914、1217、12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2、153 、436、499、669、852、9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5069、3767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3、1994、4625 、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84、18572 、19903、199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7724號 、110年度偵字第1857、20708、23502、23805、26719、30265、 31323、34065、35005、35386、35869、36104、39075、39932、 39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4222、5358、8500、8662、9284 、14665、1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5、50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楊添財、張克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5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45、50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楊添財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肆月,張克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添財、張克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歐 佳怡(另案審理)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克家 就附表一編號29至31、42至44、53部分,本案未據起訴), 由楊添財、張克家以經營代收代付業務之名義,從事詐欺集 團水房回水之工作,而於民國108年間,由張克家出資雇請 楊添財設立紅樂企業社(由楊添財指示不知情之洪浩倫擔任 名義負責人,洪浩倫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由楊添財指示不 知情之阮采羚擔任名義負責人),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為 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 交由楊添財保管,再由楊添財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原名匯富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 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或超商繳款代碼,張克家另 購買完美支付平台,負責該平台後台管理系統之設定,以建 立API串接金流至萬事達、睿聚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或超商 繳費代碼,再由楊添財將前開API金流串接文件與詐欺集團 成員,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至超商儲值繳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到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歐佳怡即每日 下載萬事達、睿聚公司收款之報表再轉檔後上傳至完美支付 平台並對帳,該等萬事達公司或睿聚公司代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除遭圈存等未撥款或被害人尚未付款部分外( 詳如附表一所載),其餘均撥款至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申 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 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轉請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添財、張克家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211號卷一〈下稱金上訴3211卷一,以下卷證簡稱 規則均同〉第295至342頁、金上訴3211卷三第295至48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張克家、楊添財固不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紅樂企 業社、板點公司之出資、設立、與萬事達、睿聚公司簽訂金 流代收代付合約,及張克家購買完美支付平台以建立API串 接金流至萬事達、睿聚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商家均為楊添財所接洽提供萬事達 、睿聚公司之金流服務,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 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至超商儲值繳納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分 別辯解如下:  ⑴楊添財辯稱:我受僱於張克家經營下游商家之第三方代收付服務,因當時尚無法條規範如何經營,我們只能參照藍新、綠界、萬事達等大公司之經營方式來經營,每筆金流均公開透明,而爭議款圈存部分,都是經由上游的萬事達、睿聚公司通知始知悉,但並不知道爭議款遭圈存之原因,亦有對下游商家進行限制、管控甚至關閉其金流渠道之動作,我也是受害者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楊添財不具有資訊工程背景之專業能力得即時終止下游商家之代收金流服務或調整代收付額度,僅張克家有此專業能力與權限,而楊添財於收受圈存通知後,亦多方嘗試處理改善如要求正胤、准詳、好順公司改善圈存情形、請求張克家降低額度、關閉金流渠道、停止金流服務等,並預扣部分交易款項以作為圈存金額之扣除,另因案發當時尚無相關法規可資遵循,楊添財係依張克家指示,參照其他合法代收付業者經營模式,對下游商家進行實名制審核(核對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負責人名稱是否真確等),始開通本案之金流服務,而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並無權限可以查知下游商家是否為詐欺集團申設之公司行號,本案亦是在案發後始依據被害人之告訴內容,查得下游商家為詐欺集團,況且下游商家之准詳有限公司(下稱准詳公司)、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好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亦有向派維爾科技、鼎泰國際商務、台北匯富科技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即可證明楊添財確實不知也無從預見下游商家之准詳、正胤、好順公司為詐欺集團所設,至於楊添財固有疏未注意下游商家有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然仍不得遽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之責;另依證人廖仁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第11號案件(下稱北院另案)所證係詐欺集團上手要求其出面供出代收付業者承擔責任乙節,楊添財實係不知情而遭受利用;至於紅樂企業社於109年9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84萬6631元至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公司)帳戶部分,經核對「豪豪2020年9月7日撥款資料」檔案,即可知此等款項係豪豪公司自己訂單之款項,並非來自於准詳、正胤、好順公司等其他公司之訂單款項,就應匯金額(3084萬6311元)與實際匯款金額有320元之差額,應係歐佳怡臨櫃匯款時誤繕尾數所致等語,請為楊添財無罪之諭知等語。  ⑵張克家辯稱:當初在經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的時候,並沒有 相關法令可資遵循,故參照當時藍新、綠界等公司之標準, 至經濟部網站查詢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正常來查核,若遇有 爭議款問題時,亦無從知悉是否涉及詐欺案件,該爭議款即 會逕行圈存,不會撥款給下游商家,本案是直至楊添財遭收 押後才知道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事,況且經凍結的圈存款 項比例甚低僅千分之3,實無從得知下游商家係詐欺集團成 員,而詐欺集團到處去申請代收代付服務,紅樂企業社與板 點公司只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並未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張克家申設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 ,係以賺取第三方代收付之手續費為目的,且當時尚未發布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供遵循, 張克家遂指示楊添財參考藍新、綠界等同業公司之制度,進 行實名查核認證、簽約,並不接受下游商家以暱名方式任意 指定收款帳戶,須與下游商家申請註冊時之帳戶相同,張克 家顯已積極避免經手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因張克家於108年1 1月6日發生嚴重車禍,經醫院診斷須長期復健,乃將紅樂企 業社、板點公司交由楊添財經營,故楊添財與下游商家簽訂 契約時,張克家均未參與;而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僅係民 間企業,僅能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系統查詢下游商家提 供之基本資料是否相符,並無其他查核權限可知下游商家是 否為詐欺集團所申設之公司或商號,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 係何人,迄未查明,被告2人如何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紅樂企業社、板點 公司收到遭圈存款項之通知後,楊添財已採取扣回款項、降 低轉帳額度、關閉收款選項等不同應對方式,已盡力避免下 游商家取得爭議款項,因楊添財並無相關法律知識,被告2 人亦均非真正的商界人士,且遭圈存之比率亦僅千分之3, 故未察覺到圈存之問題,直至楊添財遭羈押後,始知受詐欺 集團所利用,而張克家因未參與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第 三方支付業務,故亦全不知情;至於紅樂企業社於109年9月 7日匯款3084萬6631元至豪豪公司帳戶部分,經核對「豪豪2 020年9月7日撥款資料」檔案,即可知此等款項係豪豪公司 自己訂單之款項,並非來自於准詳、正胤、好順公司等其他 公司之訂單款項,至於應匯金額(3084萬6311元)與實際匯 款金額有320元之差額,應係歐佳怡臨櫃匯款時誤繕尾數所 致等語,請為張克家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  ⑴張克家、楊添財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出資、設立、與萬事達、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合約之過程,及張克家購買完美支付平台建立API串接金流至萬事達、睿聚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商家均為楊添財所接洽提供萬事達、睿聚公司之金流服務,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至超商儲值繳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證人歐佳怡則每日下載萬事達、睿聚公司收款之報表再轉檔後上傳至完美支付平台並對帳,該等萬事達公司或睿聚公司代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除遭圈存及未撥款部分外,其餘均撥款至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下游商家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張克家、楊添財所是認,核與歐佳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北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見偵25207卷一第7至9、11至26、319至336頁、偵28667卷二第115至118頁、偵25207卷二第69至88頁、偵9284卷第287至289頁、金訴636卷三第126至151頁、金上訴3211卷二第44至72頁)、證人洪浩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7679卷第35至45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下稱567號警卷〉第13至25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90052738號警卷〈下稱738號警卷〉第19至29頁、偵1993卷第37至47頁、偵10593卷第43至48頁、偵25207卷二第417至421頁、偵25207卷二第423至424頁、偵11178卷第45至49頁、偵6181卷四第95至100頁、偵11778卷第39至43頁、偵35069卷二第377至381頁、偵4625卷第27至43頁、偵37724卷第133至135頁、偵17844卷第11至17頁、偵13692卷第11至15頁、偵35069卷二第389至392頁、偵1415卷第41至47頁、偵18841卷第137至144頁、偵18572卷第89至92頁、偵1814卷第177至179頁、偵9284卷第69至74頁、偵31323卷第35至45頁、偵14665卷第77至82頁)、證人阮采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6181卷三第323至329頁、偵6181卷三第351至355頁、偵25207卷一第481至487頁、偵28667卷二第5至11頁、偵25207卷一第521至528頁、偵25207卷二第337至341頁、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5812號卷〈下稱內湖分局卷〉第3至9頁、偵249卷第15至19頁、偵25207卷二第439至443頁、偵5539卷第11至15頁、偵19905卷第39至43頁、偵19903卷第21至25頁、偵5358卷第41至44頁、偵17551卷第53至55頁、偵5539卷第175至180頁、偵9284卷第287至28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見附表一之卷證出處)大致相符,並有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紅樂企業社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紅樂企業社109年5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82071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楊添財回函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板點公司登記資料、匯款時間、虛擬帳戶及相應帳號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之雲端硬碟列印資料、扣案物照片、睿聚公司商店合約書及金流服務合約書、准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睿聚公司檢附之經銷商上傳登記資料及圈存帳戶資料、萬事達公司所附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附萬事達公司交易往來資料、萬事達公司回覆資料、被告楊添財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提出之取號與繳款流程圖、爭議款處理流程圖、特約商店服務規範、隱私權政策、平台會員服務條款、代收付金流統計表、王立岑之名片、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金流服務合約書、 睿聚公司金流服務合約書、睿聚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萬事達公司112年7月28日(112)萬字第55號函及112年8月15日(112)萬字第61號函所附之交易資料說明檔、睿聚公司112年8月22日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與板點公司簽立之經銷商代理合約(見偵35069卷一第281至420、429至514頁、偵35069卷二第469至471頁、偵35069卷三第207至209頁、偵37679卷第65至89、91頁、偵1994卷第73、215至226頁、偵4625卷第157至201頁、偵19903卷第13頁、偵25207卷一第47至51、55、63至132、137至171、183至186、187至196、197至226、227至235、273至276頁、偵1814卷第135至166頁、偵34065卷第147至149、151、153至161頁、偵35386卷第107至113、363至367頁、偵36104卷第85至87、93至96頁、核交3426卷第19至56頁、偵39932卷第97至211頁、567號警卷第77、85至116頁、偵37724卷第159至173、175至177、269至272頁、738號警卷第107、109頁、偵5358卷第65、73至112頁、核交52卷第11至38頁、偵4222卷第95至99、101至183頁、偵8500卷第85至89、91頁、偵14665卷第161至171頁、偵18841卷第263至273頁、核交888卷第15、17至54頁、偵6181卷三第197至223頁、金訴636卷二第343、345、347至362、385至397、453頁、金訴636卷四第11至1002頁、金訴636卷六第27至29、95至99、177至183、191至417頁、金訴636卷七第217至231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以,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向萬事達、睿聚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流代收付服務,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用,而未遭圈存之款項,亦已撥款至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商家指定之帳戶,堪先認定。  ⑵楊添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我本身有債務問題,怕 影響到新成立的公司,所以我才找洪浩倫、阮采羚分別擔任 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請他們申請公司銀 行帳戶後,再將公司銀行帳戶資料、證件及大小章等物交給 我,我每個月會支付酬勞給他們,但洪浩倫、阮采羚並未負 責公司內相關業務,上開2間公司均由我本人實際經營,資 本額均為10萬元左右,由張克家出資,紅樂企業社與板點公 司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我負責招攬商戶、處理代收付款項 之撥款及法務工作,歐佳怡則負責會計、帳務整理、稅務申 報及將代收付款項撥款予商家,板點公司與紅樂企業社的登 記地址沒有員工實際在該等處所上班,業務實際上都是在我 家即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使用電腦操作,而由於板 點公司、紅樂企業社資本額不足以直接向銀行申請虛擬帳戶 代收付服務,我有向萬事達、睿聚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金流 通道,並與睿聚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下游商家如果想和我們 簽約,要先從系統網站先註冊,再上傳公司資料及負責人證 件,待我審核之後,便在網路上簽立電子合約,無須自然人 出面簽約,所以我們實際上不會見到與我們簽約的客戶,我 們查核的方式只有用經濟部工商查詢系統核對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否一致及營業項目是否正常,如果確認沒有問題,我們 就會開通代收付金流服務給客戶,我們再從代收付款項中抽 取手續費,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的盈餘都是交給張克家, 我則是向張克家領取每月4萬元的固定薪資,張克家有分潤 的權利,洪浩倫、阮采羚的酬勞也是由我向張克家請款,再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他們,張克家才是板點公司、紅樂企 業社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6181卷三第186至187、234至2 38頁、偵25207卷一第387至389頁、偵25207卷二第237至244 、399至400、405至409頁、偵4625卷第51至56頁、偵8092卷 第49至54頁、偵1994卷第33至36頁、偵35069卷二第379至38 1頁、偵27943卷第153至155頁、偵37724卷第133至135、偵1 3692卷第21至25頁、偵19903卷第15至17頁、偵14665卷第83 至85頁),另於北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是張克家找我做第三 方支付業務,我的直屬主管是張克家,我每月領向張克家領 4萬元的薪水,關閉金流渠道、限制代收付額度等系統操作 部分,是通知張克家請他處理,因為這套系統是張克家那邊 來的,我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見金重訴11卷四第417至455 頁)。張克家則於另案北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紅樂企業社 和板點公司都是我出資成立的,板點公司處理交易訂單的完 美支付平台是我向國外公司買的,紅樂企業社也是用完美支 付平台,要調整代收付限額要調整參數,原本的開發廠商和 我都有能力,我幫楊添財聯絡國外廠商去調整,楊添財沒有 此能力,至於開啟或關閉金流渠道是只要有後台權限的都可 以,我和楊添財都有此權限,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收益 我可以分紅等語(見金上訴3211卷二第95至98頁、金上訴32 11卷三第489至507頁)。準此可知,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 均係由楊添財負責公司之業務及營運事項,張克家則為公司 之實際出資者及被告楊添財之雇主、享有分潤之權利,復購 買完美支付平台作為API串接金流至萬事達、睿聚公司提供 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系統操作、設定等亦均為張克 家所主導,而下游商家透過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請萬事 達、睿聚公司之代收付金流渠道時,楊添財僅會透過經濟部 商工登記查詢系統查詢負責人是否一致,及確認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是否正常而已,倘若與下游商家所檢具資料相符,便 會開通代收付金流管道,不會實質審核下游商家是否有實際 營業、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且全程均不會與下游商家之 負責人或員工實際見面。  ⑶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下游商家顯有可疑為人頭或虛設之 公司行號:  ①楊添財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是以睿聚公司經銷商紅樂企業 社之名義與正胤、准詳及好順公司所派出之綽號「無敵」即 「王立岑」洽談第三方支付事宜,「無敵」情緒易怒,兄弟 貌,我當時推測他是竹聯幫的,我是用飛機軟體傳空白合約 電子檔給「無敵」,也有和他說可以到睿聚公司官網下載電 子檔,我接洽到「無敵」後,他當場簽了其中兩家公司合約 給我,我有和「無敵」說,我要回去和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 可以做,於是我就先回去跟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以接受, 過了一段時間他同意後,我才和這上開三家公司簽約,我掃 描完合約發給睿聚公司,正本由我保管,契約當事人是睿聚 公司與正胤、准詳及好順公司,這樣睿聚公司代收的錢才能 撥給他們,紅樂企業社後來因財務危機,就和板點公司簽立 業務轉讓契約,把紅樂企業社所有客戶都轉給板點公司,板 點公司也在109年3月與睿聚公司簽好經銷商契約,同時我也 找了萬事達公司當作金流渠道等語(見偵25207卷二第237至 244頁)。  ②證人即准詳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陽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是准詳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公司成立過程是我在報紙上看到求職訊息,加入廖仁甫的LINE後,對方表示會開立一間公司登記在我名下,每個月會支付我3萬元作為報酬,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之後我便將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印章等物均交給廖仁甫去設立公司,公司成立之後,廖仁甫又叫我去合作金庫開立公司帳戶,待辦好後我就將公司帳戶資料都交給廖仁甫,廖仁甫有拿3份合約給我簽名,但我不確定簽約的內容為何等語(見偵6181卷四第287至295、333至338頁、偵28667卷二第313至315、317至325頁)。  ③證人即正胤公司名義負責人莊正胤於警詢時證稱:正胤公司是廖仁甫帶我去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廖仁甫只有和我說要做網路行銷,但公司實際營業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陪同廖仁甫設立公司及開戶後,就都交給他經營,我不曾過問公司營運事項,我只是正胤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廖仁甫承諾每個月會給我1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28667卷二第369至370、371至379頁)。  ④證人即好順公司名義負責人廖仁甫(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理)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10月間,我看報紙應徵工作,當時有一位自稱黃先生的人表示公司金流量很多,要我成立人頭下游公司,每個月可以賺3萬元,後來有人拿資本額100萬元給我,要我去設立公司及開立公司帳戶,我只有提供我的身分證資料給對方,並前往銀行開戶,開戶完成後,我便將好順公司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其他辦理流程我都不清楚,且我不知道好順公司實際營業內容為何,也不清楚公司有無其他員工,因為我只是人頭負責人,另外我的上手有指示我帶王陽明、莊正胤去設立准詳、正胤等人頭公司及辦理公司人頭帳戶,並指示我每月支付3萬元人頭費給王陽明、莊正胤等語(見偵28667卷二第275至281頁)。  ⑤證人即紅樂企業社下游商家謝顯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西門町的遊民,在西門町有一個不詳之人叫我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契約,我就簽約,我不知道簽約是要做什麼,然後對方拿了1000元給我等語(見偵35069卷三第15至17頁)。  ⑥證人即板點公司下游商家詠承水產行負責人黃詠承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在經營冷凍食品買賣,但後來經營不善,於109年初將公司交給綽號「小黑」經營,他說要作為經營第三方支付所用,我不曉得「小黑」有以詠承水產行的名義向睿聚公司及板點公司申請代收付金流服務,我也不認識楊添財等語(見偵5539卷第21至24、175至179頁)。  ⑦而觀諸卷附被告2人於原審提出之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27家下游商家之金流服務合約書(見金訴636卷四第11至999頁),經比對該27家下游商家所簽立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可知以下結果:⒈中及精品服飾店(負責人沙中涵)部分,連帶保證人為朱俊翰(即浩瀚工程行負責人),浩瀚工程行部分,連帶保證人為沙中涵;⒉乙維企業社(負責人王乙生)部分,連帶保證人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負責人),日生企業社部分,連帶保證人為王乙生;⒊傳承汽車商行(負責人翁承暘)部分,連帶保證人為楊啟田;⒋宥騏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珍綺)部分,連帶保證人為王乙生;⒌旭森銘茶(負責人翁泫堂)部分,連帶保證人為王乙生;⒍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東興)部分,連帶保證人為許紹晨;⒎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宜汝)部分,連帶保證人為吳東興;⒏准詳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陽明)部分,連帶保證人為廖仁甫,好順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仁甫)部分,連帶保證人為莊正胤,正胤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正胤)部分,連帶保證人為王陽明;⒐宏楠商行(負責人王瑋宏)部分,連帶保證人為陳致宇,致宇農產行(負責人陳致宇)部分,連帶保證人為宋奕霖,新益企業社(負責人詹益冠)部分,連帶保證人為王瑋宏;⒑承億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信彰)部分,連帶保證人為林裕富;鴻海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富)部分,連帶保證人為陳昱辰;⒒新昕企業社(負責人李彥昕)部分,連帶保證人為陳彥宇;星宇宙開發社(負責人陳彥宇)部分,連帶保證人為李彥昕,玉君服飾批發行(負責人朱玉君)部分,連帶保證人為李彥昕;⒓新濠企業社(負責人鄧翰鍹)部分,連帶保證人為郭相群,黑鐵開發社(負責人郭相群)部分,連帶保證人為鄧翰鍹,湘湘商行(負責人黃寧湘)部分,連帶保證人為鄧翰鍹;⒔泳監水產行(負責人陳泳監)部分,連帶保證人為黃詠承,詠承水產行(負責人黃詠承)部分,連帶保證人為陳泳監。  ⑧依據前開王陽明、莊正胤、廖仁甫、謝顯達、黃詠承等人所述,可知下游商家中之准詳、正胤、好順公司及謝顯達均為人頭公司或行號,非實際營運之公司或行號,而詠承水產行亦已未繼續經營原先之業務,而任由不詳之人以詠承水產行之名義及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另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家大部分均有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其中甚至有商家負責人兼為2家以上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更可徵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下游商家顯有可疑為虛設之公司商號,且從金流服務合約書所載內容,即可輕易比對察知上情,被告2人實無從諉為不知;復參諸前述楊添財之供、證述,楊添財向非准詳、正胤、好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是綽號「無敵」之「王立岑」接洽代收付業務,且准詳、正胤、好順公司更互為連帶保證人,楊添財與張克家對此反於常情之處竟完全未予究明或質疑准詳、正胤、好順公司是否確為實質營業之公司、所為代收付之款項是否正當,則被告2人是否合法經營代收付業務,更屬可疑。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渠等已善盡對下游商家實名查核之責,顯屬無稽。  ⑷再依卷附楊添財或被告2人所出具之特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 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紀錄、板點公司函 文、代收付金流統計表(見偵1994卷第213至226頁、偵1990 3卷第65至67頁、偵19905卷第73至75頁、偵37724卷第159至 161頁、偵39933卷第139至142頁、金訴636卷二第385至397 頁),可知准詳公司早於109年3月至6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0 、11、14、19、20、21、28、37至38、48),正胤公司則於 109年4月至5月間(即附表一編號33、41)即有涉及詐騙被 害人之多筆代收付款項遭圈存之紀錄,然而,被告2人卻無 視准詳公司、正胤公司之代收付金流已涉及詐騙之問題,而 未立即終止該等公司之代收付金流服務,仍於109年5月至同 年7月間止,陸續為上開兩間公司,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撥 付至其等指定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13、17、22、28、30 、44、46、50部分),此等情形亦見於傳喜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傳喜公司)早於109年5月間即有款項遭圈存(即附 表一編號36),仍於109年7至9月間撥付被害人款項(即附 表一編號12、15、18、29);且細繹被告2人所出具之金流 統計表(見金訴636卷二第385至397頁、金訴636卷六第177 至183頁),亦可見其等下游特約商家中之正胤、准詳公司、 玉君服飾批發行、傅喜公司、星宇宙開發社、新濠企業社、 日生企業社、浩瀚工程行、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新昕企 業社、詠承水產行等公司行號均涉及詐騙金流,已佔其等所 提出27家下游商家之4成,以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下游 商家當中有如此高比例者均牽涉詐騙金流,被告2人顯然未 詳實把關、毫不在意下游商家及款項來源,更難令人相信其 等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為正常經營代收付金流之 公司。  ⑸歐佳怡於警詢時證稱:我住處查扣九錠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蘋果商務中心、保誠公司、點多企業社、睿聚公司、匯富公 司、真寵企業社及紅樂企業社之大、小章都是楊添財交給我 保管的,如果有需要以公司名義申請門號、回覆公文等有需 要用到大小章部分,都是由我處理,原本印章都是放在我個 人辦公室,但我於109年8月30日收到楊添財以通訊軟體Tele gram通知我要我把東西收走,但沒有告知我要把東西收走的 原因;查扣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的好順、准詳及 正胤公司「特約商家帳戶餘額提領申請書」是因為於109年6 、7月間,好順、准詳及正胤公司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疑似遭 列為警示帳戶,所以與楊添財協議要將剩餘款項轉匯至好順 公司銀行帳戶;經警方檢視下載之雲端硬碟資料中,「四方 金流賬務備份」、「圈存詐騙案件」內之資料是指各商家每 月涉及詐欺案件遭警方及銀行通報圈存之資料,其中最早涉 案遭圈存之款項紀錄是108年8月7日,另板點公司之金流最 早遭圈存是於109年3月31日,我是為方便自己查找有問題的 金流才自行製作上開資料,至於雲端硬碟資料中,「商家合 約書」是指特約商家與睿聚公司的合約書,多達27間,這些 是楊添財拿回來的,這部分都是楊添財在處理;警方檢視扣 案的手機(SIM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 NYMPH」、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之人於109年9月9日上午9時55分傳送訊息「 刪都刪」給我,當時警方到我家搜索,我也還在睡覺,暱稱 「CHEN NYMPH」與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均遭刪 除,但不是我所為等語(見偵25207卷一第11至2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過完年後,開始擔任紅樂企業社 及板點公司的行政助理,每天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會傳當 天報表給我,我彙整後,分類成每一個商家報表傳給他們, 板點公司大約有27家客戶,我知道准詳、好順及正胤公司有 很多被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圈存警示的公文,圈存後警方 在公文上寫詐騙,被圈存的款項扣在銀行而未撥款給商家, 有時候報案時間晚於撥款時間,所以還是有詐騙款項撥出去 的情形,在我工作這段期間,准詳、好順及正胤公司的代收 付金額越來越多,被圈存的金額也有越來越大的趨勢,所以 佔的比例也增加,且我從108年擔任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 行政助理,迄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這段期間 ,陸續都有收到警方來函表示公司代收付的款項有問題,有 關警方發函表示有問題的圈存款項,我都會傳送至被告2人 所在之群組,讓被告2人知悉,之後再轉傳到各商家的群組 ,讓他們了解這些款項或交易有什問題,請他們回覆,各商 家大部分都是私下回覆被告2人,有時候少部分的商家才會 直接在群組回覆我,我從未實際看過板點公司27家客戶的員 工或負責人,我們都只在群組內進行聯繫;准詳、好順及正 胤公司一開始就在同一個群組,我不清楚豪豪公司有無和紅 樂企業社、板點公司或睿聚公司簽訂什麼合約書,我都是聽 從楊添財的指示行事等語(見金訴636卷三第126至150頁)。 觀諸歐佳怡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均無明顯矛盾之處, 且其指證被告2人,亦有使自己成為共犯而入罪之風險,當 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且扣案之Google帳號Z0000000 0000000il.com之雲端硬碟列印資料中,確有歐佳怡所稱之 「圈存詐騙案件」資料夾(見偵25207卷一第124頁),是其 上開所證,應屬可信。則從歐佳怡之證述可知,其擔任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行政助理期間,從未實際見過特約商家 之人員與被告2人洽談業務,僅於通訊軟體內相互聯繫而已 ,又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陸續有多筆代收付款項因涉及詐 騙而遭圈存,歐佳怡即將此情通知被告2人及各商家之群組 ,足見被告2人至少於108年8月間即已知悉下游商家之款項 牽涉詐騙而遭圈存多筆,且下游商家之款項涉及詐騙之情形 持續至109年8、9月間均未間斷,而倘若果如被告2人所辯其 等僅係單純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其等理應會採取更有效之 查核方式及嚇阻措施,以確保下游商家均為合法、實際經營 之商戶及確認代收付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例如要求下游商家 出具與消費者之交易憑證、實際與特約商家人員見面會談以 建立信任關係、實地查訪下游商家登記地址確認有無實際營 業、立即終止與牽涉詐騙款項之下游商家之契約關係等,此 為一般民間企業即可採取之措施,然被告2人不僅捨此不為 ,僅於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系統查詢商家負責人、營業項目 等資料,而從未與下游商家之人員實際見面、了解,仍繼續 提供代收付服務,顯非合法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之運作模 式,甚且,依歐佳怡所證於109年9月9日警方至其住處搜索 本案相關事證時,曾有不詳之人傳送訊息稱「刪都刪」等語 ,而要求其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此舉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成員於即將遭查獲前,會立即湮滅相關事證之常情反應相符 ,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下游商 家係從事詐欺之非法犯行,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 明。  ⑹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順利騙取被害人之 財物,手段層出不窮,且成員分工精細,各個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係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 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 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 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而本案參與之人除被 告2人外,尚有受被告2人指示而行事之歐佳怡、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實際掌控下游商家(如綽號「無敵 」)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無訛,而被告2人所為 ,係提供詐欺集團金流通道得以將詐得贓款移轉、掩飾,更 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則其2人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縱使未能明確查得詐 欺集團內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 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2人共同正犯 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渠等並不知道爭議款圈存之原因 ,而且也有採取對下游商家代收額度限制、關閉金流渠道、 預扣部分交易款項等措施,且經圈存之款項比例甚低,也有 對下游商家進行實名查核認證云云,惟依前述歐佳怡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已說明該等圈存款均係涉及詐騙,並將 上情告知被告2人等語,被告2人無視准詳公司、正胤公司、 傳喜公司之代收付金流已涉及詐騙之問題,而未立即終止該 等公司之代收付金流服務,仍繼續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撥付 至該等公司之指定帳戶,亦如前述,被告2人更未提出任何 與下游商家聯繫之相關紀錄,佐證其等確實有勸導、警告涉 及圈存款項之下游商家須加以改善之舉動,或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有限制代收付額度或關閉金流渠道之舉,則其等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⑻至於張克家之辯護人辯護稱:張克家於108年11月6日因發生 嚴重車禍、需長期復健,而將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交由楊 添財經營,本案全未參與云云,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金訴636卷二第347至348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 雖可見張克家因右側手部第二掌骨、第三掌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 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因而於108年11月6日前往 林新醫院急診診療及住院,復於同年月8日接受手術,於同 年月15日出院,並於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2日、同年2月 6日接受骨科門診治療等情,然而並未傷及腦部,且張克家 住院期間僅約一周多,其所受傷勢經治療後難認張克家已無 從為本案之犯行;再者,依據楊添財、歐佳怡之供、證述, 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乃張克家出資設立,楊添財係聽令於 張克家、張克家按月支付薪資予楊添財、完美支付平台之系 統操作、設定等亦均為張克家所主導,下游商家之代收款遭 警示圈存歐佳怡亦會向張克家反映、張克家有紅樂企業社、 板點公司分潤之權利等,業如前述,顯見張克家於本案案發 期間仍有參與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之運作,而非對於 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之下游商家代收付款項涉及詐騙 一事毫無所知,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⑼關於歐佳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於109年6、7月間, 好順、准詳及正胤公司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疑似遭列為警示帳 戶,所以與楊添財協議要將剩餘款項轉匯至好順公司銀行帳 戶,後來於109年7、8月間又將所有款項轉匯到豪豪生技有 限公司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而於109年9月7日我有匯 款一筆3100多萬元至該帳戶等語(見偵25207卷一第18頁、 金訴636卷三第138至140頁),然而又於北院另案審理證稱 :不同商家有自己的訂單資料,豪豪公司也有自己的訂單, 前述雲端硬碟內Google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之「豪 豪109年9月7日撥款資料」是豪豪公司自己的訂單,當日應 撥款3084萬6311元,與當日紅樂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轉出之3084萬6631元有差額320元,有可能是誤繕等語 (見金上訴3211卷二第57至71頁),前後所述不一。而參卷 附雲端硬碟內之「四方金流賬務備份\每日撥款報表\0000-0 0-00\豪豪2020年9月7日撥款資料」之檔案列印資料,係確 實有逐筆訂單紀錄(見金上訴字第3211卷二第143至192頁) ,實際撥款金額(3100萬8121元)扣除客人錯繳退款(1981 0元)、銀行通知圈存(2000元+1萬4000元),餘額為00000 000元,亦與當日紅樂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 84萬6631元(見偵13692卷第71頁)相差無幾,惟該筆款項 縱使僅能認定是豪豪公司自己訂單,而非因正胤、好順、准 詳公司之帳戶因涉及詐欺遭警示而將該等公司帳戶內款項匯 整至豪豪公司帳戶,甚或楊添財辯護人所辯正胤、好順、准 詳公司有另向其他公司申請代收付服務、廖仁甫指稱詐欺集 團上手要求其出面供出代收付業者承擔責任等節,均無礙本 案被告2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認定。  ⑽就附表一編號45其中109年3月29日13時57分繳款金額應為100 0元、同月30日19時53分繳款金額應為1萬元、同年4月12日 繳款金額應為1000元,除經被害人林柏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內湖分局卷第23至25頁),並有林柏丞提出之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內湖分局卷第165、167頁)、被告 2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撥款圈存情形統計表(見金訴636卷六 第179頁)附卷可稽,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502號追加起訴意旨與原審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45均認上開繳款時間之金額分別為5000元、 5000元、1萬元,即有錯誤,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 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 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 同法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或同法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較, 被告2人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 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 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 ,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 ,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 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敘 明。  ㈡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後,已進入紅樂企業社、板點有 限公司之代收付金流渠道,縱使有部分款項經圈存而尚未撥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然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繳 費代碼既然為被告2人向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所申請使用 ,而為渠等所掌控、使用(除被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3、38 、44、47所示之實體帳戶部分,均與被告2人無涉外),不因 部分款項事後遭警示圈存,而影響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 」程度之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4至10、14、19至21、23、 25至27、31、33至41、45、48至49、51至52所示各被害人遭 詐騙儲值或匯款後,經報警處理,銀行或上層代收付公司及 時圈存渠等受騙之全部款項,或尚未繳費付款、撥款,而尚 未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故僅屬洗錢「未遂」行為,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3、12、 16至17、22、24、28至29、43至44、46至47、53所示各被害 人受騙之款項均已全部經被告2人撥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洗錢「既遂」甚明。  ㈢是核楊添財就附表一編號1、4至10、14、19至21、23、25至2 7、31、33至41、45、48至49、51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至3、11至13、15至18、22、24、28至30、32、42至44 、46至47、50、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張克家就附表一編號1、4至10、14、19至 21、23、25至27、33至41、45、48至49、51至5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11至13、15至18、22、24、28、32、46 至47、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10至16、18至20、22至23、28至3 0、32至33、35、37至39、41至42、44至45、48至51、53所 示部分,各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而陸續數 次匯款或儲值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或超商繳款 代碼,且就附表一編號11、13、15、18、30、32、42、50所 示各被害人受騙部分,有部分受騙之款項經圈存,以及附表 ㄧ編號50所示之被害人有部分尚未付款,而有洗錢或加重詐 欺未遂之結果。惟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以相 同方式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為之,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ㄧ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包括ㄧ罪,而各僅論以前述 ㈢所示之ㄧ加重詐欺取財既遂、ㄧ般洗錢既遂或ㄧ般洗錢未遂罪 。  ㈤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就附表一編號1、4至10、14、19 至23、25、51部分,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屬 誤會,有如前述,然此部分僅係既、未遂態樣之差異,無涉 罪名之變更,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為「既遂」犯 (見金訴636卷七第60頁、本院3211卷三第292至293頁),而 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又認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 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2 人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 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人 之認定,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 正犯之責,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 此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 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然而 ,被告張克家出資並指示被告楊添財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 公司,藉以佯裝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實則提供代收付金流 服務管道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 向;歐佳怡則負責就詐欺集團騙得之進出金流為對帳等工作 ,渠等所為部分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 被告2人、歐佳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9至31、42至44、53部 分,張克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㈦楊添財就附表一編號1、4至10、14、19至21、23、25至27、3 1、33至41、45、48至49、51至52所為,及張克家就附表一 編號1、4至10、14、19至21、23、25至27、33至41、45、48 至49、51至5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楊添財就附表一編號2至3、11 至13、15至18、22、24、28至30、32、42至44、46至47、50 、53所為,張克家就附表一編號2至3、11至13、15至18、22 、24、28、32、46至47、5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楊添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53罪,及張克家就附表一1至28 、32至41、45至52所犯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 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惟就附表一編號1、4至10、14、19至21、23、25至27、 31、33至41、45、48至49、51至52部分所為洗錢犯行,本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惟因從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 評價。    ㈩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王岑恩遭詐騙後,固有於109年7月28日1 9時53分許,至統一超商繳款10759元,業據王岑恩於警詢時 指訴歷歷(見111偵14665卷第115至118頁),並有王岑恩提 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見111偵14665卷第 191頁),然依萬事達公司110年9月10日(110)萬字第1630 號函並未代收此筆款項(見111偵14665卷第131至133頁), 被告亦於原審陳報此筆無從自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查到對 應資料等情(見金訴636卷六第183、188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筆款項已由睿聚公司代收甚至轉入紅樂企 業社或板點公司之帳戶內,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39075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4222、8500、14664號 追加起訴書認王岑恩遭詐騙後,亦有將上開10759元以代碼 交費方式支付後,進而流入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紅樂企業社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內,難認有據,而因此部分與 前述關於王岑恩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4、46至49、51至53之罪刑 ):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楊添財、張克家就附表一編號1至44、4 6至49、51至53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之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近來詐欺猖獗、犯罪 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2人身心健全,竟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再藉以將詐欺贓款 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此部分各被害人受害,製造金流 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此部分各被害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此部分各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足見渠等毫無悔意,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各自參與 之程度、此部分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4、46至49、51至53所示之刑,至 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 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所獲取之利益、原審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審已將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之多寡納入考量,稽之本案犯罪情節,縱將部分款項 經圈存而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納入量刑考量(附表一編號1 、4至10、14、19至21、23、25至27、31、33至41、48至49 、51至52部分),原審此部分所量處刑度與被告2人此部分 犯行之罪責仍屬相當,並無過重之處。綜上,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2人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5、50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應 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2人對林柏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王岑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未遂、既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卷內事證,就林柏丞繳款儲值部分,原判決有如前開 理由欄二、㈡、⑽所載之錯誤之處,即有未洽,另就王岑恩繳 款儲值部分,就其中109年7月28日19時53分許繳款10759元 部分,尚無從證明該筆款項已由睿聚公司代收甚至轉入紅樂 企業社或板點公司之帳戶內,亦詳如前開理由欄三、㈩所載 ,此部分原審判決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則被告 2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林柏丞、王岑恩遭詐 騙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 為本案犯行,所為屬本案成功獲取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 所得去向之重要一角,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秩序、 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林柏丞、王岑恩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各 自參與之程度、林柏丞、王岑恩遭詐騙之金額,以及林柏丞 遭詐騙之款項均遭圈存而洗錢未遂,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上訴3211卷三第47 7頁)等一切情狀,且此部分本院與原審認定被害人遭詐騙 之數額略有差異,惟經本院斟酌全情,認為在後述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審酌,應足以完整評價被告2人犯行之不法內涵 ,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5、50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 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 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所獲取之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 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4、46至49、51至53) 與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45、50)所處之刑,審酌被告 2人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七、就沒收部分,原判決認為: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楊添財於審理中供稱:上層 代收付公司即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 司收取每筆金流0.7%加計25元的手續費,而我們報告下游商 家的手續費則為0.8%加計30元的手續費,紅樂企業社或板點 公司是賺取每筆金流0.1%加計5元的價差,但我沒有和張克 家分配代收付手續費,我是向張克家每月固定領取4萬元薪 水,且款項如果被圈存的話,就不能向下游廠商收取手續費 ,一定要確實撥款予下游廠商才會有手續費等語;又張克家 為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楊添財自陳未分 配手續費,可知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手續費應歸屬於張 克家,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3、11至13、15至18、22、24、28 、32、46、47、50所示款項已撥付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部分 ,被告張克家可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手續費利益(金額、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此部分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於張克家如附表一編號2至3、11至13、15至18、22、24、28 、32、46、47、50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11至13、15至18、22、24、28、32、 46、47、50沒收部分所載)。  ㈡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期間橫跨自108年10月至109 年8月間,而依被告楊添財所述,其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4 萬元,故於此段期間,楊添財共領取11個月合計44萬元之薪 資,此部分即為楊添財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衡酌楊添財任 職於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期間,雖替詐欺集團成員代收付 詐欺款項並進行洗錢,仍無法排除此二間公司亦有經手合法 之代收付金流之可能性,且相較於幕後指使本案之老闆即張 克家遭沒收之金額總計僅117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若就 楊添財領取之薪資全額予以沒收,明顯失衡,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沒收金額為被告楊添財此 段期間領取薪資總額之10%即4萬4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受騙期間係橫跨108年10月至109年9月,然因楊添財 於109年9月11日即遭羈押,故當月不予計入領取之薪水總額 較為合理,則楊添財仍以領取11個月計,結果仍同原判決之 諭知沒收之數額)。  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之沒收,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所 匯入之遭「圈存」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既尚未經 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撥款至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之實體 帳戶,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亦無從提領使用、轉匯該等款 項,日後亦有待發還予各被害人,認如對之諭知沒收,尚有 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對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標的;另就附表一各編號已經撥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帳戶之款項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等已匯出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亦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2人對於尚未 撥付之款項無從提領使用、轉匯,至於已撥付而轉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部分之款項,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該等 洗錢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 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結果仍同於 原審法院之認定。  ㈣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3樓之1、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 樓自歐佳怡處扣得之物,及在臺中市○○區○○○○段00號5樓之3 自楊添財處扣得之物(見偵25207卷一第43至45、55、375頁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均扣押於另案),均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或係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又非 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是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50罪刑部分雖 有前述五、所示應撤銷之事由,但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且此部分罪刑撤銷亦不影響沒收之結果,故 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 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是否已撥款予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之下游商家 繳費序號或代碼、匯入之(虛擬)帳戶 下游商家 經銷商 代收代付公司 卷證出處 備註 1 唐諺平 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唐諺平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散布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5萬5000元。 108年11月23日下午9時11分/5000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09偵35069卷一第433-434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虛擬代收帳號 錢漅科技有限公司(109偵35069卷一第433-461頁) 紅樂企業社(109偵35069卷一第433-434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唐諺平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5069卷一第253-2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5069卷二第129-131、135-141頁) ③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09偵35069卷二第143、147頁) ④紅樂企業社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09偵35069卷一第433-461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109>萬字第20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許紹晨與陳妤靜簽署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109偵35069卷二第63、77-93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48分/5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09偵35069卷一第433-434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2 張愉嫺 於108年11月7日,張愉嫺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布長期投資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1000元。 108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0分/1000元(已撥款,109偵35069卷一第434-435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錢漅科技有限公司(109偵35069卷一第433-436頁) 紅樂企業社(109偵35069卷一第433-436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張愉嫺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5069卷一第257-2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35069卷二第149-153頁) ③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I娛樂網頁照片-109偵35069卷二第15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09偵35069卷二第155、159-183頁) ④紅樂企業社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09偵35069卷一第433-461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108>萬字第106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09偵35069卷二第65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3 丘國毅 於108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丘國毅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長期投資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1萬7000元。 108年11月25日下午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7000元(已撥款,109偵35069卷一第511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錢漅科技有限公司(109偵35069卷一第513頁) 紅樂企業社(109偵35069卷一第511-514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丘國毅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5069卷一第277-2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5069卷二第271-279頁) ③萊爾富購票須知、服務繳費單(109偵35069卷二第281頁) ④紅樂企業社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09偵35069卷一第511-514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108>萬字第133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09偵35069卷二第73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5000元(已撥款,109偵35069卷一第511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108年11月25日晚間9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5000元(已撥款,109偵35069卷一第512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4 葉湘筠 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葉湘筠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投資網站散布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4萬元。 108年11月12日晚間9時54分/1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09偵35069卷一第512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錢漅科技有限公司(109偵35069卷一第513頁) 紅樂企業社(109偵35069卷一第511-514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葉湘筠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5069卷一第279-2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5069卷二第285-301頁) 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09偵35069卷二第303頁) ④紅樂企業社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09偵35069卷一第511-514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108>萬字第103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09偵35069卷二第75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2分許/2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09偵35069卷一第512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8分/1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09偵35069卷一第512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5 吳彥霆 於109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吳彥霆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投資期貨證券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5萬元。 109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09偵35069卷一第429頁)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謝顯達(109偵35069卷一第430頁) 紅樂企業社(109偵35069卷一第429-432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吳彥霆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5069卷一第247-2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5069卷二第103、107-111、117頁) ③網路匯款明細、與嫌疑人LINE對話紀錄(109偵35069卷二第119-127頁) ④紅樂企業社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09偵35069卷一第429-432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6 黃柏維 於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黃柏維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投資二元期權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3萬2000元。 108年12月19日晚間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1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09偵35069卷一第464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謝顯達(109偵35069卷一第465頁) 紅樂企業社(109偵35069卷一第463-486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欸害人黃柏維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5069卷一第263-2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5069卷二第185-193、197-199頁) ③黃柏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09偵35069卷二第201-20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26張、涉嫌人Line、IG帳號相片2張(109偵35069卷二第207-233頁) ⑤紅樂企業社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09偵35069卷一第463-486頁) 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109>萬字第29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紅樂企業社109年5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82071號函(109偵35069卷二第67、469-471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8年12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2萬2000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09偵35069卷一第464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7 彭鈺峰 於108年11月21日某時許,彭鈺峰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交易遊戲虛擬貨幣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3000元。 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3000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09偵35069卷一第48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羅弘斌 (109偵35069卷一第488頁) 紅樂企業社(109偵35069卷一第487-510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彭鈺峰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5069卷一第267-2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5069卷二第235-24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廣告圖片、彭鈺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09偵35069卷二第247-251、253頁)  ④紅樂企業社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09偵35069卷一第487-510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108>萬字第113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09偵35069卷二第69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8 張昇凱 於108年10月28日某時許,張昇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線上投資操作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1萬元。 108年10月29日晚間7時37分/1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09偵35069卷一第463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謝顯達(109偵35069卷一第465頁) 紅樂企業社(109偵35069卷一第463-486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張昇凱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5069卷一第271-2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5069卷二第255、257-259、263、265頁) ③網路匯款交易截圖(109偵35069卷二第269頁) ④紅樂企業社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09偵35069卷一第463-486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108>萬字第109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09偵35069卷二第71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9 吳昕芳 於109年8月6日晚間11時4分,吳昕芳瀏覽詐欺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所傳送欲販售IPHONE 11 PRO手機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2萬元。 109年8月7日晚間7時14分/2萬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09偵37679卷第10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玉君服飾批發行(110偵1994卷第221-222頁) 紅樂企業社(109偵37679卷第63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吳昕芳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7679卷第55-5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7679卷第99、101-103、105、107頁) ③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偵37679卷第111-119、121頁) ④楊添財110年6月15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994卷第215-226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109>萬字第421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09偵37679卷第63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 周承融 於109年3月20日,周承融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線上投資比特幣之假訊息,下載並使用手機軟體「ENAI」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8萬元。 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起訴書記載某時)/5萬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993卷第16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准詳有限公司(110偵1994卷第218-219頁) 紅樂企業社(110偵1993卷第71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周承融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993卷第61-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993卷第155-157、159-161、167-169、179-181頁) 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10偵1993卷第113-115、121-123頁) ④LINE對話紀錄、ENAI寰宇app截圖及資料(110偵1993卷第129-153頁) ⑤楊添財110年6月15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994卷第215-226頁) 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109>萬字第352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1993卷第71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9年3月28日某時許/3萬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993卷第169頁)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1 王俐婷 於109年6月2日下午4時,王俐婷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傳送線上投資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29萬元。 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45分(起訴書誤載46分許)/5萬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994卷第133、213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准詳有限公司(110偵1994卷第213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1994卷第117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王俐婷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994卷第103-1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994卷第113-114、119-131、133-141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筆記、與對方詐欺對話紀錄(110偵1994卷第149-179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109>萬字第523號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09年8月4日<109>萬字第356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1994卷第115-117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6分許)/2萬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994卷第135、213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6月29日下午6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3萬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994卷第137、213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6月30日凌晨1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3萬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994卷第139、213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6月30日凌晨1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4萬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994卷第141、213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2萬元(已撥款,110偵1994卷第213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正胤有限公司(110偵1994卷第213頁) 紅樂企業社(110偵1994卷第11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2萬元(已撥款)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2萬元(已撥款,110偵1994卷第213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32分許/2萬元(已撥款,110偵1994卷第213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2萬元(已撥款,110偵1994卷第213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元(已撥款,110偵1994卷第213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12 楊盛明 於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17分,楊盛明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線上「A8頂級娛樂遊戲」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3萬3000元。 109年7月24日晚間6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6000元(已撥款,110偵1994卷第214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10偵1994卷第213-214頁) 紅樂企業社(110偵1994卷第193-195、213-214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楊盛明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994卷第107-1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994卷第191-192、197-199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遊戲網頁截圖、繳費代碼資料(110偵1994卷第201-214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109>萬字第548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1994卷第193-195頁) ⑤楊添財110年6月15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994卷第215-226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9年7月24日晚間6時58分許/6000元(已撥款,110偵1994卷第214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7月24日晚間6時58分許/6000元(已撥款,110偵1994卷第213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7月23日晚間9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6000元(已撥款,110偵1994卷第213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7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3000元(已撥款,110偵1994卷第213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7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3000元(已撥款,110偵1994卷第213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1994卷第193-19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01分許/3000元(已撥款,110偵1994卷第213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紅樂企業社(110偵1994卷第193-19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3 吳炘璉 於109年7月12日中午12時30分,吳炘璉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線上投資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12萬1920元。 109年7月17日下午3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2萬元 (已撥款,109偵37724卷第159-160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超商繳費編號 正胤有限公司 (109偵37724卷第159-160頁) 紅樂企業社(110偵4625 卷第93-9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吳炘璉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625卷第7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4625卷211-215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服務繳費單(110偵4625卷第79-81、83-85頁) 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全管字第2231號函(110偵4625卷第87-89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109>萬字第737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經銷商上傳登記資料(110偵4625卷第93-95、97-99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9年7月17日下午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1萬3360元(已撥款,109偵37724卷第159-160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超商繳費編號 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2萬元 (已撥款,109偵37724卷第159-160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7月18日下午3時56分/1萬元(遭睿聚公司圈存,109偵37724卷第159-160頁) RPPP32ZRF82T4P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4625卷第93-95、97-99頁)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3日晚間8時38分/2萬元(遭睿聚公司圈存,109偵37724卷第159-160頁) RPPP32ZRF82Q5L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7月27日晚間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3分)/2萬元(已撥款,109偵37724卷第159-160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超商繳費編號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8月27日晚間5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5分)/8560元(已撥款,109偵37724卷第162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超商繳費編號 豪豪生技有限公司(109偵37724卷第162-163頁) 109年8月27日下午5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1萬元 (已撥款,109偵37724卷第162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超商繳費編號 14 石安蕎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石安蕎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中散布線上投資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5萬1000元。 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1000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8092卷第7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准詳有限公司(110偵1994卷第218-219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8092卷第81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石安蕎於警詢之證述(110偵8092卷第35-37、39-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8092卷第67-69、71、73-75、77-79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110偵8092卷第83-100頁) ④楊添財110年6月15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994卷第215-226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109>萬字第504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8092卷第81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5萬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8092卷第79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5 蔡翔宇 於109年6月初某日,蔡翔宇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線上投資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14萬9000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26分/3萬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0593卷第10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星宇宙開發社(110偵1994卷第215-216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10593卷第143-14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蔡翔宇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0593卷第69-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0593卷第85-93、97、103-105、107、113-115、119、125-127、139-141頁) ③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110偵10593卷第73-83、131-137頁) ④楊添財110年6月15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994卷第215-226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109>萬字第675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經銷商上傳登記資料(110偵10593卷第143-145、147-151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29分/3萬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0593卷第113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31分/9,000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0593卷第115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9月5日下午1時40分/3萬元 (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0593卷第119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10偵1994卷第224-225頁) 紅樂企業社(110偵10593卷第143-14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5日下午2時21分/1萬9000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0593卷第125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9月5日下午3時1分/1000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0593卷第12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26分/3萬元(已撥款,110偵10593卷第147頁)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星宇宙(110金訴636卷二第385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10593卷第147-151頁)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 陳柏泳 於109年7月初某日,陳柏泳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線上投資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18萬元。 109年7月24日晚間8時40分/2萬元 (已撥款,110偵11178卷第89-93頁) 007249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匯鉅(110金訴636卷二第385頁) 紅樂企業社(110偵11178卷第89-93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陳柏泳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1178卷第69-7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1178卷第161-163、165頁) 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歐斯全球貨幣中心網站網頁截圖(110偵11178卷71-73、75-81、83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109>萬字第587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09年9月25日<109>萬字第633號函(110偵11178卷第89-93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9年7月24日晚間8時45分/2萬元(已撥款,110偵11178卷第89-93頁) 007249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109年7月24日晚間8時49分/2萬元(已撥款,110偵11178卷第89-93頁) 007249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2萬元(已撥款,110偵11178卷第89-93頁) 007289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7分/2萬元(已撥款,110偵11178卷第89-93頁) 007289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18分/2萬元(已撥款,110偵11178卷第89-93頁) 007289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109年7月29日晚間7時53分/2萬元(已撥款,110偵11178卷第89-93頁) 007299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109年7月29日晚間8時2分/2萬元(已撥款,110偵11178卷第89-93頁) 007299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109年7月29日晚間8時9分/2萬元(已撥款,110偵11178卷第89-93頁) 007299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17 林佩君 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楊盛明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平台及透過LINE傳送線上「京璽娛樂城」、「國賓娛樂城」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1萬元。 109年7月28日晚間6時57分/1萬元(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0000000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正胤有限公司(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紅樂企業社(110偵11778卷第133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林佩君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1778卷第61-6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1778卷第59、65-66、71、99-101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0偵11778卷第73-98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109>萬字第512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11778卷第133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8 陳柏睿 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陳柏睿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傳送線上投資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2萬1800元。 109年8月15日下午1時47分/3800元(已撥款,110偵13692卷第89-91頁) 0000000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10偵13692卷第89-91頁) 紅樂企業社(110偵13692卷第3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陳柏睿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3692卷第27-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3692卷第121-123、125-127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遊戲網頁截圖、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0偵13692卷第93-113、115-119頁) ④楊添財110年2月24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3692卷第89-91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109>萬字第844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13692卷第35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9年8月23日晚間7時23分/9000元(已撥款,110偵13692卷第89-91頁) 0000000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109年9月2日下午5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6000元(已圈存,110偵13692卷第89-91頁) 0000000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109年9月12日下午1時21分/3000元(已圈存,110偵13692卷第89-91頁) 0000000P00000000號便利超商繳費序號 19 黃麗雲 於109年2月底某日,黃麗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線上投資之假訊息,下載並使用手機軟體「ENAI」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10萬元。 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19分/5萬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7551卷第116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准詳有限公司(110偵1994卷第218-219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17551卷第75-77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黃麗雲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7551卷第97-10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7551卷第115-120頁) ③APP畫面截圖(110偵15771卷第129-133頁)  ④楊添財110年6月15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994卷第215-226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110>萬字第119號110年4月1日<110>萬字第310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17551卷第75-77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21分/5000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7551卷第118頁)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4月7日晚間8時40分/4萬5000元(遭萬事達公司圈存,110偵17551卷第120頁)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20 孔紹隆 於109年4月14日上午8時44分前(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孔紹隆經友人告知投資平台假訊息後,下載使用手機軟體「ENAI」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10萬元。 109年4月14日上午8時44分/6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19903卷第65-6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准詳有限公司(110偵19903卷第65-67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19903卷第63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孔紹隆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9903卷第31-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9903卷第71-73、79-82頁) ③網路轉帳截圖畫面(110偵19903卷第37-39頁) ④楊添財110年4月6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9903卷第65-67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109>萬字第583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19903卷第63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9年4月14日上午8時46分/4萬元 (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19903卷第65-67頁)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21 詹于霈 於109年4月15日晚間11時40分前(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詹于霈經不知情之孔紹隆告知投資平台之假訊息後,下載使用手機軟體「ENAI」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6萬元。 109年4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6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19903卷第65-6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准詳有限公司(110偵19903卷第65-67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19903卷第61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詹于霈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9903卷第41-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9903卷第83-84、87、89-91頁) ③網路轉帳截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9903卷第47、51-59頁) ④楊添財110年4月6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9903卷第65-67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109>萬字第582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19903卷第61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22 黃家偉 於109年5月4日某時許,黃家偉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線上投資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2萬3300元。 109年5月7日下午3時29分/5000元(已撥款,110偵19905卷第73-75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准詳有限公司(110偵19905卷第73-75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19905卷第71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9905卷第53-58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9905卷第27、59-61頁) ③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0偵19905卷第69、77-87頁) ④楊添財110年4月6日回函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9905卷第73-75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110>萬字第76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19905卷第71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51分/1萬8300元(已撥款,110偵19905卷第73-75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23 高浩智 於108年11月12日某時許,高浩智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傳送線上投資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操作「三碁SANQI International Group」平台並依指示付款,共計31萬元。 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3分許/2萬元(已圈存,110金訴636卷二第3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謝顯達(110偵18572卷第199-202頁、110金訴636卷二第397頁) 紅樂企業社(110偵18572卷第223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高浩智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8572卷第93-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8572卷第99-101、103-111、115-129、187-189頁) ③IG照片、投資網頁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110偵18572卷第143-145、163-167、175-179頁) ④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高浩智帳戶交易明細(110偵18572卷第169-173、181、185頁) ⑤紅樂企業社109年7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570426號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8572卷第199-222頁) ⑥楊添財110年4月14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8572卷第225-227頁) ⑦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109>萬字第65號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09年11月20日<109>萬字第787號函(110偵18572卷第195、223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3分許/2萬元(已圈存,110金訴636卷二第3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2萬元(已圈存,110金訴636卷二第3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31分許/2萬元(已圈存,110金訴636卷二第3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31分許/2萬元(已圈存,110金訴636卷二第3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8年12月23日晚間8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44分)/6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18572卷第115、199-200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紅樂企業社(110偵18572卷第19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3日晚間8時49分/4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18572卷第117-119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8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7分/5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18572卷第121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8年12月25日晚間10時45分/5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18572卷第123-125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8年12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1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18572卷第127-129、201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24 陳宜君 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陳宜君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散布之假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1000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26分/1000元(已撥款,110偵17844卷第87-88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豪豪生技有限公司(110偵17844卷第87-88頁) 紅樂企業社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陳宜君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7844卷第31-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0偵17844卷第107、113-117頁) ③繳款代碼、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110偵17844卷第99-102頁) ④楊添財110年4月6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7844卷第87-97頁) 110金訴636卷(109偵35069、37679號、110偵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 25 鄭欣怡 於109年5月1日 某時許,鄭欣怡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散布長期投資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投資股票,鄭欣怡隨後向該集團成員表示已報警,對方便稱要對鄭欣怡提告誣告,除非以1000元和解云云,致使鄭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1000元。 109年5月8日上午10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1000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5539卷第65-66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詠承水產行( 110偵5539卷第65-66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5539卷第41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鄭欣怡於警詢之證述(110偵5539卷第25-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5539卷第33-35、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110偵5539卷第27-31頁)  ④楊添財110年2月24日回函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5539卷第65-6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1694號函併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板點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5539卷第43-59頁) 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109>萬字第480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5539卷第41頁) 110金訴914卷(110偵20708、23805號)、110蒞字第9984號補充理由書 26 何文雄 於109年7月1日下午2時13分,何文雄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可在平台上指導操作獲利,但需先在網站上註冊並匯款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1000元。 109年7月1 日下午2時 59分/1000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23805卷第161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玉君服飾批發行(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23805卷第15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何文雄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3805卷第29-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3805卷第145、157、161、169-17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畫面、網站網頁、對話紀錄(110偵23805卷第175-215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6887號函(110偵23805卷第149-153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109>萬字第559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23805卷第155頁) 110金訴914卷(110偵20708、23805號) 27 林根慧 於109年4月17日某時許,林根慧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訊息中傳送可投資獲利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6000元。 109年4月18 日下午4時 34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6000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23805卷第231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虚擬代收帳號 不明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23805卷第219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林根慧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3805卷第33-3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3805卷第225、231-235、237-2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0偵23805卷第227-229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109>萬字第313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23805卷第219頁) 110金訴914卷(110偵20708、23805號) 28 莊博宇 於109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莊博宇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儲值VR娛樂城之活動彩金方可獲利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4萬元。 109年6月25 日晚間7時 50分/2萬元(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00GMZ0000000000號超商繳費代碼 准詳有限公司(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23805卷第24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莊博宇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3805卷第37-39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3805卷第249-251、253頁) ③全家代收款繳款證明(110偵23805卷第255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109>萬字第347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23805卷第245頁) 110金訴914卷(110偵20708、23805號) 109年6月25日晚間7時58分許/2萬元(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00GMZ0000000000號超商繳費代碼 29 儲方蓉倩 (未起訴張克家) 於109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儲方蓉倩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散布之投資網站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5萬5000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1時55分/5000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29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紅樂企業社(第一分局第9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儲方蓉倩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分局卷第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分局第23-27頁)  ③服務繳費單、手寫繳費單資料(第一分局第7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110>萬字第84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第一分局第9-11頁) 110金訴1217卷(110偵30265號)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43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29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51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29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56分/1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29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30 高晨馨 (未起訴張克家) 於109年6、7月間,高晨馨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傳送線上投資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45萬元。 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37分/2萬元 (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7209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准詳有限公司 (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紅樂企業社(110偵31323卷第91-93頁、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高晨馨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1323卷第67-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1323卷第251-253頁) 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IDG自動化AI套利約定書-110偵31323卷第139-153、257-259頁 ④楊添財110年8月2日回函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31323卷第103-105、107-122、123-138頁) ⑤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睿總字000000000號函檢附經銷商上傳登記資料(110偵31323卷第95-97頁) 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110>萬字第521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31323卷第91-93頁) 110金訴1218卷(110偵31323號) 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37分/2萬元(已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77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47分/1萬元(已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77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57分/2萬元(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22分/2萬元 (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27分/1萬元(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35分/2萬元(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36分/2萬元(已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77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43分/2萬元 (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43分/1萬元(已撥款,110偵31323卷第95-97頁) RPPP32ZRF82XHQ號超商二段條碼 板點有限公司(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14分/2萬元 (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紅樂企業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14分/2萬元 (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19分/2萬元(已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77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20分/2萬元(已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77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23分/2萬元(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2日上午8時41分/1萬元(已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77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2日上午8時41分/2萬元 (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35分/2萬元(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38分/2萬元(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豪豪生技有限公司(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36分/2萬元 (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42分/2萬元 (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42分/2萬元 (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8月24日下午2時8分/1萬元 (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8月24日下午2時10分/2萬元 (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8月24日下午2時10分/2萬元 (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95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31 邱怡君(未起訴張克家) 於109年7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向邱怡君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網站獲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2000元。 109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2000元(已圈存,110偵1814卷49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日生企業社(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紅樂企業社(110偵1814卷第47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邱怡君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814卷11-19、21-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814卷35-37、39、41頁) ③邱怡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涉嫌人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1814卷67、69-79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109>萬字第678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1814卷47頁) ⑤紅樂企業社109年1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0492號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0偵1814卷4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8948號函檢附000000000000(戶名紅樂企業社)相關交易資料(110偵1814卷135-166頁) 111金訴152卷(110偵26719 號) 32 李宗錡 於109年3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與LINE向李宗錡佯稱:可以協助參與投資平台網站MTUORUI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5萬2000元。 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2分許/1000元(已撥款,110偵34065卷147-148頁) RPPP32ZRF8AGL5號超商代碼收費 禇冠德(110金訴636卷二第397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34065卷147-156頁)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李宗錡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4065卷第121-12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4065卷177-179、181-183、187、191-197頁) ③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李宗錡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投單內容、繳費明細(110偵34065卷127-145頁) ④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睿總字第1100100046號、110年9月28日睿總字第1100100053號函檢附經銷商資料、圈存帳戶資料函檢附經銷商上傳登記資料(110偵34065卷147-149、153-156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110>萬字第1677號、110年1月28日<110>萬字第080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34065卷151、163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函併檢附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110偵34065卷165-167頁) 111金訴153卷(110偵34065、35005、35386、35869、36104、39932、39933號) 109年4月2日晚間10時35分許/1000元(已圈存,110偵34065卷195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新濠企業社(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2萬元(已圈存,110偵34065卷165-167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21日晚間8時34分許/2萬元(已圈存,110偵34065卷165-167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4月21日晚間8時47分許/1萬元(已圈存,110偵34065卷19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33 林東毅 於109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與LINE向林東毅佯稱:可以協助投資博弈網站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3萬7550元(其中3萬5000匯款至板信商銀實體帳戶部份,與本案無關)。 109年4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1550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35005卷第279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正胤有限公司 (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35005卷第87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林東毅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5005卷79-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5005卷269-285頁) ③詐騙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110偵35005卷179-267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109>萬字第371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35005卷8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5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戶名板點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5005卷101-178頁) 111金訴153卷(110偵34065、35005、35386、35869、36104、39932、39933號) 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1000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35005卷第27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5月8日/3萬5000元(已撥款,110偵35005卷第231頁) 匯款至盧彥成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另案偵辦) X X X 34 陳正祐 於109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正祐佯稱:可以參與投資博弈網站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500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5時26分許/5000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35386卷295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新濠企業社(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35386卷107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陳正祐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5386卷85-8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5386卷285-289、291-295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搜尋佳鑫娛樂城網頁資料(110偵35386卷243、299-306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109>萬字第148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35386卷107頁) 111金訴153卷(110偵34065、35005、35386、35869、36104、39932、39933號) 35 余瑋洊 於109年5月6日晚間6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與LINE向余瑋洊佯稱:可以參與投資博弈平台網站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10萬元。 109年5月16日下午5時13分/4萬元(已圈存,110偵35386卷325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星皇((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35386卷109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余瑋洊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5386卷89-9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5386卷307-313、317-319、323-325頁) ③與LINE暱稱「Paul文傑」對話紀錄(110偵35386卷245-259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109>萬字第355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35386卷109頁) 111金訴153卷(110偵34065、35005、35386、35869、36104、39932、39933號) 109年5月16日下午5時11分/6萬元(已圈存,110偵35386卷323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36 許芮瑜 於109年5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BUMBLE及LINE向許芮瑜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交易平台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2000元。 109年5月9日下午5時39分許/2000元(已圈存,110偵35386卷33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35386卷111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許芮瑜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5386卷95-9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5386卷327-337頁) ③許芮瑜花旗存摺封面照片、LINE暱稱「Mr交易所客服」對話紀錄、BUMBLE交友軟體「傑少」個人資料、對話紀錄(110偵35386卷261-267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109>萬字第180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35386卷111頁) 111金訴153卷(110偵34065、35005、35386、35869、36104、39932、39933號) 37 張斯閔 於109年4月下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廣告與LINE向張斯閔佯稱:可以參與投資網站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14萬5836元。 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5萬元(已圈存,110偵35386卷355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准詳有限公司(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35386卷113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張斯閔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5386卷99-1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5386卷345-346、347-361、373-375頁) ③與LINE暱稱「安妮」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投資網頁資料(110偵35386卷269-283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109>萬字第573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35386卷11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6995號函檢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資料及基本資料(110偵35386卷363-367頁) 111金訴153卷(110偵34065、35005、35386、35869、36104、39932、39933號) 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3萬5000元(已圈存,110偵35386卷35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5萬元(已圈存,110偵35386卷359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1萬836元(已圈存,110偵35386卷361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38 黃文香 於109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廣告與LINE向告訴人黃文香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網站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6萬1000元(其中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實體帳戶部分,與本案無涉)。 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1000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35869卷159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准詳有限公司(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35869卷91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黃文香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5869卷81-8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5869卷149、151-163、167、171頁) ③黃文香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薇薇」、「Max麥哥」對話照片(110偵35869卷133-147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109>萬字第431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35869卷91頁) 111金訴153卷(110偵34065、35005、35386、35869、36104、39932、39933號) 109年6月29日晚間9時1分許/1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35869卷161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7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遭中信銀行圈存1020元,見35869偵卷163) 王心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 X X X 39 蔡昕達 於109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LINE向蔡昕達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平台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75萬元。 109年6月4日18時33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35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星宇宙開發社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36104卷85-87、93-96、191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蔡昕達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6104卷97-10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104卷109-134、135-163、197頁) ③被騙匯款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潤金投資網頁資料、交易結果截圖(110核交3426卷15-17、57-380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109>萬字第683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36104卷85-87頁) ⑤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睿總字第1100100053號函檢附經銷商上傳登記資料、圈存帳戶資料(110偵36104卷93-96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5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戶名板點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核交3426卷19-56頁) 111金訴153卷(110偵34065、35005、35386、35869、36104、39932、39933號) 109年6月4日18時35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36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4日18時36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37頁) 000-00000Z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4日18時38分/1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38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4日19時21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40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4日19時23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39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4日19時24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93-96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4日19時25分/1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41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4日19時41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42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4日19時43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43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4日19時44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44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4日19時44分/1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45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4日20時49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46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4日20時50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4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4日20時51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93-96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4日20時52分/1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48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5日00時00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49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5日00時01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50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5日00時02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93-96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5日00時04分/1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51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5日00時05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52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5日00時06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93-96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5日00時07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53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5日00時08分/1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54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5日18時57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55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5日18時58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56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6月5日19時14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93-96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5日19時15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5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5日19時16分/3萬元(已圈存,110偵36104卷158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40 蔡麗霞 於109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蔡麗霞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規劃團隊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6萬元。 109年5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6萬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110偵39932卷81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新濠企業社(110金訴636卷二第387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39932卷9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蔡麗霞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9932卷71-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9932卷77、79-81、261-265頁) ③與詐騙集團之對話(110偵39932卷212-224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109>萬字第210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39932卷9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5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戶名板點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9932卷97-211頁) 111金訴153卷(110偵34065、35005、35386、35869、36104、39932、39933號) 41 黃媺晴 於109年4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與LINE向黃媺晴佯稱:可以加入數據技術團隊參加相關儲值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57萬47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2萬4700元,應予更正)。 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78分許/5萬元(已圈存,110偵39933卷87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正胤有限公司(110偵39933卷第139-142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39933卷138-139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黃媺晴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9933卷71-73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9933卷83-107、113-135頁) ③超商繳費明細、網路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黃媺晴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10偵39933卷257-261、263-285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109>萬字第289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39932卷138-139頁) ⑤板點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板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18221號函(110偵39933卷139142頁) 111金訴153卷(110偵34065、35005、35386、35869、36104、39932、39933號) 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許/5萬元(已圈存,110偵39933卷89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4萬9900元(已圈存,110偵39933卷85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3萬元(已圈存,110偵39933卷91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3萬元(已圈存,110偵39933卷83頁) 0000000000000000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4萬5800元(已圈存,110偵39933卷105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5月28日晚間8時11分許/5萬元(已圈存,110偵39933卷97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5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5萬元(已圈存,110偵39933卷93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5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4萬9000元(已圈存,110偵39933卷95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5月29日上午8時32分許/5萬元(已圈存,110偵39933卷99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5月29日15時34分許/6萬元 (已圈存,110偵39933卷101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不明 109年5月29日15時35分許/6萬元 (已圈存,110偵39933卷103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42 王博揚 (未起訴張克家) 於108年1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王博揚佯稱:可以經由操作線上遊戲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11萬3000元。 108年12月10日下午5時32分/1000元(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89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浩瀚工程行(109偵37724卷第269-270頁) 紅樂企業社(567警卷第77頁、本院金訴636卷六第27-29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王博揚於警詢之證述(567號警卷57-73頁、109偵37724卷187-188、19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67號警卷169-173頁) ③超商繳款執據、博弈網站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567號警卷163-167、185-197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109>萬字第320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567號警卷7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紅樂企業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67號警卷85-116頁) ⑥楊添財110年4月6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09偵37724卷第269-272頁) 111金訴436卷(109偵37724號 、110偵1857號、111偵5358號) 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50分/6000元(已撥款,109偵37724卷第269-270頁) GMPAZ00000000000 、GMPAZ0000000000 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8年12月14日晚間8時34分/1萬6000元(未見撥款) 0000000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P0000000*(見567號警卷第167頁, 條碼均缺最後一碼) 108年12月15日晚間8時27分/3000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8年12月17日晚間7時55分/1萬7000元(已撥款,109偵37724卷第269-270頁) GMPZ0000000000、GMPZ0000000000、GMPZ00000000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8年12月23日晚間6時7分/1萬元(已圈存,109偵37724卷第269-270頁,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3日晚間6時8分/2萬元(已圈存,109偵37724卷第269-270頁,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08年12月23日晚間6時12分/2萬元(已圈存,109偵37724卷第269-270頁,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08年12月26日晚間6時0分/2萬元(已圈存,109偵37724卷第269-270頁,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43 徐旻鑛 (未起訴張克家) 於109年1月下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徐旻鑛佯稱:可以經由操作線上遊戲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3000元。 109年1月30日下午3時8分/3000元(已撥款,109偵37724卷第175-177頁) 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浩瀚工程行 (109偵37724卷第175-176頁) 紅樂企業社(738號警卷第107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徐旻鑛於警詢之證述(738號警卷93-101頁、109偵37724卷145-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38號警卷281-282、339-341頁) ③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嫌疑人可欣之LINE對話紀錄、繳款執據、匯款紀錄表(738號警卷315-335頁、110偵1857卷97-99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109>萬字第207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738號警卷107頁) ⑤楊添財110年3月12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09偵37724卷第175-177頁)  111金訴436卷(109偵37724號 、110偵1857號、111偵5358號) 44 蔡嘉豪 (未起訴張克家) 於109年6月上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蔡嘉豪佯稱:可以提供援交服務,但須依其指示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6萬2325元(其中2萬元匯入右列郵局實體帳戶部分,與本案無關)。 109年6月4日晚間7時20分/1520元(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85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正胤有限公司(110金訴636卷二第385頁) 板點有限公司(111偵5358卷65-67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蔡嘉豪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358卷45-4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358卷59-63頁) ③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服務繳費單(111偵5358卷69-71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109>萬字第542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1偵5358卷6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5765號函檢附000000000000(戶名板點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358卷73-112頁)  111金訴436卷(109偵37724號 、110偵1857號、111偵5358號) 109年6月6日晚間8時57分/2萬7805元(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85頁) 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6月10日晚間10時41分/1萬3000元(已撥款,110金訴636卷二第385頁) 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6月10日晚間10時41分/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實體帳戶 X X X 45 林柏 丞 於109年3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E向林柏丞佯稱:依照「周呈老師」指示參與投資操作即可穩賺不賠,但須先進行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40萬4436元(向林柏丞行騙之總金額為48萬4436元,已扣除被害人未付款之8萬元部分)。 109年3月25日13時25分/5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LKZ9 號超商代碼收費 詠承水產行 板點有限公司(內湖分局卷第143頁、金訴636卷六第177-181頁)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林柏丞於警詢之證述(內湖分局卷23-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湖分局卷159-16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內湖分局卷141、145、165-187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110>萬字第856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內湖分局卷14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005954號函檢附00000000000(戶名板點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湖分局卷155-157頁) ⑥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睿總字第1091200005號、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睿總字第110010028號函檢附經銷商登記資料(內湖分局卷131-139、149-151頁) 111金訴499卷(110偵23502號) 109年3月26日13時9分/5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LAW6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3月26日16時46分/5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LAPK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3月26日23時11分/5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2RF8LP68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3月28日6時39分/5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2RF8LSKY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3月28日20時50分/5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L5SY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3月29日13時57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2RF8LZG2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3月30日19時53分/1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LF8F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6日16時56分/2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FY2Y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6日16時56分/1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BFY24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6日17時17分/1萬5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FYGA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12日14時2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FSS5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17日19時9分/1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FC45號超商代碼收費 玉君服飾批發行 109年4月18日23時39分/1萬元(未完成付款,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0000000Y016716號超商代碼收費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19日12時4分/1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CWLA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19日17時45分/2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CWRF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19日23時3分/5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2RF8CL4W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20日20時37分/2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2RF8C85S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21日13時22分/2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CYXA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21日13時25分/2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CYX6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21日13時27分/1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CYX3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21日13時28分/2萬元(未完成付款,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22日16時37分/5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2RF8CHG9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24日16時54分/1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CRG8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27日11時52分/1468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CQCY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30日14時50分/1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CSQS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1日13時27分/1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C5ZC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2日13時40分/1976元(已圈存,見金訴636卷六第179頁) RPPP32ZRF8CZHC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2日16時18分/2000元(已圈存,見金訴636卷六第179頁) RPPP32ZRF8CZ52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3日13時38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CF2G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3日18時44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GF6X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5日17時49分/2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CGC2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14日13時53分/2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6TXR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14日14時57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6THZ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15日13時18分/16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S6H3S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15日13時23分/4000元 (已圈存,見金訴636卷六第179頁) RPPP32ZRF8646Q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17日13時45分/46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6RSH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17日17時49分/1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S6R8Z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17日21時28分/1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6RRK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18日14時49分/2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E6KSC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18日16時56分/1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6KZX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18日16時57分/2萬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6KZ6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23日14時31分/193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6ZCX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23日16時55分/3516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6FG5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23日17時36分/62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6FTL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26日14時54分/3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63L8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27日14時1分/3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66KQ 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28日12時44分/3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62KZ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28日14時41分/4191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62AZ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5月28日19時2分/8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B2ZRF86CWR 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2日19時25分/15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988G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4日15時43分/15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9TK6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9日23時52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2RF89AYQ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11日5時51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9S3H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11日13時5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952X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12日16時47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9ZZK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12日20時49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9ZRK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13日8時21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9F43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13日13時50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9FL9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13日14時19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9FZC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15日13時48分/5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93HY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1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2RF8933H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17日12時50分/147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92CC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17日14時59分/2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9C2Q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6月25日14時51分/124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PXHC 號超商代碼收費 l09年6月26日6時18分/2100元(已圈存,見金訴636卷六第179頁) RPPP32ZRF8P4GG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7月3日20時33分/1000元 (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P565 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7月5日17時2分/5000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131-135頁) RPPP32ZRF8PZQ8號超商代碼收費 109年4月19日16時48分/1萬2145元(已圈存,內湖分局卷第145頁、金訴636卷六第181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4月21日13時3分/5萬元(內湖分局卷143頁)(未完成付款,見內湖分局卷第143頁、金訴636卷六第27-29、39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46 李金燕 於109年7月8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臉書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燕佯稱:可以協助操作網路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1000元。 109年7月9日下午1時42分許/1000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27-29頁) GMPZ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代碼收費 正胤有限公司(見金訴636卷六第181頁) 板點有限公司(110偵39075卷91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李金燕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9075卷83-88頁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9075卷149-15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0偵39075卷131-147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109>萬字第462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0偵39075卷91頁)  111金訴669卷(110偵39075號、111偵1415、4222、8500、14665號) 47 林楷航 於109年8月1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楷航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2萬5500元(其中2萬4000元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郵局實體帳戶部分與本案無關)。 109年8月1日晚間7時52分許/1500元(已撥款,111偵1415卷97頁) GMPZ0000000000號超商代碼收費 豪豪生技有限公司(111偵1415卷第98-98頁) 紅樂企業社(111偵1415卷8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林楷航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15卷79-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415卷121-122頁) ③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109>萬字第489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1偵1415卷85頁) ④楊添財110年6月15日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1偵1415卷97-108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73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戶名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111核交52卷11-38頁)   111金訴669卷(110偵39075號、111偵1415、4222、8500、14665號) 109年8月5日晚間9時27分許/1萬元 匯款至莊銘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X X X 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46分許/1萬4000元 匯款至張清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48 張鈺瑋 於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鈺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25萬元。 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46分/5萬元(已圈存,111偵4222卷221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准詳有限公司(見金訴636卷六第181頁) 板點有限公司(111偵4222卷95-99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張鈺瑋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222卷61-6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222卷205-213、215、219-220頁) ③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寰宇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資料、LINE對話紀錄、張鈺瑋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111偵4222卷227-239、241-245、247-253、255-26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9217號函檢附000000000000(戶名板點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11偵4222卷101-183頁) 111金訴669卷(110偵39075號、111偵1415、4222、8500、14665號) 109年04月14日下午14時55分/5萬元(已圈存,111偵4222卷222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04月14日下午15時28分/5萬元(已圈存,111偵4222卷223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04月14日15時29分/5萬元(已圈存,111偵4222卷224頁)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04月14日下午15時37分/5萬元(已圈存,111偵4222卷225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49 黃泓凱 於109年4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泓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19萬3000元。 109年4月15日晚間11時41分/6萬元(已圈存,111偵8500卷159頁) 000-000000000000000 4號虛擬代收帳戶 不明 板點有限公司(111偵8500卷91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黃泓凱於警詢之證述(111偵8500卷77-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500卷139-141、143-149、163、247-249、159-162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擷圖、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入金紀錄、總資產資料、嫌疑人LINE首頁及照片(111偵8500卷219-221、223-229、233-235、237-243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109>萬字第624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1偵8500卷91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9217號函檢附000000000000(戶名板點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11偵4222卷101-183頁) 111金訴669卷(110偵39075號、111偵1415、4222、8500、14665號) 109年04月15日23時51分/6萬元(已圈存,111偵8500卷160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04月15日23時59分/6萬元(已圈存,111偵8500卷161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4月16日凌晨零時6分許/1萬3000元(已圈存,111偵8500卷162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50 王岑恩 於109年7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岑恩(原名王雅鈴 ) 佯稱:依其指示之網址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90萬元。 109年07月23日19時39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准詳有限公司(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紅樂企業社(111偵14665卷第131-133、143-157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王岑恩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665卷115-1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4665卷209、241-243頁) ③匯款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服務繳費單、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擷圖(111偵14665卷125-127、175-205、211-239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110>萬字第1630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1偵14665卷131-133頁) ⑤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睿總字第1100100048號函檢附經銷商上傳登記資料、圈存帳戶資料(111偵14665卷143-157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4199號函檢附000000000000(戶名紅樂企業社)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665卷161-171頁) 111金訴669卷(110偵39075號、111偵1415、4222、8500、14665號) 109年07月23日19時45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3日20時07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4日 09時12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4日09時20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4日09時20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4日09時24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5日18時07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5日18時07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07月25日18時28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5日18時29分/2萬元(未見撥款)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5日18時41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5日18時54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6日08時49分/1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6日08時49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6日 09時15分/1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6日09時16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6日09時17分/2萬元(未見撥款) 000726S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6日09時25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6日09時26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6日09時32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6日09時33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0726S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5時41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5時43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5時48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00000Y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3年07月27日15時56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RPPP32ZRF825C8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5時56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RPPP32ZRF825CZ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5時56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7日16時00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6時00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6時13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RPPP32ZRF825F5號 超商二段條碼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7日16時13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RPPP32ZRF825F9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 16時13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GMPA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7日16時13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6時29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6時29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6時29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6時29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6時39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6時40分/2萬元(未見撥款) 0000000Y00000000 號超商二段條碼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7日16時49分/2萬元(睿聚圈存,金訴636卷六第181-183頁) 00RPPP32ZRF82Z2F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6時49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07月27日16時49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6時49分/2萬元(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97頁) 00GMPZ00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6時56分/2萬元 (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3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109年07月27日16時57分/2萬元 (已撥款,金訴636卷六第37頁) 0000000P00000000號超商二段條碼 51 李冠儒 於109年8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與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儒佯稱:若可以參與其投資團隊操作,即可翻倍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15萬元。 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3萬元(已圈存,111偵18841卷315-31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星宇宙開發社(111偵18441卷第315-317、321-335頁) 紅樂企業社(111偵18841卷第27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李冠儒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8841卷第195-2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8841卷第237-239、249-257、371-373頁) ③網路交易明細、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首頁翻拍照片4張(111偵18841卷第225-231、321-335、337-339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109>萬字第736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1偵18841卷275頁) 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110>萬字第774號函及所附特約商店申請書(111偵18841卷277-305頁) ⑥楊添財110年10月1日回函及所附商家【星宇宙開發社】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11偵18441卷315-319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9007號函檢附000000000000(戶名紅樂企業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8841卷263-273頁) 111金訴852卷(111偵18841號) 109年8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3萬元(已圈存,111偵18841卷315-31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109年8月22日下午3時26分 許/3萬元(已圈存,111偵18841卷315-317頁) 013-005&ZZZZ; 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8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已圈存,111偵18841卷315-31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109年8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3萬元(已圈存,111偵18841卷315-31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戶 52 楊婷雯 於109年5月7 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LINE等網路介面向揚婷雯發送電子通訊,並向其佯稱:若依指示加入所屬網路平台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1000元。 109年5月7日下午4時6分許/1000元(已圈存,見111偵8662卷177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 不詳 板點有限公司(111偵8662卷19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楊婷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偵8662卷127-13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662卷167、169-171、17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8662卷135、139-166頁) ④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109>萬字第397號、111年4月21日<111>萬字第177號函及所附板點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1偵8662卷195頁、111核交888卷1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6635號函檢附000000000000(戶名板點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11核交888卷17-54頁) 111金訴983卷(111偵8662號) 53 蔣凱薇(未起訴張克家) 於109年8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蔣凱薇佯稱可以加入名為「未來科技金融」之網站,依據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若要將先前投資操作失利的虧損賺回來的話,必須要再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共計30萬元。 109年9月1日下午5時4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豪豪生技有限公司(見金訴636卷六第183頁) 紅樂企業社(111偵9284卷第133-135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蔣凱薇於警詢之證述(111偵8662卷127-1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9284卷第113-115、117、119頁) ③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服務繳費單、薪轉明細畫面、與對方LINE對話截圖(111偵9284卷第121-127、173-205頁) ④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5月24日中市經登字第1100025882號函檢附紅樂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9284卷第129-131頁) ⑤羅信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函、合作協議書、羅信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9284卷第141-142、143-147、371-373頁) 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110>萬字第68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111偵9284卷第133-135頁)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0年10月7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00003125號函檢附羅信實業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偵9284卷第157-172頁) 112金訴389卷(111偵9284號) 109年9月1日下午5時5分許/1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1日下午5時11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1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1日晚間6時22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1日晚間6時21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2日晚間8時26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109年9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2萬元(已撥款,見金訴636卷六第95-99頁) 0000000P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所處之刑(不含沒收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4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1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一編號36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一編號37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一編號38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0 附表一編號40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附表一編號41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 附表一編號42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附表一編號43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附表一編號44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附表一編號45部分 (撤銷改判)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6 附表一編號46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附表一編號47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附表一編號48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9 附表一編號49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附表一編號50部分 (撤銷改判)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1 附表一編號51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附表一編號52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附表一編號53部分 (原判決主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件三:對被告張克家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即代收付手 續費) 編號 犯罪事實 計算式:已撥款予下游商家之代收付金額(不列計圈存金額)×0.1%+5元=被告張克家已收取之手續費/單位均為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00×0.1%+5元=6元 2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萬7000元×0.1%+5元=22元 3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2萬×0.1%+5元=125元 4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3萬3000×0.1%+5元=38元 5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9萬1920×0.1%+5元≒96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6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3萬×0.1%+5元=35元 7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18萬×0.1%+5元=185元 8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1萬×0.1%+5元=15元 9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萬2800元×0.1%+5元≒17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10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2萬3300元×0.1%+5元≒28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11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1000×0.1%+5元=6元 12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4萬×0.1%+5元=45元 13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1000×0.1%+5元=6元 14 附表一編號46部分 1000×0.1%+5元=6元 15 附表一編號47部分 1500×0.1%+5元≒6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16 附表一編號50部分 53萬×0.1%+5元=535元 合計 1171元

2025-02-25

TCHM-112-金上訴-3211-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