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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黃歆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貿 被 告 陳林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8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伊訛稱:之前購買模型 汽車,遭誤設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帳號密碼始能 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1日17時48分許 、112年4月11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 20,056元,共70,04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辯稱:原告 於刑事審理程序排定之調解期日未到,致調解不成立,不可 歸責於被告,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亦有系爭帳戶基 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轉帳匯款紀錄為據 (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28773號卷】第41至47、39頁 ),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 調解已經法院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兩造間迄未 成立調解,復無經法院核定調解之情,被告所辯顯係誤解法 律規定,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 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 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 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0,041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 產損害70,041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 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 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70,0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1708-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廖守吉 被 告 李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富投資30882-楊敬」、Telegr am暱稱「Crazy」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6月12日15時5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富邦信 貸專員95周翊甄」,向伊佯稱:至貸款平臺填寫資料,可協 助申辦貸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5 時5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使原告受 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31頁) 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附民卷第 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1982-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705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4號、第520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由檢另案偵辦)為夫妻,加入陳聖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江郁萱即與陳聖幃或廖君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廖君豪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 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鄭婷月、藍久美子、高麗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款項再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江郁萱或廖君豪之帳戶後,由江郁 萱依陳聖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江郁萱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 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藍久美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郁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及 配偶廖君豪經由陳聖幃及其父黃世彰、其母陳靜茹之介紹, 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主觀上認為轉入自 己及廖君豪帳戶之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係 詐欺贓款,將款項提領交付黃世彰或轉至李建燁帳戶亦係用 於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及被害人高麗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層轉至被告或廖君豪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將 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之款項,各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 (詳細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2836卷第145 、409、413頁),核與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27053卷第33至44頁),且經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 及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時證述遭騙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 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 出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我 們,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 知有人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 聚集地,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 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 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母親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 是我、我配偶廖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 收其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復於另案偵訊時 自承: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 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 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去那裡 以新臺幣下單,我確認上面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跟我說的 一致後,按確認下單,我不知道買家是誰,陳聖幃會用紙飛 機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 誰匯錢進來,我要出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 我的,陳聖幃會指示我要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 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 ,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 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 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6至2 58頁),可知被告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被 告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 並依陳聖幃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彰或 轉匯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且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 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下單買賣虛擬貨幣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㈢復參諸被告及廖君豪於民國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內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訊息內容為:   陳聖幃:000000000000   陳靜茹:000000000000   李建燁:000000000000)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廖君豪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及廖君豪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本 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 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易理由 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 ;再由被告及廖君豪害怕出事、不願幫陳聖幃扛責任等情以 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匯款一事涉及非法、恐遭追訴,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顯然知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廖君豪經陳聖幃介紹,在Bit 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賺取價差,因出售虛擬貨幣 ,買家給付價金,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及廖君豪帳戶 ,被告提款後交付黃世彰或將款項轉匯至李建燁帳戶係因賣 出虛擬貨幣後要補幣,要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 因他們可以給被告比較優惠之價格云云。然依被告前開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係依陳聖幃之指示操作Bitwell平臺 交易,被告及廖君豪顯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觀以應付檢警,已如上述。復觀 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層層傳遞至各人 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 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 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 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 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且被告又有何必要性而需於出售 虛擬貨幣後,同日立即提領、匯出款項用以向黃世彰、李建 燁購買虛擬貨幣?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性模 式吻合一致。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而美金匯率波動, 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而被告供述其自111年1月始開始買賣泰 達幣(本院2836卷第416頁),則被告如何於短時間內買賣 泰達幣即可賺取其所述之本案價差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10萬元、24萬元(本院2836卷第416頁),未見被告合 理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太 多瞭解,也對相關流程、規範不瞭解,我不知道黃世彰、李 建燁為何可以讓我賺取匯率價差等語(本院2836卷第412、4 16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熟悉,更對於其如何賺 取價差及相關交易機制不甚明瞭,益見被告或廖君豪根本沒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依陳聖幃指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雖提出其及廖君豪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外放之 被證一、二、三,共3本)為證,惟被告無法開啟Bitwell平 臺驗證,該等紀錄係當下截圖留存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2836第414頁),而被告當下立即截圖留存之原因 ,亦據被告前開供述: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 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 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等語如上,可徵該等交易紀錄截 圖係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以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交易紀錄截圖 無疑。況細核該等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內容,其中固 有「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向黃世彰以51萬7999元購買泰 達幣18905.109489顆、價格27.4」、「111年4月27日11時2 分許向黃世彰以50萬0999元購買泰達幣18284.671532顆、價 格27.4」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一),惟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係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至13時8分提領款項,被告 提款時間晚於其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時間,顯與被告所述其 就附表編號1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世彰以購買泰達幣之情 節不合;又其中固亦有「下單時間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1萬7999元、數量泰達幣36884.057971顆、價格27. 6、收款人廖君豪、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二)、「下單時間111年4月21日11時31分 許、金額51萬8999元、數量泰達幣18872.727272顆、價格27 .5、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三)、「下單時間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 許、金額124萬9999元、數量泰達幣45289.855072顆、價格2 7.6、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 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三),然附表編號1款項匯入廖君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7日10時18 分許、101萬8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51 萬9000元」,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125萬元」 ,不僅匯入款項金額與交易金額已有落差,且款項匯入被告 或廖君豪帳戶之時間竟在下單時間之前,顯與交易應先下單 後依訂單金額付款之常情不合,足見該等交易紀錄係款項匯 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後,其等依陳聖幃指示,在Bitwell平 臺下單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提之Bi 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 更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陳聖幃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及廖君豪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跟他 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Bitwell平臺的消息 ,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我及我家人有跟被 告及廖君豪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且其作證時,亦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在另 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 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平臺並 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且被告與廖君豪之資 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難認 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證人 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及廖君豪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贓款,並 依陳聖幃之指示,由被告自其或廖君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 黃世彰或將款項轉至李建燁帳戶,層轉款項交付上手,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廖君豪、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陳聖幃、黃 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 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詐欺 贓款,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行 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836卷第4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利益75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 有利益10萬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有利益24萬元,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2836卷第416頁),雖被告供稱此係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之價差,惟此等所辯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上開 金額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已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上手,無證據證 明仍由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或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婷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康泰籌碼K」之名義,利用電話簡訊及Line加入好友等方式,由暱稱「沛沛」之人與鄭婷月聯繫,邀約其加入「紅虎齊天」投資之Line群組,談論有關股票分析,再要求鄭婷月下載及操作「康泰籌碼K」等偽冒APP程式,對鄭婷月佯稱:可投入資金,並聲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婷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許,匯款260萬元至「崇祐資訊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銘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33至44頁) 3、鄭婷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3卷第65至66頁) ⑵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函文、證件影本(偵27053卷第67至171頁) 4、金流及車手一覽表(偵27053卷第13頁) 5、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偵27053卷第23至24、30至31頁) 6、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5至26頁) 7、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8至29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藍久美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名稱「chiyan1119」對藍久美子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陳梓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帳5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434卷第33至35頁) 2.藍久美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4卷第7至8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0434卷第37頁) ⑶Instagram及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0434卷第40至43頁) 3.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5至47頁) 4.陳梓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9至51頁)  5.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53至5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88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客戶資料(偵50434卷第57至59頁) 7.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61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1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洪裕鈞」對高麗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麗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帳169萬9950元至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帳170萬元至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125萬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60萬元至李建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056卷第37至38頁) 2.高麗婷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56卷第61至62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偵52056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56卷第65至66頁) 3.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3至46頁) 4.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7至50頁) 5.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1至53頁) 6.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5至5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151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52056卷第59至60頁)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5萬元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2-金訴-2836-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陳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被 告 鄭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4月7 日11時6分前某時許,取得訴外人林慶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 後,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369」、「小霸王」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 IE」,向伊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代操作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1時43 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旋指示林慶偉共同於 同日15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復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系爭集 團成員,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證券」APP畫面擷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憑(附民卷第153至200、 20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雖於113年12月10日與林慶偉調解成立,其和解條件如 附件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知其等和 解成立金額為20萬元,迄至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免除債務效 力,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有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被告單獨請求給付20萬元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附民卷第2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林慶偉願給付原告20元,其給付方法如下: ㈠如林慶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願放棄其餘10萬元請求。 ㈡林慶偉如於114年1月20日前如未一次給付10元,則扣除已給付金額,餘款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至少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4-12-27

KSEV-113-雄簡-2412-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張亞涵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4號、第52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之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下稱亞志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張亞涵。緣陳志杰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等3戶 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 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 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 登記。嗣游信嘉、陳志杰為使亞志公司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15條: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視醫療器材類別,聘僱技術 人員之規定,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至同 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受陳志杰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文件之陳嘉 文,游信嘉復填寫於亞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以示其為 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文件,再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 檢具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 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前揭畢業證書、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 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 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 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足生損害於彰化縣 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昀靜委由戴連宏律師告訴及張雅皇告訴,謝昀靜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 信嘉(下稱被告游信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證據能力過低或違法 之情形,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尚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提供其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要 去看在亞志公司的設備生產情形,不清楚陳志杰去申請的事 ,在112年2月16日有跟陳志杰要求返還文件,但陳志杰沒有 還,在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上簽名及蓋章,均非 其所為,亦未同意陳志杰使用,其僅能與陳志杰聯絡,無法 期待其拒絕另有他人送件來防止結果發生等語。  ㈡經查:  1陳志杰為亞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即被 告張亞涵。陳志杰於11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 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 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 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登記;又被告游信嘉有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 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嘉文,復有填寫於亞 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檢具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被告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技 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被告游信嘉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游信 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 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等情,經被告游信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認( 偵28304號卷第23至27頁、第397至403頁,原審卷一第209至 210頁,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核與證人陳嘉文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70至202頁),並有亞志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張亞涵)、彰 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略)亞 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號為00-00000 0」、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111年2 月20日)、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1日彰衛藥字第1110010050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開業,准予發 照」、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彰 縣藥製字第MZ0000000000號)、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附件:⑴111年2月21日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書⑵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 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⑶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 :111年2月20日)⑷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 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⑸營業場所地址及 設備平面略圖⑹游信嘉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⑺游信 嘉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⑻游信嘉在職證明書⑼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8270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販 賣藥商許可執照(中市藥販字第6203265405號)、彰化縣政府 111年8月1日府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 廠登記相關資料」附件:⑴111年1月28日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設置標準查檢表⑵111年1月19日工廠登記申請書⑶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溪洲鄉湄洲段105-1地號)使用執照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⑷亞志公司機械設備明 細表⑸亞志公司張亞涵切結書⑹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 經登字第11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⑺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彰環水字第1100080015號函及 函附審查意見表、事業基本資料等⑻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4日 府授衛藥字第1100485569號函⑼竣工圖、廠地面積表、機械 配置圖等在卷可參(他3488號卷第19頁,偵28304號卷一第1 87至195頁、第223至259頁、第303至369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2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亞志公司在做買賣醫療產 品相關業務,包含口罩。當時有說要設工廠自行生產,但流 程還沒跑完,因一般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後還要申請衛 福部字號,這是分開的,有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只能製造防 護口罩,沒有辦法製造醫療口罩,就算材質是醫療的,也只 能標榜是防護口罩,當時流程只跑到一半,後續的流程我不 清楚。「蜈蚣阿文」是我的LINE暱稱,原審卷卷一第321至3 23頁是我跟游信嘉的對話,那時工廠要申請醫療製造許可證 ,代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有辦法申請製造 許可證,我們有討論誰那邊有這個證照可以幫忙,看是用約 聘的或什麼方式,把這張醫療製造許可證申請下來,工廠才 有辦法合法運作,那時游信嘉說他有,一開始有談好借這張 證照去申請,我只記得必須準備畢業證書影本,後來我跟游 信嘉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拿,還有拿什麼資料我忘了, 拿到後陳志杰叫我交給一位叫「吳哥」的人,他會幫忙證照 申請流程。原審卷一第321頁右下角,游信嘉在3時56分傳訊 息說「我的資料不要送了,我覺得很像白癡挺過頭很難掰」 是指他交給我的畢業證書不要送,我跟他說要跟我哥哥講, 那時資料已經交給「吳哥」,後來「吳哥」或陳志杰有無將 游信嘉交的資料送去給臺中市政府或相關的政府單位我不清 楚。游信嘉應該算是亞志公司的投資客,據我所知他沒有在 亞志公司任職。不記得游信嘉傳畢業證書照片給我是何時的 事,游信嘉傳「掛上去確定不會有影響」、「如果有影響我 可以叫我朋友借用一下也可以」之語,應該是說用他畢業證 書申請會不會影響他本來的工作,如果有影響他也可以去跟 朋友借等語(原審卷二第170至194頁)。  3被告游信嘉於偵訊時已自陳在職證明書是自己簽名,及沒有 在亞志公司上班等語(偵28304號卷二第398頁),是被告游 信嘉自行填具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內容並非實在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陳嘉文已證稱因代 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能申請醫療製造許可 證,討論後由被告游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作為申請資料,並 約在便利商店交付等語明確,而本案確係檢附被告游信嘉之 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 ,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 ,有上開申請表及附件可查,足認被告證人陳嘉文前揭證述 應非虛偽。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僅見二人相約於22時許碰 面,未能辨認日期,證人陳嘉文亦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然亞 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工廠設立登記係於111年2月10日經彰化縣 政府核准,另前開游信嘉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填載之日期 為111年2月14日,合理推論被告游信嘉交付畢業證書影本等 資料與證人陳嘉文之時間應介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間之某日22時許。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游信嘉於111年2月10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 交付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及自行填寫於亞志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書之不實文 件,其目的即係供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游信嘉同意提供畢業 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供作亞志公司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時,已與陳志杰有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陳志杰已持不實之在 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而著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其既已為前揭之 行為,縱使前揭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亦應推定 其同意授權而為,亦無他人另行偽造之問題。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 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 (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 果關係聯絡中,曾表示不欲再進行犯行,卻未積極防止結果 發生,仍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 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 共犯之責。本件被告游信嘉雖曾向證人陳嘉文為「我的資料 不要送了」之表示,惟毫無其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 其仍應就陳志杰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難僅以其嗣後曾 片面為上開表示,即解免其共同正犯罪責。另被告游信嘉其 間另以通訊軟體傳送信息予陳志杰表示:「哥,東西給你弟 了,你那邊結束了嗎?」「那資料都不要送,我來送比較實 在,說很好玩是嗎!我來送比較實在,就明天一大早,我實 在等的很煩!」等語(原審卷二第461頁),前揭被告之對 話,細譯其內容,雖請求陳志杰不要送件,惟係認為陳志杰 送件太慢,被告等得很不耐煩,請求由被告來送件,其真意 僅為請求陳志杰快送件,否則由被告送件,並非真正要求陳 志杰不要送件,益見被告游信嘉並無真正中止犯意,該對話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又欲設立醫療器材製造業之業者,應備妥彰化縣醫療 器材商機構申請表、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縣政 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核發之核准工廠設立函影本、經濟部公 司變更營業項目核准函(含附件)影本、營業地址、場所( 製造區、成品區等等)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若為分公司 或分廠者需檢附總公司之醫療器材商執照影本、本縣醫療器 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應聘僱技術人員者,請依技 術人員申請流程辦理、委任書等件,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申 請,受理後採書面審查乙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12年10月4日 彰衛藥字第1120059422號函暨檢附之醫療器材商設立申辦需 知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09至413頁)。是彰化縣政府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申請,僅審核相關文件是否齊 備,關於文件內容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僅形式審查後 ,即逕予核發許可執照之情,當足認定。從而,被告游信嘉 與陳志杰謀議後,由陳志杰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 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 照文書,並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自屬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自不待言。且此部分 事實已明確,自無再傳訊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所辯均無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游信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被告游信嘉就上開犯行,與陳志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7條所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犯」,乃係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等情形,均以結果未發生為限。本案被告游 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 供作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並由陳志杰 持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且核發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即已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自無何中止犯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均明知亞志公司並 未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也未取 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亦無意成 立口罩工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分 別由游信嘉向謝昀靜;陳志杰、張亞涵向張雅皇邀集提供、 投資資金與亞志公司,並佯稱保證投資人、借款人每月可領 取投資、借款金額3%之紅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游信嘉於110年11月間,向謝昀靜表示其友人即陳志杰、 張亞涵之亞志公司已投入生產及販售口罩,每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若有虧損由亞志公 司負擔,另積欠謝昀靜之300萬元可以轉作投資款,致謝昀 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1樓大廳,由游信嘉攜帶事先已蓋用亞志公司及負 責人張亞涵大小章之投資協議書交予謝昀靜觀看,再游說謝 昀靜可投資亞志公司800萬元,游信嘉積欠款項其中之200萬 元可以轉作投資額,該部分由游信嘉負責支付,謝昀靜僅須 再支付600萬元,並提出陳志杰簽立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 600萬元本票1紙供謝昀靜擔保,謝昀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以其父謝啟三之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亞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600萬元 。嗣該6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B支票帳戶)、2萬元至陳志杰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陳 志杰再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轉帳265萬元至 被告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陳志杰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 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後,於同日匯款19萬5000元、存入280 萬元至張亞涵之D帳戶,再指示張亞涵轉帳575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 戶供作其等使用。  ㈡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 30日某時,推由游信嘉再向謝昀靜佯稱:尚有100萬元借款 尚未轉作投資款,可以再投資300萬元,合計400萬元,差額 100萬元由游信嘉負責支付,同上揭投資協議書之保證獲利3 %云云,致謝昀靜再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以其學長蘇偉正名義、其父謝啟三名義各匯款50萬元 ,合計1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游信嘉為取信謝昀靜, 於111年1月3日持亞志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號,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24萬元)、UA0000000號( 面額12萬)支票各1張至謝昀靜上揭住處,佯稱:該2張支票 ,24萬元部分,係110年12月3日投資800萬元;而12萬元部 分,係本次投資400萬元每月3%之獲利,致謝昀靜誤信亞志 公司及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3人會依約分發紅利,再於 同日由游信嘉持陳志杰已事先簽立之投資400萬元予亞志公 司之投資協議書與告訴人謝昀靜簽署,游信嘉再提出由陳志 杰開立之票號832302號,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與謝昀靜供擔 保,謝昀靜於同年1月6日,再以其父謝啟三帳戶匯款200萬 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300萬元。嗣 該3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隨即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出60萬 元至游信嘉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C帳戶)、再匯出50萬元至被告張 亞涵之D帳戶、現金取款,另再匯款進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 (如原判決附件)等。嗣於同年3月3日因游信嘉所交付亞志 公司之B支票帳戶開立之24萬元、12萬元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謝昀靜隨即聯絡游信嘉,游信嘉帶同陳志杰至 謝昀靜住處討論,由陳志杰交付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開 立之3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111年4月7日),惟該支票於 同年4月7日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詢問游信嘉亦無法提出 說明,謝昀靜始知受騙。  ㈢張雅皇與陳志杰係朋友,陳志杰於111年1月間,向張雅皇表 示其與女友即張亞涵已設立亞志公司生產及販售口罩,亞志 公司已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並 取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工廠設 立在彰化縣溪州鄉,投資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惟 張雅皇表示僅願借錢與陳志杰、張亞涵即可,不願意投資, 陳志杰及張亞涵表示同意,惟稱可以上揭支付投資紅利方式 ,支付本次借款利息云云,致張雅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1日某時,以「張東龍」名義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E 帳戶,陳志杰當場開立亞志公司之B支票帳戶,票號UA00000 00號,惟發票日期僅填載111年1月,日期未填具,面額500 萬元,背面有「張亞涵」背書(起訴書漏載背書之情)之支 票1紙與張雅皇,陳志杰向張雅皇佯稱:現在B支票帳戶內沒 有款項,日後有款項匯入,再將支票之發票日期補上,另交 付由陳志杰開立面額400萬元,票號NO832303號之本票1紙與 張雅皇供擔保(起訴書贅載有張亞涵背書)。嗣張亞涵及陳 志杰取得張雅皇匯入40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張亞涵之D帳戶 、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轉入亞志公司至A帳 戶,隨即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 B)帳戶,供作己用。  ㈣張亞涵與游信嘉及陳志杰為避免遭謝昀靜、張雅皇發覺口罩 投資為虛假詐騙,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仍共同於111年2月21日,提出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之畢業證書、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經該局不知情承辦人員就上揭 申請文件(其中技術人員游信嘉係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日,核發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 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㈤因認游信嘉、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張亞 涵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詐欺取財、張亞涵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 人謝昀靜、張雅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述、告訴人謝 昀靜出具投資協議書2份、被告游信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亞志公司於聯 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志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國貿公司 A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綠 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暨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111 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 7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暨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111年3月1日彰衛藥 字第1110010050號函暨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2日FDA品字第111110529 9號函、告訴人謝昀靜與被告游信嘉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 亞涵提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申請 平臺網路查詢資料、告訴人張雅皇提供亞志公司於111年3月 間在溪州鄉口罩工廠開幕照片、亞志公司之彰化縣溪州鄉工 廠現況照片、陳志杰委由被告張亞涵之辯護人提出衛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博雅互動有限公司「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 買賣合約」、該2家公司與亞志公司合約修訂協議書及亞志 公司與有茗國際有限公司銷售合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跟告訴人謝昀靜分享投資亞志公司的 事,也有介紹陳志杰與告訴人謝昀靜認識,有拿亞志公司的 投資協議書及6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謝昀靜,知道告訴人謝 昀靜有匯款至亞志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替亞志公司轉交相關文件,合約內 容都是陳志杰跟告訴人謝昀靜自己談好的,不清楚告訴人謝 昀靜匯入亞志公司款項如何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亞志公司確實有從事口罩生產及買賣,被告游信嘉因認有 投資獲利之可能,決定投資並分享給告訴人謝昀靜,從事口 罩生產及買賣之事情均屬真實,無任何虛偽,難認有詐術行 使,又被告游信嘉自身為投資人,無與陳志杰共同行詐之行 為,況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之款項亦未有匯至被告游 信嘉之情形,更無從認被告游信嘉有共同詐欺之意思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亞涵坦認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與陳志杰為 男女朋友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亞志公司實際業務都 是由陳志杰負責,大小章及存摺也是在陳志杰那邊。不清楚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及告訴人張雅皇投資或借款給亞志公司 的過程。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核發許 可執照也都不是伊弄的。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款到伊B帳戶, 都是陳志杰匯的,作為一般生活使用及繳付亞志公司員工薪 水使用,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昀靜、張雅皇遭詐騙的時間, 伊尚在待產及坐月子期間,相關亞志公司業務進行及合約的 運作都是陳志杰處理,並沒有共同詐欺,另相關的申請登記 也是陳志杰申請提出,伊並沒有在相關的文件上簽名用印,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所能掌管 的部分只有B帳戶,匯入的款項其主觀認定係生活費用,及 陳志杰指示之用途,伊無法得知可能是詐騙所得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一之㈠、㈡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匯款至亞志公司,持有各該支票 、本票及遭退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謝昀靜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偵28304號卷一第73至79頁、第177 至184頁、第463至468頁,偵28304號卷二第397至403頁,原 審卷二第226至261頁),並有謝昀靜與亞志公司110年12月3 日簽立投資協議書、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10年12月3日,到期日:111年12月3日,金額: 6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12月30日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600萬元、50萬 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支票影本⑴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24萬元⑵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12萬元、謝昀靜與陳志杰111年1月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 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2號,發票日:111年1 月3日,金額:400萬元)、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銀 行支票影本(票號:BPA0000000,發票日:111年4月7日,金 額:3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月6日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 000、0000000)退票理由單、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 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623號 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謝昀靜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蘇偉 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12月30日存款 5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謝昀靜提出與「醫 療口罩工廠直營」(陳志杰)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9168號函 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3488號卷第23至39頁,偵28304 號卷一第109至129頁、第201至205頁、第295至301頁,偵28 304號卷二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惟查:  ①證人趙晉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晉沛生醫擔任負責人,晉 沛生醫主要生產口罩跟醫療器材的批發。認識陳志杰,不知 道陳志杰跟亞志公司關係。但他有跟我們配合過,當初他有 把1套蝴蝶機放在我們廠,因為是高速機,想放在我們工廠 生產,若有順利生產,每生產1片就給多少錢,但實際上放 在工廠約1個月左右,因為調機都調不順,就請他把設備挪 走,只有生產出不能販賣的半成品。陳志杰有派技師來,每 天看機器的生產狀況。時間應該是2021年8月,然後9月20幾 日移走,不知道後來那臺機器移到何處。口罩機器從頭到尾 都是陳志杰跟我接洽,算是純代工等語(原審卷一第503至5 09頁)。  ②證人葉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總經理,欣新公司的營業項目有生產口罩,廠房在田中工 業區工業6路,110年5月疫情第2次爆發時有跟亞志公司租比 較快速的口罩機。跟我們談的人叫「阿杰」,簽約就寫陳志 杰,用1臺生產,1片良品給2毛錢,亞志公司使用蝴蝶機生 產口罩後,是以我們的名義對外販售口罩,亞志公司不是我 們的經銷商或代理商,就純粹租機器,合約書就如原審卷一 第293至294頁之內容,生產大概3個月,到了差不多合約期 限時才遷走,亞志公司沒有委託我們製造口罩,也不是幫我 們代工口罩,只有機器租給我們而已,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游 信嘉、張亞涵等語(原審卷二第378至386頁)。  ③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亞志公司生產口罩 的機臺,最後應該是在彰化溪州看到,印象中是3、4臺。我 幫陳志杰送貨,或是有一些配合廠商去做生產口罩的事情或 調整機器。有去過欣新健康的廠房調整機器,另外有1名技 師在學習,欣新公司的工廠在田中,那時很多口罩廠是配合 工廠,我有機器,你沒有機器,我提供機器和人員進去進駐 來生產口罩,但亞志公司跟欣新公司生產口罩的部分如何配 合不清楚,欣新公司田中工廠擺放的機臺,後來移到溪州, 有先移到亞志公司門口暫放一陣子,後面我忘記移去哪裡了 。在設立前有去溪州看廠房,就是偵28304號卷三第87至97 頁照片所示的溪州廠房,照片中右側機臺是口罩生產機臺, 外型跟在欣新工廠裡面看到的機臺一樣,在溪州廠房沒有使 用這些機臺生產過口罩,因為沒有牌。因陳志杰說要去找可 以製造口罩符合法規的場地,我幫他去尋找場地,後來有無 設立完成不清楚。原審卷一第309至311頁之口罩及包裝盒是 在欣新健康生產的,包裝盒上印有欣新醫用口罩未滅菌,製 造商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包裝盒最下面印有總經銷商「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為正確。張亞涵是我哥哥的女朋友,亞 志公司薪水是我哥哥發的。是我哥哥叫我去找代辦業者。偵 2830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查驗 表上亞志公司的大小章不知道誰蓋的,大小章不可能在我身 上,不是在陳志杰身上就是在張亞涵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 170至202頁)。  ④證人邱啓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過亞志公司,負責人是 陳志杰,那時是陳志杰跟我們接洽的。陳志杰從事製造及販 售口罩。我有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的機器,跟林震威、許 育詮、游信嘉一起投資,我跟林震威、許育詮3人加起來共1 00萬元,游信嘉190萬元,共290萬元買1臺,是陳志杰拿錢 去新竹買的。書面協議由游信嘉代表簽訂的。他說跟欣新公 司簽約1年,我們若買機器以後會再續約1年,有拿合約給我 們看,且有帶我去欣新公司參觀,我們還有員工在裡面工作 ,後來我有請1個朋友去裡面當員工,當時1個口罩的利潤約 在3至5角,他那時跟我說每分鐘約可生產到150至200片,甚 至可以更快,當時我們覺得利潤很多,而且欣新公司是上市 上櫃的公司,好像可以投資這個機器來賺取利潤,因為我們 沒辦法自己賣,由欣新公司代工,跟他簽1年的代工合約, 這過程中欣新公司會把所生產沒有瑕疵的口罩全部收走,當 時他們還跟康是美簽約,我去康是美有看到這個口罩販售的 盒子。買的口罩機應該是8月時從新竹運回來,原本是要去 欣新公司,後來他又說接洽到晉沛公司要跟我們合作,也是 去代工,機器就運到晉沛公司去,那時候我、林震威、許育 詮都有到,我們有去看機器下櫃的情況,然後運送進去。到 晉沛公司後,確實有在生產口罩,但晉沛公司的布跟這臺機 器無法運作,產量減少,原本說的利潤就會有落差,做出來 還會有瑕疵,調整很久也用不好,後來就撤出來。在晉沛公 司的現場有派1位女性員工,叫蘇沛瀅。後來晉沛公司覺得 沒辦法跟我們配合,陳志杰就說會運回欣新公司,但後續運 去哪裡我真的不知道。被證3之口罩盒、口罩實體,算是我 們一起設計的,賣給國軍。目前為止只有海陸這個有分配到 利潤。有關口罩生產機器的購買,跟哪個廠商接洽生產、代 工,販售口罩後的收入問題的事宜,全部都是陳志杰負責。 被證2亞志國貿團隊(5)群組有我、林震威、許育詮、游信 嘉、陳志杰5個人,買機器時成立的群組。在晉沛公司下機 臺那天,陳志杰說他老婆生完小孩從新竹回來,坐白牌的計 程車,她有在車上,我沒有完全看到她的臉,陳志杰就說那 是他老婆,後來就離開了。之後就是在亞志公司,英才路那 邊的1樓,當時我們沒有跟張亞涵交談。張亞涵沒有介入我 們談論公司或口罩投資的事務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502頁 )。  ⑤告訴人謝昀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信嘉於6月份有講1次投 資口罩的事,9、10月又跟我說,就是指投資亞志公司。他3 488號卷第23至24頁投資協議書是游信嘉拿給我簽的,因為 我不認識陳志杰,所以他拿來給我,游信嘉說陳志杰是亞志 公司負責人,張亞涵是陳志杰的老婆,以後再介紹我們認識 ,投資口罩事宜都是游信嘉跟我談的。他3488號卷第31至32 頁投資協議書也是要投資亞志公司的口罩生產,是游信嘉在 12月3日拿第1份合約書給我時,同時拿第2份合約給我簽, 簽約當時陳志杰與張亞涵都沒有在場。偵28304號卷一第295 頁LINE群組有游信嘉、陳志杰和我,大概3月中跟陳志杰碰 過面之後,游信嘉才創這個群組。游信嘉跟我說陳志杰是他 很好的兄弟,張亞涵我不曉得,也沒有見過(原審卷二第22 6至261頁)。  ⑥證人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前揭關於陳志杰或亞志公司有 於110年8月間、5月間起提供生產口罩之機器與晉沛生醫、 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生產口罩,另欲在彰化縣溪州鄉 設置口罩工廠之證述,核與上揭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暨附件、111年8月1日府 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 」暨附件、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 號為00-000000」,及森維國際驗證111年2月25日報價單(客 戶:亞志公司)、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33之2號亞志公 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彰化縣○○鎮○○○路00號欣新健康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號晉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亞志公司 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簽立合約書、游信嘉 提出口罩成品照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 新字第2312001號函「函覆與亞志公司簽約及履行內容」暨 附件: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醫用口罩外盒(白底粉色圖樣) 等(偵28304號卷二第47至51頁,偵28304號卷三第83至103 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第309至311頁,原審卷二第41 至4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證人邱啓東證稱有與林震威 、許育詮及被告游信嘉一同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機器, 先送去晉沛公司生產、代工口罩等情明確,核與證人趙晉潁 上開證述相符,復有游信嘉提出「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亞志公司與游信嘉110年7月8日簽立「四層 式成人薄膜口罩機買賣合約(內容略為游信嘉向亞志公司以 290萬元購買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1臺)」、「合約書(內 容略為游信嘉投資口罩機290萬元與亞志公司合作生產口罩 )」、游信嘉提出陳志杰於「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上傳 之口罩機運送照片及口罩機型號照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275至307頁),應非不可信。  ⑦綜上,堪認陳志杰任實際負責人之亞志公司至少於110年5月 間起即有從事與口罩生產有關業務之外觀,且110年間全球 新冠肺炎爆發,口罩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 價格也有正向成長趨勢。是被告游信嘉因認有投資獲利之可 能,決定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尚非無稽。被告游信嘉因 相信陳志杰之說詞,除自身與證人邱啓東等一同投資外,亦 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亞志公司 間合約及票據交付之事,尚難認定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謝昀靜簽立投資協議並收取款項,並無生產口罩,而 施用詐術,且亦難遽認被告游信嘉其即與陳志杰有共同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告訴人謝昀靜雖於偵查 及原審審中均證稱,係由被告游信嘉向其陳述關於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且包含借款轉投資、投資金額、利潤計算等細節 ,因其不認識陳志杰,直到跳票後才於111年3月中與陳志杰 見過面等語,且由告訴人謝昀靜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紀 錄截圖所示,直至111年3月14日告訴人謝昀靜才加入被告游 信嘉與陳志杰所成之LINE群組,經查,被告游信嘉坦承將口 罩投資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陳 志杰代表之亞志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及票據交付等事,與告 訴人謝昀靜所述不一,惟除告訴人謝昀靜之指證外,尚無證 據證明為真,前揭告訴人謝昀靜加入被告游信嘉與陳志杰所 成之LINE群組,僅能證明告訴人謝昀靜加入群組之時間,不 能證明其間告訴人謝昀靜與陳志杰均未以其他方式聯絡及商 談,告訴人前揭供述,尚難遽予採認,而資為被告游信嘉不 利之證據,另告訴人謝昀靜以其父謝啟三帳戶於111年1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帳戶,同日亞志公司該帳戶即轉 匯60萬元到被告游信嘉之帳戶內,被告既係投資款項於亞志 公司,亞志公司匯款予被告游信嘉,究係分配利潤或其他事 由,均有可能,自不能因此即認定係陳志杰向告訴人謝昀靜 收取投資款之分贓,自難因此認定被告游信嘉亦有參與陳志 杰共同 詐騙告訴人謝昀靜。  ⑧依告訴人謝昀靜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張亞涵就本案投資亞志 公司生產口罩之事並未與告訴人謝昀靜有任何接觸,縱被告 張亞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無從率認其即有參與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匯轉及提領款項之原因 多端,即便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A帳戶之款項曾輾轉 匯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被告張亞涵亦有提領花用之情, 是否即能反推被告張亞涵有與被告游信嘉及陳志杰共同邀約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顯非無疑。本案既無足以證明 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之事之積極證 據,實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上開一之㈢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並匯款至亞志公司之E帳 戶,持有各該支票、本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張雅皇於偵 訊及原審指述明確(他8236號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38 7至40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 聯銀業管字第1111063149號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張雅皇提出亞志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 金額:500萬元,背書人:張亞涵)、張雅皇提出陳志杰簽立 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3號,發票日:111年1月11日,金 額:400萬元)、張雅皇提出新光銀行111年1月11日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張東龍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陳志杰與張雅皇簽立借據(陳志杰向張雅皇借款40 0萬元)等在卷可憑(偵28304號卷三第55至66頁,他8236號 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張雅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今日開庭前,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看到張亞涵1次、英才路的辦公室1次、工廠開幕 1次,她都在陳志杰旁邊而已,我沒有跟她交談。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遇到時,才知道陳志杰有做口罩。111年1月時, 有借款400萬元給陳志杰,當時他跟我借400萬元,說小孩子 感冒、沒有錢,廠商又一直他要付款,他過年期間沒有收入 ,過年後他的貨款回來就可以還我,所以我跟他約定兩個月 ,請我爸去新光銀行太平分行匯款到亞志公司的帳號。他跟 我說的這個過程張亞涵沒有在場,但當天我們約好要寫借據 時是張亞涵載他到亞志公司英才路的辦公室樓下。他8236號 卷第50頁之手稿是陳志杰3月後在他們家寫,因為他沒有照 約定還本金給我,當時張亞涵沒有在場。他8236號卷第29頁 亞志公司500萬元支票應該是打借據之前給我,我有問他為 何是500萬元,他好像跟我說開錯了,沒關係,先拿著,我 也沒有存過。先約好借400萬元,拿到借據加上400萬元的本 票,匯完款後過完年拿到500萬元的支票,3月到期後陳志杰 沒有還錢,就手寫了那張承諾會還錢。3至5月該還的錢都沒 還我,在陳志杰他們辦公室2樓那裡,當時還有約3、4個人 在,他說他們公司需要像我這樣子的人,等於將我借的400 萬元轉入他們公司當他們的股東,我跟他說我對生產業沒有 興趣且完全不懂,所以我不要。借款都是在陳志杰公司2樓 辦公室說的,張亞涵比較沒有在場,當時她都在家裡顧小孩 。我認為我借款的對象是亞志公司,所以張亞涵應該也要同 時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387至401頁)。  3依告訴人張雅皇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張亞涵並未就借款400萬 元之事,與其有任何接觸,則縱認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向 告訴人張雅皇借款為詐術,亦難遽認被告張亞涵即與陳志杰 有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告訴人張雅 皇自陳志杰處取得之上開500萬元支票,未完成發票日之填 載,是否為有效票據,已非無疑;且該支票背面「張亞涵」 之簽名縱為真實,以客觀上形式觀之,亦僅涉及被告張亞涵 是否需負擔票據責任或相關民事債務,非即可以支票上之「 張亞涵」背書及記載張亞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被告張亞 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張亞涵學口罩設計 等事 實,作為被告張亞涵有與陳志杰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行詐之 憑據。本案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 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之事,實難僅憑上情,逕認被告張亞 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㈢上開一之㈣部分:       依前開證人陳嘉文所述,可認其係與被告游信嘉相約拿取畢 業證書等文件後,依陳志杰指示交付給「吳哥」,再送至彰 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辦;而證人陳嘉文雖亦稱曾有討論過誰有 證照可以幫忙等詞,惟未具體陳明被告張亞涵有一同討論, 實無從逕認被告張亞涵有參與其中。再依被告游信嘉、證人 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邱啓東等前揭陳述,與其等談及 亞志公司口罩有關事務者,均係陳志杰,足見陳志杰方為亞 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陳志杰在登記負責人張亞涵不知情之 情況下,與被告游信嘉謀議後,逕自以亞志公司名義持不實 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 可執照,當非無可能。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 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當難僅憑其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 ,及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節,即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 杰及被告游信嘉間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雖有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務,然無從證明亞志公司未投資生產口罩,亦無法 認定被告游信嘉明知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事為虛,猶與陳志 杰共同對告訴人謝昀靜行詐;又被告張亞涵固為亞志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然無可認其有參與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 、向告訴人張雅皇借款,及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信嘉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張亞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形成被告游信嘉、 張亞涵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游信 嘉、張亞涵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有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 適用刑法第214條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游信嘉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竟與陳志杰共同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響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僅坦認提供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填寫在職證明書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且對在職證明書之用途猶有虛偽 掩飾陳述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無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游信嘉、 被告張亞涵2人有本件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認定,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游信嘉、被告張亞涵2 人均應構成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97-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邦 輔 佐 人 毛林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505號、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11 2 年度偵字第9339號、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112 年度偵字第 10016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維邦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   人,並以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溫碧芳、文儷珺、謝月雲、呂欣哲、蔡俊民、洪詠汝、   陳建丞、李坤淀、張鈺妤、楊乃蓁、林沛玲、蔡英騰、彭碧   珍、饒玉珺、鄭雅芬、顏立程、謝政宇、李逸文、劉育通告   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維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本院卷   三第17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並以LINE將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嗣「陳炳騵」所屬   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所以把帳戶資料交給人   家,「陳炳騵」告知可以幫忙美化帳戶,我才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3 、327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51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前開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69至74、77至91、203 至228 頁)、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說詞置辯,並提出與「陳炳騵」LINE對話部分   紀錄為據(見警卷三第19頁)。惟核,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有112 年5 月29日以後之數則對話紀錄,略為「(被告:)   台灣企銀打給我」、「(陳炳騵:)今天目前台企是9 萬」   ,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說詞。被告雖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但經本院將被   告用以與「陳炳騵」聯絡之手機送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進行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之LINE對話紀錄仍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110 、218 至227 頁),亦無從佐證被告   上開說詞。從而,被告上開說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話   紀錄因手機「當初容量不太夠就把它刪除」(見本院卷一第   303 頁)。但被告於112 年7 月8 日警詢時原陳稱「陳炳騵   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所以之前部分的內容無法提供」(見   偵卷一第17頁);於112 年12月31日警詢時則改稱「紀錄已   經被『附改』(應係覆蓋誤繕)沒辦法復原」(見警卷三第   14頁)。是以,被告對於何以刪除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   話紀錄,三次翻異其詞,上開說詞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㈣再者,被告提出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僅餘112 年   5 月29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219   、227 頁),如按被告所稱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見本   院卷二第251 頁),可以推論被告係於112 年5 月29日以前   之某時點手動刪除;而依被告之上開說詞,112 年5 月29日   以前「陳炳騵」猶在美化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尚未核貸,   應有不少貸款相關資訊(如利率、還款金額、如何還款、前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收件人資訊等)留存於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卻仍刪除對話紀錄,有違常理。尤其,對照被告至今仍   然留存其他車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先前(108 年6 月、2 月,大約5 年前)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實難想像被告有何   必要急於刪除其餘甫與「陳炳騵」LINE對話之紀錄。由此,   更見被告上開說詞多有疑點,難以採信。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   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   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陳曾   辦車貸(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或金融交易經驗,應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竟仍將前開2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封鎖   作用」,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㈧)。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欺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三第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㈧不另為無罪(附表二)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其身分作為人頭詐欺他人財   物,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分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成員曾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予被   害人)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身分證、健保卡也是因為要辦貸款的   事情(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等語。  ⒊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   騵」之人;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   分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有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以,社會生活中因正當理由而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身分資料之機會甚多,如辦理手機門號或各種貸款、申請   信用卡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此參被告其他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足明(見本院卷二第114 、118 頁);故身分資料之   照片或影本為他人取得之情形並非少見,是除非可以證明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身分資料外,實不能單以提供個人身分   資料遽認其有幫助犯罪故意,否則無異增加社會生活交易成   本。而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身分證、   健保卡予他人,自難認定被告此部份(附表二)有何幫助犯   罪故意。  ⑶又此部份(附表二)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附表一)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 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劉秋銘 112 年5 月1 日某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劉 秋銘,佯稱有投資股 票之管道,加入會員 可操作獲利云云,致 劉秋銘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8時47分許/ 2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 劉秋銘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LI NE對話紀錄 2 溫碧芳(有 告訴) 112 年2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溫碧 芳,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獲利云 云,致溫碧芳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1 萬1,409 元 112 年6 月1 日 10時10分許/ 4 萬7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 溫碧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3 吳佼容 112 年5 月某日,詐 欺成員聯繫吳佼容,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吳佼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 9 時8 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 吳佼容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 4 文儷珺(有 告訴) 112 年4 月2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文儷珺,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儷珺陷於錯誤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10時59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 、32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大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謝月雲(有 告訴) 112 年4 月26日13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謝 月雲,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謝月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6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7 、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 6 呂欣哲(有 告訴) 112 年3 月25日12時 52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吳欣哲,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呂欣哲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0 分許/ 4 萬3,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1時38分許/ 1,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2時22分許/ 7,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呂欣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7 蔡俊民(有 告訴) 112 年4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蔡俊民,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蔡俊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8 分許/ 10萬元 112 年5 月31日 9 時9 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俊民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 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 112 年5 月31日 9 時14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8 洪詠汝(有 告訴) 112 年3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洪詠汝,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洪詠 汝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3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6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22分許/ 4,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洪詠汝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 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9 陳建丞(有 告訴) 112 年 3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陳建 丞,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建丞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日 10時10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陳建丞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4 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0 李坤淀(有 告訴) 112 年3 月15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李坤 淀,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坤淀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3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李坤淀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5 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11 蔡雯雅 112 年3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雯 雅,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雯雅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4分許/ 2 萬3,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雯雅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 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12 年6 月2 日 12時46分許/ 1 萬1,000 元 中信銀 帳戶 12 張鈺妤(有 告訴) 112 年3 月21日21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張 鈺妤,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鈺妤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張鈺妤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2 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3 楊乃蓁(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楊乃蓁,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楊乃蓁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楊乃蓁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0 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4 林沛玲(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林沛玲,佯稱 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沛玲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9 時3 分許/ 8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林沛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4 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LINE對話紀錄 15 蔡英騰(有 告訴) 112 年3 月28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英 騰,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英騰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5日 9 時52分許/ 3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英騰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8 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 、LINE對話紀錄 16 彭碧珍(有 告訴) 112 年4 月27日10時 9 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彭碧珍,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彭碧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15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彭碧珍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 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7 黃雅琴 112 年3 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黃雅 琴,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黃雅琴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0時4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黃雅琴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4 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饒玉珺(有 告訴) 112 年5 月10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饒玉 珺,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饒玉珺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0分許/ 5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1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饒玉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6 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9 鄭雅芬(有 告訴) 112 年3 月19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鄭雅 芬,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鄭雅芬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9 時49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3日 9 時58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 鄭雅芬之證述(見偵卷五第6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LINE對話紀錄 20 (併案) 林美君(有 告訴) 111 年3 月8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林美 君,佯稱要其參與投 資云云,致林美君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11時4 分許/ 1 萬3,4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 林美君之證述(見警卷七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證據 案號 1 顏立程(有 告訴) 112 年7 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顏立程,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顏立程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 臺灣銀行帳號004-12 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 112 年度 偵字第75 86號 2 謝政宇(有 告訴) 112 年7 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謝政宇,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謝政宇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及 翻拍身分證正反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1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七) 112 年度 偵字第94 06號 3 黃慧晴 112 年6 月2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黃慧晴,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黃慧晴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及翻拍身分證 正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2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41 頁)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6 號 4 李逸文(有 告訴) 112 年9 月某日,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告 聯繫李逸文,佯稱可 提供貸款,並為取信 而提示被告之身分資 料,致李逸文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及翻拍身分證。 永豐商業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警 偵卷內未載明帳戶之 帳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五)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8 號 5 劉育通(有告訴) 112 年9 月4 日11時 29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被告聯繫劉育 通,佯稱可提供貸款 ,並為取信而提示被 告之身分資料,致劉 育通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提款卡(含密 碼)及翻拍身分證正 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 0-00000000000000號 、 玉山銀行帳號808-01 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僅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 ) 112 年度 偵字第10 186 號 附表三:卷宗代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字第11236123462號卷 警卷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1271號卷 警卷二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 警卷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2171號卷 警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076100 號 警卷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9303號卷 警卷六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併案)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06 號卷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 偵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卷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卷 偵卷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卷 偵卷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併案) 偵卷十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2-26

NTDM-113-金訴-162-2024122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蔡長生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蔡長生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 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 日,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弟仔」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楊宥瑩」、LINE暱稱「客服 經理→玫瑰」,佯以可至投資軟體富達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話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0時13分許依對方指 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 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經本庭調 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 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 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26

ILEV-113-宜簡-377-20241226-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暄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依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依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求職而從事協助對帳工作並代為管理他人資產無須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而為 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使用;如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資 料及代為轉滙帳戶內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即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初某日於網路上尋找打工訊息,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Jo Chou 」)連繫後,該「Jo Chou」之人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 ,要求賴依暄提供銀行帳戶,俟有人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後, 賴依暄再依指示轉帳至「Jo Chou」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賴依暄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Jo Chou」,「Jo Chou」並指 示賴依暄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幣託帳號) 及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號),賴依暄註冊之幣託及 一卡通帳號均再綁定其上開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合計提供 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予「Jo Chou」使用。嗣於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賴依暄則依「Jo Chou 」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另 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使用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一卡 通及幣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且於112年7月11日21時11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新裕新門市自其中信 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羅傳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及廖惠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依暄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有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提供其中信帳戶予「Jo Chou」,及依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 通帳號,且幣託及一卡通帳號均綁定其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 ,因而提供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予「Jo Chou」 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hou」指示將其中信帳 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其他帳戶,或以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網 路求職被騙,去找工作,後來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網路上求職在工作 過程,對方騙她提供帳戶;老闆稱工作內容要被告幫忙換美 金,分配所得給股東,藉口請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已經找到 工作,工作內容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對於申辦虛擬貨幣 有質疑,但遭對方話術欺騙才提供帳戶,被告是被騙交付帳 戶,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求職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Jo Chou」連繫後,該 「Jo Chou」之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中信帳戶予「J o Chou」,且依「Jo Chou」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 而提供予「Jo Chou」使用。及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 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 hou」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 ),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 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24、51-55、71-72、81-89、 91-93、187-188頁),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 0000號函送之幣託帳號開戶資料、登入歷程及交易明細、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帳戶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5-50、57-70、73-79、95-185、 189-197、207-209、213-223頁、偵卷第17-26頁、原審卷第 25-29頁)。是被告有將其申設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 帳號提供予「Jo Chou」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時,轉帳至上 開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其是網路求職被騙,找到工作後,在工作的過程中 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查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 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 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 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 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 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 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Jo Chou」人使用, 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找工作遭詐騙,而與「Jo Chou」聯 絡,以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被告才以LI 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及前往開戶後提供,且配合轉帳及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而查被告行為時雖僅18 歲,但已成年且就讀護專中,受有相當之教育,自應知悉不 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因為求職工作而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 帳戶之目的,是因為「Jo Chou」提供之工作內容為幫忙購 買美金及協助轉帳,每個月薪水4萬元,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其中信帳戶,並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每日「Jo Chou」 將1至10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只要轉帳至前 揭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工作即可,而被告 並不知道「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無LIN E ID可提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 ;及依被告與「Jo Chou」之LINE對話內容,「Jo Chou」向 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或是股東的副 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幫忙買禮盒、美金,基 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間的配合 ,是屬於居家兼職類型的工作」、「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 個月4萬,額外獎金加成方式只要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100萬 ,額外抽成5%無上限抽成(100萬的5%=5萬),團隊股東將 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股東的三節獎金、年 終、員工旅遊」等,有該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 )。可認被告與「Jo Chou」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提供帳戶、帳號之支付功能予資方使用,且縱「Jo Cho u」有金錢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需,使用其自己或公司之 帳戶即可,當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之理;被 告提供帳戶、帳號供「Jo Chou」使用後,僅須付出些許顯 不相當之勞力(使用其帳戶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 得4萬元之薪資或獎金,而該「Jo Chou」又係不詳姓名且非 被告認識而有信賴關係之人,自難認被告是出於正當之目的 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予「Jo Chou」之人使用;且被告對於 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之目的,是為了給「Jo Chou」匯款 及幫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 誤,被告辯稱也是求職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 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Jo Chou」對被告 隱藏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以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帳號供「Jo Chou」向被害人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 係遭「Jo Chou」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Jo Chou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 ,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Jo Chou」之人取得被告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 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 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 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Jo Ch ou」,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Jo Chou」之人,但被告是以同意「Jo Chou」之人將款項轉帳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或一卡通帳號後,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 或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而使「 Jo Chou」之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帳號,自仍 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戶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偵、審均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提供予「Jo Chou」之人,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 當理由提供,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多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 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羅傳 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4、175、176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其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0-1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 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 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 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 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 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 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取 得1千元之報酬,但被告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 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 ,依調解內容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已經 賠償告訴人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合計18萬元,已逾 1千元,顯已經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羅傳萱等人, 被告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 1 羅傳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iBili嗶哩嗶哩-字幕組」帳號,謊稱名稱為「ETORO智能合約」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0日15時58分許 2、112年7月10日15時59分許 1、2萬元 2、6萬元 一卡通帳號 2 吳晨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為「ㄇㄚˊ吉兔」帳號,謊稱抽中特殊活動資格,按指示操作可以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顏佩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Bear-熊睿」、「Bear-伊希」、「Bear-婉芯」等帳號,謊稱名稱「ETORO」網站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7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1時39分許,由上開帳戶轉入1萬999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萬9999元 中信帳戶 4 張馨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睿」、「伊希」、「婉芯」等帳號,謊稱至名稱「ETORO」網站玩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 2、112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中信帳戶 5 廖惠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律師」帳號,向其謊稱先前銀行帳戶遭警示,需付錢委任「張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7-11萬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右列無摺存款。 112年7月20日1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5

TCHM-113-金上易-4-202412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7號 原 告 余麗梅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被用於犯罪,仍於民 國111年7月12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 轉帳至上開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5

CDEV-113-橋簡-847-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13號、第6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越雯」 、綽號「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起, 使用LINE、YouTube、臉書等通訊軟體,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轉入】如附 表二欄所示時間、金額,由第一層帳戶匯款至丁○○所使用其 不知情之配偶謝叔芳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527萬4 821元(89萬元+166萬9966元+78萬5985元+37萬9970元+144 萬9900元+9萬9000元=527萬4821元),即由丁○○自本案帳戶 ,以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出】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金額,其中【出①】經由第三層帳戶後丁○○親持 現金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以上丁○○從中朋分5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得逞(第一層帳戶持用人洪越雯幫助犯洗錢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判處罪刑確定 ;第三層帳戶持用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及壬○○、庚○○、甲○○、己○○、丑○○、辛○○、戊○○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格式錯漏之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補充(本院卷第64頁、第 7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匯款及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暨提領現金等收入轉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兼職幣 商,依「李董」教導,在「火幣」網登廣告販售虛擬貨幣, 「洪越雯」是其第1個客人,「洪越雯」為向其買幣,其收 款付現給「李董」的人,請「李董」的人打幣給「洪越雯」 ,不知「洪越雯」、「李董」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以其也是遭詐騙集團話術欺瞞,確信虛擬貨幣正 常交易,因為第1次交易,甚將31.5元報價30.5元,其配偶 收到銀行通知,其才赫然發覺「李董」所說交易模式有點奇 怪,所以終止之後交易,也向詐騙集團提告,其無主觀犯意 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甲○○、被害人乙○○(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丙○○、告訴人己○○、被害人癸○○(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寅○○、告訴人丑○○、辛○○、戊○○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61113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及該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4頁、68719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68719號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核與證人謝叔芳證稱本案帳戶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相符(68719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61113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第一層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2年11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61405號函附交易傳票3紙在卷可稽(611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81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68719號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背面、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首應認定,此外,第一、三層帳戶作詐騙洗錢用等情,亦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第14460號、第17762號起訴書、第19310號、第19780號、第23669號、第24858號、第2558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61號併辦意旨書後認為無誤(61113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68719號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2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依被告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現金之事實,衡與一般車手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  ㈢再查被告向配偶謝叔芳借用虛擬貨幣帳戶惟餘額為0之事實, 有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68719號偵卷第163頁及該頁背面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其自有虛擬貨幣資產之事實 ,既不具備履約之能力,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幣商云云(6111 3號偵卷第4頁),顯非可信,依被告提出其與所謂之買方「 洪越雯」對話紀錄(61113號偵卷第22頁至第64頁),可知 「洪越雯」電子錢包地址「TS7EBYNbB1CshRLUXBnJ2R8HkAkh 6PZvUY」(61113號偵卷第48頁,下稱「洪越雯」電子錢包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請「李董」打幣給「洪越雯」 等語(61113號偵卷第97頁),由區塊鏈瀏覽器OKLink檢視 「洪越雯」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7時56 分、58分許,由錢包地址「TXbeGWSi3EtaEQGGqh4vpb6zcKxS 4K4Yz4」(下稱「李董」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 SDT至「洪越雯」電子錢包,旋於同日17時57分許、17時59 分許,由「洪越雯」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SDT回 「李董」電子錢包之事實,有OKLink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 (61113號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謂之出售虛擬貨幣並 打幣之經過,純屬虛假交易,應屬顯然,前開2電子錢包均 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掌控,為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製 造幣流循環回幣,全然欠缺交易之真意。綜上,被告親自擔 任虛假交易之假賣方角色並安排由「李董」電子錢包執行打 幣,企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審視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共同製作之對話紀錄,可知假買方「洪越雯」尚未收到虛擬貨幣,即增量「購買」且不斷預付「貨款」:89萬元(61113號偵卷第33頁)、166萬9966元(61113號偵卷第36頁)、78萬5985元(61113號偵卷第40頁)、37萬9970元(61113號偵卷第43頁)、144萬9900元(61113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9萬9000元(6111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相當龐大,總計金額已高達527萬4821元,則對彼此之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假買方「洪越雯」卻無表示擔憂甚或催促等舉動,絲毫不虞被告無法提供虛擬貨幣或故不履行各狀,即知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彼此累積相當之認識與默契。況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轉入贓款絕無擅遭被告轉出提領侵吞之可能,則假買方「洪越雯」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將有鉅額贓款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事前有所計畫謀議聯絡,應屬顯然。再依其等以脫手一定金額新臺幣為交易單位之情況,亦與一般買進外幣或虛擬貨幣等為避免換算發生損失,率以一定單位之買進標的貨幣為交易單位之常情,迥不相符,足徵雙方目的絕非當真「交易」虛擬貨幣,皆知彼等意在為快速脫手新臺幣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尤有甚者,當中假買方「洪越雯」表示要「54753顆ustd」、「25770u」(61113號偵卷第34頁、第38頁),被告先以1顆USDT兌30.5元新臺幣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6113號偵卷第39頁),後稱「幣價算錯 少算1元」以1顆USDT兌31.5元新臺幣匯率重算「0000000/31.5=00000 000000/31.5=24952」(61113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非以「54753顆ustd」、「25770u」乘以31.5計算所需之新臺幣金額,反而以「算錯」之新臺幣金額除回31.5計算USDT數量「53014」、「24952」,假買方「洪越雯」也稱「哈哈哈」欣然接受(61113號偵卷第41頁),彷彿忘記才剛說了自己是要買「54753顆ustd」、「25770u」,可知雙方皆心知肚明「交易」重點厥為:為快速脫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根本不在意虛擬貨幣「54753顆ustd」、「25770u」還是USDT「53014」、「24952」,況且,循環回幣最終也無差別。凡上諸情,在在俱徵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被告認知將要從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等洗錢內容,其意在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詞粉飾其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之事實,堪可認定。至所提出與暱稱「蘇鈺智」對話紀錄1份(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81頁),無非係為證明附表二【出①】部分金流一度挪作買車斡旋(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姑不論本案帳戶原幾無餘額卻於3小時內迅速累積330餘萬元贓款入帳剛好得以現金斡旋先前物色總價「378萬8」豪車之說詞是否合理,其試圖以此解釋何以「李董」電子錢包112年2月22日17時56分打幣前,其同日13時25分趕著先將本案帳戶所累積贓款其中330萬元臨櫃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轉出經過(61113號偵卷第80頁、第88頁),若然,既以買車不成退款後,其仍持交現金給「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無從推卸其收入轉出詐欺所得贓款行為責任,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1個月後,被告報警處理聲稱「民眾謝淑芳的帳戶遭人利用洗錢故委託丈夫報案」等詞(審金訴卷第83頁),足見自知利用本案帳戶持作洗錢等不法之圖惟遲滯稽延難謂有何些許亡羊補牢防杜措施,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不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兼製 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以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被告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從中獲 取利得,兼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等行徑,所 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層轉 上繳贓款,尤徵以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除被告、其聯絡之假買方「洪越雯」 、其安排打幣所用錢包「李董」其人及「李董」指派收款人 員之外,尚有利用LINE、YouTube、臉書向被害人等施行詐 術等人,客觀上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猶與「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並負責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自應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 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 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爰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與所犯法條欄三未敘明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涉犯事實與罪嫌,所犯法條欄二㈡第23行至第2 4行載「足徵被告應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不無扞 格,本件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與「洪越雯」、「李董」及「李 董」指派收款人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及分工,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客觀上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而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乏確實之證據得以證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時間 甚短,實難僅憑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 遽認主觀上有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證據法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 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壬○○等 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被害人等而彼此 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壬○○等被害人各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非但造成告訴人壬○○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被 害人數甚多,輕而易舉本案被害金額總計高達近500萬元, 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 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 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 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 告緩刑之紀錄,原以從事「保險業務員」為業,現投資酒店 、居酒屋等,月入約10萬多元,須扶養其母與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68719號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超跑車業名 片、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投資酒店與監所代送事業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 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5萬多元等語(61113號 偵卷第98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估算認 為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以匯入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扣 除原有款項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考量被告得從過手現金 等朋分獲利,尚有出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LIN E等聯絡工具,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迄今 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壬○○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2月22日9時3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8分許 ⑶112年2月22日9時10分許 ⑷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000元 ⑷59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越雯帳戶(下稱洪越雯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提告) 同上 ⑴112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越雯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5分許 31萬50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己○○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6分許 50萬5000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癸○○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0分許 7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寅○○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28分許 130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丑○○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 19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辛○○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3時49分許 9萬99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4時4分許 14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金流【轉入】 虛假「交易」USDT 本案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及提領現金金流【轉出】 1 甲○○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①】 112年2月22日10時8分許匯款89萬元至本案帳戶 【虛①】 2萬8254顆 【出①】 112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330萬(不含手續費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己○○ 2 壬○○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②】 112年2月22日10時49分許匯款166萬9966元至本案帳戶 【虛②】 5萬3014顆 庚○○ 乙○○ 癸○○ 寅○○ 3 丑○○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③】 112年2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78萬5985元至本案帳戶 【虛③】 2萬4952顆 壬○○ 4 不詳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④】 112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37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④】 1萬2062顆 【出②】 112年2月23日12時48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150萬(不含手續費3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楊雨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③】 112年2月23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 【出④】 112年2月23日12時57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辛○○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⑤】 112年2月22日14時18分許匯款144萬9900元至本案帳戶 【入⑥】 112年2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⑤】 4萬6028顆    【虛⑥】 3142顆 戊○○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2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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