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50227-4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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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簡文修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依琪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73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33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 如其附表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均撤銷。 林浩珽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泰達幣及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均沒收。 許翰杰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及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田智弘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 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 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 蔡廷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 62、74、7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泰達幣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 參佰玖拾元,沒收。 參與人李依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均不予沒收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未予宣告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2、4、17至21、24、32、33所示等物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編號1即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新臺幣(下同)6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等部分(詳見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以下編號均使用本院判決附表二,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先予說明)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院卷四第54頁);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以下簡稱被告林浩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3808元(含追徵)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㈢上訴人即被告許翰杰(以下簡稱被告許翰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9523元(含追徵)及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本院判決以下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㈣上訴人即被告田智弘(以下簡稱被告田智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萬1301元(含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㈤上訴人即被告蔡廷瑋(以下簡稱被告蔡廷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905元(含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院卷四第55頁)。依此,檢察官、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明示僅就前揭部分提起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 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等4人係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外幣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國外,犯罪手法宛如私人企業經營般純熟,使警檢需耗費相當大之偵查成本追查金流去向,且被告林浩珽等4人最初遭檢警查獲時,甚至提出造假之對話紀錄,企圖以假幣商之抗辯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犯後態度不佳,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81人、受騙總金額高達6476萬1651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林浩珽等4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3頁)。⒉原審對於附表二所示等物雖未判決宣告沒收,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制訂之沒收規定,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1頁)。 ㈡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 色,負責本案詐欺水房與杜承哲所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工作,惟被告林浩珽上述聯絡、協調水房間之工作,既非如「機房」為實施詐騙之第一線人員;亦非出借、出租帳戶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角色;更非提供領現金取得犯罪成果之「車手」,是被告林浩珽在本案之犯罪情狀,並非直接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要件之人,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衡情量刑應較其他同案被告為輕,始符合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惟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情,逕自以被告林浩珽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重要環節,判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僅與同屬犯罪集圑之「車手」、「機手」、「本子主」等人之犯罪無法區隔,甚至判處與一刑法殺人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相當之刑度,原審判決自屬苛酷,有違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林浩珽自屬無法甘服(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超過500萬元,但不及於1億元,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自當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始符合立法意旨,詎料被告林浩珽所犯附表1至78之加重詐欺犯罪,合計為6476萬1651元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原審量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刑11年,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三第53、54頁)。此外,被告林浩珽前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蘇○寧、蕭○香等5人達成和解,於114年2月17日已將和解金匯款予告訴人費○娟而履行完畢,及分別於114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各將2萬7000元匯款予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而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林浩珽之父親希望被告林浩珽日後能真心悔悟,才願出資相助,被告林浩珽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為此,請斟酌被告林浩珽和解履行情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 ㈢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翰杰「審酌被 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結構性、集團性、反覆性、延續性,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頗大」,據以上開理由作為量刑之判斷基礎,然詐欺集團之多人分工特性及其所致生之危害,已反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條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宜再以此為刑罰裁量之事由,原判決各罪量刑之結果恐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⒉被告許翰杰全部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又非累犯,亦無其他加重事由,理應量處最輕之刑,然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處刑動輒超過1年6月,甚至有超過2年之情,尤其定執行刑之高達10年,原判決應係將本案有「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造成死亡之情狀納入考量,但本案「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許翰杰,被告許翰杰係單純負責水房之金流轉帳,對於「強控」行為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若將該部分行為納入被告許翰杰之刑度考量,對被告許翰杰顯有未予以公平評價,而有量刑過重之嫌,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7頁)。⒊被告許翰杰並非集團幹部,只是具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熟悉虛擬貨幣之操作方式,尚難以有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告許翰杰請教操作方式,遽認被告許翰杰係集團幹部,則原判決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之量刑結果,自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許翰杰之獲利只有0.2%,相較於其他被告為0.5%至0.8%,角色顯然較為輕微,但被告田智弘之量刑結果均輕於被告許翰杰,當有輕重失衡之情。⒋自案發以來,被告許翰杰於第一時間即全盤托出犯案過程,協助檢警釐清真相,並供出上手葉天浩及「混血」,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犯後態度良好,相較其他被告,亦應予以從輕量刑,惜原判決均未考量上情,應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㈣被告田智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到場之被害人劉○偉、楊○雪、費○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予費○娟、蘇○寧收訖無訛。請求鈞院准予將本案先行移付調解,以利被告展現悔過之決心,並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當面向其表達歉意(見本院卷一第100頁)。⒉被告田智弘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所為係機械性轉帳行為,為組織最下層,參與程度甚低,非犯罪所得之主要保有者,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又被告田智弘未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案件無緩刑可能之前提下(因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仍積極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以表對於自身錯誤之悔悟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妤;再者,被告田智弘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而本案犯行發生時點為111年11月、12月,被告田智弘早已脫離本案水房,與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均已無任何之聯繫及交集,於本案於112年10月2日羈押前為娃娃機店店長,具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而於112年10月1日偵查機關拘捕時,亦主動返回住所面對自身犯行,足徵被告田智弘已知所悔悟。此外,被告田智弘之女友甫於113年6月1日臨盆,被告田智弘知悉自身將為人父,更珍惜自身現有穩定之工作與家庭關係,將面臨一家重擔。綜上,被告田智弘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綜合審酌上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本院卷二第95、96頁)。⒊被告田智弘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或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可謂不高,又其參與本案水房時間尚短,僅1餘月,原有正當工作,僅係因身為長子需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因一時用錢孔急而誤觸法網,被告田智弘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不赦,為避免過度評價,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請改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⒋原判決因被告田智弘自承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共3111萬2690元計算本案犯罪所得為24萬1301元(計算式:3111萬2690x0.8%-7600=24萬1301.5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詳原判決第18頁)。然對比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被害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顯多於「被害匯款金額」(以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7潘○華為例,「被害匯款金額」為48萬元,「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為147萬9000元,顯多出100萬元非被害人之金額),上開差額是否屬詐欺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均非無疑。是認定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應以「被害匯款金額」及「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二者較低者為準,即2001萬1221元。準此,被告田智弘之犯罪金額為2001萬1221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6萬89元(2001萬1221元*0.8%=16萬89.76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卷一第102、103、107、108頁,本院卷二第96頁)。⒌本案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被害人劉○偉、楊○雪、費○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予費○娟、蘇○寧等2人收訖無訛。然原判決僅記載「被告田智弘已給付告訴人費○娟7600元」,漏未審酌「被告亦於113年5月17日調解當日當場給付蘇○寧1萬元」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遵期將全部和解金分期匯入被害人楊○雪、劉○偉、薛○中、林○卉指定之帳戶,有和解金交易明細4份。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89元-7600元-1萬元-4萬6500元-5萬元-6萬元-8000元=6萬6801元),被告田智弘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08頁,本院卷三第33、37至49、209、210、213至221頁)。 ㈤被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蔡廷瑋雖參與不法機房之運 作,惟非機房內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僅為機房內最底層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擔任轉帳之轉帳手,犯後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始終坦認,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頗見深切之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因年少識淺,一時利令智昏,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致罹本件罪行,犯罪情節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又被告蔡廷瑋於本案查獲初始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教訓,而被告蔡廷瑋遭羈押前已回歸校園前往學校上課。然原審卻對被告蔡廷瑋就各罪均量處畸重之刑度,絲毫未論及各罪量刑基準為何;甚至在附表一編號24、51、58之被害人中,分別受騙匯入被告蔡廷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為150萬、45萬、50萬元,各量處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對於受騙匯入金額不逾50萬之刑度,竟量處與受騙匯入150萬元之刑度相同,甚比受騙匯入50萬元之刑度還高,有悖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適法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⒉被告蔡廷瑋於調解庭時,即與告訴人費○娟、蕭○香調解成立,當場履行與費○娟之調解條件,及於113年5月23日給付1萬1000元至蕭○香指定之帳戶,完足所有調解條件,足見被告蔡廷瑋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非臨訟求取輕判毫無誠意之空言。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蔡廷瑋已於113年5月24日完足與蕭○香之調解條件,並對此為被告蔡廷瑋不利之認定及量刑,顯有應予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又被告蔡廷瑋於113年10月23日、24日分別與告訴人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1萬1000元及8000元,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⒊被告蔡廷瑋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予非難,然其仍為大學在學學生,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尚非豐富,以致判斷能力不足,且斯時自身甫遭遇投資詐騙,有多筆債務在身,資金周轉不靈,始一時失慮未多加思考,罹犯本案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再其參與機房時間僅1個月,時間非長,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較諸其他行為人長時間、且多次實施詐欺犯罪者,確屬犯罪情狀較輕者。況被告蔡廷瑋亦相當積極希望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盡其所能與所有出席到庭之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頗見其具深切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偵審訊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可能,渠應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況,應予減刑(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⒋被告蔡廷瑋轉匯款項之次數非多,與本案其他集團之中堅份子相較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詎原審判決仍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不等之刑,並定應執行5年8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被告蔡廷瑋各次犯罪時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重覆為同一性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屬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審仍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有違背法令規範意旨,自當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⒌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之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計算部分亦有計算錯誤之情,上開被害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總和應為1386萬元,與原審所計算之金額1958萬1030元有甚大差距,故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同亦有所疵誤,自難予以維持;且此部分對於前揭量刑因子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所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24頁)。⒍被告蔡廷瑋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費○娟、蕭○香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被告蔡廷瑋至今仍非常有意願及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故請另行安排調解期日,通知附表編號24、51至55、58、59、61、62、74、75等12位告訴人到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被告林浩珽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林浩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四第75頁),惟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尚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林浩珽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79、480頁,本院卷四第75、76頁)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林浩珽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如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許翰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卷四第7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部分: 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據被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4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均認罪」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51號卷第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田智弘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是否要承認加入詐欺水房?)承認」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42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3、4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罪?)認罪」(見偵47378號卷一第53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3、4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2萬9523元(其中附表編號32部分為未遂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翰杰就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4萬1159元、6萬339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理由五㈠⒊⒋),且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及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1、401、423、425頁,本院卷四第87頁),就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如附表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3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為24萬1301元、9萬2905元,就其等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被告林浩珽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55頁),並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9、429頁)。然被告林浩珽就其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業據其於①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本案向何人抽傭?比例多少?實際抽取多少?)都沒有抽傭,只有協助他們換U的部分抽0.3至0.4的點位當手續費」、「因為我是幫現金發收傭,但他們不知道,所以覺得我是中間人」、「(本案你的犯罪所得在何處?是否願意交付扣押?)沒有犯罪所得,只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62頁);②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們都怎麼買賣USDT?)價格合適的話,他轉USDT給我,我就找1個專門跑外面的人拿現金給他」云云(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頁);③於112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你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中人跟收USDT」云云(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51號卷第100頁);④於警詢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幫藍道跟現金發牽線,賺0.5%也是現金發,我只有賺匯差而已」云云(見偵47378號卷三第468頁)。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林浩珽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辯稱其未參與「整件事情」,僅係擔任中間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賺取費用(至於該筆費用究係「手續費」、「價差」、「匯差」,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然不論何者,均無從認定屬自白犯罪,併此說明),且無犯罪所得,顯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至於被告林浩珽就其於偵查中是否自白犯罪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就是介紹人而已,檢察官問我,我就承認我只是介紹人而已,我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據此辯護稱: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僅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其餘均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並於本院具狀辯護意旨稱:「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柏漢律師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已經認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向『藍道』、『現金發』收取中間人介紹費即0.5%的水錢,上情亦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所肯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在偵查中業就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予以自白乙節,堪以認定」等語,有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續狀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至5頁)。然按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被告林浩珽願就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部分表示坦承認罪」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三第109頁),且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1月27日原審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幫助詐欺及洗錢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48號卷第88頁),足認被告林浩珽係坦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就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仍未為肯認之供述,反係為圖謀獲判較輕罪名,坦承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自難認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浩珽、許翰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田智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林浩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及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12年10月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許翰杰住處執行搜索後,被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加入『混血』之詐欺集團?何人招募?)111年8月底。葉天浩招募我」、「(混血山大王、混-黑虎大將軍、混-不動明王實際使用人?)葉天浩」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264、267頁),固向警方供稱受葉天浩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葉天浩於警方實施搜索前即已於112年6月11日出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9日通緝,有葉天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至11、13至15頁)。是以,葉天浩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遭起訴,且依現存查獲之證據,無從確認葉天浩係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等罪嫌,本院無從以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指認葉天浩,即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被告許翰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許翰杰有「供出上手葉天浩及『混血』,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等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之認定,併此說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林浩廷、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浩珽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許翰杰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許翰 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 ⒉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翰杰,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行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⒊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原審誤認被告林浩珽於 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認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25行),容有違誤。 ⒋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蕭○香達成調解,並已於11 3年5月23日給付1萬1000元,及與告訴人費○娟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2件、匯款明細影本2份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592頁)。原判決認被告蔡廷瑋僅給付告訴人費○娟5000元(見原判決書第18頁第27行起至第19頁第10行止),漏未審酌其於113年5月23日業已賠償1萬1000元予告訴人蕭○香之犯後態度,容有疏漏。 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費○娟之調解條件, 及部分履行與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之調解條件;被告田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薛○中、林○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4份、和解金匯款明細2份、匯款單據5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23、213至221頁,本院卷四第103、109、115、121、12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賠償予告訴人費○娟等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分別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 ⒍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附表一編號19及48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60萬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⑵附表一編號8、12、49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20萬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9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⑶附表一編號4、14、58、77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50萬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14、58、77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⑷附表一編號20、39至42、64、74、78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0萬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20、39至42、74、78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惟就附表一編號64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依此,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8、49、64所示各罪所為量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64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應量處較重之刑,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4、64所示犯行部分兼有從重及從輕之量刑因子,本院因而就此部分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併此說明)。 ⒎原判決就被告田智弘、許翰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認係 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分別轉匯入被告田智弘、許翰杰管領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各為3111萬2690元、1958萬1030元,再分別以「轉匯金額」之0.8%、0.5%,據以認定被告田智弘、許翰杰分別獲有24萬8901元、9萬7905元(此金額尚未扣除賠償予告訴人費○娟之7600元、5000元,見原判決書第18頁第16行起至第19頁第5行止),容有違誤(詳後述理由五㈠⒊⒋)。 ⒏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均未能審酌其等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均未及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均有未合。 ⒐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應依修正後詐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未洽。 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等物,有事實足以證明分屬被告 林浩珽、蔡廷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理由五㈢)。原判決理由認「依卷內資料仍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見原判決書第19頁第22、23行),難屬適法。 ⒒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及蔡廷瑋各罪所為量刑過輕(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64外)、未予宣告沒收第三人李依琪之財產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浩珽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被告許翰杰以原判決量刑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被告田智弘所得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相權衡而言有輕重失衡、未予審酌其供出「葉天浩」之犯後態度等詞提起上訴;被告田智弘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均屬過重等詞提起上訴;被告蔡廷瑋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等詞提起上訴(詳各該理由欄之論述,不再贅述),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⒎⒐部分;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⒌⒏部分;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⒏部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上訴意旨均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⒌⒎⒏部分,均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及沒收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如其附表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9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被告林浩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被告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2部分,經警及時阻止匯款而未得逞),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洵屬不該,且被告許翰杰尚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其等於本案行為各次犯行,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抑或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然其等所擔任後端洗錢任務,隱身在幕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屬確保詐欺成果之重要工作,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低於車手,所為行為分擔之惡性並未低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於具體量刑時先就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之不同予以區隔量刑(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實際進行洗錢之金額固可能低於告訴人受騙金額,然洗錢金額僅為計算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所得之依據,基於責任共通原則,應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作為各罪區隔量刑之首要標準,而非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實際洗錢之金額),再考量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各自擔任之角色、分擔之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各罪責任輕重依序為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至於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雖稱其獲利為洗錢金額之0.2%,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之0.8%、0.5%,應量處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云云,然被告許翰杰為水房幹部,管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位階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雖所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惟其洗錢總額及犯罪所得均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參與之犯罪次數亦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自無從僅以形式上所得抽取犯罪金額之比例,即認其各罪所為量刑應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特此說明),復參酌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同審酌被告許翰杰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量刑事由;另被告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為實際洗錢金額之0.2%、0.8%、0.5%,佔各該告訴人受騙及其等分別進行洗錢之金額比例甚低,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78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犯前揭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暨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3000元、3萬6000元、20萬1000元、8萬4000元、5萬1000元,除告訴人費○娟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部分均各賠償2萬7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5紙及匯款單據影本5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25頁),就附表編號35、31、4、78、60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浩珽之量刑因子;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張○嫈、蘇○寧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8、539、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81、382、399至401頁),惟被告許翰杰迄今仍未實際賠償予前揭告訴人,業據被告許翰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6至78頁),被告許翰杰既未依調解條件實際賠償予前揭告訴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之量刑因子;被告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蘇○寧、薛○中、林○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7600元、4萬6500元、5萬元、1萬元、6萬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6、537、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9至401頁,本院卷三第37至49、213至217、219至221頁),就附表編號35、31、4、78、8、29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田智弘之量刑因子;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蕭○香、費○娟、廖○芸、張○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1萬1000元、5000元、1萬1000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592頁,本院卷三第21、23頁),就附表編號60、35、59、54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蔡廷瑋之量刑因子,復衡酌告訴人羅○媛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3頁);告訴人黃○娟及楊○雪於原審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73、274、600頁);告訴人金○靜、蔡○諭(即蔡○樺)、王○婷及楊○雪於本院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403至415頁,本院卷三第9至11、407頁),兼衡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80、481頁,本院卷四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及被告田智弘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暨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㈢定應執行刑方面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林浩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此外,本院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之 定應執行刑已高度減讓而屬低度定應執行,且未將原判決其犯罪事實一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私行拘禁、傷害及強盜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甚至將人頭帳戶提供者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在桃園市龜山區、南投縣日月潭山區等地之事實列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特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31、35、60、78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4、31、35、60、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各為50萬元、46萬5000元、13萬6000元、22萬元、10萬元,則被告林浩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2325元、680元、1100元、500元(以附表一編號4為例之計算式:50萬×0.5%=25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附表一編號31、35、60、78亦同,不予贅列)。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蘇○寧、蕭○香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附表一編號4、31、35、60、78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至59、61至77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至59、61至77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合計6334萬651元,被告林浩珽本案犯罪所得為31萬6703元(附表一編號1至78合計6476萬165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4、31、35、60、78之金額各50萬元、46萬5000元、13萬6000元、22萬元、10萬元,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至59、61至77總額為6334萬651元,計算式:6334萬651×0.5%=31萬6703.2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林浩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萬3808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19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浩珽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⒉被告許翰杰部分: 被告許翰杰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2% 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被害人實際被騙金額0.2%」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共6476萬1651元,被告許翰杰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9523元(計算式:6476萬1651×0.2%=12萬9523.30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許翰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2萬9523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01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田智弘部分: ⑴附表編號4、8、29、31、35、78部分: ①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以原判決其附表一之一編號4為例,「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50萬元,而「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則為59萬9015元,於認定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時,應以50萬元為標準,以下各該編號有此情形者均同,不予逐一列出及贅述)。是以,被告田智弘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之洗錢金額各為50萬元、120萬元、2萬5266元、46萬5000元、7萬6000元、10萬元,其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所示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9600元、202元、3720元、608元、800元(以附表編號4之計算式為例:50萬×0.8%=40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編號8、29、31、35、78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娟、蘇○寧之金額各為5萬元、6萬元、8000元、4萬6500元、7600元、1萬元,均已超過「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應認附表編號4、8、29、31、35、78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於被告田智弘之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意旨稱:「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00-0000-0萬-4萬6500-5萬-6萬-8000=6萬680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然被告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賠償予附表編號4、8、29、31、35、78所示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娟、蘇○寧之金額,僅能於附表編號4、8、29、31、35、78所示犯行中認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及於其他犯行,自無從將賠償予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娟、蘇○寧之金額,於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總額中予以扣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5、6、13、18、28、30、33、34、36、37、38、39 、40、41、42、43、44、45、47、48、51、56、63、72、73、76、77部分: 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被告田智弘如附表一編號5、6、13、18、28、30、33、34、36、37、38、39、40、41、42、43、44、45、47、48、51、56、63、72、73、76、77之洗錢金額合計1764萬4955元(各編號之洗錢金額分別為16萬8500元、40萬元、70萬元、30萬元、5萬元、50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48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165萬9900元、51萬元、60萬元、199萬9510元、299萬9530元、199萬9500元、5萬元、88萬元、199萬9000元、49萬9015元),則被告田智弘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1159元(計算式:1764萬4955元×0.8%=14萬1159.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收款收款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田智弘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⒋被告蔡廷瑋部分: ⑴附表編號35、54、59、60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35、54、59、60之洗錢金額各為6萬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其附表一編號35、54、59、60所示犯罪所得各為300元、400元、450元、1100元(以附表編號35之計算式為例:6萬×0.5%=3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編號35、54、59、60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張○嘉、廖○芸、蕭○香之金額各為5000元、8000元、1萬1000元、1萬1000元,均已超過「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應認附表編號35、54、59、60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24、51、52、53、55、58、61、62、74、75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24、51、52、53、55、58、61、62、74、75之洗錢金額合計1267萬8030元(各編號之金額分別為149萬1530元、44萬9000元、400萬元、89萬9500元、284萬9000元、50萬元、127萬9000元、100萬元、5萬元、16萬元),則被告蔡廷瑋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3390元(計算式:1267萬8030元×0.5%=6萬3390.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廷瑋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係供被告許翰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至1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戶籍地實施搜索查扣我持用0000000000號iPhone12手機1支,為我本人通訊聯絡之手機」、「(經查田智弘名下帳戶…、張仲歡名下帳戶…用於詐欺集團洗錢,然洗錢期間確有0000000000門號登入上述帳戶網銀之紀錄,諳詳述之?)當初他們都是個人使用這些帳戶,會有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登入,是我用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網路熱點後教他們如何將臺幣轉換成美金再國際電匯到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之後都由他們個人操作」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一第221、225頁)。此外,警方查扣被告許翰杰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後,在該電話內發現被告許翰杰與「LIN J」之聊天紀錄,其中提及U、勇等混血水房成員,亦有手機擷取畫面在卷(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5至617頁)。是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許翰杰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稱:該手機為其前妻於112年6月10日在臺北地檢署交保後所贈與,如何能認定為本案作案工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並非可採。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林浩珽、蔡廷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所使用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所?冷錢包軟體?)我不記得。都沒綁交易所都是場外交易。使用IMT0KEN冷錢包」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57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先把現金發轉給我的USDT賣掉,收到現金之後,再叫阿吉跟現金發約地點拿給現金發。(阿吉都怎麼跟你拿現金的?)我收到現金發的USDT後,有人要買幣,我就把幣打給對方,叫阿吉去跟買幣的人收現金,再拿去給現金發,我從中可以獲利的部份是拿USDT,不是拿現金」、「我自己有4、5個電子錢包,警察都有找到。(你有冷錢包嗎?)我4、5個都是冷錢包。(尾數為2hj8是你的冷錢包嗎?)我沒有在記冷錢包」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150、152頁),足見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雖非被告林浩珽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林浩珽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 ⒉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泰達幣是之前從 事作虛擬貨幣交易剩下的,後來交易可以直接打到冷錢包,原先剩下的就沒有注意留在裡面」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454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泰達幣共64顆這些都是屬於你所有?)是」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一第520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雖非被告蔡廷瑋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蔡廷瑋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 六、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林浩珽與其配偶李依琪在國內並無正當工作,無合法之收入來源,故警方在李依琪房間內所查扣之新臺幣、美金現金及前揭扣押裁定所查扣帳戶內之存款,…應均係被告林浩珽犯本案及其他詐欺、洗錢犯罪之所得,…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卷。本院為保障第三人即參與人(下稱第三人)李依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於112年12月9日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12年10月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第三人李依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扣押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情,業據第三人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提袋內現新臺幣46萬元及皮夾內8萬元及扣案美金100元45張、存摺3本、手機1支、柬埔寨信封等物都是我的,其他扣押目錄表上都是林浩珽的」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二第196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書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都無用你名下帳戶,是否有用你太太李依琪名下帳戶?)都沒有」、「我們夫妻財務是各自獨立,如果要拿家用是現金」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56、57、62頁),經核與第三人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與林浩珽關係為何?…)夫妻關係。…登記結婚是在111年5月11日」、「(附表二編號12帳戶)裡面都是我之前從事八大行業存的錢。…我申辦的帳戶只有我自己使用,林浩珽不可能使用」等語相符(見偵47378號卷二第198、200頁)。是以,被告林浩珽與第三人李依琪於111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兩人財務獨立,且被告林浩珽並未使用第三人李依琪之帳戶等情,均堪認定,則第三人李依琪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為其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被告林浩珽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號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2月8日止,再對照第三人李依琪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日結餘款為69萬818元,及於111年1月12日、17日、2月7日、3月1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25日、4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日、6月10日、7月12日、7月12日、7月12日、8月30日,分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7000元、1萬元、2萬7000元、50萬8元、4萬6043元、2萬3000元、5000元、3萬元、8萬1000元、10萬元、10萬元、2萬5285元、6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又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7日結餘款為6萬1149元,及於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4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5日、7月7日,分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元、1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元、2萬2000元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至54、61至64頁),堪認第三人李依琪於111年5月1日與被告林浩珽結婚前,及於111年9月5日被告林浩珽為本案犯行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即存有餘款,且有多筆高額款項進出,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林浩珽所有,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被告蔡廷瑋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表一之一編號62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125至1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田智弘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表一之一編號40、76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13至417頁),均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蔡廷瑋、田智弘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主 文 1 李○明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琴 40萬8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何○妮 51萬3122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偉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王○婷 69萬8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全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金○靜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薛○中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瑛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蔡○諭 37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彭○慧 38萬4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魏○娥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吳○珍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龔○茵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吳○漩 4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慧 8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姚○玉 100萬888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林○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廖○琴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劉○玲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增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簡○樺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林○花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劉○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曾○菊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張○嫈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曾○云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洪○楓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林○卉 2萬5266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黃○金 1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楊○雪 46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蕭○絃 未遂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張○泰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高○宏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費○娟 13萬6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林○卿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7 潘○華 4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林○蓁 4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趙○樹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郭○宏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1 郭○樺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2 劉○鳳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3 陳○雄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4 熊○婷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呂○慧 165萬99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張○鈞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7 黃○蓉 5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葉○萍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李○良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趙○卿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黃○娟 32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李○錦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3 鄭○桂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張○嘉 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55 郭○宏 28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彭○燕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7 張○紅 1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8 鍾○芳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9 廖○芸 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60 蕭○香 22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簡○乾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郭○卉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秦○珍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鍾○綢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林○美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蔡○村 11萬2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陳○芳 37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張○煌 26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林○華 13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周○喬 196萬93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陳○云 5萬2545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2 侯○華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3 陳○華 8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莊○來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5 莊○來 16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6 宋○蘭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7 羅○媛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蘇○寧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9 陳○平 1萬2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周○康 60萬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王○正 71萬8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8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46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李依琪 美金佰元鈔 張 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757b8145da20656c041de4a4409c58583b0df9a4Z000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5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fd4bf1e90aa3f0a66135e15bd934a01d5df0000000ee1ba33000000000000000 顆 30,76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6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37b825da54bdeb28627dc70dfd544adfda7c4518d19c8833000000000000000 顆 1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7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15feef27f45dacf0efZ000000000b89e52ee0fdcf7f66d24000000000000000 顆 6,64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8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e263ce653c7b29de9b7c92c804fd34bcb9558fca5f2b38a54000000000000000 顆 59,04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9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00a1bceZ00000000000000000aba89706f233a292b118ff7e000000000000000 顆 21,681 .1124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10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ac3536b66dd6e3f9e75815Z0000000000000c01fd75e309a9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11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dd150c817aa9f82b352835d07709c79f1cdf40968Z0Z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6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12 原審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在6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