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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宥綸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33頁、第41 至43頁、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依上 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113年度請上字第503號),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敘明之上訴理由,均已表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3頁),參諸前 開說明,本院僅就該部分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該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陳柏勳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柏勳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諭知被告詐欺取財罪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量刑似嫌過輕,實有再斟酌之虞地 ,並應傳喚告訴人陳柏勳,令其就本案表示意見,是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為撤銷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告訴人陳柏勳於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示:被 告都沒有處理,且遭被告詐騙之人數不少,希望法院從重量 刑,不要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6 頁)。惟告訴人陳柏勳所述上情,業經原審判決將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事由,此外,原 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以此合併定應 執行刑,顯就已知之受詐被害人人數及被告詐欺犯行之次數 列入審酌事項,且自原審判決迄今,客觀事實依然未變,本 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七、綜上,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 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 充更正為「私訊佯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2次詐欺犯行所詐得合計新臺幣1萬9,600元 、1萬7,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                   112年度偵字第63553號 被   告 陳宥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綸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2年1月12日,使用臉書網站暱稱「Syuan Liu」向陳柏勳佯 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付費用云云,使陳柏勳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2時53分許、112年2月24日14時25 分許、112年3月2日10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7600元、2000元至陳宥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㈡於112年1月15日 ,臉書網站暱稱「Syuan Liu」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凱 婕」向林采彤與其友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 付費用云云,使林采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時許、1 12年2月18日23時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7600元至本案帳 戶。嗣陳宥綸取得前揭匯款後,旋將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生 活開銷,遲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且未退還前揭款項予陳柏勳 、林采彤,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采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勳、林采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前揭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2024-12-24

PCDM-113-簡上-42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8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4-11-26

SLDM-113-訴-194-202411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蔣裕瓊助理」之名義,邀請原告加入LINE名稱為「財運 通達」之群組,慫恿原告加入「股市投資平台:Ally inves t」,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依序於同年11 月25日、12月7日、12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16萬元、59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同年12月 29日臨櫃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因家裡需款孔急,有上網找尋貸 款,之後有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我,我是被騙 的才會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均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25萬元 至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系 爭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 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貸款流程異於正當貸款流程,被告乃是 透過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來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 用以騙取銀行核撥貸款,但對話紀錄中卻從頭到尾皆未討論 到貸款細節,顯然被告與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 ,目的並非貸款,而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況且被告已30 歲,社會經驗充足,應有聽聞報章雜誌報導不能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明人士等語。本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 所傳送之訊息以貸款細節與如何美化帳戶等為話題,訊息內 容甚至涉及詳細之貸款步驟與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儼然如 向融資公司借貸一般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全球金融陳家銘 」之對話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收受存款帳務異動通 知遭被告質疑後,更稱「已經在做證明了呀」、「先做進出 帳流水」、「然後要做合約書證明」、「還需要貨運單等等 」、「總之要有很多東西跟銀行證明你的財務能力」,甚至 被告回復「因為我看早上銀行還有打來,我沒接到」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更稱「沒關係」、「你那邊可以不用接」、「 照會我這邊會弄」、「等下接了沒講對,銀行會不能核貸」 、「急件已經在辦了,你等核貸就好了」等訊息以取信於被 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遭詐騙始交付帳戶等語,顯有可能 。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 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 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 性弱點,先佯為融資公司人員再佯稱幫忙被告美化帳戶,縱 認對方所持理由,稍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 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 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害 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 聞。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 罪之相關事項,固然多有宣導、報導,然社會上仍不斷有人 受騙,且受騙對象不乏具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 導及個人社會經驗、一般常理,仍無法完全消彌詐欺集團成 員處心積慮之佈局詐騙,自難謂被告因遭貸款詐騙而交付帳 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 ,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1876-2024110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誌祥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編號1「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轉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永 豐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領其中106萬8,000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  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之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編號2、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 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編號2、3「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 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 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其中85萬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 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誌祥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8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5477卷第4至5頁,112偵21077卷第8至9頁, 本院113金訴189卷第77至79頁、第97頁、第131頁),且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被告雖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一度就其於110年12月28日有前 往永豐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並將該筆提領 款項交付許世樺乙節自承在卷(見112偵續96卷第58頁), 然證人許世樺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10年12月28日我並沒有 跟吳誌祥見面,沒有跟他收106萬8,000元,也沒有跟他收取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112偵續96卷第59頁背面),是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所自承有於110年12月28日自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中提領106萬8,000元並交付予證人許世樺之 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調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2 月28日上開臨櫃現金提款之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業已逾保 存期限,而未有留存乙節,有該銀行113年7月19日永豐商銀 字第11307157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47頁 );另上開提領期日所留存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支出交 易憑單存戶簽章欄位上,蓋有已有打叉註記之「吳誌祥」印 文及「吳誌祥」之簽名,有該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 訴189卷第49頁),細觀該憑單上「吳誌祥」簽名之樣式, 其筆劃、筆式與被告在本院筆錄上之簽名樣式有所出入,則 本案實不能排除係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甚且持用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於110年1 2月28日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於11 0年12月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存在。  ⒊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2月 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06萬8,000元,並轉交予證人許 世樺,自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並率論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誌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 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 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理由詳後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 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6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幫助各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各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處斷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各該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雖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供永豐銀行及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其於112年4月 13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1年1月初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供出去等語(見112偵21077卷第10頁),參諸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 間,分別為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月13日,已如前述,顯 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時間有所間隔,足認 被告本案實係分別起意將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 未訊問被告,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始終僅訊問被告有無 提領被害人款項,致被告未及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其 對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 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本 件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2次幫 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2度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 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 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 害數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究非實際之正犯,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僅止於提供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所舉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存在,此部分罪嫌 即有不足,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經有罪認定部分(即事 實欄一㈠)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少庭 (提告) 曾少庭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八方來財飆股資訊交流」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 110年12月28日 20,000元 許世樺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曾少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477卷第17頁至第18頁) 2.曾少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5477卷第19至35頁、第70至70-1頁) 3.曾少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截圖(見112偵5477卷第36頁至第66頁) 4.曾少庭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2偵5477卷第67頁、第69頁) 5.吳誌祥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477卷第6至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6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2月28日 106萬8,000元 2 林麗華(未提告) 林麗華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股票投資共濟會」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3日12時許 27,215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林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2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月13日 85萬元 3 林秀英 (提告) 林秀英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金投勝」LINE群組,在「BHC」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2日20時32分許 27,200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23頁至第25頁) 2.林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6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1

SCDM-113-金訴-189-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銳(原名朱景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朱育 鋭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所載「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4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告訴人支 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遊戲點數,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訛。  ㈡按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 詐騙告訴人乙○○,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無誤。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 更正。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竟為私利,而以 出售門換取報酬方式,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 為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以2,000元代價出售上揭門號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案(見本院易卷第40頁),是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得款2, 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 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 ,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被   告 甲○○(原名朱景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甲○○因與丙○○胞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林育仟」騎乘張雅 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丙○○位 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外,由甲○○徒手破壞丙○○所有 裝設在其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丙○○。嗣丙○○於112年10月26日5時許,調閱監 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㈡甲○○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為貪圖利益,於112年11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換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於11 2年11月26日以本案門號傳送詐騙簡訊向乙○○佯稱:台灣大 哥大點數到期,盡快點擊網址兌換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因而點擊網址填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 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與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購買價值3萬元之Mycard點數 (天龍八部宗師版),並在網路結帳平台上,擅自輸入上開 乙○○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驗證碼等,而偽 造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上傳予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正持卡人,而同 意網路交易,並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 因此詐得價值3萬元價額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乙○○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友人「林育仟」騎乘證人張雅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告訴人丙○○住處後,其徒手破壞告訴人丙○○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2.坦承其於112年11月23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換取報酬2,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破壞其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嗣後發現遭盜刷。 4 證人張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5 112年10月25日案發及沿路監視器畫面12張、車牌辨識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友人「林育仟」騎乘證人張雅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告訴人丙○○住處後,其徒手破壞告訴人丙○○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6 告訴人乙○○提出之詐欺簡訊、刷卡紀錄、信用卡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嗣後發現遭盜刷。 7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MyCard官方網站教學資料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購買價值3萬元之Mycard點數(天龍八部宗師版),並在網路結帳平台上,擅自輸入上開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驗證碼等,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上傳予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網路交易,並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因此詐得價值3萬元價額之遊戲點數。 二、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毀損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自承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審簡-121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3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款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5號卷第41頁)可按 ,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易字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 調解內容條件給付告訴人,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8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 償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 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 被告邱宇綸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王亮晨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0號   被   告 邱宇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綸與王亮晨係朋友,王亮晨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委由 邱宇綸代為購買2020年份賓士CLA250自小客車1部,約定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詎邱宇綸明知其並無代為購車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允應,致王亮晨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邱宇綸指定之其配偶蔡欣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6540 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2年8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FOCUS時尚流行館外,面交現金4萬元與邱宇 綸。嗣邱宇綸自112年8月24日起音訊全無,王亮晨始 知受騙 。 二、案經王亮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邱宇綸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表示其配偶蔡欣 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使用等情,惟辯 稱:我有幫王亮晨找到賣家通訊軟體綽號「bobo 」之男子,並有幫王亮晨代墊10萬元訂金等語, 然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與告訴人聯絡購車事宜之對話內容。 ⒉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對於告訴人撥打之語 音電話即不予回應。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 明細及該銀行113年8月1日函各1份 待證事實:⒈帳戶內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⒉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15,000元款 項後,被告隨即轉帳匯款7,0 20元至和潤公司 虛擬帳戶 ,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⒊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入款項後, 被告隨即全數現金提領使用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8月6日17時49分 15,000元 2 112年8月11日6時45分 15,000元 3 112年8月19日3時57分 16,000元

2024-10-30

TNDM-113-簡-3189-20241030-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琛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白白」之成年男子,而與「白白」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白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及無 證據認丙○○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悉, 詳後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戊○○、乙○○、丁○○、甲○○等人,使戊○○、乙○○ 、丁○○、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 帳戶內。嗣由丙○○依「白白」之指示,於雲林縣斗六市○○站 之寄物櫃內先拿取附表一所示之轉入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後, 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轉入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領得之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白白」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而丙○○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能獲得報 酬3,200元。嗣因戊○○、乙○○、丁○○、甲○○等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188號卷第50頁),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5至111 頁、本院訴188號卷第47至57、61至67頁、本院他字11號卷 第67至72頁、本院訴緝字第47至5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 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 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 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 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 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 不利被告。   ㈢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因本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 年10月19日所為之,是尚經過2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法,而 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法)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次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下稱新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而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但未經繳回其犯罪所得 ,雖不受中間法新增之限制,然若適用新法則將受新法增 加之限制,而無從適用新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且本於新舊法不得割裂 適用之前提下,本件被告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尚得適用中間法之規定,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 ,其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有期徒刑1月 」(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於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因無從適 用減刑規定而仍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6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中間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處斷刑之下限 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應適用中間法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先提依「白 白」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 自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白白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 ,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原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之供述其自始僅與「白白」聯繫 ,且係依「白白」之指示,直接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 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白白」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中,是被告並無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接觸,無證據顯 示被告就「白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或 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堪認被告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而該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中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 院訴緝字卷第4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 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四、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合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戊○○及乙○○分 別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之情形,有本院 113年9月28日及113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 參,且被告亦未有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有任 何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名姊姊,學歷為高中肄業, 在監前於餐廳打工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 緝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因修正前之洗 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且均係於同 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未參與實際施 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0月間,較為 密接,共犯為同1人,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無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依被告自述其每提領1萬元之款項即可獲得3,2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訴緝字卷第52頁),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計為 89,000元(含不明款項),其中包含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共計為71,214元,依該金額之32%計算之結果為22,788元, 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本案之告訴人4人被害金額分 別為22,123元、29,985元、8,021元、11,085元,依比例計 算結果,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7,080元、9,595元、2,567元 、3,54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犯後告 訴人戊○○及乙○○分別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成立之內 容之情形,業如前述,縱就告訴人戊○○及乙○○被害部分,對 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亦無明顯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提領後 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 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白」,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 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4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服務專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旋轉拍賣上架之商品未簽協議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53分許 22,123元 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商場主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1頁) ⒋【告訴人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1至49頁) ⒌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31至32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4096號函暨張○○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1頁)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假冒順發3C、中華郵政專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因會員遭駭客入侵,帳戶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32分許 29,985元 ⒈告訴人甲○○於111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 ⒊【告訴人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13至129頁) ⒋ATM提領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32至3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4096號函暨張○○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1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先以旋轉拍賣平台傳送連結予告訴人丁○○,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設置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6分許 8,021元 ⒈告訴人丁○○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1至105頁) ⒋【告訴人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7至95頁、第109頁) ⒌ATM提領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33至34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4096號函暨張○○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1頁)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先以購物平台Carouse11傳送連結予告訴人乙○○,復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平台販售之商品因結帳問題,要線上簽訂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44分許 11,085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5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商場主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5至73頁) ⒋【告訴人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5至63頁、第85頁) ⒌ATM提領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33至34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4096號函暨張○○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備註 1 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 20,000元 告訴人戊○○遭詐騙之款項 2 111年10月19日21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莊門市) 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3 111年10月19日21時39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棒球場門市) 20,000元 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 4 111年10月19日21時40分許 1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5 111年10月19日22時1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斗六長春門市) 8,000元 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 6 111年10月19日22時50分許 11,000元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 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戊○○被害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丁○○被害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1

ULDM-113-訴緝-1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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