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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刪除【、「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宣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與「陳經辦」以外 之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與「陳經辦」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英傑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line對 話紀錄中,有同一張「陳啓峰」之工作證的照片(警卷第41 、7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 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30-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經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㈥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2次詐欺前案都是為了 申辦貸款而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過此等偵審、 執行經驗後,理應對於金融犯罪有所警惕,卻在本案因缺錢 、再次為了獲取貸款而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萬7,000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8頁),且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購買 app store點數卡並傳送給「陳經辦」,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0號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經辦」、「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宣鑫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陳經辦」,「陳經辦」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冒充「信 達國際陳經辦」,向曾英傑佯稱:可協助辦貸款,惟需先繳 保險費、補足流水帳云云,曾英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4月26日16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中 信帳戶。嗣林宣鑫即依「陳經辦」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 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統一便利商店仟翔門市提領2萬7000元後 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拍照傳送予「陳經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曾英傑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宣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陳經辦」之人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再傳送予「陳經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英傑於警詢之指訴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告訴人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 3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行動IP、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陳經辦」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經辦」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購買點數卡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案起訴書、南投地院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書 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經辦」、 「信達國際陳經辦」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 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金訴-563-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富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國 姓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合稱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陳曉玲」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陳曉玲」所屬或輾轉取得彭富麟土地銀行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彭富麟之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富麟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陳曉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修繕房子急 需用錢,我的薪水不高,銀行願意貸款給我的成數只有3成 ,我便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求 我寄送提款卡,我才將提款卡寄出並且告知對方密碼,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陳曉玲」,為其所坦認,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經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範玉恒、傅安琪、溫柯采妍、蕭 榆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因為修繕房子,已經跟聯邦 銀行以及另外2家私人貸款公司借款,當時向聯邦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向私人借貸公司共借款60萬元,我 已經無法向銀行再貸款,之前向銀行貸款流程需要經過照會 ,私人借貸公司亦會派人與我對保,這些貸款過程都不需要 美化帳戶,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卷 第42-43頁),因此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與銀行貸款及 向民間借貸之經驗,對於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應知之甚稔,然 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名為「陳曉玲」之人聯繫,卻不知悉「 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下,即因「陳曉玲」聲稱 要美化帳戶之用,逕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3個交付予「陳曉 玲」,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陳曉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何其他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曉玲」,並告知密碼 ,無異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對此被告亦供稱:我無法確保對方為了要美化帳戶,匯入 之錢是否為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實已無法控 制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加以讓渡。而被告既自承其提供帳戶予「陳曉玲」係 為使其協助美化帳戶之用,堪認其有予「陳曉玲」使用本案 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 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陳曉玲」使用, 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溫柯采妍成立調解,其 餘3名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食品公司工作,月薪3萬8,000元,與弟 弟同住之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曉玲」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範玉恒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範玉恒賣場需完成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範玉恒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範玉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8分 ATM轉帳2萬9,988元 2 傅安琪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傅安琪賣場需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傅安琪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傅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2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溫柯采妍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溫柯采妍賣場需升級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溫柯采妍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溫柯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027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蕭榆真 113年5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蕭榆真賣場需簽署金流服務並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蕭榆真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蕭榆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範玉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警卷第39至45頁) 2 傅安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帳戶明細頁面截圖 (警卷第46至60頁) 3 溫柯采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4 蕭榆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頁面截圖 (警卷第70至79頁)
2024-12-31
NTDM-113-金易-23-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 與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41 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宇浩(首席執行官)」,嗣「 宇浩(首席執行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27 分許,以加入LINE好友方式聯繫乙○○,向其訛稱:儲蓄即可獲得 高額利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20時41分許, 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15 元後為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依「宇浩(首席執行 官)」指示,於112年6月20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20 時51分許,在上開住處,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萬元、 9,985元至「宇浩(首席執行官)」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宇浩(首席執 行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係加入一個投資群組,說有一個學員要加 入專案,類似比特幣的專案,因為那位學員沒有銀行帳戶可 以買,所以問看看誰可以幫忙買,我就自願幫忙買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宇浩(首 席執行官)」。而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被告將該筆款項分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686號函暨帳戶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 存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被詐騙款項紀錄、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 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 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自動付款設備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35歲,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其具有一般智識水準且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並為人 轉匯款項等情應能知悉。 ㈢參以被告與「宇浩(首席執行官)」之LINE對話紀錄,「宇浩( 首席執行官)」先在群組內徵求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並稱 :「徵兩位有中信網銀的私訊問 獎金1500馬上送」,經被 告私訊回覆其有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112年6月20日20 時44分許表示有收到2萬9,985元,「宇浩(首席執行官)」則 回稱:「幫我轉行別:台新銀行 代號:812 帳號:0000000 0000000 匯款好給我明細 不要備註」、「不要打備註 匯款 三萬完成 給我明細 我就發送獎金」、「你盡快」、「不然 會員跟金流都在等」、「超過時間他們很敏感會報警」等語 ,被告回稱:「我好」、「我轉」、「老大」、「太久沒使 用」、「轉帳額度被降成一萬」、「分三次可以嗎」,「宇 浩(首席執行官)」復回稱:「可以」、「你一萬一萬處理」 、「盡快」、「記得給我明細」、「盡快」等語,被告則傳 送轉帳明細截圖,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4、57-6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見「宇浩(首席執行官)」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購金融帳戶時,即主動向「宇浩(首席執行官)」提供 自己帳戶,並且協助轉帳,未見其向「宇浩(首席執行官)」 詢問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原因,以及該筆款項係何來源,逕依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帳,「宇浩(首 席執行官)」更表示如匯款完成即發送獎金,此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3次3萬元,網站上就是獲得2,000點 的報酬,等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而被告知悉 現今金融帳戶申辦並不困難情況下,「宇浩(首席執行官)」 尚且向他人收購帳戶,且只要配合其指示轉帳即可獲取報酬 ;此外「宇浩(首席執行官)」提供之報酬,相對於被告目前 從事之粗工工作,日薪僅1,200元至2,000元,被告僅需提供 帳戶資料並且協助轉帳,即可獲取價值2,000元之點數報酬 ,顯然付出之勞務與報酬不成比例,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 驗,應可以預見其從事之行為應非合法,而有涉及財產犯罪 之嫌。又「宇浩(首席執行官)」要求被告盡快轉帳以防被害 人察覺時,被告亦答覆好,而表示願意配合,此經被告供稱 :他要求我盡快轉錢,意思是我若沒有在那個時間轉錢進來 ,會說我把錢吞了,被害人也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故被告亦知悉匯入之款項需盡快匯出,否則被害人會因 而察覺報警,再者另一方面亦係避免自己遭質疑將贓款私吞 ,且被告對於轉出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過問,全係配合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指示,足見被告縱使可以預見其帳 戶可能作為「宇浩(首席執行官)」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 產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仍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配合提供帳 戶並轉帳,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被告在未告知「宇浩(首 席執行官)」本案帳戶之密碼下,「宇浩(首席執行官)」亦 願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做為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自係相信被告應會配合將匯入之錢轉出,足認被告與「宇 浩(首席執行官)」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目 的均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難以追查。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 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被告並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故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宇浩(首席 執行官)」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且配合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月薪1,200至2,000元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獎金計算是以網站的點數計算,我 這樣轉3次是3萬元,是2,000點,等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6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的報酬為價值2,000元之 點數,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轉出至「宇浩(首 席執行官)」指定之帳戶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帳,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金訴-391-20241231-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0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 偵字第8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51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林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柏凱、林士凱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交 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林士凱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介紹自稱「代辦貸款專員」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邱柏凱結識,邱柏凱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某時 ,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申設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遠銀受託現代財富 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邱柏凱作 為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會員交易虛擬 貨幣入金匯款之帳戶,下稱遠銀甲帳戶、遠銀乙帳戶),再由邱 柏凱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樓下,將其所 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林士凱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邱柏凱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 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 遠銀甲、乙帳戶,再以邱柏凱之MaiCoin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代辦貸 款專員」之人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指示邱柏凱自其合庫帳戶 提款,並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專員」之人,邱柏凱竟 提升犯意,與自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等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 行,自其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旁,將該26萬元轉交該自稱「專員」之人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邱柏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被告邱柏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一卷第13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 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院一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張碧芬、林月蓉、鄒鵬、林麗玉、洪瑋晟、謝 琬琳、林宥暄、謝良遠、莊志誠、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 人)李宜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 3頁、警二卷第1至14頁、偵二卷第21至23、25至26頁、第11 3至115頁、偵三卷第17至26頁、偵四卷第50至52頁、第97至 101頁、第143至152頁、第163至168頁、第239至242頁、第3 43至345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龜山分行112年10月4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 分行112年10月30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3157號函暨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臨櫃提款照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203號函暨被告所有M aiCoin平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龜 山字第1120001824號函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 四卷第33至36頁、第263至271頁、第273至297頁、第363至3 67頁、第369至381頁、第385頁、偵六卷第35至39頁、第103 至11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士凱雖辯稱:從頭到尾我就只有介紹代辦貸款讓邱柏 凱跟張瑋昇認識,但是簿子不是我收的,還有第三人云云( 見院一卷第313頁)。然查,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柏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有的合作金庫帳戶,是於112年5月8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四樓樓下交付給林士凱;我當時 交給林士凱的東西有身分證、雙證件照片、合作金庫存摺、 提款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我交給他的時候張瑋昇有在場等語 (見院一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於偵訊中證稱:邱柏 凱有於112年5月間將存摺交給林士凱(見偵二卷第114頁)等 語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385頁)。足 認被告邱柏凱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等物與被告 林士凱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林士凱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士凱所辯,顯難 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應有上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邱柏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原因,係以被告邱柏凱 基於正犯之犯意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自己帳戶(見 院一卷第150頁)、被告邱柏凱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與被告林 士凱轉交作為論據。然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否認以正犯之 意為之,而被告邱柏凱依指示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被告 邱柏凱交付帳戶與被告林士凱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均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已如前述, 且卷內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2人負責提領或轉匯贓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2人 上開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 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 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 會。 ㈤被告邱柏凱與「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林士凱就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幫助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目的均單一,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柏凱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 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490號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均正值 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 獲取金錢報酬,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邱柏凱爾後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 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等交付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 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 ,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邱柏凱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邱柏凱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 件。然本院認為,被告邱柏凱提供本案帳戶造成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 ,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加入「代辦貸款專員」、「專員 」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工作。因認被告林士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士凱向被告邱柏凱收取 合庫帳戶,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已如上 述,惟卷內並無被告林士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林士凱就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 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士凱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林士凱有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能依其所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士凱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林士凱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業經轉匯或由被告邱柏凱提領交付與他人,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 被告2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 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景仁、洪英丰、劉威宏、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提領/轉匯 時間 提款/轉匯 金額 1 張碧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0時31分許 15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6日 10時47分許 149萬7015元 2 方月蓉(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1時30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6日 11時50分許 21萬2015元 112年5月16日 11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3 鄒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1時7分許 105萬7000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8萬8015元 4 林麗玉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2時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5 林宥暄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25分許 60萬15元 112年5月18日 12時29分許 4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6 洪瑋晟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7 謝良遠 (提告) 誆稱註冊「RG富遊」娛樂城,投入資金並將帳號提供公司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8 謝琬琳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9日 12時44分許 6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9日 12時53分許 60萬7515元 9 李宜樺(未提告) 誆稱投資理財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1分許 13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9日 14時25分許 15萬15元 10 莊志誠 (提告) 誆稱投資買賣外匯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未轉匯,由被告邱柏凱提領現金 112年5月19日15時33分許 2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張碧芬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林月蓉 ⒈告訴人林月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金分行臨時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鄒鵬 ⒈告訴人鄒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告訴人林麗玉 ⒈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洪瑋晟 ⒈告訴人洪瑋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李宜樺 ⒈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立即/預約匯款畫面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謝琬琳 ⒈告訴人謝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林宥暄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告訴人謝良遠 ⒈告訴人謝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 莊志誠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31
NTDM-113-金訴-135-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彥達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某日 ,透過快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群達、陳盈君、黃雅裕、蘇俊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彥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群達、陳 盈君、黃雅裕、蘇俊榕(下稱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4人之報案紀錄(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鄭群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陳盈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雅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蘇俊榕遭騙款項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反面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927 號函、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85號函暨檢附國內 匯款申請書、傳票、告訴人陳盈君陳報內容暨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被告113年12月10日庭呈賠償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 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 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等4人被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陳盈君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台新商 銀已於106年間將本案帳戶中遭圈存之詐欺贓款分別返還新 臺幣(下同)15,371元、23,955元予告訴人黃雅裕、蘇俊榕 (見本院卷第61、109至114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品行、素行、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 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105年8月22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則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 」、「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⒉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未達500萬元以上,非 屬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依上說明,自無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適用。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本院 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⒈ 鄭群達(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確認其有無上網購買物品,再向告訴人致電佯稱:因購買物品辦理付款有誤,會幫忙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2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大山7-ELEVEN統一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12元 ⒉ 陳盈君(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佯稱:誤訂20組商品,會有銀行人員來電通知取消云云,再致電予告訴人冒稱銀行人員,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同發門市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⒊ 黃雅裕(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聖克萊爾公司業務人員,並佯稱:簽收單有誤,內部員工誤設分期付款12次云云,再冒稱台新銀行李姓行員,並致電予告訴人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①105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 ②105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 ③105年8月22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①2萬9,989元 ②2,345元 ③1萬5,000元 ⒋ 蘇俊榕 (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南港火車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伊在台中購買超級函授教育課程,因重複訂購導致重複扣款,要求伊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現金匯款2萬4,000元
2024-12-31
NTDM-113-金訴-485-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沄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且其於109年已 有相類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實屬不當;然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 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8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帳戶、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於 本案尚未涉及詐欺情事)之提款卡一同郵寄給對方,並告知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家源、李政育、黃聰彥、李彤、吳均如、彭祺鈞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10月8日間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 2.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均無餘額等事實。 3.證明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知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仍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政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聰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聰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吳均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均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彭祺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祺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月12日確定,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甲○○供承其為申辦貸 款,遂將前揭五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家源 112年10月9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2時2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8日22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1日2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 李政育 112年10月11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2時33分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8日22時40分 2萬9,988元 112年10月8日22時42分 1萬9,011元 112年10月8日22時44分 1萬1,066元 3 黃聰彥 112年10月9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0時28分 4萬9,998元 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37分 9,090元 4 李彤 112年10月8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1時04分 3萬0,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5 吳均如 112年10月8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0時47分 4萬9,989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彭祺鈞 112年10月8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1時23分 1萬5,985元 (已扣除15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0月8日19時51分 1萬0,985元 (已扣除15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024-12-26
KLDM-113-基金簡-235-20241226-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珍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潘美珍依其國中畢業、曾在檳榔攤工作、有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25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潘美珍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97-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有時會變更密碼、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 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論上不會把經常使用的 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否則會造成生活上不便,至於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是比較晚,因為其主要使用網路銀行,不 會留意提款卡是否遺失,是在112年12月28日早上收到通知 後才發現遺失,且被告在發現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後,有申 報遺失並向警方報案,如果被告真的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 ,應該不會自投羅網等語。惟查: ㈠本案2個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 本案2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7-38、39- 40頁、本院卷第77-135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5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5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2個帳戶 ,於被害人5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5人直 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2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5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 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 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該等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的2張金融卡密碼都是我 的生日,我其他物品沒有跟金融卡一起遺失等語(偵2039卷 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對照本案土銀帳戶明細,被告於 112年11月9日、10日、同年12月2日、8日都有使用金融卡為 跨行提款、跨行存款、存款機存款等行為(本院卷第97-99 ),再對照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 17日、22日、23日、同年12月23日,也有使用金融卡為卡片 存款、跨行提款等行為(警卷一第40頁、本院卷第133-135 頁),又被告並無臨櫃、網路ATM變更密碼等紀錄,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63頁),可知被告雖主要交易都是透過手機的網路銀行方式 為之,但也經常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 稔,更何況被告2張金融卡的密碼都是自己的生日,被告也 未提出其曾有變更密碼之事證,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 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案2個帳戶都是被告經常 使用的帳戶,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遭人作為 犯罪的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已足啟人疑竇,又於遺 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 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 求協助。然被告自陳:我本案2個帳戶有金額進出都會收到 通知,我在檳榔攤的工作時間是從5時30分至23時,有時候 會跟客人喝酒,所以沒看到手機金流通知等語(本院卷第44 -45頁);於警詢時卻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20時許就睡著 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27日晚 間之行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迄未陳報持真正 金融卡提款時,土地銀行及中郵公司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之資料。更何況倘若如被告所稱其本案2個帳戶金額進出「 都會收到通知」,被告於同日19時25分許、19時55分許分別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早 於被告自陳之就寢時間,則被告應能立即察覺本案土銀帳戶 有異常金流,卻未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遲至匯入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後,被告方於同年月28日始辦理掛失、 報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檢附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顧客服務專線錄音光碟各1份(本院卷第143 頁、證物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3年9月19日函檢附 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145、147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23日函檢附被告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49、15 5、157頁)在卷可證,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 2張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自本案土銀帳戶跨行轉出新臺幣 (下同)20元之後,餘額只剩下17元、於112年12月24日自 本案郵局帳戶跨行提款11,005元之後,餘額只剩下64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已足以證實即便被告將本案2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所受損失合計不滿百元,是辯護人以此推 論被告不會將此經常使用的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已不可採。 足認被告是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時 造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剩下少許餘額 ,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 經過損益評估,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個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行為。更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的地點都在臺北 市北投區,有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 頁),與被告日常生活之地點即南投縣相距甚遠,更可證明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2張金融卡之後,確信能夠使用本案2個 帳戶一段期間,使縝密的犯罪計畫不會遭被告以掛失停用而 徒勞無功,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稱不可採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曜聰、黃美燕施行詐術,使 其等分別接續轉帳至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5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 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僅有妨害家庭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約20萬餘元;⒋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曾在檳榔攤工作、現為清潔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5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5人被詐騙而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個帳戶 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 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 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羅昱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13時23分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假裝顧客向羅昱文購買商品並佯稱:因羅昱文未經客服驗證金流,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羅昱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轉帳2萬9,983元 2 莊曜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起,在臉書假裝顧客向莊曜聰購買商品並佯稱:因莊曜聰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莊曜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2月27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9,985元 ⑵112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轉帳1萬9,985元 3 謝雅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19時59分許起,在臉書假裝顧客向謝雅慧之女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佯稱:因謝雅慧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謝雅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21時44分許,轉帳1萬7,123元 4 王惠娟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在臉書社團假裝網友向王惠娟佯稱:因王惠娟張貼文章違反社團守則,系統將會停權180天,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惠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9時55分許,轉帳2萬983元 5 黃美燕 (提告) 黃美燕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投資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欣怡」、「德鑫客服016」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燕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第一層:黃美燕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11萬716元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淑玲)。 ⑵第二層:於112年12月27日20時36分、40分許,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羅昱文 1.告訴人羅昱文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55-56、69、70頁) 2.告訴人羅昱文提出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59頁) 3.告訴人羅昱文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61頁) 4.告訴人羅昱文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Sayaka Nishi」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警一卷第62-67頁) 5.告訴人羅昱文提出與名稱「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67頁) 6.告訴人羅昱文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專員」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68頁) 2 莊曜聰 1.告訴人莊曜聰提出匯出入款項一覽表1份(警一卷第74-75頁) 2.告訴人莊曜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76-77、88、89、90-91頁) 3.告訴人莊曜聰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何冠廷」、通訊軟體line名稱「營業部門-李哲宏」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5張(警一卷第78-84頁) 4.告訴人莊曜聰提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一卷第86頁) 5.告訴人莊曜聰提出「華南銀行營業部李哲宏」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86頁) 3 謝雅慧 1.告訴人謝雅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94、96、97、98、99-100頁) 2.告訴人謝雅慧提出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演唱會門票資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鄭珽予」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警一卷第102-106頁) 3.告訴人謝雅慧提出7-ELEVEN賣貨便、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司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一卷第107-108頁) 4.告訴人謝雅慧提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一卷第109頁) 4 王惠娟 1.被害人王惠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45-46、47、51、52頁) 2.被害人王惠娟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琴」貼文留言、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一卷第48-49頁) 3.被害人王惠娟提出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一卷第49頁) 4.被害人王惠娟提出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一卷第49頁) 5 黃美燕 1.告訴人黃美燕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7份(警二卷第47、49、51、53-55、57、59、61-63頁) 2.告訴人黃美燕提出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名下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65、67-69頁) 3.告訴人黃美燕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0張(警二卷第81-99頁) 4.案外人黃淑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9-23頁)
2024-12-25
NTDM-113-原金訴-19-20241225-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7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43、59507 、68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誠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誠恩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不知情友人李守澄(所涉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下稱「猴子」)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誠恩知悉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誠恩即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丁○○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丙○○、戊○○、辛○○、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誠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誠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丁○○、丑○○、乙○○、卯○○、子○○、庚 ○○、丙○○、壬○○、戊○○、辛○○、己○○、證人即被害人未○○、 午○○、寅○○、辰○○、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守澄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癸○○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告訴人丑○○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卯○○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 往來明細帳、告訴人子○○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 辛○○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被害人未 ○○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截圖、被害人午○○提出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被害人寅○○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辰○○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巳○○提出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猴子」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 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 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並衡酌其前有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本案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 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尚難僅 以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 重惡性;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撫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 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癸○○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致癸○○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GEX」應用程式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52分許 2萬8,450元 111年7月7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2 丁○○ (提告) 111年6月12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GEX」平臺之虛偽投資訊息,致丁○○於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GEX」平臺及「GEXCOIN」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許 69萬元 3 未○○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12時46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振華老師」、「匯豐-李婷」聯繫未○○,向未○○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4 午○○ (未提告) 111年6月20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DA」聯繫午○○,向午○○佯稱:可下載「GEX」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26分許 6萬1,000元 5 丑○○ (提告) 111年6月28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鄭霞」、「匯豐葉信鵬」聯繫丑○○,向丑○○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 2萬元 6 寅○○ (未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匯豐卓越理財」、LINE暱稱「匯豐-林惠如」、「匯豐-李志毅」聯繫寅○○,向寅○○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20分許 4萬6,000元 7 辰○○ (未提告) 111年4月29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李婷」聯繫辰○○,向辰○○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8 乙○○ (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t198966」聯繫乙○○,向乙○○佯稱:可下載「GEXCOIN」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許 22萬元 9 卯○○ (提告) 111年6月1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P匯豐」、「匯豐葉信鵬」聯繫卯○○,向卯○○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5日11時15分許 9萬元 10 子○○ (提告)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匯豐葉信鵬」聯繫子○○,向子○○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5時42分許 12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 庚○○ (提告) 111年7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恆富-黃孟怡」聯繫庚○○,向庚○○佯稱:可下載「恆富」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2 丙○○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聯繫丙○○,向丙○○佯稱:可下載「GEXT」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13 壬○○ (提告) 111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壬○○,向壬○○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8分許 3萬元 14 巳○○ (未提告) 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嘉怡」、「匯豐葉信鵬-1」聯繫巳○○,並將巳○○加入LINE群組「贏家攻略」,向巳○○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15 戊○○ (提告) 111年5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以琳Elim」聯繫戊○○,並將戊○○加入LINE群組「匯豐投資C」,向戊○○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6 辛○○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辛○○,向辛○○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9時48分許 7萬5,000元 17 己○○ (提告) 111年7月5日14時3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己○○,向己○○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2024-12-25
PCDM-112-金訴-1910-20241225-1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恩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而與宗欣儀(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68號提起公訴)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9時許,先指示陳筱彤(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830號、40947 號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密碼及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到達 上開超商後,宗欣儀於111年12月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上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由郭恩杰下車領取陳筱彤所寄送之內含提款卡之包裹,隨即 再搭乘宗欣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郭恩杰將本案國泰 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旋即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致電顏妙真,對其 佯稱系統出錯導致行程更改,須配合解除錯誤等語,致顏妙 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9,986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顏 妙真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宥涓,對其佯稱伊甸園基金會之 活動將每個月扣款並持續2年,須配合聯絡銀行處理等語, 致林宥涓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12分許、同日 晚間8時13分、同日晚間8時31分及同日晚間8時40分,轉帳4 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及8,017元至本案國泰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宥涓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69、109、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宗欣儀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妙真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表、本案相關刑案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相關資料查詢、告訴人陳筱彤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慕橙」之臉書頁面、告訴人陳筱彤和暱稱「劉慕橙」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筱彤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明細、客戶(開戶)資料查詢表、開戶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顏妙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號碼及遭詐騙之匯款交易記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暱稱「劉慕橙」之臉書頁面及顏妙真與「劉慕橙」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本潔」之臉書頁面及顏妙真與「陳本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宥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宥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 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2 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財物,因此, 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對被告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載構成洗錢犯行部分,尚有違誤,業經本院審理 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該 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宗欣儀、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收取帳戶之工作,其如犯罪事 實欄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筱彤、顏妙真、林宥涓共3人 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 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㈧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簿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 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欺犯罪之低 階提取簿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非鉅,屬於有利之量 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相類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其品行而言,有漠視前 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高,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1頁) ,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 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 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未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宥涓成立調解 ,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事酒店相關行業,月 薪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 121頁),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 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維持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 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 簡上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 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告 訴人顏妙真、林宥涓遭詐欺之款項,已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領款、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原訴-50-20241224-1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獎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年度 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3日至107 年10月5日(如附件一所示),利用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石小玲」以羅珮 綺帳戶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 再依「石小玲」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石小玲」指定之 其他新臺幣帳戶,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 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 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 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一 所示),陳志華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430元之報 酬。 二、許宏獎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 0月16日(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申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員工楊宗 霖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 情之母親許謝彩鈴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張柏鈞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李良桃」以羅珮綺帳戶匯 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共計20,88 5,066元,起訴書誤載為15,679,734元),再依「李良桃」指 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或委由不知 情之楊宗霖自附件三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 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 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 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 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 定(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二至五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華(下 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下稱被告許宏獎)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38至345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志華(28417號卷1第 211至216、225至226、235至244、305至309頁、原審卷1第2 32頁)、被告許宏獎(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3至8頁、382 8卷1第59至63、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15313號卷 3第3至5、9至10頁、原審卷1第384至386頁)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張柏鈞於警詢陳述(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15至218 頁、3828卷1第179至181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3828卷2第379至383頁、3828號卷3第5至9頁、原審卷2第 71、72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828卷2第3 37至340、373至37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羅珮綺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3828卷1第25-34、69、107-116、141-147 、195、375、383-385、389-398、401-439頁、3828卷2第41 9至457頁、28417號卷1第125、133、143、171、179、193-2 01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91至340頁)、附件一所示 帳戶交易明細(28417號卷1第181至191頁)、附件二所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101至106頁、28417號卷1第1127 至132頁) 、附件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375至3 81頁、28417號卷1第145至155頁)、附件四所示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3828號卷1第71至77)、附件五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3828號卷1第183至190、197頁、28417號卷1 第173至177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23至2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志華雖辯稱及其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陳志華運達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從事小三通 魚貨生意,本案所收受款項都是「石小玲」的貨款,這些款 項再轉匯給漁民,被告陳志華與「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 有賣出貨物就會收到貨款,被告陳志華本案收到都是貨款或 「石小玲」委託代為轉匯的款項,且被告陳志帆收受本案款 項後,隨即轉入其所有之其他帳戶,並未與個人資金區分,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顯非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華對 於所收受款項來源均不清楚,僅係單純商業行為,而無特殊 洗錢之主觀犯意,更無犯罪行為,原審並未說明被告陳志華 如何符合特殊洗錢法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志華並無規避行 為,因係商業行為,交易者如何匯款,相對人無從置喙,且 匯款行為係依客觀事實,如何規避,原審判決與社會經驗認 知顯有差異,且被告自始不知其匯款有部分為犯罪所得,如 何以全部之匯款皆認定為特殊洗錢之範疇,與特殊洗錢防治 法之處罰目的,顯屬不合,自屬違誤。然: ⒈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中供稱:我獨資經營物流業,有生意上的 款項我都會請客戶直接匯到附件一所示帳戶,但我無法從交 易明細確認匯款人,且因為金流雜亂,故我無法查證有無不 法金流、帳戶;附件一所示款項可能是朋友交代對方的匯款 ,都是友人、廠商間的匯兌,但我不確定該友人是誰,我也 不認識羅珮綺;該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石小玲」,我們間 有關於兩岸海運業務的往來,但沒有相關配合單據或交易明 細;本案羅珮綺帳戶所匯款項都跟我工作的鴻侑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鴻侑公司)無關,應該是大陸地區友人請其他人給付 貨款給我;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等語(28417號卷1第225至2 26、第235至244、305至30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物 流批發業,經營兩岸貨運業務,我的大陸地區友人「石小玲 」也從事兩岸雙向貨運,我們很熟,故「石小玲」有時會請 他的客戶匯款給我,我再幫忙轉匯到指定帳戶,但我不認識 羅珮綺,不知道我轉匯的對象為何,也不確定這些錢是什麼 錢;我和「石小玲」很熟,彼此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相關 單據可以提供;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鴻侑公司的營收與 我無關等語(28417號卷1第211至21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和「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有貨物銷往大陸地區,就 會有款項匯入,但我不知道為何要使用羅珮綺帳戶匯款;附 件一所示款項有些是貨款,有些是「石小玲」要我轉匯的錢 等語(原審卷1第225至235頁);於本院辯稱:因為我跟石小 玲是單方面的有生意往來,我是賣奶粉或者高粱酒之類的東 西過去大陸給她,至於她給我臺幣,她因為是大陸人,我也 不知道她會叫誰匯臺幣給我,是生意上往來的款項等語(本 院卷2第371頁)。依上可知,被告陳志華就附件五款項匯款 原因,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且若所收取之款項確 為出售貨物所得價款,自應詳細核對各筆款項所對應之交易 ,以確認交易對象給付之貨款有無短少或拖延之情事,然被 告陳志華卻明確表示不認識羅珮綺,不知匯款人為何利用羅 珮綺帳戶匯款,也無法從附件一所示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人, 且帳戶金流雜亂,無法查證有無不法金流等語,亦無法提出 任何出貨單據,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而對於「石小玲」委託轉匯之款項,被告陳志華 亦表示其不知道這些款項之來源,也不認識其轉匯之對象, 都單純依「石小玲」之指示收受及匯款,亦無法查證有無涉 及不法金流、帳戶等語,足認其對於所經手款項之來源並不 在意,且無法提出任何說明。綜上,堪認附件五所示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無訛。 ⒉被告陳志華雖供稱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從事小三通物流與 報關行業務的招攬等語(原審卷4第154頁),而其103年至106 年各年度之所得類別均為租賃,給付總額則均為7,608元, 有其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8417號卷1第295頁),足 認其除前揭自述之事業所得及租賃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然附件一所示款項總額卻高達5,039,299元,超出其上 開收入甚多,足認被告陳志華收受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 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㈢被告許宏獎雖辯稱及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許宏獎是皓炫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皓炫公司)負責人,同時以自己個人名義和 聖捷公司合作,由自己替聖捷公司送貨,本案許宏獎收受的 款項都是聖捷公司的貨款,聖捷公司會再通知許宏獎將貨款 匯到指定帳戶,被告許宏獎本案所收受的款項都是聖捷公司 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所匯的兩岸貿易代收、代付款,且均為 真實、合法交易款項,都有合法來源等語。另辯護人並具狀 辯護稱:107年,被告許宏獎尚未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係 許宏獎個人與聖捷公司商談將來以「公司對公司」簽訂物流 貨運契約階段,所以被告許宏獎當時係提供自己及母親之銀 行帳戶供聖捷公司使用,該等帳戶内資金是聖捷公司所有, 被告許宏獎依「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將彼等帳戶内保管 款項依聖捷公司指示匯出至其指定帳戶,聖捷公司無需提供 所謂匯款原因關係憑證供被告許宏獎查核,亦即依兩造簽定 「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 聖捷公司只需告知許宏獎要匯款到何帳戶,許宏獎就依聖捷 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指示帳戶匯款,被告許宏獎無需也無權利 査核過問聖捷公司之匯款原因,聖捷公司也無需提供所謂交 易憑證供許宏獎對帳。被告許宏獎於108年1月始擔任皓炫公 司負責人(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 ,故在107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 合作),在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就改以皓炫公司 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3828號卷1第83頁 )、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09至329 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收代付 款之情事,足以推論證明聖捷公司在107年間借用被告許宏 獎帳戶資金應該是如同聖捷公司李良桃所稱,係支付其在臺 灣地區兩岸貿易貨運款項,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詐 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茲將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合作流程, 以時序整理說明如下:106年間,許宏獎前往中國大陸做生 意,與中國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認識並開始商談合作計畫 ;107間,聖捷公司有意增加承攬兩岸航空貨運運輸貿易量 ,需要在臺灣尋找可靠合作夥伴,聖捷公司表示需要可信任 知臺灣地區帳戶與其使用收取及支付貿易貨款,許宏獎個人 在和聖捷公司簽訂「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約定代付保 管款項合同」,提供附件二至五帳戶予聖捷公司使用;108 年1月29日被告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目前皓炫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業、第三方支付業、資料處理服 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倉儲業等,係屬和 統一食品公司集團合作商譽卓著之廠商,每年合法納稅辛勤 經營公司;108年間,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以皓 炫公司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108年3月2 日再簽定合作合約書;109間,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聖捷公司迄今仍為皓炫 公司中國地區合作之承攬貨運業者。被告許宏獎有和聖捷公 司簽訂\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等多項書面契約,且原審 判決也認定附件六到九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並已全數 依指示匯出,則上開帳戶内資金當然係屬有合理來源(即聖 捷公司所有),又被告許宏獎替其中國合作夥伴聖捷公司保 管帳戶内資金,並無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因為受委任替他人 保管資金與受任人之收入所得金額並無關聯,原判決既採認 被告許宏獎之年收入有超過百萬元(且許宏獎有實際經營皓 炫公司),則其替聖捷公司收受保管並數千萬資金並無顯不 相當情形,依原審判決邏輯難道一個人要年收入千萬元,才 能提供帳戶幫別人保管千萬元金額之資金?顯然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並提出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簽定之 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3828號卷1第79頁至第81頁)、約定代 付保管款項合同(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1至13頁)為佐, 並聲請本院向李良桃函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查: ⒈被告許宏獎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貨物轉寄、客服及代採買 等業務,後來因為量太大,就於107年6月間成立皓炫公司, 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故提供友人張柏鈞、員工楊宗霖及 母親許謝彩鈴的帳戶給集運商匯款;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都 是聖捷公司的貨款,我在大陸地區販售電子菸等物品,由聖 捷公司幫我寄送,雙方需要對帳,聖捷公司就透過羅珮綺帳 戶匯款給我,且聖捷公司在臺灣要支出的貨款、清關費用也 由我匯出;「李良桃」為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會請 聖捷公司的會計「李玉芳」提供匯款水單以供我對帳,但相 關單據我都沒有保留;我不認識羅珮綺;我的年收入大約10 0萬元,皓炫公司平均每個月的淨營收沒有特別計算,但前 幾個月平均每月我都獲利約10萬元等語(3828號卷1第59至63 、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都是代收款等語(15313號卷3第3至5頁);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以私人名義和聖捷公司簽約,由聖捷公 司告知匯款時間、金額,而將貨款匯入我提供的帳戶,我確 認後,會再轉匯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後來因為相關單據 很多,就成立公司處理;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後,才開始與聖捷公司往來,故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 與皓炫公司無關,都是我個人所為,且我都會再依指示匯款 ,故我只是單純暫時保管這些款項等語(原審卷1第375至390 頁、原審卷4第142至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許宏獎就附件 二至五款項匯款原因,究係其在大陸地區物品而由聖捷公司 就透過羅珮綺帳戶匯款給許宏獎,或只是許宏獎單純暫時保 管,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 ⒉依前揭被告許宏獎所辯其中一種說詞,其所從事之代收、代 付款業務數量及金額龐大,甚至設立皓炫公司以協助處理相 關事宜,且聖捷公司之會計亦會提供相應匯款單以供對帳, 前揭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亦明文被告需依聖捷公司指示保 管款項及匯款,若有短少或侵吞情事,被告許宏獎即須以其 他款項抵償,甚至負擔相應刑責等文字,則被告許宏獎與聖 捷公司必然需相互提供相關收、匯款之憑證,以利聖捷公司 指示被告許宏獎保管款項或匯款,被告許宏獎亦藉此向聖捷 公司說明經手款項之處理情形及去向,以免後續紛爭,然對 於此等長期、大量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宏獎卻無法提出任何 交易單據,且對於如何得知需向聖捷公司收取之款項數額等 情,其於原審審理中僅一再供稱:對方就會先把錢放在我這 裡等語(見原審卷4第143至144頁),而無法明確說明其等間 關於交易款項之核對方式,顯然與常情有違。 ⒊證人即皓炫公司客服人員徐若妮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客服人員,許宏獎為皓炫公司負責人,皓炫公司從事代 收款業務;聖捷公司會將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拍照後傳給我 ,我再利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依上開通知書匯款;我不認識羅 珮綺,我也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語(3828號卷2 第209至2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皓炫公司從事代收款 、接受客訴等業務,聖捷公司也是代收款及接受客訴的對象 公司之一;我都使用以皓炫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3828號 卷2第329至334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司機,附件三所示帳戶是由我借給老闆許宏獎使用,許 宏獎會請廠商匯款,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皓炫公司已有帳戶, 卻還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我也不清楚附件三所示的金流,這 些金流我都沒有經手,許宏獎只跟我說都是貨款,且後續也 都由許宏獎處理等語(3828卷1第371至372頁、3828號卷2第3 79至383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許宏獎母親 ,附件三所示帳戶由我申辦,後來因為許宏獎說他的帳戶有 不明金流進出導致被警示,我就將附件八所示帳戶借給許宏 獎使用,但我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使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且 附件三所示款項都由許宏獎處理,我並不清楚詳情等語(382 8號卷2第337至34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宏獎跟我說 他要做生意,需要帳戶匯款,但他的帳戶被鎖,我就將附件 三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使用,之後該帳戶就完全由許宏獎使 用,故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3828號卷2第373至375頁);證 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我和許宏獎是朋友,許宏獎跟我說 有客戶委託他採購精品,我有將附件五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 匯款,一筆匯款就代表一項商品,而商品會直接從美國寄給 客戶,故客戶是誰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李良桃」、羅 珮綺等語(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卷2第215至218頁)。依上證 人證述亦顯然無法確認佐證附件二至五匯入款項來源。 ⒋依前揭被告許宏獎辯稱其設立皓炫公司係為了處理與聖捷公 司間之代收、代付款業務等語,而皓炫公司於107年5月22日 設立登記,並有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等節,並有皓炫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皓炫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03、331至33 7頁),然皓炫公司之設立時間顯早於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之 收款時間,若上開款項確實係與聖捷公司合作之代收、代付 款,且皓炫公司之設立目的之一即係為處理上開業務,則被 告許宏獎使用皓炫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即可,如此不僅自 身便於管理,亦可避免向他人借用帳戶後,款項遭他人擅自 移轉,或無法繼續借用帳戶,尚需通知聖捷公司更換匯款帳 戶等問題產生。然被告許宏獎卻未使用皓炫公司之帳戶,反 而利用其個人名義申設如附件二所示帳戶,及向皓炫公司司 機楊宗霖、母親許謝彩鈴、友人張柏鈞借用如附件三至五所 示帳戶,且楊宗霖、許謝彩鈴均陳稱: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 用皓炫公司的帳戶等語,是被告許宏獎上開所辯,顯徒增爭 議而與交易常情相悖。況被告許宏獎亦供承附件二至五所示 款項均與皓炫公司無關等語,說詞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再 者,證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有客戶欲請被告許宏獎自 美國代購精品,方將附件五所示帳戶交與被告許宏獎使用, 且附件五所示為代購精品之款項,商品則直接自美國寄給客 戶等語,顯見被告許宏獎係以代購精品為由,要求證人張柏 鈞提供帳戶,相關精品亦非自大陸地區所購得,此顯與被告 許宏獎上開所述收受款項之理由矛盾,益證其前揭所述款項 之來源,俱無足採,上開款項之來源,顯屬不明。至被告許 宏獎嗣雖另辯稱:其於108年1月始登記為皓炫公司負責人, 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故在107 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合作為辯, 然此核與其首揭辯詞歧異,實難遽信。 ⒌被告許宏獎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 轉貨物合約書(3828卷1第83頁)、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 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5至17頁)、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 公司109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 09至329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 收代付款之情事。然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許宏獎 個人所為,與皓炫公司無關,此已據被告許宏獎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明確(原審卷1第385至386頁),且前揭以皓炫公司名 義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簽約時間均在附件二至五 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之後,佐以證人徐若妮亦陳稱:皓炫公 司均使用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處理聖捷公司之款項,並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 語,故縱使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亦與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許宏獎之認定。 ⒍被告許宏獎自陳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於經營皓炫公司後, 平均每月獲利則約為10萬元等語,然其本案收受如附件二至 五所示款項總額高達20,085,066元,且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 源,始終無法為合理說明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足認其所收 受上開款項,確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甚明。 ⒎經本院依被告許宏獎提供「李良桃」之地址按址函詢結果, 或因地址無具體樓棟號而無法送達,而經向所載公司函詢結 果,據稱受送達人已經離職;或按址送達未找到「李良桃」 ,且經張貼通知,逾期無人領取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8日書函及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2第185至193、203至207頁),無從為有利被告許 宏獎之認定。 ㈣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 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五 、六至九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後,再轉匯予不詳之人,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 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其等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 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顯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無訛。綜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特殊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所為係該 當一般洗錢罪。因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係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未為任何說明 及舉證。至起訴書雖以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季橡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分別 遭皓炫公司以網路購物詐騙之方式詐欺並匯款等語(3828卷2 第23至27、29至35、41至45、47至51、237至238頁),然其 等所述遭詐騙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0日前某時、同年5月22 日、同年6月28日、同年5月間某時、同年9月7日,均與前揭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之匯款時間相隔甚遠,顯見 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儀、吳季橡遭詐騙之情 節縱屬真實,亦與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無涉。從而,本案依 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均不 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其中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 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要件較 行為時法嚴格。本案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適用,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㈢核被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原審卷4第75頁) ,給予其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各自所為特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特殊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集合犯等語,然特殊洗錢之本質 上,非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 件相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許宏獎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證人楊宗霖提領附件三所示款 項後交與他人之行為,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 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許宏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 許宏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 原審卷4第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許宏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雖否認犯罪並執前所辯提起上訴,然其 等罪證均屬明確,已如前述,原審以其等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一 、二至五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並轉交他人,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申報責任,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4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志華有期徒刑1年、被告許宏 獎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審酌其等為 此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依序達約5百萬元、2千萬元,原審量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另就被告陳志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說明就其等扣得之物及洗 錢之標的均不沒收之理由,亦為無違誤。被告陳志華、許宏 獎仍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犯行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附件一至五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然此 部分既經被告陳志華、許宏獎轉出,難認其等仍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如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 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 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志華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宏獎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宗霖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謝彩鈴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張柏鈞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24
TCHM-112-金上訴-1100-20241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