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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達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同 案被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其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等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 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作為收取不法高利貸之利息所用,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 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3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被 告與被害人丙○○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0頁),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 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履 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詹峻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宗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丁○ ○(LINE帳號暱稱「轟」)、黃宗瑋(LINE帳號暱稱「嘉」 ,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詹峻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 送)共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 旬某時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 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 額借貸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 告供不特定人瀏覽,甲○○、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 渠等即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分別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詹峻瑋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甲○○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甲○○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詹峻瑋。迄至111年6 月2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 方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丁○○向知情、以一年租金 8000元之代價向乙○○(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 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甲○○無力支 付利息,詹峻瑋除以電話向甲○○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 話向甲○○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甲○○之房東探聽甲○○之行 蹤,詎詹峻瑋、丁○○為向甲○○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 午某時許,由詹峻瑋、丁○○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 號前往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 口等候甲○○,俟同日19時許,見甲○○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 門口將甲○○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甲○○帶上其等之自小客 車內,要求甲○○支付利息,並向甲○○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 家人來付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甲○○未打電 話籌錢,遂又向甲○○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 西可以抵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 語,並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施以脅迫,要求甲○○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甲○○家人處理 或至其公司找老闆處理,甲○○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 敢不從,始由詹峻瑋、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 監督之方式,指示甲○○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 門市門口停放,並要求甲○○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 以先前簽立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甲○○再簽立面額5萬元 之本票1張交付予渠等,再由詹峻瑋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 甲○○取走機車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丁○○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 ,將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甲○○行使對 上開機車之權利並使甲○○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 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詹峻瑋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詹峻瑋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 元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 元,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 於111年11月間,由詹峻瑋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 ,並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 日,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 0÷7÷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詹峻瑋、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 行打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詹峻瑋並丙○○脅 迫稱:「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 」等語,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 往當時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 等即以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 後,即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詹峻瑋、 黃宗瑋給與1日期間籌錢,詹峻瑋與黃宗瑋始離開上址;翌 日,詹峻瑋、丁○○及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峻瑋,黃宗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 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 ,再由詹峻瑋撥打丙○○家中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 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 ,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一同前往巷口與詹峻瑋、丁○○ 、黃宗瑋協調,期間,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不斷要 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 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雙方僵持良久,最後詹 峻瑋、丁○○、黃宗瑋並脅迫丙○○及黃友德稱:要取走丙○○供 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等不要取走車輛, 迫於無奈,遂向詹峻瑋、丁○○、黃宗瑋表示稱:其返家拿地 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詹峻瑋等人,並簽 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地契設定抵 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詹峻瑋等3人,詹峻瑋等 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德施以 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等無義 務之事。 (三)乙○○明知丁○○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丁○○,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丁○○, 而丁○○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詹峻瑋、黃宗瑋共同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 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甲○○、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丙○○,供作其等匯款轉 帳給付利息,甲○○、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詹峻瑋、黃宗瑋、丁○○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詹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詹峻瑋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 ,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丁○○所有之附表 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0號前,經黃宗瑋同意後搜索,扣得黃宗瑋所有之附表 四所示之物,並經拘提詹峻瑋、丁○○、黃宗瑋到案及通知乙 ○○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詹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峻瑋與被告丁○○ 、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與被告詹峻瑋、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黃宗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宗瑋有與被告詹峻瑋、丁○○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丁○○,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有向被告詹峻瑋借款,並遭被告詹峻瑋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詹峻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黃宗瑋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詹峻瑋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詹峻瑋與告訴人甲○○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甲○○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甲○○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甲○○遭被告詹峻瑋、黃宗瑋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詹峻瑋等人持有之告訴人甲○○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甲○○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甲○○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詹峻瑋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詹峻瑋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詹峻瑋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詹峻瑋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詹峻瑋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 遂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詹峻瑋、黃宗瑋所為,另犯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罰減輕其刑。又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上開重 利犯行,被告詹峻瑋、丁○○就上開對告訴人甲○○之之加重重 利未遂犯行,被告詹峻瑋、黃宗瑋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 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 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峻瑋、丁○○、黃 宗瑋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被害人告訴人甲○○、丙○○2 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被害人甲○○、丙○○、黃友 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 ,為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 別係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所有,另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等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詹峻瑋、丁○○、乙○○、黃宗瑋等3人犯罪所用 之物,且分別係被告詹峻瑋、丁○○、乙○○及黃宗瑋所有,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向告訴人甲○○、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4人 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詹峻瑋為首,共組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 重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詹峻瑋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丁○○、黃 宗瑋、乙○○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詹峻瑋、丁○○、黃宗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 錢莊,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丁○○供借款 人匯款利息使用,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 告詹峻瑋於警詢中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 織職稱、沒有參與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丁○○、黃宗瑋 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詹峻瑋暴 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乙 ○○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詹峻瑋暴力恐嚇取財犯 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丁○○ 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人均否認有暴力 討債之犯行,而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縱有向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行為,而取得告訴人甲○○ 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 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 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 人遭受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除提供本案 帳戶給被告丁○○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 乙○○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渠等所犯之 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8

TCDM-114-簡-37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采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采螢郵局帳戶」)之帳 號等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 上半身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王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李 采螢並以己身名義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公 司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MaiCoin電子錢包」)及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MaiCoin 平台TWD入金地址,下稱「遠東銀虛擬帳戶」)後,並將本 件電子錢包相關資料交付「王志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王志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李采螢復 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 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由幫助 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王志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志 強」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本 件「遠東銀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王志強」或其 所屬詐欺團提領而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2.案經林瑋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孟慧、郭雅 綺、洪彗紜、紀明儀、陳玄志、張昱鵬、曾煥程、張務強、 楊凱鈞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采螢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采螢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罪嫌」,係以「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本案「 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21 頁)、「MaiCoin電子錢包」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 第25頁⑵第27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785號函所載本件「遠東銀虛擬 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1份(警一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 圖(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被告李采 螢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5至19、75至83頁, 金訴卷第77至89頁)為主要依據,檢察官又以被告是參與賭 博群組,只要轉進轉出,被告就可以取得幾千元生活費,被 告應該很清楚匯入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款項,被告知悉帳戶 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會被拿去洗錢,又以被 告的學歷及供述,被告當時應該有洗錢、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是更在乎自己的3萬元卡在賽馬群組,故被告寧願冒 險聽從他人指示做轉入轉出的行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 都已轉出,被告可能涉犯的是正犯等語(金訴卷第88頁)。 四、訊據被告李采螢固對於起訴書所指「李采螢郵局帳戶」、「 MaiCoin電子錢包」、「遠東銀虛擬帳戶」等申辦使用、被 告轉匯附表編號1款項等客觀事實及附表所示人員遭騙匯款 受害等部分承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嫌(金訴卷第65及88頁),辯稱:我於112年6 月間,想找工作,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發現徵才遊 戲測試員的賺錢廣告,之後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有很多 人,後來說我幸運中籤,可以免費參加活動,「王志強」指 示我下注賽馬,說是投資,因我下注失敗,就叫我補資金, 我匯3萬元,對方說不夠,要幫我募集資金,對方叫他的學 員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我郵局帳戶,之後陸續有錢匯 入,對方叫我把錢轉去虛擬貨幣程式買虛擬貨幣,我就依照 指示操作,由對方將虛擬貨幣提領出去,後來我的郵局帳戶 就被警示,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會處理,但就沒回覆,我才 覺得奇怪去報警,我當時也是被騙,案發時我是學生,五專 護理科的專四暑假,那時沒有收入等語。 五、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上開三、部分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  1.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 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2.又是否可預見,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 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 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 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3.又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縱使 是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 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 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之違反常情,顯見所有之經驗法則,並 非可以不顧個案情節,就一體適用於所有具一般理性之成年 人,仍需綜合各該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 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比較判斷,單憑 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 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 由,即逕為論罪,恐嫌速斷。    六、本案綜觀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堪信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審中所辯尚非無據,並無確切證據可認當時被告 確實知悉所為乃屬非法之事,又被告係依循對方指示陸續而 為,被告對於相關投資或虛擬貨幣之操作等事項實不熟悉, 況且,該等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我現在還不敢相信會被 抽到」、「謝謝強哥」、「不要讓我覺得我的3萬白投了」 、「真的等好幾天了」、「再不回我真的只能去備案了」、 「是不是要給個交代」等語,而對方亦有:「你是真的相信 強哥嗎?」、「相信這樣操作可以賺錢?」、「強哥我也幫你 想想辦法」、「現在開始全力配合我」、「我會幫忙你」、 「等強哥消息」、「我也在專心處理你的事情」等語,難認 被告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而來,復衡酌被告 當時為五專護理科專四學生(金訴卷第87頁),年紀甚輕, 社會閱歷不足,亦無金融業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 誤信上開詐欺人員所述,而主觀上認為從事的是合法工作亦 有可能。本案被告當時未予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及過 失之處,然被告當時為甫滿20歲之在學學生,閱歷不豐,生 活單純,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二卷第5頁),被告之注意 能力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較常人為低亦 有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其所為係涉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嫌,即有可疑。 七、其次,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部分民眾或因 尋無工作以換取收入度日,往往為取得工作而順應對方要求 ,所以,被告如果為能順利尋得工作或兼職,而應對方之請 求提供銀行帳戶而操作,尚屬可能。又詐騙集團對於不特定 民眾之詐騙手法類似,除騙取金錢,亦騙取人頭帳戶,將遭 詐騙之人視為犯罪之工具,而非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犯罪 組織成員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正犯及本案被吿間之關係而言 ,乃屬利益相反之對立關係,被告也是遭騙對象,此與詐欺 集團正犯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容無不同。   八、又者,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帳戶等模式,亦與詐欺 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民眾求職、貸款(美化 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 方式,誘騙民眾提供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手法,究屬不同,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 言,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 並轉存入電子錢包等行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洗 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  九、因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被告將款項 匯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取財犯嫌、提供本 案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使用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 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 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 被告轉匯之時間 被告轉匯之金額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金融帳戶 1 林瑋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左揭告訴人閱後,與詐欺集團成員「GOD督導員 緹娜」、「王志強」、「喵星人商舖」、「貓仔」互加為LINE好友,左揭告訴人並執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協助客人點單賺取經驗值作業,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第一層金融帳戶。 112年6月26日23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16萬元 本件遠東銀虛擬帳戶 112年6月26日 23時33分許 3萬元 2 陳孟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陳夢慧,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3 郭雅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郭雅綺,以測試蝦皮網站而註冊會員並匯款保住優質賣家資格並獲取回饋金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分15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4 洪彗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洪彗紜,以測試蝦皮網站並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5 紀明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社群匴體與告訴人紀明儀認識,以參加賽馬投資獲利,及金管會要求繳交稅金等理由詐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投資繳稅金等,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6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0時10分許 8萬1900元 6 陳玄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陳玄志,佯稱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交易投資便可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7 張昱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被害人張昱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5萬9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8 曾煥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3時透過社群軟體與告訴人曾煥程認識,以佯稱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17萬412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9 張務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采螢」透過聊天網站認識告訴人張務強,佯稱要與告訴人展開網路戀情為由詐騙告訴人,並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佯稱將以做愛抵債方式償還借款,且與告訴人在臺南碰面約會,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0日1時15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0日1時20分許 2萬元 10 楊凱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楊凱鈞,佯稱致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註冊進行投資後,保證將有數十萬元以上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21分許 6萬6430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3至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至1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2頁)、林瑋晴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遠東銀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7至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3至9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卷第104至1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0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4.證人即被害人洪彗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11至11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5至1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5、13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5.證人即告訴人紀明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37至13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9、153至1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63至16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73至17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7.證人即被害人張昱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87至18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警二卷第199至2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09至2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7至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2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張務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3至23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49至2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45頁)、「李采螢」購買台鐵車票照片(警二卷第247至24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楊凱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87至28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95至2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01至30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025-03-28

TNDM-114-金訴-38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瑋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蔡學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宗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甲○○ 及戊○○(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影本」、「被告己○○ 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201至202、37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 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 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 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6月上 旬某日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乙○○款項,並 至111年6月24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被告3人又於111年2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11月間 某日均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丙○○款項,並 至112年1月3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 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 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重利罪及加重重 利未遂罪,容有誤會。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 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 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 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 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妨害告訴人乙○○及丙○○自由等行為,應僅論以加重重 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 等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就貸與告訴人乙○○及丙○○之款項,係分屬不同筆借款 ,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1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 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 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不到3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已著手實施 加重重利之行為,惟未能取得重利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乙○○及丙○○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 利,且為圖逼使其等繼續給付利息,而以恐嚇、妨害自由手 段催討重利,使其等處於身心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狀態,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考量告訴人乙 ○○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業 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瓦斯行,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 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3至4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5歲、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所犯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斟酌各罪間 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各定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己○○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至40頁),其等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其等乘告訴人乙○○及丙○○需錢急迫貸以金錢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收取利息極高,可能導致 告訴人2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 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 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 輕,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均為依法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 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就被告3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有用來與告訴人聯繫,其餘扣案之現金、球棒、 iP hone 12 PRO手機及大麻煙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之iPhone 14手機、玉山、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存 摺合計5本、現金及隨身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主文 第4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扣案之球棒、現金跟iPhone 13 PRO 手機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2、364頁),是就該等扣 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告訴人乙○○部分:   查被告己○○於111年6月某日預扣之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5萬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及告訴人乙○○分別於同 月19日、24日轉帳之利息4,000元、4,500元,合計4萬3,5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00元+4,500元=4萬3,500元) ,惟被告3人已與其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3人尚保 有2萬8,500元(計算式:4萬3,500元-1萬5,000元=2萬8,500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丙○○部分:查被告己○○於111年2月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 2,500元(計算式:3萬元-7,500元=2萬2,500元),同年5月 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2,000元=2 萬8,000元),同年11月某日預扣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6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止告 訴人丙○○給付之利息合計19萬元,總計27萬5,500元(計算 式:2萬2,500元+2萬8,000元+3萬5,000元+19萬元=27萬5,50 0元),均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丙○○,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均陳稱:收到款項為3人平分,1人拿3分 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3人各自分得之 犯罪所得為10萬1,333元(計算式:【27萬5,500元+2萬8,50 0元】÷3=10萬1,33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前 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乙○○所簽立之5萬元本票2張(票號:TH000526、TH0 01818,見偵卷第85、87頁),告訴人丙○○簽立之40萬元本 票1張(票號:TH000019,見偵卷第111頁)、30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000540,見偵卷第113頁)及25萬元本票2張( 票號:TH000546、TH000547,見偵卷第115、117頁),僅係 供作告訴人乙○○及丙○○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而為被告3 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俟其等清償本息後,被告3人仍須返 還,自難認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3人所有,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1台 被告己○○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本票 7本 被告甲○○所有 3 ASUS筆記型電腦 2台 被告甲○○所有 型號:P2430U、X513E 4 點鈔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5 空白借款切結書 1批 被告甲○○所有 6 空白對保資料 1批 被告甲○○所有 7 台新銀行存摺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甲○○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甲○○ (LINE帳號暱稱「轟」)、戊○○(LINE帳號暱稱「嘉」,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己○○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合夥經 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額借貸 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告供不 特定人瀏覽,乙○○、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渠等即 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 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乙○○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乙○○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己○○。迄至111年6月2 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 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甲○○向知情、以一年租金80 00元之代價向丁○○(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式 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乙○○無力支付 利息,己○○除以電話向乙○○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話向 乙○○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乙○○之房東探聽乙○○之行蹤, 詎己○○、甲○○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某時 許,由己○○、甲○○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號前往乙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口等候乙 ○○,俟同日19時許,見乙○○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門口將乙 ○○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乙○○帶上其等之自小客車內,要 求乙○○支付利息,並向乙○○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家人來付 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乙○○未打電話籌錢, 遂又向乙○○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西可以抵 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語,並取 走乙○○之手機,不讓乙○○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乙○○施以脅 迫,要求乙○○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乙○○家人處理或至其公 司找老闆處理,乙○○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敢不從, 始由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監督之方式 ,指示乙○○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門市門口停 放,並要求乙○○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以先前簽立 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乙○○再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交付予渠等,再由己○○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乙○○取走機車 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將該機車停 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乙○○行使對上開機車之權 利並使乙○○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己○○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己○○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元 ,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於 111年11月間,由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並 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日, 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0÷7÷ 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己○○、戊○○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行打 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己○○並丙○○脅迫稱: 「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等語 ,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往當時 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等即以 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後,即 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己○○、戊○○給與 1日期間籌錢,己○○與戊○○始離開上址;翌日,己○○、甲○○ 及戊○○為向乙○○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 (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再由己○○撥打丙○○家中 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 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 遂一同前往巷口與己○○、甲○○、戊○○協調,期間,己○○、甲 ○○、戊○○等3人不斷要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 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 雙方僵持良久,最後己○○、甲○○、戊○○並脅迫丙○○及黃友德 稱:要取走丙○○供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 等不要取走車輛,迫於無奈,遂向己○○、甲○○、戊○○表示稱 :其返家拿地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己○○ 等人,並簽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 地契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己○○等3人, 己○○等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 德施以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 等無義務之事。 (三)丁○○明知甲○○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甲○○,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而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己○○、戊○○共同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乙○○、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乙○○、丙○○,供作其等匯款轉帳給 付利息,乙○○、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己 ○○、戊○○、甲○○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扣 得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前,經戊○○同意後搜索,扣得戊○○所有之附表四所示之 物,並經拘提己○○、甲○○、戊○○到案及通知丁○○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被告甲○○ 、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與被告己○○、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與被告己○○、甲○○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有向被告己○○借款,並遭被告己○○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戊○○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己○○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己○○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乙○○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己○○、甲○○、戊○○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乙○○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戊○○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己○○等人持有之告訴人乙○○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乙○○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己○○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己○○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己○○(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己○○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己○○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己○○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遂2罪 ,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 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己○○、戊○○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罰減輕其刑 。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上開重利犯行,被告己○ ○、甲○○就上開對告訴人乙○○之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 己○○、戊○○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 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 被害人告訴人乙○○、丙○○2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 被害人乙○○、丙○○、黃友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 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己○○、甲○○、戊○○等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戊○○所有,另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 四編號3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甲○○、丁○○、戊○○等3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丁○○及戊○○所 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己○○、甲○○、戊○○等人向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戊○○、丁○○等4人自民 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己○○為首,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重利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甲○○、戊○○、丁○○ 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丁○○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甲○○供借款人匯款利息使用 ,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己○○於警詢中 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織職稱、沒有參與 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甲○○、戊○○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 :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略以: 伊沒有參與「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 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甲○○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己○○、甲○○、 戊○○、丁○○等人均否認有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被告己○○、甲 ○○、戊○○縱有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 行為,而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 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 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 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受被告己○○、甲○○、戊○○等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丁○○除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 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己○○、甲○○、戊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己○○、甲 ○○、戊○○、丁○○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渠等所犯之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 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訴-1110-2025032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66號、第72567號、第7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9日13時2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鈺澤(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由 劉鈺澤將上開帳戶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林宗諺與劉鈺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後,由林 琮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62號函附電子信箱及行 動電話異動、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綁定LINE官方 帳號紀錄等資料、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457 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803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或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部分,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雖有行 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見112年度偵字 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11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等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 部分僅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瑞珍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鈺澤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洗錢、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鈺澤說他賭球版有贏錢,只要我把 帳戶借給他,他可以把賭贏的錢借給我,但後來劉鈺澤根本 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49頁、112 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就事實二部分,所經手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奕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0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社長國強」向邱奕彰佯稱:儲值至博奕網站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10日 ①19時18分許/  10萬元 ②19時19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10日 19時56分許/ 37萬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 ⒈告訴人邱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邱奕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0至22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頁、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 2 王季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黃繹芳」、「金牌導師黃連勝」向王季涵佯稱:依指令在「Hopfist Wealth」投資平台作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 ⒈告訴人王季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王季涵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35至38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瑞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3日起,以LINE暱稱「洋洋」向蔡瑞珍佯稱:可至Hopfista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①11時21分許/  5萬元 ②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0日 13時許/ 25萬8,000元 (含另案被害人林庭羽之匯款8萬元及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 ①13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3時15分許/  10萬元 ③13時17分許/  5萬元 ①至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 ⒈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蔡瑞珍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6、26頁、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27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 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宸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趙宸緯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宸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 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 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2.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在虛擬 貨幣MAX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容任該詐騙集團轉匯款,其行為 妨害社會金融秩序,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添富、 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5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達 約新臺幣(下同)258萬元,被告迄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陳添富、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其等被害款項 之半數即40萬2,50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尚 有3名被害人未成立和解;本件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而顯堪 憫恕的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 同情,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各賠償40萬2,50 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陳添富、鄧宥涵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審判 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9、110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陳添富等共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金額合計約258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 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王麗卿及被害人樓美英、呂依 宸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外送工作,月薪2至3 萬元,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 頁),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雖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於 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始坦承 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和解,尚未 與另3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 遭詐騙金額高達約258萬元,對5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頗鉅, 觀之被告僅與2名被害人約定按月賠償5,000元之和解條件, 被告迄今所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甚微;衡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 式,當已知之甚詳知,而應心存警惕,然卻因經濟受迫,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前開情況,尚難認已無藉 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礙難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聲請,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0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5-03-26

TPHM-114-上訴-326-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 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上 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並因原規定所定 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遂提高罰金刑上限,故如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對被告亦較為不利,爰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 。 五、被告與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陳○ 鎧、陳○輝為未成年人,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以一 行為妨害數被害人之自由再以不正方法取得數他人金融帳戶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妨害自由及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處斷。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入監之前沒 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犯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鎧、陳○輝(所涉本案 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指 揮戊○○、少年陳○鎧、陳○輝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法 人員查緝之管道,渠等謀劃既定,即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甲○○、乙○○、丙○○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為誘,藉此取得渠等交付之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渠等接續入住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下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2統帥賓館( 下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務旅館(下稱 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郡象商務旅館(下稱郡 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 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下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 號宏欣旅館(下稱宏欣旅館)】,前開被害人等入住旅館期 間,則由少年陳○鎧、陳○輝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外,要求渠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 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以防止渠等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 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詐欺贓款,剝奪渠等自由移動之權利 ,戊○○則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前開被害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 詐欺集團持用渠等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前開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 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鎧、陳○輝將渠等釋放。 二、案經丁○○、甲○○、乙○○、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 1.認識被告連胤傑及證人陳○鎧、陳○輝等情。 2.曾使用暱稱「Uio」之LINE帳號等情。 3.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依證人陳○鎧之指示載人前往指定地點等情。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41-77頁) 告訴人丁○○指稱: 1.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曾遭被告駕駛小客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並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09-125頁) 告訴人甲○○指稱: 1.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中午,遭暱稱「Uio」之人開車載送之元大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27-143頁) 告訴人乙○○指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79-107頁) 告訴人丙○○指稱: 1.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及同案被告連胤傑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被告曾駕駛小客車載送其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3.111年6月16日晚間某時,遭同案被告連胤傑以枕頭壓住頭部等情。 6 證人即少年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7-19頁) 證人陳○鎧證稱: 1.受同案被告連胤傑指揮,與證人陳○輝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移動被害人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7 證人即少年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21-31頁) 證人陳○輝證稱: 1.與證人陳○鎧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連胤傑為渠等上級主管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8 租賃契約書1份 (警卷435頁) 證明自111年6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月19日16時許止,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丁○○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然查,告訴人丁○○、乙○○、丙○○均於警詢 時自承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甲 ○○則於警詢供稱為入股飲料店而提供金融帳戶,是渠等主觀 上均為獲取金錢利益,方將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前開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前開告訴人有無依約取得金錢報酬, 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丁○○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8日11時許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 郡象旅館 2 甲○○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3 乙○○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月15日11時許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4 丙○○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同月15日某時許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某時許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2025-03-26

TNDM-113-金訴-167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庭揚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王智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劉哲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28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等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為「瑞龍Rain」、「阿荃」等成年男子係屬三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同案被告陳定謙(於本案所涉部分,已 經本院先行判決,下均稱陳定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該集團成員即另 案被告林再錦、韓志昌、吳嘉偉、羅淑蓮(前開四人所涉部 分,均另案偵審)等人依附表「詐騙方法」、「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與「第 四層收水」等各欄內所示之分工方式,由被告王智偉、劉哲 宏二人共同擔任第四層收水手,自第三層收水手陳定謙處收 受如附表「告訴人」欄內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72,000元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上手成員得逞,以製造資金斷點,逃避查緝。  ⒉被告魏庭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前 之某不詳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即先於110年7月17日 凌晨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狗一下居酒屋」 前,當面自陳定謙處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0,000元,隨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復於110年 7月19日晚上10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予陳定謙,俾陳定謙得以將先前自另 案被告韓志昌處所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616,300元,以網路 匯款之方式存入前開帳戶內。  ㈡綜上,因認:⒈被告王智偉與劉哲宏二人就上揭㈠⒈所為,均係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⒉被告魏庭揚 就上揭㈠⒉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陳定謙、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等三 人就上揭㈠⒉所示二筆款項之收受轉交行為,其有無涉及共同 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嫌之部分,檢察官已當庭陳明均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四)第55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又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 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 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 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與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定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再錦 (下均稱林再錦)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志昌( 下均稱韓志昌)於警詢中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收受與轉交 等行為,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被告魏庭揚及其辯護意旨辯以:係 因自己與陳定謙間設定有約定轉帳帳戶,始單純替被告王智 偉代收轉交陳定謙之泰達幣買賣帳款,自己自始至終未參與 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亦無從知悉款項實際來源,主觀上並 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第303頁至第311 頁);被告王智偉及其辯護意旨辯以:自己係因與陳定謙進 行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才會有交付收受款項之行 為,自己既未實際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無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8頁、卷(四)第57頁) ;被告劉哲宏辯以:我不知道陳定謙的金流是什麼錢,只知 道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劉哲宏並非負責面交款項之人,無從知悉陳定謙之金錢來源 ,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訴859 卷二第177至179頁、卷四第84至85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法」欄內所載方式(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付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款項至附表「人頭帳戶」欄 內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款項隨後經附表所示流程提領與輾 轉收受後,再由陳定謙當面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二人 ;以及被告魏庭揚曾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⒉所示時、地,依 上開一、㈠⒉所示方式,先後二次自陳定謙處收受1,280,000 元與616,300元等款項等情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陳定謙於警詢 時(見偵21721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偵32584卷(二)第5頁 至第19頁)與偵訊中(見偵21721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之 供述、林再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13頁至 第420頁)、韓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115 頁至第124頁、第391頁至第399頁)、告訴人所提相關匯款憑 證與簡訊對話紀錄(見偵21721卷(一)第511頁至第517頁0)、 本件人頭帳戶(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4頁)、上開616,300元網路匯款 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721卷(一)第61頁右上方),以及相 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217 21卷(一)第5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531頁至第533頁、 偵1332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32584卷(二)第21頁)等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如上述,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陳定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想開始接觸虛擬貨 幣交易,我不是很懂所以我請被告王智偉代為尋找與購買US DT(即泰達幣),被告魏庭揚是幫忙被告王智偉來跟我收取購 買USDT的款項,交付方式為匯款或面交,因為我與被告魏庭 揚之前有合作生意,所以有設定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約 定帳戶,另因為我不會操作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所以交 易完成後也是請被告王智偉幫我把USDT直接轉給買家,我則 賺價差,被告劉哲宏是我之前玩球版攻擊群組認識的,他也 認識被告王智偉,被告劉哲宏跟我提議說可以交易虛擬貨幣 賺價差,我們就與被告王智偉一起作虛擬貨幣交易,我們在 通信軟體群組上的簡訊對話內容,主要就是討論虛擬貨幣交 易或是球版下注的事情,簡訊提到的「交收」是指別人拿錢 來要跟我買USDT,我請人幫我找到賣USDT的賣家,我再把錢 給賣家的部分,我跟被告三人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渠三人並不知悉我交付給他們的錢來源為何,被告王智偉甚 至有跟我確認錢的來源合法性,被告三人也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7頁至第414頁)甚詳。且陳定 謙前開證述內容,亦核與:⒈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於110年間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 收款然後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當時拿到錢之後是轉交 給韓志昌或同案被告張宗槐(下稱張宗槐,其於本案所涉部 分,已先行審結),他們拿了錢之後就離開現場了,我不認 識也沒見過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二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 60頁至第364頁);以及⒉證人韓志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0 年間我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收款然後 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於110年7月15日當天是跟林再錦 收錢然後轉交給陳定謙(綽號:阿發),另外110年7月19日我 有跟臺中的一位盧小姐(即另案被告盧潔如)收了收635張千 元鈔(即635,000元),然後轉交給陳定謙,本案被告中我只 見過張宗槐與陳定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52頁至第359頁) 均大致相符。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三名證人所結證之內 容,可知陳定謙自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手林再錦、第 二層收水手韓志昌等人處,輾轉收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供作向被告三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收水手成員等人並不認識被告三人,亦 從未接觸或見過被告三人等情明確。從而被告三人及渠等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以:被告三人僅係因與陳定謙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方始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收受現金或匯款等節,要非 全然空言無稽。是以被告三人於收受陳定謙所交付(或匯入) 款項之當下,渠三人主觀上對於該等金額實係詐欺贓款一節 有無預見,以及渠三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 犯意,均不無疑義。  ㈢另本院再對陳定謙於本案中所查扣行動電話(廠牌型號:APPL E IPHONE XS,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又該行動電話已於本案先行宣告沒收)內通訊軟體TELEGRAM 之相關對話紀錄進行勘驗(見本院卷(四)第287頁至第292頁 ,相關截圖見本院卷(五)第7頁至第531頁),均未發現陳定 謙與被告三人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有何明確提及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架構、成員名單、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話術腳本、 協調聯繫集團各成員領取或轉交詐騙款項等與參加犯罪組織 、詐欺或洗錢有關之具體內容,且審諸該等簡訊對話,陳定 謙與被告三人間確實多有討論虛擬貨幣匯率、交易金額、數 量、獲利與球類賽事下注等相關事宜,此更足徵陳定謙前開 所結證以:其係因交易虛擬貨幣或球版下注等緣由而與被告 三人有所聯繫,其於本件各次所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三人之 金額,實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等節並非虛妄無據。從而本 院亦難依前開簡訊對話內容,即率爾推認被告三人於收受款 項之當下,渠主觀上有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意 。而參諸公訴意旨上揭所舉告訴人之證述、陳定謙、林再錦 與韓志昌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 資料詳細列表等證據,至多亦僅足認定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內所示金額,該等金額再依附表所示提領與分層收水等流程 ,輾轉交付予陳定謙,陳定謙隨後又將該金額轉交予被告劉 哲宏、王智偉二人收受(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以 及陳定謙曾先後二次交付(或匯付)1,280,000元與616,300元 予被告魏庭揚(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等之事實。然徒以此 等之事實外觀,亦不足以逕擬制認定被告三人於自陳定謙處 收受本件現金(或匯款)之當下,渠主觀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 贓款、陳定謙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在於洗錢,以及自己收 受該等款項已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等節,均已有所 認知或明確預見。  ㈣準此,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尚未達到:⒈足以證明被告三 人主觀上對陳定謙於本件所交付(或匯付)之金額,係詐欺贓 款(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或其他之組織犯罪不法所得 (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及⒉足以證 明被告三人與陳定謙、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且⒊可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或洗錢等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從而更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本 案尚無由僅因陳定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收水手之分 工,且已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等犯 行一節(見本院卷(七)第533頁至第534頁),即憑臆測推認於 事發當下與陳定謙有所資金往來之被告三人,亦同涉有參與 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且本件復查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亦 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 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扣除手續費 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1 蔡其宏/偵14581 (桃檢移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9分許起致電蔡其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蔡其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5 17:41 17:43 4萬9,986元 2萬3,999元 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5 17:57 17:58 17:5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吳嘉偉 羅淑蓮 (2人均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交付7萬4,000元予林再錦) ◎起訴書誤載第一層收水為韓志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林再錦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板橋車站交付7萬4,000元予韓志昌) 韓志昌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於110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交付7萬2,000元予陳定謙) 陳定謙 劉哲宏王智偉

2025-03-24

TPDM-111-訴-859-20250324-3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騰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收據電子檔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詹筱君』、」以下補充「偽造之」;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楊騰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 祐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收據電 子檔為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 時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林祐恩詐得之新臺幣60萬元,為其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收據電子檔,雖經傳 送予告訴人而行使,然電磁紀錄並不因傳送予他人即自行滅 失或喪失所有權,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 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至上開偽造收據 電子檔上偽造之印文,既屬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90號   被   告 楊騰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崴與林祐恩為朋友,與不知情之詹筱君(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湯石照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湯石公司)同事。楊騰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 1年4月間某時許,向林祐恩佯稱:伊罹患血管瘤及肺癌,欲 借款購買「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下稱陳明庭基 金會)之藥物及療程,請林祐恩匯款至陳明庭基金會財務人 員詹筱君帳戶等語,致林祐恩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14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詹筱君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 詹筱君依楊騰崴指示,於111年7月8日12時26分許轉匯上開 款項至楊騰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復楊騰崴於同年7月8日15時39分許,在湯 石公司辦公室,偽造陳明庭基金會之收據電子檔(蓋有「詹 筱君」、「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及不詳姓名之印 章,下稱本案假收據),以不詳方式使用詹筱君之電子郵件 信箱,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 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楊騰崴之電子郵件信箱,由楊騰 崴收受後出示本案假收據電子檔與林祐恩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祐恩權益、詹筱君及陳明庭基金會對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林祐恩於112年1月間致電陳明庭基金會,始知詹筱君 從未任職於該基金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騰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伊於有以罹患血管瘤及肺癌為由,詐欺告訴人林祐恩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但伊實際上沒有像陳明庭基金會購買藥物及療程;又伊有向同案被告詹筱君佯稱:伊有罹患血管瘤及肺癌,需要做免疫療法,所以要借用本案帳戶收取女友哥哥匯入之60萬元款項,待收到60萬元後,請轉匯到被告中信帳戶等語,同案被告詹筱君對伊詐欺告訴人乙事並不知情等事實。 ⒉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假收據,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伊電子郵件信箱伊,復伊出示本案假收據電子檔與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恩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間佯稱:伊罹患血管瘤及肺癌,需要自費向陳明庭基金會購買藥物及療程,遂請告訴人匯款至陳明庭基金匯財務人員詹筱君之本案帳戶等語,告訴人即於上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有出示上開電子郵件與假收據取信於告訴人。嗣告訴人致電陳明庭基金會,並無名為「詹筱君」之財務人員,始知受騙等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筱君於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被告前稱罹患血管瘤等疾病,遂委託同案被告詹筱君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前女友匯入之60萬元,而同案被告詹筱君收到上開款項後,有如數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同案被告詹筱君未蓋印製作本案假收據,且其職章放在湯石公司辦公室桌上,公司職員可以互拿職章去蓋印之事實。 ⒊證明同案被告詹筱君之電子郵件帳號曾於111年7月8日15時39分許,寄送上開email給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但該郵件非同案被告詹筱君撰寫及寄送,又同案被告詹筱君在湯石公司的電腦都是開機且登入電子郵件信箱狀態,故不排除他人可以趁同案被告詹筱君不在時使用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詹筱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詹筱君佯稱:前女友要匯款6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去治療,想請同案被告詹筱君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請同案被告詹筱君轉匯與被告中信帳戶等語,同案被告詹筱君遂提供本案帳戶,且答應在收到上開款項後轉匯與被告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匯款憑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又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㈥ 上開電子郵件截圖、本案假收據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同案被告詹筱君之電子郵件信箱,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本案假收據電子檔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本案假收據後持電子檔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偽造電子郵件之 行為亦為行使電子郵件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 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21

PCDM-113-審訴-847-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宏銘 馮全嵩 陳珠霞 被 告 徐茂棋 劉閩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全嵩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珠霞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宏銘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馮全嵩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珠霞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3人起訴時以徐茂棋、劉閩峻為被告,分別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 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茂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均自民國11 1年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 豚」、「阿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價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訴外人 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 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5日交付名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 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由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被告劉閩 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又為免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被告 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輪流看管;另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 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被告劉閩峻、徐 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被告徐茂棋聯絡金主提供資 金予被告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上開準備工作就緒 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原告3人施以詐術,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3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 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閩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被告徐茂棋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3人分別遭被告等人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誤信係從事買賣股票或虛擬貨幣之投資行為,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3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及匯 款回條聯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劉閩峻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徐茂棋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 全嵩15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 霞1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1 林宏銘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 馮全嵩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珠霞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025-03-20

SCDV-113-訴-1259-20250320-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珮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其於民國11 3年2月間,透過網路IG社群參加販售寶寶用品店開業抽獎活 動,經IG暱稱「JHFRRYIKJG6456」之人(下稱「JHFRRYIKJG 6456」)告知其抽中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頭獎,惟其 提供匯款(入)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京城銀行帳戶顯示代付 失敗無法入帳,「JHFRRYIKJG6456」轉介LINE暱稱「張主任 」之人(下稱「張主任」)與午○○聯繫,「張主任」指示午 ○○進行帳戶測試,而於113年3月5日17時38分許自前揭京城 銀行帳戶轉出4萬7,018元後,告知午○○該筆款項將來會連同 中獎的獎金一併匯回,並要午○○提供名下所有提款卡以核實 其身分併確認是否開通第三方支付。惟午○○未曾與「張主任 」謀面,亦未有任何信賴關係,僅為取得前揭中獎之獎金及 其前述已轉出之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一號」,將其所申請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主任」使用,並 以LINE告知「張主任」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任由「張主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189至19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 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且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卡予「張主任」並告知密碼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我的提款卡全 部都寄出去,裡面也包含平常使用的帳戶,身上已沒其他提 款卡,但被害人匯款進來,我都沒做任何使用,自己也是遭 詐騙,當下相信他們是IG官方認可的活動,圖示也是平常刷 信用卡會看到的圖示,他們也說有經過第三方認證,我真的 相信他們,才會把提款卡給他們做第三方開通處理。我的錢 也被詐欺,因為養育小孩,很多費用要支付,帳戶也被第三 方鎖住,他們說錢無法匯回來給我,但會盡快幫我處理,我 認為我是有正當理由,也是被詐騙,連自己的錢也無法轉回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1、100頁;本院卷第102至105、205頁 )。 二、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陳○○、戊○○、寅○○、己○○ 、卯○○、巳○○、辛○○、丙○○、丑○○、辰○○、未○○、乙○○、甲 ○○、癸○○、丁○○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61至64、65至67、69至70、71至72、73至75 、77至79、81至89、91至92、93至96、99至103、105至106 、107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13至115、117至121頁 ;本院卷第206至21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受騙 報案相關資料,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均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 年0月0日生效)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  ㈢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給「張主任」,係為取得中獎之獎金及取回其已轉出之 測試款項,而依「張主任」為核實其身分併確認是否開通第 三方支付等說詞,將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卡(含密碼)一併 交付「張主任」使用。其交付、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始 末有其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書狀內容可參:  ⒈被告於113年3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20日在IG上接 獲一名暱稱「JHFRRYIKJG6456」訊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 ,2月26日通知我中獎,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接著「JHFRRYI KJG6456」跟我說帳戶無法入款,並給我一組LINE網址https :/line.me/ti/p/r0_vKGbRX6,我點LINE網址加入對方「張 主任」好友,「張主任」告知我因為我沒有開第三方交易, 導致金流滯留,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們的工程師解除金流 滯留。我於同(05)日19時18分前往○○一號貨運站(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一共寄了9張提款卡給對方,而「張 主任」說要幫我測試提款卡,要我轉帳47,018元,並說這筆 錢不會轉出,要我不用擔心,我不疑有他,於3月5日17時38 分用我的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47,018 元至對方提供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我 總共寄了9張提款卡給對方,明細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 資料,也提供了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是在113年3月5日19 時18分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市○○區○○○路000號),收件人 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午○○,電話是我的0000000000號碼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5頁)。  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陳述書記載:「張主任」說檢視我的京 城銀行帳戶都是小額進出,如果一次匯進大筆金額會被金管 會查帳,這筆14萬7,017元要分批不同帳戶轉入,且這筆錢 是獎金及我的錢,需要確認匯入帳戶都是由我自己申辦的, 於是要我將名下所有提款卡寄給他們核實身分及一併確認提 款卡是否沒有開啟第三方交易,所以我才寄出9張提款卡( 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⒊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 為我所有。寄出提款卡的過程如警詢時所述,至於之所以會 交付9個帳戶,係因當時參加IG活動,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 的,不然會被鎖帳號,一開始「張主任」有透過LINE視訊, 幫我檢視我的京城銀行帳戶,由我登入京城銀行網銀然後分 享畫面給「張主任」,「張主任」說他會幫我看帳户是否正 常,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京城銀行帳戶內的4萬7,018元轉 到他指定的帳戶,檢視過程中,「張主任」說我的京城銀行 都是小額進出,因為我在IG參加活動中獎9萬9,999元,要把 我的獎金跟47,018元轉回來給我,但說因為我都是小額進出 ,1次匯太多錢,他們會被金管會查,「張主任」問我名下 有幾個帳戶,他要分次轉進來給我,要幫我檢查帳戶是否都 有勾選第三方交易欄目,並說如果有勾選到,就無法將獎金 跟47,018元轉入,所以我將名下所有的9張提款卡都寄給對 方,說要申報給金管會,還要幫我檢視有無勾選到,如果有 勾選到,會請金管會的工程師幫我處理,這樣他們才能將錢 轉回來給我。我當時有1個小孩兩歲多,還有即將出生的小 孩,會特別關注寶寶的活動資訊,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的活 動,且後續提供給我的藍新官方LINE帳號上面有小盾牌,我 就認為是官方的,「張主任」說企業要請第三方支付需要金 管會核准,且IG給我的藍新圖示與我刷信用卡買衣服後顯示 的藍新支付是相符的,我才會相信對方,我只有提供提款卡 跟密碼給對方,我相信他們都是真的,才會將我有在用、沒 在用的9個帳戶都寄出等語(見偵卷第596至597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確實有在113年3月5日1次把妳9個金 融帳戶全部寄給自稱「張主任」使用,是否如此?)對。( 妳知道自稱「張主任」的真實姓名嗎?)不知道。(妳剛剛 一再稱妳信任對方,但妳連對方的真實姓名都無法說出?) 我當時懷孕,對方也一直有關心我的狀況,我錢匯出的時候 他說我的錢不是真的被匯出,只是做帳戶的測試,之後會幫 我把錢匯回來,過程中他也說會盡快幫我做處理,他說這都 有金管會查核,都有在把關,所以我才會這麼相信。(妳當 時將提款卡寄出的時候,收件人是寫「張主任」的名字嗎? )寫我的名字。(這樣對方要如何收件?)因為他是用空軍 一號叫我自己寄,他會去空軍一號領取,但是他要怎麼收我 不知道,我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從頭到尾妳稱暱稱「張主 任」,連收的人都寫妳,整個過程都很虛幻,妳可否解釋? )他請我從臺中臺灣大道的○○一號寄到臺北三重的空軍一號 ,單子上面他叫我寫自己的名字,他說○○一號寄送很快,明 天早上他就會去收件,幫我開通第三方支付,他知道我要支 付很多費用,會盡快幫我處理,所以我才不疑有他。(本案 的9個金融帳戶原來是做何使用?)有2個是薪轉帳戶,1個 是繳貸款使用,1個是繳信用卡費使用,1個是繳保險費使用 ,還有1個是領小孩的育兒津貼使用,渣打銀行的帳戶是已 經被停掉無法使用的,無法匯進匯出,另外兩個是比較少使 用的,目前這些帳戶都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所以現在我身上 沒有任何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妳把9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 方,等於是方便對方提領款項,反而妳自己無法提領款項, 跟妳說的因為需要資金對不起來,為何如此?)因為他有跟 我說他處理完第三方開通之後,會請專員拿回來給我,過程 中我也一直詢問他處理的過程、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卡片, 他還有問我住在哪裡,要拿到哪一個便利商店還給我。(雖 然妳說妳有詢問並查證,但是剛剛問妳,妳連對方真實姓名 及聯絡地址都不知道的情況下,妳所稱的查證、詢問不都是 不實際的東西?)就如同我剛剛所說,就是因為相信,我真 的相信,因為我懷孕時他都很關心,我也真的相信他會幫我 處理,雖然我不知道他是誰,當時我手頭上的錢都被拿走, 我的小孩快要出生,我急需用錢,當時我沒有意識到這件事 情是詐欺,我一直相信他們是經過官方認證,是經過金管會 認可的,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異常的時候,當下我還不 知道自己是被騙的,但是我有趕快打電話給銀行做處理,也 有去警局備案,可以提供的資料我也都提供了。(00000000 00的門號是妳的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第525頁,這 張單據是做何使用?)這是去○○一號的寄送單。(問題是對 方去領貨,留的是妳的名字跟妳的電話號碼,這樣對方要如 何去領貨?)我不知道,因為他說他去領的時候他們會傳訊 息到我手機說已經領到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同前開所述外,另供稱:我就相 信他們是金管會認可的第三方支付,也相信他們會幫我處理 ,我才會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當時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他說到時候匯款要驗證身分,不然他無法開通第三方支付 的功能,第三方開通的時候也要認證,我才提供密碼給對方 ,不然我的錢他們入不進來,會有問題。(匯款進來跟開通 要認證,為何要密碼?)我想說線上用ATM也是要我們輸入 密碼。當下我錢轉出去太急了,沒有去瞭解這些,單純他跟 我講要驗證身分,不然錢進不來,他有要我的身分證字號, 因為我真的相信他們,他們說開第三方驗證要身分證跟密碼 ,他一直跟我強調他們是金管會,且他們第三方支付是藍新 支付平台,藍新支付是我平常網購會看到的平台,他給我的 藍新支付有一個小盾牌,我覺得那就是官方,所以我都相信 了(見本院卷第102至103、205頁)。  ㈣依被告上開所供述因為接獲「JHFRRYIKJG6456」告知其中獎 ,先依「張主任」指示進行帳戶測試,又稱怕一次匯入大筆 金額會被金管會查帳,暨為核實其身分及確認有無開通第三 方支付功能為由,其遂依「張主任」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固據被告提出IG及LINE對話內容為據( 見偵卷第127至152、527至528、533至538頁),然此節顯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均不相符。蓋如被告所供其已先轉 出4萬7,018元至「張主任」指定之帳戶,加上中獎9萬9,999 元,合計14萬7,017元,並非鉅額,以被告稍早於113年3月5 日17時35分才自其合庫銀行帳戶轉出4萬6,192元至其京城銀 行帳戶內,且在本案案發前其合庫帳戶內不乏有2萬餘元、3 萬餘元、5萬元不等之轉帳交易(見偵卷第549頁),其京城 銀行帳戶亦有2萬餘元、3萬餘元至近4萬元、甚至5萬元不等 之轉帳交易(見偵卷第569至573頁),且筆數非少,被告於 與「張主任」之對話中亦表示「因為我都是線上轉帳使用居 多」(見偵卷第149頁),足見依被告自身使用金融帳戶之 長久經驗,應知悉「張主任」所稱轉帳14萬7,017元之額度 ,並無須提供、交付9個帳戶如此多,且既然「張主任」都 說可以幫被告申請延時代付(見偵卷第139頁),可見使用 同一帳戶於不同日期轉帳亦無不可,斷無須提供高達9個金 融帳戶之必要;再者,「張主任」稱要進行身分核實,然被 告既已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見偵卷第147頁) ,何需要再提供提款卡甚至密碼以進行所謂的身分驗證,且 提款卡僅有存、提款、轉帳等支付功能,倘再搭配密碼者則 可順利轉入或轉出該帳戶內的款項,並無法達成任何身分驗 證之目的,亦無可能僅因交付提款卡、密碼即可開啟、解鎖 所謂第三方支付功能,顯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張主任」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並不相符。又被告與「張主任」素不相識,未曾謀面, 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與其對話僅有113年2月27日、3月5 日、3月6日共3天而已,對被告而言顯然為一陌生人,足見 被告依「張主任」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時,亦非具有如同親友般之信賴關係可言。參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近33歲,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餐飲業、金融保險、目前從事行政工作(見偵卷第595頁; 原審卷第100頁),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 告不知「張主任」所稱需要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 卡(含密碼)方能進行身分驗證及匯款云云,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顯然有違,且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 、提供,顯亦無何正當理由。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獲知其中頭獎 9萬9,999元時,先詢問「JHFRRYIKJG6456」:「這是真的吧 」、「我不會被抓走吧」、「當媽媽怕被騙」(見偵卷第13 1頁),繼而詢問「我這個帳戶有鎖第三方所以無法使用」 、「他說帳戶內要有三萬你們才可以轉?」、「怕有洗錢疑 慮」(見偵卷第134頁),被告於本院亦直承:我做業務, 會做線上陌生客的開發,也有客戶會問我們這是真的嗎,會 不會被騙,所以我也這樣隨口問他們(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被告接獲中獎通知已出於本能反應、合理懷疑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手法,過程中亦知悉已有洗錢疑慮,且於「張主 任」聯絡交付提款卡過程中,多次亦僅在確認被告之提款卡 密碼為何、是否都一樣、有無變更而已,還要被告「簡訊通 知那些不用理會」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148至151頁) ,足見「張主任」要被告對於銀行正常發送簡訊之提醒、告 知之作為都逕不予理會,顯然違反金融帳務常情,更與所謂 身分驗證、匯款額度俱屬無關。況且,被告在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寄送給「張主任」之過程中,包裹收件人係寫自己「午 ○○」、聯絡電話係留自身「0000000000」門號(見偵卷第14 5、525頁),完全未有任何他人之資料,如此寄件方式顯然 極度不合常理,且所寄交之提款卡中,亦包含其未使用之帳 戶提款卡,由此更無法認定被告交付、提供9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係具有正當理由。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係受抽獎詐欺,主觀上並不具備洗錢犯罪之故意,並舉證 人戊○○亦有相同的受騙交付、提供帳戶之情形為佐,惟證人 戊○○情形(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並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且 即刻報警處理)與被告未盡完全相同,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其於一開始接獲中獎通知時,基於職業本能,已有是 否為詐欺手法之合理懷疑,又明知其交付、提供之帳戶共達 9個之多,縱使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過程中,疏未注意將其 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而受有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 見到「張主任」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則被告縱自身亦受有財物損失 ,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尚無礙本院上開 所為之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可採 ,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 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 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之 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積極配合銀行作業程序,將其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合庫銀行帳戶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告訴人癸○○、丁○○受騙而匯入、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 款項,於113年3月15日均予匯回予告訴人2人,此有被告提 出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3年3月15日有2筆款項4 萬3,016元、1萬2,000元「警示帳戶匯回」等字樣】及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份在卷(見偵卷第639頁;本院卷第223 頁)可按,使前揭告訴人2人得以儘速取回受騙款項,此部 分作為應可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可採,然其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予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16 人,合計受有884,627元之財物損失,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 大;被告犯後積極配合銀行作業將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告 訴人受騙款項予以匯還,使其等得以儘速取回,免生勞費, 至對於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未有具體彌補之實際舉措, 致使其等迄今仍受有訟累奔波;且告訴人己○○、卯○○於原審 表示:唯一要求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乙○○、甲○○表達 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21、 29頁),告訴人寅○○、辛○○表達請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 原審卷第25、27頁),告訴人戊○○於本院表示:只希望我被 騙去的辛苦錢可以拿回來就好(見本院卷第211頁);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分別3歲、6個月之未成 年子女、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 持、每個月都會捐款給兒福基金會及樂作創益等語,並提出 捐款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00至101、111至11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過程中亦受有財物損失, 及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 等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等9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庚○○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4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6,060元 2 壬○○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 臺灣銀行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 臺灣銀行帳戶 7,023元 3 戊○○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1分 京城銀行帳戶 15萬0,06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0,051元 4 寅○○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0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2,096元 5 己○○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37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6 卯○○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27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7 巳○○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3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6,988元 8 辛○○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萬4,000元 9 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0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123元 113年3月6日17時33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5,123元 10 丑○○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元 11 辰○○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42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 台新銀行帳戶 8,096元 12 未○○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28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彰化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13 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 郵局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8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4 甲○○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9時11分 彰化銀行帳戶 4萬9,023元 15 癸○○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43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3,016元 (案發時尚未遭提領;案發後已匯還) 16 丁○○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54分 合庫銀行帳戶 1萬2,015元 (案發時尚未遭提領;案發後已匯還) 附表三 一、113年度偵字第39450號卷(113偵3945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告誡(第57至58頁)  2.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2).告訴人丙○○與不法詐騙集團等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07至318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1至322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3至32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至329頁)  3.被告午○○113年5月21日陳述書(第123至125頁)  4.被告午○○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第127 至152 、527 至528 、533 至538 頁)  5.被告午○○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3、5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至5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21至523頁)  6.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至16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頁)  (5).告訴人庚○○與暱稱「溫馨懷抱天使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163至166頁)  7.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至17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3至176頁)  (5).告訴人壬○○與暱稱「紅陽支付」、「張主任」等不詳人士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177至184頁)  8.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7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9至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至199頁)  (4).告訴人戊○○與暱稱「kimberlychen222」等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00至230頁)  9.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38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1頁)  (6).告訴人寅○○與不法詐騙集團等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43至247頁) 10.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頁)  (4).告訴人己○○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55至25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9頁) 11.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至268頁)  (5).告訴人卯○○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69頁) 12.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3至27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9頁)  (5).告訴人巳○○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83至286頁) 13.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至29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3、305頁)  (4).告訴人辛○○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95至30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3頁) 14.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至33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7至342頁)  (5).告訴人丑○○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43至353頁) 15.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7至33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9至361頁)  (4).告訴人辰○○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63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5頁) 16.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1至374、3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5頁)  (5).告訴人未○○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79至382頁) 17.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7至388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9至39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1頁)  (6).告訴人乙○○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94至406頁) 18.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1至41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3至414頁)  (5).告訴人甲○○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417至471頁) 19.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7至47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1頁)  (6).告訴人癸○○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483至485頁) 20.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87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3至495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9頁)  (6).告訴人丁○○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503至509頁) 21.被告午○○臺灣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合作金庫等存簿封面(529 至531頁) 22.被告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41至543頁)  (1).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43頁) 23.被告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545頁) 24.被告午○○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47至549頁)  (1).午○○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49頁) 25.被告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51至557頁)  (1).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53至557頁) 26.被告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59至561頁)  (1).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1頁) 27.被告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63至565頁)  (1).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5頁) 28.被告午○○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67至574頁)  (1).午○○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9至574頁) 29.被告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75 頁)  (1).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77頁) 30.被告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79至581頁)  (1).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81頁) 31.被告午○○113年8月27日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京城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第611至639頁)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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