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4-金簡上-7-2025031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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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 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提供之寄件服務寄交身分不詳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前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丙○○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均詳附表)。如附表所示丙○○等人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1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並有被告與「林俊鵬」間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21幀(見警卷第8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546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9.21-112.10.21)(見警卷第138至1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055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丙○○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之經過及渠等所匯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等情,亦經如附表所示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證(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固得認定被告有寄交國泰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成年人,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另有自該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或有接觸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難逕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抑或本案是否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有寄交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給如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提供前開帳戶供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業如前述,即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丙○○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贓款字第18號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70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未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及同法23條第3項規定論罪、減刑及量刑,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貪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僅為自利,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雖被告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實際上已助長犯罪猖獗,並使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受有損害,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復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另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非佳,並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然被告犯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和解或賠償分文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尚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如附表所示丙○○等人之損害,或取得渠等諒解,亦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暨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本案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與原審判決相較,本院所認定事實雖因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遠低於其本案犯行所造成如附表所示丙○○等人之損害,本院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理。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交付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共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乙情,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如附表所示丙○○等人所匯款項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殆盡,非由被告管領或得支配,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丙○○等人所得金錢部分,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均經通報警示,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帳戶金融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 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5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郵局人員名義,向丙○○謊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能交易,且須依指示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6日0時5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34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3幀(見警卷第36、37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通話紀錄擷圖2幀(見警卷第38頁)。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向乙○○謊稱:駭客入侵導致多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5日18時27分許 12萬8,015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4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同上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8至8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訊息通知1紙(見警卷第95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見警卷第98、99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之上海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頁)。 ⑸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見警卷第106、107頁)。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台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8、109頁)。 ⑺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3幀(見警卷第110、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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