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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鄧甯云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賀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第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伊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復經 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 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真 。詎○○○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上訴第三審期間,於110年1月6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 2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未 清償債務為由,先持如原判決附表四(以下就附表四之各本 票分別以編號代稱)編號3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獲准,復持編號1至3本票(下合稱系爭3張本票)、109年 2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10年1月4日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對○○○之債權憑 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 地(繫屬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9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 地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使伊上開債權受侵害。惟上訴 人於76至85年間並無資力借款1,900萬元予○○○,且上訴人陳 述本件借貸過程違反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又○○○自身 具有一定資力,且○○○於相關案件之歷次陳述亦多所矛盾; 另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借貸過 程,且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本身更參與或協助上訴 人辦理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過 程,其證詞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與○○○間無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9、10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 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 命:⒈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 、2、9、10部分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因諸多因素,其薪資不堪負荷,方向伊借 貸,而系爭債權係於76年至80年間日漸累積,實非虛偽。伊 於100至101年3月間未向○○○請求返還,乃感念○○○照顧之情 ,故未於當時請求。又○○○因無法清償前開借貸款項,於80 年8月15日簽發編號1本票,後屆期而失效,乃接續於90年8 月15日、100年8月15日各簽發編號2、3本票替換;伊與○○○ 簽訂109年協議書時,有找證人○○○、○○○、○○○見證,復由伊 與○○○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以便清償系爭債權。證人○○○有介紹金主○○○ 給伊認識,並熟悉相關流程手續,且見證109年協議書之簽 訂,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均為二親等姊妹關係。  ⒉被上訴人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經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卷 (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 )。  ⒊○○○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擔保○○○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錢)。  ⒋上訴人及○○○間就系爭債權於借款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及 無任何金融機構等金流記錄。  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製作系爭分配表。  ⒍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4082號背信等事件(下稱24082號偵案)偵查中不 曾提出其等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各項證物,且在該偵案中所 主張借款期間為104年至110年,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借款期 間為76至80年,80年後就沒有金錢往來。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非訟 中心111年5月2日函、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3張本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 中地檢2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協議書、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7至75、69、73至99、393頁、405頁至406頁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 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欲剔除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由主張 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自述之系爭本票裁定之編號3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與○○○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無非以○○○於76年 至8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累積而成等語,並提出系爭3張本 票、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 305、521至529頁),且有證人○○○、○○○、○○○等人於原審證 詞為據。經查:   ⑴○○○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所得分別為127 萬7107元、126萬0356元、123萬4808元(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平均月所得約10萬元,且觀諸其所申辦臺銀 帳戶存款明細,最高於95年8月1日達327萬1,543元(見原 審卷第169頁),○○○復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中具狀表明其 於96年間有資力購買2000萬元房屋(見原審卷第102頁) ,足證○○○之財務狀況尚佳,卻於76年間至80年間竟有高 達1900萬元之支出資金需求,實殊難想像。   ⑵上訴人經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伊及○○○姊妹間 關於1,900萬元,是陸陸續續計算,彼此間不會寫任何憑 據或借據,全以現金給付,沒有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 9、381、393頁);且○○○由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亦 陳稱:關於1,900萬元是逐漸累積計算均是現金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足認上訴人及○○○間就系爭 債權之借貸日期及金額並無確切事證以供查核。又比對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9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5 00萬元,是○○○股票虧損;○○○一開始還有湊一些利息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7頁),與○○○於原審陳稱:1,9 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700萬元至800萬元,伊 沒有付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09頁),相互歧異 ,顯見上訴人及○○○就彼此間系爭債權之借貸細節及款項 金額等情,其等陳述前後齟齬,有所矛盾,其等片面陳稱 彼此間確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合意,已難採信。   ⑶又參見上訴人結證稱:伊借貸給○○○之款項都是○○○陸續借 貸,當初一開始有要利息,借的時候是3分,有點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足認上訴人自身於76年至80 年間,並無資力可以借貸1,900萬元予○○○。且細觀上訴人 於原審結證述:1,900萬元的計算要回去整理一下…因為當 時是零零碎碎拿…1,900萬元是「○○○」計算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75至400頁),足認上訴人前言後語顯然無法 交代其與○○○間系爭債權借貸項目明細及用途等過程。況 倘確實有如上訴人所述借貸債權來源確係向「○○○」所借 貸並曾支付3分利之利息,何以○○○會為上開未支付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409頁),而與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互核不符 ,益徵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⑷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上訴人之貸款資料 及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顯示上訴人於10 0年2月11日、同年4月27日,尚向大眾銀行借款63萬元、    18萬元,足見上訴人於100年間有資金周轉需求,卻未向 積欠1,900萬元債務之○○○要求清償,亦未持同年到期之編 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之財產強制執行,反 再於同年8月15日無息展延系爭債權,實與常情有違。況 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同年4月25日貸款時,已改名為「 鄧甯云」並以之對外行使(見原審卷第239、241、245、2 47頁),且編號3本票之受票人載明為:「鄧甯云」(見 原審卷第77頁),然觀諸編號2本票之下方記載:「發票 人再次請求受票人展延至民國110年8月15日前…受票人: 鄭祝美(簽章)。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上訴人未以當時慣行「鄧甯云」名義簽章, 反以「鄭祝美」名義簽章,顯見上訴人及○○○間有刻意做 作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以簽發日期在後之系爭3張本票 、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等文書,而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復證人○○○先於原審111年11月10日審理證稱:當天是上訴 人找伊去當見證人,當場講好的時候,上訴人的女兒用電 腦打出來,再到7-11便利商店去印出來,當時上訴人並沒 有清楚說金主是誰,上訴人與見證人再一起簽,借款細節 及原因並沒有跟伊說,伊也不能過問上訴人及○○○間借貸 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292至301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 22日審理改證稱:是伊介紹○○○予上訴人認識,知道上訴 人借錢給○○○的錢,都是從○○○那拿過來的,○○○借款給上 訴人的次數無法記得很清楚,但最大一筆是500萬元;上 訴人拿錢給○○○是他們姊妹的事,伊不管,也不清楚上訴 人向○○○借貸後的錢後如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61至67 4頁),證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說詞不一、相互 矛盾,且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實際 借貸過程,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證人○○○亦證稱:伊有協助上訴人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存證信函之寄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7 2頁),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證人○○ ○與上訴人互動頻繁,利害關係甚深,而有偏頗上訴人之 虞,則證人○○○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尚難遽採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此外,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不認識○○○ ,是當天才與○○○見面,簽契約的時候其他見證人都在場 ,系爭協議書當時已經打好書面,不是當場打字,伊跟見 證人再一個一個簽;伊沒有細問上訴人為何有錢可以借給 ○○○,也沒有聽到○○○借錢之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8 0至285頁);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只認識 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是先草擬再確認,請○○○姪女打字, 再拿去7-11便利商店印出來;上訴人說跟○○○溝通過,才 請伊等作個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89頁),然系 爭協議書係於109年2月15日所簽立,且事先繕打好,再由 前開2位證人簽名見證,足認證人○○○、○○○未親自見聞上 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其等2人前 開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未能就其自述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 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對於○○○有系 爭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云云,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   據上,上訴人就其所辯對於○○○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既無法盡舉證之責,自尚難認系爭債權存在;而其明知系爭 債權不存在卻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不應由○○○ 負擔,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 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138-202503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 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 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 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 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 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 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 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 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 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 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 」,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 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 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 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 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 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 ,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 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 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 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 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 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 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 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 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 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 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 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 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 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 (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 )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 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 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 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 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 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 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 ,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 、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 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 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 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 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 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 ,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 ,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 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 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 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 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 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 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 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 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 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 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 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2025-03-13

MLDM-113-簡上-99-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伯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傅奎源(另行審 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 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 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 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 ,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 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 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 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 、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 」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姚伯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詩凱、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 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在工地 做粗工,日收105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妹妹 、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 中取得分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另被告自承9月份月薪25,000元,10月以後就沒有拿 到錢,故其犯罪所得為2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金訴-2924-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龍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民國113年7月10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龍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受僱於海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海光公 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負責連鑄設備日常巡查 、設備物料巡查、設備故障排除、外包商進場監工、跨部門 協商設備故障排除等現場技術生產職務。黃志龍於109年4月 7日當日上午經海光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竟基於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在海光公司辦公室內,將存放在 其個人保管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之D槽電磁紀錄全數格式化 而刪除,其中包含海光公司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 單及請購單等業務資料,致生損害於海光公司。 二、黃志龍明知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其僅是以海光公司提供其 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連接外網,從事瀏覽人力銀行、臉書、 購物網站等網頁之私人行為,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 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向海光公司遞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致海光公司陷於錯 誤,誤信黃志龍有加班執行業務之事實,而陸續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元予黃志龍 。 三、案經海光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龍(下稱被告) 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犯行,辯稱:就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我沒有刪除電腦D槽內與公司相關的業 務資料,我只有刪減我自己個人工作備忘錄裡面的部分文字 內容,沒有將D槽格式化,且公司的資料我都是放在C槽;詐 欺取財部分,我都有依照加班申請單所載內容確實加班,我 使用的那台電腦其他人也都可以使用,我有把登入帳號及密 碼寫在電腦旁邊,瀏覽人力銀行、FACEBOOK、購物網站等網 頁的使用紀錄,都不是我所為云云(見警卷第309至315頁; 他二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67至73頁;原審審訴卷第79至 89頁;原審卷第37至46、285至352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1.被告於106至109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海光公司(下稱告訴人公 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於109年4月7日當日上 午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在公司辦公室內,操作平 日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腦,並刪減電腦內部分檔案電 磁紀錄(關於刪除之具體內容認定,詳後述)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卷證出處同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連鑄課股長顏進杰、副廠長賴岳蜂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89至309、33 0至336頁),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案發當日於 被告辦公室內錄音之光碟及其譯文在卷為佐(見偵二卷第32 3至325頁;勞訴二卷第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刪除告訴人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 腦D槽內全部檔案(即格式化)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 定:  ⑴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在被告的辦公 室內,我請被告將其使用的電腦密碼解開,被告稱電腦內有 其私人資料要刪除,在操作時,我看見他用一個我沒有看過 的程式在操作電腦,並輸入一串帳號密碼,再於視窗內按下 確認鍵,他這樣連續操作兩次,後來到第三次時,我看到電 腦螢幕跳出「是否確定要格式化D槽」的警示視窗,我當下 叫他不要再動電腦,因此第三次他沒有格式化成功,但他還 是一直在動電腦,我就向副廠長賴岳蜂反應被告在格式化電 腦,後來因為電腦鎖住,我就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來現場協 助解鎖電腦密碼,並把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保管等語(見原 審卷第289至309頁)。  ⑵證人賴岳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的直屬上司顏 進杰打電話叫我去被告辦公室,因為他說被告正在刪除電腦 資料,我過去後看到被告還在動電腦的滑鼠跟鍵盤,我就跟 被告說「你不要再動了」,但被告不聽我的勸阻,還是繼續 在動作,後來我有更大聲的制止被告,被告才停止動作,停 止後我們請到場的資訊室人員把被告的電腦拆回去資訊室等 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林志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被通知到被告辦公室,到了現場法務人員吳佳玲 請我將被告的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我到現場時因為覺得被 告的電腦桌面太乾淨,看起來像是被清理過,我當下有點進 去該電腦的D槽及垃圾桶檢視,發現裡面沒有任何檔案,後 來這台電腦就被我帶回資訊室,在該電腦被保管於資訊室的 期間內,都沒有人去動過它,後來交由另一位工程師陳世揚 進行檔案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陳世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後這台電腦一直被保管在資訊室,後來由我負責還原被 告電腦的D槽,我接觸被告的電腦時,就發現該電腦的D槽已 經被格式化,沒有任何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9頁) ,並經告訴人公司提出電腦還原資料截圖為佐(見偵二卷第 333至345頁),而可見還原前之被告電腦D槽確為一空槽( 按:依證人陳世揚於原審之說明,偵二卷第333頁電腦螢幕 截圖所顯示之C、D槽乃陳世揚所用電腦之C、D槽;被告所用 電腦之C、D槽則分別為截圖所示之E、F槽,而F槽硬碟容量 顯示為空磁碟,可據此判定被告電腦D槽已經格式化)。  ⑸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辦公室內多次以「因為裡面有我 私人的資料」、「裡面有我的資料」、「我先把資料先刪除 」、「志洋,我私人的東西可以刪除掉嗎」等語,向顏進杰 等在場之人表示欲刪除該公務電腦內之資料,顏進杰並一度 提及「他正在Format(即格式化)」等語,賴岳蜂則於此過 程中頻以「等一下,都不要動」、「先不要動」、「你不要 動了啦!我叫你不要動了!你沒有聽懂嗎?」、「給我動什 麼動」等語制止被告繼續操作電腦之行為等情,有案發當日 於被告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二 卷第323至325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頻頻操作該公務電腦, 並主張欲刪除電腦內之特定檔案,而經顏進杰、賴岳蜂多次 口頭制止;又證人顏進杰固不知被告第一、二次所操作程式 之具體作用為何,然衡以被告第三次操作電腦是為格式化D 槽,且經證人林志洋明確證稱於案發當下檢視被告所用公務 電腦D槽內已無檔案留存,此情復與證人陳世揚事後進行D槽 檔案還原前所見相同,更有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佐,足 認被告於案發之日頻頻操作該電腦之行為,即是在格式化D 槽,且已造成D槽內所有檔案均遭刪除之結果甚明。  3.被告所刪除之公務電腦D槽磁碟機內含有告訴人公司業務上 所需之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單及請購單等重要資 料乙情,則據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93至299頁),核與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見還原之檔 案略有「請購單、物料分類、圖檔資料庫、備品紀錄表」等 資料夾在內乙情相符(見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又被告所 刪除之上開設備及備品圖檔等資料,有部分是告訴人公司僅 保有紙本而無電子檔留存,甚而有被告尚未交接完成之資料 檔案,以致告訴人公司難以透過電子檔進行勘誤校對,或需 於嗣後另向廠商重新索取等情,同經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並有顏進杰於109 年3月24日向被告索要請購單及銜接胚等資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公司向廠商重新索取設備及備品圖面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他二卷第31頁;偵二卷第47至53 頁),自堪認定被告刪除D槽內公司上開檔案電磁紀錄之行 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 算D槽資料不見,還有書面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似 意指其所為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惟縱有部分資料尚有紙 本留存,然因無電子檔留存,仍造成告訴人公司前揭不便與 耗費,前已敘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机金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35至317頁),欲證明其有傳送工事單初稿、定稿等 資料給机金元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曾傳送某些業務上資料給 机金元,與其有無格式化並刪除公務電腦主機內D槽電磁紀 錄無關,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4.其餘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辯稱:D槽中的資料我已經放在電腦桌面上,銜 接胚資料已印出紙本資料,我也有上傳公司網路硬碟,已經 交接完成,那是我自己的業務完成後所刪除的云云(見警卷 第31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銜接胚資料、設備、備品圖 檔及更新圖面資料、請購單、工事單等資料我是放在C槽, 那些資料我沒有刪除,案發當日我有沒有將D槽資料全部刪 除我不確定,但是我有刪除一些,我只是刪除一些WORD檔心 得的東西,我沒有刪除公司的東西云云(見偵二卷第68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在離職當天只有刪減工作備忘錄 裡面的文字內容,我沒有刪掉整個檔案云云(見原審卷第40 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辯之詞,可見前後均無一致之處,而 就其警詢所辯似未否認將D槽予以格式化一事,然關於其所 述已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存放於電腦桌面乙情,顯與證人林志 洋前揭證稱被告電腦桌面異常乾淨(即檔案數量少)一節不 符;就其偵查所辯將告訴人公司資料放於C槽內乙情,則與 上開D槽電腦還原資料內多有公司業務資料一情相悖;於原 審審理中所辯,亦與其警偵自承刪除檔案之情相互矛盾,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填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 向告訴人公司遞交加班申請單,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加班費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為實(見原 審卷第42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之加班 申請明細及加班費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偵二卷第403至405、 437至4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多是需至機械設備現 場監工並協助問題排解之業務,縱有短暫離開現場至倉庫領 料或需以電腦連接公司內網查詢零件等之情形,亦無長時間 使用辦公室電腦並連接外網之需要,此據被告於另案民事審 理時自陳:我記載之加班原因都必須到現場,我們要查領料 件去更換,應該是連到公司的網路,不可能上外網等語(見 勞訴一卷第580頁),然被告所用公務電腦IP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加班期間,卻顯示有連接外網瀏覽包含臉書、104人 力銀行、亞馬遜購物網站、Google、奇摩及中華電信等網站 之情形,此情業經證人顏進杰於另案民事審理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詳實(見勞訴二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295至296頁) ,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 上網紀錄、目的IP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佐(見勞訴二卷第61 至184、195頁)。雖被告於另案民事審理嗣後改稱:物件資 料需要上外網查詢等語(見勞訴一卷第580頁),參酌前揭 被告、證人顏進杰之陳述,仍難認被告加班時有長時間使用 辦公室電腦並連接外網之必要。此外,上開電腦IP連線上網 紀錄係由證人陳世揚針對被告所用公務電腦專屬固定IP進行 擷取而得之上網紀錄乙情,亦經證人陳世揚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9頁),復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公司內 網說明資料為佐(見偵二卷第271至279頁)。是以,被告所 用公務電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班期間,出現以外網連接 臉書、104人力銀行等網站之紀錄乙情,已堪認定。  3.觀諸上開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上網紀錄,可見被告於附表 一各編號申請加班期間上網瀏覽前開臉書、104人力銀行等 網頁之時間甚為密集,並非偶一為之,尤其於109年2月10日 17時0分上網至19時0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均不到5分鐘; 同年2月17日17時9分上網至18時58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 多13分鐘;同年3月4日17時21分上網至19時59分,其間中斷 上網時間最多15分鐘;同年3月11日17時4分上網至18時58分 ,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多14分鐘。被告於此頻繁瀏覽與工作 無關網站之情形下,顯無執行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加班業務之 可能,則被告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卻仍遞 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而自告訴人公司受領加班費,自屬向 告訴人公司積極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甚明,其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亦堪認定。  4.其餘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所用公務電腦乃是告訴人公司配給予其個人專屬使用, 並非公用或需與他人共用、混用之電腦乙節,業據證人林志 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6頁)。再依109年 4月7日於被告辦公室錄得其與顏進杰等人之對話內容所示( 見偵二卷第323至325頁),可見顏進杰向被告稱:「請把密 碼留下來就好」等語,被告則回覆:「不用,我自己開鎖就 好」等語,並於對話中提及「因為電腦我在用」、「裡面有 我私人的資料」等語,在場眾人復因被告於該公務電腦設定 開機密碼乙事,而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到場協助電腦密碼解 除問題。則依上開證人林志洋所述及被告於案發當日自稱該 公務電腦為其使用,並有設定開機密碼等情,足認被告所用 公務電腦確屬其個人專屬使用,而可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是以,上開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加班期間瀏覽臉書、104人 力銀行等網站之行為,自當為被告本人所為甚明。至被告雖 辯稱所用公務電腦並非其個人專屬使用,並有將電腦之密碼 寫於電腦主機旁以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此情要與上開證人林 志洋證詞及被告離職當日錄音對話內容顯不相符,且若被告 確已將開機密碼寫於電腦主機旁,離職當日又何須告訴人公 司資訊人員到場排解解鎖問題,顯見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  ⑵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提出加班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24 5頁;本院卷第13至79頁),並以所附手機內拍攝業務相關 之照片截圖,主張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確有加班事實 (見本院卷第34、67至79頁,原審卷第237至245頁;其餘說 明資料均非針對附表一所載加班日期)。然觀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僅各載有「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11日」之攝 影日期,並未見具體攝影「時分」,已難據此判定該等照片 所呈現之業務內容,是否確於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間所 為。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資料,於文字說明亦記 載:「16:40到17:10是我處理加班事宜的時間區間,會登入 公司加班系統與加班單紙本繳交到品管室,以下是該日加班 的拍攝照片與說明」等語,而主張自己是於該日16時40分至 17時10分間處理加班事務,與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 ,顯有相當差距,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於 本院所提附表一編號7資料中之物料庫存主檔查詢畫面而言 ,觀諸該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0/3/11上午07:34(見 本院卷第69頁),並非在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亦無 從執此認被告在該日有加班之事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又提出與梁鳳秀、机金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 1至317頁),欲證明其有實際加班之事實,其中被告與机金 元之對話,雖有109年2月10日之語音通話紀錄,然對話時間 各為10:04、13:50(見本院卷第235頁),並非該日申請 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至其餘對話或照片所顯示之日期, 皆非針對附表一所載加班日期,皆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手機,何須於加班時間使用公 務電腦上網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行為人未預見自 身所為於日後將遭追究而心存僥倖、恣意行事,事所恆有, 尚難憑此事後諸葛卸責之遁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另聲請勘驗其所用公務電腦之C槽以確認是否存有告 訴人公司業務資料,並請求傳喚證人机金元、黃耀明(薛文 源部分已捨棄)到庭交互詰問以證其有確實加班。本院審酌 就勘驗電腦部分,C槽有無資料留存並非本件被告刪除D槽電 磁紀錄之審理重點,且經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該電腦主機現 已格式化後交由其他職員使用而無法還原被告使用情形(見 原審卷第49至50頁),則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屬不能調查 。就傳喚證人机金元部分,該證人已於另案民事審理中明確 證稱對於被告加班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就傳喚證人黃耀明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黃耀明 負責機械廠,被告負責連鑄,加班地點不同,但吃飯的時候 都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證人黃耀明既與被 告加班地點不同,自無從親身見聞被告加班情形,則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其所為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所稱「刪除」,乃指反 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 又依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 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 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 正說明);而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 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 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 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 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 見本罪之立法是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 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是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 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 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 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 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是 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 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 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 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 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 ,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 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 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 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 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多次以不 實理由詐取加班費之行為,是對告訴人公司施以同一詐術手 法,於時間上具有連貫密接性,且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故於離職當日刪除告訴人公司公務電腦D槽內之全部資料, 使諸多業務上重要之電磁紀錄滅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又以不實加班理由詐領加班費,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試行調解或適度 填補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刪除之電磁 紀錄多寡、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詐領加班費共計 3,678元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並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拘役30日,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加班費共計3,678 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詐領加班費日期 詐領加班費金額 被告登載之加班原因 備註 1 109年2月7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馬達安裝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109年2月10日 17:00至19:00 479元 請購單備品整理申購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109年2月11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輥輪備品組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109年2月14日 17:00至19:00 479元 二次水長腳泵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09年2月17日 17:00至19:00 479元 1.剪刀墊片處理 2.引導棒補修板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6 109年3月4日 17:00至20:00 785元 #4剪切机油壓缸本體安裝及試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7 109年3月11日 17:00至19:00 498元 引導棒輥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合計 3,678元 附表二:(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278500號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之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之二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4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 勞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之一 勞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之二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2-上訴-651-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莊月圓 訴訟代理人 莊訓貴 被 告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及警員來電,謊稱伊涉及洗錢須交付款項供調查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許、13 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25萬元,共80萬元交 付予暱稱「五線」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即訴外人葉育瑋、陳鈺荃(00年0月生,行為時尚 未成年)、余晟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尚未成年),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余晟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另 伊已與葉育瑋、陳鈺荃分別以40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 已受償,伊前另曾對余晟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經本 院113年度雄簡字第335號判決認定在案,但尚未受償,而被 告斯時為余晟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資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80萬元予該集團 取款車手葉育瑋、陳鈺荃、余晟瑋,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7-86頁)。又余晟瑋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同年2月5日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被告單獨任其法 定代理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余晟瑋行為時雖已年滿19 歲,依當時民法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督及管教,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 ,則被告自應與余晟瑋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及第280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因郭政育、葉育瑋、余晟 瑋及暱稱「五線」之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等 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 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 ,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葉育瑋、陳鈺荃、余晟瑋及暱稱 「五線」之人內部分擔額應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0 ÷4=200,000),而原告已與葉育瑋、陳鈺荃分別40萬元、20 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受償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98頁),是原告得再向余晟瑋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 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0-400,000-200,000=200,000 )。再被告依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如前述,則 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00元,於法相符,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2147-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張瑞娟 被 告 莊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 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道岡山交流道旁,將其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該帳戶於 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之SIM卡(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5日起,以電話簡訊、LINE暱稱「佳玲」結識原告,佯 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 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7至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轉帳 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80816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變 更申請書、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莊 偉承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好友名單翻拍照片、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1111142號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約定帳 號、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 務申請書、晶片卡密碼解鎖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 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 紀錄及上網歷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8日作心詢 字第111012615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4 日作心詢字第111012111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42512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7至24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 六卷第37、39、54、63至64、85、87、109至235頁、第245 至258頁、偵一卷第85至112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73至93 頁、偵三卷第71至91頁、143至208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易字第36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㈢承上,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 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 款5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 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 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 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 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之5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33-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炫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炫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炫慶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 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 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 .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 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 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 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 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 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炫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警方逮捕伊時,沒有搜索票,只有說電腦 、手機借我看一下,後來就不還給伊,故本案沒有合法搜索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75至76頁),然本案警方係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2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參(見他卷第61至66頁),難認有 何違法搜索之情,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從而,其為 警扣得之平板電腦及自其中所擷取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聖嚴 法師的亡靈要伊犯罪,原審判決未考量到伊之犯案動機,且 判得太重,又未經合法搜索,伊要求要精神鑑定云云。茲查 :  ㈠被告接續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 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 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 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 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 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 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 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並有陳情信箱列印資料 (見他卷第3至5頁、第29頁)、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見他 卷第15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 被告使用之平板電腦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至67頁;偵卷第 15頁)、恐嚇信件(見他卷第49至50頁)、用戶登入資料( 見他卷第5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 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 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 内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 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 實現加害内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表明 :「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 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 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 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 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 佛。」等語,客觀上已表示出要以揮刀攻擊之方式,傷害不 特定之刑警及法鼓山道場信眾之意,顯已屬加害不特定公眾 生命、身體之事,且被告主觀上亦就此有所認識,復將此訊 息傳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得以閱覽之投書電子郵件 信箱,自已足使閱覽該等訊息之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公眾安全 之危險,是被告前揭行為,核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是聖嚴法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並請求為精 神鑑定云云,係辯稱其責任能力不足,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本院發問內容均能知悉其意義,並均可對答如流,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 至61頁、第73至80頁),足認其對事物之理解與常人無異, 且甚有辯稱遭違法搜索,並自行聲請本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等 情,實難認其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自不能僅以其辯稱本案是聖嚴法 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云云,即認其有責任能力欠缺或不足。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案法官有將伊送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伊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更難認 其對於自身欠缺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不足乙事,可自圓其說 。自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上開2次 發表恐嚇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法第151條之規定予以論 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投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騷擾不 安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採證認事不當,而求 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處無罪,尚屬無據,是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係因屢次 申告無果,一時受此刺激方為本案犯行,此有卷附公函資料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7頁),犯後亦未再為其他與本 案相似之犯罪,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簡上-202-20241226-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魏誠 高嘉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庚○○、寅○○(涉犯賭博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由辛○○擔任六福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5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庚○○係依辛○○指示不定時前往 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寅○○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及發放點 數卡供賭客使用。而賭客於六福休閒館內係以麻將為賭具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0元、1臺 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牌 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而 每位賭客進入六福休閒館時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場費用, 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支付每將 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辛○○、庚○○、寅○○即以此 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 二、庚○○、癸○○、戊○○、乙○、甲○○(已歿)、己○○、丑○○、卯○ ○、丁○○、壬○○、子○○、辰○○(除庚○○、甲○○外,其餘10人 涉犯賭博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涉犯賭博案件,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同日15時37 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前往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 六福休閒館,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100元 或300元、1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 者則須向胡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 結算輸贏。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1至9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 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38、150至1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六福休閒館為可供顧客前來參與麻將 遊戲之場所,且被告辛○○於111年12月中旬前即開始擔任六 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 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前,同案被告癸○○、戊○○、乙○、 甲○○、己○○、丑○○、卯○○、丁○○、壬○○、子○○、辰○○(以下 同案被告部分,除第1次提及時將加註其等稱謂外,其餘均 逕稱其等姓名)皆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被告庚○○ 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前,亦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等 事實,惟被告辛○○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行,被告庚○○亦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辛○○辯 稱:我在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只有提供點數卡讓客人計算輸 贏,沒有讓客人可以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我在六福休 閒館內外分別有張貼海報表示六福休閒館係使用點數卡計算 輸贏及禁止賭博,若客人有使用金錢賭博,是客人要自己負 責;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係領有政府發放之牌照,倘若我經營 六福休閒館之行為係屬違法,政府大可將我所領有之牌照收 回;我有將六福休閒館內之其他空間分租給綽號「小黑」之 人(下稱「小黑」),且警方至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時,其 中2桌客人我並不認識,反而現在變成都是我的事情;我並 不認識同案被告寅○○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只是當被告 辛○○有事找我時,我才會過去六福休閒館找被告辛○○,我並 沒有協助被告辛○○查看六福休閒館之現場狀況;警方執行搜 索當日,雖然我已經有在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但現 場並未賭博財物等語。經查: ㈠、六福休閒館為可供顧客前來參與麻將遊戲之場所,且被告辛○ ○於111年12月中旬前即開始擔任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 而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 前,癸○○、戊○○、乙○、甲○○、己○○、丑○○、卯○○、丁○○、 壬○○、子○○、辰○○皆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被告庚 ○○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前,亦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 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99至100、 126至127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44至4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 6至7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50至53頁、基檢偵48 23號影卷五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56至59頁、 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62至65頁、基 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68至71頁、基檢偵4823 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74至77頁、基 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80至 83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 卷第86至9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 3頁)、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 偵7068號卷第94至9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 院卷第113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100至103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106至109頁、基檢偵48 23號影卷五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3頁)相符,並有臺北 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 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台灣公 司網查詢結果(丙○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27至139頁)、搜索當日現場座位圖 (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 424號卷一第145頁)、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 卷一第147至1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2人是否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 博場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犯行? 2、被告庚○○是否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館內遂 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2人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博場 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 ⑴、癸○○、戊○○、乙○、甲○○、己○○、丑○○、卯○○、丁○○、壬○○、 子○○、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已以1底100元或300元、1 臺50元之金額在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而其等於遊戲 過程中,係先以1點點數卡代表10元之方式,暫時使用六福 休閒館所提供之點數卡計算麻將遊戲之勝負,欲待當日麻將 遊戲全部結束後,再實際以金錢結算麻將遊戲之輸贏,而寅 ○○則係在場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及發放點數 卡供賭客使用之工作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30至32、265至267頁、本 院卷第91頁)、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7至58 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甲○○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 卷第63至6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 68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丑○○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1至 82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基檢偵7068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壬○○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 第113頁)、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述明確,足見上開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六福休閒館 參與麻將遊戲之同案被告,皆預計使用金錢結算當日麻將遊 戲之輸贏,而寅○○則係在場負責六福休閒館營運事宜之工作 人員。 ⑵、再者,關於寅○○任職於六福休閒館之經過及其如何協助賭客 結算輸贏,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辛○○ 僱用而自111年12月中旬開始在六福休閒館任職,我都是以 「桐哥」稱呼被告辛○○;我在六福休閒館工作每日日薪為1, 000元,若被告辛○○沒有到六福休閒館,現場就是由我負責 管理;薪水之取得方式是被告辛○○同意我可以從每日向顧客 收取之費用中直接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而因為我工作的 這段間都沒有出現問題,所以被告辛○○對我很放心;(檢察 官問:錢如何換回去?)同桌賭客自己會處理,而我在工作 時身上都是百元鈔,這是用來給賭客換錢的等語(基檢偵70 68號卷第31至33、266至267頁)。依上可知,證人寅○○已明 白證稱其係受被告辛○○聘僱方開始至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 作人員,並透過提供零錢供賭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 贏。而審以被告辛○○為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 ,則前開證人寅○○證稱其係受被告辛○○僱用後而開始至六福 休閒館工作等語,核與通常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或主要管理 階層決定人員錄用等重要事項之情境相互吻合。且證人寅○○ 復證稱其係以「桐哥」稱呼被告辛○○,此亦與被告辛○○於警 詢中自稱綽號為「阿桐」(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1頁) 等情相符,益證證人寅○○確與被告辛○○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其方能知悉被告辛○○之別稱。又證人乙○、己○○、丑○○、 卯○○、丁○○、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曾親自見聞被告 辛○○實際前往六福休閒館(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果若 被告辛○○未曾同意寅○○擔任六福休閒館之現場工作人員,則 在寅○○於六福休閒館工作長達數月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 辛○○均未曾目睹寅○○於六福休閒館負責處理現場營運事務, 並於見聞後未對於寅○○何以能夠僭稱自己乃六福休閒館之現 場工作人員乙事提出任何質疑,反倒放任寅○○繼續於六福休 閒館工作直至警方執行搜索當日為止。再酌以癸○○、戊○○、 乙○、甲○○、己○○、丑○○、卯○○、丁○○、壬○○、子○○、辰○○ 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係以1底300元、1臺50元之金額在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賭博,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知證人寅○○證 稱其需要提供百元鈔供賭客兌換零錢之情景,亦與上揭同案 被告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時臺分為50元,以致於結算輸 贏時輸家須給付之款項皆為50元之倍數、在場參與賭博之賭 客因而需要兌換大量百元鈔之情況相契合。故綜參上述各情 ,堪認證人寅○○前揭所證應屬信而有徵,並無任意虛捏其證 述內容之情形。 ⑶、準此,寅○○既係受被告辛○○僱用而於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且衡諸常情,寅○○若非經被告辛○○要求或同意,應無可能甘冒可能因提供零錢協助賭客結算輸贏而遭認定涉犯賭博案件、甚至使六福休閒館平白無故遭檢警機關調查之風險,如此熱心地主動備置大量百元鈔供賭客兌換,故堪認寅○○於六福休閒館內以提供零錢供賭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贏,應係基於被告辛○○之授意所為。又被告辛○○於111年12月9日前即開始擔任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迄至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前,被告辛○○仍持續經營六福休閒館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9、151頁),然六福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先係於111年12月9日由被告庚○○變更為案外人翁堂琪,嗣於112年9月間再度變更為案外人洪宗承,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丙○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存卷可憑,而審以倘若被告辛○○係合法經營六福休閒館,則其大可以自己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應無不斷尋覓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然被告辛○○不但始終均未曾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復佐以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六福休閒館有申請營業登記,負責人姓翁,但我忘記其全名等語(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可見被告辛○○與案外人翁堂琪亦非熟識,惟於此情形下被告辛○○卻仍願任由案外人翁堂琪成為六福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完全不擔憂案外人翁堂琪恐濫用其為六福休閒館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而擅自對外代表六福休閒館,此情實與一般正當經營事業之情形相違。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係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博場所,違法聚集他人賭博財物無訛。 ⑷、又關於被告庚○○如何協助六福休閒館之營運,被告辛○○於警 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我不時會請被告庚○○去照顧或幫我看一 下六福休閒館,有時我也會請被告庚○○下去幫忙湊人數等語 (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3 0頁),而衡諸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此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 卷(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7068號卷第17、 270頁),是被告辛○○應無任意捏造其供述、謊稱被告庚○○ 曾協助六福休閒館日常營運之動機。且證人寅○○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庚○○並非六福休閒館之負責人,他只是幫忙湊人數 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266頁),此亦與前揭被告辛○○供 稱其曾委請被告庚○○於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人數不足 時,協助下場參與麻將遊戲以湊足人數等語互核一致。故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曾依被告辛 ○○之指示不定時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 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玩家參與麻將遊戲時,一同參與遊戲以 湊足人數。又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既係依照被 告辛○○之指示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情況,則其前往六福 休閒館時,即等同於代表實際負責人確認現場狀況,實難想 像依其當下之管理地位,其卻對於六福休閒館係允許顧客賭 博財物之營業場所毫無所悉,且參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 攝得之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5頁),可見 六福休閒館整體空間大小仍屬有限,是身處該場所內之管理 人員,應可輕易見聞在場參與麻將遊戲之顧客是否曾以金錢 結算輸贏,由此益徵被告庚○○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被告辛○○ 查看現場營運狀況時,自已對於六福休閒館乃違法聚集他人 賭博財物之營業場所有所瞭解。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 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營利」,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 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同正犯意圖營利之認定,只要共同正犯均存有營 利之意圖,即為已足,至於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被告辛○○為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則其以開設六福休閒 館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聚集他人入內賭 博,自已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庚○○雖僅係受被告辛○○指示而不定時 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然被告庚○○依 被告辛○○之指示照看六福休閒館營運情形之行為,形同於被 告辛○○無法到場時,協助被告辛○○維持六福休閒館之運作, 而其於現場無法湊足足額玩家時下場一同參與賭博,更可使 到場欲從事賭博行為之賭客能夠順利參與,進而充足本案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不致因賭客未能成功加入麻將 遊戲而無法成功遂行賭博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 上揭所為,對於被告辛○○本案所實行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行為,已具備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而得成立共 同正犯。 ②、又癸○○、戊○○、乙○、甲○○、己○○、丑○○、卯○○、丁○○、壬○○、子○○、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場費用,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支付每將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等節,業據證人寅○○於警詢中(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44頁)、證人己○○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0頁)、證人丑○○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6頁)、證人卯○○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2至83頁)、證人丁○○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9頁)證述明確,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每月月收入約16萬元至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辛○○遂行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為賺取經濟上之非法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無疑。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所賺取之利潤不會分給被告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故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庚○○係為獲取自己之利益而參與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然被告庚○○於警詢中既已坦認其知悉進入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之顧客須繳交名為「清潔費」之費用(基檢偵7068號卷第18頁),則其自已知悉被告辛○○可透過經營六福休閒館而獲得經濟上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庚○○參與被告辛○○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實行時,主觀上亦具有為被告辛○○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⑹、據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 閒館作為賭博場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2、被告庚○○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館內遂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⑴、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六福休閒館時,被告庚○○係與壬○○ 、張建昌及辰○○同桌等情,有警方所繪製之案發現場桌次圖 在卷可參(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且被告庚○○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已坦承其於警方抵達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前已 實際下場參與麻將遊戲(基檢偵7068號卷第270頁、基檢偵1 0424號卷一第18頁),足見被告庚○○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已 實際與壬○○、張建昌及辰○○一同參與麻將遊戲。又壬○○、張 建昌及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參與麻將遊戲時,已互相約 定最終將使用金錢結算輸贏,業如前述,是與其等同桌參與 麻將遊戲之被告庚○○,自無可能未與其等一同約定最後將以 金錢結算輸贏,否則倘若最終結算輸贏時,被告庚○○係負於 其他玩家卻拒不付錢,則其他玩家欲透過麻將遊戲贏得財物 之目的豈非成空? ⑵、從而,堪認被告庚○○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 館內遂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辛○○雖辯稱:我在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只有提供點數卡 讓客人計算輸贏,沒有讓客人可以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 ,我在六福休閒館內外分別有張貼海報表示六福休閒館係使 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及禁止賭博,若客人有使用金錢賭博,是 客人要自己負責等語。經查,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 辛○○係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將六福休閒館 作為供人參與賭博之營業場所,業如前述,至於六福休閒館 內雖貼有類似「嚴禁賭博」字樣之海報,此有警方執行搜索 當日所攝得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基檢偵10424號卷一 第145頁),然寅○○於任職六福休閒館期間,曾透過提供零 錢供顧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贏,業經認定如前,是 果若六福休閒館確為嚴格禁絕顧客使用金錢結算麻將遊戲輸 贏之場所,則於顧客欲透過金錢結算輸贏之當下,衡情寅○○ 應將立刻阻止顧客有此類行為,焉會出現積極協助顧客使用 金錢結算輸贏之舉動?由此足徵六福休閒館內貼有類似「嚴 禁賭博」字樣之海報,僅係欲以合法外觀掩飾非法之營業行 為,此情尚不足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辛○○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 2、被告辛○○雖復辯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係領有政府發放之牌 照,倘若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之行為係屬違法,政府大可將我 所領有之牌照收回等語。經查,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六福休閒館固係已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之商業組織,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 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存 卷足按(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然於我國辦理 商業登記時,僅須依法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即可,並無任何嚴 格門檻限制,此制度尚無從擔保商業組織設立登記後所為之 任何營業行為均係合乎法律規定,更何況實務上透過商業組 織遂行非法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比比皆是,是自無從以六福休 閒館具有申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之外觀,主張利用六福休閒 館所為之各類營業行為均為合法。故被告辛○○前揭所辯並非 必然成立之邏輯關係,尚難採憑。 3、被告辛○○雖另辯稱:我有將六福休閒館內之其他空間分租給 「小黑」,且警方至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時,其中2桌客人 我並不認識,反而現在變成都是我的事情等語。然查,被告 辛○○前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員警、 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皆曾就六福休閒館之營運狀況等節詢問 或訊問被告辛○○,然遍觀被告辛○○斯時所為之供述,其均未 曾提及其曾將六福休閒館之部分空間分租予「小黑」(基檢 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7至232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29 至13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95頁、丙○偵43304號卷第1 13頁),嗣係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此等 辯解(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辛○○此部分所辯是否堪以採 信,已有疑義。況倘若被告辛○○確曾將六福休閒館內之部分 空間分租予「小黑」,則在被告辛○○須向「小黑」收取租金 之情形下,其理應知悉「小黑」之真實身分,如此方能於「 小黑」拒絕繳納租金時能夠順利追討「小黑」所積欠之款項 ,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提供「小黑」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辛○○所稱之「小黑」是 否確實存在,更屬有疑,自難認定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堪以 採信。至被告辛○○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於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之部分同案被告等語,然被告辛○○ 既係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寅○○方為六福休閒館之現場 工作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辛○○因並未於六福休閒館 從事現場服務工作而無法認識每位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 戲之顧客,自屬事理之常,且參諸卷附六福休閒館之記帳資 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53至158頁)可知,六 福休閒館之會員人數眾多,被告辛○○無法認識每位會員更屬 情理之中,故被告辛○○自無從執此情辯稱其未以六福休閒館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 行。從而,被告辛○○前開所辯,皆無可採。 4、被告辛○○雖又辯稱:我並不認識寅○○等語。然本院前已認定 寅○○係受被告辛○○聘僱而至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 且被告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寅○○係六福休閒館之 會員等語(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4823號影 卷四第130頁),是倘若被告辛○○並不認識寅○○,則其於接 受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衡情應將表明其不知何人為寅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卻能對於寅○○之身分提出說詞,此 實與常情未符。故被告辛○○上揭辯詞,仍無從採信。 5、被告庚○○雖辯稱:我只是當被告辛○○有事找我時,我才會過 去六福休閒館找被告辛○○,我並沒有協助被告辛○○查看六福 休閒館之現場狀況;警方執行搜索當日,雖然我已經有在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但現場並未賭博財物等語。然本 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庚○○係以共同正犯之身分參與 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亦已說明被告 庚○○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曾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故被 告庚○○徒憑前詞否認犯罪,洵非可採。 ㈤、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六福休閒館看過被告 2人,但我以為被告2人也是賭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己○○、丑○○、卯○○、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六 福休閒館看過被告2人,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六福休閒館內係 在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2人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2人是何人 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辛○○既為六福休閒館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現場工作人員,而被告庚○○亦僅係不定時依 被告辛○○指示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狀況、而非時時刻刻 均於六福休閒館協助營運,已如前述,則至六福休閒館參與 賭博之賭客未能清楚辨明被告2人於六福休閒館內所擔任之 角色,自與常情相合,故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尚不足據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 2人係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上開 行為,並敘明六福休閒館係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之場所 ,足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被 告2人其等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6頁) ,而賦予被告2人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 前。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 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庚○○為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時,其參與方式尚包括於六福休閒館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之際,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故堪認被告 庚○○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時,亦係出於相同原因遂行賭博 犯行,且其為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犯行時,各罪實行行為亦 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 告庚○○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利益而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六福休閒館 之規模、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復衡酌被告辛○○前曾因妨害自由及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庚○○前曾因偽造文 書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6頁),暨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目前經營六福休閒館、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警方係於執行搜索當日在六福休閒館內扣得附表編號1、13至 24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 27至131、137至139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 ○○提供予前來六福休閒館之顧客參與麻將遊戲時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而附表編號13至 23所示之物則係六福休閒館提供予前來賭博之顧客用以計算 輸贏時所用等情,復據證人癸○○、戊○○、乙○、己○○、丑○○ 、卯○○、丁○○、壬○○、子○○、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庚○○雖未明確供明於其身上所扣 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作何用途,然該物既與附表編 號13至23所示之物性質相同,則堪認該物亦為被告庚○○於警 方執行搜索當日賭博財物時,用以計算賭博輸贏之物品。據 上所述,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13至24所示之物皆屬當場 賭博之賭具,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於六福 休閒館櫃檯處所扣得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基檢偵10 424號卷一第127至129、133頁),而參酌進入六福休閒館參 與賭博前,必須先繳納名為「茶水費」之費用始能取得用以 計算輸贏之點數卡等節,業據證人癸○○於警詢中(基檢偵70 68號卷第46頁)、證人戊○○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2 頁)、證人乙○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8頁)、證人 己○○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0頁)、證人卯○○於警詢 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2頁)、證人壬○○於警詢中(基檢偵 7068號卷第96頁)、證人子○○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 102頁)證述明確,且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客人「 茶水費」後會將款項放入六福休閒館櫃檯內之專用塑膠箱等 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1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有時我們會自行從六福休閒館之櫃檯上拿取點數卡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六福休閒館之櫃檯即屬向賭客收 取費用後集中放置所得款項並供賭客兌換籌碼之處所無訛。 準此,於六福休閒館櫃檯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自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1、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11至12所示之物,皆為被 告辛○○所有等節,業據被告辛○○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0、14 9頁),且就前揭物品之用途,被告辛○○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來觀看六福休閒館之內外動靜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記分數時所用;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皆為供客人參與麻將遊戲時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係倘若六福休閒館需購買物品時所使用之零錢;附表編 號8所示之物係幫忙客人登記分數時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乃六福休閒館之租賃契約;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用以裝 六福休閒館之零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記錄六福休閒 館之會員時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0、149頁),足認上揭物 品皆具有輔助被告2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等情, 亦據被告辛○○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中復供稱:此物為六福休閒館之帳單等語(本院卷第 90頁),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所生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12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辛○○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於被告庚○○身上所扣得, 並為被告庚○○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基檢偵70 68號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有時候被告辛○○打電話找我,我就會去六福休 閒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2人日常聯繫時,被 告庚○○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是上開扣案物既為被 告庚○○所有並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則堪認被告辛○○指示被 告庚○○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狀況時,被告庚○○亦曾 使用前揭行動電話接受被告辛○○之指示,是上揭行動電話應 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26所示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營六 福休閒館時,每月收入約16萬元至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 1頁),故依被告辛○○前揭所述計算,被告辛○○遂行本案犯 行至少已獲取80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60,000×5=800, 000,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辛○○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每月收入為16萬元)。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辛○○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至寅○○任職六福休閒館期間雖曾獲取報酬,業如前述,然證 人寅○○於警詢中復證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任職於六福 休閒館時,我的薪資都是每日向客人收取費用後,直接從中 拿取1,000元,再將剩餘款項投入擺放於六福休閒館櫃檯之 專用箱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2、266至267頁),足見前 揭被告辛○○經營六福休閒館所取得之收入,已未包含寅○○參 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獲致之報酬 ,故於被告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時,逕以被告辛○○經營六福休閒館所獲得之收入作 為認定基準即可,無須將寅○○所分得之報酬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3、又就被告庚○○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所賺取之利潤不會分給被告 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庚○○ 曾因實行此部分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庚○○遂行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證人癸○○、戊○○、乙○、己○○、丑○○、 卯○○、丁○○、壬○○、子○○、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警方 執行搜索當日,我們還沒有用現金結算輸贏,警方就已經到 場執行搜索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庚○○遂行此部分犯行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庚○○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這是我預計用以支付製作假牙費用之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皆為寅○○所有等情,業 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故就 此部分物品宣告沒收與否之認定,本院將於寅○○涉犯賭博案 件中另行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31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31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59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59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四(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五(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簡稱基檢偵7068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一(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二(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2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4號卷(簡稱丙○偵4330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簡稱丙○偵4330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6號卷(簡稱丙○偵433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3號卷(簡稱丙○偵433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簡稱丙○偵370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簡稱丙○偵3702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簡稱審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麻將牌 3副 辛○○ 含麻將牌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 二 監視器系統 1組 辛○○ 含鏡頭4顆、主機1部、螢幕2臺 三 記帳單 1批 辛○○ 四 預備籌碼 22份 辛○○ 五 預備籌碼 919張 辛○○ 六 現金 - 辛○○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辦公室內、新臺幣1,006元 七 現金 - 辛○○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櫃檯、新臺幣1,400元 八 借分單 1本 辛○○ 九 租賃契約 1份 辛○○ 十 中華電信帳單 1份 辛○○ 十一 硬幣整理盒 1個 辛○○ 十二 會員名冊 1批 辛○○ 十三 點數卡 - 辛○○ 於癸○○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十四 點數卡 - 辛○○ 於戊○○身上所查獲、共計420點 十五 點數卡 - 辛○○ 於乙○身上所查獲、共計365點 十六 點數卡 - 辛○○ 於甲○○身上所查獲、共計435點 十七 點數卡 - 辛○○ 於己○○身上所查獲、共計2,115點 十八 點數卡 - 辛○○ 於丑○○身上所查獲、共計300點 十九 點數卡 - 辛○○ 於卯○○身上所查獲、共計1,045點 二十 點數卡 - 辛○○ 於丁○○身上所查獲、共計1,180點 二十一 點數卡 - 辛○○ 於壬○○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二十二 點數卡 - 辛○○ 於子○○身上所查獲、共計1,450點 二十三 點數卡 - 辛○○ 於辰○○身上所查獲、共計970點 二十四 點數卡 - 辛○○ 於庚○○身上所查獲、共計140點 二十五 現金 - 庚○○ 新臺幣1萬1,100元 二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庚○○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寅○○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八 現金 - 寅○○ 新臺幣4,700元 二十九 抽頭籌碼 1張 寅○○

2024-12-02

TPDM-113-原易-17-2024120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任凱 指定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112年度偵字第 29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邱沛棋(原名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警詢時之 指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莊忠憲部分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一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告訴人邱瓅誼部分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一份、告訴人吳耿良部分 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一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 取照片三張、告訴人潘亮瑜部分提出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 各一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在美容店上班,我老闆 要我去辦中國信託銀行,後來老闆只給我餐錢沒有給薪資, 後來我要請辭,老闆說既然我要辭職,就叫我把銀行卡、密 碼等都給他,老闆開轎車來我家,叫我把卡片等東西給他, 然後打給我叫我把銀行密碼給他,我就都給他,案發後我請 老闆幫我做證,後來老闆還說是因為我精神病等然後說我沒 有給他銀行卡、密碼等,而我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調查等語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 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1千元、 離婚、有一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患 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邱沛棋(原名邱瓅誼)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有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 一紙及ATM匯款明細單據一份可憑,另告訴人林雅萍、莊忠 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 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宣告緩刑:    ㈠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其罹 患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697號、第2698號、第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第376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8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金手鍊、金項鍊」,應 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所載「嗣『阿爾法』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取得蕭任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二所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補充「於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蕭任凱 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出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末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蕭任凱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末附表二部分 :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 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 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 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 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 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 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 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 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犯行 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 案此部分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此部分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5、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此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新臺幣1, 000元、離婚、有1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患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此有被告所 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91頁、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 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 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因附表二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緝字第2697號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被   告 蕭任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任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任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竊盜部分,我確實有拿林雅萍的金手鍊、項鍊,但我是拿去景美銀樓換現金1萬5,000元給林雅萍開刀,我立刻拿去雙和醫院給她。幫助詐欺部分,我不懂,我當時傻傻的,沒有想過「阿爾法」可能拿去不法使用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雅萍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 (1)告訴人林雅萍指訴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告訴人否認有向被告要求將典當所得款項用於自己手術上之事實。 (3)被告於電話中承認將告訴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之事實。 3 (1)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及潘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莊忠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莊忠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4)告訴人邱瓅誼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5)告訴人吳耿良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取照片3張 (6)告訴人潘亮瑜提出之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各1份 (7)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被害人莊忠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對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 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再與其 對被告林雅萍所涉之竊盜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將告訴 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後所得之款項,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雅 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142-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91、7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之丙○○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詎乙○○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該店經營 者丙○○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經營者丙○○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丙○○之同意下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 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即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夾帶上開得以識別丙○○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 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丙○○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 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丙○○於 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 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丙○○ 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 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嗣因丙○○經多個不詳網友通知個 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7391卷第17至1 8頁、第55至57頁、偵7392卷第17至19頁)。  ㈡UT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截圖(偵7391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 9頁、偵7392卷第27至33頁)。  ㈢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ott3970d」截圖1張(偵7392卷第25頁)。  ㈣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 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位址查詢資料1份、同年月2 6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 位址查詢資料1份(偵7391卷第33至35頁、偵7392卷第37至3 9頁)。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7391卷第1 17至196頁)。  ㈥本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11號通信調取票(偵7391卷第203至2 04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391卷第9至12頁、第79至85頁、 偵7392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61至168頁 、第171至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使用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頭貼顯示「立瑜」及上開 手機門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暱稱,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上 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前述方式並 附帶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 ,而揭露於公開示人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頁面中,使「 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見聞,足認其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社會 評價,迨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揭露、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在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個人 資料及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 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刊登附表所示訊息 ,多次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去告訴人時常針對 其租客多次向警方為違規停車檢舉而與之發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化解彼此爭執,反係恣意非法利用告 訴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並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交友聊 天網站上,暗喻告訴人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造成告訴人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名譽,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其另案所涉傷害案件,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該 罪犯罪時點係發生於本案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期間稱:「 告訴人一直檢舉我的租客違法停車,惡意檢舉我們,我的租 客收到很多罰單。我也有依法檢舉她,但政府都沒有回應, 因此我才會失去理智做這些行為。告訴人對我做的任何事情 都是事實,但她卻沒有受到處罰。現在因為檢舉政策部分有 些微調整,就比較沒有出現檢舉問題」之犯罪動機及緣由, 以及「我並不是一個作奸犯科的人,我的惡作劇雖然對她造 成困擾,但她也曾造成對我的困擾。我知道我這件事情做錯 了,我不是這麼壞的一個人,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 」之量刑意見,同時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父親、母親及哥哥目前都各 有傷病(為保護被告及其家屬之隱私,有關被告親屬之病症 請詳卷),先前職業為補教老師,現在則是幫親友承租房子 ,平日開銷不多,家境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對 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 (公網) 登入IP位址 (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 乙○○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70d想 112年5月6日10時57分許 老公有小王、老娘找小三+賴聊 111.82.90.44 10.88.238.112 8 09電66543愛587 112年5月17日18時4分許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許 歲2 111.82.62.208 10.51.111.96

2024-10-11

ULDM-113-訴-18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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