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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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第64994號、第7816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24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補充更正為「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 06公克」,應更正為「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4.6906公 克」。   ㈢證據清單編號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l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應 補充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一)(二)」;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2之「驗餘 總純質淨重35.690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總純質淨重34. 6906公克」。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低,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清潔工,月薪 約為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 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 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592及愷他命21包、含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94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遭查扣 之違禁物,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 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 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分別扣案之所有手機3支及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許家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許家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97包 (含包裝袋397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5至166頁之鑑定結果二): ㈠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97包: ‧驗前總淨重1188.8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188.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 沒收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7包 (含包裝袋137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6頁之鑑定結果三): ㈠粉紅/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37包: ‧驗前總淨重479.8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479.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沒收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8包(含包裝袋5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6頁之鑑定結果四): ㈠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8包: ‧驗前總淨重109.6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09.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 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 (含包裝袋2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77至178頁):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 ‧驗前總淨重9.3287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81.5%、純質淨重7.60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溴去氯愷他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驗前總淨重10.1499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79.0%、純質淨重8.018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驗前總淨重18.9975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79.8%、純質淨重15.16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㈣白色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4.8085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81.3%、純質淨重3.909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43.2846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34.6906公克】 5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99頁之鑑定結果二): ㈠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0包: ‧驗前總淨重100.13公克,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4.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00.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0公克】 沒收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99至100頁之鑑定結果三): ㈠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8包: ‧驗前總淨重58.8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58.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 沒收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6包(含包裝袋36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100頁之鑑定結果四): ㈠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6包: ‧驗前總淨重118.4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18.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   被   告 許家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黃重綱律師 (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 (解除委任)         謝和軒律師 (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9月3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賭場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處,以新臺 幣9萬元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0包及愷 他命21包後而持有之。嗣許家彰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湘婷行 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編號A1-A39 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編號 B1-B13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編號C1-C5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 25公克;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06公克)、手機3支 ,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為警查獲後,未將其於112年9 月3日凌晨6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 人處,購入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4包主動 交出供警扣案,而自斯時起,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94包。嗣許家彰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 16巷與中正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毒品咖啡包94 包(編號A1-A40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公 克;編號B1-B1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3. 53公克;編號C1-C36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 重4.73公克)、手機1支,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16巷與中正路口前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毒品咖啡包94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l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獲後,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92包送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屬第三級毒品,其中編號A1-A39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編號B1-B13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編號C1-C5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獲後,經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共21包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毒品,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06公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4包送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屬第三級毒品,其中編號A1-A40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公克;編號B1-B1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編號C1-C36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86(592+94)包、 愷他命21包部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4支,非違禁物,亦非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報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然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 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 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 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 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 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 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 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 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警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3支手機,經 送請數位鑑識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對外廣告、招攬販賣毒 品之訊息或對話紀錄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查,是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毒品之主觀目的與動機係外伺機對外兜售,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前開罪嫌對被告論處。然 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簡-115-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舒建中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2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放在 包包(下稱本案包包)內,再置於其所使用之APL-8823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地上。嗣於翌(4)日23時29分許,鄭 亦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 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並下車,經鄭亦村先後自 行自車上取出其隨身之包包(下稱隨身包包)、本案包包供 檢查,而發現在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 子磅秤及本案包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 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總淨重12 3.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29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亦村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果汁包73個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非出於被告自願,且係於搜索後始簽署,而扣案毒品則係 未經被告同意,逕為違法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均不具證 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 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 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 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 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 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 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 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 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 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 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 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 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 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 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 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 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搜索過程之 合法性表示意見,並於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對於逮捕 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復於偵查中第2次 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對於警察搜索查扣過程有意見等 語(見毒偵卷第97頁),但嗣改稱:我願意認罪,希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沒有其他陳述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 被告於搜索、逮捕之初隻字未提其有不同意警員搜索或係在 警員壓力下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狀,並在偵查中第 2次受檢察官訊問之末改以不再細究搜索查扣過程之合法性 ,願意認罪,以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至 原審判決前,即未再向原審爭執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則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警員搜索未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 等語,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始能判斷 。 ㈢、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許家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有同事請駕駛下車,因為要避免有開車衝撞疑 慮,而且要做酒測,會先請他們下來確認身上有無酒味,沒 有酒味就沒有酒測,並請配合提供證件。我有先用警察隨身 電腦查詢駕駛、乘客的身分,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下車後 先檢查他們口袋有無小刀等尖銳物品,後來有詢問有無攜帶 包包,被告他們說有,就請他們給我看隨身包包,他們自行 打開隨身包包,我看到隨身包包有一個電子磅秤還有一些夾 鏈袋,是乾淨未使用過,磅秤上有粉末,就現場檢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就詢問說要檢查本案包包,一開 始被告拒絕,被告說本案包包不是他的,而且不知道本案包 包內有什麼東西,後來被告還是有提供本案包包給我檢查, 因為是被告遞給我的,我認為被告是同意我檢查,我就打開 本案包包看,有看到果汁包、大麻煙彈。被告會同意給我們 看本案包包是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說,你自己帶的隨身包包有 愷他命及夾鏈袋,因而懷疑車上還有毒品,但因為第三級毒 品不能發動搜索,所以我們請被告配合等語(見毒偵卷第18 9至190頁),而證人許家維所為之證述亦與本院就現場警員 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61至62、69至74頁),是現場警員在被告主動交付隨身包包 ,並利用檢驗盒確認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後,見副駕駛座地板處有置放本案包包 ,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將本案包包交付檢查,被告除表示 本案包包並非其所有而為其友人之包包外,並未表明拒絕之 意思,更自行進入副駕駛座取出本案包包,又在警員請求其 打開本案包包確認內容物時,雖僅回應「這不是我的啊」等 語,而無明確拒絕警員搜索之意思,警員即對本案包包進行 檢查並查獲大麻煙彈、果汁包等毒品,惟客觀上被告雖有默 示同意搜索之外觀,然仍與受搜索人明確、真摯同意搜索有 別,實難謂警員所述其係基於被告自願同意而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過程無瑕疵可指。再參照本院就現場警員所配戴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69至74頁), 可知被告於遭警員搜索之前或當時,尚未簽署如偵卷第29頁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本件警員取得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顯有未符合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署 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範意旨相悖,自難 認屬合法之同意搜索。 ㈣、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員雖係在執行搜索完畢後始由被告補具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惟審諸在場執勤警員係在被告主動自車上取出包包 ,本於被告出於自主意願之默示同意,而就該包包進行搜索 進而查獲毒品,搜索過程平和,並無使用強制力,警員主觀 認知上係依據被告同意搜索查獲毒品再為逮捕,則其違背法 令之主觀意圖並非重大,且並未實質違反被告自由意願,相 較違反受搜索人意願而強行搜索之情節及被告受侵害之權益 尚屬輕微。況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押,該等毒品遭被告藏匿 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徒增警員事後蒐證之困難。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取得之證據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 磅秤、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2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96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446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33至37、47至51、153、165至169、172至173、205、207 至208頁),復有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 害甚鉅,竟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超量之第三級毒品,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3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未經被告表明 同意,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簽署,搜索程序應屬違法 ,扣案毒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所指本案相關證據均係違法 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前 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要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簡上-55-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5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上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朝西61- 1號」更正為「朝西60-1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興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捆為其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電線(遭切成3條),經被告遺留現 場而發還予告訴人徐松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賴興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   被   告 賴興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2鄰東田洋4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7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龔興倉所有之 冷氣銅管1綑(長約10公尺)得手後則以其騎乘之223-JFY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 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徐松基住 處旁(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持其所有且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拔釘器,竊取徐松基所有設置該處 連結上址住屋用電電錶之電線得手後,尚經裁截為3條,因 賴興上持斜口鉗剪斷電線致徐松基住處停電,徐松基隨即前 往察看,賴興上見徐松基前來察看隨即逃逸,而將其所有拔 釘器、斜口鉗及已竊得之電線棄置於現場。嗣分經龔興倉、 徐松基報警,經警調取龔興倉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另員警於徐松基住處附近查扣行竊用之拔釘器、斜口鉗1支 、賴興上竊取之電線3段,並採集拔釘器及斜口鉗上之檢體 送鑑定,於斜口鉗採得之檢體經鑑定結果其DNA與賴興上之D NA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興倉、徐松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興上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 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興倉、徐松基於警詢中指訴 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龔興倉住處遭竊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徐松基住處旁遭竊現場照片10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 105098號鑑定書在卷;及被告賴興上持用之拔釘器、斜口鉗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興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基 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拔釘器及斜口鉗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器械,請依 法宣告沒收。被告竊取告訴人龔興倉所有之冷氣銅管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 竊得告訴人徐松基之電線,惟被告逃逸時,則遺留在現場爰 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5-03-24

MLDM-113-易-1084-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育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前,由年籍不詳之「阿泉」交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20分 許,歐育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國俊,行經 臺中市豐原區豐工路與東洲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而拒不停車並駕車逃逸,歐育忠駕駛車輛至臺中市豐 原區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口時,2人下車逃逸,朱俊國趁機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路邊,警方見狀上前逮捕2人,並拾 回朱國俊丟棄之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子彈5顆、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1個、手機 2支(涉嫌毒品部分,另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育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歐育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63、25 9至269頁,本院卷第146、219、2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544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171至177、179、243、283至287頁),並有子彈5 顆(已擊發2顆)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113年 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彈藥之禁 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威 脅,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70多歲、離婚、需扶養14 歲唸國中的兒子、與母親及兒子共同生活、從事綁鐵工作、 每天新臺幣(下同)2,300元、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有 房貸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子彈5顆(見本院卷第195頁,本 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其中2顆業經試射均可擊發,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 544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3至287頁),該2顆子 彈因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餘3顆子彈 ,既係同時遭查獲,外型態樣與上開經試射之2顆子彈均相 同,應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3-訴-1515-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孝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 香菸及天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之凶器」更正為「以不詳 器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 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是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 ,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 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 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 而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 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 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毀壞檳榔攤後方鐵窗之欄杆後攀爬進入檳 榔攤內行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 卷〈下稱偵卷〉第43頁照片),自屬毀越門扇、牆垣以外之安 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 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香菸及天珠,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黃莉珍,且 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許孝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 年6月19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 興路與竹圍街口檳榔攤,以不詳之凶器,破壞檳榔攤後方鐵 窗欄杆,侵入店內竊取總計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香菸及天 珠得逞。經黃莉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並有被害人黃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資料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審簡-1954-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2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鎮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民國114 年1 月17日內授警 字第114087805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 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 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一持 有子彈之犯意,而自取得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 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依上說明,仍僅成立 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 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所嚴加查 緝,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子彈數量之 多寡、持有子彈之期間、且被告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犯罪 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1 顆,認具殺傷力,為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經 採樣試射之子彈各1 顆,因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效用,已非 屬違禁物,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彈匣1 個,認非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有內政部民國114 年1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 52號函在卷可參,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非制式子彈2 顆(採樣1 顆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4 頁) 二 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4 頁)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彈匣1 個 認係金屬彈匣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沒收 二 IPHONE 15 PLUS 1支 無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具有關連性,不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5號   被   告 楊鎮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復興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5 日晚上7時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 警據報欲至其住處查訪,經楊鎮宇發現逃跑,並在住處頂樓 與員警對峙,於警對其實施保護管束時,自楊鎮宇身上掉出 子彈2顆,復於翌(26)日,員警返回楊鎮宇住處頂樓勘查 時,又扣得子彈1顆,經送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刑案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並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足憑,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 有子彈罪嫌。扣案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之 子彈2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簡-223-202503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重量「驗餘淨重127.23 公克」更正並補充為「123.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7.96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重量補充「驗前純質淨重1 5.82公克」、扣案「毒品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更正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含3小袋)、白色IPHO 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藍 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起「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克、海洛因4錢後持有之。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更 正為「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海洛因4 錢及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一第9行起「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住處為警查獲」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為警查獲」。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倒數第2行「第AA14 0號鑑定書」更正為「第AA1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法律嚴 格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 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以從他人處購買數量非微之本案 毒品,所為助長各類毒品之流通、擴散,甚為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持有、施用毒品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家中雞排生 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全供己用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4備註 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 鑑定書附卷可參,且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白色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訊據被告供稱有用其與鍾瑩聯絡 購毒之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藍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無S IM卡),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佐證此部分扣押物品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相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末4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8.48公克,驗餘淨重8.4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70號鑑定書 2 殘渣袋1包(內含3小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驗編號AA140-02 3 白色晶體5包(編號1至3、5至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27.23公克,驗餘淨重127.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7.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70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4 黃色晶體1包(編號7)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5 白色晶體1包(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8.62公克,驗餘淨重18.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82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6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2號   被   告 鍾政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全家超商,以 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 0公克、海洛因4錢後持有之。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 淨重8.48公克、驗餘淨重8.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共計淨重127.23公克、驗餘淨重127.23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8.62公克、驗餘淨重18.54公克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晶體1包、毒品 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政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晶體1包、海洛因4包、毒品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0號鑑定書(一)各1份 證明: ⑴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⑵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 113612370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鑑驗後,其純質淨重已達97.96公克,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15.8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又被告自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基於一持有犯意,而持有行為僅一個 ,罪名同一,各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整體一併 持有上述扣案之各級毒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7

PCDM-113-審易-497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辰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轉 子彈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楊宥辰竟基於轉讓子 彈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宥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 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案被告雖同時轉讓4顆子彈予蔡尚恩 ,然因轉讓客體種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轉讓,卻仍漠視法令規範,轉讓子彈4顆予他人, 所為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隱憂,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手段、轉讓子彈之數量與種類、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7868號鑑定書及子彈 影像在卷可證,審酌該4顆子彈外觀相同,且係同次查獲, 堪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經試射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中簡-3104-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碩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碩漢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魏碩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 及子彈,亦明知朱晟偉(本院另案審理中)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手 槍1枝,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且同時持有之子 彈10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受友人朱晟偉之央求,竟基 於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間某日,與朱晟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附近之 民宅,由朱晟偉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後, 帶同朱晟偉至魏碩漢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戶 籍地,供朱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籍地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嗣警據報,於113年9 月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 試射3顆,餘7顆)。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碩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各1份、指認照片 1張在卷可憑。而系爭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 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被告提供無人居住之戶籍地供吳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 籍地鑰匙交付吳晟偉保管、使用,使吳晟偉可自由取用、藏 放系爭槍彈,堪認其提供場所,幫助吳晟偉遂行持有系爭槍 彈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依員警之職務報告 ,以被告之家屬亦持有被告戶籍地之建物鑰匙,被告仍可藉 由該家屬處取得鑰匙進出該藏放系爭槍彈處所,認為被告係 與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惟依被告所陳,其父親及姑姑 雖有戶籍地之鑰匙,然該等鑰匙亦係由其父親及姑姑各自保 管(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家人所有之戶籍地鑰匙,並非置 於被告可隨時、隨意取用之處所,則於被告將自己戶籍地的 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時起,應認被告已失去對戶籍地之實力 支配,自難認其客觀上有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或預計向家人借用鑰匙以隨時出入戶籍地 ,遂行持有系爭槍彈目的之行為或計畫,尚難認定被告有與 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的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應認其 所為僅構成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的幫助犯,於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場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朱晟偉,警方因而查獲並移送檢 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5頁、10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幫助朱晟偉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係應友人朱晟偉之要求,而提供戶籍地供朱晟偉 藏放系爭槍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影 響社會秩序,所幫助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服役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驗剩餘之子 彈7顆,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業已說 明如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鑑定試射之3顆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 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YDM-113-訴-424-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賢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曾晟維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陳尚喆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3880號、 第187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立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晟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陳尚喆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立賢、曾晟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黃立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特定人均得公開加入之群組「(紅色 汽車圖示)0168體系4S店(紅色汽車圖示)」,以帳號@000 0000、暱稱「皮哥」公開張貼「04(咖啡飲料圖示)營」之 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112年5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客人與黃立賢聯繫,雙方談妥於112 年6月6日下午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員林 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又黃立賢於112 年6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請求陳尚喆協助駕 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陳尚喆於得知上情後,即 基於幫助黃立賢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該日下午 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立賢 抵達前揭約定地點之地下室停車場。嗣黃立賢到場後,即要 求喬裝買家之員警駕車隨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 停車,曾晟維則依黃立賢指示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裝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至該處會合。待交易雙方均抵達 後,黃立賢即下車並自曾晟維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座拿取本案 毒品,復於員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內交付上開毒品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黃立賢而交易 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又曾晟維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員警向黃立賢表明身分後,已 知悉到場喬裝買家之人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員 警陳元威擬逮捕欲駕車逃逸之陳尚喆時,基於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本案車輛衝撞陳元威後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執 行職務之陳元威施以強暴,幸陳元威見狀後立即閃躲始未遭 到衝撞受傷。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本判決 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66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各被告之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黃立賢:    被告黃立賢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立賢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本 案係員警佯裝購毒品,客觀上不會發生成功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危險,未實際造成危害,復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即 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感,本案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被告黃立賢雖有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前案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均與 本案不同,難認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曾晟維:    被告曾晟維雖坦承駕駛本案車輛裝載本案毒品到場,並曾 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元威,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行,辯稱:被告黃立賢於案發前幾日將禮物提 袋置於本案車輛內,並囑其不要過問,其不清楚該提袋內 裝有本案毒品,另不清楚其駕駛本案車輛所衝撞之人為員 警等語。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晟維係基於 與被告黃立賢之友情而駕車前往,且依被告黃立賢之囑咐 而未開啟裝放本案毒品之提袋,被告曾晟維對於被告黃立 賢之犯罪計畫全然毫不知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並無犯意聯絡;又被告曾晟維倘若知悉現場與被告黃立賢 交易之人為員警喬裝,按理應會選擇逃離現場而不至於衝 撞警察,足見其主觀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 強暴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陳尚喆:     被告陳尚喆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立賢 至其與交易對象之約定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立賢前往現 場目的是為交易毒品。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黃立賢僅要求被告陳尚喆駕車搭載外出,並要其不要多問 ,其亦不知悉本案毒品係置放於被告曾晟維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內,因此被告陳尚喆對於被告黃立賢之犯罪計畫毫不 知悉,自與被告黃立賢間無任何犯意聯絡,亦無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一)關於被告黃立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104-195頁、本院 卷第90、368-369頁),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 現場攝影截圖數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facetime對 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17-19、59-7 6、205-221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 ,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編號 及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 鑑字第112009666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10208號卷第43-49、269-270、275頁),足認被告黃 立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曾晟維、陳尚喆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尚喆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被告黃立賢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所約定地點,而 被告曾晟維則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裝載本案 毒品到場後,由被告黃立賢前去本案車輛右後座拿取本案 毒品後至員警駕駛車輛之後座內進行交易,嗣因員警表明 身分而當場逮捕被告黃立賢而交易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即 在場員警黃晢祐、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82-287、299-30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駕駛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 院卷第146-150頁),且為被告曾晟維、陳尚喆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曾晟維上開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理由如下:    ①被告曾晟維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 告黃立賢係在112年6月6日交易前數日將裝有本案毒品 之提袋置於本案車輛,並稱該物為他人物品、不要亂動 ,嗣於112年6月6日(即交易當日)撥打電話要其駕駛 本案車輛前往大潤發旁邊之公園處找他等語(見偵字第 10208號卷第127、156頁);然就其於何時收取裝有本 案毒品之提袋乙情,已與被告黃立賢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略以:我於交易當日與陳尚喆、曾晟維共同從自 己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居所出發,在我家時,我把禮盒 放在曾晟維的車子上,我坐陳尚喆開的車子,曾晟維跟 在後面等語並不相符(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 審酌本案毒品係於何時由被告黃立賢置放於本案車輛乙 情要非枝微末節之事,但被告曾晟維所辯情節卻與被告 黃立賢所述上情全然不一,則被告曾晟維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顯有可疑。    ②又被告黃立賢於本案審理時改稱:其於案發前幾天將本 案毒品置於被告曾晟維之車內,並叫曾晟維不要多問, 本案毒品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起來並以手提紙袋包裝,再 將開口單純對折,另係於交易當日下午2時3分與警察通 話前後即通知曾晟維將紙袋禮盒帶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29-330、351、359頁),其中被告黃立賢就如何將本 案毒品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證述情節固與被告曾晟維所辯 上情相同;惟審酌本案毒品既係置放於未經密封且可輕 易開啟之手提紙袋內,若被告曾晟維對於被告黃立賢欲 交易毒品之犯罪計畫均毫不知悉,衡情極有可能基於個 人好奇而任意翻看手提紙袋內之物品並查覺有異,恐將 拒絕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而攜帶本案毒品前往約定之交 易地點,甚至可能在保管過程中途即報警處理;再衡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因此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無 不小心行事,被告黃立賢於偵訊時甚至證稱其之所以將 本案毒品置於本案車輛而未隨身攜帶,即係擔心交易對 象係警方所喬裝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 其豈會甘冒販賣毒品計畫徒勞無功或事跡敗露遭受查緝 之風險,進而隨意將本案毒品交予毫不知情之被告曾晟 維保管,實不符合常情,故被告黃立賢證稱其並未向被 告曾晟維告知手提紙袋內係本案毒品等情,即不足採信 。    ③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黃立賢係利用分乘不同車輛前 往交易地點之分工模式,由自己搭乘被告陳尚喆駕駛之 車輛,再推由被告曾晟維駕駛本案車輛並攜帶本案毒品 前去現場,以降低毒品交易遭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曾 晟維對於其依被告黃立賢指示前往現場係從事毒品交易 乙事,當可推認其事先已有所知悉,並與被告黃立賢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為攜帶本案毒品 到場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曾晟維辯稱其不知 被告黃立賢交付之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等情,乃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本院認定被告陳尚喆前述所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理由如下:    ①被告陳尚喆雖辯稱其係單純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而駕車 搭載其到場,不清楚被告黃立賢之目的係為毒品交易等 情,且被告黃立賢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僅要求陳尚喆協助 駕車搭載外出,陳尚喆有問我要去那裡,我叫他別問, 也沒跟他說要作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 被告黃立賢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見面,目的即係為 交易毒品,衡情自毒品交易之隱密性而言,理應避免聲 張,否則一旦遭事先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毒品交易,致犯 罪計畫曝光,不但增加交易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 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再參以被告黃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去購入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45頁),可見其並非毫無能力單獨進行毒品交易行 為,因此倘若被告陳尚喆事先並不知悉被告黃立賢之犯 罪計畫,實無必要任令被告陳尚喆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在 場,據此足徵被告陳尚喆事前已知悉被告黃立賢販賣咖 啡包之犯罪計畫,且同意駕車搭載被告黃立賢前去約定 地點進行交易,應可認定,被告黃立賢前揭證述內容, 並不可信。又依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於本案查緝時衝向黃色賓士車(按:即被告陳尚 喆所駕駛車輛),我先拉車門,發現車門上鎖,我馬上 喊「警察」、「開車門」、「盤查」,我的嗓門非常大 聲,當下車內的人可以聽到我的聲音,後來黃色賓士車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顯然被告陳尚 喆已知悉現場拍打其車窗之人係執法員警,卻仍執意駕 車離去,可見被告陳尚喆事先已知悉其搭載被告黃立賢 到場目的即係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但見事跡 敗露後為免同遭逮捕,始有上述自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之反應。準此,被告陳尚喆所辯上情,顯與事理有違, 實不足採。    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尚喆係與被告黃立賢基於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惟 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 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 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 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 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 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立賢於警詢時陳稱 本件交易係由其與買家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 第27-28、3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尚喆就交易毒 品事項有何參與買賣條件之磋商事宜,參酌被告陳尚喆 僅有提供車輛搭載黃立賢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之情事,是 被告陳尚喆所為,並未涉及被告黃立賢與買家磋商、交 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 足認其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並無事證可 以證明被告陳尚喆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 則其在本件交易過程中難認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故 被告陳尚喆應論以幫助犯。     (三)此外,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 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 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 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立賢已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交易得款經扣除進貨成本後, 預計可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31頁), 是被告黃立賢、曾晟維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予佯為買家之警員,自屬明確。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一)經查,被告曾晟維於上揭時間、地點曾駕駛本案車輛衝撞 在場員警陳元威乙情,為被告曾晟維所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190頁),且與證人即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2、155-1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在場員警黃晢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黃立賢自 黃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下來後,以電話叫鐵灰色的SKODA( 按:即本案車輛)過來,之後鐵灰色的車子開過來,黃立 賢則自該車拿取東西,我示意黃立賢進入我們的車子,黃 立賢自副駕駛座之後座進入,並以腳擋住車門,待清點毒 品數量及價金完畢後,黃立賢打算下車,我就在車內壓制 他,並喊「警察、不要動」,當時鐵灰色車子距離我僅有 1部車的距離,且我們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座車門並未關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6、288-289頁);又證人即在 場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黃立賢自鐵灰色車(按 :即本案車輛)座位取得裝有本案毒品之紙袋後即靠近我 們的車輛,該部鐵灰色車輛即開往我們後方,待黃立賢與 黃晢祐在車內扭打時,我發現鐵灰色車輛已經迴轉,車輛 朝我們這邊觀察,並停放距離我們約4部車至2部車之距離 ,又該車車頭係朝我們這邊,因此可以清楚看到黃晢祐及 黃立賢於右後車門處扭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 頁);而上開證人均係經具結並擔保偽證罪之處罰,且其 等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所述應可信實。另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影像時間「 14:51:24至14:51:36」確有出現員警向黃立賢表明自 己警察身分之聲音,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頁)。 (三)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曾晟維在被告黃立賢自本案 車輛內取走本案毒品後,仍繼續停留於員警所駕駛車輛旁 觀察交易情形,而被告黃立賢於進入員警駕駛車輛後並未 關閉車門,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黃晢祐進行毒品交易,嗣 員警黃晢祐見毒品及價金均清點完畢後即動手逮捕被告黃 立賢,同時向其表明警察身分,因此被告曾晟維既在現場 並留意同案被告黃立賢進行交易過程,且被告黃立賢並未 關閉員警車輛之車門,自可清楚聽聞喬裝買家之員警已有 表明警察身分之情。準此,被告曾晟維既與被告黃立賢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為避免遭受查緝, 而與被告黃立賢分乘不同車輛到場進行交易,則在為販賣 毒品犯行當時更應可設想現場恐有遭警逮捕之可能,是被 告曾晟維於被告黃立賢為佯裝買家之員警查獲、逮捕之際 ,見與員警共同前來之人即陳元威前去攔阻被告陳尚喆所 駕駛之車輛時,衡諸通常經驗法則,當可知悉前去攔阻之 人亦為其他執行職務之員警,卻仍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 陳元威,其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 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曾晟維辯稱其不清 楚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之人為員警等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 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 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 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 立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指示被告曾晟 維攜帶本案毒品至上述約定地點欲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黃立賢既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二)核被告黃立賢、曾晟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陳尚詰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曾晟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 務員施強暴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尚喆所為係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經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僅係自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371 頁),使被告陳尚喆得以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是被告 黃立賢、曾晟維間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僅分別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黃立賢、曾晟維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晟維就其所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立賢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 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立賢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本案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尚喆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且應遞減之。 (四)被告黃立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自白犯行,業如上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被告黃立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立賢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但 其數量非少,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營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 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且其所欲販賣之數量非少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及被告曾 晟維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方式對員警陳元威施以 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 身安全,所幸員警陳元威閃躲即時而未受傷,顯見其法治觀 念嚴重偏差;再斟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 被告黃立賢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另參 酌被告黃立賢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曾晟維、陳 尚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被告黃立賢之前揭前案紀錄、被告曾晟 維、陳尚喆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曾晟維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可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一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10208號卷第263-265、275頁),此為本案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 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另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從與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黃立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並非供本案聯繫買家所用(見本院 卷第18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吉他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含外包裝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6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383.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5.0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15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粉末。  ①淨重1.43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0.6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5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7號鑑驗書: ⒈檢品編號:B1208077(編號1) ⒉檢品外觀:吉他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淡粉紅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1.3910公克(淨重) ⒋驗餘數量:0.9789公克(淨重)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   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025-01-22

CHDM-113-訴-20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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