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訴-20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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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賢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曾晟維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陳尚喆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3880號、 第187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立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晟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陳尚喆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立賢、曾晟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立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特定人均得公開加入之群組「(紅色汽車圖示)0168體系4S店(紅色汽車圖示)」,以帳號@0000000、暱稱「皮哥」公開張貼「04(咖啡飲料圖示)營」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112年5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客人與黃立賢聯繫,雙方談妥於112年6月6日下午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員林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又黃立賢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請求陳尚喆協助駕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陳尚喆於得知上情後,即基於幫助黃立賢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該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立賢抵達前揭約定地點之地下室停車場。嗣黃立賢到場後,即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駕車隨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停車,曾晟維則依黃立賢指示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裝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至該處會合。待交易雙方均抵達後,黃立賢即下車並自曾晟維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座拿取本案毒品,復於員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內交付上開毒品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黃立賢而交易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又曾晟維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員警向黃立賢表明身分後,已 知悉到場喬裝買家之人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員警陳元威擬逮捕欲駕車逃逸之陳尚喆時,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車輛衝撞陳元威後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陳元威施以強暴,幸陳元威見狀後立即閃躲始未遭到衝撞受傷。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6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各被告之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黃立賢:    被告黃立賢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立賢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本案係員警佯裝購毒品,客觀上不會發生成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危險,未實際造成危害,復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即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感,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被告黃立賢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前案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認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曾晟維:    被告曾晟維雖坦承駕駛本案車輛裝載本案毒品到場,並曾 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元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辯稱:被告黃立賢於案發前幾日將禮物提袋置於本案車輛內,並囑其不要過問,其不清楚該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另不清楚其駕駛本案車輛所衝撞之人為員警等語。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晟維係基於與被告黃立賢之友情而駕車前往,且依被告黃立賢之囑咐而未開啟裝放本案毒品之提袋,被告曾晟維對於被告黃立賢之犯罪計畫全然毫不知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又被告曾晟維倘若知悉現場與被告黃立賢交易之人為員警喬裝,按理應會選擇逃離現場而不至於衝撞警察,足見其主觀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陳尚喆:     被告陳尚喆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立賢 至其與交易對象之約定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立賢前往現場目的是為交易毒品。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立賢僅要求被告陳尚喆駕車搭載外出,並要其不要多問,其亦不知悉本案毒品係置放於被告曾晟維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內,因此被告陳尚喆對於被告黃立賢之犯罪計畫毫不知悉,自與被告黃立賢間無任何犯意聯絡,亦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一)關於被告黃立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104-195頁、本院卷第90、368-369頁),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現場攝影截圖數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facetim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17-19、59-76、205-221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編號及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66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43-49、269-270、275頁),足認被告黃立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曾晟維、陳尚喆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尚喆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被告黃立賢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所約定地點,而被告曾晟維則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裝載本案毒品到場後,由被告黃立賢前去本案車輛右後座拿取本案毒品後至員警駕駛車輛之後座內進行交易,嗣因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被告黃立賢而交易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員警黃晢祐、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2-287、299-30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6-150頁),且為被告曾晟維、陳尚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曾晟維上開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理由如下:    ①被告曾晟維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 告黃立賢係在112年6月6日交易前數日將裝有本案毒品 之提袋置於本案車輛,並稱該物為他人物品、不要亂動 ,嗣於112年6月6日(即交易當日)撥打電話要其駕駛 本案車輛前往大潤發旁邊之公園處找他等語(見偵字第 10208號卷第127、156頁);然就其於何時收取裝有本 案毒品之提袋乙情,已與被告黃立賢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略以:我於交易當日與陳尚喆、曾晟維共同從自 己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居所出發,在我家時,我把禮盒 放在曾晟維的車子上,我坐陳尚喆開的車子,曾晟維跟 在後面等語並不相符(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 審酌本案毒品係於何時由被告黃立賢置放於本案車輛乙 情要非枝微末節之事,但被告曾晟維所辯情節卻與被告 黃立賢所述上情全然不一,則被告曾晟維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顯有可疑。    ②又被告黃立賢於本案審理時改稱:其於案發前幾天將本 案毒品置於被告曾晟維之車內,並叫曾晟維不要多問, 本案毒品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起來並以手提紙袋包裝,再 將開口單純對折,另係於交易當日下午2時3分與警察通 話前後即通知曾晟維將紙袋禮盒帶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29-330、351、359頁),其中被告黃立賢就如何將本 案毒品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證述情節固與被告曾晟維所辯 上情相同;惟審酌本案毒品既係置放於未經密封且可輕 易開啟之手提紙袋內,若被告曾晟維對於被告黃立賢欲 交易毒品之犯罪計畫均毫不知悉,衡情極有可能基於個 人好奇而任意翻看手提紙袋內之物品並查覺有異,恐將 拒絕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而攜帶本案毒品前往約定之交 易地點,甚至可能在保管過程中途即報警處理;再衡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因此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無 不小心行事,被告黃立賢於偵訊時甚至證稱其之所以將 本案毒品置於本案車輛而未隨身攜帶,即係擔心交易對 象係警方所喬裝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 其豈會甘冒販賣毒品計畫徒勞無功或事跡敗露遭受查緝 之風險,進而隨意將本案毒品交予毫不知情之被告曾晟 維保管,實不符合常情,故被告黃立賢證稱其並未向被 告曾晟維告知手提紙袋內係本案毒品等情,即不足採信 。    ③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黃立賢係利用分乘不同車輛前 往交易地點之分工模式,由自己搭乘被告陳尚喆駕駛之 車輛,再推由被告曾晟維駕駛本案車輛並攜帶本案毒品 前去現場,以降低毒品交易遭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曾 晟維對於其依被告黃立賢指示前往現場係從事毒品交易 乙事,當可推認其事先已有所知悉,並與被告黃立賢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為攜帶本案毒品 到場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曾晟維辯稱其不知 被告黃立賢交付之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等情,乃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本院認定被告陳尚喆前述所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理由如下:    ①被告陳尚喆雖辯稱其係單純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而駕車 搭載其到場,不清楚被告黃立賢之目的係為毒品交易等 情,且被告黃立賢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僅要求陳尚喆協助 駕車搭載外出,陳尚喆有問我要去那裡,我叫他別問, 也沒跟他說要作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 被告黃立賢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見面,目的即係為 交易毒品,衡情自毒品交易之隱密性而言,理應避免聲 張,否則一旦遭事先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毒品交易,致犯 罪計畫曝光,不但增加交易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 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再參以被告黃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去購入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45頁),可見其並非毫無能力單獨進行毒品交易行 為,因此倘若被告陳尚喆事先並不知悉被告黃立賢之犯 罪計畫,實無必要任令被告陳尚喆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在 場,據此足徵被告陳尚喆事前已知悉被告黃立賢販賣咖 啡包之犯罪計畫,且同意駕車搭載被告黃立賢前去約定 地點進行交易,應可認定,被告黃立賢前揭證述內容, 並不可信。又依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於本案查緝時衝向黃色賓士車(按:即被告陳尚 喆所駕駛車輛),我先拉車門,發現車門上鎖,我馬上 喊「警察」、「開車門」、「盤查」,我的嗓門非常大 聲,當下車內的人可以聽到我的聲音,後來黃色賓士車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顯然被告陳尚 喆已知悉現場拍打其車窗之人係執法員警,卻仍執意駕 車離去,可見被告陳尚喆事先已知悉其搭載被告黃立賢 到場目的即係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但見事跡 敗露後為免同遭逮捕,始有上述自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之反應。準此,被告陳尚喆所辯上情,顯與事理有違, 實不足採。    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尚喆係與被告黃立賢基於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惟 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 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 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 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 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 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立賢於警詢時陳稱 本件交易係由其與買家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 第27-28、3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尚喆就交易毒 品事項有何參與買賣條件之磋商事宜,參酌被告陳尚喆 僅有提供車輛搭載黃立賢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之情事,是 被告陳尚喆所為,並未涉及被告黃立賢與買家磋商、交 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 足認其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並無事證可 以證明被告陳尚喆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 則其在本件交易過程中難認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故 被告陳尚喆應論以幫助犯。     (三)此外,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立賢已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交易得款經扣除進貨成本後,預計可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31頁),是被告黃立賢、曾晟維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佯為買家之警員,自屬明確。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一)經查,被告曾晟維於上揭時間、地點曾駕駛本案車輛衝撞 在場員警陳元威乙情,為被告曾晟維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與證人即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2、155-1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在場員警黃晢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黃立賢自 黃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下來後,以電話叫鐵灰色的SKODA(按:即本案車輛)過來,之後鐵灰色的車子開過來,黃立賢則自該車拿取東西,我示意黃立賢進入我們的車子,黃立賢自副駕駛座之後座進入,並以腳擋住車門,待清點毒品數量及價金完畢後,黃立賢打算下車,我就在車內壓制他,並喊「警察、不要動」,當時鐵灰色車子距離我僅有1部車的距離,且我們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座車門並未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6、288-289頁);又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黃立賢自鐵灰色車(按:即本案車輛)座位取得裝有本案毒品之紙袋後即靠近我們的車輛,該部鐵灰色車輛即開往我們後方,待黃立賢與黃晢祐在車內扭打時,我發現鐵灰色車輛已經迴轉,車輛朝我們這邊觀察,並停放距離我們約4部車至2部車之距離,又該車車頭係朝我們這邊,因此可以清楚看到黃晢祐及黃立賢於右後車門處扭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而上開證人均係經具結並擔保偽證罪之處罰,且其等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所述應可信實。另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影像時間「14:51:24至14:51:36」確有出現員警向黃立賢表明自己警察身分之聲音,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三)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曾晟維在被告黃立賢自本案 車輛內取走本案毒品後,仍繼續停留於員警所駕駛車輛旁觀察交易情形,而被告黃立賢於進入員警駕駛車輛後並未關閉車門,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黃晢祐進行毒品交易,嗣員警黃晢祐見毒品及價金均清點完畢後即動手逮捕被告黃立賢,同時向其表明警察身分,因此被告曾晟維既在現場並留意同案被告黃立賢進行交易過程,且被告黃立賢並未關閉員警車輛之車門,自可清楚聽聞喬裝買家之員警已有表明警察身分之情。準此,被告曾晟維既與被告黃立賢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為避免遭受查緝,而與被告黃立賢分乘不同車輛到場進行交易,則在為販賣毒品犯行當時更應可設想現場恐有遭警逮捕之可能,是被告曾晟維於被告黃立賢為佯裝買家之員警查獲、逮捕之際,見與員警共同前來之人即陳元威前去攔阻被告陳尚喆所駕駛之車輛時,衡諸通常經驗法則,當可知悉前去攔阻之人亦為其他執行職務之員警,卻仍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陳元威,其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曾晟維辯稱其不清楚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之人為員警等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立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指示被告曾晟維攜帶本案毒品至上述約定地點欲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黃立賢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二)核被告黃立賢、曾晟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尚詰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曾晟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尚喆所為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自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371頁),使被告陳尚喆得以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是被告黃立賢、曾晟維間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僅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黃立賢、曾晟維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晟維就其所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立賢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立賢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本案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尚喆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且應遞減之。 (四)被告黃立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自白犯行,業如上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被告黃立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立賢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但其數量非少,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營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且其所欲販賣之數量非少,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及被告曾晟維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方式對員警陳元威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所幸員警陳元威閃躲即時而未受傷,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再斟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被告黃立賢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另參酌被告黃立賢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曾晟維、陳尚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黃立賢之前揭前案紀錄、被告曾晟維、陳尚喆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曾晟維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可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一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63-265、275頁),此為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另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從與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黃立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並非供本案聯繫買家所用(見本院卷第18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吉他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含外包裝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6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383.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5.0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15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粉末。  ①淨重1.43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0.6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5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7號鑑驗書: ⒈檢品編號:B1208077(編號1) ⒉檢品外觀:吉他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淡粉紅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1.3910公克(淨重) ⒋驗餘數量:0.9789公克(淨重)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   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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