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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紀嘉 被 告 洪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 口,欲向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而自摔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及右下腹鈍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9元、㈡ 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㈢交通費876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2,3 20元、㈤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895,301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曾 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欲向 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向右偏行,致原告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5 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 字第11370427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 4頁、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3至195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橋簡卷第13、14頁),業 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5,46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長明 診所、有德中醫診所、吳唯銘皮膚科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8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5,469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共8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37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3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87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Uber收據9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43至59頁),該收據所載之上下車地點,均為原 告住家至高雄榮總醫院,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需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87 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4日,以112 年基本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計 算式:26,400÷30×14=12,320】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橋簡卷第74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 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 作、無收入(見橋簡卷第29頁),被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商店店員(見警卷第5頁),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尚屬過高,應以25, 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5,469元、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交通費876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共計62,690元【計算式:35,469+1,345+876+2 5,000=62,690】。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113年5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74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橋 簡卷第74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原告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任意向右偏行 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3,883元【計算式:62,690×0.7 =43,88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0,563元,有原告手 機簡訊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33、35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 320元【計算式:43,883-40,563=3,3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審交附 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簡-1231-20250331-1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瑋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蔡學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宗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甲○○ 及戊○○(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影本」、「被告己○○ 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201至202、37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 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 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 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6月上 旬某日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乙○○款項,並 至111年6月24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被告3人又於111年2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11月間 某日均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丙○○款項,並 至112年1月3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 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 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重利罪及加重重 利未遂罪,容有誤會。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 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 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 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 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妨害告訴人乙○○及丙○○自由等行為,應僅論以加重重 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 等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就貸與告訴人乙○○及丙○○之款項,係分屬不同筆借款 ,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1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 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 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不到3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已著手實施 加重重利之行為,惟未能取得重利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乙○○及丙○○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 利,且為圖逼使其等繼續給付利息,而以恐嚇、妨害自由手 段催討重利,使其等處於身心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狀態,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考量告訴人乙 ○○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業 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瓦斯行,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 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3至4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5歲、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所犯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斟酌各罪間 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各定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己○○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至40頁),其等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其等乘告訴人乙○○及丙○○需錢急迫貸以金錢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收取利息極高,可能導致 告訴人2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 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 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 輕,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均為依法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 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就被告3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有用來與告訴人聯繫,其餘扣案之現金、球棒、 iP hone 12 PRO手機及大麻煙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之iPhone 14手機、玉山、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存 摺合計5本、現金及隨身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主文 第4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扣案之球棒、現金跟iPhone 13 PRO 手機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2、364頁),是就該等扣 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告訴人乙○○部分: 查被告己○○於111年6月某日預扣之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5萬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及告訴人乙○○分別於同 月19日、24日轉帳之利息4,000元、4,500元,合計4萬3,5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00元+4,500元=4萬3,500元) ,惟被告3人已與其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3人尚保 有2萬8,500元(計算式:4萬3,500元-1萬5,000元=2萬8,500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丙○○部分:查被告己○○於111年2月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 2,500元(計算式:3萬元-7,500元=2萬2,500元),同年5月 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2,000元=2 萬8,000元),同年11月某日預扣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6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止告 訴人丙○○給付之利息合計19萬元,總計27萬5,500元(計算 式:2萬2,500元+2萬8,000元+3萬5,000元+19萬元=27萬5,50 0元),均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丙○○,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均陳稱:收到款項為3人平分,1人拿3分 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3人各自分得之 犯罪所得為10萬1,333元(計算式:【27萬5,500元+2萬8,50 0元】÷3=10萬1,33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前 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乙○○所簽立之5萬元本票2張(票號:TH000526、TH0 01818,見偵卷第85、87頁),告訴人丙○○簽立之40萬元本 票1張(票號:TH000019,見偵卷第111頁)、30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000540,見偵卷第113頁)及25萬元本票2張( 票號:TH000546、TH000547,見偵卷第115、117頁),僅係 供作告訴人乙○○及丙○○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而為被告3 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俟其等清償本息後,被告3人仍須返 還,自難認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3人所有,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1台 被告己○○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本票 7本 被告甲○○所有 3 ASUS筆記型電腦 2台 被告甲○○所有 型號:P2430U、X513E 4 點鈔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5 空白借款切結書 1批 被告甲○○所有 6 空白對保資料 1批 被告甲○○所有 7 台新銀行存摺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甲○○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甲○○ (LINE帳號暱稱「轟」)、戊○○(LINE帳號暱稱「嘉」,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己○○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合夥經 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額借貸 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告供不 特定人瀏覽,乙○○、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渠等即 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 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乙○○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乙○○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己○○。迄至111年6月2 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 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甲○○向知情、以一年租金80 00元之代價向丁○○(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式 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乙○○無力支付 利息,己○○除以電話向乙○○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話向 乙○○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乙○○之房東探聽乙○○之行蹤, 詎己○○、甲○○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某時 許,由己○○、甲○○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號前往乙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口等候乙 ○○,俟同日19時許,見乙○○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門口將乙 ○○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乙○○帶上其等之自小客車內,要 求乙○○支付利息,並向乙○○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家人來付 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乙○○未打電話籌錢, 遂又向乙○○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西可以抵 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語,並取 走乙○○之手機,不讓乙○○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乙○○施以脅 迫,要求乙○○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乙○○家人處理或至其公 司找老闆處理,乙○○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敢不從, 始由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監督之方式 ,指示乙○○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門市門口停 放,並要求乙○○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以先前簽立 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乙○○再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交付予渠等,再由己○○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乙○○取走機車 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將該機車停 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乙○○行使對上開機車之權 利並使乙○○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己○○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己○○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元 ,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於 111年11月間,由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並 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日, 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0÷7÷ 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己○○、戊○○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行打 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己○○並丙○○脅迫稱: 「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等語 ,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往當時 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等即以 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後,即 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己○○、戊○○給與 1日期間籌錢,己○○與戊○○始離開上址;翌日,己○○、甲○○ 及戊○○為向乙○○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 (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再由己○○撥打丙○○家中 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 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 遂一同前往巷口與己○○、甲○○、戊○○協調,期間,己○○、甲 ○○、戊○○等3人不斷要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 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 雙方僵持良久,最後己○○、甲○○、戊○○並脅迫丙○○及黃友德 稱:要取走丙○○供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 等不要取走車輛,迫於無奈,遂向己○○、甲○○、戊○○表示稱 :其返家拿地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己○○ 等人,並簽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 地契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己○○等3人, 己○○等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 德施以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 等無義務之事。 (三)丁○○明知甲○○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甲○○,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而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己○○、戊○○共同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乙○○、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乙○○、丙○○,供作其等匯款轉帳給 付利息,乙○○、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己 ○○、戊○○、甲○○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扣 得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前,經戊○○同意後搜索,扣得戊○○所有之附表四所示之 物,並經拘提己○○、甲○○、戊○○到案及通知丁○○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被告甲○○ 、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與被告己○○、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與被告己○○、甲○○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有向被告己○○借款,並遭被告己○○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戊○○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己○○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己○○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乙○○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己○○、甲○○、戊○○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乙○○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戊○○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己○○等人持有之告訴人乙○○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乙○○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己○○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己○○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己○○(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己○○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己○○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己○○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遂2罪 ,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 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己○○、戊○○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罰減輕其刑 。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上開重利犯行,被告己○ ○、甲○○就上開對告訴人乙○○之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 己○○、戊○○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 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 被害人告訴人乙○○、丙○○2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 被害人乙○○、丙○○、黃友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 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己○○、甲○○、戊○○等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戊○○所有,另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 四編號3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甲○○、丁○○、戊○○等3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丁○○及戊○○所 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己○○、甲○○、戊○○等人向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戊○○、丁○○等4人自民 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己○○為首,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重利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甲○○、戊○○、丁○○ 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丁○○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甲○○供借款人匯款利息使用 ,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己○○於警詢中 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織職稱、沒有參與 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甲○○、戊○○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 :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略以: 伊沒有參與「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 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甲○○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己○○、甲○○、 戊○○、丁○○等人均否認有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被告己○○、甲 ○○、戊○○縱有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 行為,而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 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 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 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受被告己○○、甲○○、戊○○等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丁○○除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 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己○○、甲○○、戊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己○○、甲 ○○、戊○○、丁○○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渠等所犯之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 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訴-1110-20250328-2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達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同 案被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其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等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 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作為收取不法高利貸之利息所用,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 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3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被 告與被害人丙○○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0頁),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 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履 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詹峻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宗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丁○ ○(LINE帳號暱稱「轟」)、黃宗瑋(LINE帳號暱稱「嘉」 ,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詹峻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 送)共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 旬某時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 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 額借貸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 告供不特定人瀏覽,甲○○、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 渠等即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分別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詹峻瑋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甲○○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甲○○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詹峻瑋。迄至111年6 月2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 方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丁○○向知情、以一年租金 8000元之代價向乙○○(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 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甲○○無力支 付利息,詹峻瑋除以電話向甲○○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 話向甲○○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甲○○之房東探聽甲○○之行 蹤,詎詹峻瑋、丁○○為向甲○○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 午某時許,由詹峻瑋、丁○○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 號前往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 口等候甲○○,俟同日19時許,見甲○○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 門口將甲○○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甲○○帶上其等之自小客 車內,要求甲○○支付利息,並向甲○○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 家人來付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甲○○未打電 話籌錢,遂又向甲○○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 西可以抵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 語,並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施以脅迫,要求甲○○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甲○○家人處理 或至其公司找老闆處理,甲○○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 敢不從,始由詹峻瑋、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 監督之方式,指示甲○○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 門市門口停放,並要求甲○○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 以先前簽立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甲○○再簽立面額5萬元 之本票1張交付予渠等,再由詹峻瑋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 甲○○取走機車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丁○○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 ,將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甲○○行使對 上開機車之權利並使甲○○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 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詹峻瑋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詹峻瑋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 元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 元,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 於111年11月間,由詹峻瑋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 ,並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 日,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 0÷7÷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詹峻瑋、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 行打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詹峻瑋並丙○○脅 迫稱:「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 」等語,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 往當時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 等即以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 後,即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詹峻瑋、 黃宗瑋給與1日期間籌錢,詹峻瑋與黃宗瑋始離開上址;翌 日,詹峻瑋、丁○○及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峻瑋,黃宗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 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 ,再由詹峻瑋撥打丙○○家中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 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 ,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一同前往巷口與詹峻瑋、丁○○ 、黃宗瑋協調,期間,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不斷要 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 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雙方僵持良久,最後詹 峻瑋、丁○○、黃宗瑋並脅迫丙○○及黃友德稱:要取走丙○○供 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等不要取走車輛, 迫於無奈,遂向詹峻瑋、丁○○、黃宗瑋表示稱:其返家拿地 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詹峻瑋等人,並簽 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地契設定抵 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詹峻瑋等3人,詹峻瑋等 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德施以 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等無義 務之事。 (三)乙○○明知丁○○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丁○○,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丁○○, 而丁○○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詹峻瑋、黃宗瑋共同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 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甲○○、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丙○○,供作其等匯款轉 帳給付利息,甲○○、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詹峻瑋、黃宗瑋、丁○○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詹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詹峻瑋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 ,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丁○○所有之附表 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0號前,經黃宗瑋同意後搜索,扣得黃宗瑋所有之附表 四所示之物,並經拘提詹峻瑋、丁○○、黃宗瑋到案及通知乙 ○○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詹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峻瑋與被告丁○○ 、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與被告詹峻瑋、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黃宗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宗瑋有與被告詹峻瑋、丁○○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丁○○,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有向被告詹峻瑋借款,並遭被告詹峻瑋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詹峻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黃宗瑋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詹峻瑋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詹峻瑋與告訴人甲○○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甲○○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甲○○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甲○○遭被告詹峻瑋、黃宗瑋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詹峻瑋等人持有之告訴人甲○○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甲○○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甲○○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詹峻瑋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詹峻瑋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詹峻瑋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詹峻瑋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詹峻瑋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 遂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詹峻瑋、黃宗瑋所為,另犯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罰減輕其刑。又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上開重 利犯行,被告詹峻瑋、丁○○就上開對告訴人甲○○之之加重重 利未遂犯行,被告詹峻瑋、黃宗瑋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 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 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峻瑋、丁○○、黃 宗瑋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被害人告訴人甲○○、丙○○2 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被害人甲○○、丙○○、黃友 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 ,為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 別係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所有,另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等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詹峻瑋、丁○○、乙○○、黃宗瑋等3人犯罪所用 之物,且分別係被告詹峻瑋、丁○○、乙○○及黃宗瑋所有,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向告訴人甲○○、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4人 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詹峻瑋為首,共組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 重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詹峻瑋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丁○○、黃 宗瑋、乙○○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詹峻瑋、丁○○、黃宗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 錢莊,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丁○○供借款 人匯款利息使用,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 告詹峻瑋於警詢中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 織職稱、沒有參與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丁○○、黃宗瑋 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詹峻瑋暴 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乙 ○○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詹峻瑋暴力恐嚇取財犯 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丁○○ 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人均否認有暴力 討債之犯行,而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縱有向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行為,而取得告訴人甲○○ 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 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 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 人遭受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除提供本案 帳戶給被告丁○○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 乙○○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渠等所犯之 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8
TCDM-114-簡-374-20250328-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9號、112年度偵字 第6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位於泰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不詳人議定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至我國之事宜,不詳人再將下述海洛因分裝並藏放至奶粉罐(1箱18罐,共2箱),並定由戊○○擔任出面領貨之車手,丙○○則負責於事前提供位於彰化之住處給戊○○、開車搭載戊○○前往領貨並接應、領貨後將海洛因載交給乙○○,而戊○○於事成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丙○○於事成後可獲得向乙○○便宜購入乙○○所提供之BMW牌BSV-5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車)之利益。謀議既定,戊○○即提供假名「廖森榮」作為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乙○○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給戊○○作為聯絡門號(原插載於蘋果牌手機,嗣經戊○○改插載於三星牌手機),並議妥收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後不詳人傳送上開收件資訊、派送地址資料給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維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遠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並委由「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120X5EF31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寄送內各夾藏海洛因共18罐奶粉之2件包裹(袋號為0X5EF317號者,下稱A包裹,袋號為0X5EF319號者,下稱B包裹)至維遠公司,預定此2包裹均送抵維遠公司時,交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派送至上址,再由丙○○、戊○○依上開分工方式至上址領貨。乙○○即於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彰化之住處暫住。 二、上開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川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海關後,A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注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發現A包裹夾藏海洛因,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航警局人員並於112年10月24日早上至維遠公司,發覺維遠公司內竟置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門號、收件地址、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與A包裹均相同、外觀與A包裹相仿之B包裹(係與A包裹從泰國一起運輸、私運至我國,已先清關運送至維遠公司),等待A包裹亦送抵維遠公司後,一起派送。航警局人員經不知情之維遠公司時任負責人孫崇硯同意,當場扣押B包裹並開箱查驗,驗得B包裹內之18罐奶粉均夾藏海洛因。上開包裹所夾藏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查緝行為人,仍交由新竹物流派送。 三、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自上開彰化住處,搭乘丙○○所駕駛BMW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戊○○與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司機聯絡、約妥交貨地點為附近之超商,戊○○並向丙○○拿取代收貨款之現金後,下車出面領貨,丙○○則將BMW車停在路旁,在車上等候接應,戊○○旋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下稱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署押1枚,再交回該司機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森榮」、新竹物流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埋伏員警於戊○○領貨之際,當場逮捕戊○○,丙○○見狀,即駕駛BMW車衝撞汽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勤所駕警務用車)而逃逸,丙○○嗣與乙○○聯絡、會面並四處藏匿,然丙○○、乙○○仍各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7分、同日下午11時25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停車場之保時捷牌汽車後車廂處,經警拘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丙○○於警詢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著 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測 或口誤的,所以這些筆錄都不實,我之後所做的筆錄才沒 有在提藥(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15至416頁)。為究明被 告丙○○於偵查前階段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是否具任意性、真 實性、有無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並確認被告丙○○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嗣檢察官亦有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戊○○之 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 ,本院即於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 項等規定,依序勘驗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 訊、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112年10月28日第4 次警詢之錄音、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112年 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訊錄音:被告丙○○有 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完全沒有以誘導、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要求被告丙○○ 為如何之陳述,且被告丙○○對於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回 答,並無提藥所生意識混亂、詞不達意之情,被告丙○○ 在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並告知「針對自己犯罪部分,不 想講還是可以不要講」之後,同意具結作證;該辯護人 於庭訊中有跟被告丙○○交談,於庭訊結束為辯護時,不 但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在提藥、有遭警察引導,還依被 告丙○○所述,表示被告乙○○是本案主謀,被告丙○○是跟 被告乙○○買車但付不出錢,無法拒絕被告乙○○請託,才 會涉入本案,被告丙○○所擔任角色只是協助領貨,被告 丙○○有坦承交代等詞。 ⒉被告丙○○之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錄音:被告丙 ○○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並無任何不當訊問,且被告丙○○於聽聞問題後,均依 所知回答,並無神智不清、意識錯亂等提藥之情,被告 丙○○更明確當庭承認犯罪,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 裹?」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 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 被警察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 被告乙○○跟我說要躲一躲,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 ,我就跟被告乙○○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 我也有聽從被告乙○○指示將我手機SIM卡拔除,被告乙○ ○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 ⒊被告丙○○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錄音: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丙○○,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威嚇情 節或要求被告丙○○為特定供述之情,被告丙○○均係於聽 完員警問題後回答,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何聽不清楚 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胡言亂語之處,被告丙○○雖在員 警詢及何時買BMW車之際,有身體靠椅背閉眼休息之狀 ,但之後又坐正張眼聽警提問再回答,嗣雖偶露想睡之 表情,但仍能繼續張眼接受詢問,整體錄音約30分鐘內 ,被告丙○○共打17次呵欠,但除此外,未見被告丙○○有 何因受毒品提藥影響致無從辨識問題而胡言亂語之情。 ⒋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偵訊錄音:檢 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 戊○○無提藥或精神不濟之情,均本於自由意志回答。 ⒌被告戊○○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員警均採一問 一答,態度語氣良好,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戊○○應答 時意識清楚,均出於己意回答,且於指認時均是於仔細 觀看後,才親自指認,並無提藥、詞不達意或意識混亂 之情。 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丙○○、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含自白)、 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當時詢問、訊問之環境觀察 ,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被告丙○○、戊○○皆無提藥、 意識混亂或胡言亂語之情,於詢問、訊問之過程,也均 未遭受任何強暴、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更無員警引 導被告丙○○要怎麼講的情形,確具任意性,且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下詳),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及其等 之辯護人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24 4至245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金川公司現場主管之王得亘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 、0X5EF318、0X5EF319,袋號0X5EF317號是為警於海關 查獲的A包裹,袋號0X5EF318號經開驗只是麵條,袋號0 X5EF319號則已清關派件送達維遠公司)、證人孫崇硯、 證人孫崇硯之配偶孫蘇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即安檢查獲案件移辦 單(偵字50892號卷第95至97頁,載明係航警局人員發覺 A包裹有異而注檢,認疑似內有海洛因,會同臺北關人 員開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12年10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03號函、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出貨紀錄、遠 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見偵字50892號卷第117頁,載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屬一分號多袋,係金川公司記 帳,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0X5EF318、0X5EF 319)、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譯文(偵字53319號 卷第165至167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衝撞警方車 輛照片(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反面,遭衝撞之汽 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從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 勤所駕駛之警務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 ⒊證人孫蘇瑪、孫崇硯與暱稱為「yong(泰文)PT1105」之泰國方人員(應是不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0892號卷第63頁、偵字60711號卷第247至251頁;不詳人有提到「幫我收貨一下」、「有2箱」、「姓名: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並傳送共10筆之派送地址資料,本案「廖森榮」部分為第10筆)、證人王得亘與證人孫崇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50892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丁○○與暱稱「99+阿誌」之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於112年10月27日向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⒋有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A包 裹、B包裹內之奶粉罐所夾藏之物,經鑑驗均為海洛因 ,總淨重逾14公斤,詳如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3則為 被告戊○○於領貨時所當場偽簽之署押1枚。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告戊○○ 介紹到被告丙○○的彰化住處住,對於被告戊○○、丙○○要於 112年10月25日去領上開包裹的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若被告乙○○是共犯,應該會陪同前往領包裹。被告乙○○雖 有提供手機給被告戊○○使用,但這是因為被告戊○○沒有手 機可用而好心提供,與本案無關。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丙○○雖然有提供彰化住處給被告戊○○住,且有開 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代收貨款的現 金交給被告戊○○,但被告丙○○並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海洛因 。BMW車是被告丙○○向被告乙○○以30萬元買的,被告丙○○ 已經付了20萬元。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認定被告乙 ○○、丙○○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是暱 稱「阿豪」的被告乙○○找我做的,被告乙○○是叫我收毒品 ,有過手我的報酬是50萬元,我因為當時缺錢就答應。我 在聲押庭講說一開始就知道2個包裹裡面都夾藏海洛因, 是被告乙○○在之前就跟我講的,這是對的,我確定。被告 乙○○還拿內有收件門號的蘋果牌手機1支給我,說到時候 用這支講,我因為缺錢,將收件門號拿出來,拿該手機去 賣錢,然後將收件門號插入我的三星牌手機使用。被告乙 ○○並拜託綽號「太子」的被告丙○○開車載我去領貨,被告 乙○○是在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載我到被告丙○○位於彰 化的住處住,碰面時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說這是「太子 」,被告丙○○有轉述給我領貨的時間跟地點,有說是2件 貨,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晚上吃飯的時候跟我說隔天早 上可以去領貨,我就等到同年月25日早上,搭被告丙○○所 開的BMW車去領,在車上我有跟被告丙○○說去哪裡領,我 也有在車上跟送貨司機說去附近的萊爾富領,代收貨款的 現金是我跟被告丙○○拿的。被告乙○○有說請被告丙○○將領 到的貨載過去他那邊。我下車領貨時被抓,被告丙○○就開 車走了。本案分工方面,被告丙○○是車手,我是領包裹的 ,我知道領到包裹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有跟我說 本案前有先寄奶粉的試走程序,我試領前被告乙○○都有說 這是試領,不是真的毒品,我住處扣到的奶粉就是試走領 到的,被告乙○○說給我喝。「廖森榮」是我提供的姓名, 上開客戶簽收單上的「廖森榮」簽名是我簽的,我不用本 名是因為怕警察追緝。我下車領貨時,內有收件門號的三 星牌手機我忘了拿,被我放在BMW車上。BMW車的名字是掛 盛國企業社,這是被告乙○○叫我掛的,我是自願當他人頭 ,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過BMW車。被告戊○○並當庭指認被 告乙○○無訛(本院卷二第291至323頁)。 ㈣以上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為:①與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主要為,收件門號是被告乙○○所提供,「廖森榮」是被告戊○○所簽,包裹是被告乙○○叫被告戊○○去領,本案上手就是被告乙○○,被告乙○○並安排「太子」開車帶被告戊○○去領貨,「太子」會再拿包裹去找被告乙○○,被告戊○○有先去「太子」彰化住處住,「太子」看到被告戊○○被抓就趕快開走。被告戊○○先前試走有領到30罐牛奶。領貨時貨運司機是給被告戊○○兩箱包裹,被告戊○○並指認「太子」即被告丙○○,見偵字50892號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此些證述、自白之錄音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本院卷四第7至43頁);②就領奶粉的試走程序,員警確於被告戊○○住處查扣30罐奶粉,初驗有奶香味,無毒品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各見偵字50892號卷第35頁、偵字60711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就本案領取標的係2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與A包裹、B包裹自泰國運至我國,陸續為警在海關、維遠公司查得、扣押並驗出均含海洛因之過程相合(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陳述、航警局及臺北關上開函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派送地址清單、維遠公司出貨單、上開對話紀錄、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等事證)。被告戊○○若未經被告乙○○事先告知,實無可能得悉包裹有幾件、內容物為何;④領貨甚易,乃眾所周知,被告戊○○領貨過手之報酬竟高達50萬元,所領標的必是法所最嚴禁之物,與常情無違;⑤關於BMW車籍與被告戊○○偽簽「廖森榮」署押部分,各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簽收單附卷可查;⑥關於被告戊○○如何先去被告丙○○位於彰化之住處住、被告丙○○於112年10月25日早上駕駛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貨,並預定領到貨後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被告丙○○有於BMW車上拿代收貨款之現金交給被告戊○○、被告丙○○於被告戊○○遭當場逮獲後,即駕駛BMW車衝撞他車離去等情,均與被告丙○○就此些情節所供承之內容(下詳)相合;⑦在被告戊○○遭逮,事已敗露後,被告丙○○立即找上被告乙○○,被告乙○○就與被告丙○○等人四處逃竄,過程中,被告乙○○還要被告丙○○拔除SIM卡,為被告乙○○、丙○○所供承,被告乙○○更於同年月27日早上跟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有如前述,若非自知牽涉嚴重刑責,豈會如此?被告乙○○於取得內有收件門號之手機後,即予以毀壞,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明顯是在湮滅本案重要證物,更可見被告乙○○、丙○○深知本案罪刑深重,始採取此等逃亡、滅證作法;⑦在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存有「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收件資料截圖,被告乙○○承認這是他手機內的截圖,他已使用這個門號約5年(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偵字53319號卷一第83頁反面),而在不詳人與維遠公司人員間關於本案包裹派送之對話紀錄中,不詳人有傳送與本案A包裹、B包裹一起派送之派送地址資料(共10筆),其中,第10筆派送內容係本案之「廖森榮」、電話即收件門號、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第9筆派送內容就是「江大展」、電話是「0000000000」,收件地址是「南投縣○○鎮○○路0000號」(偵字60711號卷第251頁),此第9筆與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之上開收件資料,完全相同。本案A包裹、B包裹既是不詳人從泰國寄出,預定交由維遠公司派送,則不詳人所傳給維遠公司的同批派送地址資料,竟會出現在被告乙○○所使用的手機中,必是因為被告乙○○與不詳人均有參與本案,始會傳送事屬重要之派件資料給被告乙○○。經警詢問及此,口舌便給之被告乙○○僅答稱「我忘記了」、「從何人手機翻拍我忘記了」(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 ㈤被告丙○○①於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時,一開始就坦稱: 這個貨是被告乙○○的,並供稱:被告乙○○於23日開車載被 告戊○○來我彰化住處,要被告戊○○過兩天幫他領貨,由我 載被告戊○○回去,被告戊○○領完貨之後交給我,我再載給 被告乙○○。被告戊○○住到25日早上。我跟被告乙○○買BMW 車的錢還沒支付,被告乙○○說我協助的代價是,事成後, 車價會算我便宜一點。我開BMW車載被告戊○○,被告戊○○ 在車上打收件門號的手機給貨運司機。我從領貨現場逃到 清水區,聯絡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抓了,被告戊 ○○的手機放在BMW車上,也讓被告乙○○拿走。本案毒品的 輸入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的。案發後被告乙○○說警察會來 找,他就帶著我跑,花費都是他出的,他有叫我拔掉我手 機的SIM卡。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乙○○以30萬 元買BMW車,但還沒付錢,車主是被告戊○○。我在25日開 車載被告戊○○去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領包裹,那是 被告乙○○載被告戊○○來我家,說被告戊○○在我家住2天, 被告戊○○領完包裹再拿回帶給他。我有看到被告戊○○被警 察抓,我有衝撞汽車,我找被告乙○○,被告乙○○說警察會 來找,被告乙○○有將被告戊○○放在BMW車的手機拿走,被 告乙○○就帶我四處走,錢都是他付。③於112年10月29日聲 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 ?」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跟我 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 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被告乙○○ 跟我說要躲一躲,我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他說這樣會害 了他,叫我跟他走,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我就跟 他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我也有聽他指示將 我手機SIM卡拔除,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以上俱 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三第7至35頁、第119至132頁)。④ 於本院供承:BMW車名字是被告戊○○的,被告戊○○當時在B MW車上說領包裹沒錢,我就先拿錢給他(本院卷一第245至 246頁)。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具一貫性,亦可合理交 代為何事發後,被告丙○○就開著BMW車逃離現場並與被告 乙○○聯絡、碰面又一起逃亡,且與被告戊○○上開所供、所 證相合,並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BMW車的車主是被告戊○ ○,被告戊○○缺錢,當權利車賣,由被告乙○○再買下來, 被告乙○○有叫被告丙○○拔掉SIM卡之說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相符,尤其就被告戊○○領貨時有將手機忘在BMW 車上乙節,彼此供述一致,自較可信,是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反此之證述,不能認可採, 何況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稱: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我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 著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 測或口誤的等詞,經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均可認屬不實之 證詞,是被告丙○○於偵查後階段、本院所改口之辯詞,無 非是在推卸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乙○○,均無可取。被告戊 ○○於本院作證後階段雖有略為撇清被告丙○○責任之說詞, 然與上開事證及被告戊○○於本院作證前階段之證述內容均 不合,該部說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我有擔任警方線民破獲犯罪,內 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是我在被警察逮捕之某人的某台 車上撿到的,有人打電話到這支手機說他是運毒的人,我 有跟員警說,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後來被告戊○○出獄,我 把這支手機給被告戊○○用,被告戊○○有抱牛奶給我喝,被 告戊○○說是這支手機打過來寄給被告戊○○的,我知道後就 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說,對方已經開始在試走,後來這些牛 奶送給被告丙○○。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 戊○○跟我要一支舊手機使用,我就送他一支蘋果牌手機, 但有無門號我不確定,這手機不是作為本案派件聯絡使用 (偵字5331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這支手 機是我要當線民,後來我沒有用,被告戊○○拿去用,後來 這支手機被警察查扣(同卷第235頁反面至255頁),又即 供稱:我銷毀了有收件門號的被告戊○○之三星手機(同卷 第257頁),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戊○○聯繫收貨 是用我給他的這支蘋果牌手機,我有拿走、摔壞、丟棄被 告戊○○放在車上的三星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21頁); 於之後之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始表示:我交給被告戊○○ 的手機是我用來幫臺中警方佈線用來調上手的,這支手機 是在警察逮捕某人時,某人掉在車上,我在檢查該車時發 現的(偵字53319號卷二),足見被告乙○○說詞數次翻異, 已無可信。此外,被告乙○○辯詞若屬實,則內有收件門號 之三星牌手機正可證明被告乙○○與本案無涉,應盡力保留 ,並呼籲被告丙○○向員警投案,但被告乙○○實際所為卻剛 好相反,即毀棄該手機並策動被告丙○○一起逃亡,有如前 述,更可見被告乙○○所辯無可取。 ㈦何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乙○○聯絡我說很多警察找他,我是建議他速向警方說明情況。被告乙○○說我建議他將手機關機或拔除SIM卡,並無此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乙○○有在某人被警察逮捕後的車上撿到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與此一致,並提出上開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還有先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給證人丁○○,已附卷如上),以為自清,並證明證人丁○○確有叫被告乙○○去找警察。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乙○○所稱警察逮捕某人時,該人的車我們能搜索扣案的都已查扣,不會說有手機放在該車我們還不查扣,被告乙○○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的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24至325頁),可認被告乙○○就內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之來源、有跟警察報告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等節,所述均不實,且被告乙○○當庭聽完證人丁○○證詞後,改稱:那個手機我沒有跟他(指證人丁○○)說,並堅稱:被告戊○○走私奶粉後,我就打給證人丁○○說這件事,而證人丁○○聽聞後,當庭駁稱:如果被告乙○○已經知道被告戊○○領貨,當下就可以打給我,由我來查緝,怎會是桃園航警局處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參與犯罪(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更可見被告乙○○說詞之無可取。尤其,證人丁○○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聯絡,說有警察找他,我跟他說去找警察了解情況,他說他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他說領個東西為什麼會出事情(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本案有領東西的行為,與被告戊○○上開供述、證述、被告丙○○上開可採供述、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有同批派送資料等上開事證勾稽後,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是被告乙○○所辯沒有參與本案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僅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 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 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均係自泰國起運並運入 我國,有如前述,可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皆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逾量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於上開客戶簽收 單偽造「廖森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金川 公司、維遠公司及新竹物流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雖有A、B包裹,但A、B 包裹係同批運抵我國,被告3人並僅預定1次之領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且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當場逮獲後,即於警詢時具體供 出、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丙○○,員警旋持拘票於同年月 27日先後拘獲被告丙○○、乙○○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3人,有被告3人之各該初次警詢筆錄、拘票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就 被告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乙節,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 性義務,於本院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 認被告乙○○、丙○○係因被告戊○○所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戊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最多減輕 三分之二之幅度內減輕之)。被告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尚得併科3千萬元以上之罰 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4公斤有 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似無輕縱之理,然於抵臺後,即 均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最為初始謀議計畫 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因此取得何種利益。是 若對被告乙○○、丙○○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戊○○ 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3人均酌減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據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幅度當然較小。此外,本案並無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3人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均屬嚴厲,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 ,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丙○○僅於偵查前階段坦認犯行,之後即改口否認,態度 不佳;被告乙○○犯後澈底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 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 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1枚係被告戊○○為領本案毒品包裹, 於上開客戶簽收單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客戶簽收單已因交付派送司機而非被告所有,毋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車於形式上並非屬被告3人 所有,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尚無從依性 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收件門號及所附著之三星牌手機1具,係 被告戊○○下車領貨時遺留在BMW車上,被告乙○○取得後予 以毀、棄,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所供述一致,有如 前述,已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雖內有派送地址資料,但未經查扣,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下落為何,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不成比例 ,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應沒收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淨重各7208.17公克、7188.4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均68.06%,純質淨重各4905.88公克、4892.45公克。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05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原係放在A包裹、B包裹內,各為警查扣如偵字50892號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60711號卷第455頁) 2 奶粉空罐共36罐、衣物一堆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13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 原與上開海洛因一起放在A包裹、B包裹內,係供裝載、掩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被告戊○○偽造之「廖森榮」署押1枚。 出處如偵字50892號卷第21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
2025-01-14
TYDM-113-重訴-16-20250114-9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彥達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某日 ,透過快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群達、陳盈君、黃雅裕、蘇俊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彥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群達、陳 盈君、黃雅裕、蘇俊榕(下稱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4人之報案紀錄(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鄭群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陳盈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雅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蘇俊榕遭騙款項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反面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927 號函、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85號函暨檢附國內 匯款申請書、傳票、告訴人陳盈君陳報內容暨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被告113年12月10日庭呈賠償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 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 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等4人被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陳盈君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台新商 銀已於106年間將本案帳戶中遭圈存之詐欺贓款分別返還新 臺幣(下同)15,371元、23,955元予告訴人黃雅裕、蘇俊榕 (見本院卷第61、109至114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品行、素行、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 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105年8月22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則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 」、「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⒉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未達500萬元以上,非 屬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依上說明,自無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適用。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本院 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⒈ 鄭群達(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確認其有無上網購買物品,再向告訴人致電佯稱:因購買物品辦理付款有誤,會幫忙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2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大山7-ELEVEN統一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12元 ⒉ 陳盈君(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佯稱:誤訂20組商品,會有銀行人員來電通知取消云云,再致電予告訴人冒稱銀行人員,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同發門市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⒊ 黃雅裕(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聖克萊爾公司業務人員,並佯稱:簽收單有誤,內部員工誤設分期付款12次云云,再冒稱台新銀行李姓行員,並致電予告訴人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①105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 ②105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 ③105年8月22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①2萬9,989元 ②2,345元 ③1萬5,000元 ⒋ 蘇俊榕 (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南港火車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伊在台中購買超級函授教育課程,因重複訂購導致重複扣款,要求伊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現金匯款2萬4,000元
2024-12-31
NTDM-113-金訴-48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