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重訴-16-20250114-9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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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9號、112年度偵字 第6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位於泰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不詳人議定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至我國之事宜,不詳人再將下述海洛因分裝並藏放至奶粉罐(1箱18罐,共2箱),並定由戊○○擔任出面領貨之車手,丙○○則負責於事前提供位於彰化之住處給戊○○、開車搭載戊○○前往領貨並接應、領貨後將海洛因載交給乙○○,而戊○○於事成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丙○○於事成後可獲得向乙○○便宜購入乙○○所提供之BMW牌BSV-5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車)之利益。謀議既定,戊○○即提供假名「廖森榮」作為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乙○○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給戊○○作為聯絡門號(原插載於蘋果牌手機,嗣經戊○○改插載於三星牌手機),並議妥收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後不詳人傳送上開收件資訊、派送地址資料給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維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遠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並委由「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120X5EF31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寄送內各夾藏海洛因共18罐奶粉之2件包裹(袋號為0X5EF317號者,下稱A包裹,袋號為0X5EF319號者,下稱B包裹)至維遠公司,預定此2包裹均送抵維遠公司時,交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派送至上址,再由丙○○、戊○○依上開分工方式至上址領貨。乙○○即於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彰化之住處暫住。 二、上開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川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海關後,A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注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發現A包裹夾藏海洛因,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航警局人員並於112年10月24日早上至維遠公司,發覺維遠公司內竟置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門號、收件地址、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與A包裹均相同、外觀與A包裹相仿之B包裹(係與A包裹從泰國一起運輸、私運至我國,已先清關運送至維遠公司),等待A包裹亦送抵維遠公司後,一起派送。航警局人員經不知情之維遠公司時任負責人孫崇硯同意,當場扣押B包裹並開箱查驗,驗得B包裹內之18罐奶粉均夾藏海洛因。上開包裹所夾藏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查緝行為人,仍交由新竹物流派送。 三、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自上開彰化住處,搭乘丙○○所駕駛BMW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戊○○與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司機聯絡、約妥交貨地點為附近之超商,戊○○並向丙○○拿取代收貨款之現金後,下車出面領貨,丙○○則將BMW車停在路旁,在車上等候接應,戊○○旋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下稱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署押1枚,再交回該司機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森榮」、新竹物流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埋伏員警於戊○○領貨之際,當場逮捕戊○○,丙○○見狀,即駕駛BMW車衝撞汽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勤所駕警務用車)而逃逸,丙○○嗣與乙○○聯絡、會面並四處藏匿,然丙○○、乙○○仍各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7分、同日下午11時25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停車場之保時捷牌汽車後車廂處,經警拘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丙○○於警詢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著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測或口誤的,所以這些筆錄都不實,我之後所做的筆錄才沒有在提藥(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15至416頁)。為究明被告丙○○於偵查前階段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是否具任意性、真實性、有無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並確認被告丙○○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嗣檢察官亦有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戊○○之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本院即於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等規定,依序勘驗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訊、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之錄音、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訊錄音:被告丙○○有 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完全沒有以誘導、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要求被告丙○○ 為如何之陳述,且被告丙○○對於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回 答,並無提藥所生意識混亂、詞不達意之情,被告丙○○ 在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並告知「針對自己犯罪部分,不 想講還是可以不要講」之後,同意具結作證;該辯護人 於庭訊中有跟被告丙○○交談,於庭訊結束為辯護時,不 但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在提藥、有遭警察引導,還依被 告丙○○所述,表示被告乙○○是本案主謀,被告丙○○是跟 被告乙○○買車但付不出錢,無法拒絕被告乙○○請託,才 會涉入本案,被告丙○○所擔任角色只是協助領貨,被告 丙○○有坦承交代等詞。    ⒉被告丙○○之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錄音:被告丙 ○○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並無任何不當訊問,且被告丙○○於聽聞問題後,均依 所知回答,並無神智不清、意識錯亂等提藥之情,被告 丙○○更明確當庭承認犯罪,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 裹?」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 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 被警察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 被告乙○○跟我說要躲一躲,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 ,我就跟被告乙○○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 我也有聽從被告乙○○指示將我手機SIM卡拔除,被告乙○ ○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    ⒊被告丙○○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錄音: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丙○○,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威嚇情 節或要求被告丙○○為特定供述之情,被告丙○○均係於聽 完員警問題後回答,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何聽不清楚 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胡言亂語之處,被告丙○○雖在員 警詢及何時買BMW車之際,有身體靠椅背閉眼休息之狀 ,但之後又坐正張眼聽警提問再回答,嗣雖偶露想睡之 表情,但仍能繼續張眼接受詢問,整體錄音約30分鐘內 ,被告丙○○共打17次呵欠,但除此外,未見被告丙○○有 何因受毒品提藥影響致無從辨識問題而胡言亂語之情。    ⒋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偵訊錄音:檢 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 戊○○無提藥或精神不濟之情,均本於自由意志回答。    ⒌被告戊○○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員警均採一問 一答,態度語氣良好,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戊○○應答 時意識清楚,均出於己意回答,且於指認時均是於仔細 觀看後,才親自指認,並無提藥、詞不達意或意識混亂 之情。    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丙○○、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含自白)、 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當時詢問、訊問之環境觀察 ,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被告丙○○、戊○○皆無提藥、 意識混亂或胡言亂語之情,於詢問、訊問之過程,也均 未遭受任何強暴、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更無員警引 導被告丙○○要怎麼講的情形,確具任意性,且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下詳),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244至245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金川公司現場主管之王得亘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 、0X5EF318、0X5EF319,袋號0X5EF317號是為警於海關 查獲的A包裹,袋號0X5EF318號經開驗只是麵條,袋號0 X5EF319號則已清關派件送達維遠公司)、證人孫崇硯、 證人孫崇硯之配偶孫蘇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即安檢查獲案件移辦 單(偵字50892號卷第95至97頁,載明係航警局人員發覺 A包裹有異而注檢,認疑似內有海洛因,會同臺北關人 員開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12年10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03號函、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出貨紀錄、遠 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見偵字50892號卷第117頁,載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屬一分號多袋,係金川公司記 帳,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0X5EF318、0X5EF 319)、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譯文(偵字53319號 卷第165至167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衝撞警方車 輛照片(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反面,遭衝撞之汽 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從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 勤所駕駛之警務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    ⒊證人孫蘇瑪、孫崇硯與暱稱為「yong(泰文)PT1105」之泰國方人員(應是不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0892號卷第63頁、偵字60711號卷第247至251頁;不詳人有提到「幫我收貨一下」、「有2箱」、「姓名: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並傳送共10筆之派送地址資料,本案「廖森榮」部分為第10筆)、證人王得亘與證人孫崇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50892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丁○○與暱稱「99+阿誌」之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於112年10月27日向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⒋有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A包 裹、B包裹內之奶粉罐所夾藏之物,經鑑驗均為海洛因 ,總淨重逾14公斤,詳如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3則為 被告戊○○於領貨時所當場偽簽之署押1枚。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告戊○○介紹到被告丙○○的彰化住處住,對於被告戊○○、丙○○要於112年10月25日去領上開包裹的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若被告乙○○是共犯,應該會陪同前往領包裹。被告乙○○雖有提供手機給被告戊○○使用,但這是因為被告戊○○沒有手機可用而好心提供,與本案無關。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雖然有提供彰化住處給被告戊○○住,且有開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代收貨款的現金交給被告戊○○,但被告丙○○並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海洛因。BMW車是被告丙○○向被告乙○○以30萬元買的,被告丙○○已經付了20萬元。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認定被告乙○○、丙○○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是暱 稱「阿豪」的被告乙○○找我做的,被告乙○○是叫我收毒品,有過手我的報酬是50萬元,我因為當時缺錢就答應。我在聲押庭講說一開始就知道2個包裹裡面都夾藏海洛因,是被告乙○○在之前就跟我講的,這是對的,我確定。被告乙○○還拿內有收件門號的蘋果牌手機1支給我,說到時候用這支講,我因為缺錢,將收件門號拿出來,拿該手機去賣錢,然後將收件門號插入我的三星牌手機使用。被告乙○○並拜託綽號「太子」的被告丙○○開車載我去領貨,被告乙○○是在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載我到被告丙○○位於彰化的住處住,碰面時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說這是「太子」,被告丙○○有轉述給我領貨的時間跟地點,有說是2件貨,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晚上吃飯的時候跟我說隔天早上可以去領貨,我就等到同年月25日早上,搭被告丙○○所開的BMW車去領,在車上我有跟被告丙○○說去哪裡領,我也有在車上跟送貨司機說去附近的萊爾富領,代收貨款的現金是我跟被告丙○○拿的。被告乙○○有說請被告丙○○將領到的貨載過去他那邊。我下車領貨時被抓,被告丙○○就開車走了。本案分工方面,被告丙○○是車手,我是領包裹的,我知道領到包裹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有跟我說本案前有先寄奶粉的試走程序,我試領前被告乙○○都有說這是試領,不是真的毒品,我住處扣到的奶粉就是試走領到的,被告乙○○說給我喝。「廖森榮」是我提供的姓名,上開客戶簽收單上的「廖森榮」簽名是我簽的,我不用本名是因為怕警察追緝。我下車領貨時,內有收件門號的三星牌手機我忘了拿,被我放在BMW車上。BMW車的名字是掛盛國企業社,這是被告乙○○叫我掛的,我是自願當他人頭,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過BMW車。被告戊○○並當庭指認被告乙○○無訛(本院卷二第291至323頁)。   ㈣以上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為:①與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主要為,收件門號是被告乙○○所提供,「廖森榮」是被告戊○○所簽,包裹是被告乙○○叫被告戊○○去領,本案上手就是被告乙○○,被告乙○○並安排「太子」開車帶被告戊○○去領貨,「太子」會再拿包裹去找被告乙○○,被告戊○○有先去「太子」彰化住處住,「太子」看到被告戊○○被抓就趕快開走。被告戊○○先前試走有領到30罐牛奶。領貨時貨運司機是給被告戊○○兩箱包裹,被告戊○○並指認「太子」即被告丙○○,見偵字50892號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此些證述、自白之錄音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本院卷四第7至43頁);②就領奶粉的試走程序,員警確於被告戊○○住處查扣30罐奶粉,初驗有奶香味,無毒品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各見偵字50892號卷第35頁、偵字60711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就本案領取標的係2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與A包裹、B包裹自泰國運至我國,陸續為警在海關、維遠公司查得、扣押並驗出均含海洛因之過程相合(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陳述、航警局及臺北關上開函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派送地址清單、維遠公司出貨單、上開對話紀錄、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等事證)。被告戊○○若未經被告乙○○事先告知,實無可能得悉包裹有幾件、內容物為何;④領貨甚易,乃眾所周知,被告戊○○領貨過手之報酬竟高達50萬元,所領標的必是法所最嚴禁之物,與常情無違;⑤關於BMW車籍與被告戊○○偽簽「廖森榮」署押部分,各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簽收單附卷可查;⑥關於被告戊○○如何先去被告丙○○位於彰化之住處住、被告丙○○於112年10月25日早上駕駛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貨,並預定領到貨後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被告丙○○有於BMW車上拿代收貨款之現金交給被告戊○○、被告丙○○於被告戊○○遭當場逮獲後,即駕駛BMW車衝撞他車離去等情,均與被告丙○○就此些情節所供承之內容(下詳)相合;⑦在被告戊○○遭逮,事已敗露後,被告丙○○立即找上被告乙○○,被告乙○○就與被告丙○○等人四處逃竄,過程中,被告乙○○還要被告丙○○拔除SIM卡,為被告乙○○、丙○○所供承,被告乙○○更於同年月27日早上跟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有如前述,若非自知牽涉嚴重刑責,豈會如此?被告乙○○於取得內有收件門號之手機後,即予以毀壞,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明顯是在湮滅本案重要證物,更可見被告乙○○、丙○○深知本案罪刑深重,始採取此等逃亡、滅證作法;⑦在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存有「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收件資料截圖,被告乙○○承認這是他手機內的截圖,他已使用這個門號約5年(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偵字53319號卷一第83頁反面),而在不詳人與維遠公司人員間關於本案包裹派送之對話紀錄中,不詳人有傳送與本案A包裹、B包裹一起派送之派送地址資料(共10筆),其中,第10筆派送內容係本案之「廖森榮」、電話即收件門號、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第9筆派送內容就是「江大展」、電話是「0000000000」,收件地址是「南投縣○○鎮○○路0000號」(偵字60711號卷第251頁),此第9筆與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之上開收件資料,完全相同。本案A包裹、B包裹既是不詳人從泰國寄出,預定交由維遠公司派送,則不詳人所傳給維遠公司的同批派送地址資料,竟會出現在被告乙○○所使用的手機中,必是因為被告乙○○與不詳人均有參與本案,始會傳送事屬重要之派件資料給被告乙○○。經警詢問及此,口舌便給之被告乙○○僅答稱「我忘記了」、「從何人手機翻拍我忘記了」(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   ㈤被告丙○○①於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時,一開始就坦稱: 這個貨是被告乙○○的,並供稱:被告乙○○於23日開車載被告戊○○來我彰化住處,要被告戊○○過兩天幫他領貨,由我載被告戊○○回去,被告戊○○領完貨之後交給我,我再載給被告乙○○。被告戊○○住到25日早上。我跟被告乙○○買BMW車的錢還沒支付,被告乙○○說我協助的代價是,事成後,車價會算我便宜一點。我開BMW車載被告戊○○,被告戊○○在車上打收件門號的手機給貨運司機。我從領貨現場逃到清水區,聯絡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抓了,被告戊○○的手機放在BMW車上,也讓被告乙○○拿走。本案毒品的輸入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的。案發後被告乙○○說警察會來找,他就帶著我跑,花費都是他出的,他有叫我拔掉我手機的SIM卡。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乙○○以30萬元買BMW車,但還沒付錢,車主是被告戊○○。我在25日開車載被告戊○○去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領包裹,那是被告乙○○載被告戊○○來我家,說被告戊○○在我家住2天,被告戊○○領完包裹再拿回帶給他。我有看到被告戊○○被警察抓,我有衝撞汽車,我找被告乙○○,被告乙○○說警察會來找,被告乙○○有將被告戊○○放在BMW車的手機拿走,被告乙○○就帶我四處走,錢都是他付。③於112年10月29日聲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被告乙○○跟我說要躲一躲,我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他說這樣會害了他,叫我跟他走,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我就跟他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我也有聽他指示將我手機SIM卡拔除,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以上俱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三第7至35頁、第119至132頁)。④於本院供承:BMW車名字是被告戊○○的,被告戊○○當時在BMW車上說領包裹沒錢,我就先拿錢給他(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具一貫性,亦可合理交代為何事發後,被告丙○○就開著BMW車逃離現場並與被告乙○○聯絡、碰面又一起逃亡,且與被告戊○○上開所供、所證相合,並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BMW車的車主是被告戊○○,被告戊○○缺錢,當權利車賣,由被告乙○○再買下來,被告乙○○有叫被告丙○○拔掉SIM卡之說詞(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相符,尤其就被告戊○○領貨時有將手機忘在BMW車上乙節,彼此供述一致,自較可信,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反此之證述,不能認可採,何況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稱: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我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著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測或口誤的等詞,經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均可認屬不實之證詞,是被告丙○○於偵查後階段、本院所改口之辯詞,無非是在推卸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乙○○,均無可取。被告戊○○於本院作證後階段雖有略為撇清被告丙○○責任之說詞,然與上開事證及被告戊○○於本院作證前階段之證述內容均不合,該部說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我有擔任警方線民破獲犯罪,內 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是我在被警察逮捕之某人的某台車上撿到的,有人打電話到這支手機說他是運毒的人,我有跟員警說,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後來被告戊○○出獄,我把這支手機給被告戊○○用,被告戊○○有抱牛奶給我喝,被告戊○○說是這支手機打過來寄給被告戊○○的,我知道後就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說,對方已經開始在試走,後來這些牛奶送給被告丙○○。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戊○○跟我要一支舊手機使用,我就送他一支蘋果牌手機,但有無門號我不確定,這手機不是作為本案派件聯絡使用(偵字5331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這支手機是我要當線民,後來我沒有用,被告戊○○拿去用,後來這支手機被警察查扣(同卷第235頁反面至255頁),又即供稱:我銷毀了有收件門號的被告戊○○之三星手機(同卷第257頁),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戊○○聯繫收貨是用我給他的這支蘋果牌手機,我有拿走、摔壞、丟棄被告戊○○放在車上的三星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21頁);於之後之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始表示:我交給被告戊○○的手機是我用來幫臺中警方佈線用來調上手的,這支手機是在警察逮捕某人時,某人掉在車上,我在檢查該車時發現的(偵字53319號卷二),足見被告乙○○說詞數次翻異,已無可信。此外,被告乙○○辯詞若屬實,則內有收件門號之三星牌手機正可證明被告乙○○與本案無涉,應盡力保留,並呼籲被告丙○○向員警投案,但被告乙○○實際所為卻剛好相反,即毀棄該手機並策動被告丙○○一起逃亡,有如前述,更可見被告乙○○所辯無可取。   ㈦何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乙○○聯絡我說很多警察找他,我是建議他速向警方說明情況。被告乙○○說我建議他將手機關機或拔除SIM卡,並無此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乙○○有在某人被警察逮捕後的車上撿到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與此一致,並提出上開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還有先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給證人丁○○,已附卷如上),以為自清,並證明證人丁○○確有叫被告乙○○去找警察。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乙○○所稱警察逮捕某人時,該人的車我們能搜索扣案的都已查扣,不會說有手機放在該車我們還不查扣,被告乙○○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的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24至325頁),可認被告乙○○就內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之來源、有跟警察報告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等節,所述均不實,且被告乙○○當庭聽完證人丁○○證詞後,改稱:那個手機我沒有跟他(指證人丁○○)說,並堅稱:被告戊○○走私奶粉後,我就打給證人丁○○說這件事,而證人丁○○聽聞後,當庭駁稱:如果被告乙○○已經知道被告戊○○領貨,當下就可以打給我,由我來查緝,怎會是桃園航警局處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參與犯罪(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更可見被告乙○○說詞之無可取。尤其,證人丁○○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聯絡,說有警察找他,我跟他說去找警察了解情況,他說他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他說領個東西為什麼會出事情(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本案有領東西的行為,與被告戊○○上開供述、證述、被告丙○○上開可採供述、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有同批派送資料等上開事證勾稽後,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是被告乙○○所辯沒有參與本案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僅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均係自泰國起運並運入我國,有如前述,可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逾量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於上開客戶簽收單偽造「廖森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金川公司、維遠公司及新竹物流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雖有A、B包裹,但A、B 包裹係同批運抵我國,被告3人並僅預定1次之領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且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當場逮獲後,即於警詢時具體供出、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丙○○,員警旋持拘票於同年月27日先後拘獲被告丙○○、乙○○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本案起訴被告3人,有被告3人之各該初次警詢筆錄、拘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就被告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乙節,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於本院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認被告乙○○、丙○○係因被告戊○○所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戊○○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最多減輕三分之二之幅度內減輕之)。被告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尚得併科3千萬元以上之罰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4公斤有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似無輕縱之理,然於抵臺後,即均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最為初始謀議計畫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因此取得何種利益。是若對被告乙○○、丙○○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戊○○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3人均酌減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據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幅度當然較小。此外,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3人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均屬嚴厲,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僅於偵查前階段坦認犯行,之後即改口否認,態度不佳;被告乙○○犯後澈底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3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1枚係被告戊○○為領本案毒品包裹, 於上開客戶簽收單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客戶簽收單已因交付派送司機而非被告所有,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車於形式上並非屬被告3人 所有,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尚無從依性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收件門號及所附著之三星牌手機1具,係被告戊○○下車領貨時遺留在BMW車上,被告乙○○取得後予以毀、棄,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所供述一致,有如前述,已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雖內有派送地址資料,但未經查扣,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下落為何,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不成比例,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應沒收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淨重各7208.17公克、7188.4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均68.06%,純質淨重各4905.88公克、4892.45公克。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05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原係放在A包裹、B包裹內,各為警查扣如偵字50892號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60711號卷第455頁) 2 奶粉空罐共36罐、衣物一堆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13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 原與上開海洛因一起放在A包裹、B包裹內,係供裝載、掩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被告戊○○偽造之「廖森榮」署押1枚。 出處如偵字50892號卷第21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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