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佳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佳成於111年12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 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 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 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 6,07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11,42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2 月25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96,07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 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6070元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5
SCDV-114-司促-2121-20250315-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妤銨即羅羚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羅妤銨即羅羚瑜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 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4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7,82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 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25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822元 羅妤銨即羅羚瑜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65-20250312-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子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979-20250312-1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吳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創富間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日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3 月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 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3-12
PCDV-114-司消債核-5-20250312-1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偉菱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游偉菱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19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35,54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 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740元整 (約定條款第1 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5,549元 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5-03-07
TTDV-114-司促-740-20250307-1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筑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19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筑今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㈡、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ILDV-114-司促-969-20250306-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被 告 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13年10月6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048元(含本金99,035元),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29-20250305-1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丁德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丁德瑜於112年3月2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59,134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2 5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新 臺幣459,134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 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㈣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9134元 丁德瑜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21-20250304-1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9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惠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CDV-114-司執-32981-20250224-1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812,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 應以113年12月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曾為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 聲請人稱從未參與其登企業有先公司之營業活動,也未曾 去過公司領取任何報酬,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卷可參( 消債清卷第127頁),另聲請人主張於110年起從事駕駛計 程車之營業,每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0元等語,並提出計 費表明細以佐(消債清卷第141頁),且參以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消債清卷第41頁、第135至140頁),堪可採信 ,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清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12,000元 (消債清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額為70,7 2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7,193元、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49,387元、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975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517,988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9,082元、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097,447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107,341元(消債清卷第7 9至125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債權總額應以16,087,134 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0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外,別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消 債清卷第133頁)。 2、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3年11月)。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稱從事計程車司機,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3 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任仍擔任計程車司機,參以聲請 人之每月計費表明細(消債清卷第141頁),其每月平均 收入為45,582元【計算式:(23,443元+38,349元+52,379 元+60,795元+43,864元+39,638元+47,224元+48,472元+56 ,074元)÷9個月=45,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 認應以45,582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母親須扶養,扶養費為3,000元等情。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7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4 9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3,000元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4 60元之餘額(計算式:45,582元-20,122元-3,000元=22,4 60元),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59餘年 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6,087,134元÷22,460 元÷12≒59.68)。而聲請人現年約47歲(00年0月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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