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龍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 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 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 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 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 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然倘若後續對 該保險契約進行解約換價,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且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行車糾紛遭人砍斷手,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經評估有手術之必要,日後亦有支付醫療 住院費用之可能性,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對聲請人之健康 及經濟安全將毫無保障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 為保全處分,停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3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保單之執行 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 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單債權遭換價執行,並 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 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 以保全處分限制凱基銀行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 及繼續。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 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雖另以醫療需求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 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 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 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且依卷內之執行名義記載:「扣押範圍不含:( 一)『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規範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後 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二)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廢、 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 項保險金。」已顧及聲請人醫療之需求,尚難逕認目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4
SCDV-113-消債全-28-20241024-1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珈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08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珈萱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9,01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7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 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 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 ,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 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債權人名稱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49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018元 林珈萱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4
ILDV-113-司促-4985-20241024-1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4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范坤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CYDV-113-司執-54428-20241024-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陶英芝 陳守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守光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邀被告陶英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03年11月25日更為現名)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90年6月14 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14.25%計付,上開借款被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陳守光於87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本金38萬3,574元。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五條 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 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此外,因被告曾於106年10月6 日繳款2,275元,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又被 告陶英芝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85年6月14日所借,時效至113年已超 過15年,原告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守光於00年0月00日間邀被告陶英芝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90 年6月14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14.25%計付,上開 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守光於87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38萬3,574元。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 第五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 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 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利息試算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院卷第51至63頁),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 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 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 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85年6月14日所借,時效已屆至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06年10月6日,並提出利息試算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既於106年10月6日尚主動繳款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承認,則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中斷,應重新起算。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欠款,則原告之本件借款本金及違約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就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㈣再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業如前述, 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起訴,復未主張及舉證起訴前有 何時效中斷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時回溯超過5年即108 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其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僅113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其他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3,574元 自108年5月25起至清償日止 14.25% 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4-10-24
KSDV-113-訴-1146-20241024-1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6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榮華 住○○市○○○街0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榮華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0-22
PTDV-113-司執-69635-20241022-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鍾宜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鍾宜昇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 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111,270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6,872元整 (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 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2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270元 鍾宜昇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1
CHDV-113-司促-11267-20241021-1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翊宸律師(地址:OO市○○區○○○路0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月13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 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死亡,而其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聲請人既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 訛。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又其父母、兄弟姐妹 、祖父母亦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張翊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張翊宸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繼-5357-20241018-1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905元,及其中99,391元自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15
LCDV-113-促-144-20241015-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睿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153元,及其中47 ,470元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171-20241011-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梁月燕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月燕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配偶連帶保證人積欠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45,725元(嗣經凱基銀行陳報 債務總額共2,737,0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12年8月起任 職於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品公司)迄今,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以領現金方式每月約27,470元(本院卷第33 、108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育品公司113年 4至6月份薪資清冊與薪資單、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單及 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 院卷第29至31、33、35至39、51至53、81、119至12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88年至105年間曾投保於育品公司, 另自112年8月再次投保於育品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基 本薪資,113年之薪資均為27,470元,另無加班費或獎金等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主張27,47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兩名子女分擔配偶 扶養費每月5,692元,總計22,768元。經查: 1、配偶扶養費5,692元: 聲請人配偶甲○○為49年生,現年64歲即將逾法定退休年齡, 但於112年12月19日辦理勞保退休,目前投保國民年金但因 未達法定年齡尚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資格,於十年前因右邊 髖關節手術不佳領取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 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而無 謀生能力亦無工作收入需靠家屬扶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 049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163,420元 之田賦土地均為不易變賣之共有物,名下車輛於91年已辦理 註銷並於113年8月報廢,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與兩名子女 共3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配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 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大林鎮農會與合作金庫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43至49、113、115、123、125、 131、141至147頁),堪認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 喪失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 養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配 偶之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扣除配偶每月領取身障金4,049元後,由3名扶 養義務人分擔即每月分擔4,342元之數額為可採,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1,4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1,418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0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 元-必要支出21,418元=6,052元】。而經本院通知凱基銀行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凱基銀行陳報願提供以債 權金額2,737,05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5,206元 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 得餘額為6,052元不足以支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5,000元之車號00-0000汽車與市 值約3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 後四碼8235、8242、1168與南山人壽5999、7083等商業保險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918元、31,349元、202,00 0元、261,120元、42,180元共569,567元及少數存款,此外 別無其他股票或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保單及保單價準備金資料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保單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41、11 7、127至129、133至139、149至157、159至165頁)。其中 南山人壽5999、7083保單雖已於000年0月間變更要保人為聲 請人大女兒乙○○,然聲請人稱係因女兒要結婚,且不知道保 單可以查扣乃變更要保人為大女兒名義(本院卷第170頁) ,然聲請人女兒是否結婚與保單變更要保人名義並無相關, 且聲請人係於今年至少5月時已遭凱基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 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絕無可能於113年6月變更要保人名 義時並不知悉保單可以查扣,復於113年7月向本院聲請債務 調解前一個月辦理此項變更,顯有故意減少財產之意圖,仍 應將全部保單價值認定為聲請人財產,然以聲請人上開保單 價值金、車輛等財產仍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164-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