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零肆拾陸萬 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促-4721-20250226-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羅祥凌 葉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增列後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漏未 附列該附表,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6萬2,759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62萬4,892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
2025-02-13
TPDV-113-訴-4813-20250213-2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蔡佳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6
TNDV-114-司促-167-20250106-1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鄧匡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鄧匡時已於民國110 年4月8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聲 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6
TYDV-114-司執-1897-20250106-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5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陳錦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①新臺幣陸仟玖佰零柒元②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①十四點九八②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50-20241227-1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玉蟾 法定代理人 黃莉珈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卓宜政 江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 定其女丙○○為其監護人,是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 規定,丙○○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丙○○為原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 9、140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乙○○為原告之子黃琮淯(下逕稱黃琮淯)之雇主。黃 琮淯於113年2月1日卸貨作業期間,因被告乙○○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致黃琮淯掉落原生紙漿捲重壓,造成顱骨粉粹性 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雖緊急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惟黃琮淯於同日10時17分到院前死亡,原告已 對被告乙○○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81號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乙○○ 為雇主,其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 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發生堆 積等必要設施,卻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乙○○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53條、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外,依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原 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程 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被告乙○○尚有諸多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又黃琮淯於工作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屬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乙○○未為黃琮淯投保勞工保險, 致黃琮淯之家屬即原告未能領取喪葬津貼、死亡補償等勞工 保險局所核發之死亡給付,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乙○○給付職業遭害補償。原告已年屆70歲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日與黃琮淯同住並由黃琮淯照顧其生 活起居,黃琮淯死亡後,原告頓失至親與家中生活依靠,原 告除黃琮淯外,尚有3名女兒,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黃琮 淯對其四分之一扶養費,以及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應給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17萬3,837元、扶養費70萬1,503元、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118萬8,000元,合計5,063,340元( 下稱系爭債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未有任何道歉及 聯繫後續賠償事宜之舉,僅由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出 面轉達希望與黃琮淯家屬盡快和解,並表示與黃琮淯僅是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 規定,原告因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發 現相對人於前揭事故後不久,隨即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名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致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等債權506萬3,340元陷 於求償困難之狀態。被告乙○○於脫產後,始向彰化縣勞工處 聲請調解,試圖營造有誠意賠償之假象,被告乙○○在調解過 程中,態度強硬、傲慢,並表示其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僅 願賠償原告曾為黃琮淯投保商業責任險之保險金100萬元, 然而該筆100萬元保險金,與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相差甚 多,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等債權仍求償困難。 ㈡黃琮淯於113年2月1日因職災事故死亡,被告乙○○於同年4月2 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甲○ ○,隨後於同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由時間順序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可知,被告乙○○在事故發生後,未 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且不到3個月的時間內即將其名下唯 一有價值之財產無償贈與配偶甲○○,顯然為積極的減少財產 之行為。又被告二人於113年4月30日協議離婚,顯然係以假 離婚之舉以掩蓋被告乙○○脫產之事實,因此才會出現贈與系 爭不動產在先,離婚登記在後之情形。又就贍養費部分,依 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贍養費屬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義務 之延長,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簽屬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 約時,被告二人尚未離婚,贍養費之債務尚未存在;就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扶養費乃隨子女成長時間經過所漸次發生 之債務,依目前實務之給付型態為自離婚之日起,按月分期 給付至子女年滿18歲為止,然被告二人於113年3月20日簽屬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時,尚未離婚,子努扶養費之債務24 0萬元尚未發生;就被告甲○○代償被告乙○○房屋貸款餘額345 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貸款餘額證明或相關代償證明,況被 告乙○○於113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後,可能需要當時作為配偶 之被告甲○○負擔其扶養義務,被告乙○○以上開車禍事故影相 其工作能力為由,於調解時向黃琮淯之家屬表示無力負擔任 何賠償,卻可以在發生上開車禍之10日後,以給付被告甲○○ 之離婚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代償房屋貸款、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顯見均係事後作 為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藉口。原告於113年4月間及5月 間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被告乙○○因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原告已無法扣得其任何財產以為保全,其竟 仍謊稱與被告甲○○離婚時名下仍有其他財產。被告乙○○與被 告甲○○間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乙○○涉犯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目前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出具之檢 查報告書,無法作為被告乙○○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之依據。被 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債權行 為,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因被告乙○○與被告甲○○雙方欲辦理離婚,而先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贍養費用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被 告乙○○與被告甲○○並於113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卓 宜正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止之贍養費240萬元(20, 000元×12月×12年=2,400,000元)、離婚贍養費144萬元(15 ,000元×12月×8年=1,440,000元),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房屋貸款345萬元,合計729萬元,明顯高於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被告甲○○念及舊情及考量未成年稚子應有安身 立命之住所,而接受被告乙○○之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作為前開扶養費、贍養費及協助清償房屋貸款之對價,故屬 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贈與,且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購得,被告甲○○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一半 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 告甲○○,雖使被告乙○○減少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但亦同 時減少更多債務之消極財產,對被告乙○○之資力實無影響, 而難謂有詐害行為。又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感到萬 分悲慟,而主動慰問黃琮淯之家屬,並於其經濟能力允許之 情況下負起應負之責任,被告乙○○於113年2月1日在員林員 榮醫院交付現金6萬元予黃琮淯之胞妹,且於同年2月2日、2 月4日、2月7日、2月8日前往黃琮淯靈堂弔唁及致歉,然被 情緒激動之黃琮淯家屬驅趕離開。被告乙○○實有誠意與黃琮 淯之家屬和解,於調解過程中,態度良好,然黃琮淯之家屬 皆不願意冷靜進行調解且態度強硬,一求償就是506萬3,440 元,被告乙○○雖表示得先用為黃琮淯投保之商業責任險之保 險金100萬元作為賠償,並同意就應給付黃琮淯之家屬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予黃琮淯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54萬元進行協商處理,惟因雙方提出之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另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積 極配合勞動部等相關調查及籌措賠償金,疲於奔波,且於11 3年3月10日搭乘友人駕駛之汽車時發生車禍,致其左側遠端 股骨粉粹性骨折,需休養一個月,行動不便,須由專人協助 照顧,加劇被告乙○○身體上或經濟上之生活壓力,面臨刑事 責任、民事賠償及身體傷害、經濟壓力之多重打擊,婚姻問 題往往會變得更加複雜,被告甲○○於此壓力下感到無法應對 及面對,而選擇向被告乙○○提出離婚亦屬人之常情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於同年4、5月間始知悉上情,於113年8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先予敘明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 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 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子黃琮淯受雇於被告乙○○,黃琮淯因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後,被告乙○○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甲○○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黃琮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3頁 、第61至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亦據其提 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 原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 程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6日發文字 號保職核字第113052007595號函、醫療暨喪葬費用明細表、 員榮醫院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喪葬費用收據、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黃琮淯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 3年7月5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37至55頁、第61至65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乙○○因上開職業災害 事故,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乙○○有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被告乙○○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 後不到3個月,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且 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勞全字 第5號裁定准予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並對被告乙○○為假扣押 執行,惟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執行未果,業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執全字第80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3年7月5 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至65頁、第83至93頁),足見被 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且名下無任 何其他財產,卻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後,接連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逕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甲○○,顯已減少被告乙○○之積 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被告辯稱 渠等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預先處理離 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作為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非屬無償贈與云云 ,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乙○○即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所提之上開離婚 協議書,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等有任何約定,而僅能證明被告間確有離婚之事實,被告 2人復未就渠等間於離婚前究有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 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等約定之情事,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係為無償行為,當屬無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 備註 1 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2 建物 建號及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基地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8
CHDV-113-訴-1053-20241218-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9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黃德烈即黃德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889元,及其中㈠1 ,389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 算之利息;㈡21,464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73%計算之利息;㈢3,774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0
CYDV-113-司促-9399-20241120-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9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張安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零陸拾肆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3195-20241114-1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源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外,其餘2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件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 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三陽,109年出廠),經 估價約仍有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殘值。再者,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共計為111,074元以及存款24元 。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計算式 :21,000+111,074+24)。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澤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43,196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東毅機車行113年4月29日開具之估價單、債務人台中商銀 北斗分行存款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國泰人壽11 3年2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澤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 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2年間出生,另一名子 女由母親扶養)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與配偶協議離婚各單獨扶 養一名子女;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3名兄弟姊妹共同 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 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 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17,076+17,076+4,269=38,421)。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1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4 21元後,每月剩餘4,775元【43,196-38,421=11,96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1,835元【計算式:132,098÷72=1,8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61 0元【計算式:4,775+1,835=6,610】。是以,債務人提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950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9/10(6,610*9/10=5,94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 098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1,036,704元、922,104(38,421*24=922,104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114,600元(1,036,704-922,104=114,600)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42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52-20241113-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盧映羽即盧建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盧冠云即盧建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盧昶文即盧建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盧昶文即盧建竹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燕琳即盧建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建竹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1,160元,及其中49,960元自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盧建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7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