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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 日15時26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概 念廣告公司,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俁恩所有 放置在該公司內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 現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金融卡3 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1個得手。  ㈡張正羣竊得上開錢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賴俁恩使用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台灣大 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品或服務,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予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或 服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俁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新概念廣告公司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為警察查獲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7號 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57********2904號信用卡交易 明細、刷卡簽單、銷售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13年5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291號函檢附 :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89********0598號信用卡交易明細、 刷卡簽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 新總個授字第113001373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俁恩之該行卡 號4147********0903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3日金安字第 113000038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241********0869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 法大字第113075557號函及檢附:該公司民權英才營業處、 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刷卡簽單、商品提領/轉換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11300098911號函檢附: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北 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門市、日期、 金額、商品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 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概括者,皆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中所詐得包膜服務部 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同欄㈡、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詐得包膜服務部分係犯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 法條。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雖各有 多次刷卡消費取財之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係以一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欄㈡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且侵害之 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 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 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案件中,包括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 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及利益,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 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 監執行,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 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 於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填覆 「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次 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 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 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 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 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 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 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 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 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 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 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 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2000 元;就同欄ㄈ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物 品/服務」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詐得物品、利益部分,其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所盜刷的購 買物品,其中iPhone15ProMax256G行動電話2支,已經拿去 臺中市三民路上的通訊行賣掉,賣得7萬5000元左右云云, 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陳之上開轉售所得 低於原物價格,故仍應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竊得告訴人之金融 卡3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雖均屬被告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物 ,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均屬個人身分、 駕駛資格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 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忘記丟在哪裡等 語,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卡號詳卷) 詐得物品/服務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5日15時56分許 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241********0869號) 價值右列金額之物品 4萬4730元 4 113年1月5日16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5557********2904號) ⒈iPhone15ProMax256G(鈦)行動電話1支、 ⒉包膜服務-全機包膜(2.5D保貼+一般包膜)、 ⒊Apple原廠20WUSB-C電源轉接器 4萬4730元 1 2 113年1月5日16時35分許 台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卡號5589********0598號) iPhone15ProMax256G黑色行動電話1支 4萬4900元 2 113年1月5日16時3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0903號) iPadair第五代平板電腦1台 1萬9900元 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TCDM-113-簡-1979-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9898號、第1 0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撤銷。 曾文卉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B「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332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C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文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捲」)自民國(下 同)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宗燕」(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及「TELEGRAM」暱稱「炸雞」、「三洪」、「時空旅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少禾等成年人所屬之犯 罪團體(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不在本院 判決範圍內)。該團體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曾文卉負責接受「炸雞」之指示,向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 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前往ATM提領詐欺贓款。「炸雞」 並允諾曾文卉每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 元之報酬。嗣曾文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如下之犯行:  ㈠曾文卉與「炸雞」、「陳宗燕」、「三洪」、「時空旅人」 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以附表A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洪豪檠、王嘉豪、鄭淑梅、楊雅如、高合萱施用詐 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至松昊 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或藍琪禎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㈡嗣曾文卉於113年3月14日,接受「炸雞」之指示,駕駛自己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馬自達)前往附表 A編號1、2地點,下車後持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領洪豪檠、王嘉豪受騙匯入之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 依「炸雞」之指示將贓款以放置於餅乾盒內,攜至臺中市某 公園廁所,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㈢曾文卉復接受「炸雞」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由不詳共 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文卉前往附表A編 號3、4、5所示之地點,由曾文卉下車後持藍琪禎竹東郵局 帳戶金融卡提領鄭淑梅、楊雅如及高合萱受騙匯入之贓款。 並於提領贓款後,依「炸雞」之指示將贓款以放置於餅乾盒 內,攜至臺中市某公園廁所,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 二、嗣員警依據監視錄影資料鎖定曾文卉,並於113年4月7日20 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搜索查獲曾文卉持 用之IPhone8手機1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晶片讀卡機1台及現金1,000元,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雅如、高合萱、洪豪檠、王嘉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後段規定「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是因為已經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 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且一審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部分已經是對被告有利的結果,檢察官若無上訴,被告應可 以維護一審的訴訟成果。如果檢察官僅對一審有罪判決部分 上訴,則檢察官上訴範圍不會擴張到一審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同理,如果是僅在判決理由中諭知「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沒有經檢察官指明上訴,被告也 沒有上訴,若沒有明顯法律錯誤,基於維護被告一審已經獲 得部分有利成果的立場,不再是二審審理範圍。本案一審判 決中第5頁以下有一段「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檢察官 與被告都沒有說明要上訴,自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191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且檢察官、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卉坦承有上揭犯行,並陳稱:對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但我是從113年3月初才加入集團,我雖於1月間以我 的名義去租賓士車,該車涉及一個車手的案件,車子是我租 給陳少禾載他女朋友使用的,被做為車手提款交通工具時我 沒有在車上,我不認識車手。我1月去租車,3月去領錢,4 月被逮捕,這不是一連串詐騙集團的行為,我4月7日被逮捕 當天,車上有一張卡片,卡片當時也有測試提款的紀錄,這 是上游他拿給我,叫我拿去別的公園丟包,說會有人來撿。 上游說做滿一個月會給我薪水。我之前說每月5日領薪水, 我是4月7日被抓,但我真的沒有領到薪水,我還開自己的車 ,油錢都是我先貼的,他說油錢及薪水都是做滿一個月再給 ,我說我不想做了,113年4月7日他叫我把卡片收起來後拿 去公園那邊放,他才要給我薪水。我雖然經手提款的現金, 我也沒有把薪水扣起來,因為他們會點現金(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筆錄)。 二、被告坦承有附表A之共同詐欺、洗錢行為,業經被告於偵查 、原審中自白,並有:告訴人洪豪檠於警詢時之供述(5667 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王嘉豪於警詢時之供述(5667號偵 卷第85頁)、被害人鄭淑梅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第1056號 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楊雅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第56 67號卷第203頁)、告訴人高合萱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第1 056號卷第37至39頁)、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他字第1056號卷第17至27頁)、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及反面) 、「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 至27頁)、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283巷38弄路口監視器及 「全家超商彰化金平店」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83至89頁)、彰化縣○○市○○○路00號路口監視器及 「統一超商崙北門市」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90至94頁)、彰化地院113年聲搜字477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3頁至63頁)」、扣案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字第56 67號卷第273至303頁)等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31日承租「000-0000」賓士租賃車作為詐騙集團車手提款時之交通車(見5667號偵卷第165頁租賃契約),因為這台賓士車載著車手四處提款,被警方鎖定,循線發現被告是當時之承租人(見5667號偵卷第143頁員警偵查報告)。被告113年3月4日在臺中市當車手提款之犯行、113年3月14日中午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確定。本案被告如附表A編號1、2之113年3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ATM提領之犯行,當晚(113年3月14日)23時32分,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出現在苗栗後龍(5667號偵卷第397頁),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後龍提款(苗栗地院另案審理中),被告一個晚上從彰化奔波去苗栗,當車手真的很忙。被告113年3月16日下午到晚上在臺中市各ATM提款之行為,也在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過。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4、5,發生113年3月18日下午在彰化市提款之行為。接著1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在臺中市各地ATM車手行為、113年3月23日中午到下午在臺中市各ATM車手行為、113年3月25日上午在臺中各ATM提款行為(經另案臺中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7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警訊筆錄說「上游說好每個月5日發薪水」(2719號警卷第15頁),所以113年4月5日應該有拿到薪水。被告又說是113年4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四段7-11內拿到上游交付扣案郵局金融卡(吳銀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2719號警卷第10頁警訊筆錄)。被告於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身上被扣到這一張準備要提款的金融卡,可知被告直到此刻還在為詐騙集團工作。如果被告113年4月5日沒有拿到薪水,應該113年4月7日就不會再工作了。尤其被告是駕駛自己名下車輛四處奔波領錢,從彰化、臺中到苗栗,油錢應該相當可觀,如果沒有薪水及油錢,誰要做白工? 被告偵查中還說「自己名下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個月要繳一萬多元車貸」(10666號偵卷第16頁),又說「我有很多債務繳不出來,我有汽車貸款和機車貸款,還有在當鋪借了8萬元」(他字第1056號卷第66頁)。被告自己生活這麼困難,要負擔車貸還要油錢,竟然免費幫上游到處領錢? 做車手是一種犯罪,要付出牢獄代價的,是誰甘願一個多月做白工以求換來幾年牢獄 ? 被告每天經手那些贓款也可以從中抽起來一部分以抵銷薪水債權,每天看著贓款從自己手中經過,自己還要倒貼油錢? 被告辯稱自己工作一個多月都沒有分到不法利益云云,這都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3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3年3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而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雖於偵查(113年4月8日15:31檢察官偵訊筆錄,見5667號偵卷第13頁)、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被告並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繳回犯罪所得故沒有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70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犯行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對同一被害人先予加重詐欺再提領洗 錢,具局部之同一性,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三洪 」、「時空旅人」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 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  ㈠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稱工作一個多月都沒有薪水云云,應不可採。被告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既遂部分,被告沒有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認定被告沒有犯罪所得,原審之認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是自己開車在中部各地提款,怎麼可能一個多月做白工又倒貼油錢?如果是正當工作一個月沒拿到薪水,都應該要抗議了,更何況是做非法工作,還要冒著被抓到、被判刑的危險,付出的代價更大,豈有自願做白工的理由。被告只是不願被追徵犯罪所得,辯稱根本沒有犯罪所得云云,原審竟然誤信被告沒有薪水而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已有違誤。②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不等,並且定應執行刑。但是有期徒刑6月是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未經被告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執行刑以前,應該不能與有期徒刑7月合併在一起定執行刑,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錯誤。③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在夜市 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1萬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訴字卷第8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B「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另有多件車手案件判決(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2353號)(臺中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3973號)(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 號)(臺中地院113年金訴字4415號)(臺中地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234號),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的一事再理風險,於 本判決中不定應執行刑,待將來各案件均確定後,由被告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警訊中供稱:上游「炸雞」允諾自己每個月可以獲得8萬 元至10萬元之報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若以最保 守的月薪8萬元計算,日薪也有2666.6元(80000÷30=2666.6 ),就以日薪2666元整數計算,被告附表A中有113年3月14 日、113年3月18日兩天車手工作,取得5332元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經藏放於特定地點,回水給上游 收走,已經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 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㈢扣案附表C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其 餘物品(即如附表C編號2、3、4)不沒收理由如附表C備註 欄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松昊恩、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豪檠 洪豪檠於113年3月14日13時24分許,在弘光科技大學校區內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以暱稱「L」向洪豪檠訛稱,要先繳交第一個月的租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洪豪檠陷於錯誤,以其女友林姵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6,000元 113年3月14日20時41分34秒/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16-27頁照片,有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身影) 2 王嘉豪 王嘉豪於113年3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時,看到貸款資訊,王嘉豪遂點選連結(http://cutt.ly/2w0hXoXq),在該連結網頁輸入個人資料後,對方向王嘉豪誆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先支付解凍金才能貸款云云,致王嘉豪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至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33分/3萬元 113年3月14日20時46分0秒/1萬5,000元 藍琪禎、中華郵政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淑梅 鄭淑梅於113年3月17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以暱稱「Victoria」向鄭淑梅訛稱,要先繳交押金及租金才能承租房屋云云,致鄭淑梅陷於錯誤,以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19分13秒/8,000元 113年3月18日15時41分14秒/8,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金平店」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83-94頁照片、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身影) 4 楊雅如 楊雅如前於「FACEBOOK」刊登販賣尿布之訊息,嗣於113年3月18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dou Moeka」傳送「MESSENGER」訊息予楊雅如,並要求楊雅如使用7-11賣貨便,以便「Sudou Moeka」購買尿布。「Sudou Moeka」並提供虛假連結予楊雅如,嗣楊雅如陷於錯誤,依假銀行行員之指示,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42分57秒/8,123元 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11秒/8,000元 5 高合萱 高合萱於113年3月18日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向高合萱訛稱,要先繳交1萬4,000元才能看屋云云,致高合萱陷於錯誤,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11分13秒/1萬4000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5分13秒/1萬42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崙北門市」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照片)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1 洪豪檠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嘉豪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鄭淑梅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雅如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高合萱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C: 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搜索曾文卉扣押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員警林彥良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被告曾文卉扣案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273至303頁),被告曾文卉於「TELEGRAM」之暱稱為「毛捲」。於113年4月7日0時19分至7時38分間,「TELEGRAM」暱稱為「三洪」之人向被告聯繫詐欺相關工作。被告曾使用手機接收「炸雞」提領款項之指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頁),核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吳銀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乃被告依「炸雞」之指示至臺中市某公園所拿取,惟未及使用即由警查獲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頁),雖屬其供犯罪預備之物,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 讀卡機1個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4 現金1,000元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459-20250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汎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汎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汎洤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並以LINE告知置物櫃及提款卡密 碼」、附件附表編號6「賴均粼(提告)」更正為「賴均粼 (未提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子齊、翁 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蔡佳伶、被害人賴均粼(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尚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   被   告 蕭汎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汎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 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購物 中心,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大樂購物中心外面之置物櫃內,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汎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 月底在臉書打工社團認識對方,對方表示我的工作就是幫娛 樂城客人接收金流,只要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就好,並承諾5 天(或一個禮拜)4張金融卡就能得到15萬元薪資,期約113 年8月1 日會給我應得的佣金,若被警方查獲也只是賭博罪 ,公司會幫忙繳罰金,我就信以為真,按照對方指示操作, 直到對方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佣金,我就驚覺我可能遭到詐 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下稱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對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顯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提 供專業技術,僅提供4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5天(或一個禮 拜)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 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 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 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 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 被告為獲取15萬元之對價,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對方提領該贓款,亦 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 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獲取一個禮拜15萬元之對價,即擅將本案4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本案被害 人有林子齊等7人,受騙金額共達55萬8,058元,被告犯後狡 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以昭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子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向林子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遊戲主機,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林子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 40,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翁嬿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翁嬿臻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按摩椅,須作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翁嬿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27分許 ⑵ 同日14時32分許 ⑴ 99,950元 ⑵ 49,985元 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3 柯旻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柯旻志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筆電,須簽署「誠信交易」協議,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柯旻志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對方,致其合作金庫銀行雲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於右列時間,遭轉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27分許 ⑵ 同日12時27分許 ⑶ 同日12時28分許 ⑴ 10,000元 ⑵ 10,000元 ⑶ 10,000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向陳品蓁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收納籃,須簽署「誠信交易」作金流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18分許 ⑵ 同日12時26分許 ⑶ 同日12時39分許 ⑴ 49,986元 ⑵ 49,986元 ⑶ 70,103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徐芹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4分許,向徐芹茹佯稱:無法下單購買衣服,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徐芹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45分許 ⑵ 同日14時47分許 ⑴ 16,128元 ⑵ 9,999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均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許,向賴均粼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均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6分許 ⑵ 同日14時7分許 ⑴ 25,983元 ⑵ 16,234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7 蔡佳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4時51分許,向蔡佳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睡袋,須簽署「安心取」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蔡佳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23分許 99,581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23

KSDM-114-金簡-1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吳佩勳明知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陌生人欲使用 他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款,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 款項或其他不法資金使用,才需要藉此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 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陌生人收 款並轉出或提領,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吳佩 勳知悉該集團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自稱「育 仁」之人使用,嗣該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詐欺方式詐騙周玉鳳及呂慧芬,致周玉鳳及呂慧芬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吳佩勳再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福明」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至18分許 ,將呂慧芬(無摺現金存款)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領後交付予該自稱「育仁」 之人,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部分款項6萬9千元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又於同日12 時37分許,將之全數匯轉回本案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 39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3萬元(本 案郵局帳戶則尚餘3萬9,955元遭圈存)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連同周玉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金額(30萬元)共計33萬 元,均尚未遭提領及轉匯而止於洗錢未遂;嗣於同日14時43 分許,吳佩勳將其本案富邦帳戶內何秋蘭(此部分犯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確定,並 經本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匯入之部分款項37萬2千元提領後,旋為警查獲而扣押; 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玉鳳、呂慧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佩勳(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周玉鳳、呂慧芬、另案被害人 何秋蘭及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莊皓雲於警詢中之指、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33至34頁 、第171至17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7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第85頁 )、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玉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 97頁)、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慧芬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通聯記 錄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11至1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2年12 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被告與LINE暱稱「張 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第197頁)、被告與 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至第20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筆 錄(見偵卷第229至第23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後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周玉鳳部分)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即告訴人呂慧芬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 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見過來跟我收15 萬元的「育仁」,其他LINE暱稱「張先宇」、「陳福明」我 都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酌本案卷內雖有被 告與LINE暱稱「張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 第197頁)及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99至第208頁),然被告既未曾與LINE暱稱「張先 宇」或「陳福明」之人見過面,實無從確認該使用LINE暱稱 「張先宇」或「陳福明」之人是否確為不同人,且無從排除 均係由自稱「育仁」之人所使用,而被告無論係聽從LINE暱 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指示所從事的工作僅係詐欺犯 罪末端持提款卡領取贓款或轉匯贓款的工作,其未必知悉與 其面交贓款之「育仁」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況卷內亦 無他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之組成人數 ;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相符,故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 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被告亦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自稱「育仁」之不詳詐欺人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出轉 入款項之手段,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 等違反義務程度,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幸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 查獲而未受財物損害,暨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 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 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 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 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就另案被害人何秋蘭 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 示判決確定,與本案所犯上開2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允 宜待本案上開2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受 之各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 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 ,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萬元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自稱「育仁」之人,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呂慧芬遭詐 騙之其餘款項,有3萬元及3萬9,955元仍分別圈存於本案合 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自得依法取回;而【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之全部款項,因已全數圈存,且 據被告稱已經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將款項返還予周 玉鳳(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 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或轉匯出去,自無沒收與否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周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給周玉鳳冒稱其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翌(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LINE語音向周玉鳳佯稱:目前從事外國進口買賣賺差價,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周玉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慧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0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呂慧芬冒稱友人姚雲芳並互加LINE好友,向呂慧芬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呂慧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DM-113-金訴-432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東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震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震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暄」指定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安暄」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安暄」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國 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富邦、國泰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陳錦鳳、陳陽、曾偉傑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震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4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依「陳安暄」之 指示,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陳安暄」,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4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除了將本案 富邦、國泰帳戶提供給「陳安暄」以外,我沒有做其他的事 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較 低,難以分辨詐騙集團對其所施以之詐術,被告亦為遭詐欺 集團欺騙之被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富邦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安暄」指定之人,復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陳安暄」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進而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提供與「陳安暄」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及本案告訴人等4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 案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9至 21、25至27、32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涂陳錦凰、曾偉傑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被告所提出之其與 「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36、50頁、金訴卷第85至10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與「陳安暄」時,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國中 休業,高職讀半年休學,斯時正在從事餐飲業工作(見金訴 卷第150、152頁),且案發前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過紓困 貸款(見金訴卷第75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 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 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 且觀諸被告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於寄出本案富邦、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幾天後,即112年10 月16日11時1分許,即向「陳安暄」詢問:「姊姊我是卡片 拿回來再去設定更改密碼嗎?」,復於112年10月17日11時9 分許再次向「陳安暄」詢問:「姊姊什麼時候會收到卡片呀 ?」,有其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憑(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亦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不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 戶任意、長期地脫離自身之管領範圍,否則將有供他人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險。  ⒊再者,被告提供予「陳安暄」使用之帳戶均係其「平常沒怎 麼在使用」的帳戶乙情,亦有其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且對此 ,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富邦帳戶我已經用很久了,大 概申設有5、6年了,都是用來存錢、匯錢,平常不會放錢在 裡面,本案國泰帳戶則是112年間申請的,是要用數位銀行 才申請的,平常沒有再用,申請後就放著,我自己很少在使 用帳戶,因為薪水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足 認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自身平時用不到之帳戶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縱使對方掌握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何財產利益損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 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 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國 泰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 欺人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 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 各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安暄」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想找兼職的工作,才會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上的廣告認識了「陳安暄」,但廣告內容是什麼 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並沒有見過「陳安暄」本人,僅有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安暄」聯絡,並不知悉「陳安暄」 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資料,我是從112年9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陳安暄」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75、150至151頁 ),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安暄」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 繫方式,復互未謀面,於本案案發時僅與「陳安暄」於網際 網路上認識約1個月多的時間,可認其與「陳安暄」間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是因為「陳安暄」跟我說,提供帳戶就可以領取補貼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後進行租借行動電源的投資 ,所以我才會將我的帳戶提供給「陳安暄」,而我進行上開 投資的方式為,別人租借行動電源的錢會匯入我的帳戶,收 到的款項我可以跟公司平分,我在進行上開投資的過程中, 除了提供帳戶,毋庸再付出勞務或做其他事情,就可以分得 獲利,我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金訴 卷第73、15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因缺錢,而為 了能順利取得補助款、他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款項 ,始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安暄」,是其僅 須提供帳戶、無須付出勞務即可獲利,所為顯非一般投資過 程之常態,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即可確 信「陳安暄」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投資事業,足見被告本 案所為,並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而既被告僅 係為取得補助款,及平白取得他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之款項,便逕自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安暄 」,其主觀上就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 且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 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情 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富邦 、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提供上 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該他人之原因,並非合理, 堪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 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 使用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 本案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全部犯 行(見金訴卷第153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 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 ,分別幫助「陳安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等 4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等4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本 案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 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等4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休業,高職讀半年休學、現從事餐飲業、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1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4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而均未經查獲,依 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1 涂陳錦鳳(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4日致電涂陳錦鳳,佯為涂陳錦鳳之姪子,稱有急用需借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3時17分許 4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李永鴻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6日致電李永鴻,佯為偵查人員,稱若李永鴻應依指示匯交保金方可免於遭羈押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2分許 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陳陽 (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致電陳陽,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員工,稱陳陽帳戶須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 4萬9,932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曾偉傑 (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致電曾偉傑,佯為台新銀行員工,稱曾偉傑帳戶須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4萬0,012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5-01-17

PCDM-113-金訴-1782-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 號、第102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與吳琮翔(所涉詐欺等犯行 ,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身分不詳自稱「陳建勛」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之人指示胡竣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11年7月10日20時25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之金融卡自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威 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永隆門市」;復由吳琮翔於111年7月16日10時2 分許,搭乘由乙○○以刷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付費之方式所招攬由不知情之陳映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胡竣 淇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旋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 之人。嗣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匯 款金額,分別匯入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旋經胡竣 淇依不詳之人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再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 再利用前開帳戶轉匯、提領所詐得財物後並予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之人指示楊又丞(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由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9月2 日12時54分許,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置 物櫃內;復由乙○○通知吳琮翔於111年9月2日16時43分許, 獨自前往上址捷運站領取裝有楊又丞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旋依乙○○指示前往新竹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嗣 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劉德添、李○恩(少年,真實姓 名詳卷)、許殷誠均陷於錯誤後各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四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經不詳之人 提領一空,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再利用前開帳戶提領所 詐得財物後並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恩、許殷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琮翔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胡 竣淇、楊又丞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許殷 誠、證人即被害人甲○○、劉德添於警詢時、證人陳映鈞於警 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李○恩、許殷誠、被害人甲○○、劉德添之報 案資料、胡竣淇、楊又丞之報案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臺 中捷運文心崇德站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如附 表二編號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詳細資訊、如附 表二編號二至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Uber 回覆之電子郵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犯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等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 (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 軟體LINE的群組,群組內有4、5個人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0 3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在三人以上一 節,已有明確認識,則其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而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均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吳琮翔、「陳建勛」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就前開犯行經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4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犯行,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自皆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前 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罪,態度良 好,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後交予 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 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 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編號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方式、金額 備註 一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起,假冒萬年東海電商業者、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需轉帳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胡竣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7月18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於111年7月18日19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共9萬9972元) 胡竣淇於111年7月18日20時43分許、45分許,轉匯4萬9900元、4萬9985元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追加起訴書 二 劉德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起,假冒嘟嘟屋電商業者、聯邦商業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德添佯稱:需轉帳、存款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劉德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又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9月2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9983元 ②於111年9月2日21時47分許,存款2萬8985元 ③於111年9月2日21時50分許,匯款985元 (共5萬9953元)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1時29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1時52分許、53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2萬2000元(包含編號三告訴人李○恩被騙匯入之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9號、第10234號起訴書 三 李○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起,假冒The Body Shop官網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恩佯稱:需轉帳以確認身分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李○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於111年9月2日21時47分許,匯款1萬8911元 同編號二② 同上 四 許殷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0時33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業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殷誠佯稱:需操作ATM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許殷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於111年9月2日22時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2時9分許、1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1萬元 同上

2025-01-17

TCDM-113-金訴緝-91-202501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洋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湘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項未及領出遭圈存 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子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子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等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時,均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 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 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盈臻遭詐騙匯入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修正前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既遂罪。  ⒊至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白慧䕒遭詐騙匯入本案富邦銀行銀帳 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白慧䕒之犯行,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附表編號2中,告 訴人白慧䕒所匯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 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白慧䕒部分改論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 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 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7月29日 雖經公告為輔助宣告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參(見 112年度偵字第373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9頁),惟細 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下稱偵字卷第85至108頁),被告就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 、報酬均反覆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 規定減免罪責。  ⒊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自白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合計受有14萬9,970元之金錢損失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件 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盈臻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附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58頁,審金簡卷第19 頁)可參,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白慧䕒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因銀行圈存返還予告訴人白慧䕒,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 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審金簡卷第17至18頁)可考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於11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符 合緩刑之規定,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盈臻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富邦 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遭提 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白慧䕒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已經銀行發還 予告訴人白慧䕒,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4頁 、第8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等其他不法利益,是本 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   被   告 潘子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盈臻、白慧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子洋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潘子洋與暱稱「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坦承其明知「阿強」是詐欺集團成員,卻因需款孔急,與對方談妥以新臺幣12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嗣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內壢家樂福的櫃子裡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朱盈臻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839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9年5月間,因借貸目的,而寄交被告所申設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署檢察官斟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個人認知狀況等因素,認為被告欠缺主觀上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歷此偵查程序,應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之風險,仍因需款孔急而提供帳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朱盈臻 朱盈臻於112年2月20日某時在臉書上的「Market Place」中刊登販售商品的廣告,有名臉書暱稱「Louis sung」私訊請求提供蝦皮網站的網址,朱盈臻遂提供網址給對方,對方即稱無法在蝦皮網站下單,並傳送客服網址連結,朱盈臻遂點擊連結,與自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經理小陳」之客服人員之人聯繫,隨後有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000000000000)自稱要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之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2月20日21時5分許、 9萬9,985元 告訴人朱盈臻與暱稱「Louis sung」、「劉佳燕」間之對話紀錄。 2. 白慧䕒 白慧䕒於112年2月19日11時許,有名臉書暱稱「Rifky Alatas」私訊要求將商品上架到蝦皮網站,對方再告知無法購買商品,並傳送客服網址連結,白慧䕒遂點擊連結,與自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經理小陳」之客服人員之人聯繫,隨後有自稱「林專員」(+000000000000)自稱要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之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許、4萬9,985元 告訴人白慧䕒與暱稱「Rifky Alatas」、「在線客服經理小陳」、「林專員」間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00」之來電紀錄顯示截圖、臉書暱稱「Rifky Alatas」之臉書個人資料截圖

2025-01-10

TYDM-113-審金簡-637-202501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思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 65萬元」後補充「並轉交給『帥帥』」、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所載「何秀玲訴由」部分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第三層帳 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第3行所載「133萬」更正為「130 萬」;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思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思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帥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台北 富邦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並轉 交,而與「帥帥」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何秀 玲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 、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帥帥」,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賴思帆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 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 方式交付金錢,再逐層洗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犯罪 所得,倘依指示接收再轉交不明款項,並從中抽取報酬,極 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帥帥」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思帆於民國111年7月8日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並將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帥帥」,作為詐 欺集團收水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秀玲佯稱:在國票綜合證 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 詐欺集團分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五、六層人頭帳 戶,最後由賴思帆於111年7月15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6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何秀玲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何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思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予「帥帥」,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之事實。 ⑵辯稱:網友「帥帥」要我提供帳戶作零成本代購,由他去找客人,讓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領錢出來交給他,並抽佣金云云。 2 告訴人何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何秀玲遭詐騙之過程。 ⑵告訴人何秀玲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分別再遭分層轉出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五、六層人頭帳戶,最後由被告賴思帆提領現金,以迂迴層轉方式收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證明被告賴思帆有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犯行。 ⑶被告賴思帆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此筆款項係酒店回帳,與其辯稱係收受客人代購費用一節不符。證明被告賴思帆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何秀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41頁背面) 4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黃凡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5頁) 5 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黃美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偵18913卷第41至43頁) 6 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77至79頁) 7 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羅祥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101至139頁) 8 附表所示第五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顏議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173至187頁背面) 9 ⑴附表所示第六層人頭帳戶即被告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1偵18913卷第319至321頁) ⑵被告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13偵3144卷第17至19頁背面) 10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1偵18913卷第329頁) 二、核被告賴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帥帥」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何秀玲於111年7月15日10時2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凡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轉帳133萬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豐)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豐於111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12時51分許,轉帳121萬5,741元、8萬4,200元至羅祥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祥晉於111年7月15日13時44分許,轉帳130萬元至顏議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4時4分許許,轉帳65萬元至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

2025-01-10

CTDM-113-金簡-65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游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撤 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聲請人游水源及其他被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 等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以其所涉 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已無犯罪嫌疑而聲請發還如附 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款項,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雖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游雲漢之母李秀芬有於109年10月間 匯款至創奕人數位公司帳戶,有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具有親屬關 係,聲請人與李秀芬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之收入來源, 難以認定聲請人對於被告游雲漢實係參與機房詐欺組織、或 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所知 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代表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 帳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項並 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 人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金成 立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弈人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即弎奕餐廳)、創奕人精品 旗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之詐 欺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內, 而創奕人數位公司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擔任董事,並登 記出資1,350萬元,而該等出資即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 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之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是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 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所用 、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續 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從而 ,考量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開扣 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詳本案起 訴書),應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本 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 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 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游漢雲 新臺幣1億5047萬161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詹佳倩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尤宗寧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富翔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邱振皓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何柏頤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孔寶傳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莉霖 1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9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李秀芬 2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2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水源 2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形象廣告有限公司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

2025-01-03

PCDM-113-聲-369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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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彥祥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林佳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蔡彥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彥祥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天母 分行擔任理財經理,負責協助客戶投資及理財之工作。詎其 為獲取資金作個人投資、賭博或其他私人用途,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就附表 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基於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下述方式挪用附表 各編號所示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先向不知情之如附表各編 號「受款人」欄所示之人洽借「受款人帳號」所示之受款帳 戶後,再將上開受款帳戶帳號、戶名繕打於空白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下稱匯款單)受款人欄位,利用其在滙豐銀行長期 經辦理財業務,深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之信任,在該等 客戶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日期」欄所示日期親臨滙豐銀行 天母分行辦理換匯、保險、基金投資等正常交易、而需同時 簽署多張書面資料之機會,持上開已繕打受款人帳號之匯款 單或空白匯款單,夾帶於需客戶簽名之相關文件中,或藉客 戶簽名時未核對內容、或偽稱先前簽署之提、匯款單填寫錯 誤等藉口(詳如附表備註A、B及C手法),致客戶陷於錯誤 而於蔡彥祥所提供之匯款單上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客戶同意或授權自其申設之滙豐銀行帳戶,匯出款 項至受款人帳戶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使之陷於 錯誤而完成匯款,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 要求各該受款人帳戶所有人於如附表各編號「後續金流」欄 所示日期匯至蔡彥祥所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花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供其花用 ,或以此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滙豐銀行基於存款 契約所收取之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 億0,409萬9,502元(需扣除附表編號49之100萬元,即為編 號1至48、50至84之合計款項)詐得入己,足生損害於蕭素 琴等16人之財產法益、滙豐銀行之利益暨匯豐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 75、77部分,亦掩飾或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 因提供彭吉台帳戶之彭雅慧查覺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檢舉及蔡彥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供承經過,始知上情,滙豐銀行並因此受有代蔡彥 祥賠償客戶損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緩之損害。 二、案經蔡彥祥自首及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 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 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併可參 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彥祥(下稱被告)被訴附表所示各罪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 原審認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及第3項未遂罪,就另涉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前段之詐 欺銀行罪部分,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2號)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第3項未遂罪及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 、70、71、74、75、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犯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分別經原審判決以及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㈢至本院前審判決理由㈥⒋中,記載就被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被訴涉犯洗錢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記載編號70、71等節,然以本院前 審判決敘明係就被告業「經認定如前」不構成洗錢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判決第9至10頁),核諸該判決 理由㈡⒋中,已分別詳述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 、74、75、77均構成洗錢罪,除此之外,其餘各編號則均不 構成洗錢罪之旨(本院前審判決第5頁),可知本院前審判 決理由㈥⒋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 於「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 」等內容,係「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 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之誤載,此對於前述本院審理範圍 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表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77至389頁)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重訴卷二第181至182頁 、本院卷二第391頁),核與證人蕭素琴(偵卷一第137至13 8頁反面)、唐傳惠(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楊則言( 偵卷一第182至183頁)、陳鴻彥(偵卷一第185至186頁)、 高淑娜(偵卷一第207至208頁)、白雪(偵卷一第195至196 頁)、葉怡妏(偵卷一第178至179頁)、張資政(偵卷一第 125至126頁)、李開敏(偵卷一第188至189頁反面)、蔣晉 莊(偵卷一第166至167頁)、蔣莉莉(偵卷一第114至115頁 )、蔡錦珠(即受被害人蔡惠秋之託處理帳戶內投資事務之 人,偵卷一第163至164頁反面)、董小玲(偵卷一第191至1 92頁反面)、彭雅慧(偵卷一第29至32頁)等人於調查局時 之證述、張賢懿(原審卷一第412至415頁)、董奕萱(原審 卷一第416至418頁)、周謹惟(原審卷一第419頁)、莊世 堯(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 、「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 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 所示行為後(均在103年6月18日之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示犯行即應適用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及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均以行為人係 犯「重大犯罪」為前置犯罪,而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中就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均以行為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為 必要。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則修正為 「特定犯罪」,其中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但刪除「 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之要件。因此,被告於106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之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 、74、75及77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至除此之外 之其餘各編號詐欺取財犯行,因均係在106年6月28日前所為 ,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均不構成洗錢罪,然此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 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⑷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 7部分,除自首犯行外(詳後述),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另就:  ①附表編號16至21、63及64部分,被告並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等(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金額」欄所載 ),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而刑法第62條前段係屬得減非必 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以,於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裁判時法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就附表編號55至62、70、71、74、75及77部分,被告未將犯 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 金額」欄所載),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並遞減其刑,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 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則僅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處斷刑範圍3月以上5年以下,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為, 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5至21、25至48、50至64、66至68、70、71、73至 77、82、8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附表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蕭素琴等16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匯 款轉帳之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款人為 其提、匯款,以遂前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處之上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374頁),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50至84對被害人蕭素琴等16人、告訴 人滙豐銀行分別犯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前詐欺取財、刑法 修正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83次犯行,並另就其中 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49對被害人唐傳惠、告訴人滙豐銀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至15、22至54、65至69、72、73、76及78至84論 以刑法第216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 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 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 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 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 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 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經查,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衡酌係針對不同滙豐銀行存戶,自非屬基於 同一犯意,而針對同一滙豐銀行存戶之數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1至21蕭素琴、編號22至64唐傳惠、編號65至67賴惠莉、 編號72至73葉怡妏、編號74至75陳仲秀、編號76至77張資政 、編號80至81蔣晉莊),犯行時間間隔均間隔多日或多月( 除附表編號29、30及編號49、50分屬同日外,詳後述),且 不乏逾1年、2年、3年者,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故應認被告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衡酌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以詐取挪用金錢之目的,被告於滙豐銀行內部 調查時陳稱:是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地下期貨及賭博之用等 語(見偵卷一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將挪用款項做 為投資美國股票、投資信貸、信託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頁),於本院稱:當時投資虧損,故挪用款項彌補自己損 失,後續亦有投資朋友賭場、美股、期貨的損失也很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可見被告挪用款項之用途多 元,其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 其目的,被告擔任滙豐銀行職員期間,一旦有資金需求,便 決意用相同手法詐取客戶於銀行之存款,且刑法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立法者均未於構 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對同一客戶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詐取存款之歷次行為間可依時間、犯意予以切割;另 附表編號29、30雖都係於103年9月29日對於同一客戶唐傳惠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取存款,惟分別匯至周謹惟、楊佳 禎之帳戶,前者用以支付賭博債務,後者則由楊佳禎提領現 金後交付,顯見其需用款項之原因有異,應非基於單一犯意 與決意反覆實施,自難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論處,亦應 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50所為之犯行係因編號49之犯行未能 匯款成功而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至相同帳戶,足見編號50之 犯行係承接編號49之犯意而為之,應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  ⑴證人彭雅慧先於108年3月8日以函文向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被告 可能涉嫌侵占蕭素琴(104年6月5日59萬元、106年4月18日 、同年月21日共300萬元,依序為附表編號7、13、14)、唐 傳惠(104年7月2日60萬元、105年3月25日200萬元,分別為 附表編號37、43)、賴惠莉(105年5月16日65萬元,即附表 編號66)、楊則言(104年10月14日40萬元,即附表編號68 )存款之不法情事,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8年3月11日收文, 有彭雅慧之檢舉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卷三第180至191頁)。而彭雅慧向準司法機關金管會銀行局 檢舉被告關於附表編號7、13、14、37、43、66、68等7次犯 行時即相當於向警察機關檢舉被告上開犯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管會銀行局於10 8年3月11日收文後已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後,被告始於同 年月21日向市調處供承後述犯行,被告所涉上開7次犯行已 遭發覺,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嗣於108年3月2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供承:「我做了違法的事情,今天來貴處自首,10 8年3月20日之自白書是我本人所撰寫,我在101年至107年間 ,共計挪用客戶蕭素琴存款2,338萬7,000元,挪用客戶唐傳 惠存款約2,000萬元」等語,而該自白書供承挪用蕭素琴、 唐傳惠等2位客戶之存款乙節,有被告108年3月21日之調查 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被告 又於108年3月27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至市調處,供承 挪用賴惠莉、白雪、高淑娜、葉怡妏及陳鴻彥等5位客戶之 款項,再於108年5月31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㈡至市調 處,供承挪用李開敏、陳仲秀、蔣莉莉、蔣晉莊、張資政、 蔡惠秋、BAY SHAW LING(即董小玲)、吳德芳、楊則言等9 位客戶之款項等節,有補充自白書、補充自白書㈡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13、14、3 7、43、66、68除外之77次犯行,應係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 ,堪以認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之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 罪、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等罪名,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均論以銀行職員背信 罪,分予論罪(共83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所為均不構成銀行職員背信罪,另就附表編號16至21、5 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不構成洗錢罪(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犯行,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審判決第16頁至19頁),自有未當。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部 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原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即有未恰。  ㈢被害人蕭素琴之損失金額為3,161萬4,400元(金額詳如附表 編號1至21),被告已清償蕭素琴3,200萬7,000元,已逾其 損失金額,惟原判決仍以被告尚有28萬5,400元未返還被害 人蕭素琴,已有誤會;又告訴人滙豐銀行對於其代被告償還 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6,766萬8,877元(見偵卷四第13頁 ),而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 滙豐銀行之2,995萬1,219元後,尚有3,771萬7,658元未受償 ,告訴人匯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 該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再 於本院前審審理後提出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之匯款收據(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現餘3,741萬7,658元,原審未 及審酌,應予更正。  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在本院前審審理後, 再行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以及未就其附表編號16至21、55 至64、70、71、74、75及77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76頁),應有理 由,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 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重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滙豐銀行職員,未 謹守誠信義務及行為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在滙豐銀行 擔任理財經理之職務期間,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洗錢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詐取客戶之存款,被告以本案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手法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逾6年,造成告訴人 匯豐銀行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鉅額損害,具有相當 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前審 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併 參諸被告於犯罪後,已陸續返還附表編號1至21之被害人蕭 素琴、被害人唐傳惠之編號50、63、64部分、編號68楊則言 所示之金額,並就告訴人匯豐銀行代墊之金額已償還共計3, 025萬1,219元(計算式:2,995萬1,219元+30萬元=3,025萬1 ,219元),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 定程度之降低,然就其餘被害人部分未為清償,而係由告訴 人匯豐銀行代為賠償渠等之損害,然被告就匯豐銀行代為清 償之款項,於本院更一審繫屬期間均未能清償;再被告前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罪之金 額、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主動返還抑或由告訴人 匯豐銀行代為賠償、告訴人滙豐銀行之意見,及被告自承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家教工作、月入 約3至4萬元、需協助照護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異,以及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㈡被告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存戶款項,就附表編號1至21詐取之款項,已先後於107 年9月7日、同年月21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還予被害人蕭 素琴,合計共3,200萬7,000元,有匯款單據4張、蕭素琴於 警詢之證述及其簽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 63頁,偵卷一第138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償還予蕭 素琴之款項,已逾被告蕭素琴之被害金額,此部分被告應償 還之金額為0元;就附表編號50、63、64詐取之款項,已先 後匯還被害人唐傳惠,合計共636萬0,600元乙節,有附表「 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編號50、63、64 所示單據及唐傳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頁 反面、第57頁),被告未償還之餘款為13元(已由匯豐銀行 代償);就附表編號68詐取之款項40萬元,已匯還被害人楊 則言乙節,有楊則言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 2頁反面)。另被害人唐傳惠之餘款及被害人賴惠莉、陳鴻 彥、高淑娜、白雪、葉怡妏、陳仲秀、張資政、李開敏、吳 德芳、蔣晉莊、蔣莉莉、蔡惠秋、董小玲等人(下稱唐傳惠 等14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業由告訴人滙豐銀行與被害人唐傳 惠等14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先行代為償還被告所挪用之款項 ,唐傳惠等14人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滙豐銀行,有和解協 議書、本事件相關交易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匯款紀錄14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9至55頁、第69至131頁、第147至 223頁),故被告未返還唐傳惠等14人之款項部分,已由滙 豐銀行代為償還,並受讓唐傳惠等14人對被告之債權。此外 ,被告已於108年4月16日匯款共計2,995萬1,219元、112年1 月6日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滙豐銀行,有彰化銀行、兆豐銀 行、臺灣銀行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而匯豐銀行對於代被告償 還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償滙豐銀行2,995萬1,2 19元之餘額共計3,771萬7,658部分(計算式:6,766萬8,877 -2,995萬1,219=3,771萬7,658),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並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29至234頁)。  ㈢依此,就被告已實際償還給被害人蕭素琴、唐傳惠、楊則言 之款項3,200萬7,000元、636萬600元、40萬元,及匯豐銀行 之款項3,025萬1,21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徵收。其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因匯豐銀行已代被 告償還,並取得對被告之確定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使被告財產受重複剝奪之風 險,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至被告利用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供匯入由被害人蕭素琴等1 6人帳戶詐取之款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 上開受款人之帳戶是其等平常就有在使用之帳戶,我從未實 際支配上開帳戶,我是編造幫客人代墊款項、換匯等理由, 請受款人把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給我;受款人對 於我的犯行確實均不知情,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4至85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受款人董奕萱、 張賢懿、周謹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 8頁、第420頁),而匯入受款人帳戶之款項亦均已由各該受 款人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有附表「後續金流 (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參,是各受款人 亦未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第三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 均已交付告訴人滙豐銀行而為滙豐銀行所有,該等文書既非 被告等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簽 名既均屬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本件其 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 被告等人所有,或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 案號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二 偵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一 偵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二 原審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審卷一之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一 原審卷一之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五 原審卷一之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六 原審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本院前審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更一-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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