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簡-1979-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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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 日15時26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概念廣告公司,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俁恩所有放置在該公司內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現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金融卡3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1個得手。 ㈡張正羣竊得上開錢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賴俁恩使用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台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或服務,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或服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俁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新概念廣告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為警察查獲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7號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57********2904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銷售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291號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89********0598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新總個授字第113001373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俁恩之該行卡號4147********0903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3日金安字第113000038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241********0869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法大字第113075557號函及檢附:該公司民權英才營業處、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刷卡簽單、商品提領/轉換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98911號函檢附: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門市、日期、金額、商品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概括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中所詐得包膜服務部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同欄㈡、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詐得包膜服務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雖各有 多次刷卡消費取財之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係以一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欄㈡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包括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及利益,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填覆「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2000 元;就同欄ㄈ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詐得物品、利益部分,其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所盜刷的購買物品,其中iPhone15ProMax256G行動電話2支,已經拿去臺中市三民路上的通訊行賣掉,賣得7萬5000元左右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陳之上開轉售所得低於原物價格,故仍應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竊得告訴人之金融 卡3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雖均屬被告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均屬個人身分、駕駛資格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忘記丟在哪裡等語,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卡號詳卷) 詐得物品/服務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5日15時56分許 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241********0869號) 價值右列金額之物品 4萬4730元 4 113年1月5日16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5557********2904號) ⒈iPhone15ProMax256G(鈦)行動電話1支、 ⒉包膜服務-全機包膜(2.5D保貼+一般包膜)、 ⒊Apple原廠20WUSB-C電源轉接器 4萬4730元 1 2 113年1月5日16時35分許 台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卡號5589********0598號) iPhone15ProMax256G黑色行動電話1支 4萬4900元 2 113年1月5日16時3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0903號) iPadair第五代平板電腦1台 1萬9900元 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