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新銀行

72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0、2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浚堂被訴被如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蔡寶 蓮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浚堂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幸運」、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徐浚堂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 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 報酬,而與負責指揮提領、轉交暱稱「幸運」、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 取得、掌握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 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8「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顗亘、 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蔡忠諺、陳冠 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何典恩、李婷、葉家旻、劉 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等人,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暱稱「幸運」即指示徐浚堂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徐浚堂即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 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暱稱「幸運」之 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放置附近速食店或公共廁所內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顗亘、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 蔡忠諺、陳冠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蔡寶蓮、何典 恩、李婷、葉家旻、劉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浚 堂(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至27、407至408頁; 第29692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66、89、256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按,且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第24290號偵查卷第313至380、413至419頁,第2969 2號偵查卷第79至85頁),此外,並有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24290號偵查卷第41 3至419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500萬元, 即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項,於附表一編號5「洗錢行為」欄提領告訴人謝佩勳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即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此部分提領,顯為漏載,且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暱稱「幸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一編號1、6、8、10、14、18所示 之告訴人陳顗亘、江品儀、陳冠蓁、翁羣凱、葉家旻、陳 明宏等人,致渠等受詐騙依指示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多次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 件犯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為本件犯 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 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 酬係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並直接從所提領金額中抽取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以被告實際提領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金額之2%為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所得,為2萬3378元(計算式:116萬8900×2%=2萬3 378元,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不明被害人匯 入款項部分,應由相關被害人提出告訴,另案諭知沒收、 追徵,故扣除之),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財物,除被告取得其報 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業如上述,且被告所擔 任車手成員屬於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顯非詐欺集 團中之核心、策劃、指揮之人,且已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如再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浚堂參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蔡寶蓮,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匯出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後,由「 幸運」指示徐浚堂,於附表二「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攜往指定地點 繳還,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 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徐浚堂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蔡寶蓮之指述、網路轉帳截圖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雖 稱其於112年3月9日好像也有去領錢,但實際提領金額、地 點等均已不記得,但提領時間為下午3、4點或4、5點之後才 去提領等語。   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欺告訴人蔡寶蓮,致告訴人蔡寶蓮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成員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寶蓮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且有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蔡寶蓮於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將款項3萬元匯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24分、26分 、27分許,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元部分,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而該車手提領自動櫃員機為台新銀行設 置,且卷內並無該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974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414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3頁 ),是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蔡寶 蓮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欄,尚有疑義。 (三)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二告訴人蔡 寶蓮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顗亘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16分至4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顗亘,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顗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43分 3.匯款金額:  9萬63元  6萬25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50分、51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3.提領金額:  6萬  6萬  3000元  2萬7000元 1.告訴人陳顗亘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49至5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秀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0分至17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秀珊,佯裝為99文具購物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 3.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6分、7分、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林秀珊提出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查卷第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5、8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賴奕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至17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賴奕辰,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為批發客戶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分許 3.匯款金額:  7213元 1.告訴人賴奕辰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賴奕辰提出網路銀行往來明細、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5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49、51、5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品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4分至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品臻,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訂購商品,及帳戶異常,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品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 3.匯款金額:  1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陳品臻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66、69至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63至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謝佩勳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以電話聯繫謝佩勳,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刪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4分許 3.匯款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7分、28分、29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謝佩勳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 2.告訴人謝佩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網路通知照片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01、10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品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7時4分至22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江品儀,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體訂單,須依指示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54分許 3.匯款金額:  15萬123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8時11分、13分、15分、16分、17分、1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江品儀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19至127頁) 2.告訴人江品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34、136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46分、48分、20時8分許 3.金額:  4萬9965元  4萬9965元  2萬602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50分、51分、52分、5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4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900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8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4.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12分、1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蔡忠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蔡忠諺,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設定錯誤,將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2分許 3.金額:  2萬4089元 1.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45至147頁) 2.告訴人蔡忠諺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提款卡(含該行帳號)(同上偵查卷第1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利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查卷第13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冠蓁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44分至21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冠蓁,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冠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1分、24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1萬1034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4分、26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4萬9900元  1萬1100元 1.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1至6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曾文瀾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5分至21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曾文瀾,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出錯、續購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訂單,致曾文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38分許 3.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1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曾文瀾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7至6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翁羣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1分至2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翁羣凱,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操作失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3分、4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9989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5分、4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5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翁羣凱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3至7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馬芳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繫馬芳勇,佯裝為其外甥,訛稱:需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馬芳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許) 3.匯款金額:  10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3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6000元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馬芳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07至209頁) 2.告訴人馬芳勇提出其申辦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13至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11、216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何典恩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見何典恩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物品之貼文,即利用臉書帳號「張馨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何典恩,分別佯裝為買家、銀行人員,訛稱因欲購買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安全服務資料云云,致何典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4分許 3.匯款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6萬1000元 1.告訴人何典恩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7至179頁) 2.告訴人何典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臺幣存款總攬、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8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8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李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見李婷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二手商品,即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李婷,訛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違反規定,需停止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始能恢復交易云云,致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 3.匯款金額:  3萬3988元 1.告訴人李婷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93至194頁) 2.告訴人李婷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95至1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00、20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葉家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4分至18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葉家旻,佯裝為秀泰電影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將從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葉家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2分、45分、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8日) 3.金額:  9999元  9986元  999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51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7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6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7時1分、2分、3分、6分  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1.告訴人葉家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21至227頁) 2.告訴人葉家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29至2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劉恩丞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劉恩丞,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貴賓卡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進行安全維護云云,致劉恩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1分許 3.金額:  9萬9967元 1.告訴人劉恩丞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41至246頁) 2.告訴人劉恩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47、259、2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蘇建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蘇建宇,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手續有失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許 3.金額:  7019元 1.告訴人蘇建宇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67至270頁) 2.告訴人蘇建宇提出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75、277至2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71、27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林福星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5時38分至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福星,分別佯裝為秀泰影城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操作失誤儲值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福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許 3.金額:  1萬2998元 1.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81至282頁) 2.告訴人林福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83、285、288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明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13時33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黃品茹」、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明宏,先後佯裝為買家,訛稱其欲購買所刊登蝦皮拍賣上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設定帳號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陳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10分、12分、22分 3.匯款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25分、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91至294頁) 2.告訴人陳明宏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95至297、307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無罪部分) 告訴人 蔡寶蓮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1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寶蓮,佯裝為其友人,訛稱:急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蔡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許) 3.金額:  3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4分、26分、2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含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蔡寶蓮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55至157頁) 2.告訴人蔡寶蓮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59、171至1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61、167頁)

2024-11-18

TPDM-113-審訴-1201-20241118-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618號、第24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第3026 號、第3120號、第4794號、第6161號、第6661號、第10208號、 第10532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案號詳如附件),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家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同 年月9日15時2分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14樓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曾吳瑋(業經本院通緝,所涉犯嫌另 行審結),容任曾吳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 元之對價。嗣曾吳瑋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本件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經曾吳瑋、李明宏(李明宏此部分所涉 犯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件 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耀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8頁,警七卷第75至80頁,偵 一卷第11至12頁,併甲偵一卷第11至19頁,併甲偵二卷第11 9至120頁,併庚警一卷第65至71頁,併辛偵卷第11至14頁, 併庚偵一卷第121至127頁,院二卷第212、3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吳瑋、李明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二卷第5至10頁,警三卷第5至15、29至36頁,警七卷第 9至13頁,併庚警一卷第25至37、47至52頁,偵二卷第13至1 5、17至21、23至25、57至58、61至65、77至80、101至103 、135至137頁,偵四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件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院一卷第25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5年(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上限;依 現行法,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 比較結果,最高度刑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同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曾吳瑋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併辦意旨書甲、乙、丙、戊、己固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幫助洗 錢罪,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意旨所論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二卷第211、377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 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22及附表二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 件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 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 額逾3,300,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因此獲得17,000元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3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前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警 詢時供稱: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合計17,000元之報酬(警 一卷第8頁,警七卷第79頁),嗣於111年3月22日警詢、同 年12月27日偵訊時改稱:其報酬僅拿到5,000至7,000元(併 庚警一卷第68頁,併庚偵一卷第125頁),供述內容前後固 有齟齬。然考量被告於前者接受詢問並供稱報酬為17,000元 之時間顯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於後者供稱報酬為5,00 0至7,000元之時清晰,自以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 7日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本件確有獲得17,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或經匯入本件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就此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同案被告曾吳瑋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鄭博仁、朱美綺 、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件併辦意旨書案號暨簡稱對照表 併辦意旨書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12753號、第22189號、第22472號、第22489號、第25451號、第27364號、第27465號、第296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壬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李世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世雄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期貨、匯率等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世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22時50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113至115頁)。 ⑵告訴人李世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七卷第117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109年10月13日22時51分許 50,000元 2 (併辦意旨書甲) 雲聖翔 雲聖翔於109年10月12日起經友人介紹註冊為投資平台會員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可在平台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雲聖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9時33分許 3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雲聖翔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一卷第21至27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併甲偵一卷第51頁)。 ⑶告訴人雲聖翔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一卷第53至71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3頁)。 3 (併辦意旨書甲) 曾俊達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曾俊達聯繫,誆稱:可透過刷單賺取傭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俊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曾俊達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八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曾俊達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訂單明細頁面截圖(併甲偵八卷第41至50頁、第59至66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109年10月14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46分許 20,000元 4 (併辦意旨書甲) 呂哲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呂哲旻聯繫,誆稱:加入網路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哲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呂哲旻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併甲偵七卷第39頁)。 ⑶告訴人呂哲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七卷第41至4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5 (併辦意旨書甲) 竇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竇明慧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竇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21時50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竇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六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竇明慧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六卷第63至65頁、第75至79頁)。 ⑶告訴人竇明慧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六卷第51至61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5頁)。 109年10月10日21時54分許 50,000元 6 (併辦意旨書甲) 何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何秀鳳聯繫,誆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境外股票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9日15時2分許 2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何秀鳳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五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何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五卷第59頁、第69至73頁)。 ⑶告訴人何秀鳳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五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1頁)。 7 (併辦意旨書甲) 林詩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與林詩庭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詩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詩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四卷第57至61頁)。 ⑵告訴人林詩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四卷第107至109頁)。 ⑶告訴人林詩庭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四卷第111至13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3、34頁)。 109年10月10日21時12分許 22,000元 8 (併辦意旨書甲) 張光浩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張光浩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光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張光浩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49至53頁)。 ⑵告訴人張光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81頁)。 ⑶告訴人張光浩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國際環球投資」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71至7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109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 10,000元 9(併辦意旨書甲) 謝明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明治聯繫,誆稱:可透過刷單賺取傭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明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5時7分許 13,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謝明治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謝明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三卷第99至110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0 (併辦意旨書甲) 劉家吟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劉家吟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平台進行儲值即可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家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 12,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劉家吟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111至118頁)。 ⑵告訴人劉家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139頁)。 ⑶告訴人劉家吟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App「樂享金服」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139頁、第143至14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7頁)。 11 (併辦意旨書甲) 楊宗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宗寰聯繫,誆稱:可帶其操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宗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楊宗寰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147至153頁)。 ⑵告訴人楊宗寰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偵三卷第251至255頁)。 ⑶告訴人楊宗寰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海通外匯」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05至24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2頁)。 109年10月14日19時43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30,000元 12 (併辦意旨書甲) 姜惟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姜惟中聯繫,誆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姜惟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 9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姜惟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263至264頁)。 ⑵告訴人姜惟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91至293頁)。 ⑶告訴人姜惟中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95至31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13 (併辦意旨書甲、庚) 曹伯綸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曹伯綸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伯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22時18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曹伯綸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二卷第7至17頁)。 ⑵告訴人曹伯綸之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偵二卷第147至155頁、併甲偵二卷第73至75頁)。 ⑶告訴人曹伯綸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二卷第79至103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3頁)。 109年10月14日22時44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 10,000元 14 (併辦意旨書甲) 蔡蕙濨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蔡蕙濨聯繫,誆稱:與其合資投資公司,每日有穩定配息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蕙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32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蔡蕙濨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九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蔡蕙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九卷第104至105頁、第125至126頁)。 ⑶告訴人蔡蕙濨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美國情緒識別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及投資協議書、應課利得稅通知書(併甲偵九卷第99至118頁、131至136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7頁)。 109年10月12日13時33分許 2,700元 15 (併辦意旨書乙) 翁于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名稱與翁于雯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于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翁于雯於警詢之指述(併乙偵卷第99至105頁、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翁于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乙偵卷第120頁)。 ⑶告訴人翁于雯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安」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併乙偵卷第109至116頁、第121頁、第205至223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3頁)。 109年10月10日16時39分許 100,000元 16 (併辦意旨書丙) 謝忠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忠錦聯繫,誆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忠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 9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謝忠錦於警詢之指述(併丙偵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謝忠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丙偵卷第82頁)。 ⑶告訴人謝忠錦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對話截圖(併丙偵卷第9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2頁)。 17 (併辦意旨書戊) 蘇靜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远兮」與蘇靜瑜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手機App軟體註冊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靜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9日17時46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蘇靜瑜於警詢之指述(併戊偵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蘇靜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戊偵卷35至37頁)。 ⑶告訴人蘇靜瑜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Robinhood」、手機App軟體「Blockchain」頁面截圖(併戊偵卷第41至5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2頁)。 109年10月9日17時48分許 12,100元 (併辦意旨書戊將蘇靜瑜合計轉匯款項誤載為112,000元) 18 (併辦意旨書己) 盧榮瑒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盧榮瑒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美金外匯買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盧榮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3時16分許 75,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盧榮瑒於警詢之指述(併己偵卷第11至12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併己偵卷第25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9 (併辦意旨書庚) 劉昱霆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劉昱霆,誆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昱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0時9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劉昱霆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劉昱霆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財賦智匯」頁面截圖(併庚警二卷第180至181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8頁)。 109年10月13日0時12分許 45,000元 20 (併辦意旨書庚、壬) 奚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奚念慈聯繫,誆稱:伊代理操作美國期貨指數投資,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美國期貨指數,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奚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奚念慈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195至204頁)。 ⑵告訴人奚念慈之左營郵局、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偵二卷第100至101頁、第107至113頁、併Q偵卷第82頁)。 ⑶告訴人奚念慈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網路投資平台「DT789」頁面截圖(併Q偵卷第68至10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09年10月14日14時43分許 50,000元 21 (併辦意旨書庚) 林昶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林昶安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21時24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昶安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255至256頁)。 ⑵告訴人林昶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警二卷第219頁)。 ⑶告訴人林昶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海通金融」網頁截圖(併庚警二卷第215至216頁、第228至25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22 (併辦意旨書辛) 楊勛程 (原名楊世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勛程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勛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8時23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楊勛程於警詢之指述(併辛偵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楊勛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辛偵卷第49頁)。 ⑶告訴人楊勛程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BlackRock貝萊德」頁面截圖(併辛偵卷第65至7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4頁)。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匯至第二層 本件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林進玄(併辦意旨書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8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林進玄聯繫,誆稱:可代其操作投資理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進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500,000元、500,000元(共1,000,000元)至李明宏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2日9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000,000元 於109年10月12日9時31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進玄於警詢之指述(併丁偵卷第33至35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帳戶申辦個人資料(併丁偵卷第37至44頁)。 ⑶李明宏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至44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6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55100號卷一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55100號卷二 警二卷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90031252號卷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89173號卷 警四卷 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011523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070343000號卷 警六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26590號卷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8778號卷 警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73344號卷 警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63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1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3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89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2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89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76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7號偵查卷宗 併乙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1686號偵查卷宗 併乙發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7號偵查卷宗 併丙偵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957500號卷 併丁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偵查卷宗 併丁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偵查卷宗 併戊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卷宗 併己偵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13011540號卷 併庚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23000211號移送卷宗 併庚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偵查卷宗一 併庚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偵查卷宗二 併庚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偵查卷宗 併辛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偵查卷宗 併壬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普通刑案卷宗一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普通刑案卷宗二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普通刑案卷宗 金簡卷

2024-11-12

KSDM-113-金簡-227-20241112-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93、6689、9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共拾肆罪,各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西瓜」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待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戴俊傑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 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 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 指派戴俊傑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 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戴俊傑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一編號 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收款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 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全部犯行,與「西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 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5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 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 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 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 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 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 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01 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李念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6分許,接續向李念蓁詐稱需認證帳戶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李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14分許、2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19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20分許、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潘聖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向潘聖捷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潘聖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4分許、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向陳柔穎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8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1分許、2萬元(2筆)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邱郁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接續向邱郁萍詐稱需依指示認證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邱郁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4萬9,988元;同日下午3時48分許、3萬7,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廟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3分許、2萬元、7,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林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向林明敏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明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2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旗海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1萬5,000元、2萬元;同日下午4時26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4時50分許、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接續向蔡泓餘詐稱需認證帳戶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蔡泓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4萬9,988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4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6分許、2萬元(2筆)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宗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向林宗洧詐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林宗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9分許、9,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姚力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向姚力尹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姚力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4萬9,96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4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43分許、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向李蔚峮詐稱誤刷款項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26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8分許、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向洪慧玲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洪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34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4分許、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鄔崇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向鄔崇原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鄔崇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51分許、3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向俞翔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2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7分許、2,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丞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向吳丞軒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吳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9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1萬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語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張語庭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張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8分許、7,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2分許、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0

KSDM-113-審原金訴-6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吳鉄城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吳博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借 被告名義,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62-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嗣將系爭26 2-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丁世興交換取得同段24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6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62地號、24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再以被告名 義委由建築師設計及僱工,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同段28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262地號、262-1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4萬6,000元以及系爭 房屋之興建資金,均由原告支出,部分自原告所有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匯款、部 分由原告以現金支付、部分係原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德安路房屋)後代償被告建屋貸 款。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 為原告居住占有並為原告管領使用中,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發現被告竟未經其同 意,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使用,顯已嚴 重破壞兩造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 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上借名登記之約定, 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86年起從事駕駛聯結 車工作,每月平均收入超過10萬元,因被告年少甫出社會尚 無資金管理能力,遂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委 由原告保管,自86年起迄至112年3月止,被告之所得約有近 1,464萬元均由原告控管中,且原告挪用大部分之金錢存入 自己的帳戶中。於100年間,被告為求得成家立業之住所, 遂聯繫訴外人仲介暨代書林金象先生,請其協助代為標購系 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順利拍得後,被告辦理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自有資金均入帳原告 京城銀行帳戶或由原告保管中,是被告請原告自代為保管資 金中,給付支出標購土地之保證金39萬元及尾款155萬6,000 元,共計194萬6,000元,即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拍 賣價金實際上是由被告出資。因系爭262-1地號土地與臨地 有整併經濟效益,被告隨即聯繫鄰居丁世興磋商交換土地, 並順利完成交換同時負擔交換土地所生稅費、手續費,足見 系爭土地之事前購置、事中產權移轉與事後利用規劃,均係 被告全權謀畫辦理,乃提供自有資金購置自有土地之一般買 賣不動產行為,被告自屬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整 地完畢後,被告隨即聯繫建築師及工程人員辦理營造建築工 作,全權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且負責監工,再以自有資 金支出約130萬元之設計建造工程款費用,及通知原告自為 伊保管資金中,支出約50萬元之建造費用,系爭房屋於103 年4月完工後,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為盡孝道曾將 系爭房屋供母親、奶奶、原告等人使用,然系爭房屋中有一 間房間專供被告使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 列宗牌位均放置於客廳之神明桌上,另屋頂處亦設有被告及 證人甲○○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足見系爭房屋乃被告利用自 有資金規劃、設計、建造並為一切管理,被告係真正暨原始 之建物所有權人。惟因原告目前已年邁無工作收入且有居住 需求,故系爭房屋由被告借用一部分供原告居住使用,又因 原告持續向被告索取資金且長期對家庭成員有家暴不良紀錄 ,被告亦係被害人之一,尚受家暴令保護期間內,為維護自 身與家人安全須與原告保持一定距離,是被告目前未居住系 爭房地之處。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在被告實力保管下。縱認購買土地 資金均係原告所有,然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抑或借 款,故土地拍定資金之流動,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6-258頁): ㈠證人甲○○(長子)、乙○○(次子)及被告(三子)均為原告 之子。  ㈡系爭房地目前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登記人為被告, 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系爭房地自103年迄今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㈢系爭262地號土地、系爭262-1地號土地是以被告為拍定人用 價金194萬6,000元拍賣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 ),並於101年1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上開拍賣價金 是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 被告之薪水】。  ㈣系爭2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丁世興)係於101年3 月20日以系爭262-1地號土地交換而取得,並於101年5月2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㈤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聯繫建築師,由被告主導設計規 畫並任原始起造人。  ㈥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  ⒈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50萬元予施工業者謝進家。  ⒉原告以現金支付7萬3,000元(分兩筆4萬3,000元、3萬元)予 建築師葉士玄。  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陸續於102年3月25日匯款40萬元、102年7月2日 匯款10萬元、102年9月2日匯款15萬元、103年10月18日匯款 30萬元、102年11月19日匯款20萬元、103年1月28日匯款7萬 元、103年6月13日匯款8萬6,000元,合計130萬6,000元予謝 進家。【原告主張此部分資金來源即㈨德安路房屋於102年3 月1日貸款金額,惟被告並未繳清該筆貸款,乃原告出售德 安路房屋後代償完畢】  ㈦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房產(下稱德興路房產),取得價金300萬2,656元。  ㈧被告於100年2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7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隨即匯款110 萬元予訴外人吳家和,以清償吳家和先為被告代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聯結車之金額【原告主張是車牌號碼000-00貨車 】。該筆貸款利息係被告支付。  ㈨被告於102年3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內,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一部。㈧、㈨二筆貸款 本息由被告支付合計70萬3,827元,其餘貸款金額於原告出 售德安路房屋後代償所餘貸款本息合計239萬6,173元。  ㈩原告於000年0月出售德安路房屋後,售得之價金部分用於清 償上開㈧、㈨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合計239萬6,173元。   系爭房屋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 告繳納【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被告及證人甲○○交付原 告之生活費】;屋頂處有經原告同意設置,由被告及證人甲 ○○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系爭房屋內有一間房間專供被告使 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列宗牌位均放置於 客廳之神明桌上。    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 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 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 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 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 ,及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 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 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 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興建且系爭房屋 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告繳納 等節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然購買不動產之 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 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 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現今社會中,父母贈與子女不 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後,仍自行居住使用該不動 產,或子女出於共享天倫及孝道倫理,同意父母使用居住該 不動產者所在多有,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借名登記 有無之主要依據。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 ,縱認原告將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本 院仍不採,見下述㈡、㈢),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 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況本 件原告自陳其借名登記之原因為「若被告日後能孝順原告, 原告考慮去世後,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嗣因被告未符合原 告期望,原告不願意將系爭房地於原告去世後留與被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81頁)。此原告內心之期望與動機,與一般 常見借名登記之理由,如避債而不將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始為借名登記大不相同,而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 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較類似,核其本質更似「贈與」,是依 原告自陳之動機,非但無法佐證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反而使本院對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更加存 疑。是系爭房地縱為原告出資購買,亦無從遽予認定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盡孝 道而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核與常情無 悖;又原告既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則由其負擔水電費,亦 屬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況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形式上 確是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惟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形式上由原告支出部分僅有 57萬3,000元,其餘130萬6,000元則是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支出,故就形式上而言,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又被 告支出之130萬6,000元雖係透過德安路房屋貸款取得,且被 告未繳清該筆貸款,後續貸款餘額是透過原告出售德安路房 屋代償完畢,代償金額共計239萬6,17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㈨、㈩),惟若兩造間若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何需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取得貸款支應系爭房屋之 建造費,並且負擔貸款償還責任,況且被告亦確實有清償部 分貸款(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此外,原告有向被告催討 上開代償之239萬6,173元,且被告亦有按期清償之紀錄,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原告手寫被告清償數額文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79、80、91頁),若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興建之實際出資人,其以德安路出售之價金代償系爭房 屋興建之貸款,何以原告還要向被告索取代償之金額,可見 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中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支出之130萬6,000 元,實質上屬被告支出,原告前後所述已然矛盾,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更屬可疑。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年以後就沒有工作收入,被告的帳戶及 所得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多數資金都是挪 用被告請原告代為保管之被告所得等語,業據伊提出原告京 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 本院卷一第389-423頁)為證。經核原告京城銀行交易明細 可知自00年00月間至00年00月00日間,固定都有臺南南勝交 通公司以交付支票的方式給付原告駕駛貨車之運費,惟自90 年11月30日起即未見原告此筆工作收入,且原告對於被告主 張原告自90幾年就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一第490頁),亦 未爭執,堪認原告自90年12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然90年12月 以後,原告京城銀行帳戶仍陸續不定期有多筆不明現金款項 存入,足見被告抗辯伊之所得交由原告保管等語,具有一定 之可信性,尚非空穴來風。且依證人甲○○(原告之長子)證 稱:「被告出社會後之薪水均由原告保管將近30年,被告每 個月只有領5千元零用錢,原告會吵著要管錢,因為被告怕 原告跑到他工作(奇美實業)地方鬧,所以才一直給被告保 管,原告從很年輕就沒有收入,都靠被告養;系爭房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原告要還錢給被告,不是借名登記;系爭 土地的拍定價金雖然是從原告戶頭支出,但原告戶頭的錢都 是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42-450頁);證人乙○○( 原告之次子)證稱:「被告出社會後大部分都在開貨車,薪 水應該很多,但他只能拿幾千塊,他的薪水都是由原告保管 ,原告每月只給他幾千塊零用錢,原告差不多100年後就沒 有工作了,原告都會以騷擾公司為由,要求我們兄弟給他錢 ,我有匯20萬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該是因為被告有去向原告要之前賺的錢,我 想原告應該是因為要安撫被告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但 我認為這算被告拿自己的錢購買的,不是借名登記」等語( 本院卷一第442-457頁)。經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大 致相符,並均能描述兩造間金錢糾紛之細節,若非親自見聞 應難以憑空捏造,且能與上開物證互為勾稽,另證人亦提出 切結書、合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又兩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 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是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足見被告之工作所得確實長期由原告保管、使用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其所得或原告基於補償長期 保管、使用被告之所得,而幫忙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亦非顯然無據;兼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㈤、亦可知被 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之管領力,並非僅為形式上之借名人, 故被告抗辯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較為可採 。  ㈣此外,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蔡旺成、吳昀澤、謝進家到庭作證, 無非欲透過證人證明原告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 原告出資、系爭房屋由何人接洽建造、監工等情,惟縱原告 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等節為真,亦無 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另系爭房屋係 由被告接洽建造主導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已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又縱監工人係原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實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TNDV-112-訴-1797-2024103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于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家汶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7、17959、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 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可能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 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姈」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 2年3月14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使用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姈」,嗣「姈」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詳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姈」 旋即指示乙○○前往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並於提領後,依「姈」所提供 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至某便利商店,以所領得之詐欺贓款繳 費,輾轉製造資金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另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款項均已圈存,故乙○○未及提領,未實際形成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未遂。嗣丁○○等人於匯 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5-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及甲○○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綦詳【證人丁○○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卷(見第9487號偵卷)第31-37、39-4 0頁,證人丙○○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卷(第17959 號卷)第26-28頁,證人甲○○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8609 號卷(見第58609號卷)第13-20頁】,且有被告申設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交易明細各1 份(112年度偵字第58609號卷第25-29頁)、告訴人丁○○遭 詐騙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見第9487號偵卷第45-46、49-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2309號函檢送被 告申設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6月21日起至11 2年6月22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17959號偵卷第23、29-30 、31-33頁)、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丙○○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5張、劉宛姈」、「林莉婭」名片影本各1張、 「BELGEMGIA」網頁截圖1張、「劉宛姈」、「王怡婷」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共3張、payoneer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 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第17959號偵卷第2 5、35、36-37、38、39、40、41-42、43、44、47-48、63、 65-66頁)】、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網路轉帳截圖5張、甲○○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各1張(見第58609號偵卷第31-32、38-39、47、53、55、 60-62、67、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第16條第2項 則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 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 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 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姈」 共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 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再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 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 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 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3「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將遭詐騙款項匯至郵局帳戶 ,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已達詐欺取財既 遂,惟因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 戶內款項均已圈存,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見第9487號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憑,故被告無法提領郵 局帳戶內款項,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依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此2部分犯行,應屬一般洗錢 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 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僅係行為 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時間,接續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係基於領取不法 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姈」之指示提供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逕自合 庫帳戶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行為,應 係「姈」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與「姈」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 ,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 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 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 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 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罪 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 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第26295號偵卷第13-16頁、本院 卷第15-2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 生警惕,再為前開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郵局帳戶內款項已遭圈存,故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提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依 照上開三、㈠、⒉、⑶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前揭1、3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編號1、3部分,有前揭1、2 、3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案件之前 科(見本院卷第15-20頁)在卷足憑,素行非佳,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予「姈」使用,並依其指示提 領轉匯上開帳戶中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丁○○等3人受有財產 損失,更同時使「姈」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又其於本案附表編號1、3部分 ,雖未及提領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其行為仍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經告 訴人丁○○達成和解,另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有和 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1 07-10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3所處之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各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 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領完錢後,其中一半款項係供己花用,另一半款項 ,則依「姈」提供之超商條碼到便利商店繳費,伊總共刷17 萬元給「姈」,剩下的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所有款項均供自花用等語,然被 告斯時否認犯行,故而辯稱該些款項均為其所應得,而由其 提領花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與「姈」共同為本案 犯行,衡諸常情,共犯間彼此分工合作,並朋分財物,核與 常情無違,且「姈」理應不會平白為被告詐取他人財物,供 被告1人花用。是以,本院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犯罪所得為可採。基此,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於113年3月15日、16日,共計提領25萬4,000元, 扣除「姈」朋分之17萬元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原 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590、2731、3107號案件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款項全部 都由其取得花用等語,故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15日 、16日提領合庫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1萬元,並對之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查。基此,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6日間之 實際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案既 已判決諭知沒收被告該2日之犯罪所得11萬元及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本案即無重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 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 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 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此部分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前 開不法利得外,已將其餘款項繳交至「姈」指定之帳號,對 該部分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3部分:告訴人丁○○、甲○○遭詐騙後匯入郵局帳 戶之款項,未經提領,目前仍均留存於郵局帳戶中乙節,已 如前述,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郵局雖可自行通知 被告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郵局發還,或 得由郵局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 應付款,惟於警示期限屆滿後,若無法聯絡被害人,或被害 人未出面領取款項,仍得解除對郵局帳戶之警示效力,是被 告對郵局帳戶內留存之款項,尚非全然喪失管領支配權,堪 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管領支配範圍內。基此,被告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既未據扣案,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不生 過苛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 罪項下沒收之,且該部分財物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丁○○ 丁○○於112年3月16日12時1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點選不詳詐欺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遠大前程」群組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以註冊交易所網站,幫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未提領,帳戶警示,款項圈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6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1,160元 2 丙○○ 丙○○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點選不詳詐欺成員所張貼之廣告,與LINE暱稱「Cella利婭」之不詳詐欺成員加為好友,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鑽石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5分許止,提領: 3萬元(4次)、 5,000元 (逾3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3分許止,提領: 2萬元(4次)、 5,000元 (逾4萬5,000元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112年3月16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4,000元 112年3月16日16時57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止,提領: 2萬元(2次)、 4,000元 3 甲○○ 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結識使用LINE暱稱「佑翔」之不詳詐欺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網站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未提領,帳戶警示,款項圈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2024-10-28

TCDM-113-金訴-2655-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 01號、第54714號、第57390號、第60413號、第6841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品菘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云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5%,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賴品 菘依「云云」之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處或三重 捷運站,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4、6、8至1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20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云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0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就附表二編號5至20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⑦至⑨(即於112年5月14日0 時58分至1時10分許,共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1 5⑥(即於112年5月14日22時43分許,提領1萬3,000元)所示 犯行起訴,惟上開犯行分別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①至⑥、1 5①至⑤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 交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4、8、9、11、16、17 、19、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 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當天 提領金額之1.5%,但不是每次都有拿到獲利,三重那次就沒 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9頁反面、第121 頁、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 號卷第8頁),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7,020元(計算式:46萬8,000元×1.5%=7,02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林柏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9時許,以假貸款方式 詐騙告訴人林柏宇,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 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7,000元後,交付與「和其正」 、「云云」或其指示之人收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柏宇 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 許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查:  ㈠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12日18時59分許,匯款2 萬元至中信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9時3分許即遭提領完畢, 有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許提領之7,00 0元,並非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後所匯。況被告上揭提領之 款項,實際上係另案告訴人廖湘婷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13 日23時4分許所匯入,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8、19、20、21、22、23號、113年度偵字第6 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核與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相符, 足認被告自中信帳戶提款之行為與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乙事 無涉,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林柏宇及隱匿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云云」於112年5月13日,以TELEGRA M通知我至指定地點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我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原門市提款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4714號卷第6頁正反面)。參以上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於112年5月12日19時11分至15分許,係由另案被告廖帷 同持有使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5、5 8號判決書可佐,益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以前,並未經手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是本件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共同詐 欺告訴人林柏宇,或有何隱匿該次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犯行。  ㈢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雖為認罪之表 示,然實際上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乙事確與被告持中信帳戶 提款卡提領之行為無關,即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對其為不利 之認定。再參諸卷內事證復未見被告在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 之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 所為,已超出被告所知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被訴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林柏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 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 編號3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 編號4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 編號5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 編號6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 編號8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 編號9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 編號10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 編號15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 編號16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 編號17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 編號18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表二 編號19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 編號20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 王少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12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王少萱,佯稱:系統誤植其購票20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3分許/  4萬9,986元 ②22時17分許/  2萬1,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芳萍)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9分許/  2萬元 ②22時9分許/  2萬元 ③22時10分許/  2萬元 ④22時11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王少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少萱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6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0至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 ⑤22時25分許/  2萬元 ⑥22時26分許/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懋店 112年5月14日 ⑦0時58分許/  3萬元 ⑧0時59分許/  1萬9,000元 ⑨1時10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①至⑨部分,其中①至⑥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2 被害人 朱育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12年5月13日18時9分前某時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育憲,佯稱:因其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4分許/  2萬8,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被害人朱育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9至10頁)。 ⒉被害人朱育憲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卷第30至32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20至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8至29頁)。 112年5月14日 ②0時50分許/  4萬9,987元 ③1時6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漏載①至③部分) 112年5月14日 ①0時18分許/  2萬9,987元 ②0時20分許/  2萬9,987元 ③0時22分許/  2萬9,986元 ④0時25分許/  4萬9,986元 ⑤1時18分許/  1萬985元 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芳萍)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22分許/  2萬9,000元 ②22時32分許/  6萬元 ③22時33分許/  3萬4,000元 ④22時41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安郵局 112年5月14日 ⑤0時28分許/  6萬元 ⑥0時29分許/  6萬元 ⑦0時3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農會頭前分部 ⑧1時2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化成路郵局 3 告訴人 鄭建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12年5月13日21時2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建瑋,佯稱:因訂票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15分許/  2萬9,967元 ②22時27分許/  2萬9,967元 ③22時29分許/  4萬9,968元 ④22時36分許/  1萬5,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鄭建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鄭建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6至37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4 告訴人 趙盈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12年5月13日20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趙盈紫,佯稱:其誤訂團體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3日 22時25分許/ 1萬3,99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趙盈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趙盈紫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1、48至5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5 被害人 洪欣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人員致電洪欣汝,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多訂2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18時22分許/ 8,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薇)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13分許/  3萬9,000元 ②19時26分許/  5萬8,000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被害人洪欣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87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洪欣汝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0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③19時34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金陽店 6 告訴人 陳柏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陳柏仲,佯稱:因系統遭駭致自動下單購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18時51分許/ 3萬12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告訴人陳柏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⒉告訴人陳柏仲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7 被害人 傅仰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傅仰晴,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多訂購3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13分許/  4萬9,985元 ②19時28分許/  9,123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被害人傅仰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79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傅仰晴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4至85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8 告訴人 盧鈺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12年5月14日20時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與盧鈺儒聯繫,佯稱:因其未簽署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4分許/ 1萬5,123元 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7分許/  2萬元 ②19時58分許/  2萬元 ③19時59分許/  2萬元 ④20時許/  2萬元 ⑤20時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告訴人盧鈺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 ⒉告訴人盧鈺儒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頁反面至62頁)。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5至1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⑥20時15分許/  2萬元 ⑦20時16分許/  2萬元 ⑧20時17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9 告訴人 吳知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吳知娟,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②19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68414號】 ⒈告訴人吳知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知娟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4至5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5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⒋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②2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③20時22分許/  9萬9,987元 ④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⑤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38分許/  2萬元 ②20時39分許/  2萬元 ③20時40分許/  2萬元 ④20時40分許/  2萬元 ⑤20時4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⑥20時49分許/  2萬元 ⑦20時50分許/  2萬元 ⑧20時51分許/  2萬元 ⑨20時52分許/  2萬元 ⑩20時53分許/  2萬元 ⑪20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⑫20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⑬21時18分許/  2萬元 ⑭21時18分許/  1萬元 ⑮21時27分許/  2萬元 ⑯21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⑰21時47分許/  2萬元 ⑱21時48分許/  2萬元 ⑲21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10 告訴人 林廷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5月14日20時51分許,以LINE ID「ppta99」向林廷勳佯稱:欲出售電視機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 ⒈告訴人林廷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4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廷勳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6至4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11 告訴人 廖崇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5月14日20時17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崇文,佯稱:威秀影城誤設其為企業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58分許/  2萬9,988元 ②21時13分許/  2萬8,985元 ③21時24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廖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廖崇文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61至6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12 告訴人 黃晨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5月14日19時2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及專員致電黃晨盈,佯稱:因程式設計師輸入資料錯誤,致其多訂了20本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止扣款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1分許/  2萬5,123元 ②19時53分許/  1萬2,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6分許/  2萬元 ②20時7分許/  2萬元 ③20時8分許/  2萬元 ④20時9分許/  2萬元 ⑤20時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黃晨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64至65頁)。 ⒉告訴人黃晨盈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72頁正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⑥20時20分許/  2萬元 ⑦20時21分許/  1萬2,000元 ⑧20時25分許/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13 告訴人 鍾琇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2年5月14日19時45分許,假冒BHK's無瑕機力電商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鍾琇晴友人,佯稱: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防止盜刷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5分許/  5萬元 ②19時56分許/  4萬6,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鍾琇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82至83頁反面)。 ⒉告訴人鍾琇晴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1頁正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14 告訴人 許嘉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2年5月14日15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聯繫許嘉欽,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40分許/ 1萬6,019元 同上 112年5月14日 22時12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被害人許嘉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73至75頁)。 ⒉被害人許嘉欽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0至8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15 告訴人 周郁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4日19時18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郁翔,佯稱:可協助其解除Hami Vider會員,但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28分許/ 3萬7,96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榆鈞)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13分許/  2萬元 ②21時14分許/  1萬元 ③21時15分許/  2萬元 ④21時16分許/  2萬元 ⑤21時17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周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26至27頁)。 ⒉告訴人周郁翔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1頁)。 ⒋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⑥22時43分許/  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⑥部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16 告訴人 袁于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2年5月14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假冒威秀電影院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袁于婷,佯稱:因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誤設其為進階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②21時26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漏載②部分)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68414號】 ⒈告訴人袁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號卷第93至95頁)。 ⒉告訴人袁于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108、110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12年5月14日 21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惠芳) 112年5月14日 ①22時4分許/  2萬元 ②22時5分許/  2萬元 ③22時6分許/  2萬元 ④22時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⑤22時17分許/  2萬元 ⑥22時19分許/  2萬元 ⑦22時20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⑧23時7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17 告訴人 吳薏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2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假冒買家、臉書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吳薏茹,佯稱:因其未開通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29分許/  5萬元 ②21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吳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吳薏茹提出之對話、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83至9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8 告訴人 江少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2年5月14日10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聯繫江少甫,佯稱:其交易違反社群守則,若未即時處理帳號會停權180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22時52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 ⒈告訴人江少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98至99頁)。 ⒉告訴人江少甫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0頁反面、103頁至104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9 告訴人 平若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平若筠,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誤訂為團體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②21時4分許/  4萬9,123元 ③21時26分許/  5萬1,0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薇)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11分許/  2萬元 ②21時11分許/  3萬元 ③21時38分許/  3萬元 ④21時39分許/  3萬元 ⑤21時40分許/  3萬元 ⑥21時4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平若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34至3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6至17頁)。 20 被害人 陳冠廷(起訴書附表一號12) 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冠廷,佯稱:其購買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5月15日 ①0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②0時5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①0時9分許/  3萬元 ②0時10分許/  3萬元 ③0時11分許/  3萬元 ④0時1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 ⒈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4至115頁)。 ⒉被害人陳冠廷提出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29、13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至1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0頁)。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037-202410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08號 原 告 畢鷃齡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7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藍 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 、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司機及收水工作,先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 ,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 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原 告帳戶轉匯款項至詐騙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被告搭載訴外人白蹕齊指示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 錢。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00號、10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小-3308-20241023-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語希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且犯罪 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以自身金融帳戶收 受他人不明款項,再以所收受之新臺幣與虛擬貨幣為交換,並將 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亦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為接收犯 罪所得,將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受騙匯交款項層轉匯入該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未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 指示金融帳戶申辦者將款項領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發生 前述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甲以假投資之事由對戊○○施行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張慈敏,下稱第一層帳戶),某甲即於同 日12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9萬986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健軒,下稱第二層帳戶 ),再於同日12時35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9617元至甲○○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復由甲○○依某甲之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自本案中信帳 戶臨櫃提領49萬5000元,並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至 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2至3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本案中信帳戶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客戶「羅健 軒」跟我買泰達幣,我收到款項後,就去買泰達幣打進他指 定的錢包地址,交易前我有請他上傳提供本人照片、身分證 進行實名認證才進行交易,我不知道上開款項是詐騙款項云 云(見審金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50、317至319頁)。經查 : 一、某甲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 至第一層金融帳戶,某甲即將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提領上開現款等情,業據戊○○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26至27頁),並有戊○○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0至52、62頁)、第一、二層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至40頁、本院卷第249至25 3、257至260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2至44頁、臺北地檢113偵8363號 卷第157至17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用於購買泰達幣幣並轉至 某甲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將洗錢之 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雖有權限 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 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 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 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 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 」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 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 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之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之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 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 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 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 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 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 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 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自承僅係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認識「羅健軒」,且從未見 過「羅健軒」本人(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18頁),顯 見雙方間並無特殊之信任基礎,而被告亦自承其無從確認該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31 8頁),則該人若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 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 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 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參 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並有醫院健 檢中心櫃台人員、網拍等多年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319頁 ),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等私人間虛擬貨幣 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無不能察覺、辨別或產 生懷疑之理。被告猶意圖賺取利益,提供其帳戶容任與之無 特殊信任基礎之某甲用以作為接收層轉詐欺款項之用,並配 合某甲將本案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 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顯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所 稱「羅健軒」之買家接觸、磋商的證據,亦無法提供其與所 稱「羅健軒」之人進行實名認證之資料,且依前述,被告與 該名買家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實無從確定彼此真實身分( 見本院卷第318頁)。亦即,該泰達幣買家就被告個人的背 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均沒有任何之了解,竟貿然以此單 純網路溝通的方式進行貨幣交換,毋寧徒增本案49萬5000元 款項遭不詳之人即被告侵吞的風險,此顯非一般理性換幣者 可能採擇的交易方式。而被告所辯已對「羅健軒」進行實名 認證,且實名認證之相關資料均在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扣 案手機內云云之詞,惟經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對被告 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結果,及本院再將扣案手機交付被告 當庭檢視確認結果,均查無被告所稱之其與所稱「羅健軒」 之人間接觸洽商之資料或「羅健軒」提供之實名認證資料, 有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被告手機資料列印內容及本院 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偵卷第102至106、110至118頁、本 院卷第55至238、292至293頁),實難被告所辯其已向之取 得實名認證資料乙詞可信,參諸被告自承其從未曾與對方見 過面,且無從確認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竟 即輕率提供第三層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而完成虛擬貨幣交易 ,且交易金額已達49萬5000元,款項甚鉅,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泰達幣買家所交易的金錢,正可 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的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未實行 任何KYC檢核程序,貪圖交易泰達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 無條件配合將這些不法所得交換為泰達幣,顯見被告毫不在 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更可證明被告是 抱持縱使該買家給付之新臺幣屬詐欺而來,其交換泰達幣之 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某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辯解 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另名幣商「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1 、272至274頁),然未敘明其待證事實,且經本院傳喚結果 為「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8頁),復未能再陳報證人確實之地址或聯絡資料,顯無調 查之可能及必要。被告雖又聲請將扣案手機官方LINE帳號資 料還原(見本院卷第294、315頁),然依被告所陳(見本院 卷第294頁)及卷附被告手機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 ,有關被告於112年1月9日以前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均 係存放在被告手機之個人LINE帳號而非官方LINE帳號內,則 被告手機內官方LINE帳號之內容,實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除被告以外,另有二人以上之人共同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併此說 明。 三、被告某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某甲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指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 之受騙贓款,竟為自身能取得獲利而心存僥倖,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 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甲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 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 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9、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 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128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超過1128 元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獲 取之報酬為1128元,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洗錢之標的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某甲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49萬96 17元,嗣經被告提領其中之49萬5000元,業如前述,則其餘 未經提領之4617元(計算式:49萬9617元-49萬5000元=4617 元),雖被告供稱:要買多少就領多少,可能我錢包裡還有 其他的幣,所以我不用提領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惟該款項仍屬被告犯洗錢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且未 扣案,爰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上開業經被告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之49 萬5000元,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係被告用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丙○○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該款 項並輾轉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8363號移送併辦。惟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與某甲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同 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並不相 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SLDM-113-金訴-108-202410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PCDM-113-金簡-129-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甄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2、47987、48733、48771號、1 13年度偵字第1800、5898、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甄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甄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上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張建 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列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 產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彭詩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國士 、曾千育、林富榮、陳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梁甄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 58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給「張建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是我自己不夠謹慎, 我從來沒有想要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依「張建軍」指示傳送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張建軍」、「張建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交付之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1800卷第15 至19頁、偵42722卷第93至95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 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 專有金融帳戶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 於網路上認識暱稱「Alfred Zha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兩人聊天時以結婚交往為前提,對方向被告佯稱自己 是聯合國的醫生,表示沒有臺灣帳戶,想在臺灣用比特幣買 房子,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給其使用,並要求被告將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領出來購買比特幣給暱稱「Barr James Anderson 」之人,被告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67、37547號 提起公訴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42722卷 第45至54頁、金訴卷第19至22頁),被告該案雖經法院判決 無罪,然該案與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相似,被告經 前開案件偵審後,即應清楚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悉之人,極有可能遭用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被告 經前開案件偵審後,於相似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仍辯 稱係不夠謹慎而遭陷害云云,顯難採信,是被告於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系爭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應已有認識。 二、基上,被告辯稱網路交友不慎始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等情 ,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應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自稱「張建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系爭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 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度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幫 助一般洗錢行為,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僅與部 分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 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至22頁),素行尚可,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喪偶、有3個已成年子女、自己住、經濟狀況 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2至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不夠謹慎,又被陷害才會 提供系爭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保留提領贓款而獲利之情事, 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收受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領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 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忻蘭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伶伶」向忻蘭宏佯稱:可於「MetaTrader5」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忻蘭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忻蘭宏於警詢之指述(偵42722卷第15至1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2722卷第17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722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722卷第33至34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22卷第35至37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2 余冠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以FB暱稱「Tsai Yuki」向余冠興佯稱:可於「AppGlobalEa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冠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0時6分許 6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冠興於警詢之指述(偵47987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987卷第37至3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87卷第39頁) ④余冠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987卷第44至45頁) ⑤對話紀錄(偵47987卷第49至73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3 彭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以FB暱稱「張皓文」向彭詩雅佯稱:可代操作新加坡樂透獲利云云,致彭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 7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彭詩雅於警詢之指述(偵48733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33卷第47至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33卷第4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8733卷第55、61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733卷第5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8733卷第58頁)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結果(偵48733卷第59頁) ⑧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4 林炳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Dolly向日葵」向林炳華佯稱:可於「聯創」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10時47分許 15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炳華於警詢之指述(偵48771卷第17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71卷第25至2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771卷第61至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71卷第67頁) ⑤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48771卷第113頁) ⑥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偵48771卷第127至130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5 陳國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Anna」、「在線客服 助理」向陳國士佯稱:可於「Tradingweb」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國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9時35分許 18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國士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21至25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800卷第188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00卷第192至200、204至2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00卷第207至208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00卷第217至219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275至277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112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6 曾千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暱稱「吳建豪」向曾千育佯稱:可於「蘇富比」網站買賣古董獲利云云,致曾千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2時26分許 24萬5000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千育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27至3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800卷第27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0卷第291、29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303至305頁) ⑤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7 林富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以FB暱稱「李芳華」、「Aman Sulung」、「GjiGui」向林富榮佯稱:可於「MetaTrader4」平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富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1時31分許 2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榮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31至33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1800卷第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00卷第325至3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00卷第33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347至349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8 陳一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Calista」、「凱瑞金融客服經理」向陳一吉佯稱:可於「KJRJ」平臺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陳一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一吉於警詢之指述(偵5898卷第17至2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898卷第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98卷第29至30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偵5898卷第3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5898卷第49至51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9 陳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Tony」向陳寶珠佯稱:可於「太陽城娛樂」博奕網站參加博奕獲利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8262卷第21至40頁) ②陳寶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262卷第209至21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8262卷第224至2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2卷第233至235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2卷第237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8262卷第239至241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2024-10-15

TCDM-113-金訴-188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