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2655-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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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于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家汶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7、17959、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 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可能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姈」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姈」,嗣「姈」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姈」旋即指示乙○○前往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並於提領後,依「姈」所提供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至某便利商店,以所領得之詐欺贓款繳費,輾轉製造資金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款項均已圈存,故乙○○未及提領,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未遂。嗣丁○○等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5-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及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綦詳【證人丁○○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卷(見第9487號偵卷)第31-37、39-40頁,證人丙○○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卷(第17959號卷)第26-28頁,證人甲○○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8609號卷(見第58609號卷)第13-20頁】,且有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8609號卷第25-29頁)、告訴人丁○○遭詐騙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第9487號偵卷第45-46、49-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230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2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17959號偵卷第23、29-30、31-33頁)、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丙○○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劉宛姈」、「林莉婭」名片影本各1張、「BELGEMGIA」網頁截圖1張、「劉宛姈」、「王怡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3張、payoneer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第17959號偵卷第25、35、36-37、38、39、40、41-42、43、44、47-48、63、65-66頁)】、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截圖5張、甲○○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見第58609號偵卷第31-32、38-39、47、53、55、60-62、67、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第16條第2項則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姈」共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再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將遭詐騙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惟因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內款項均已圈存,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第9487號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憑,故被告無法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此2部分犯行,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時間,接續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姈」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逕自合庫帳戶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行為,應係「姈」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姈」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第26295號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5-2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前開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郵局帳戶內款項已遭圈存,故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依 照上開三、㈠、⒉、⑶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前揭1、3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編號1、3部分,有前揭1、2、3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案件之前 科(見本院卷第15-20頁)在卷足憑,素行非佳,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予「姈」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中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丁○○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姈」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又其於本案附表編號1、3部分,雖未及提領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其行為仍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經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另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107-10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3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完錢後,其中一半款項係供己花用,另一半款項,則依「姈」提供之超商條碼到便利商店繳費,伊總共刷17萬元給「姈」,剩下的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所有款項均供自花用等語,然被告斯時否認犯行,故而辯稱該些款項均為其所應得,而由其提領花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與「姈」共同為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共犯間彼此分工合作,並朋分財物,核與常情無違,且「姈」理應不會平白為被告詐取他人財物,供被告1人花用。是以,本院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犯罪所得為可採。基此,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3年3月15日、16日,共計提領25萬4,000元,扣除「姈」朋分之17萬元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0、2731、3107號案件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款項全部都由其取得花用等語,故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15日、16日提領合庫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1萬元,並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基此,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6日間之實際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案既已判決諭知沒收被告該2日之犯罪所得11萬元及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本案即無重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此部分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前開不法利得外,已將其餘款項繳交至「姈」指定之帳號,對該部分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3部分:告訴人丁○○、甲○○遭詐騙後匯入郵局帳 戶之款項,未經提領,目前仍均留存於郵局帳戶中乙節,已如前述,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郵局雖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郵局發還,或得由郵局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惟於警示期限屆滿後,若無法聯絡被害人,或被害人未出面領取款項,仍得解除對郵局帳戶之警示效力,是被告對郵局帳戶內留存之款項,尚非全然喪失管領支配權,堪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管領支配範圍內。基此,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據扣案,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不生過苛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項下沒收之,且該部分財物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丁○○ 丁○○於112年3月16日12時1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點選不詳詐欺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遠大前程」群組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以註冊交易所網站,幫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未提領,帳戶警示,款項圈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6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1,160元 2 丙○○ 丙○○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點選不詳詐欺成員所張貼之廣告,與LINE暱稱「Cella利婭」之不詳詐欺成員加為好友,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鑽石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5分許止,提領: 3萬元(4次)、 5,000元 (逾3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3分許止,提領: 2萬元(4次)、 5,000元 (逾4萬5,000元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112年3月16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4,000元 112年3月16日16時57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止,提領: 2萬元(2次)、 4,000元 3 甲○○ 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結識使用LINE暱稱「佑翔」之不詳詐欺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網站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未提領,帳戶警示,款項圈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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