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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404號、第1405號、第1406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立揚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立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歐立揚,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未經提領,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歐立揚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 丟棄,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㈡歐立揚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地點, 再由歐立揚於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各該門市領取裝有 金融卡之包裹,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 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許家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松山、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立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5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 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 於警詢時、告訴人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7至51、55至61、63至67、69至 75、77至81、83至87、89至93、95至99、101至107、109至1 13、115至119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3至31、16 7至168頁、偵四卷第13至15、81至82頁),並有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137、133、131、141至159 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四卷第21至 2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 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林威仁遭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但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出之 紀錄,此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7頁),故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 洗錢未遂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 許,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 萬元、8000元,及於同日19時54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元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提款卡是別人給伊的,對方丟在一個地方 叫伊去撿,並叫伊領完後把卡片丟掉,案發當天是鄒辰鋐載 伊去領,都是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該 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所詐騙之 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共 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且犯 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 人詹棋瑄、張琬婷、許家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而被告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謝貴容、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寄出之包裹,分別獲得50 0元之報酬,故此1500元(計算式:500+500+500=1500)即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棋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BHKS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詹棋瑄,佯稱其先前於BHKS購物時遭設定為出貨廠商,多訂購了5筆訂單,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40分許/2萬699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9時48至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濱江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樂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7分許冒充誠品書局、郵局客服致電葉樂婷,佯稱其資料與另名廠商重疊,導致廠商應付款項會從其帳戶扣款,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行動郵局APP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15分許/4萬8001元 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許/不詳地點 2萬元、2萬元、8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威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彰化銀行客服致電林威仁,佯稱其先前於全家福購物時遭設定為下游廠商,多訂購了8雙鞋子,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22時21分許/1萬5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琬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冒充全家福鞋店、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張琬婷,佯稱其先前於鞋全家福購物時被多扣款,如欲退款,必須依照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4月4日18時43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8時51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五常門市 12萬5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高蘭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冒充愛上新鮮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高蘭坪,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多訂購了10筆消費,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38分許/1萬6000元 112年4月4日19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復門市 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4日19時53分許、19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巷000巷00號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萬5000元、1000元 6 彭亦湘(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8時8分許,喬裝蝦皮購物買家私訊彭亦湘,佯稱無法結帳,再冒充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彭亦湘,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驗證個資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0分許/9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至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民族分行 3萬元共4筆、1萬1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蘇振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在facebook佯裝要向蘇振翔購買模型,並傳送假冒之7-11賣貨便網站表單,要求蘇振翔填寫聯絡資料,再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6分許/1萬7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吳昌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40分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吳昌偉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1時37分許/71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清(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陳清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4月4日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松農門市) 1萬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金融卡 寄送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貴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LINE向謝貴容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 111年11月16日9時5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111年11月18日15時39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家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向許家慈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2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康門市 111年11月18日16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添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宜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向賴宜萍佯稱:審核借貸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22日6時4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昌門市 111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1
TPDM-113-審訴-2376-2024121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緝字第2049號、第2050號、113 年度偵字第3101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教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教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教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教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 幣貳佰元)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教昇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白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00 元 )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下同)100 元、 248 元、500 元(合計848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台新銀行悠遊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 未據扣案,惟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請 補發,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件附表三係處分附表二已取得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 後行為,亦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1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14號 被 告 黃教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教昇與陳奕超為朋友,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30分,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4後1樓,向陳奕超借用陳奕超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作為 代步工具,詎黃教昇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未經陳奕超 同意,以將本案機車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 董」之方式侵占上開機車,拒不返還陳奕超。嗣經陳奕超報 警究辦,為警在陳奕超報案後之某日,因處理某女子騎乘本 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而尋獲本案機車(車體已遭撞毀), 始查悉上情。 ㈡黃教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5時12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瀚文所有而放置該處 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後離去。後陳瀚文發現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黃教昇於113年2月17日20時4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 水源街附近,見倪傳崴所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 卡號詳卷,其內尚有儲值金額348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取走侵占入己。且陸 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本案悠遊卡 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2筆。旋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本案,在 該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加值,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 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刷卡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教昇復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 出示本案悠遊卡,消費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商品。嗣倪傳崴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超、陳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倪傳 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均坦誠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奕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瀚文、倪傳崴於警詢中之 證述各1份、本案機車車輛詳細報表、本案機車車輛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 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含113年6月13日當庭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02月17日侵占遺失物案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113年02月18日侵占遺失物案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等罪嫌(附表三係處分附表二已取得贓物之行為),被告 數次持金融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儲值功能而為消費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侵占1罪、竊盜1罪、侵占遺失物1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本案悠遊卡):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0 113年2月17日2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珍門市 100元 0 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248元(與附表三編號1為同一筆消費,該筆消費共265元) 附表二(本案悠遊卡):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500元 附表三(本案悠遊卡):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0 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17元(與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筆消費,該筆消費共265元) 0 113年2月18日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 361元 0 113年2月18日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安門市 98元
2024-12-03
PCDM-113-簡-3430-20241203-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利用他人之帳戶進 行洗錢,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其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且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被告本案 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以下犯行:㈠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 轉售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日時,向黃逸鴻 (黃逸鴻涉嫌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以 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 即可獲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並以IG(暱稱 :「qp_5566」)傳送手機照片以取信於黃逸鴻,黃逸鴻因 此信以為真,再轉向少年曾○瑜表示,若協助推銷IPHONE手 機,可獲利介紹費等語。嗣少年曾○瑜即於112年2月20日19 時55分許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甲○○聊 天時,向甲○○佯稱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2萬元價格成交購買IPHONE 13手 機1支,並於112年3月4日22時11分,匯款2萬元至少年曾○瑜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乙○○得 知成交收到款項後,明知取得他人帳戶並用以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洗錢之犯意,以IG( 暱稱:「qp_5566」)向不知情之網友朱敬薇佯以借用帳戶 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並取得朱敬薇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帳號,乙○○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以IG(暱稱:「qp_5566」)傳送予黃逸鴻,黃逸鴻再以IG (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少年曾○瑜不疑有他,即於 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甲○○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 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乙○○得知入帳後,隨即以IG聯 絡朱敬薇並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 美雙美店」見面,朱敬薇旋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 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並在該超商外將前開提 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乙○○收受,藉此製作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甲○○遲未收到手機貨品,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IG暱稱:「qp_5566」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坦承知道告訴人甲○○向少年曾○瑜購買IPHONE 13手機,並匯款2萬元之事情。 3.坦承有告知同案被告黃逸鴻:協助出售手機,若價格高於2萬元,可以多抽成等語。 4.坦承有傳送一個帳號給同案被告黃逸鴻,忘記帳號是多少,這個帳號是別人的等語。 5.無法提出寄貨證明以供查證。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少年曾○瑜IG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少年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1.坦承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告訴人甲○○聊天時,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雙方以2萬元成交,並由少年曾○瑜提供台新銀行,供告訴人匯入價金2萬元之事實。 2.坦承黃逸鴻以IG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於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告訴人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乙○○告知其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即可獲得抽成等語。 2.被告乙○○以IG暱稱:qp_5566」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以IG(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及所附朱敬薇指認筆錄 1.IG(暱稱:「qp_5566」)之人向其表示借用帳戶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故以IG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2.IG(暱稱:「qp_5566」)之人與伊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 3.朱敬薇指認,前開在超商外收取其現金2萬元之人即為被告乙○○之事實。 6 IG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乙○○以暱稱「qp_5566」與黃逸鴻及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 1.黃逸鴻在IG中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因未收到手機欲取消購買,並請被告退還款項,然被告實際上未出貨手機予告訴人,卻仍與黃逸鴻對話時回答「這部分我跟他說手機退回就退款」等語之不實訊息。 2.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真的不懂,到底還要扯到哪裡去,簡單的把我的錢退回來,很困難?」被告則實問虛答。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 有提供伊的中國信託帳戶給黃逸鴻匯款2萬元,但帳戶一直 都沒有收到款項、通訊行的劉姓男子跟伊說有出貨,並傳收 據給伊,就代表說有出貨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黃逸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IG(暱稱:「qp_55 66」)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給伊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IG對話記錄在卷為憑;又據另 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先向其借用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於上開時、地,至彰化全家便利超商向其收取所 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萬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附卷可 稽,再衡諸上開卷附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證大相逕庭,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表示其當時去有提供一組帳號給同案被告 黃逸鴻,當時黃逸鴻向我表示說他朋友要買IPHONE13,帳號 忘記了,出貨是由通訊行出貨,但是通訊行沒有出貨,是一 位劉姓男子等語;復於本署詢問時表示:當時是一位姓劉的 通訊行人員跟伊說有出貨,並且傳了收據給伊;復又表示: 他有無出貨伊不知道,他有給伊收據,有收據就代表有出貨 ;然後又表示:伊原本已經到7-11彰化和美德美門市用IBON 將手機寄到苗栗,但是因為沒有收到錢,因此又去7-11取消 寄出將手機領回等語,則針對究竟有無出貨(IPHONE13)予 告訴人此一問題,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且與邏輯不符,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則其所辯顯非可採。 ㈢復經本署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委請員警製作證人朱 敬薇之指認筆錄,證人朱敬薇記憶清晰且明確指出IG(暱稱 :「qp_5566」)之人與其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其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 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 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該人即為被告等情,有 前開竹南分局函文可參。則被告辯稱並未前往收取該2萬元 等辯詞,難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除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實外,實難有何其他合理推論之可能,堪認被告應係提 供證人朱敬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黃逸鴻 ,再由黃逸鴻轉知少年曾○瑜,待少年曾○瑜將告訴人匯入其 台新銀行之2萬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 於上開期日與證人朱敬薇相約前往彰化收取現金2萬元等情 為真,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MLDM-113-苗金簡-295-2024120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婉婷 送達代收人 黃子菁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6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婉婷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 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 款項領出或轉出後,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委託,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不詳人士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 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編號所載人頭 帳戶,再分別轉至丁婉婷前開各帳戶內(均無證據證明實際 上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詐欺犯行),丁婉婷再依前開不詳人 士之指示,分別轉匯、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款項虛以交 易虛擬貨幣後,再交予不詳之人收取,因而致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送及臺東縣政府警察 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丁婉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即 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贓款再分別層轉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台 新、中信及合庫帳戶,被告亦有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另附表二所載其 錢包之交易紀錄,係由其本人所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中 間商,賺取買賣價差而已,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我也 不知道我的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我是單純被詐騙集 團利用,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高雄市刑大偵15字第112714413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8至10頁、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7370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2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卷〕第2 8至29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7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附表一所載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明憲於警詢證稱:我因為缺錢還債,透過1名暱稱「阿 祥」之人介紹,認識自稱「夜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夜鷺」會將虛擬貨幣的幣商及買家的TELEGRAM帳號都介紹 給我,買家就會問我今天的幣值多少,我再去問幣商,並將 幣商報給我的價錢加上0.05回報給買家,買家就會匯款到我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確認收款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給對方,並提領收款金額後回報給「夜鷺」,「夜 鷺」會派人來銀行跟我收款,也會將部分款項轉出,之後當 天晚上就會有收益進入我中信帳戶。我用這樣的方式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直到111年7月18日間,我沒有把收到的錢上繳 ,而是自己拿去還債後,當天我就被「阿祥」約出來,我上 了「阿祥」的車後,「夜鷺」就持棍棒出現,他們就將我載 到1間鐵皮屋要我還錢,我還不出來,他們就要我把帳戶給 他們用作為抵債,我在7月19日就把中信帳戶及我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 都交給他們,也在20日配合去辦理約定轉帳。後來集團成員 說我的網銀帳戶出問題,在7月29日載我去兆豐銀行辦理, 但行員拒絕讓我辦理,隨後警方就到場,從7月21日之後我 對我中信帳戶和兆豐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都不清楚,也都 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63頁)。 ⑵證人周宜臻於警詢證陳:我在111年6、7月間,將我申辦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 1名自稱「海綿」的女子,她說如果我提供我沒在用的帳戶 給她投資,獲利時我就可以分到獲利,後來我卻沒拿到獲利 ,也聯絡不到「海綿」,對於我台新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 我都不清楚,也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二卷第8至12頁)。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領出後,其所為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多有先由其下游買家之B錢包轉給其上游賣家之A錢包, 再經由被告之錢包轉回其下游買家B錢包之資金回流情事( 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載),有高雄市刑大偵查報告、被告錢 包及A、B錢包公開帳本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 ,足見A、B錢包之持有者本即可直接交易,且各次交易之泰 達幣,大多實際上係由B錢包提供,經過被告之錢包後,最 終再回到B錢包,已難認有實質交易。再者,A、B錢包均曾 自非交易所之TWcVMHbS1ViZ8N582oRejmiHKkXBohNTaq錢包地 址獲取TRX(即本案交易發生之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 被告之錢包亦曾自與A、B錢包有頻繁交易之非交易所TWNJuy pp6vRoeJyyYaEQ8eYbFKnRA3Duh4錢包地址獲取少量之TRX, 有前揭偵查報告及各該公開帳本紀錄在卷(見偵卷第43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1至112 頁、第11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TRX的時候, 我會跟我的上游講,他就會打給我,因為我是在幫他跟我的 下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證A、B錢包與上開T WNJ錢包間,應有密切之關係,A錢包與上開TWNJ錢包,更有 可能為同1人所掌控,此是否為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 特定對象交易會出現之過程及結果,實非毫無疑問。 ⒊綜據上開證人證述及公開帳本紀錄可知,證人洪明憲及周宜 臻所有之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均非其2人所使用, 非無可能係由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所使用;佐以前揭A、B錢包 與上開TWNJ錢包間存有上述可疑之關聯性與循環交易之情事 ,是難認附表二係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就其如何尋 得交易對象(即A、B錢包持有者)及為何採用此種交易模式 ,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是在虛擬貨幣的交流平台找到我的 上、下游交易對手,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本來要 介紹他們自己交易,但他們談不妥,我的上游不想要自己跟 我的下游交易,我的下游也不想跟平台交易,所以我的下游 就提議由我當中間商,先跟我的上游購買後再轉賣給他。我 沒有跟我的下游見過面,但因為我的下游說他不在高雄,所 以他無法和我面交,我的上游則認為現金交易比較安全,所 以才會採用下游買家先匯錢給我後,我再提領出來跟上游賣 家面交後轉幣給下游買家的交易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 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由之可知,無論A、B錢包持 有者實際上是否為同1人,被告對於A、B錢包間可以直接交 易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中信及合 庫帳戶收取款項,再以其虛擬貨幣錢包作為A、B錢包間之交 易中介,此種交易模式顯然違背常理,則被告對於附表二所 列回水虛假交易,誠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上游賣家 及下游買家是同謀,顯無可採。況且,被告先前既不認識下 游買家,更未曾與買家見面,足徵其2人並不熟悉,理應無 充足之信賴關係,則在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 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被告 之下游買家(即B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 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而承擔付款後 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高度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 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另被告既不知上游賣家之真實 姓名,同可認定2人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上游 賣家何以堅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 ,更願意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因而減損自己之獲利?被告 又何以捨棄向合法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一穩當之管道,反而 選擇攜帶大量金錢,與不熟識之上游面交,甘冒金錢遺失或 遭搶之風險?凡此皆與交易常情、社會常態有悖,堪認此僅 為被告圖卸之詞,無可憑採。被告已清楚知悉其與A、B錢包 持有者實際上係從事循環之虛假交易,以掩飾將洪明憲及周 宜臻之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予其所謂上游賣家之實質,當 可認定。 ⒋依之卷存資料,雖無積極證據可證明A、B錢包實際上為不同 人所操作,且本案參與詐騙及洗錢各階段行為之人合計已達 3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自洪明憲及周宜臻帳戶匯入 之款項為詐騙贓款,或各該人頭帳戶當時係由詐騙集團成員 所實際使用。然被告既清楚知悉其並未實際與A、B錢包之持 有者從事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卻仍參與此虛假交易,藉以 掩飾其將所領出之款項轉交該不詳上游賣家之實質作為,當 已預見該不詳賣家應有藉此舉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責任之高 度可能,仍不顧其提供前開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轉匯或領 出轉交,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甘願為上 揭犯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即令其主觀上不 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 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提出其與上、下游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 原審卷第87至100頁),用以證明其為真實交易。惟觀諸其 等對話紀錄中,買方均僅有簡短詢問價格即向被告下單,對 話紀錄中更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買家匯款之紀錄。 被告對此雖於原審辯稱:我之前就有給過買家我的銀行帳戶 ,但是這些紀錄和我所稱是由下游買家提議讓我擔任中介商 ,另外向上游購入泰達幣後再轉賣的交易約定的對話紀錄, 因為我的買家與我對話完之後,自己把對話刪除,所以我無 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然如買家係屬正 常、合法之交易者,衡情實無無故刪除其與被告上開對話紀 錄之必要,乃被告見其無端刪除該紀錄,竟從未生疑,仍與 該買家數次交易,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是否為真實交易之紀錄,已屬有疑。又以其雙方於11 1年7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例(見原審卷第89頁),當日買家 向被告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亦答稱有收 到,惟比對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33頁), 111年7月22日從洪明憲之兆豐帳戶僅匯入2筆款項,各100元 、1萬1500元,合計1萬1600元,其餘尚有另3筆金額分別為1 00元、985元、1萬6500元之款項,分別自不同帳戶轉入,總 計前開5筆金額共2萬9185元之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自行提 領一筆2萬8000元之款項,顯見被告並非從下游買家收到1筆 或出自同帳戶之2萬8000元,且合計收到之總金額更高於2萬 8000元之價金,但被告不僅未曾質疑買家為何分多筆從不同 帳戶匯入款項,總金額亦高於買家下單之金額,復未釐清多 餘之金額應如何處理,反而自行提領出其中之2萬8000元, 所為不僅與交易常規不符,更與常理有悖。至於上開2筆金 額分別為1萬6500元、1萬1500元之款項,金額合計雖適為2 萬8000元,惟仍無解於被告無法解釋何以其從未質疑下游買 家為何分筆從不同帳戶匯入款項,且買家會另行匯入其他3 筆款項至其帳戶等問題,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基此,憑據被告前揭對話紀錄,仍無可信其所辯為真實。 ⒉被告又提出其報警紀錄及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36 75號函(見原審卷第191至205頁),用以證明其確為正當幣 商,而仁武分局前開函文亦確實記載被告台新帳戶「經查係 為合法交易幣商,請(台新銀行)協助解除警示並恢復其金 融信用」等語。惟仁武分局只係犯罪偵查機關,本即無被告 犯罪與否之事實認定權責,況依該函文說明欄所載「依據11 1年09月02日丁婉婷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辦理」等語,可知 仁武分局前開判斷所憑據之資料,只是被告向其提出之有利 於己之資料,是仁武分局前開所為判斷,難認尚非客觀而合 於事實,況且,實務上亦不少見犯罪者為掩飾己身罪行,而 於犯行遭發覺前,即以被害人或證人之姿,向檢警報案之實 例,是無從憑據被告前揭所為及仁武分局之判斷,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6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載多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 各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並代為 領款轉交,與不詳之人共同詐取附表一所載之人之財物,除 導致被害人受有各該非微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且被告使用3個金融帳戶進行贓款之 層轉及提領,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以阻斷追查(即附表 一編號2、3、6),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轉匯款項及領款轉交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配合該詐 騙集團成員製作虛假之泰達幣交易金流,冀圖混淆視聽以脫 免罪責,惡性實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同矢口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犯 行,復無其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紀錄可憑,其餘被害人雖 未能達成和解,但均係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所致,有原審調 解紀錄在卷,尚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6次犯 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 達821萬6000元,被告經手洗錢之金額同達242萬5000元,堪 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 告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竟仍未加收斂,反持上開真實性顯 然有疑之對話紀錄向仁武分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藉此混淆 視聽,冀圖繼續利用帳戶收取贓款或脫免罪責,並導致仁武 分局員警誤認而同意解除警示帳戶,雖無證據可證明此後尚 有其他被害人受害而匯款入被告之帳戶,但仍可見被告對法 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顯然偏高,有較高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 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未坦承 其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同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各次犯 行有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虛擬貨幣交 易,既同為掩飾現金交付之虛假交易,自不得以交易價差作 為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雖有提供帳戶 供收取贓款,並代為領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 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 行為標的(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雖應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然依該規定,本案 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㈡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雖用於製造虛假金流以掩飾真正金流而作為洗錢犯罪使 用,但該錢包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已 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 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 錢行為,然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於同日即經被告全數 領出轉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 敘明。 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中董良生於000年0月00日匯入洪明憲 中信帳戶之75萬元,層轉後而經被告領出,雖經檢察官起訴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有無告訴 本院判決結果 1 譚懷瑾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譚懷瑾佯稱可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譚懷瑾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起訴書有誤載,業經更正)。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14分許,連同其餘不詳款項,合計轉匯11,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提款卡連同其餘不詳款項,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28,000元。 被告願賠償譚懷瑾11,500元,於原 審判決前已全數賠償完畢。 1、譚懷瑾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4至6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71至79頁)。 3、存款憑條(警一卷第68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2 張淑雲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張淑雲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淑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5時31分許,臨櫃匯款1,37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轉匯349,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15時50分許,轉匯12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②同日15時53分、15時54分及15時55分許,各轉匯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合庫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同應更正),再於同日16時22分至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6時7分至9分許,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139,500元。 未達成和解 1、張淑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0至8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07至112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0頁、第97至106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3 彭登茂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間向彭登茂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彭登茂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9時3分及6分許,各轉帳2,000,000元及1,00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29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提領440,000元。②同日10時4分及14分許,分別轉匯440,000元及20,000元(合計46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0時12分至14分許,分別轉匯30,000元(共3筆)及10,000元(1筆)至合庫帳戶(合計100,000元),再於同日10時31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彭登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8至129頁、第141至150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4 董良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董良生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董良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1,805,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匯465,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董良生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6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60至165頁)。 3、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5 林增隆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林增隆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增隆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30,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33分許,轉匯439,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林增隆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6至16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70至18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68頁)。 4、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6 王春成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王春成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春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周宜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匯300,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全數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王春成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24至32頁)。 3、周宜臻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至40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至43頁)。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46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附表二:(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流 掩飾之對應贓款 1 111年7月22日17時53分許 B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2日18時8分許 A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2日18時11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B錢包 2 111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 B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2、4 111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A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B錢包 3 111年7月27日12時23分許 B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 A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B錢包 4 111年7月29日20時57分許 B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5 111年7月29日20時59分許 A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9日21時9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B錢包 5 111年8月5日16時2分許 A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附表一編號6 111年8月5日16時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B錢包 備註: 被告錢包地址:TMYB9heUpCxf1kA9YtkrNCggB2CfQov9xz 上游賣家A錢包地址:TR5Y8evEyEPk9u3GggwExanMpSeASjoFXz 下游買家B錢包地址:TRz1zHHz4Kfhqogx7supkqRhELeHdy1rC5
2024-12-02
KSHM-113-金上訴-462-2024120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另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自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 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即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8、 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 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33頁),又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張宇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偉、蔣蕙瑄、李孔雲、廖庭妤、黃薰賢、張芷瑄、 趙悅如、徐學琛、司徒秀瑛、賴以宣、王馨鎂、劉佳怡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工作,對方稱因他們稅金較高,若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去購買商品,1個帳戶可以領補助1萬元,所以我才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寄提款卡的當天我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為領取1個帳戶1萬元之補助,而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柏偉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11分許 4萬6,123元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蔣蕙瑄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25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1,103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李孔雲 (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4時0分許 ①2萬4,088元 ②2萬9,988元 ③1萬6,016元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 4 廖庭妤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3時40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黃薰賢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段凱媛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 4,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張芷瑄 (提告) 113年3月2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2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8 趙悅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1分許 2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9 徐學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0 司徒秀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 賴以宣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49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2 王馨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56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3 劉佳怡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3-20241129-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1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將 不詳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均 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輾轉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先後於111年3 月12日22時33分、3月13日0時4分轉帳76萬3000元、25萬元至本 案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任何人,應該是先前的 案件中被騙走的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偵9860卷 第6、7頁)、戊○○(偵9860卷第8、9頁)於警詢時,證人即 告訴人乙○○(偵9860卷第10、1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860卷第14、15頁),被害人 戊○○兆豐、中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860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乙○○轉帳畫面擷圖(偵9860卷第20頁)等在卷可 稽,且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其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任何人, 是前案中被騙走,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109年間我 有將台新帳戶轉賣給他人,但那件案件已經處分了」云云。 然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9年間固曾就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以 刊登不實販賣家樂福禮券廣告之方式詐騙鄭文惠,致鄭文惠 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 嗣經宜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詳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該案中之答辯為:並未 賣帳戶,也未曾將卡片交付他人,是其本人與鄭文惠接洽販 賣禮券事宜,純粹係溝通誤會導致鄭文惠提告等語,而經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偵9860卷 第78、79頁),此外,查無其他被告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 料而遭起訴或不起訴之前案,是被告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係 在前案遭騙走云云,顯非事實。 ㈢依台新銀行112年4月25日函及附件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1日 親自前往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申請將本案人頭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偵9860卷第71至73頁),嗣後被害人丙 ○○等3人遭詐騙款項於111年3月12日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 旋於同日及翌(1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偵 9860卷第14、15頁),則在排除被告所辯「本案台新帳戶係 在前案遭騙走」之可能性後,本案實際上僅存被告即為參與 網路銀行轉帳之人,以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 使用之兩種可能性。而本院卷內並無證據可資確認實際進行 網路銀行轉帳之人是否為被告,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係 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㈣被告前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 後上開帳戶資料均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5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偵9860 卷第54至59頁),是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將會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其猶仍積極協 助,親自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則被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訛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0日(經依幫助犯 規定減刑後,下同)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 丙○○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及3次洗錢等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3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公訴人並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完全相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等語(金訴卷第70、71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 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 與本案完全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隨即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 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 用,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又雖與被害人 丙○○成立調解,然約定履行期限為114年5月15日以前,目前 尚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 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被害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某時起致電丙○○,謊稱係「大大寬頻」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因其金額異動設定錯誤,導致電視沒有訊號,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2時4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2時7分/9萬9987元 ⑶111年3月12日22時11分/4萬9987元 ⑷111年3月12日22時13分/2萬3042元 ⑸111年3月12日22時43分/4萬9987元 ⑹111年3月12日22時45分/4萬9987元 0 被害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某時起致電戊○○,謊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2時6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2時9分/9萬9985元 ⑶111年3月12日22時13分/9萬9985元 ⑷111年3月12日22時17分/9萬9984元 ⑸111年3月12日22時21分/3萬1983元 ⑹111年3月12日22時27分/2萬9982元 ⑺111年3月12日22時28分/2萬9989元 0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19時18分起致電陳宛靖,謊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云云,致陳宛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3時37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3時53分/4萬9987元
2024-11-28
PCDM-113-金訴-1749-20241128-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曾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5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5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曾冠穎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僑【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咖 哩飯」】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曾冠穎(飛機軟體暱稱「可 達鴨」)自112年9月間起,加入包含邱瑞祥(飛機暱稱「吻 仔魚」、「好運平安」)、呂冠民(飛機軟體暱稱「卡比獸 」、暱稱「小克」,由本院另行審結)、朱泳翰、王柏程及 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郭子僑擔任提款車手、曾冠穎擔任收水之工作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部分: 郭子僑與邱瑞祥即「吻仔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如各編號「 匯款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後,再由郭子僑依「吻仔魚」 指示,至某公廁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提款卡及密 碼,持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 (詳如各編號「被告郭子僑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並自領得款項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 項、提款卡放回原先之公廁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 郭子僑、曾冠穎與呂冠民、邱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如各編號「匯款金 額及方式」欄所示)後,再由郭子僑依「吻仔魚」指示, 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9月11 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詳如 各編號「被告郭子僑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並自領得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再 於翌(12)日0時1分許將其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新北 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7號中油-坤業站男子公廁垃圾桶旁, 隨即由接獲指示之曾冠穎前往收取後,返回新北市中和區 廟美街6巷2號娃娃機店,復由呂冠民駕駛BAS-6817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向曾冠穎收取現金,並交付3, 000元報酬與曾冠穎;嗣呂冠民自行抽取2%款項以為報酬 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萬 華、中正第二、大安、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僑、曾冠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子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緝1564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205 、233頁)、被告曾冠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2545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205 、233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呂冠民之證述(見112偵46 562卷第35至36、37至20、165至193、413至417頁)、證人鄭 棕云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33至34、35至53頁)、證人 余少凱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55至56、57至64頁)、證 人邱瑞祥之證述(見112偵46562卷第21至34、147至163、40 9至411、511至513頁)、證人朱泳翰之證述(見112偵46562 卷第527至530、531至533、535至53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各 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部分: 1、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被告2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 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 人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 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2人。 2、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 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子僑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即附表一 編號1、3至41部分),被告曾冠穎於事實欄一(二)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25至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郭子僑於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與邱瑞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與呂冠民、邱 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郭子僑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 告曾冠穎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郭子僑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 曾冠穎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均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 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 詐騙金錢,被告2人並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 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 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2人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 子僑如附表一編號1、3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曾冠穎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之 情事,併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郭子僑於偵、審程序均供稱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獲得3,000元之報酬外,其餘均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見113偵12364卷第12頁、113偵緝1564卷第52頁、本院卷 第205頁)。依此計算,被告郭子僑所為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 得」欄所載之款項,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曾冠穎於偵、審程序均供稱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 見113偵12545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曾冠 穎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款項,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方式 (新台幣) 被告郭子僑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甯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臉書暱稱「范雅惠」向張甯芯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帳戶發生錯誤恐會被凍結,致張甯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3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京山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00號1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2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01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記載該次提領,應予補充) ⑶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33秒,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06秒,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39秒,提領2萬元。 ⑹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5分,提領2萬元。 ⑺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0秒,提領2萬元。 ⑻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31秒,提領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甯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386卷第27至3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甯芯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偵44386卷第99頁) 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 ⑷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茹美】(見112偵44386卷第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妙玲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繫屬中,起訴書有標註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4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6分,匯款1萬21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非本件審理範圍) 3 黃凱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電話向黃凱佑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簽署賣家保障金流認證,致黃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7分,匯款3萬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凱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386卷第39至41頁) ⑵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 ⑶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茹美】(見112偵44386卷第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千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馮清琳」向陳千慈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操作失敗需解除,致陳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寶清門市(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598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千慈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520卷第19至22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9520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吳文輝】(見113偵9520卷第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詹尚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透過LINE暱稱「蘭熙」向詹尚杰佯稱,需簽署旋轉拍賣銷售保障權益認證,致詹尚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8分,匯款3萬2,981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尚杰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520卷第25至27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9520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吳文輝】(見113偵9520卷第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賴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透過電話向賴怡靜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賴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匯款9萬9,988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捷運小南門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22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891卷第49至5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怡靜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891卷第59至61頁) ⑶捷運站、郵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891卷第22至27頁) ⑷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翁新惠】(見113偵891卷第11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許延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透過電話向許延林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網路遭駭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許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7分,匯款3萬986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南門郵局(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1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延林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891卷第69至71頁) ⑵捷運站、郵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891卷第21、28至34頁) ⑶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翁新惠】(見113偵891卷第11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氏美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透過電話向陳氏美儀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其賣場帳戶遭封鎖需解除,致陳氏美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1分,匯款4萬9,987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館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40巷2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1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2分,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1至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儀與詐欺集團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29至32、43至44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鍾芳宜】(見113偵4882卷第16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資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王資鋌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導致帳號遭凍結,致王資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7分,匯款4萬9,985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資鋌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83至84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鍾芳宜】(見113偵4882卷第16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李雅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雅儒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李雅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3分,匯款2萬1,98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忠孝光復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0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儒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33至34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儒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42至44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8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林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林佳慧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林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5分,匯款4萬9,983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2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8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45至4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54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9至180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鄭瑋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鄭瑋嘉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重新設定,致鄭瑋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匯款1萬1,79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瑋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59至261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6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0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蔡依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透過電話向蔡依翎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公司系統遭駭致訂單錯誤需解除,致蔡依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0分,匯款1萬6,350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安華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43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5分,提領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63至6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簡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4882卷第75至79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0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高善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花蓮❤租屋長短租我最❤租」張貼租屋貼文,向高善俞佯稱,需先付訂金才可優先看房,致高善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3分,匯款1萬8,000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9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45分,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善俞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16卷第19至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高善俞提供詐欺集團臉書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1816卷第33至34頁) 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816卷第21至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鍾芳宜】(見113偵1816卷第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劉呈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劉呈恩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信用卡遭盜刷致重複扣款,致劉呈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30分,匯款4萬9,989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1巷7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43分,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呈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37至239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24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1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韋杉】(見113偵4882卷第17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簡儒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透過電話向簡儒浩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交易,致簡儒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59分,匯款4萬9,713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1巷7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3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提領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儒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95至9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簡儒浩】(見113偵4882卷第103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1至182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韋杉】(見113偵4882卷第17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翊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訊息向陳翊伃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但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致陳翊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87元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郵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3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翊伃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720卷第49至51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18720卷第53頁) 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8720卷第61頁)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峻駥】(見113偵18720卷第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黃筱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32分許,透過電話向黃筱琪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黃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21分,匯款4萬9,97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琪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720卷第23至27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1169卷第33、37至45頁) 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8720卷第61頁) ⑷超商、自動櫃員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1169卷第137至139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峻駥】(見113偵18720卷第9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韋程】(113偵11169卷第117至11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1分,匯款4萬9,985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2分,匯款3萬47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22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8分,提領8萬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3分,匯款1萬4,123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35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8分,提領1萬4,000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匯款2萬1,23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22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4分,提領7萬1,000元。 19 李麗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麗亭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恐遭盜刷,致李麗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47分,匯款4萬1,0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50分,匯款1萬6,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風復門市(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段43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7分,提領1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麗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955卷第97至9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李麗亭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0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45頁) ⑷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羚鈞】(見113偵3955卷第21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蘇瑜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透過電話向蘇瑜瑄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取消訂單,致蘇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6分,匯款9,998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新晴光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3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6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瑜瑄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55卷第25至27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3055卷第49頁) ⑶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羚鈞】(見113偵3055卷第39至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宜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陳宜汝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帳號遭用需取消重複訂單,致陳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90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2分,匯款9,99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4分,匯款4,99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9分,匯款5,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2分,匯款2,00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汝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55卷第29至33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3055卷第49至50頁) ⑶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羚鈞】(見113偵3055卷第39至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吳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透過電話向吳麗卿佯稱,為OB嚴選客服,因交易錯誤需取消重複訂單,致吳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6分,匯款4萬9,986元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匯款1萬3,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6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0分,提領3萬元。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1分,提領3萬元。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2分,提領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061卷第67至73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2061卷第81至83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2061卷第21頁)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芯榆】(113偵2061卷第8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朱奕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朱奕蓁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朱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29分,匯款14萬9,998元至李信宏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在臺北榮星郵局(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24之1、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4分,提領2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奕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955卷第65至70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朱奕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結圖(見113偵3955卷第71至78頁) 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奕蓁】(見113偵3955卷第79至82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29至131頁、113偵11169卷第4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信宏】(見113偵3955卷第125頁)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姿妤】(見113偵11169卷第113至115頁)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信宏】(見113偵11169卷第125至1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56分,匯款4萬9,989元至李信宏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復錦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348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1萬元。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0分,匯款4萬9,985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4分,匯款4萬7,976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66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1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3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4分,提領2萬元。 24 李昀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李昀潔佯稱,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李昀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12分,匯款4萬9,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2分,匯款4萬2,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溫州門市(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4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8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1萬2,000元。 ⑸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19卷第23至24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潔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819卷第43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819卷第60頁) ⑷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建明】(113偵1819卷第31至3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張惠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透過電話向張惠雅佯稱,為緩慢民宿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張惠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57分,匯款4萬9,986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捷運公館站(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64之1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9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1分,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19卷第25至27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雅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819卷第51至57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819卷第60至61頁) ⑷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建明】(113偵1819卷第3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徐顥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透過電話向徐顥菱佯稱,為亞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徐顥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5分,匯款4萬9,988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8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草地尾郵局(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64號之1),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4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菱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01至103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菱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77至79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6562卷第19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見113偵4882卷第2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透過電話向陳佳妤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上之商品,因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致陳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18分,匯款1萬3,015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39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5分,提領1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17至123頁) ⑵網銀轉交易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41至6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6562卷第19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見113偵4882卷第2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章智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章智勇佯稱,為瓦斯通公司之業者,因重複訂購須取消訂單,致章智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匯款2萬9,988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0分,存款1萬4,985元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43分,匯款14萬5,1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在統一超商真誠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61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3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章智勇於警詢、本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51至159頁、見本院卷第23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章智勇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2364卷第147至161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187至191頁) ⑷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誌丞】(見113偵4882卷第239頁) ⑸章智勇提出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在深坑區農會(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19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 在統一超商萬順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1萬元。 29 翁靜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翁靜涓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致翁靜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分,匯款4萬0,123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萬順農會(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19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1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靜涓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33至139頁) ⑵旋轉拍賣主頁截圖、證人即告訴人翁靜涓與詐欺集團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101至125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6562卷第197至19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見113偵4882卷第2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39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5分,提領1萬元。 30 王威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王威閎佯稱,為馬祖南北航運公司客服,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訂單,致王威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匯款9萬9,986元至謝雨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北大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427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1169卷第93至97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1169卷第27至31頁) ⑶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閎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0卷第69至71頁) ⑷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1169卷第149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2860卷第41至43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雨君】(見113偵11169卷第109至111頁) ⑺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勝傑】(見113偵2860卷第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在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1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8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9分,提領4萬元。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1分,匯款9萬9,986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9分,匯款6,123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3號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1萬6,000元。 31 施偉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施偉珊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施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4分,匯款4萬9,984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12分,匯款4萬9,970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德光門市(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32巷46之4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5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偉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955卷第105至107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施偉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09至111、113至117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47至155頁) ⑷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郁晨】(見113偵3955卷第13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陽信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11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9分,提領1,000元。 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4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9,000元。 32 賴倩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賴倩文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賴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8分,匯款3萬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聯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80巷12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3分,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倩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135至1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倩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45至148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882卷第182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見113偵4882卷第1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廖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廖佳慧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廖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2分,匯款4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吉忠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7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4萬3,000元。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佳慧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149至15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佳慧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57至158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見113偵4882卷第1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陳宜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陳宜欣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陳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5分,匯款1萬4,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全國超商忠孝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7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2分,提領1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宜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49至25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見113偵4882卷第1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邱麗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透過臉書向邱麗菁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邱麗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上午10時36分,匯款3萬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基河門市(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206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8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77至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見113偵681卷第91至97頁) ⑶道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33至35頁) ⑷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1至2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曾弋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0時5分許,透過臉書向曾弋銘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曾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32分,匯款1萬4,066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819之1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1分,提領1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弋銘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05至10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曾弋銘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681卷第115至119頁) ⑶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1頁) ⑷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1至2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劉彥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4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透過臉書向劉彥榆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劉彥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7中午12時15分,匯款3萬7,123元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27中午2時29分,匯款3萬6,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27中午2時32分,匯款1萬2,01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9,98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左列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 在捷運劍南站(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798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8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9分,提領1萬7,000元。 (左列編號37劉彥榆匯款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同下列編號40、41)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彥榆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55至156頁) ⑵道路、捷運站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3至45頁) ⑶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5頁) ⑷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仁】(見113偵681卷第17至2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張佳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LINE向張佳欣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扭蛋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張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26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247至24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欣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681卷第250至26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佳欣】(見113偵681卷第263至264頁) ⑷道路、捷運站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3至45頁) ⑸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洪筠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洪筠媗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並簽署交易保障,致洪筠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時18分,匯款1萬7,950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42分,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筠媗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25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筠媗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681卷第130至135、140頁) ⑶道路、捷運站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3至45頁) ⑷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林麗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向林麗娜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床墊,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17分,匯款4萬9,98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819之1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4分,提領13萬8,000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6分,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223至227頁) 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7頁) 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仁】(見113偵681卷第17至2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周雨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周雨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裁切器,需以蝦皮交易,致周雨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1,989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雨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97至201頁) 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7頁) 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仁】(見113偵681卷第17至2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僑 2萬6,375元 ⑴附表一編號1、3至25部分:被告郭子僑就編號1至25部分,共提領155萬5,700元,扣除編號2蔡妙玲所匯之4萬9,985元及1萬215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為149萬5,5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1萬4,955元。 ⑵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⑶附表一編號30至41部分:共提領84萬2,0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8,420元。 以上⑴⑵⑶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6,375元。 2 曾冠穎 3,000元 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2024-11-22
TPDM-113-訴-930-202411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之記載更正為「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予」;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 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 (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 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被 告 楊文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之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 用。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使用LINE向林榮得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榮得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9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至陳振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振智台新帳戶,陳振智涉犯詐欺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移送 )內,再由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日10時5分,將1萬元匯入上 開兆豐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林榮得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榮得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陳振智台新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126-20241121-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威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王士偉」、LINE暱稱「小嗨」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及取款車手。嗣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 向黃裕翔(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收購帳戶 ,而與黃裕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黃裕翔於112年3月 7日21時17分許,以放置於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數位證券帳戶(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俱予提供,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黃裕翔、甲○○轉匯、提領及存入其他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匯款流 向暨分工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 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附表一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5、119至128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害 人乙○○、丙○○及同案被告黃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均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卷第55至57頁 ,原審卷第145、153、156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據 證人乙○○、丙○○、黃裕翔供述明確(警卷第15至22、31至39 、59至65、99至100頁,偵卷第59至60頁;惟本院依法並未 以該等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使用「林家俊」之名)與黃 裕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43至50、51至57、125至148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 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在應依累犯加重 情形之狀況下(同詳後述),被告本案數罪若適用舊法之處 斷刑區間乃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若 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 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本案 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 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關於附表 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黃裕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又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1 年2月、1年3月、1年4月(共3罪)、1年5月、1年6月、1年7 月、1年8月確定;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 ;⑶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歷審公 訴檢察官提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求予論以累犯(偵卷第11至23頁,原 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41至55、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2.原審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二者之罪質相同 ,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 法加重其刑,而二審公訴檢察官猶為相同之請求(原審卷第 157頁,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歷審檢察官前揭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第91頁),認定 被告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且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求予從 輕量刑,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 查全卷,亦要無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 認被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 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則被告本案所數犯之詐欺犯罪(含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 ,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乃俱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迭於偵查及 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4.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既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及取款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結論: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均兼具前述累犯加 重,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新 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從輕量刑,即屬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實 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 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 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再者,被 告雖早於原審即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以與黃裕翔連帶 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但其未曾 依約實際賠付分文(原審卷第140之1至140之2、223頁,及 本院卷第71、83至101、107至109頁所附調解筆錄、乙○○歷 次書狀暨附件、筆錄參照),另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則 同未曾為任何之賠償(本院卷第71頁)。惟念被告犯後對於 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鋁板模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57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 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不併科罰金 ,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惟附表一編號1另 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且無論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收簿及取款等工作之時點,均高度 集中,合計造成2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1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 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 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2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合計16萬2224元), 經黃裕翔彙整至乙帳戶並提領16萬元,其中13萬元交由被告 存入不詳帳戶,剩餘3萬元由黃裕翔持有,嗣後並將其中2萬 8000元存回乙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萬7985元 ),復連同乙帳戶內餘額,轉出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及黃裕翔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甲、乙、丙、丁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 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 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參、同案被告黃裕翔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流向暨分工情形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17分起,假冒伊甸基金會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誤設其每月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⑴黃裕翔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⑵黃裕翔於同日22時47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無 無 ⑴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8分、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重和店,自乙帳戶提領10萬元、6萬元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對面公園,將其中13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自同日23時42分至翌(8)日0時27分間,分別在統一超商文萊門市、生態園區門市及華崇門市,將上開13萬元分次存入不詳帳戶。 ⑵黃裕翔則於同年月7日2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28,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7,985元)存回乙帳戶,再轉匯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28分起,假冒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儲值,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至丁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52分許,匯款30,123元至丁帳戶 黃裕翔隨即自丁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甲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1時48分、1時49分) 黃裕翔再自甲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丙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2時6分) ⑴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3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2,123元至乙帳戶 ⑵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4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0,123元至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3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