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楊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4-橋小-172-20250227-1
給付停車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恭麟即召誠車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恭麟即召誠車業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567-20241230-1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 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3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39-20241226-1
給付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住○○市○○區○○路00號3樓 複代理人 曾妍珊 住○○市○○區○○路00號3樓 複代理人 丁鈺揚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周豈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小-1182-20241225-2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盧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7
TPEV-113-北小-418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