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金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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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朱秀悌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 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 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下旬某 時,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再遭層轉至系爭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原告因此 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錢不是伊拿走,伊現在無力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透過線上申請系 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00萬元至彰銀帳戶,再遭層轉 至系爭帳戶內,受有前述2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 35號偵卷中所提出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該卷附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銀帳戶(申辦人劉勇志,所 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5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此部分未為被告所爭 執,其係抗辯未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 且其在刑事審理時係自白犯罪經減輕其刑,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 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並經依職權調閱上 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審之被告將其所有國民身 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辦理系爭帳戶用供詐欺使用,其 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其所交付上開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頁13之送達證書),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 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4-豐簡-127-20250331-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國興 被 上訴 人 王翠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0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四編號1至13關於「剩餘本票 本金債權」、「利息起算日」欄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 為伊所簽發,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伊之借款金額僅為如附表 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89萬(以匯款方式匯入伊子張福 展帳號內),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伊。 伊自民國105年5月開始就陸續以張福展之帳號匯款清償上開 債務,迄110年7月13日伊共已匯款368萬元,故兩造間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本票,被上 訴人皆藉詞推諉,拒不返還。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伊之 財產隨時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 證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貸與上訴人之金額,除以匯款外,尚有交 付現金,伊資金來源除自身金額外,尚有向民間友人周轉及 向伊子黃至辰籌措。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伊除執有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外,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經彙算後,上訴 人簽有聲明書、切結書及借據,故雖上訴人有清償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惟該金額僅為清償利息,上訴人尚積欠伊本金 795萬元及以月息30%計算之利息,是伊對上訴人仍有1,192 萬6,800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於逾1,192萬6,800元部分不存在 ,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原 判決主文第1項外,其餘部分對上訴人仍有1,192萬6,800元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㈠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附表 一所示本票在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4至8頁)。 ㈡附表二為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 人係以自己或其子黃至辰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之子張福展設 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内,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96、103 、111頁)。 ㈢附表三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彰化銀行恆春分行、恆春郵局匯款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7至48、203至236頁),上訴人並有交付現金10 萬元。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簽署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借據予被上 訴人,另於105年5月4日簽署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9月4日、109年6月14日再簽署聲明書予被上訴人,有借據 、切結書、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175、1 84頁)。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借款及所欠款項有進行彙算,有彙算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之金額共378萬元,則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如有,本票債權之金額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9張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 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7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 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6、10至11、13等本票係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簽發並交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現金,且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均已清償等語,則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自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 之發票日觀之,其簽發最後1張即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發票 日為108年8月2日,而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另對被上訴人簽 署聲明書,其上載稱:「本人張國興所簽出本票尚未兌付現 款。本人確定109年2月15日付清借款」等語,有108年9月4 日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嗣於109年2月15 日還款期限屆至,上訴人並未還款,其乃於109年6月14日再 簽署聲明書表示:「本人所簽出本票未付款(壹仟萬元整) 因疫情關係須延至109年8月15日款項才能入帳付款」等語, 有109年6月14日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頁),是 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本票後並未從被上訴人收取到借 款,何以會簽署上開2份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並表示願向被 上訴人清償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上開本票後,並未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等語,不足採信,依上開聲明書所示 ,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所簽發,上訴人並已收取到借款。 ⑶再者,附表一編號2、4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田俞 均、吳明煌借款後,再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一 編號2、4之本票等情,業據田俞均到庭證稱:我有看過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是被上訴人拿兒子黃至辰的支票跟我調200 萬元,然後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會來跟她拿,被上訴人跟 我說她要幫上訴人辦理土地稅金之類的,當天中午我在合庫 臨櫃領了200萬元放在家裡,被上訴人說等上訴人來會叫我 拿錢下來,他們是傍晚5、6點的時候來,被上訴人叫我把錢 拿下來,他們約在我們庭院的咖啡廳,我在咖啡廳外面把錢 交給被上訴人,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把錢點給上訴人,後來被 上訴人有拿票給我看,被上訴人跟我借的200萬元沒有還完 ,他陸續還我180萬元的本金,我跟被上訴人收2分的利息, 利息固定每個月給我,剩下的20萬元我就沒有跟被上訴人收 利息。當時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是整捆交 給上訴人的,上訴人有點,錢就是兩捆,我有當場看到上訴 人在桌上寫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吳明煌到庭 證稱:我看過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我去和平路93號的時候 ,被上訴人拿票要跟我調錢,被上訴人當時跟我借150萬元 ,她說她自己有20萬元,後來我借給被上訴人130萬元,我 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後來我跟被上訴人去麥當勞,然後拿錢 給上訴人,當時我開車載被上訴人去麥當勞,我沒有跟被上 訴人進去,我停好車在麥當勞外面等被上訴人,他們在2樓 ,我無法看到他們在裡面的情況,當時被上訴人交多少錢給 上訴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被上訴人那時有拿一個手提袋 ,我拿130萬元給被上訴人的時候,她有在我家點,這130萬 元被上訴人在108年她兒子過世沒多久,就還我這筆錢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依田俞均、吳明煌 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業將200萬元、150萬元之借款交給上 訴人。 ⑷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 元所簽發,上開300萬元借款中,其中175萬元為被上訴人以 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之子張福展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 戶內,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93、94、96頁),另其中9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 向吳明煌借款90萬元後再交給上訴人,此據吳明煌證稱:被 上訴人總共跟我借過2次,1次90萬元,被上訴人說也是上訴 人要借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另35萬元被上 訴人則稱係其向黃至辰索取現金30萬元,連同自己之5萬元 現金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因35萬元現金 並非鉅款,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35萬元現金之銀行帳戶提 領紀錄,尚無悖於常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 可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⑸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兩 造分別於106年間、107年間、108年間及109年間就上訴人之 債務進行彙算,再由上訴人之配偶黃寶珠紀錄其等之彙算結 果,有106至109年度彙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此參彙算紀錄表內均有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6之 本票面額,並均從上開本票之到期日開始計算利息後進行彙 算即明。根據上開彙算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借款交給 上訴人,倘未交付借款,上訴人何須於106至109年間共4個 年度分別與被上訴人進行借款之彙算?而附表一編號10、11 、13之本票所表彰之25萬元、6萬6,400元、32萬4,000元借 款,雖未記載於兩造之彙算紀錄表內,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 關銀行帳戶佐證其曾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借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既曾簽署聲明書2份交予被上訴人,並自承其簽發之本票 有1,000萬元未清償,準此,附表一編號10、11、13之本票 堪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 款予上訴人。 ⑹綜上,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可資 認定。 2.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借款進 行彙算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 經查,兩造於107年間就借款進行彙算後,確認上訴人尚欠 被上訴人105至107年度之利息共615萬元,此有107年度彙算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3 1日則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面額共6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利息 之支付。另兩造再於108年間進行彙算,確認上訴人尚欠被 上訴人107至108年度之利息206萬6,400元,有108年度彙算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再於108年4 月24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2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利息之 支付。上訴人雖主張上開4張本票為其借款300多萬加上利息 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佐證,且無法自上開彙算紀錄看出上訴人所述為真,是上 訴人之主張尚難採取,故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 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借款經彙算後,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之利息,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之金額共378萬元,則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如有,本票債權之金額 為何? 1.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 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 ,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雖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惟債權人同意 先充原本者,即得先充原本而不依民法第323條所定先充利 息。經查,兩造於106至109年各年度就借款債務皆曾進行彙 算,依106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共8 05萬元,其於105年度總共清償37萬元,106年度總共清償36 萬元,則依106年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732萬 元,有106年度彙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 107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共795萬元 ,其分別清償67萬元、37萬元,以上共104萬元,則依107年 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691萬元,有107年度彙 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108年度之彙算紀 錄觀之,上訴人於107年度清償131萬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 編號4之150萬元債務,則依108年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 人尚欠本金574萬元,有108年度彙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依109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清償100 萬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200萬元債務,復再清償25萬 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300萬元債務,則依109年度 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539萬元,有109年度彙算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上開彙算紀錄可 知,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已同意先充本金。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等語,與 上開彙算紀錄之記載不符,尚難採取。 2.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32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清償附表三所示共378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自108年度彙算紀錄觀之,其中131萬元已指定抵充 附表一編號4之15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4之債務剩19萬元 ,另清償10萬元抵充附表一編號5之1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 號5之10萬元債務則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105頁)。復自 109年度彙算紀錄觀之,其中100萬元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2 之20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剩100萬元。另25萬元 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3之30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3之債務 剩27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上訴人於108年度 清償之131萬元、10萬元,已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4、5之債 務,109年度清償之100萬元、25萬元,已指定抵充附表一編 號2、3之債務。 ⑵上訴人清償之378萬元中,其中112萬元(計算式:378萬元-1 31萬元-10萬元-100萬元-25萬元=112萬元)則未指定抵充何 筆債務,且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 擔保,自以抵充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準 此,應以利息起算日最早者先抵充,對上訴人獲益最多,是 上開112萬元應自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開始,依編號順序依序 抵充,則附表一編號1之32萬7,000元債務應已抵充完畢,抵 充完畢後,剩餘之79萬3,000元(計算式:112萬元-32萬7,0 00元=79萬3,000元)再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100萬元債務,則 抵充79萬3,000元後,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尚餘20萬7,000元 (計算式:100萬元-79萬3,000元=20萬7,000元)。因上訴 人清償之378萬元已全數抵充完畢,則附表一編號6、10、11 、13之債務即無從抵充。 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為兩造彙算後,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已如上述,而上開4張本票所表彰之利 息債權,係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貸本金計算到109 年度之結果,此參兩造之106至109年度彙算紀錄即明(見本 院卷第101至107頁),是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既 為利息債權,自不能再起算利息。 ⑷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債權金額,經抵充後,所剩之 本金債權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利息則不再計算。附表 一編號7至9、12為兩造彙算附表一編號1至6關於被上訴人之 利息債權後,由上訴人開立表彰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之本票 ,是附表一編號7至9、12之本票債權亦不能再起算利息。又 附表一編號6、10、11、13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尚未清償 ,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如附表四編號6、10、11、13所示 ,復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認諾本票債權就利息部分計算到107 年3月為止(見原審卷二第7頁),而附表一編號10、11、13 之本票債權利息起算日均在107年3月之後,故此部分利息即 不再計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四編號1至13關於「剩餘本票本金 債權」、「利息起算日」欄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4年11月6日 32萬7,000元 105年2月6日 105年2月6日 CH000000 2 104年12月10日 2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3 104年12月20日 3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4 104年12月20日 15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5 105年3月6日 10萬元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CH000000 6 105年3月7日 5萬元 105年6月7日 105年6月7日 CH000000 7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8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9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10 107年3月31日 25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11 108年4月24日 6萬6,400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000000 12 108年4月24日 200萬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000000 13 108年8月2日 32萬4,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CH000000 總計 1,561萬7,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1 104年12月2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 2 104年12月8日 100萬元 黃至辰 3 105年1月29日 25萬元 被上訴人 4 105年8月1日 12萬元 被上訴人 5 106年3月31日 2萬元 被上訴人 總計 189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5年5月12日 5萬元 2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3 105年7月25日 4萬元 4 105年8月9日 2萬元 5 105年8月24日 3萬元 6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7 105年10月28日 10萬元 8 105年12月14日 10萬元 9 106年1月25日 2萬元 10 106年5月26日 3萬元 11 106年6月19日 3萬元 12 106年9月8日 24萬元 13 106年11月29日 5萬元 14 106年12月25日 12萬元 15 107年1月22日 12萬元 16 107年4月2日 50萬元 17 107年4月27日 2萬元 18 107年6月20日 15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10萬元 20 107年12月25日 10萬元 21 108年3月11日 12萬元 22 108年5月8日 5萬元 23 108年6月28日 3萬元 24 108年7月4日 2萬元 25 108年7月22日 2萬元 26 108年8月16日 5萬元 27 108年9月20日 4萬元 28 108年11月22日 5萬元 29 108年11月28日 2萬元 30 109年2月27日 1萬元 31 109年10月23日 30萬元 32 109年11月4日 40萬元 33 110年2月9日 40萬元 34 110年5月7日 10萬元 35 110年7月13日 10萬元 36 年月日不詳 10萬元 總計 378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剩餘本票本金債權 利息起算日 1 104年11月6日 32萬7000元 0元 無 2 104年12月10日 200萬元 20萬7,000元 無 3 104年12月20日 300萬元 275萬元 無 4 104年12月20日 150萬元 19萬元 無 5 105年3月6日 10萬元 0元 無 6 105年3月7日 5萬元 5萬元 無 7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8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9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10 107年3月31日 25萬元 25萬元 無 11 108年4月24日 6萬6400元 6萬6,400元 無 12 108年4月24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13 108年8月2日 32萬4,000元 32萬4,000元 無 剩餘本票本金債權合計:1,183萬7,400元
2025-03-26
PTDV-112-簡上-6-20250326-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7號 原 告 彭可欣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吳帥明、陳念恩、 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 手(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第二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吳 帥明則為第三線人員,負責向「西瓜」等水房人員收受車手 提領之款項,再以其他方式轉交上手之職,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以獲取報酬。伊於111年4月23日,陸續接獲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 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 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7分、9分、36分、37分、38 分、56分,翌日凌晨0時4分、10分、11分、14分、16分、18 分、21分、22分、25分、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9元、9萬9,989元、9,989元、9,989元、9,989元、9 萬9,999元、9萬9,999元、4萬9,989元、1萬7,100元、9,989 元、1萬9,989元、3萬5,890元、9,989元、9,989元、9,989 元、2萬9,989元,共62萬2,856元至由郭怡汝所申設並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及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提領完畢,輾轉交付吳帥明,致伊受有損害。爰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2萬2,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由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伊只願意賠償半數即31萬1,4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帥明、陳念恩、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 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致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3日、 24日分次匯款至郭怡汝提供予詐騙集團之4帳戶,旋遭被告 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提領完畢,致伊受有62萬2,856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有原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 銀行、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可按(見 附民卷第55至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郭怡汝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堪信為 真正。其中原告匯入郭怡汝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翌(24)日分別提領3萬元、6萬 元、4萬元,再將領取之金額,輾轉交付給「西瓜」,「西 瓜」再交付吳帥明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足稽 (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09號影卷一第2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652號影卷第23至33頁),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6罪等情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446號、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至42 頁、第52頁、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2、23頁)。足見被告 確有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以達 取得原告財物之目的,與詐騙集團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原告受詐騙匯付62萬2,856元之全部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 任。被告抗辯其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就全部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2,85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93頁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3-訴易-97-20250326-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劉韋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炳陞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劉韋汝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呂炳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炳陞、劉韋汝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無罪。 五、呂炳陞、劉韋汝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己○○、未○○與少年游○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可認己○○、未○○知悉游○嘉真實年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順發」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己○○ 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未○○、少年游○嘉則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己○○、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4、6 至9、11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3、4、6至9、 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1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4、6 至9、11至1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 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未○○與少年游○嘉即分別依「順發」 等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款項( 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為未○○提領,編號12至15為少年 游○嘉提領)後,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給己○○收取後,再由己○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己○○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僅坦承與未○○共犯部 分)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至6至10、122至12 6、140至142、146至14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86頁;本 院金訴緝第119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游○嘉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至67至71、146至147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審理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就曾否認部分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 規定;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為(共12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為(共8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 行;被告己○○、少年游○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犯行,被 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己○○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1至15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未 ○○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3、 4、6至9、11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稱:一天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為月結,但未滿30 日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己○ ○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被告己○○於 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未○○於偵審中供稱:一天2,00 0元,本案共收到6,000元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於偵審中坦承本案全部分犯行, 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114年3月10日、3月18 日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㈦被告己○○、未○○就所涉洗錢犯行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訛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 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己○○於本案係擔任收水、被告未○○ 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分居於詐欺集團中末端,並受集團上層 指揮,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 各自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車手角色,多次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各案業經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於法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己○○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7 、9、14、15所示到調解庭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告未○○ 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7、9所示到調解庭之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暨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需扶養年邁父親;被告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被害人匯 入帳戶並由被告未○○提款或被告己○○收水之款項,分別係被 告己○○、未○○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 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 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參以被告己○○已與附表一編號6、7、9、14、15所示被害 人達成調解、被告未○○已與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被害人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是認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未○○於偵審中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 6,000元,此屬被告未○○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 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未○○雖已與附表一編號6、7、9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他被 害人未達成調解,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未○○ 前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 被告己○○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己○○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網路消費發生錯誤,須 由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等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壬○○、辰○○,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未○○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後,在提款 地點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取後,再由被告己○○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 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辰 ○○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沈育瑩、王彣琳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 依卷附沈育瑩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顯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於112年4月22日22時47 分、48分匯入1萬元及3,100元款項後即於23時11分遭圈存; 依卷附王彣琳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顯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辰○○於112年4月22日23時00 分匯入14,985元款項後並未有人提領。再依卷內被告未○○提 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13至20頁),被告未 ○○自沈育瑩帳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時間係112年4月22日22時 27分、自王彣琳帳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時間係112年4月22日 21時33分,且卷內並無被告未○○試圖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 人壬○○、編號5被害人辰○○款項或提領失敗畫面,亦無被告 未○○有受上游指示提領壬○○、辰○○受騙款項或被告己○○收受 款項之相關證據。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係於相近時 間匯入被告未○○曾提領之人頭帳戶,然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提 領車手眾多、分工細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騙 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之詐術施行,尚難僅以被害人匯 入款項時間相近及人頭帳戶相同,即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2、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法逕予認定就此部分被告己○○、未○○涉有何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 五、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佐證被告2人確有參與附 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2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構成犯罪,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網路消費發生錯誤,須由 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等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辛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伯宇),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未○○即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 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取後,再由被告己○○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 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 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己○○、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順發」、「小可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相同方式對被害人辛○○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0時5分、同日1時 40分分別匯款3萬元、2萬9,312元至林芯儀台新銀行、梁文 信中國信託之人頭帳戶,嗣被告未○○依「順發」指示於同日 0時19分起至1時52分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次提 領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被告己○○後,被告己○○遂依「順 發」之指示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去向等情,而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94號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 年2月(附表編號2被害人辛○○),並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前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與本案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相同,被害人辛○○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 完全相符,僅被害人辛○○受騙後於密集之時間多次匯款至不 同人頭帳戶,此經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 第57至61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0與前案顯為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2人被訴附表一 編號10對被害人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車手/ 收水 證據資料 1 庚○○ 以蝦皮購物訂單重複,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為由。 112/4/22 21:34 21:37 21:42 49,988 12,100 29,988 (均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沈育瑩-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6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庚○○、壬○○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4、27至28頁】 ⒉沈育瑩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21:42 2,000 112/4/22 21:46 20,000 112/4/22 21:47 10,000 2 壬○○ 以帳戶異常,需進行解除為由。 112/4/22 22:47 22:48 10,000 3,100 (遭圈存未提領) 3 丙○○ 以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為由。 112/4/22 20:59 21:26 49,985 49,985 王彣琳-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1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4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丙○○、寅○○、辰○○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2、35至36、39至40頁】 ⒉王彣琳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4 寅○○ (提告) 佯稱臉書商家協助升級為黃金會員為由。 112/4/22 21:29 35,234 (其中22529元為寅○○所有,其他金額為他人轉入) 112/4/22 21:16 10,000 5 辰○○(提告) 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為由。 112/4/22 23:00 14,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未提領) 112/4/22 21:31 60,000 112/4/22 21:32 20,000 112/4/22 21:33 5,000 6 戊○○(提告) 佯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以會員設定有誤須由銀行解除為由。 112/4/22 16:24 16:26 16:27 16:30 70,988 47,988 22,001 8,01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范宇蓁-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16:4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6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戊○○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3至44頁】 ⒉范宇蓁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16:48 60,000 112/4/22 16:49 20,000 7 卯○○(提告) 以網路購物有誤,須由銀行客服解除設定為由。 112/4/22 21:41 21:44 99,988 18,060 彭寬美-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5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至泰山分行)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卯○○、丑○○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7至48、51頁】 ⒉彭寬美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21:59 20,000 112/4/22 21:59 20,000 112/4/22 22:00 20,000 8 丑○○ 以郵局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為由。 112/4/22 23:46 23:49 23:52 49,989 49,998 19,989 112/4/22 22:01 20,000 112/4/22 22:02 18,000 112/4/23 00:0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至泰山分行) 60,000 112/4/23 00:02 60,000 9 丁○○ 以網路購物有誤,須解除設定為由。 112/4/22 16:31 16:41 49,989 99,985 徐暐瑄-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17:0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4頁】 ⒉徐暐瑄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17:02 20,000 112/4/22 17:0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至泰山分行) 20,000 112/4/22 17:08 20,000 112/4/22 17:09 20,000 112/4/22 17:09 10,000 112/4/22 17:10 20,000 112/4/22 17:11 19,000 10 辛○○(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周伯宇」應予更正) 以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由郵局協助解除為由。 112/5/4 17:12 29,989 趙偉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4 17:15 (第1、2、4、5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貴志店) (第3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第6、7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至新貴子店)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辛○○、巳○○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7至61、64頁】 ⒉趙偉勛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81至18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5/4 17:16 10,000 112/5/4 17:26 30,000 112/5/4 18:47 20,000 11 巳○○(提告) 以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須協助取消為由。 112/5/4 18:44 18:57 18:58 30,000 30,000 2,350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5/4 18:48 10,000 112/5/4 19:00 20,000 112/5/4 19:01 12,000 12 子○○(提告) 以露天購物網站帳號無法使用,須驗證付款為由。 112/5/5 19:32 1,285 葉建誠-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1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52,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子○○、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88、91至92頁】 ⒉葉建誠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3 乙○○ 以網路購物下單無法結帳,須配合銀行客服處理為由。 112/5/5 20:10 20:18 49,985 23,985 112/5/5 20:36 1,000 112/5/5 20:37 20,000 14 癸○○ 佯稱華納威秀客服,以系統設定錯誤,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為由。 112/5/5 20:26 44,123 張智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4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癸○○、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104頁】 ⒉張智洋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0至15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45 20,000 112/5/5 20:46 4,000 112/5/5 21:04 20,000 15 甲○○(提告) 佯稱華納威秀客服,以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為由。 112/5/5 20:56 49,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5/5 21:05 20,000 112/5/5 21:05 10,000 112/5/5 22:02 112/5/6 00:05 29,985 99,985 王秀美-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2:05 (第1、2、3、4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第5、6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2:06 20,000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112/5/5 22:08 500 112/5/5 22:09 17,000 112/5/6 00:27 60,000 112/5/6 00:28 40,000 112/5/5 20:15 20:53 49,985 49,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蔡旻達-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蔡旻達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7至158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42 20,000 112/5/5 20:43 9,000 112/5/5 21:06 20,000 112/5/5 21:07 20,000 112/5/5 21:08 10,000 112/5/5 21:09 500 112/5/5 21:28 21:55 112/5/6 00:13 49,985 99,985 28,028 王秀美-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1:39 (第1、2、3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第4、5、6、7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第8、9、10、11、12、13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5至156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1:40 20,000 112/5/5 21:41 9,000 112/5/5 22:11 30,000 112/5/5 22:12 30,000 112/5/5 22:13 30,000 112/5/5 22:14 10,000 112/5/6 00:30 20,000 112/5/6 00:30 20,000 112/5/6 00:31 20,000 112/5/6 00:32 20,000 112/5/6 00:32 20,000 112/5/6 00:33 17,000 112/5/5 20:32 20:37 99,985 49,985 林靜香-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5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林靜香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54 20,000 112/5/5 20:55 20,000 112/5/5 20:56 20,000 112/5/5 20:57 20,000 112/5/5 20:57 20,000 112/5/5 20:58 20,000 112/5/5 20:59 10,000 112/5/5 21:20 21:26 99,985 49,985 王秀美-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1:26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1:26 20,000 112/5/5 21:27 20,000 112/5/5 21:28 20,000 112/5/5 21:29 20,000 112/5/5 21:29 20,000 112/5/5 21:30 20,000 112/5/5 21:31 1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PCDM-113-金訴-2530-202503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第3760 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第3097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 字第29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D○○、莊沛珊(民國110年3月22日改名莊亮搞玩,同年7月15 日更名為莊沛珊)、呂昇鴻(莊沛珊及呂昇鴻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人頭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 1至71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述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列之壬○○等71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載之金額,匯 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D○○隨即依「小噴噴 」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 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由呂 昇鴻將附表一編號58及編號68、70、71所列人頭帳戶之提融 卡、密碼分別交與D○○、莊沛珊,由其等各持以於附表一編 號58、68、70、7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8、 68(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華南銀行、游筱嬋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部分)、70、71所列金額之款項;復自行持附 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載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編號68部分,呂 昇鴻係提領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彰化銀行、潘柏甫所有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所列金額之款項(D○○等人詳細提款 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D○○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昇鴻於每日提款完畢後 ,即將贓款自行交付莊沛珊,或交由D○○清點數額無誤後, 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莊沛 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後放置在「小噴 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D○○、呂昇鴻、莊沛珊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M○○、林慧容、T ○○、G○○、乙○○、黃○○、午○○、庚○○、酉○○、蔡依玲、E○○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未○○、S○○、戊○○、 辰○○、N○○、V○○、寅○○、b○○、F○○、蘇聖翔、丑○○、H○、I○ ○、A○○、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朱寶玉 、卓佑珊、柯葳薇、陳映妤、蔡宜芝、楊湘儀、李若嫻、林 敏、曹文沛、廖美妮、林素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王志軒、黃至毅、白耕豪、王蕾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宇○○、 P○○、L○○、甲○○、B○○、巳○○、X○○、Y○○、O○○、地○○、己○○ 、丁○○、戌○○、辛○○、a○○、W○○、宙○○○、鄭博豪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D○○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沛珊、呂昇鴻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 2至39、41至71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或收取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 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D○○因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 」、「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提起公 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原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3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11月23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 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一第7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對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犯行,與其他共同 被告、「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賤兔」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至6 、9 至11、13至20 、22至33、35、37至39、41至44、46至49、51至57、60至 7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再由被告或同案共犯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俱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 分),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 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 所犯上開69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就其負責擔任本案取簿手、提領車手或把風之角色 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D○○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648移送併 辦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宇○○ 、b○○、天○○、H○、I○○、F○○、癸○○、A○○、亥○○部分(附表 2編號1至9 ,下稱併辦意旨①),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移送 併辦告訴人P○○部分(下稱併辦意旨②),與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編號11、47、49、51、52、48、55、53、54及附件編號13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第207頁),及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9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至3日、5日、6日、8日至11日、14日至15日,各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擔任本 件詐欺團之取簿手、車手、把風可等工作,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0976號卷第38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 第20頁、第231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 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 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應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被告按日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 ,平均分配予該日遭提領款項之人之方式,計算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至11、56係於109年4月30 日提領,編號12、13於109年5月2日提領,編號14至17於1 09 年5月3日提領,編號18於109年5月5日提領,編號19至 27於109年5月6日提領,編號28至32於109年5月8日提領, 編號33、34、36至39、41至43、45、46於109年5月9日提 領,編號35、44、47至52、54、55、57至62、65至67於10 9年5月10日提領,編號53、63、64於109年5月11日提領, 編號68、69、70、71於109 年5月14日提領;如就同一被 害人連續提款2日以上者,則以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準)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相 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或把風等角色,被告提領或 清點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莊沛珊轉交上游,該 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 沛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 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4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及同案被告莊沛珊、呂昇鴻(莊沛 珊、呂昇鴻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40所述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玄 ○○、R○○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金額,匯入本 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小噴噴」等 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40所示本案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由呂昇鴻持以於附 表一編號1 、40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40 所列金額之款項,被告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昇鴻 於每日提款完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莊沛珊,或交由D○○清 點數額無誤後,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莊沛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 後放置在「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之告訴人玄○○、R○○,因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述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情 ,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40所列之證據為憑,然查: ㈠告訴人玄○○於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同日時48分許匯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錦文所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999元、99,999元 ,分別係另案被告李祥弘、少年陸○昱(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所提領,有陸○昱109 年5月27日警詢筆錄、陸○昱提領一覽表、陸○昱109 年4月28 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號警卷一第62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2頁),且李 祥弘上述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足 參,顯見告訴人玄○○所匯上開款項,並非同案被告呂昇鴻所 提領。另告訴人玄○○於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同日時54 分許陸續匯款49,991元、49,991元至王奕茜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無證據顯示係呂昇 鴻所提領,或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遽為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R○○於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同日時55分許,陸續 匯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49,974元 、49,974元,為另案被告黃敬智於附表一編號40所列時、地 所提領,且其上開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 書可考,是告訴人R○○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同非呂昇鴻所 提領。又告訴人R○○於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匯款16,552元 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呂昇鴻所提領。從而。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有參與分擔實施如附表 一編號40所載犯行,自難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均應 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Z○○、陳雅詩、余佳恩、陳姿雯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玄○○(起訴書附件編號1) 於109年4月27日19時1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賣家以電話聯繫玄○○,佯稱:因帳號資料歸類錯誤,要求玄○○向渣打銀行取消匯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風控小組,向玄○○誆稱:需帳至網路銀行匯款操作解凍帳戶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 9萬9,99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祥弘 109年4月28日15時53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三門市 提領部分補充自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109年4月28日15時55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行外基隆鑫忠孝店 109年4月28日15時56分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109年4月28日16時1分 1萬9,000元。 109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 9萬9,999元 張錦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昱 109年4月28日16時8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陸○昱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7頁)、陸○昱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頁)、陸○昱109年4月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109年4月28日16時11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2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3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4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0分 5,000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1分 4,900元 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 4萬9,991元 王奕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28日19時58分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109年4月28日19時59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萬9,991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1分 2萬元 2 告訴人壬○○(起訴書附件編號2)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壬○○,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樂天信用卡公司會聯繫壬○○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向壬○○誆稱:因內部系統及個資問題需壬○○操作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9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字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至19時6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109年4月30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許 1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3 告訴人未○○(起訴書附件編號3) 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未○○,佯稱:因訂單在和廠商結帳時操作錯誤,變成廠商要跟未○○請款,將連繫信用卡公司取消該筆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華南銀行風控管理人員,向未○○誆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身分並要求至銀行ATM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9分許 2萬9,991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頁)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9,000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1萬9,985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33至34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 109年4月30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S○○(起訴書附件編號4)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S○○,佯稱:疑似因簽單給錯,之後會直接從S○○銀行帳戶扣款,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向S○○誆稱:需用ATM操作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4萬9,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戊○○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1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4,597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8,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辰○○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之部分款項。 5 告訴人戊○○(起訴書附件編號5) 於109年4月30日17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因操作疏忽,將資料輸入錯誤變成經銷商身分,將連繫郵局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向戊○○誆稱:需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許 1萬4,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戊○○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之1萬4,123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3分許 8,000元 6 告訴人辰○○(起訴書附件編號6)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辰○○,佯稱:因辰○○網路購物被設定為VIP客戶,將連繫兆豐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辰○○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5,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辰○○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 5,000元 7 告訴人N○○(起訴書附件編號7) 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N○○,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N○○設定為經銷商,每月將從N○○郵局帳戶扣款2,000元,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經理,向N○○誆稱:需至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4,998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 8 告訴人V○○(起訴書附件編號8)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02清新科技簡單生活網站以電話聯繫V○○,佯稱:因員工處理訂單出錯,將V○○變成長期客戶,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業務,向V○○誆稱:需至ATM解除訂單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5分許 2萬5,944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N○○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4月30日17時58分許 6,000元 9 告訴人寅○○(起訴書附件編號9) 於109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站以電話聯繫寅○○,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寅○○之帳戶會被扣20筆金額,將聯繫中國信託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寅○○誆稱:需登入銀行APP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2時38分許 4萬9,98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9年4月30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48分許 1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 9萬9,987元 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2.提領部分分別在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上註記「提領地人別待查」、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3頁反面)上註記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款項為被告呂昇鴻提領。 109年4月30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 9,000元 10 被害人卯○○(起訴書附件編號10) 於109年4月30日18時0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奇摩商家以電話聯繫卯○○,佯稱:因作業疏之,不慎將所訂購之商品誤植為12個,將連繫銀行專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專員,向卯○○誆稱:需用轉帳功能阻斷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 2萬9,912元 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09年4月30日19時36分許 1萬705元 11 告訴人宇○○(起訴書附件編號11)、(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宇○○,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不慎將所有會員誤設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1萬5,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宇○○誆稱:如需解除會員訂單須轉帳解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宇○○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朱寶玉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3.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 月1日0 時18分許提領之9,700 元為告訴人宇○○所匯,然被告呂昇鴻於左列時地提領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宇○○之匯款金額,故該筆9,700元應非告訴人宇○○之匯款。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2 告訴人丙○○(起訴書附件編號12) 於109年5月2日19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員工誤植資料,將自動扣款12,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丙○○誆稱:扣款有問題,需確認丙○○其他帳戶是否被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22時2分許 1萬4,960元(起訴書附件上為26萬2,30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1.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補充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4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被告呂昇鴻109.5.23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6頁反面)。 3.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3日0時6分許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店ATM提領100元。 13 告訴人P○○(起訴書附件編號13、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編號1) 於109年5月2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P○○,佯稱:訂單因疏忽重複下訂了30次,詢問P○○是否要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P○○,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17時31分許 5萬3,998元 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P○○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詐欺案被害人清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頁)、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3.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4.併辦意旨①附表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2 日21時49分許在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提領之800 元為告訴人P○○所匯,然依陳煒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 交易明細所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見109年度偵字第37605 號卷4 頁),上開800 元應為另案被害人蕭淑華所匯之款項(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警卷一第8 頁、13頁)。 109年5月2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2日17時39分許 1萬4,000元 14 告訴人L○○(起訴書附件編號14) 於109年5月3日13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L○○,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L○○調整為經銷商,將向L○○請款12萬元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向L○○誆稱:如需取消該筆請款須以網路銀行凍結ID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 4萬9,987元 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0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部分,除告訴人L○○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甲○○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2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15 告訴人甲○○(起訴書附件編號15) 於109年5月3日14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因甲○○先前購買商品的會員資料自動升等為VIP,為確認甲○○帳戶資料請甲○○至提款機及手機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2分許 4萬9,93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甲○○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L○○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9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0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4萬9,952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1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3日15時47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1分9,000元 16 告訴人B○○(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於109年5月3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臭味滾以電話聯繫B○○,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B○○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將聯繫金融機構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花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B○○,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 109年5月3日16時6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7分許4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4萬9,98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9,000元 17 告訴人巳○○(起訴書附件編號17) 於109年5月3日15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巳○○,佯稱:因前次購買過程中讓巳○○簽錯單據成為經銷商,如不取消資格會自動從帳戶扣款1年份商品價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欲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巳○○,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6時21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6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7分1萬9,000元 18 告訴人X○○(起訴書附件編號18) 於109年5月4日中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X○○孫子以電話聯繫X○○,佯稱:要和X○○借錢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11時49分許 8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J○○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5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3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5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 109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1萬9,000元 19 告訴人Y○○(起訴書附件編號19) 於109年5月6日16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以電話聯繫Y○○,佯稱:誤將Y○○升級為白金會員,需扣款1萬2,000元,會聯繫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Y○○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109年5月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6日17時48分許 2萬8,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9,000元 20 告訴人O○○(起訴書附件編號20) 於109年5月6日17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聯繫O○○,佯稱:誤將O○○名下多加了10筆訂單,需多付款1萬2,240元,會聯繫臺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O○○誆稱:須依其指示轉帳開通資料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 2萬6,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O○○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之2萬6,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21 告訴人地○○(起訴書附件編號21) 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地○○,佯稱:地○○所訂購之商品貨單貼錯要確認商品訂單,表示將聯繫第一銀行協助處理貨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地○○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47分許 1萬9,98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告訴人己○○(起訴書附件編號22) 於109年5月6日16時2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因系統當機將己○○的會員轉成高級會員需繳1萬2,000元的會員費-將聯繫永豐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永豐銀行行員,向己○○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自動收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6分許 3萬1,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O○○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2萬6,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6日17時16分許 1萬1,000元 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含詐欺集團匯回之1萬1,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匯款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8時56分許 1萬9,985元(現金存)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7分許 2萬元 23 告訴人E○○(起訴書附件編號23) 於109年5月6日17時2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E○○,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將E○○的會員變成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E○○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4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23分許 1萬9,985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起訴書附件告訴人E○○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2筆)、21時3分許(2筆)匯款部分應屬誤載,與告訴人E○○筆錄(各只有1筆) 內容不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0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9至50頁、5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3頁)。 109年5月6日18時3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09年5月6日20時45分許 8,000元 109年5月6日21時3分許 2萬2,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24 告訴人丁○○(起訴書附件編號24) 於109年5月6日19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店家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因系統出錯用成團購,要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9時23分許 9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詐騙方式補充自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0頁)。 2.告訴人匯款之帳號補充自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165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3頁)。 3.提領部分補充自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1頁)。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25 被害人J○○(起訴書附件編號25) 於109年5月6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偵九隊以電話聯繫J○○,佯稱:因J○○曾有一筆匯款紀錄出現在所調查之詐欺帳戶金流中,因詐欺犯抓到了要辦理退款事宜,將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上海銀行客服,向J○○誆稱:須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6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109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26 被害人K○○(起訴書附件編號26) 於109年5月6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零食商店豆嫂以電話聯繫K○○,佯稱:因不慎將K○○之訂單訂成20倍,需要K○○協助退費,將由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K○○誆稱:須以ATM操作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4,013元 何雅涵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109年5月6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27 告訴人戌○○(起訴書附件編號27) 於109年5月6日18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以電話聯繫戌○○,佯稱:因有帳務上問題需要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向戌○○誆稱:需至ATM處理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109年5月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5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109年5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2時0分許 1萬元 28 告訴人辛○○(起訴書附件編號28) 於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因公司電腦出問題,將辛○○的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繳會費,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辛○○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37分許 4萬9,98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第一筆2萬元,除告訴人辛○○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W○○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39分許 4萬9,97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5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8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18分許 9,000元 29 告訴人a○○(起訴書附件編號29) 於109年5月8日20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路購物平台會計部以電話聯繫a○○,佯稱:因公司操作疏失將訂單物質,造成a○○多了20筆交易資料,需繳會費,需a○○跟銀行加以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a○○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1時18分許 9萬9,999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30 告訴人W○○(起訴書附件編號30) 於109年5月8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聯繫W○○,佯稱:因W○○先前在生活工場購物時不慎加入VIP會員,造成每月會從帳戶繳會員費1萬2,000元,需W○○跟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W○○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 4萬5,04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W○○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辛○○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31 告訴人M○○(起訴書附件編號31) 於109年5月8日10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友人小孩以電話聯繫M○○敏,向M○○借款15萬元,致M○○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1時許 15萬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申○○、鄭博豪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9,000元 32 被害人C○○(起訴書附件編號32) 於109年5月8日17時3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C○○,佯稱: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記帳錯誤,造成重複訂單云云,致C○○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8時4分許 4萬9,988元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8時2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提領部分補充自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2頁)。 109年5月8日18時7分許 3萬7,123元 109年5月8日18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09年5月8日18時57分許 1萬20元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萬20元,應予更正)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33 告訴人宙○○○(起訴書附件編號33) 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宙○○○,佯稱:因員工疏失,把商品繳費方式設定錯誤,造成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宙○○○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12頁)。 109年5月9日0時15分許 2萬9,91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9日0時24分許 9,000元 109年5月9日1時11分許 9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34 告訴人申○○(起訴書附件編號34) 於109年5月9日22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申○○,佯稱:申○○3月份購買之吹風機刷了10筆共1萬700元,如未完成取消就會開始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申○○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2時45分許 3,99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5 告訴人鄭博豪(起訴書附件編號35) 於109年5月9日21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鄭博豪,佯稱:因鄭博豪先前匯款程序出現問題,以為鄭博豪是出貨廠商,如未完成取消就會多扣12次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行員工,向鄭博豪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消云云,致鄭博豪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之時間金額為準(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9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109年5月9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10分許 2萬9,988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24分許 2萬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26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29分許 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時9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6 告訴人T○○(起訴書附件編號36) 於109年5月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T○○,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重整,發現T○○有重複20筆訂單期,如要取消須至提款機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T○○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許 2萬9,98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告訴人G○○(起訴書附件編號37) 於109年5月9日18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點數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G○○,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G○○多下了訂單,將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G○○誆稱:須操作ATM轉帳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8分許 2萬9,987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G○○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109年5月9日18時42分許 1萬4,985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51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8 告訴人乙○○(起訴書附件編號38) 於109年5月9日17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因乙○○先前購買之點數因系統問題,導致乙○○帳戶將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乙○○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分許 2萬9,99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 109年5月9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39 告訴人黃○○(起訴書附件編號39) 於109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又一村網路客服以電話聯繫黃○○,佯稱:黃○○先前購買之產品因系統問題,造成自5月起每月自動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人員,向黃○○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 2萬5,678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65頁)、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提領2筆2萬元部分,僅其中2萬5,678元為告訴人黃○○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所匯款項。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0 告訴人R○○(起訴書附件編號40) 於109年5月9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品居家好物」以電話聯繫R○○,佯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以為R○○要申辦會員繳交年費,將由郵局人員聯繫R○○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R○○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ATM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3.黃敬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告訴人R○○所匯2筆4萬9,974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6,552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8分許 6,000元 41 告訴人庚○○(起訴書附件編號41) 於109年5月9日17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市場客服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因工作人員記帳錯誤,網路訂單出錯,將由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庚○○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25分許 2萬9,987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5頁)。 109年5月9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9日20時51分許 1萬9,000元 42 被害人子○○(起訴書附件編號42) 於109年5月9日17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以電話聯繫子○○,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子○○重複下了6筆訂單,如不需要將通知銀行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子○○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6分許 4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9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43 告訴人酉○○(起訴書附件編號43) 於109年5月9日19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以電話聯繫酉○○,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出貨單放錯,導致酉○○先前之交易會多1萬多元的款項,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酉○○稱:須操作取消這筆付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59分許 4萬2,345元 李皓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109年5月9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44 告訴人U○○(起訴書附件編號44,起訴書誤載為「蔡依玲 」,應予更正) 於109年5月9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以電話聯繫U○○,佯稱:U○○先前之交易因系統有問題,U○○被多刷了1萬8,000元,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人員,向U○○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這筆交易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2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U○○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1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10日0時18分 2萬元 109年5月9日17時45分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6分 4萬9,987元 45 告訴人午○○(起訴書附件編號45) 於109年5月9日16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午○○,佯稱:因公司系統操作有誤,將午○○先前買過之商品重複購買,如不取消交易,恐會造成重複購買,須至銀行操作ATM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1萬2,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5月10日17時44分,應予更正) 林芊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被害人Q○○(起訴書附件編號46) 於109年5月9日17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Q○○,佯稱:因內部系統出問題,將Q○○以前交易的內容再結單一次,如要取消交易,將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Q○○核對身分並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Q○○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2萬3,98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被害人Q○○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6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與起訴書附件所載匯款時間「109年5月10日0時0 分許」不一致。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4萬9,987元 109年5月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5月9日21時13分許 8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47 告訴人b○○(起訴書附件編號47)、(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b○○,佯稱:不慎將b○○誤設為高級會員,如未更改,即使未購物也會扣款,將由玉山銀行人員確認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b○○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 1萬9,98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47) 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 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及提領部分補充自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109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 2萬3,123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b○○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蔡宜芝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①附表3編號35)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8) 109年5月10日17時34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吳月桂設於士林新社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因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 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2、13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32分許、同日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之2 萬元、2 萬元為告訴人b○○所匯,然被告呂昇鴻之提款時間顯然早於告訴人b○○之匯款時間,且依吳月桂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b○○匯款後,該人頭帳戶因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該筆29,985元之款項並未經提領(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是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追加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48 告訴人F○○(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9日18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廠商以電話聯繫F○○,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聯繫銀行人員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F○○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確認個資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萬9,98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9,985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款項,除告訴人F○○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至13分許所匯入之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b○○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 9,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6) 49 告訴人天○○(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舖員工以電話聯繫天○○,佯稱:因訂單重複,如不需要,將請銀行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向天○○佯稱須確認基本資料,並誆稱:須以轉帳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 2萬9,99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煜商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天○○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H○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50 告訴人丑○○(起訴書附件編號50) 於109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站店家以電話聯繫丑○○,佯稱:因店家內部資料處理錯誤,該店家重複收到10筆丑○○之訂單,將聯繫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向丑○○誆稱:須至ATM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9,123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 2.併辦①附表3編號4之被害人誤載為陳睿銓,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6時14分許 1萬987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告訴人H○(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H○,佯稱:因H○購買手錶時有個資外洩之可能,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個資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H○誆稱欲指導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 2萬9,987元 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H○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天○○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1,併辦①提領金額誤載為8,000元) 52 告訴人I○○(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家員工以電話聯繫I○○,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協助取消信用卡訂單,並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I○○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開啟個人資料保護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9,98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I○○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2頁反面)、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109年5月10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6)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8) 53 告訴人A○○(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B戀家小舖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A○○,佯稱:不慎將A○○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A○○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被誤設為高級會員之扣款金額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3萬123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4)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5)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6) 109年5月10日21時47分許 3萬1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8) 109年5月10日22時21分許 2萬60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2萬3,023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1日0時16至17分許提領之2萬元、2萬元、1萬3,200元,僅其中2萬3,023元為告訴人A○○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所匯。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1日0時17分許 1萬3,2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2) 54 告訴人亥○○(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雅虎奇摩商城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繫亥○○,佯稱:員工不慎將亥○○之購買紀錄誤植為購買12個護腰,須協助傳真予銀行及郵局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主任,向亥○○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及設定取消自動支付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98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1) 109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7頁) 55 被害人癸○○(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7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因出貨錯誤,致癸○○誤簽批發商簽單,須致電台新銀行要求止付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主任,向癸○○誆稱:須配合取得授權碼以進行線上止付作業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109年5月10日18時28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1) 109年5月10日18時58分許 905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6 告訴人朱寶玉(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寶玉,佯稱:因公司疏失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協助合作金庫銀行處理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朱寶玉誆稱: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朱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4,123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朱寶玉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4,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宇○○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20時7分許2萬元 57 告訴人卓佑珊(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卓佑珊,佯稱:因卓佑珊收貨時誤簽定期扣款項目,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卓佑珊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卓佑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5時9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4) 58 告訴人柯葳薇(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柯葳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柯葳薇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可協助聯繫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柯葳薇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柯葳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 6,123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 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9 告訴人陳映妤(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映妤,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聯繫中華郵政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陳映妤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 7,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0 被害人余俊緯(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余俊緯,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余俊緯設為經銷商,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向余俊緯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俊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8) 109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 61 告訴人蔡宜芝(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10日16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某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宜芝,佯稱:因新人操作疏失,誤將蔡宜芝設為經銷商,須匯款以恢復一般會員身分云云,致蔡宜芝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2萬8,984元(此為詐欺集團匯至告訴人帳戶後,由告訴人匯回人頭帳戶部分)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5、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6分許 8,0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6、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1) 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 2萬7,027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2、併辦①附表3編號3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蔡宜芝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b○○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62 告訴人楊湘儀(追加起訴書附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服飾賣家人員以電話聯繫楊湘儀,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先前訂單輸入為代理商,將協助傳真至銀行更正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湘儀誆稱:須配合操作以開啟帳戶防火牆云云,致楊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3萬2,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1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提領之1萬6,000元,除告訴人楊湘儀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匯入之3萬2,989元外,亦包含告訴人F○○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所匯入之9,98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5) 109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3 告訴人李若嫻(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李若嫻,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誤將李若嫻誤設為經銷商,致尚有8筆訂單,須協助向銀行端解釋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若嫻誆稱:須配合操作加強防火牆云云,致李若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3時22分許 9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109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0日23時38分許 1,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1日0時13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1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 1萬2,188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李若嫻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林敏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64 告訴人林敏(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敏,佯稱:因林敏所購買之巧克力未取貨,且係以信用卡刷卡而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信用卡人員,向林敏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林敏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李若嫻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5月11日0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65 告訴人曹文沛(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於109年5月10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曹文沛,佯稱:因曹文沛刷卡有誤,將導致按月扣款,將聯繫玉山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向曹文沛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曹文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 ①附表3編號23) 109年5月10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5) 66 告訴人廖美妮(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於109年5月10日19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廖美妮,佯稱:因員工將廖美妮誤植為高級會員,並從帳戶扣除5,000多元,後續將由銀行協助取回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中銀行行員,向廖美妮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廖美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0時46分許 2萬9,322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7) 67 告訴人林素生(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林素生,佯稱:因林素生在雅虎奇摩網站之豆嫂雜貨店購買零食時,員工誤刷商品條碼,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給賣家以停止交易云云,致林素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 4萬9,988元 林幸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反面)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9) 109年5月10日16時45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0) 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2)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3)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9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4) 68 告訴人王志軒(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追加起訴書【 下稱追加起訴書① 】附表一編號1) 王志軒於109年5月14日17時許接獲自稱「水根肉乾」客服來電,佯稱其購物簽收有誤,簽錯成供應商,導致其帳戶將會每月定期扣款,再佯裝台新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王志軒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志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109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 2萬9,983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林區農會 )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1至2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 年5 月14日20時11分至13分許所提領之4 筆2 萬、1筆3,000元部分,僅其中2 萬9,985 元、2萬9,970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19時37分許 2萬9,983元 109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9,970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9,970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3至78頁、第197頁),告訴人王志軒共匯款4筆合計10萬8,966元至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與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所載共匯款11萬6,966元不一致。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第110頁) 3.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0時14至16分許所提領之4筆2萬、1筆3,800元部分,僅其中2萬9,970元、2萬3,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3,985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3,8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1時28分許 2萬5,026元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5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1)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學園門市)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莊佩珊109年5月14日21時38至39分許所提領之3萬元、8,000元,僅其中3萬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樹林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69 告訴人黃至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2) 黃至毅於109年5月14日19時許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才能取消盜刷之款項,致黃至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黃至毅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3萬9,989元 李俊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1時9至16分許所提領之7筆2萬,僅其中3萬9,989元部分為告訴人黃至毅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70 告訴人白耕豪(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4) 白耕豪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主任來電,佯稱其帳戶設定有誤,重複扣款合記書局的一筆交易,致白耕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7分 2萬9,985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2.被告莊沛珊109年5月14日20時13至15分許所提領之2筆2萬、1筆1萬9,000元,僅其中2萬9,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白耕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71 告訴人王蕾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5) 王蕾雅於109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接獲自稱「合記書局」來電,佯稱其購物設定有誤,被誤植為批發商,導致帳戶匯每月連續扣款,再佯裝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蕾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9,989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件編號1)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12至213頁) (2)告訴人玄○○提出之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17至419頁) (4)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5)張錦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9頁) (6)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2.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2)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2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4至39頁) (2)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9) (3)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7至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1)告訴人S○○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2至43頁) (2)告訴人S○○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6至138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5.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記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3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2頁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5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2頁反面)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7.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1)告訴人N○○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7至48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1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 8.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1)告訴人V○○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0至51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9.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3至54頁) (2)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3)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6至58頁) (2)被害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8頁) (3)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9至31頁) (2)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3)告訴人宇○○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2頁) (4)告訴人宇○○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4至275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109年5月1日駕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4至9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0至11頁) (2)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1)告訴人P○○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P○○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 (3)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75 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8頁) (6)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2日21時49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1)告訴人L○○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2頁至153頁) (2)告訴人L○○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6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8頁至159頁) (2)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1頁反面)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1至43頁) (2)告訴人B○○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4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52頁、56頁反面至57頁) (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1)告訴人X○○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4至175頁) (2)告訴人X○○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6至177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1)告訴人Y○○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 (2)告訴人Y○○提出之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1)告訴人O○○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 (2)告訴人O○○提出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1)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2)告訴人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6頁至77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9頁反面至81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1)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9頁至91頁) (2)告訴人E○○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6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4)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5)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6)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7)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49至50頁、5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 (3)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0至32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1)被害人J○○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7頁) (2)被害人J○○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9至141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1)被害人K○○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K○○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3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8至189頁) (3)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10頁) (2)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4頁反面至至196頁) (2)告訴人a○○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7頁反至199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1)告訴人W○○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2頁反面至至203頁) (2)告訴人W○○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5頁反面) (3)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1)告訴人M○○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至14頁) (2)告訴人陳曜清匯款證明及LINE訊息(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至97頁) (3)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1)被害人C○○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3至34頁) (2)被害人C○○提出之匯款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2頁反面) (3)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4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1)告訴人宙○○○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2)告訴人宙○○○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22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3頁、第38至39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2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1)告訴人鄭博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102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1頁、85頁) (4)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6.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1)告訴人T○○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T○○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3至104頁) (3)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1)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G○○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6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6至27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4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1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 (起訴書附件編號40) (1)告訴人R○○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4至40頁) (2)告訴人R○○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1頁) (3)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3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8頁) 42.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1)被害人子○○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5至56頁) (2)被害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2至123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1頁) 43.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1)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4至46頁) (2)告訴人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4至115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9頁) (4)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44.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1)告訴人U○○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2至54頁) (2)告訴人U○○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21頁) 45.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8至30頁) (2)告訴人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3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1)被害人Q○○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5至16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0頁) 47.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4至3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4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6)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48.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至73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F○○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8至139頁) 49.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0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天○○提出之帳戶未登摺明細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2頁) 50.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73至75頁) (2)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H○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7頁) 52.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1頁) (2)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3)告訴人I○○提出之通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122頁反面、123反面) 53.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至73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1頁) (4)告訴人A○○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8頁反面至148頁反至150頁、152至153) 54.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7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6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亥○○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林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5頁反面、187頁) 55.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1)被害人癸○○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被害人癸○○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2至143頁) 56.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朱寶玉於檢事官詢問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2至33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89頁) (3)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4)告訴人朱寶玉提出之匯款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7頁反面) (5)告訴人朱寶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3至254頁) 57.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卓佑珊於偵查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卓佑珊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58.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柯葳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7至3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柯葳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通話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5頁) 59.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陳映妤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陳映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8頁) 60.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1)被害人余俊緯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5至46頁) (2)被害人余俊緯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8至129頁) (3)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61.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蔡宜芝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5)告訴人蔡宜芝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列印畫面、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3至134頁) 62.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1)告訴人楊湘儀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3至5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反面)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告訴人楊湘儀提出之轉帳交易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56頁反面) 63.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李若嫻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5至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4)告訴人李若嫻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62頁、163頁) 64.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林敏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65.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1)告訴人曹文沛於偵查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反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曹文沛設於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7至278頁) (5)告訴人曹文沛提出之匯款通知簡訊(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5頁) (6)告訴人曹文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00頁) 66.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1)告訴人廖美妮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廖美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9頁) 67.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1)告訴人林素生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4反面至6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林素生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94頁) 68.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王志軒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至110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9至21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5至19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69.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黃至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9至221頁) 70.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白耕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1至9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71.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9至100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1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5.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6.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7.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8.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9.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0.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1.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2.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3.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4.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5.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6.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7.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19.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0.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1.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2.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3.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4.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5.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6.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8×444=448) 27.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8.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9.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0.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1.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2.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3.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4.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5.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6.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7.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8.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9.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0.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1.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2.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3.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4.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45.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6.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7.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8.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9.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0.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1.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52.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3.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4.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55.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6.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7.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8.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9.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0.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1.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62.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1333=1334) 63.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4.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5.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202) 66.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7.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8.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9.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2025-02-05
PCDM-114-金訴緝-3-20250205-1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 號、109年度偵字第2620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 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 0年度偵字第6190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 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110年 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 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0年度 偵字第3266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伍拾柒罪,各處如附 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I 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廷達與王麒翔、戴㴛鴻(均另由本院審結)均可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安安」之人向其等收購手機SIM卡, 極可能係為詐騙之用,仍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與「 陳安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廷達、王麒翔、戴㴛鴻分別以1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由戴㴛鴻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王麒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人頭卡);范廷達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收受由身分不詳之人所收購如附表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再由范廷達或由王麒翔 、戴㴛鴻依范廷達之指示,當面交付或以空軍一號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安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聯絡,並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龔讚、黃瓊蓉、 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 、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 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 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 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邱怡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 聶繼、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 、李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 寶珠、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 、賴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 文理、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 月桂、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 、莊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 素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 、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 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 、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 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 、張胡燕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曼蒂、 藍珮緹、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余奕新、詹朝杰、董余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 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 文水、詹前助、李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 美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顏順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范廷達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21686卷第19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92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288頁、卷六第5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燕、蔡龔讚、黃瓊蓉、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 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 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 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 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 邱怡偵、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聶繼 、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李 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寶珠 、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賴 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文理 、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月桂 、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莊 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素秋 、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 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 、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 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 、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張胡燕美、王曼蒂、藍珮緹、 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余奕新、詹朝杰、董余 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 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文水、詹前助、李淑敏、 李美金、顏順玉;被害人林淑貞、白秋絨、張敏春、許石素 貞、許蘭香、林鷹郎、林秀玉、謝秀燕、游建旺、沈美道、 王阿月、方信秀、朱清福、邢芋、陳碧雁、何莉莉、鍾吳銘 黛、馬銘嚴,及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徐鈺文、彭德勝 、陳易男、蔡泓恩、蔡佩均、吳禮來、林維熏,暨共犯徐偉 智、朱昱銘、廖宸碩、梁婉鈺、何國瑞、洪靚容、楊博宇、 鍾少畇、劉閎迪、魏怡君、吳泓浚、呂佩如、江俊陞、蘇嘉 宏、許靖玲、蔡宜潔、林峻毅、謝東諺、鍾采薇、吳星瑋、 林美心、林銘將、涂致莨、許博隆、鄭煜、孫偉傑、葉書瑋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9至185、191至200頁、偵21 686卷第27至30、89至92頁、偵26625卷第151至153、161至1 62頁、偵17403卷第11至27、35至37、39至51頁、偵24579卷 第9至14、23至26、45至49、67至69、83至87、105至107、1 29至131頁、201至207、227至229、243至245頁、偵26206卷 第15至18、73至75、91至95、115至117頁、偵26207卷第15 至18、61至65、79至81、263至268、281至288頁、偵26208 卷第39至45頁、偵26209卷第39至41、53至55、73至80頁、 偵6186卷一第107至110、161至165、179至181、195至199、 219至223、241至243頁、偵6187卷一第93至96、105至107、 113至116、147至150、303至305、325至329、345至347、36 3至369、389至395、397至401頁、卷二第9至15、43至47、6 3至67、87至89、119至123、141至146、189至193、227至23 1、257至263、299至303、321至323頁、卷四第9至15、59、 60頁、偵6188卷一第83至86、109至112、137至140、157至1 60、197至200、271至275、295至297、315至317、335至343 、397至401、425至429、451至455、475至479、497至501頁 、卷二第7至11、25至31、55至59、99至101頁、偵6189卷第 83至87頁、偵6190卷一第63至67、97至100、111至113、197 至203、229至231、255至259、279至281、307至309、329至 333、335至337、365至367、387至391、413至415頁、偵619 1卷一第133至136、163至167、207至211、225至229、241至 245、263至265、285至289、311至315頁、偵13483卷一第65 至69、115至118、141至145、163至165、181至185、197至2 01、221至225頁、偵13484卷一第117至120、209至211、231 至233頁、偵13485卷第123至129頁、偵18819卷一第67至70 、104、105、114、115、137至139、161至163、177至179、 189至194、221、222、231至233、243至245、259至261、28 2、283、314、315、353至357、361、362、398、399頁、卷 二第7至10、33至36、47至50、67至69、75至78、93至95、1 21至123、183至185、193至195、197、198、217至219、251 、252頁、偵23091卷第91至94、97至103、111、112、117至 119、127至130、137、138、145、146、151、152頁、偵230 92卷一第57至60、65至67、133至135、145至147、155至158 、165至167、173至175、183至185、195、196、209至212、 249至252、255至257、275至277、285、286、293至296、30 1至304、311至313、329至331、347至349、357至359、363 、364、375、376、381、382、389至391頁、偵32662卷一第 31至34、71至75、93至97、159至163、173至179、217至219 、227至228、250、251、268至270、288至291、293至296頁 、偵32663卷一第29至34、44至46、57至60、119、120、127 、128、139至142、155至158、185至191、217至219、239至 242、262至264頁、偵32664卷第58至60、71至74、81至83、 113、114、147至150、159至161、167、168頁、偵38250卷 一第91至93、101、102、107至109、119、120、125至127、 135至137頁、偵1826卷第18至20、31、32、38、48頁正反面 、偵4872卷6至8頁反面、偵32107卷第6至8、24正反面頁、 偵緝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87至295、311至315頁 、原訴卷一第189、190、197至199、263至297、343至344頁 、卷二第19至22、165至169、265至272、365至369頁、卷四 第33、34、37至42、73至78、83至85、153至155、163至166 、183至187、207至213、221至224、291至293、321至324、 377至380、421至4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0月9日刑電偵一字第108390219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發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客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文件瀏覽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度寬頻業務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文件瀏覽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款項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電子帳單、臺灣大哥大108年8月電信費繳費 通知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 申請書帶收入收據、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手機網路銀行 APP轉帳畫面擷圖、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花旗銀行跨行匯 款申請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單、現金傳票 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基隆市二信信用合作社存 摺封面、跨行匯款回條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銀行 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凱基銀行匯款明細、遠傳電信109年3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收 執聯、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入憑 條、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書、監聽 譯文、筆錄、扣案手機相簿、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通信用優惠專案同意書、行 動上網申辦須知、699購機方案同意書、苑裡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匯款委託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478 號函及所申辦行動電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 2頁、偵15514卷第119至123、125至131頁、偵17403卷第357 至371、409至489頁、493至517、偵21686卷第199、200頁、 偵24579卷第33至42、61、73、101至103、121至126、147至 157、173至195、223、235至237、247至251頁、偵26206卷 第33至67、87、97、120至125頁、偵26207卷第45至53、71 至73、87至89頁、偵26208卷第33至38、47至49頁、偵26209 卷第35、36、50、60至69頁、偵6186卷一第75至77、79至10 1、121至147、151至156、167、185、201至205、225至229 、247至251頁、偵6187卷一第129至139、163至171、219至2 27、229至243、245至259、309至311、331至333、403至417 頁、卷二第21至29、49、71至73、91至107、125至129、149 至163、195至211、233至243、267至275、305、325至333頁 、偵6188卷一第95至107、123至135、149至155、173至195 、209至218、279、301至303、319至321、345至361、345至 361、405至409、433至439、459至461、481至483、503至50 9頁、卷二第13、35至41、61至75、103至105頁、偵6189卷 第89頁、偵6190卷第87至96、117至155、207至211、263至2 65、283至291、315、339至351、371至373、393至399、417 頁、偵6191卷一第97至131、147至156、171至193、213、23 1、249至251、267至271、293至297、319至325頁、偵13483 卷第129至135、147至149、167、167、187、203至209、229 至231頁、偵13484卷一第131至133、215至217、237至245、 261至263頁、偵13485卷第131至143頁、偵18819卷一第83至 98、109至111、118至128、143至154、169至175、184、209 至219、252、258、291至294、320至323、349至351、365至 368、404至406頁、卷二第37至39、53至60、72、81至87、9 9至101、125、189、190、199至201、226、227、256頁、偵 18819職務報告卷、偵23091卷第116、133至135、142、143 、161至166頁、偵23092卷一第153、168、182、193、202、 265頁、卷二第7至13、15至25、27至51頁、偵32662卷一第4 9至67、85至91、115、185至193、224、225、233至236、24 7、275、279、287、偵32663卷一第37至42、53、54、79至1 15、124、137、138、152至154、173至179、201至203、205 至208、228至237、247至253、265頁、偵32664卷第66至69 、78、79、88至94、104至108、119、155至158、166、169 、173、174頁、偵38250卷一第98、99、115至117、129至13 3、142、143頁、偵1826卷第21、26頁、偵4872卷第14至17 頁、本院卷四第7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 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 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雖非著手實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然其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手機號碼,以 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考量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在行騙時 亟需人頭電話號碼,而被告並非提供己身所申辦之電話號碼 ,毋寧係為詐欺集團大量收購,穩定提供「陳安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若剔除被告之貢獻,本案犯行將難 以實現,故被告之行為實屬加重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雖僅具加重 詐欺間接故意,仍得與「陳安安」等人就加重詐欺犯行成立 犯意聯絡,被告並有分擔提供人頭號碼之部分行為,應與其 等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人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既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大量蒐集 人頭電話號碼,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造成如附表四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此外,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害人人數及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販賣水果為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 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 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明文。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乃 被告平日聯繫所用之手機;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乃伊平日 收款所用,且「陳安安」亦匯款10至20萬元予伊等語,均為 其所供認(見偵15514卷第6頁、偵15514卷第198頁),則此 均屬其供作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遭扣案之物,被告均否認有使用作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情,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自承:伊係以每一個門號4,000元為代價,販售予「陳安 安」等語(見偵21686卷第188頁),又被告與王麒翔間係以 平分之方式為贓款之分配;與戴㴛鴻則以其每提供一門號獲 得500元之方式為分配,為其所供認(見偵21686卷第187、1 88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10、511頁),則關於被告及王麒翔 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88張,合計35萬2,000元,其中1 7萬6,0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 ×4000÷2=176000);戴㴛鴻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23張 ,合計9萬2,000元,其中8萬5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23×(0000-000)=80500】。準此,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萬6,500元(計算式:176000+80500= 256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給予申辦門號之人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支出之成本 ,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法理,任何為犯罪所投入之成本,均不應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戴㴛鴻本案所收取之人頭卡部分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備註 1 109年2月13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易男 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彭德勝 3 109年3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峻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拘役30日) 4 109年4月16日 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靖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徒刑5月) 5 108年4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宜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拘役40日) 6 108年12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莊哲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7 109年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8 109年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9 109年2月12日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孫偉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徒刑3月) 10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1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2 108年12月9日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0000-000000 戴㴛鴻 13 108年8月28日12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4 108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18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5 108年12月4日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翁益清 (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6 108年12月10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威誌 (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7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8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9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0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1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聖期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2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3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附表二: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8年12月1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吳禮來 2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3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4 108年11月20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石蕙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徒刑4月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5 109年1月9日 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冠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4447號通緝) 6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7 109年2月7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州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08號偵辦中) 8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9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0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11 108年11月9日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梓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2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3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4 108年8月26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冠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判決徒刑4月) 15 108年11月18日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佩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20日 基隆市仁愛區某處 0000-000000 聶涵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7 108年10月21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立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18 109年1月7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嘉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9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附表三: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2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3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4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5 108年12月30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林雪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730號不起訴【被告死亡】) 6 108年12月23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泓恩 7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8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9 109年3月28日 不詳 0000-000000 蔡佩均 10 108年11月15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鈺文(由林育佑【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收購後轉售予范廷達) 11 108年10月9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沛欣 (另發布通緝) 12 108年12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廖宸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3 108年11月13日 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梁婉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4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5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5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藍守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判決徒刑3月) 17 109年2月10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8 109年2月17日 臺中市后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楊博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拘役50日) 1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11月14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1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何國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2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家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公訴) 23 109年3月17日 新竹市某處 0000-000000 陳志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提起公訴) 24 109年4月24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鍾紹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5 109年3月5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劉學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 26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7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8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順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28號通緝) 30 108年11月12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1 108年11月22日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2 108年10月20日 苗栗縣頭份鎮某處 0000-000000 吳泓浚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33 108年11月16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劉泳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4 108年11月16日 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子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5 109年1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徐誌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號判決徒刑4月) 36 109年1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江俊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7 108年11月25日 屏東縣鹽埔鄉某處 0000-000000 何慶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通緝) 38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39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40 109年3月17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1 109年2月24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2 108年12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陳穎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6141號通緝) 43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4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5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6 108年12月22日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葉俊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拘役40日) 47 109年3月2日 臺中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逢軒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366號提起公訴) 48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49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50 109年2月13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王聖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公訴) 51 109年3月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宸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12號判決徒刑3月) 52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3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4 109年1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嚴中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5 109年3月27日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志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6 109年2月23日 臺北市松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星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7 109年1月22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宗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8 109年1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薛宇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9 109年3月19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國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0 108年12月25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美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1 108年8月2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張進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2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明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3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4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5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6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7 109年3月20日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0000-000000 李銘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000046號為拘役55日) 68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涂致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2月,罰金1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門號提供者 門號收購者 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告訴人陳秋華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秋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夫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秋華借款,致陳秋華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蔡秀琴 109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琴借款,致蔡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林宏陽 108年12月3日17時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宏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孫魯爵」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宏陽借款,致林宏陽陷於錯誤。 108年12月5日13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3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蔡麗珠 108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洪美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麗珠借款,致蔡麗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5時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4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林陳旬 109年3月8日13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陳旬(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友「林薇」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陳旬借款,致林陳旬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34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5 林雪娥(死亡)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聶繼 108年11月2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聶繼(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弟媳「王宥方」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聶繼借款,致聶繼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日1 0時11分許 2.108年12月26日 10時23分許 3.108年12月26日 10時25分許 4.108年12月27日 12時18分許 5.108年12月27日 12時22分許 6.108年12月27日 13時24分許 7.108年12月27日 13時27分許 8.108年12月27日 15時2分許 289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被害人林淑貞 108年12月28日2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淑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女兒「蔡佩妤」身份,嗣後表示投資股票急需用錢為由向林淑貞借款,致林淑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0日14時0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邱成焕 108年11月22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邱成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吳美玲」身份,嗣後表示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邱成焕借款,致邱成焕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2時3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7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莊麗玲 108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麗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姊身份,嗣後表示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莊麗玲借款,致莊麗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8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劉素仰 109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劉素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劉國朝」身份,嗣後表示支票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劉素仰借款,致劉素仰陷於錯誤。 109年4月22日12時22分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潘國柱 109年4月28日10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潘國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陳明德」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潘國柱借款,致潘國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28日11 時41分許 2.109年4月29日 12時55分許 23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李淑琴 108年11月25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李旻芯」身份,嗣後表示投資美元外匯資金不足為由向李淑琴借款,致李淑琴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10 徐鈺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茂發 109年2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茂發(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吳茂發借款,致吳茂發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0 時許 2.109年2月19日 10時41分許 2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李雪禎 109年2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雪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趙碩珍」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李雪禎借款,致李雪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9日10 時8分許 2.109年2月20日 10時3分許 3.109年2月21日 10時21分許 4.109年2月21日 10時23分許 5.109年2月24日 10時25分許 6.109年2月24日 13時5分許 7.109年2月24日 13時8分許 1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 被害人白秋絨 109年2月18日11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白秋絨(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地主「李秋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白秋絨借款,致白秋絨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告訴人王秋梅 109年2月1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學「徐月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王秋梅借款,致王秋梅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26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陳淑珍 109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滿」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淑珍借款,致陳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24日12時49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告訴人王淑靜 108年12月16日16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淑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鳳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淑靜借款,致王淑靜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0日11時許 4萬元 附表三編號11 陳沛欣(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廖鳳珠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廖禹崴」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廖鳳珠借款,致廖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張敏春 109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敏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敏春借款,致張敏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周清睞 109年1月6日17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周清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周鉅輝」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周清睞借款,致周清睞陷於錯誤。 1.109年1月7日14 時26分許 2.109年1月7日14 時28分許 3.109年1月7日15 時22分許 9萬元 附表二編號1 吳禮來(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陳寶珠 108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寶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國小同學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寶珠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告訴人楊慧雯 108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慧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粉」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慧雯借款,致楊慧雯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告訴人吳家豪 108年11月18日17時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家豪(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潘姓朋友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家豪借款,致吳家豪陷於錯誤。 108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3 梁婉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何德堂 108年11月26日12時5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德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姐之二女婿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何德堂借款,致何德堂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1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0分許 3.108年11月27日 15時3分許 45萬元 附表三編號14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告訴人呂成章 108年11月27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呂成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小剛」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呂成章借款,致呂成章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27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9分許 25萬元 附表三編號15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被害人許石素貞 109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石素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許淑慧」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買股票為由向許石素貞借款,致許石素貞陷於錯誤。 109年3月16日13時33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告訴人許永仁 109年3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永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高雅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永仁借款,致許永仁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蕭榮宗 109年3月1日7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蕭榮宗(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蔡東曉」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蕭榮宗借款,致蕭榮宗陷於錯誤。 1.109年3月2日10 時58分許 2.109年3月2日14 時25分許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17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告訴人賴美雪 109年3月4日2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雪(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蔡旻芬」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賴美雪借款,致賴美雪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8 楊博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被害人許蘭香 109年03月10日14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蘭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二嫂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蘭香借款,致許蘭香陷於錯誤。 1.109年03月10日1 4時48分許 2.109年03月11日 10時18分許 78萬元 附表三編號19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告訴人郭英儒 108年12月1日19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郭英儒(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嬸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郭英儒借款,致郭英儒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4時55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告訴人陳怡伶 108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怡伶(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覃淑美」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怡伶借款,致陳怡伶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5時6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被害人林鷹郎 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鷹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妹妹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鷹郎借款,致林鷹郎陷於錯誤。 ⒈108年11月27日9時34分 ⒉108年11月28日 9時55分許 ⒊108年11月29日 11時17分許 ⒋.108年12月2日 11時許 ⒌.108年12月3日 09時58分許 ⒍.108年12月3日 14時26分許 431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21 何國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 告訴人王泙欽 109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泙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黃維祥」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泙欽借款,致王泙欽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2 郭家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告訴人蔡秀英 109年4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明哲」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英借款,致蔡秀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4 時35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2時15分許 19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被害人林秀玉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秀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保險業務員「林政翰」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玉借款,致林秀玉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林瑞津 109年5月12日19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瑞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謝景雄」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瑞津借款,致林瑞津陷於錯誤。 109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4 鍾紹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被害人謝秀燕 109年4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謝秀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王桂雲」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投資美金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秀燕借款,致謝秀燕陷於錯誤。 109年4月6日13時59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25 劉學琦(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告訴人黃文理 109年1月3日11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文理(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身份,嗣後表示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還款為由向黃文理借款,致黃文理陷於錯誤。 1.109年1月3日11 時30分許 2.109年1月6日13 時39分許 5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告訴人李曾美鳳 109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曾美鳳(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孫女「李念潔」身份,嗣後表示因朋友急需用錢為由向李曾美鳳借款,致李曾美鳳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告訴人林秀蓉 109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秀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鄭淑瑜」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蓉借款,致林秀蓉陷於錯誤。 109年1月13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告訴人張文宜 108年12月12日11時1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汙水處理廠)「李得維」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文宜借款,致張文宜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2日1 3時43分許 2.108年12月13日(時間不詳)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27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 告訴人黃啟珍 108年1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啟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互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朋友「王教授」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啟珍借款,致黃啟珍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8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告訴人陳瑞泉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瑞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曾薇晴」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朋友吳儀檜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瑞泉借款,致陳瑞泉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告訴人李廖月桂 109年3月13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廖月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黃姿諭」身份,嗣後表示因股票輸了需周轉為由向李廖桂月借款,致李廖桂月陷於錯誤。 109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告訴人陳幸惠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幸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大學同學「蔡怜悧」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保單快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幸惠借款,致陳幸惠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0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告訴人林輝煊 108年11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輝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許玉樹」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需週轉資金急需用錢為由向林輝煊借款,致林輝煊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1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告訴人黃麗娟 108年12月25日 13時58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麗娟(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妹身份,嗣後以借錢給朋友張志強為由向黃麗娟借款,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許 27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告訴人黃明進 108年12月2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明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小紅」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明進借款,致黃明進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6日1 3時許 2.108年12月27日 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告訴人黃金助 108年12月31日1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金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麗霜」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金助借款,致黃金助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告訴人王金菊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金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范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金菊借款,致王金菊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告訴人莊碧雲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碧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鄭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莊碧雲借款,致莊碧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告訴人吳美昔 108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美昔(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美紗」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美昔借款,致吳美昔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告訴人蔡沛臻 108年11月26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沛臻(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阿梅」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沛臻借款,致蔡沛臻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6時6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告訴人黃清德 108年11月25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清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黃湘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清德借款,致黃清德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3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7 告訴人沈惠愛 108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沈惠愛(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龔玉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沈惠愛借款,致沈惠愛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告訴人鄭明珠 108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母親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鄭明珠借款,致鄭明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告訴人謝素秋 109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秋(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女「謝雅筑」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素秋借款,致謝素秋陷於錯誤。 109年03月04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5 李冠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5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 告訴人陳麗華 108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麗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嘉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麗華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 20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3 劉泳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告訴人王鳳州 108年12月4日1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鳳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守仁」表示票據問題為由向王鳳州借款,致王鳳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11 時0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9分許 48萬元 附表三編號34 王子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2 告訴人陳林淑珍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妹妹「劉淑惠」以急用為由向林淑珍借款,致林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告訴人張王良枝 109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良枝(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孫子需要貨款為由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良枝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50分 44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告訴人張王春香 109年2月1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春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李婉筠」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春香陷於錯誤。 109年2月17日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告訴人日文德 109年2月17日10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日文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日文德借款,致日文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15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0時10分許 64萬元 附表三編號36 江俊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6 告訴人陳丞州 108年12月6日10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丞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輪胎行老闆以其積欠之貨款為由向陳丞州催討,致陳丞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37 何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告訴人吳金蘭 108年11月25日9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吳金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吳金蘭借款,致吳金蘭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0時39分許 2.108年11月25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告訴人吳春美 108年11月26日1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春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貨款被朋友耽誤急需周轉為由向吳春美借款,致吳春美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6日1 1時43分許 2.108年11月26日 13時47分許 6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 被害人游建旺 108年11月2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游建旺(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彭一書」以急需要錢為由向游建旺借款,致游建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告訴人陳雪君 108年11月24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雪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陳廉淞」以欠貨款為由向陳雪君借款,致陳雪君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2時10分許 2.108年11月25日1 3時15分許 22萬元 附表三編號39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告訴人林佳慧 109年3月16日17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佳慧(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家母「鄭婉伶」名義以急需要用錢由向林佳慧借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 109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0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2 告訴人鍾鳳梅 109年3月11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鍾鳳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英美」以先生得癌症為由向鍾鳳梅借款,致鍾鳳梅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1 時29分許 2.109年3月11日 11時57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5時14分許 4.109年3月11日 15時16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3 告訴人陳淑女 109年3月11日9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姻親「陳醫師二姐」名義以急用為由向陳淑女借款,致陳淑女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告訴人王哲雄 108年12月31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哲雄(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名義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王哲雄借款,致王哲雄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42 陳穎亭(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告訴人陳書武 109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書武(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孫女阿香表示購屋現金不夠為由向陳書武借款,致陳書武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3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被害人沈美道 109年2月12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沈美道(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黃婉婷」表示買房子要周轉為由向沈美道借款,致沈美道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2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3日 12時許 3.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4.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5.109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6.109年2月17日 12時40分許 7.109年2月17日 12時42分許 258萬元 附表三編號44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7 告訴人賴美麗 109年2月12日11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表妹「林美惠」表示缺錢急需周轉為由向賴美麗借款,致賴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3時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45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8 告訴人陳玉環 109年1月1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陳祖耀」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玉環借款,致陳玉環陷於錯誤。 109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46 葉俊賓(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告訴人戴秀蘭 109年4月5日15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戴秀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貴弟」以急著要用錢為由向戴秀蘭借款,致戴秀蘭陷於錯誤。 1.109年4月8日13 時31分許 2.109年4月9日13 時34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7 林峻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告訴人謝雪妙 109年5月26日18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雪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周正宗」表示要付貨款為由向謝雪妙借款,致謝雪妙陷於錯誤。 1.109年5月27日13 時10分許 2.109年5月28日9 時50分許 3.109年5月28日 13時35分許 14萬28元 附表一編號8 許靖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1 告訴人徐鴻文 109年2月7日14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徐鴻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鄭勝峰」表示有私人款項急需為由向徐鴻文借款,致徐鴻文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5時許 6萬元 附表一編號9 蔡宜潔(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告訴人楊洛然 109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洛然(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楊洛然岳父的同事「陳水生」,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洛然岳父借款,致楊洛然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5日12 時7分許 2.109年1月15日 12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二編號6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3 告訴人高宏志 109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高志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親戚「陳俊成」表示工作上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高志成借款,致高志成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2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4 告訴人陳啓明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啓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男、身分不詳)表示投資生意周轉問題為由向陳啓明借款,致陳啓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4時28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告訴人王秋姬 109年1月3日10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姬(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急需要錢應急為由向王秋姬借款,致王秋姬陷於錯誤。 109年1月3日12時14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8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6 告訴人馬金耀 109年1月5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馬金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戚「阿珍」表示現在缺錢為由向馬金耀借款,致馬金耀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1時許 10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7 告訴人李選 108年12月24日16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選(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好友表示缺現金為由向李選借款,致李選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 7萬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8 告訴人陳秀貞 108年12月30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秀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名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秀貞借款,致陳秀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0日1 0時15分許 2.108年12月30日 10時18分許 3.108年12月30日 13時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30萬5000 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9 被害人王阿月 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王阿月(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楊子萱」,表示她兒子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王阿月借款,致王阿月陷於錯誤。 109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37萬8000元 附表三編號47 許逢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0 被害人方信秀 109年1月15日19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方信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孫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方信秀借款,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許 30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1 告訴人洪培勇 1.109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洪培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第四個女兒「洪家楹」,表示投資理財急需用錢為由向洪培勇借款,致洪培勇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6日10 時許 2.109年1月17日 11時許 33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2 被害人朱清福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朱清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玲玲」表示急用為由向朱清福借款,致朱清福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8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3 告訴人黃秀琴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金佩玲」表示急用為由向黃秀琴借款,致黃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9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4 告訴人歐王美麗 109年3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王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王子云」以買房為由向歐王美麗借款,致歐王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4月1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告訴人吳伊婷 109年5月14日18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伊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小沈」向吳伊婷借款,致吳伊婷陷於錯誤。 109年5月18日12時56分許 36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6 告訴人鐘重義 109年3月9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鐘重義(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胞弟「鐘重明」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鐘重義借款,致鐘重義陷於錯誤。 109年3月10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1 郭宸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7 告訴人吳鳳珠 109年2月11日16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弟妹「靜儀」表示公司資金困難為由借款,致吳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4時28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52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8 告訴人林愛珠 109年2月15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愛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林愛珠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許 2.109年2月21日9 時許 88萬6000元 附表三編號53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99 告訴人謝素日 109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謝素日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54 嚴中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 告訴人何豐森 109年4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豐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認識的工地經理「李達宗」表示其孫欠資金為由找投資者,致何豐森陷於錯誤。 1.109年4月15日10 時5分許 2.109年4月20日9 時57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55 王志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1 告訴人柳麗珠 109年3月3日13時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柳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的同事「鍾秀珠」名義借款,致柳麗珠陷於錯誤。 109年3月4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2 告訴人楊淑玲 109年3月5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淑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郭圓圓」以缺錢周轉為由借款,致楊淑玲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1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3 被害人邢芋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邢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侄子「范薑文」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邢芋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1 時55分許 2.109年2月18日2 月19日11時55 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 告訴人李清楠 109年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清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宋致華」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李清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 告訴人黃勝男 109年2月13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勝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陳祈廷」表示需要現金投資周轉為由借款,致黃勝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3日11 時許 2.109年2月14日 11時許 3.109年2月17日 11時許 57萬元 附表三編號58 薛宇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 告訴人林明源 108年11月2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林明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林志穎」需要現金投資法拍屋為由借款,致林明源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1 張梓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告訴人王建國 109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建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李榮洲」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王建國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 告訴人黃衍凱 109年4月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衍凱(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蔡一銘」表示公司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黃衍凱借款,致黃衍凱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 被害人陳碧雁 109年1月9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陳碧雁(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賴艷珠」表示人在臺北做生意欠錢不能回來為由向陳碧雁借款,致陳碧雁陷於錯誤。 109年1月9日11時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60 林美心(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 告訴人曾淇源 109年1月8日11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曾淇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表示公司帳款周轉困難為由向曾淇源借款,致曾淇源陷於錯誤。 109年1月8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1 張進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 告訴人王曼蒂 109年3月3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曼蒂(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高中同學表示妹妹的公司有點狀況要借錢周轉為由向王曼蒂借款,致王曼蒂陷於錯誤。 1.109年3月4日17 時36分許 2.109年3月4日17 時3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2 吳明郎(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 告訴人藍珮緹 109年3月23日2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藍珮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雪娥」名義向藍珮緹借款,致藍珮緹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63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 告訴人陳滿足 109年3月25日13時46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滿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劉芳欣」以買地需要錢為由向陳滿足借款,致陳滿足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64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 告訴人賴宥妘 109年3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宥妘(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洪婕慈」名義向賴宥妘借款,致賴宥妘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65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 告訴人張素梅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素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大智法師」以臨時有急用需要錢為由向張素梅借款,致張素梅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66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6 告訴人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魏振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林仔」稱因繳不出貨款為由向魏俊銘借款,致魏俊銘陷於錯誤。 109年4月8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7 被害人何莉莉 109年4月8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何莉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的先生名義向何莉莉借款,致何莉莉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0 時42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8 告訴人余奕新 109年3月9日16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余奕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陸春福」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要做生意為由向余奕新借款,致余奕新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莊哲綸(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9 告訴人詹朝杰 108年12月2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朝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鍾其霖」以做生意要付款為由向詹朝杰借款,致詹朝杰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8 涂致莨(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0 告訴人董余四妹 109年3月11日16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董余四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秀容」表示農場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董余四妹借款,致董余四妹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2日10 時37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4時25分許3.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4.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5.109年3月13日 13時35分許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1 被害人鍾吳銘黛 109年3月11日10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鍾吳銘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廖富」表示外孫女買房子需訂金為由向鍾吳銘黛借款,致鍾吳銘黛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2 告訴人吳誠修 109年3月8日1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誠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表示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吳誠修借款,致吳誠修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0日10 時35分許 2.109年3月10日 13時41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0時38分許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3 被害人馬銘嚴 109年2月20日14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馬銘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瓊慧」表示經濟困難為由向馬銘嚴借款,致馬銘嚴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孫偉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4 告訴人歐寶貴 109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寶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事「陳宜畇」表示與老公投資事業急需資金為由向歐寶貴借款,致歐寶貴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9日11 時43分許 2.109年3月19日 14時許 3.109年3月20日 11時37分許 4.109年3月19日 13時25分許 5.109年3月19日 15時44分許 6.109年3月21日 12時32分許 7.109年3月21日 12時35分許 5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5 告訴人張錦玉 109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錦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名義向張錦玉借款,致張錦玉陷於錯誤。 109年3月27日14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6 告訴人許啓東 許黃彩娥 109年2月20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啓東的配偶許黃彩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方朝陽」表示票據到期為由向黃彩娥借款,致許黃彩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戴㴛鴻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7 告訴人林聯福 109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聯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清德」表示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林聯福借款,致林聯福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2時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8 告訴人鄭明賢 109年3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賢(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以缺錢為由向鄭明賢借款,致鄭明賢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8日12 時許 2.109年3月19日10 時59分許 37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9 告訴人陳顯成 109年3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顯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堂弟「陳顯炎」身份,嗣後表示在跟人談一塊地,臨時需要一筆錢為由向陳顯成借款,致陳顯成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3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0 告訴人廖姿菁 108年9月19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姿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阿光」身份,嗣後表示因有急用為由向廖姿菁借款,致廖姿菁陷於錯誤。 1.108年9月20日12 時52分許 2.108年9月23日 15時6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1 告訴人羅文水 108年9月21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羅文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韓修仁」身份,嗣後表示因周轉需要為由向羅文水借款,致羅文水陷於錯誤。 108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2 告訴人詹前助 108年9月23日18時4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前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顏清文」身份,嗣後表示因要向別人簽約,急需用錢為由向詹前助借款,致詹前助陷於錯誤。 108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3 告訴人李淑敏 108年12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敏(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名義表示因家中有人住院需要錢為由向李淑敏借款,致李淑敏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5 朱佩芸(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4 告訴人王茂成 109年4月24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茂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志明」身份,嗣後表示因票到期無法存錢為由向王茂成借款,致王茂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5 告訴人王順成 109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順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施宏榞」身份,嗣後表示因支票到期為由向王順成借款,致王順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6 告訴人陳明智 108年11月19日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明智(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岸霖」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明智借款,致陳明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0日11時4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7 林立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7 告訴人胡月棉 109年2月4日11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胡月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賴先生」身份,嗣後表示因有一張支票要處理為由向胡月棉借款,致胡月棉陷於錯誤。 109年2月4日12時1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8 告訴人陳國良 109年2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國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戚「許文龍」身份,嗣後表示需要周轉為由向陳國良借款,致陳國良陷於錯誤。 109年2月5日10時13分許 14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9 告訴人張胡燕美 109年2月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胡燕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莊建勳」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張胡燕美借款,致張胡燕美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1時24分許 4萬0010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 告訴人 李美金 108年8月15日13時5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美金(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高樹」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李美金借款,致李美金陷於錯誤。 108年8月16日11時4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9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1 告訴人顏順玉 108年8月2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顏順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益強」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顏順玉借款,致顏順玉陷於錯誤。 108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0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2 告訴人張明勵 108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明勵(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志文」名義向張明勵借款,致張明勵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3 告訴人邱怡貞 108年9月8日12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邱怡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錦隆」名義向邱怡貞借款,致邱怡貞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4 告訴人 陳玉燕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思帆」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燕,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新臺幣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1740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5 告訴人 蔡龔讚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龔聖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4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6 被害人 陳玩瑞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陳玩瑞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4 日20時14分許 2.108年12月24 日11時17分 1.3萬元 2.3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7 告訴人 陳和 108年12月24日11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和之友人「劉秋露」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5日11時22分許 18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黃威誌(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8 告訴人 黃正宏 108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裝潢施工之人致電予告訴人黃正宏,佯稱裝潢建材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2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9 告訴人 張玉文 108年10月23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張玉文之友人「黃睿澤」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3日13時12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 告訴人 李俊忠 108年10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人員假冒臉書暱稱:「莊傑穎」佯稱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李俊忠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凌晨1時02分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7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1 告訴人 黃瓊蓉 108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瓊蓉之姪子「張誌圻」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2 告訴人 鄧仁祈 108年12月18日14時5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仁祈之姪子「吳錦彬」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9 日11時39分許 2.108年12月19 日14時42分許 1.22萬元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3 告訴人 王廣樹 108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廣樹之姪子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 日11時5分許 2.108年12月25 日14時3分許 1.15萬元 2.6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4 告訴人鄧碧影 108年12月8日1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碧影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 林聖期(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告訴人 劉秀敏 108年12月1日晚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劉秀敏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6 被害人 賈佩珍 108年12月3日9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賈佩珍之姨母「邱伊玲」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2分許 3.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7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7 被害人 周書賢 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周書賢之友人「陳老師」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 12時40分許 2.108年12月6日 12時30分許 3.108年12月6日 12時36分許 1.15萬元 2.15萬元 3.3萬元 附表一編號23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4
TYDM-111-原訴-138-20250124-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玟君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第6860號、第177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玟君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資訊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鴻揚」、「李傑穎」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林國勛(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則於109年12月28 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林國勛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 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上層共犯(俗稱收水)。該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收到周玟君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入周玟君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 二、周玟君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 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提升至基於與林國勛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周玟君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將所提 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上游,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且因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玟君(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 王鴻揚」、「李傑穎」等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去 貸款,「王鴻揚」、「李傑穎」說要提高我的信用,說會先 匯錢給我,增加資金流動比較容易貸款,我領的錢都交給林 國勛,我只是為了要貸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 告所提出其「王鴻揚」、「李傑穎」之對話內容,均在談論 借貸事宜,詐欺集團創造代辦貸款的外觀,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下,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相同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本案確實有合理懷疑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鴻 揚」、「李傑穎」等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收到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入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 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林國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見偵2961卷第19至28頁, 第135至13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 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檢定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117頁)。惟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 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 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徵信貸款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應毋需提供多個貸款人之個人帳戶 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 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 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 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 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 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 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 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 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 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 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 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 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 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經查: 1.被告提供貸款對象「王鴻揚」所填寫之工作為:護理待業; 月薪記載則為空白;貸款用途為買車,被告並有詢問對方會 不會因為待業就無法貸款等節,有被告與「王鴻揚」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41頁)存卷可查。另 案發時附表二所示3個帳戶之存款餘額均僅有新臺幣(下同 )數十元,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6860卷第31 9頁、偵2961卷第169頁、偵17713卷第29頁),是被告案發 時為待業中,其個人工作、財務狀況難認良好,竟未確認貸 款內容、利息及還款時間等借款細節,率將雙證件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通訊軟體身分不明之貸款對 象「王鴻揚」,已非合理。 2.被告自承知悉將有資金進出其本案帳戶,以美化帳戶金流取 得貸款,且須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付對方指派之外務等情,並 有被告與「王鴻揚」、「李傑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41頁、第143至155頁)存卷可查,顯 見「王鴻揚」、「李傑穎」係要以來源不明之資金進出被告 上開帳戶,欲藉此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紀錄,意圖使他人陷 於錯誤,讓被告得以順利貸款,作法已涉及虛假,被告仍願 意配合辦理甚明。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全未見對方提供任何 貸款相關之申請貸款、對保、核保等文件或流程,被告竟欣 然配合上開造假的「美化帳戶」要求,更將匯入其帳號之不 明來源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而被告分別提領之各筆款項分別 為25萬元、32萬元及32萬元,就匯入來源、頻率、金額均明 顯異常,且被告依然配合完成前揭指令,依被告與「王鴻揚 」、「李傑穎」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並不斷詢問對方:「 可以貸嗎」、「今天就下來?」、「我急需用錢可否幫忙」 ,足見被告對於「王鴻揚」、「李傑穎」等人,以其帳戶供 他人匯入款項之正當性應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實屬類似詐 騙集團遣人領款之非法份子,其帳戶亦將可能供作詐欺、洗 錢等不法目的之人頭帳戶使用,但被告為貪圖可能貸得之款 項,縱知相關貸款情節均明顯異常仍同意配合為之,自應有 縱使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打算以此取財之 本意。 3.至被告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下等 情,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台北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檢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惟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被告係在「整體心理社會功能(Global psychosocial functions)」(b122)項下評估結果為: 「b112.1: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屬於該項下評估結 果中最輕微者,而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之障礙程度亦 屬輕微,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檢定表 ,被告之身心障礙係屬於情緒方面而非關於意識功能、智力 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及心理動作功能部分,且衡諸 被告為大學畢業,其曾任職護理師(原審卷三第43頁,本院 卷第260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當知貸款首重個人現職工作收入、還款能力,沒有理由 不知道勿輕易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而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竟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 ,毫無查證入帳之資金來源、合法性,又配合將入己帳戶內 不明匯入款項,多次提領後再轉交大額現金給不相識之外務 人員,任憑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所用,可見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王鴻揚」、「李傑穎」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而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卻猶同意提 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 法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謂 辦貸款及配合「美化帳戶」云云,僅係包裝其配合詐騙集團 作為之表面上藉口,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數次修正。以 下分別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 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等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 系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均構成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第19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可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原先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為其後實施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與「王鴻揚」、「 李傑穎」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參與提領款項交付林國勛,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 人我互信,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 及情節,各次提取之款項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 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 告上訴後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俊寬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0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7頁),然吳俊寬受損金額為32萬元,雙 方和解金額僅為10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每期僅給付3000 元,約定自114年6月15日始開始履行和解金,可見被告尚未 實際彌補吳俊寬之損失,此部分無從為有理之量刑因子,又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 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 且其與吳俊寬和解一節,亦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 ㈡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所犯 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未及比較,屬無害 瑕疵,本院予以上開補充即可。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 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提領時地 交付經過,地點 證據資料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王月秀(不提告)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王月秀,佯稱為其姪子「張光緯」借款,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2分 2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16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領25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57萬元交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10年1月7日13時52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2、110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二、王月秀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王月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簿影本 5、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檢證 1、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檢證6)【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3頁(王月秀)】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9日板營字第1101800646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317頁至第320頁(王月秀)】 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吳俊寬(有提告)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吳俊寬,佯稱為其友「許清榮」借款,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 32萬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32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57萬元交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09年12月29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89頁至第88頁) 2、110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3、111年3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247頁至第252頁) 二、吳俊寬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0頁至第97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7、對話紀錄 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三、檢證 1、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檢證6)【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5頁(吳俊寬)】 2、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吳俊寬)】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板新字第1100001635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吳俊寬)】 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黃芸真(有提告) 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芸真,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黃芸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 10萬元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分行提領32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交付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09年12月28日13時26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二、黃芸真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00頁至第109頁): 1、陳報單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檢證 1、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黃芸真)】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959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黃芸真)】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29頁(黃芸真)】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7分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5分 2萬元 附表二 交付帳戶之帳號 1.郵局00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
2025-01-23
TPHM-113-上訴-5673-20250123-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6、231號、112年度偵字第 19996、214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 6、19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 重;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 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為如附表乙所示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與少 年王○賢共同犯罪,參諸被告供稱:王○賢看起來未成年,像 16歲左右等語,是被告應知悉少年王○賢為未成年人,其與 少年王○賢共同實行如附表乙所示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願意於審判期日當天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惟其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條法第23條減刑之 規定。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 於量刑評價時審酌其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提出情資,因而使警、 檢查獲共犯(詳下述),有助於打詐,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 審未予考量,容有未洽。本院應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與 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 自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2個不同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進 而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乙所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另向檢、警供述及提出錄音錄影檔,而指認黃00等人 分別參與之犯行等情,因而使檢、警查獲黃00等人加重詐欺 等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68 640號函檢附之移送書(見本院卷第85至114頁)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 3130、540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113 年度簡字第609號(見本院卷第223至252頁)、原審判決書 (劉承剛部分)在卷可參,對於阻詐已有助力,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庚○○、乙○○、壬○○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辛○○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能依調解條 件給付,未與告訴人癸○○、子○○、己○○、丙○○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與如附表甲、乙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之行為態樣、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待業 3年,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及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考 量被告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 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 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庚○○ 庚○○於112年5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15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 癸○○於112年4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38分許 15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乙○○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子○○於112年3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19分許 38萬5,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壬○○( 起訴書誤載姓氏為蔡)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7日10時19許 2.112年7月10日9時16分許 3.112年7月10日9時21分許 49萬元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辛○○ 辛○○於112年4月初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9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丙○○ 丙○○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認識暱稱「張00」、「鄭00」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投資群,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6分許 3萬元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壬○○ (與附表一編號5為同一告訴人)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10日 9時16分許 2.112年7月10日 9時21分許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己○○ 己○○於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924-20250122-1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芬(下稱被告)知悉比特幣係實際 受益人不易追查之虛擬資產,任何人只要持有法定貨幣及電 子錢包位址均可購買,亦可預見一般人並無正當理由借用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金錢,甚至支付報酬委託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購比特幣,若輕易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不詳之 人收受金錢、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極可能產生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後再予處置、隱匿去向之結果,而有害於犯罪偵查與金 流透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暱稱為「Song man k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指派暱稱為「Laura garden」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籌借保釋金等話術詐欺劉韋霖,致劉 韋霖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7時22時31分至同日23時4 分許,分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本案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由「Song man ki」指示被告提領,並要求被告將領得之贓款留下其中3,0 00元後,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匯予「Song man ki」, 被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鼓山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上揭款項,惟經行員張 軒庭向被告執行KYC程序時察覺異狀,並通報警員到場,警 員遂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及提 領之9萬7,000元,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摺與 取款條、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Song man ki」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匯出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ong man ki」之指 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使用,復於上開 時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提款要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老公因病過世後我得憂 鬱症,這是當初吃憂鬱症的藥時隨便亂做的,我是被「Song man ki」騙,我們在網路上認識變成好朋友,我不相信他 騙我,我就去領錢,我沒有要騙人及洗錢的意思,我是老實 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順對方意去合作金庫領錢,銀行 的人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跟他說要買比特幣,他就報警, 警察來把我上銬,我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把我抓起來,我自己 在網路上也被一個叫陳志剛的人騙了200萬,我老公過世留 下的錢和我要看身心科的錢都被騙光光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劉韋霖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99頁 ),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被害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17頁、第33至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劉 韋霖,警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見併偵卷第51至53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領取本案 帳戶內9萬7,000元,準備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7至 79頁、第151至157頁、併偵卷第9至15頁、審金訴卷第31至3 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235頁、第277至284頁、第38 9至402頁),與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111年10月 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被 告111年10月1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見併偵卷第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彭麗芬)(見 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9頁)等 在卷可佐,及現金9萬7,000元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ong man k i」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Song man k i」至少於111年9月16日即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聊天,此後 幾乎每日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 其曾傳送:「親愛的,你晚上過得怎麼樣」、「從早上就開 始很擔心你,妳怎麼不回我的消息,希望你沒事」、「請不 要給自己太大壓力,你會在合適的時候找到更好的工作,考 慮你的健康」、「我知道它很美,就像你有一顆美麗的心一 樣」、「這是給你的早晨玫瑰,希望你喜歡它」、「哇,我 真的很想聽到你可愛的聲音」、「家裡有人陪你嗎」、「你 的聲音太好聽了我喜歡」、「晚安我親愛的」、「早上好, 你昨晚還好嗎」、「我希望你醒來時身體健康,親愛的」、 「寶貝,你現在在家嗎,我可愛的妻子?你能去找到安裝比 特幣機器的地方嗎、親愛的在你手機下載這個應用程序,安 裝bitpro應用程序」、「親愛的,我請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一 些現金這樣我就可以支付飛往臺灣的機票,這樣我就可以來 見你,我的愛人,我希望你幫我收到臺灣這邊的錢,這樣你 就可以直接把錢寄給航空公司的」、「晚安,我的愛人」、 「我已經給了我朋友你的銀行帳戶,他將向你匯款,我希望 你用他在bitpro應用程序中購買比特幣,這就是我希望你安 裝它的原因」、「親愛的,我的朋友將從下週開始將錢存入 你的帳戶,一旦你收到任何錢,請告訴我,這樣我可以為您 提供航空公司錢包,你要將錢發送到該錢包,在其他方面, 我飛回家安全給您,我可愛的妻子?......晚安 美夢 照顧 好自己 親愛的」......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Song m an ki」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 至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ong man ki」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ong m an ki」密集聊天一個月以上,時間非短,「Song man ki」 以「妻子」、「親愛的」、「愛人」等語稱呼被告,堪認被 告當時與「Song man ki」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 ,被告辯稱其與「Song man ki」網路聊天,係本於與「Son g man ki」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要非全然無據。且參 以被告之婚姻狀態為喪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亟於尋 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男士一再向其 表示愛意,及欲購買機票、來臺相見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 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 下降,因而相信對方要購買比特幣並支付機票費用始借用其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被告辯稱遭受「Song man k i」感情詐騙等情,所言非虛。 ㈤又查被告確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志剛」於110年10 月初許網路聊天時詐欺而分別匯款18萬、32萬至人頭帳戶, 分別列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之阮氏詩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7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之張家健詐欺案件之 告訴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6頁), 可見被告陳稱其有被網路詐欺而損失金錢乙事屬實,可見被 告過往即比較容易相信他人言語,有易受騙上當之情形,而 今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推陳出新,難以要求被告遭騙後即得 記取教訓,不再受騙,且此次暱稱「Song man ki」之人要 求被告去領取其本案帳戶內之9萬7,000元購買比特幣,被告 僅係在「Song man ki」之誘導及催促下,被動提供其帳戶 封面照片、臨櫃提款,且提領時行員問被告為何提款,其也 如實答覆要幫「Song man ki」買比特幣等語,此為被告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此說詞亦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 與「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以其所 認知之情況回答,絲毫沒有要說謊迴避銀行行員之查訪、探 詢之意思,否則其大可以加以掩飾,以更尋常、合理的理由 避免銀行行員起疑。 ㈥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曾因情緒低落、服用過量身心藥 物欲自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摘提及: 被告109年3月後因配偶過世自述個性變得內向、情緒起伏大 ,情緒低落時會產生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326頁),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病歷摘要 單顯示,被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因近一個月未服藥,因鄰居發現病人在 家自言自語、情緒不穩而報警送醫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 可見被告確於喪偶後飽受憂鬱症所苦,而於網路上與人聊天 排解寂寞,不料竟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Song man ki 」近乎每日於網路上與其談話、噓寒問暖表達愛意,取得被 告情感上之信任與依賴後,再以話術一步步誘導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領款,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免判斷力下降,而誤 信網路上陌生人所言為真,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 以判斷、苛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 陳稱要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2-金訴-203-20250122-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 2、57162、5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午○○(綽號小胖,起訴書誤載為陳宗「緯」,應予更正)於 民國112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丙○○ (LINE暱稱「拾叁」)、申○○(LINE暱稱「莎莎」)、辛○○ 、寅○○、乙○○、戌○○、亥○○、壬○○、丑○○、庚○○、天○○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義」、「老師」、「小貓咪」、 「香菇」、「勞力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申○○、辛○○等 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寅○○、乙○○、戌○○、亥○○、 壬○○、丑○○、庚○○、天○○等人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其組織架構為:丙○○受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指揮,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成員設定人頭帳戶 約定轉帳事宜、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並收取贓款等工 作;申○○負責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 宜、確認集團成員是否完成丙○○指示事項等工作;午○○負責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或搭載成員前往提領款項或前往飯店監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亥○○除依「小貓咪」、「老師」 、「勞力士」等人指示,負責在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外 ,亦提供壬○○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 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之工作,並賺取一天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底招募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亥 ○○嗣於112年3月26日因另案入監);壬○○除提供帳戶供集團 使用外,嗣與辛○○及丑○○一同擔任控車組,負責依亥○○、「 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指示在飯店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賺取一天3,000元之報酬;庚○○則受丙○○、 午○○指示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前往辦理約定帳戶設定 事宜及提領款項;天○○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依集團成員指 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寅○○、乙○○、 戌○○則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角色。丙○○、申○○、午○○、庚○○、亥○○、 壬○○、丑○○、辛○○、天○○、寅○○、乙○○、戌○○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天○○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丙○○ 經營、位在臺南市之洗車廠內,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天○○合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天○○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與午○○,並依丙○○、申○○指示,由壬○○、庚○○陪同前 往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事宜,丙○○、午○○復於112年4月4 日指示天○○入住旅館,由天○○再次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土銀、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壬○○,並受辛○○ 、壬○○、丑○○等人監控;丙○○、午○○、申○○於天○○入住旅館 期間,另指示辛○○帶天○○外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天○○之土銀帳 戶或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遞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 層帳戶。午○○、丙○○復於112年4月11日指示天○○與丙○○、午 ○○、庚○○等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人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丙○○或午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申○○、壬○○、庚○○ 、亥○○、丑○○、寅○○、辛○○、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 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 案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前雖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罪刑,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77至27 8頁),惟該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為「社會人」、 「艾爾」等人(詳本院卷四第173至18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列印資料),與本案被告 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相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稱此二案之詐騙集團彼此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210頁) ,從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前案所參與之詐騙 集團既非同一,自無重複評價之疑義,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監控手」,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者、指揮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者、監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等人,足見本案詐欺犯 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如事實欄所示行 為,各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丙○○、申○○、辛○○、 寅○○、乙○○、戌○○、亥○○、壬○○、丑○○、庚○○、天○○、「林 義」、「老師」、「小貓咪」、「香菇」、「勞力士」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匯入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另附表一編號1、2 、8、9部分,則經被告多次提領款項。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審酌之。 ⑵被告對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減輕 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亦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卷四第211頁 ),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2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卷四第273至285頁),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形式上固為累犯,惟衡諸前案類型為毒品、肇事逃逸、過 失傷害,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罪名、罪質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且檢察官就此主張亦未具體提出或指出證明方法,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指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 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如附表一「共犯分工」欄所示行為 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所犯 違反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均已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待日 後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除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業經判刑,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四第190頁),本案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及刑部分) 1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共犯分工 1 巳○○(提告) 巳○○於112年2月初,在Lin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SFHC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0:16」) 14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54分 全家八德忠勇店(桃園市○○區○○街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丙○○、天○○ 天○○ 112年4月11日11時38分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2萬元 2 卯○○ (未提告) 卯○○於112年3月初,在Youtub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Just Online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鐘承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未○○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 199萬9,000元 ② 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 100萬元 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乙○○ 112年4月10日15時5分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76萬元 ⑴天○○帳戶部分: ①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④拘禁人員:丑○○、辛○○、壬○○。 ⑵未○○帳戶部分: ①指示未○○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未○○人頭帳戶者:丙○○;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未○○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丙○○。 ④拘禁人員:壬○○。 ⑶提款車手:乙○○戌○○。 戌○○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 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戌○○ 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03萬元 3 子○○(未提告) 子○○於112年2月7日在網路上見阮慕驊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驊創 阮慕驊」為好友,「驊創 阮慕驊」佯稱可下載宏潤證券APP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月10時17分許 3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34分 全家八德大義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丙○○。 4 甲○○(未提告) 甲○○於112年2月底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加入「胡睿涵」推薦之LINE群組「掌握飆風股,買在起漲點」,該群組成員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86萬元 寅○○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 86萬元 寅○○ 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臨櫃提款86萬元 ⑴天○○帳戶部分: ①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④拘禁人員:丑○○、辛○○、壬○○。 ⑵癸○○帳戶部分: 拘禁人員:壬○○、辛○○、丑○○。 ⑶提款車手:寅○○。 5 丁○○ (提告) 丁○○於Line上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6 辰○○ (提告) 辰○○於Facebook上見吳淡如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佳琪LEE」為好友,並加入「佳琪LEE」推薦之LINE群組「琪琪專屬學習交流群」,該群組成員佯稱可透過註冊威旺網站會員並匯款投資獲利,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②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7 地○○ (提告) 地○○於112年2月2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依序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晶晶」為好友,「晶晶」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8 己○○ (提告) 己○○於112年4月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無 無 天○○ 112年4月11日11時25迄27分許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共6萬元(提款3次、每次2萬)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駕車搭載車手至臺南領款者:庚○○。 提款車手:天○○、午○○、不知情之柯雯琪(依午○○指示)。 午○○ 112年4月11日14時31迄32分許 統一立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領共8萬元(提款4次、每次2萬) 柯雯琪 112年4月11日17時29分許 統一南德(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1萬 9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4月初在網路上見「旺旺投資公司」廣告訊息,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陳如冰」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如冰」所組群組,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無 無 午○○ 112年4年12日00時16至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4/11」) 統一安運店(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ATM提領共9萬9,000元元(提領4次2萬、1次1萬9,000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午○○、不知情之張宮貿(依午○○指示)。 張宮貿 112年4月12日6時14分許 統一南德店(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9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巳○○(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與楊應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68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竹檢113偵7690號卷第23至60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121號函、暨所附天○○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5至147頁) ⑷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9頁下方) ⑸天○○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1張(112偵57163卷第66頁背面) ⑹被告天○○手機內與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1至同頁背面) ⑺扣案天○○手機內與申○○、「李」、「good080000000oud.co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112偵55305卷第23至27頁) ⑻扣案丙○○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7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60至74頁背) 2 卯○○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5至116頁背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卯○○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8至119頁背面) ⑶被告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未○○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7至158頁) ⑸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號卷第260至26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戌○○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65至170頁背面) ⑺乙○○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反面上方) ⑻戌○○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頁下方) ⑼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⑽未○○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⑾乙○○與未○○、癸○○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17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54至263頁背面) ⑿被告乙○○、戌○○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㈢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 3 子○○(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茱莉112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0至122頁) ⑵被告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二編號1⑶ ⑶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9頁上方) ⑷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4 甲○○(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5至125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5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1至133頁背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地○○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5至136頁背面) ⑸被害人甲○○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郵局帳戶交明細、APP相關介面擷圖4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12、114、11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旺APP介面擷圖10頁、收據照片6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46至152頁) ⑺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5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01至105頁) ⑻告訴人地○○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22至124頁背面)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天○○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1至153頁背面) ⑽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9至161頁) 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寅○○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79至182頁) ⑿寅○○112年4月11日遠東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頁背面下方) ⒀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⒁寅○○(暱稱為「張賢」)與乙○○加入同一群組之擷圖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66頁) ⒂寅○○與暱稱「象哥」WeChat對話擷圖(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59至同頁背面) ⒃被告寅○○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㈢第69至70頁) ⒄寅○○電子錢包之交易圖示(112偵57162卷第162至163頁) 5 丁○○ (提告) 6 辰○○ (提告) 7 地○○ (提告) 8 己○○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6月5日警詢(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8至139頁背面)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4張、投資APP介面擷圖3張、借款契約書、簽收單、本票、借據、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竹檢113偵7690卷第130至134頁、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0頁) ⑶天○○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天○○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59頁) ⑸被告午○○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15頁) ⑹柯雯淇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37頁) ⑺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9 戊○○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8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1至142頁) ⑵被害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3至144頁) ⑶天○○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午○○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16頁) ⑸張宮貿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22頁) ⑹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2025-01-15
PCDM-113-金訴-1035-20250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