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訴易-97-20250326-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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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7號 原 告 彭可欣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吳帥明、陳念恩、 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第二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吳帥明則為第三線人員,負責向「西瓜」等水房人員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以其他方式轉交上手之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以獲取報酬。伊於111年4月23日,陸續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7分、9分、36分、37分、38分、56分,翌日凌晨0時4分、10分、11分、14分、16分、18分、21分、22分、25分、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9萬9,989元、9,989元、9,989元、9,98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4萬9,989元、1萬7,100元、9,989元、1萬9,989元、3萬5,890元、9,989元、9,989元、9,989元、2萬9,989元,共62萬2,856元至由郭怡汝所申設並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提領完畢,輾轉交付吳帥明,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萬2,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由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伊只願意賠償半數即31萬1,4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帥明、陳念恩、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3日、24日分次匯款至郭怡汝提供予詐騙集團之4帳戶,旋遭被告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提領完畢,致伊受有62萬2,856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有原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可按(見附民卷第55至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郭怡汝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堪信為真正。其中原告匯入郭怡汝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翌(24)日分別提領3萬元、6萬元、4萬元,再將領取之金額,輾轉交付給「西瓜」,「西瓜」再交付吳帥明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足稽(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影卷一第2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2號影卷第23至33頁),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6罪等情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446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至42頁、第52頁、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2、23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以達取得原告財物之目的,與詐騙集團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受詐騙匯付62萬2,856元之全部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任。被告抗辯其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就全部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2,85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9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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