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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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蔡達宸(原名蔡瑞源) 蘇盈筑 蔡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5 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441元,及自111年3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達宸前向訴外人雲鼎電通有限公司(下稱 雲鼎公司)訂購機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67,120元,並 分別邀同被告蘇盈筑、蔡妤婕為連帶保證人,各簽訂分期付 款申請書,同意雲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蔡 達宸應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7,420元,若未按期繳納,並應支 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183,1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 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簡易貸款 計算工具列印資料、拍賣損益試算表、貸款攤還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31

GSEV-113-岡簡-362-202412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63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30

SLDV-113-司票-28587-202412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羅秋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一、請求確認被 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以上文字係全文 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附 表實際上為空白內容),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又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法定代理人欄 所載鄒淑鄖,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非被告公 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 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7

NHEV-113-湖簡-1778-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7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6877-2024122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鄒秀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票-29319-20241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武碧玄 黃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71,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6

SLDV-113-司票-31092-20241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宏麗 李珮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8,561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98,56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票-28054-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如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執相對人陳靜如簽發之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陳靜如業於112年8 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 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617-2024122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7,7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77,71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5

SLDV-113-司票-29038-20241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妏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7,7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37,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5

SLDV-113-司票-2908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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