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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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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被 告 楊淳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1分起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型為YARIS,下稱 系爭車輛)至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13分止,詎被告租用系 爭車輛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道0號公路南向52.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 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 4日始取回車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 元、扣牌期間37日之租金48,550元(計算式:【10日×假日 專案價每日1,750元】+【27日×平日專案價每日1,150元】=4 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80000+485 50=133600),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 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 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 醉駕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 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 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㈦乙方或駕 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系爭租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 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 還;若乙方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情形,而 租賃車輛因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行移置保管時,.... ,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 ,由乙方負擔。...」,亦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9- 2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 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取回車牌等情,業 據提汽車出租單、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自 拍照片、系爭租賃契約、計費說明資料、全鋒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五聯單、行照、發票、估價單、維修工單、受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監理所領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8 5-101頁),另有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 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元、扣牌期間 37日之租金4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 80000+48550=133600),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133,6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268-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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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王昱琁 訴訟代理人 陳之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稽。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6

PCEV-113-板簡-3196-20250306-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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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陳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原小-144-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鑫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黃仕宏(原名黃煒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68號、第78229號、第816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鑫犯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仕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董育鑫、黃仕宏(原名黃煒庭)及黃佳良(所涉詐欺等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鴻運-陳仕傑」、「潘仁凱」、「梁詩彤」、「劉詩彤」、「莊 立國」、「李詩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 數額虛擬貨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 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渠等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現金予董育鑫、黃仕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 幣,下稱USDT),董育鑫、黃仕宏並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後,由渠 等轉相應之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董育鑫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歐陽鍾顯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之辯護人亦均有爭執本案 偵查檢察官於被告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錢包幣流 分析資料及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之錢包幣流分析 資料上手寫記載文字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 用該等證據內容作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 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固均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均辯稱: 其等均為私人幣商,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向其等購買USDT,其 等於收款後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 ,且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文件,其等均無犯罪故意云云。經 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 告董育鑫、黃仕宏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 訴人歐陽鍾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78229號 卷第7至11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22至29頁,偵字第7156 8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相關資料(含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 介面、提款交易明細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黃仕宏手機內 幣託交易所介面、通訊軟體Telegram介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楊凱云、林菊生、吳榮壽之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 其上手寫記載之文字)、被告黃仕宏、董育鑫各自之電子 錢包交易明細與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其上手寫記載 之文字)及錢包地址TRo3sxKBK83qfSg3K9kEQMynmN2TjFA2 qA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71568號卷第14至15、2 2至32、44至51、61頁,偵字第78229號卷第13至18、21至 30、34至43、93至102、109至117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 22至28、52至55、59至66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34至38 、40至44、49至50、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實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項等節,應 無疑義。 (二)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為辯,主張渠等均為私人幣商云云, 然查: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 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 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 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 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 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 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 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 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 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 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 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 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 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 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 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 「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 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 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 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 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 (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 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 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 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 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 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 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 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 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 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 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 被告2人辯稱其等皆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是否真 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辯稱本 案係由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客服」之人介紹告訴人 等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果若本案確係正常且為真正虛擬 貨幣之交易,則該「客服」之人為何不自行出售虛擬貨幣 獲利即可,反而還介紹客人給素不相識之被告2人以套利 ?顯屬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其等與「 客服」之人聯繫之過程,乃相當重要之虛擬貨幣交易證據 資料,然被告2人卻均異口同聲辯稱:找不到人、找不到 對話紀錄、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偵字第81690號卷第1 6至17頁,偵字第71568號卷第42頁背面),益徵渠等所辯 個人幣商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本案告訴人等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為受詐欺集團所詐 騙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 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 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 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 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 「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 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 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 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 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 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 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本案告訴人等均係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方與被告2人聯繫見面購買虛擬 貨幣等情,此經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 告2人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指示告訴人等與被 告2人聯繫,並由被告2人經手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款項,其理自明。   3、被告董育鑫、黃仕宏雖主張有與告訴人等簽立虛擬數字資 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文件,並 辯稱其等已依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查, 上揭文件或轉幣紀錄無非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等之詐術, 且該等匯入錢包最終均匯入特定詐欺集團之錢包,此有幣 流分析及錢包地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78229號卷 第99至102頁),益徵告訴人等與被告2人聯繫交易絕非偶 然,而係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被告2人出示前揭虛 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無 非僅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2人經查獲到案, 又欲以此假稱其等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 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車手 」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4、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本件被告董 育鑫、黃仕宏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以外,尚有成員負責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透 過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 ,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 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 2人係負責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2人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車手 之工作,其等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 擔,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 義。   5、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清楚知悉 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告訴人等,抑或其餘 參與詐欺集團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董育鑫、 黃仕宏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 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 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本案共同 正犯之認定。況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所負責向告訴人等 收受款項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詐欺所得款項輾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益徵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 堪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 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自均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於本案繫屬前(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本訴部分),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核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113年度金 訴字第951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 、4所為,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育鑫、黃 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行,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上開各所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 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 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院 認對被告2人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76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基於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仁凱」「莊 立國」、「助教李詩婷」、「陳馨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 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數額虛擬貨 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 ,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渠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顯雄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顯雄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5日及同年月14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 富香南店,各交付13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分別與 告訴人呂顯雄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由渠等轉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 錢包地址(TNToFE6Des1dbaB5eJZbPsnncKGX1T9YE9)。因 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此部分所為,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2人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 該案告訴人呂顯雄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 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 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 共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東昀、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款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林菊生 112年6月9日起 LINE暱稱「梁詩彤」邀請告訴人林菊生加入LINE「鴻運VIP專屬」群組,依循自稱老師之「潘仁凱」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只要跟著老師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7日17時許 2.112年7月18日12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新北市○○區○○路000號「峰景鳳翔」社區 1.董育鑫 2.黃仕宏 1.61萬元 2.80萬元 2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起 LINE暱稱「鴻運-陳仕傑」對告訴人吳榮壽佯稱:可以下載領達利APP,跟著老師「潘凱仁」、「莊立國」之建議投資,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20日16時許 2.112年7月26日13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富國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20萬元 2.120萬元 3 楊凱云 112年5月11日起 LINE暱稱「徐航健」邀請告訴人楊凱云加入LINE「#博股通金」群組,依循自稱助教之「李詩婷」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要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臺藝大門市」 黃仕宏 30萬元 4(追加起訴部分) 歐陽鍾顯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歐陽鍾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致歐陽鍾顯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 1.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光榮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30萬元 2.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2-19

PCDM-113-金訴-1506-2025021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國華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95-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洪如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訂單編號:H0000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853元: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之iRrent同站租還方案(車型:SIENTA)。被告 起租後,112年11月24日14時10分逾時未返還車輛,遲至112 年11月26日7時28分止返還。原告曾利用APP系統及被告留存 手機聯繫給付款項,至今被告均未付款。  ⒉產生之款項如下:  ①租金867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 被告利用iRrent同站租還方案承租系爭車輛,據汽車出租單 所示及租金計算,租金小計2673元及逾時租金6000元,共計 8673元。  ②油資3076元: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3元/ 公里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5817-出車里程4885,共計使 用932公里,油資共計3076元(計算式:3.3元×932公里=3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通行費142元: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規範,承租期間所生之過 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142元費用。  ⒊被告於起租時預付定金9038元,綜計,被告本次租車尚欠285 3元整應償付予原告。  ㈡訂單編號:H0000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17萬5348元。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B)之iRrent同站租還方案(車型:ALTIS),起租後, 遲至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止返還,合先敘明。原告曾利 用APP系統及被告留存手機聯繫給付款項,至今被告均未付 款。  ⒉產生之款項如下:  ①租金505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 被告利用iRrent同站租還方案承租系爭車輛B,依據汽車出 租單所示及租金計算,租金小計2050元及逾時租金3000元, 共計5050元。  ②油資808元: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3元/公 里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7159-出車里程6914,計使用245 公里,油資共計808元(計算式:3.3元×245公里=8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通行費4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規範,承租期間所生之過路 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40元費用。  ④拖吊費125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肇事後將系爭 車輛B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旁紅線路段逃逸。因 系爭車輛B車頭嚴重損壞,經原告委請拖吊公司前往拖吊, 共支出1250元。  ⑤維修費14萬5000元:系爭車輛B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14萬 5000元,應由被告全額賠償。  ⑥維修期間營業損失:租金一日定價3000元×維修日數14日×契 約約定比例60%=2萬5200元。  ⒊被告於起租時預付定金2000元,綜計,被告本次租車尚欠17 萬5348元整應償付予原告。  ㈢綜上,上開2筆訂單共積欠原告17萬8201元,爰依系爭租約約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租車專案說明、租金公告截圖、ETC通行費明細、拖 吊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8201元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792-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 告 鄭詠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01-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6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昊哲自始無償還租借車輛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 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冒充其前女友顏慧芯,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佯以女生身分 ,並佯稱將償還租借車輛之金額,向丁○○借用iRent租車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致丁○○陷於錯誤,告知iRent租車之會員 帳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之帳號租用iRent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 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7,329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329元之不法 利益;嗣因丁○○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簡昊哲無法使 用上開自小客車,又於112年8月9日12時24分向丁○○佯稱: 要上臺北找丁○○給租車費用,想借用丁○○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告知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提供之帳號租用格上租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9日下午12 時24分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 共計8,700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700元之不法利益。嗣 因簡昊哲未依約給付租車費用,且均聯繫不上,丁○○始悉受 騙。 二、簡昊哲明知其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購買 機車,且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9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向東元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通訊企 業社(下稱金撥撥企業社)之員工佯稱:其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分期總價為89,100元,分1 8期繳納、自109年10月起每期應繳4,950元分期付款方式云 云,簡昊哲並自行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經金撥撥 企業社交付貸款公司即東元公司之「個資同意書」(下稱本 案個資同意書)予簡昊哲,請簡昊哲帶回轉交法定代理人簽 名,簡昊哲明知其未得法定代理人辜仲恩、簡怡青之同意或 授權,為求順利購得本案機車,竟於不詳時、地在本案個資 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辜仲恩」、「簡怡青」署名 各1枚,再於109年9月2日交由金撥撥企業社轉交東元公司而 行使,致金撥撥企業社及東元公司誤以為簡昊哲已取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購買機車,且之後能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於 當日交付本案機車予簡昊哲,足生損害於金撥撥企業社、東 元公司、辜仲恩及簡怡青。嗣簡昊哲僅繳納2期款項後未再 支付,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簡 怡青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簡昊哲簽署相關同意書,東元公司始 知受騙。 三、簡昊哲明知其無借貸金錢予他人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甲○○佯稱:可 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款10萬元予甲○○,並將於同年月 26日匯款10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 稱本案汽車)予簡昊哲作為抵押,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 ,匯款1,000元加油金至簡昊哲指定之帳戶。嗣因簡昊哲未 依約匯款10萬元,經甲○○多次催促無果,簡昊哲並拒絕返還 本案汽車,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東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簡昊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175至1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顏慧芯為其前女友,曾經有使用過「zi_25. _」為Instagram之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間曾使用「zi_25._」為Instagram之帳號 使用,退伍後就刪除並重新辦理新帳號。112年8月6日至同 年月11間,我在淡水區工作,且身體不舒服一星期,並未外 出,我與告訴人丁○○互不認識,也從來沒有拿顏慧芯的身分 證及使用她的身分向丁○○借用iRent及格上租車帳號云云。 經查:  ⒈有人使用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傳送「顏慧芯」 身分證,自稱為顏慧芯,分別向丁○○佯稱:欲借用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會償還租借車輛之費用、將北 上找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嗣「zi_25._」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以上開帳號密碼向iRent、格上租車承租車輛, 嗣後均未繳款且聯繫不上,以此方式分別向丁○○詐得7,329 元、8,700元之不法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4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27264卷第21至23、117至123、169至173頁) ,復有丁○○與「zi_25._」對話紀錄、iRent共享汽機車預定 扣款通知電子信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出租單暨email信件、格上租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共享車訂單明細在卷可證(見他669卷第5至73頁、偵2 7264卷第89至95、185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顏慧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 前女友,否認有使用「zi_25._」帳號向任何人借租車帳號 ,也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我已換過身分證,「zi_25._」帳 號傳送給丁○○之身分證是我與被告交往同居時所使用的等語 (見偵27264卷第179至181頁)。佐以帳號「zi_25._」於11 2年8月間所使用之IP位置,該IP位置之使用人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母親簡怡青等情,有帳號 「zi_25._」之IP位置紀錄、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偵27264卷第25至37、63至64頁);此外,經比對i Rent車輛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11 時3分許止之GPS路線圖,途經臺北、桃園、新竹、苗栗等地 ,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均相符,亦有iRent車 輛GPS路線圖、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偵27264卷 第39、131至164、1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上 開手機門號雖為簡怡青申辦,但實際上均為其所使用等情( 見偵27264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均足以證明上 開期間使用帳號「zi_25._」者即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應係 在與顏慧芯同居交往時,取得顏慧芯之身分證,嗣以「zi_2 5._」帳號向丁○○佯稱為顏慧芯,並傳送顏慧芯之身分證, 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iRent及格上租 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承租 車輛,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並不 認識丁○○,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撥撥企業社表明欲購 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簡昊哲 」係由其所簽署,且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下店家只有核對我 的身分,說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不用簽、他們自己會處理, 所以我只簽我自己的名字,沒有簽我父母「辜仲恩」、「簡 怡青」的名字,也沒有拿資料回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 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及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簽署「簡昊哲」,東元公司及金 撥撥企業社旋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 ,均未再繳納,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 130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東元公司代理 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780卷第26至27頁), 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本案機車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 表、本票影本、個資同意書、本案機車行照在卷可證(見偵 8458卷第161頁、他3780卷第6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簽有「辜仲恩」、「簡 怡青」,然均非辜仲恩、簡怡青本人所簽,辜仲恩、簡怡青 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辜 仲恩、母親簡怡青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3780卷第39至40 、45至46頁)。另被告與東元公司、金撥撥企業社如何簽立 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及辦理分期付款過程,業 經證人即東元公司本案承辦人林易承於偵查中證稱:金撥撥 是車行,負責賣車,東元公司放款對保。分期付款流程中, 車行會通知東元公司業務,業務到車行與客人對保,對保時 會簽客人的基本資料、聯絡資訊、信用狀況等,回報給東元 公司主管,才知道有無過件。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會請他 簽家長同意書,對保書也會請他帶回去給家長簽,交車前收 回來,且車輛會做設定,一定要請家長簽,不簽系統不會過 件。簽約當下會有客人、我、車行老闆,本案個資同意書是 東元公司請被告帶回家給父母簽的,不可能讓客人當場簽父 母名字,也不可能向客人表示店家自己處理、不用帶回去給 父母簽,東元公司會抽查打給父母,客戶繳回同意書後,我 們會跟客人確認是否為父母親簽,也會告知若不是,有法律 上責任等語(見偵130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撥撥企業 社負責人謝明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 東元公司會現場提供家長同意書,請他回去讓爸媽親簽,現 場會告知不可以有偽簽或自己簽的問題,若偽簽會有刑事上 的責任,不可能跟客人說不用帶回去簽。我印象中當時有問 被告父母是否知悉買車這件事,他說有,所以才把本案個資 同意書帶回去簽,後來再帶回來給我們車行等語(見偵130 卷第59至63頁)。  ⒊互核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就簽約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 均證稱曾請被告將本案個資同意書帶回由家長簽名後繳回, 參以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其等實無 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 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林易承及謝明勳前揭證述,堪以 採信。從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若為未成年人客戶,均 需由法定代理人於個資同意書上簽名,東元公司於對保時亦 會詳實確認是否為法定代理人親簽,並告知法律上責任,本 案個資同意書係由被告帶回給法定代理人簽名後繳回,酌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徵詢母親簡怡青同意購買本案機車等 情(見偵130卷第7頁),是可認被告應係自行於本案個資同 意書上偽簽辜仲恩及簡怡青署名,並將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 書交還予東元公司以行使之。被告辯稱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 業社表示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且會自行處理云云,與 上開證人所證均大相逕庭,衡情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均 為正常企業公司,怎可能容忍有不法情事,不畏遭公司究責 而自行偽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 借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甲○○稱 在外欠債,向我借錢,我就介紹他新莊當鋪給他,我並沒有 開他的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向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 款10萬元予甲○○,將於同年月26日匯款至甲○○指定戶頭,甲 ○○因此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並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林欣慧帳戶,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而本案汽車於交予被告期間,因交通違規 遭開立多張罰單,且經甲○○報警為失竊車輛,嗣本案汽車經 警方於某處停車場查獲,並已由甲○○父親尤志修領回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1至 155、187至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見偵845 8卷第83至87、187至193頁);證人林欣慧、尤志修於警詢 證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第13至17、25至27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汽車竊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本案汽車之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甲○○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款單擷圖、交通違規查詢繳納擷圖在卷可證( 見他1416卷第29頁、偵8458卷第29至45、55至57、59至73、 74至76、145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有 向甲○○稱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借款10萬元,甲○○因此將本案 汽車交付被告,並指示甲○○將1,000元加油金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林欣慧帳戶,但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等情(見8458卷第7至11、151至155、187至 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經濟上有困 難,被告稱若把本案汽車給他開去公司看一天,就可以借給 我1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把本案汽車交給被告,但他 未依約匯款,又消失拖延不還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 第187至193頁),並有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8458卷第59至73頁)。綜上可知,被告本無借貸金錢予甲 ○○之真意,為取得本案汽車,向甲○○佯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 保方式借款1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汽車等情明 確。至被告雖辯稱未使用本案汽車云云,然本案汽車遭警方 查獲時,為被告正在使用,且被告於見到警方上前查緝時, 甚至將本案汽車之車鑰匙丟至水溝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憑(本院易348卷第76至86 頁、偵8458卷第55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為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能順利自 東元公司詐得分期付款,而偽造本案個資同意書以行使,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部分行為具 有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已間隔3日,且被 告係因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而無法使用,才又向丁○○借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情,業據丁○○證述明確(見偵27 264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先後2次向丁○○借用租車帳號之 行為,顯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犯後多方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惡劣,又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併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利益或財物之 價值,前有犯詐欺、竊盜、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生活家庭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得之不法利 益分別為7,329元、8,700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本案機 車,均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 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詐得 之本案汽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尤志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8458 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特別規 定。查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 署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業經交付東元公 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呂 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本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卷(簡稱偵2726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簡稱他669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卷(簡稱本院易字卷) 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簡稱他141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簡稱偵845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簡稱他37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簡稱偵1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簡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簡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個資同意書上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簡昊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SLDM-113-易-348-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指定辯護人 王嘉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07、888、1870、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三兆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余三兆與張思綺素有感情糾紛,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旁空地,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張思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後,旋即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張思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張思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思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余三兆毀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部分,業經張思綺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余三兆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3分許,駕駛由謝明坤向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黃嘉興所駕駛、同向行 駛於信二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 紛,詎余三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趁黃嘉興 停等紅燈之際,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對黃嘉興駕駛之上 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射擊,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黃嘉興之 生命、身體安全,除造成該車右側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外, 並致黃嘉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嘉興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 三、余三兆於112年11月11日6時許,借用友人謝明坤向「匯豐協 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匯豐租賃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 車據為己有,經匯豐租賃公司員工李旭昇請謝明坤催促返還 ,仍拒不返還。嗣李旭昇報警後,循線查扣本案汽車(已由 李旭昇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四、余三兆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之各式爆裂物,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 印有TNT字樣之爆裂物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3日11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爆裂物5 顆、手槍1支、彈匣1個、鋼珠彈1瓶、氣瓶2瓶(起訴書漏載 此,應予補充)。 五、案經張思綺、黃嘉興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余三兆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思綺、黃嘉興及被害人李旭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507號卷【下稱507號偵卷】第33-40頁;113 年度偵字第888號卷【下稱888號偵卷】第37-40頁;113年度 偵字第2167號卷【下稱2167號偵卷】第11-13頁),並有告 訴人張思綺所有之BKP-1283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 場照片、案發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1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26060738號鑑定書、 證人謝明坤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員扣本案汽車之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 126067896號鑑驗通知書、告訴人黃嘉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場照片、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基隆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0 號搜索票、基隆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507號偵卷第15-19頁、第43-45頁 、第67-79頁、第147-152頁;888號偵卷第55-63頁、第75-8 1頁、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下稱1870號偵卷】第9-27頁 、第41-51頁;2167號偵卷第21-26頁、第31頁、第97-10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其 實與市售煙火相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 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 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 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 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 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 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 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 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 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 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 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 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外觀檢視結果: 送驗證物外觀皆為圓柱體,外部以紅白色膠帶纏繞包覆,膠 帶上印有「TNT」字樣(照片1),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 ;經量測證物長約4.8至5.0公分、直徑約2.2公分,外露爆 引(芯)長約1.6至2.4公分、重约19.3至20.4公克(照片 3 至22)。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其内部結構,發現 證物外露之爆引(芯)均深入圓柱體内與疑似火藥粉末接觸 (照片2)。三、拆解結果:將編號1證物綠色爆引(芯)外 部之包裝紙拆開,發現爆引(芯)一端接觸圓柱體點火頭, 底部為白色土質物封口;將外部紅白色膠帶撕開,發現圓柱 體為棕色紙管(照片23至25)。四、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 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編號2至5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 政紙箱(尺寸:29×21×32公分,厚度0.8公分)內,經點燃 外露之爆引(芯),均能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 用紙箱破裂(照片26至33)。五、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研判 可能均係自升空類煙火拆解取出之效果彈,於點火頭處加裝 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至於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爆裂物,或屬煙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請依 證物之使用方式(目的)逕行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26067896鑑驗通知書暨 所附本案鑑驗照片共33張在卷可考(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 ),觀諸本案爆裂物經試爆法鑑驗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得於瞬 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加以,被告係將該爆裂物與手槍、彈 匣、鋼珠彈等一併放置於住家套房內藏放,顯非單純做為爆 竹煙火使用,是該等爆裂物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爆裂物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他人車輛射擊等舉止之方 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 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 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及⒉ 案件、⒊至⒌案件,嗣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108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 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⒍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5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有 別,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 ,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多為無法有效控 管情緒,一時衝動所致,其所持有之爆裂物係於無公開於外 之時即遭查獲,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程度較低,實屬法重情 輕而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爆 裂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 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所購 入之爆裂物,僅係以市售爆竹為基礎進行簡易之改造,並未 填入增傷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亦未曾實際 點燃爆炸或用於其他犯罪,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 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有大量爆裂物, 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涉事實欄一至三之 罪則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 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張思綺、黃嘉興之糾紛,竟率爾 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車輛之車窗,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且空氣槍具有槍枝外觀,雖射擊車輛 並未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惟仍造成告訴人恐懼不 安之感受;又因其個人與謝明坤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 徑處理,以拒不返還本案汽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之方式作 為談判籌碼,侵害無辜第三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嗣後復因一時興起,漠視法律禁令,持有前開具殺傷 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上開所為 均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 張思綺達成和解,張思綺同意不追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見 本院卷第173頁和解契約),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 及態樣部分雷同,2次犯行之行為時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1顆具有 殺傷力、破壞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 書1份附卷可稽(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屬違禁物,亦 為被告本案所非法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 經鑑驗取用之前揭爆裂物4顆,既已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毀,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彈匣1個】1 支、護木(氣瓶)2瓶、鋼珠彈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可預見手 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可能造成車窗玻璃破損,仍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 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令該自 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思綺。因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事實欄一關於毀損告訴 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 車窗玻璃部分,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9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 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余三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非制式手槍(空氣槍) 【含彈匣壹個】壹支。 ②氣瓶貳瓶。 ③鋼珠彈壹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余三兆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余三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余三兆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壹顆。

2025-01-17

KLDM-113-訴-139-20250117-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王政修(原名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38分起至111年11 月30日18時0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A車)使用,又於111年12月22日0時13分起至同日12時4 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使 用,並分別簽訂有A車與B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 A車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B車則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由警 方保管經原告自費取回,被告尚積欠A車停車費610元、調度 費3,000元、營業損失2,300元,以及B車之租金1,200元、油 資143元、通行費17元、調度費用3,000元未給付。又系爭B 車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將B車送廠維 修,支出修復費用18,923元(已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並 於B車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6,440元。就上開費用,原告屢 次聯繫被告償付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均無音訊,爰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A車部分,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8分至111年11月 30日18時02分向原告租用A車,惟A車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 而將車輛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內等情,有A車出租單、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檔及申請會員資格之自拍照及 原告取回A車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⑴停車費:得請求610元。   按「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 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4條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A車停車費用610元 等情,業據提出顯示A車停車費用與A車停車費統一發票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停車 費610元,即屬有據。  ⑵違規停放之調度費用:得請求3,000元。  ①按「若乙方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 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費用,相關細則請依用車規範為準」 ,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頁)。又使用iR ent汽車路邊租還服務時,其車輛僅得以停放於專案服務區 域內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如未依上開規範還車 ,汽車之調度費用為3,000元,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4 條、第5條分別有明定(見本院卷第23頁)。  ②經查,依A車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係使 用「iRent隨租隨還」之專案服務,惟被告還車時未將A車停 放於專案服務區域內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等情, 有A車違規停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自已違反契 約條款內之用車相關規範,是原告請求A車之車輛調度費用3 ,000元,即屬有據。  ⑶營業損失:得請求2,3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出租人得收取調 度期間之營業損失,其細則並以用車規範為準,已如前述; 而依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未依規定還車之營業 損失,應以汽車一日租金定價計。而依A車車型為TOYOTA PR IUS C,其每日租金定價為2,300元,有汽車出租單及租金價 格調整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A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2,300元,即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停車費610元、違規停放之調 度費用3,000元及營業損失2,300元,共5,910元(計算式:6 10+3,000+2,300=5,91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B車部分,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02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0時13分至同日12時42 分向原告租用B車使用,惟B車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受有損 傷,經警方通知由原告取回等情,有B車汽車出租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 2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8002號函所附之偵查卷宗可參( 見本院卷第95至1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⑴租金:得請求1,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租借B車後,B車因衝撞民宅,經警方通知後, 由原告於同日取回,被告因此積欠B車一日之租金費用等情 ,有原告取回B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B車車型 為TOYOTA PRIUS C,其平日之租金為每日1,200元,有B車汽 車出租單及租金專案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一日租金1,200元,即屬有據。  ⑵油資:得請求143元。   按「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 準依甲方(即出租人)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系爭租約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B車之汽車 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7頁),B車於租賃期間之總使用里程 為46公里,而依原告提供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里程 費調整方案聯繫單(見本院卷第25頁),每公里之里程費率 為3.1元,以此計算租賃期間之消耗燃料費用為143元(計算 式:使用里數46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率3.1元≒14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元,亦屬有據。  ⑶通行費:得請求17元。   依系爭租約第4條,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租賃期間之過路通行 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B車租賃期間產生17元之通 行費用,有B車租賃期間之通行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通行費用,即屬有據。  ⑷調度費用:得請求3,0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出租人得收取車 輛調度費3,000元,已如前述。B車因衝撞民宅後即經警方保 管,再由原告取回,自屬未依用車規範還車,是原告請求B 車之車輛調度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   ⑸修復費用:得請求18,220元。     ①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 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以下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 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 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承租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 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機車以新台幣1仟元 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 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約定」,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B車租賃期間,B車因衝撞民宅受有損 傷,因而支出維修費3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B車車損及 完工照片、B車維修單據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5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報警並提出警察受理案件之證明資料,有違反契約第8條之 情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自不以系爭租約第1 0條所約定之10,000元為限。  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是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B車於被告租用期間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33,000元,其中包含零件25,895元、板金1,952元、噴 漆3,582元、稅額1,571元,有B車維修工作單、和運租車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審酌該5%營業稅 額亦為原告為了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自應依比例分別 算入零件、板金、噴漆費用之金額中,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應分別為零件27,190元(計算式:25,895×1.05≒27,19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板金2,050元(計算式:1,952元 ×1.05≒2,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噴漆3,761元(計 算式:3,582×1.05≒3,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 0年4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嗣 於111月12月22日經被告租用後由原告取回,故自出廠至車 輛取回時已使用1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板 金2,050元、噴漆3,761元,共計18,220元。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以18,22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⑹B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得請求6,440元。    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既明定:「乙方(即承租人)除 依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 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 (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以此作為計算B車營業損失金額 之標準。查B車進廠維修日為111年12月27日,完工日為同年 月30日,有B車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B 車汽車出租單及租金價格調整表,B車之每日租金定價為2,3 00元,以此計算修理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即為6,440元(計 算式:2,300×4×70%=6,440),是原告請求修理期間營業損 失6,440元,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屬有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020元(計算式:1,200元+143 元+17元+3,000元+18,220元+6,440元=29,02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930元(計 算式:5,910+29,020=34,9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指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7,190×0.369=10,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90-10,033=17,157 第2年折舊值    17,157×0.369×(9/12)=4,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57-4,748=12,409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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