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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國華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95-202502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王政修(原名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38分起至111年11 月30日18時0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A車)使用,又於111年12月22日0時13分起至同日12時4 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使 用,並分別簽訂有A車與B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 A車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B車則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由警 方保管經原告自費取回,被告尚積欠A車停車費610元、調度 費3,000元、營業損失2,300元,以及B車之租金1,200元、油 資143元、通行費17元、調度費用3,000元未給付。又系爭B 車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將B車送廠維 修,支出修復費用18,923元(已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並 於B車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6,440元。就上開費用,原告屢 次聯繫被告償付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均無音訊,爰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A車部分,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8分至111年11月 30日18時02分向原告租用A車,惟A車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 而將車輛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內等情,有A車出租單、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檔及申請會員資格之自拍照及 原告取回A車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⑴停車費:得請求610元。   按「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 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4條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A車停車費用610元 等情,業據提出顯示A車停車費用與A車停車費統一發票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停車 費610元,即屬有據。  ⑵違規停放之調度費用:得請求3,000元。  ①按「若乙方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 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費用,相關細則請依用車規範為準」 ,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頁)。又使用iR ent汽車路邊租還服務時,其車輛僅得以停放於專案服務區 域內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如未依上開規範還車 ,汽車之調度費用為3,000元,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4 條、第5條分別有明定(見本院卷第23頁)。  ②經查,依A車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係使 用「iRent隨租隨還」之專案服務,惟被告還車時未將A車停 放於專案服務區域內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等情, 有A車違規停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自已違反契 約條款內之用車相關規範,是原告請求A車之車輛調度費用3 ,000元,即屬有據。  ⑶營業損失:得請求2,3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出租人得收取調 度期間之營業損失,其細則並以用車規範為準,已如前述; 而依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未依規定還車之營業 損失,應以汽車一日租金定價計。而依A車車型為TOYOTA PR IUS C,其每日租金定價為2,300元,有汽車出租單及租金價 格調整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A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2,300元,即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停車費610元、違規停放之調 度費用3,000元及營業損失2,300元,共5,910元(計算式:6 10+3,000+2,300=5,91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B車部分,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02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0時13分至同日12時42 分向原告租用B車使用,惟B車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受有損 傷,經警方通知由原告取回等情,有B車汽車出租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 2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8002號函所附之偵查卷宗可參( 見本院卷第95至1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⑴租金:得請求1,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租借B車後,B車因衝撞民宅,經警方通知後, 由原告於同日取回,被告因此積欠B車一日之租金費用等情 ,有原告取回B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B車車型 為TOYOTA PRIUS C,其平日之租金為每日1,200元,有B車汽 車出租單及租金專案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一日租金1,200元,即屬有據。  ⑵油資:得請求143元。   按「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 準依甲方(即出租人)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系爭租約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B車之汽車 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7頁),B車於租賃期間之總使用里程 為46公里,而依原告提供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里程 費調整方案聯繫單(見本院卷第25頁),每公里之里程費率 為3.1元,以此計算租賃期間之消耗燃料費用為143元(計算 式:使用里數46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率3.1元≒14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元,亦屬有據。  ⑶通行費:得請求17元。   依系爭租約第4條,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租賃期間之過路通行 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B車租賃期間產生17元之通 行費用,有B車租賃期間之通行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通行費用,即屬有據。  ⑷調度費用:得請求3,0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出租人得收取車 輛調度費3,000元,已如前述。B車因衝撞民宅後即經警方保 管,再由原告取回,自屬未依用車規範還車,是原告請求B 車之車輛調度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   ⑸修復費用:得請求18,220元。     ①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 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以下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 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 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承租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 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機車以新台幣1仟元 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 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約定」,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B車租賃期間,B車因衝撞民宅受有損 傷,因而支出維修費3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B車車損及 完工照片、B車維修單據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5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報警並提出警察受理案件之證明資料,有違反契約第8條之 情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自不以系爭租約第1 0條所約定之10,000元為限。  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是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B車於被告租用期間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33,000元,其中包含零件25,895元、板金1,952元、噴 漆3,582元、稅額1,571元,有B車維修工作單、和運租車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審酌該5%營業稅 額亦為原告為了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自應依比例分別 算入零件、板金、噴漆費用之金額中,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應分別為零件27,190元(計算式:25,895×1.05≒27,19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板金2,050元(計算式:1,952元 ×1.05≒2,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噴漆3,761元(計 算式:3,582×1.05≒3,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 0年4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嗣 於111月12月22日經被告租用後由原告取回,故自出廠至車 輛取回時已使用1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板 金2,050元、噴漆3,761元,共計18,220元。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以18,22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⑹B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得請求6,440元。    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既明定:「乙方(即承租人)除 依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 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 (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以此作為計算B車營業損失金額 之標準。查B車進廠維修日為111年12月27日,完工日為同年 月30日,有B車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B 車汽車出租單及租金價格調整表,B車之每日租金定價為2,3 00元,以此計算修理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即為6,440元(計 算式:2,300×4×70%=6,440),是原告請求修理期間營業損 失6,440元,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屬有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020元(計算式:1,200元+143 元+17元+3,000元+18,220元+6,440元=29,02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930元(計 算式:5,910+29,020=34,9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指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7,190×0.369=10,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90-10,033=17,157 第2年折舊值    17,157×0.369×(9/12)=4,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57-4,748=12,409

2025-01-13

STEV-113-店小-1270-202501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喬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10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促-14597-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95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許豈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895-202412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智榮於民國113年1月8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宋展榮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3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見系爭住處旁相連 之開放式車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步行侵入前揭車庫,徒手開啟宋展榮停放 在該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行動電源1顆【價 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 去。嗣宋展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展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智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2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易 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展榮、 證人即系爭車輛之租賃人陳怡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 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宋展榮報竊盜案現場圖、 監視影像、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7 085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 13年10月1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863000號函及檢附之 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 至第41頁、簡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 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 ,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 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 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 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觀諸本案告訴人之住家照片【 見簡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車庫與主體建 物為連續壁面,緊密相連,而與主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 牆之隔,且可經由車庫通往主體建物之出入口,另該車庫內 除停放汽車外,尚擺放諸多生活雜務,足認車庫屬告訴人平 時生活、出入所用之處,而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從而,被 告侵入告訴人之車庫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其等之財產安全 與居住安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危及居住安寧,所 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頁 至第76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所竊之物金額,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TDM-113-審易-1387-202412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易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22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3

SLDV-113-司促-1379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140、43824、4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銷燬、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陳怡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 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硝西 泮、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怡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1日16時33分許,由其持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 示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繫工具,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暱稱「踹尼死.跩哥」(公訴意旨所載「 踹死.跩哥」,應予補充)與LINE暱稱「祐鈞」之盧德誌聯 繫,雙方以「沒有吃的了」、「手上的真的不怎麼樣喔」及 「全國加油站 土城交流道站之GOOGLE地圖照片」等對話內 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21)日17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由陳怡瓏交付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盧德誌,並向盧德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而完成交易。惟盧德誌原以為係購買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其於同日19時37分許,發現係購得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即以LINE聯繫陳怡瓏,表示要先行賒帳剩餘之2,50 0元。 二、陳怡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 23日19時19分許,持用本案手機透過LINE與盧德誌聯繫,雙 方以「你有拿到進口的嗎?」、「不想多帶,你說,歸ㄟ」 、「四個,可是沒錢,,前帳先給你,凌晨錢進來再給你」 、「嗯」等對話內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23 )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盧德誌至 陳怡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由陳怡 瓏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德誌,並向盧德誌收取前次 賒帳餘款2,500元後,讓盧德誌賒帳本次交易之價金4,000元 ,而完成交易。 三、陳怡瓏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偽藥即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圓 形錠劑及混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圓形錠劑之犯意,以本案手機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陰乃嘉聯繫轉讓毒品事宜,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意時間」欄所示時間達成合 意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等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毒品種類與數 量」欄所示毒品,交付予陰乃嘉而無償轉讓之。 之後警方於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拘提陳怡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買家盧德誌分別於111 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經查,證人盧德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論,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本無證 據能力。然證人盧德誌於警詢之陳述係證明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再者,證人盧德誌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多已記憶模糊,且核與其於警 詢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距案發 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 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 ,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 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供證;況觀諸證人 盧德誌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筆錄 ,皆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復提示其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供其閱覽,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 在,而證人盧德誌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不能依己意盡情 回答之情形,足見前述2份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 證人盧德誌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 上瑕疵,其於警詢時所為2次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 定,是證人盧德誌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其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 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二、至於其餘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陳 怡瓏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下稱偵15140卷〉第501至506、515 至5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4、193至194頁);上揭犯 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5140卷第17至29、5 01至506、586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 偵聲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98、193至194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盧德誌、陰乃嘉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5140卷第93至97、187至192、475至477、493至498頁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海 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怡瓏,執行處所淡水區學府路、 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共2份、被告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 告之扣案毒品照片、檢驗照片11張、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盧德誌】1份、盧德誌之查扣 物品照片7張、盧德誌手機內LINE暱稱「祐鈞」、「踹尼死. 跩哥」首頁、對話紀錄擷圖25張、111年7月21日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31張、111年7月23日車牌辨識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3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1年9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四)【盧德誌遭查扣毒品部分】、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2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警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陰乃嘉】各1份、陰乃嘉之查扣毒品照片4張、被 告與陰乃嘉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網路歷程【陳怡瓏】、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網路歷程【盧德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 程【陰乃嘉】、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總112年5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被告遭查扣毒品部分】 、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陰乃嘉遭查扣毒品部分】各1份( 見偵15140卷第35至53、61、72至76、82、101至112、119至 185、195至206、211至222、237至288、295至309、313至32 9、57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198號卷第111至119 、141至143頁)在卷可證,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 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 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 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 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 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 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 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德誌部分,雖未知悉被告實際利得若干 ,然被告既坦承與盧德誌達成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之合意,並分別將5公克、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盧德誌,而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 ,顯見被告與盧德誌間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應有牟 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予陰乃嘉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僅1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前揭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陰 乃嘉於被告前揭各該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年籍詳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15140號卷第3 95至397頁),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於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橘 色圓形錠劑予陰乃嘉,其中部分圓形錠劑含有混合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 眠成分等情,有前揭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考,乃於同 一錠劑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第四級毒品,而無從區分,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毒品或 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經兩相比較後,縱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四級毒品,而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本刑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其分則加重後之法定本刑,仍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罪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亦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轉讓偽藥罪(附 表二編號4所示第四級毒品部分)。再者,公訴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4所示犯行,誤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68、193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 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㈣、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轉讓禁藥(共3次 )、轉讓偽藥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0月30 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02號(公訴意旨誤載為「12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月9日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揭②至⑤經士林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⑥ 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 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1份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偽藥 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論處,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就前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應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寶」之邱振瑋,然經本 院函詢偵查中機關,分別經新北市警局林口分局以113年9月 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0424號函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 9月11日新北檢貞冬112偵15140字第1139116834號函覆、海 山分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5621號函覆( 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1頁)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 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2 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 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造成 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是以 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依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 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再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且各屬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禁止之毒害藥品,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 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查緝,竟為貪圖獲利,鋌而走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復將含有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及兼含2-胺基-5 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錠劑無償轉讓他人,不 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偽)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 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是其前開所為均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犯 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偽)藥 之對象各僅有1人、次數、數量、交易價額及獲利非鉅,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目前從事裝潢木質地板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剩 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 1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至於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節,均如 附表三編號1至2「說明」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係屬違禁 物,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 ,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後所剩下等語(見偵15140卷第18頁 ;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9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其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5/028字樣橘 色圓形錠劑共89顆(30+19+28+12=89),經送鑑驗後分別檢 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或兼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成分(至於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 質淨重等節,均如附表三編號3至6「說明」欄所示),此有 如附表三編號3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前 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 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且係本案轉讓偽藥後所剩下等語(見偵 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7、189頁),爰依前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裝放前揭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 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而鑑驗時用罄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本案手機、電子磅秤1台,均 係被告所持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偽藥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7、189頁),並有 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轉讓禁藥、偽 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至 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分裝袋3包,均係供被告為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毛重、淨重、 驗餘淨重等節,詳如附表三編號7至8「說明」欄所示),經 送鑑驗後均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8「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非屬違禁物,且前開扣案 物與其餘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至13、15至18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 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受6,000元之對價,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對價4,000元,因盧德誌賒欠而尚未收受, 此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持用本案手機為聯繫工具,以 LINE暱稱「豕者)(^0^)(豆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Stella Hsu」(下稱「Stella Hsu」)聯繫,雙 方以「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可啊」達成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相約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美麗新淡海影城」交易,惟「Stella Hsu」因塞車問題不 克前往,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LINE暱稱「豕者)(^0^)( 豆頁」與「Stella Hsu」之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 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 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Stella Hsu」的意思,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對話內容,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就前揭LINE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Stella Hsu」,亦無證據證明「Stella Hsu」確 有其人,依罪疑為輕原則,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等語,資 為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持用本案手機,以LINE暱稱 「豕者)(^0^)(豆頁」與「Stella Hsu」聯繫一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 佐(見偵15140卷第227至2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 認定。  二、據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豕者)(^0^ )(豆頁」是伊所用帳號,而卷附LINE暱稱「豕者)(^0^ )(豆頁」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綽號 「阿倫」之女姓友人(下稱「阿倫」)的對話,於112年3月 6日9時2分許,「Stella Hsu」傳送「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 」、「可不?」,伊回傳「可啊」、「妳直接來」,是指「 阿倫」想要向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跟她說可以的 意思,伊打算以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 阿倫」,但因當天(6日)早上去淡水的路上塞車,所以「 阿倫」就先取消,當天伊就被警察拘提而未及售出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15140卷第27至28頁)。次於112年3月7日偵 查中供稱:卷附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 「阿倫」的對話,「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 是指「阿倫」要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意思,而伊回 答「可啊」、「妳直接來」,是指伊可以拿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給「阿倫」,之後伊與「阿倫」相約於112年3月6日10 時許,在美麗新淡海影城碰面,但後來沒有碰面,毒品交易 沒有成功,因為伊那一天是載人過去輕軌,伊沒有過去,而 「阿倫」說塞車她沒有要來,當時並沒有談及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要出多少價錢等語(見偵15140卷第505至506頁)。 復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剛好要載 朋友張婷茹去美麗新淡海影城附近的「海洋都心」上班,當 天早上「阿倫」說她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說可以,並 已經約好10時在美麗新淡海影城碰面,但後來「阿倫」表示 塞車不來了,所以伊沒有與「阿倫」見面,之後伊去找陰乃 嘉時,就在陰乃嘉住處樓下被警察查獲,伊沒有說要賣毒品 給「阿倫」,伊是要「讓」給「阿倫」等語(見偵15140卷 第543至544頁)。再於112年4月27日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 時供稱:「Stella Hsu」就是「阿倫」,她是伊在白牌車群 組叫的白牌車女司機,伊不是要賣毒品給她等語(見本院偵 聲卷第25頁)。又於112年6月29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於111年3月6日有與「Stella Hsu」聯繫,伊是要 轉讓第二級毒品給「Stella Hsu」,但最後沒有約成功,伊 沒有和「Stella Hsu」碰到面,伊和「Stella Hsu」沒有要 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5140卷第585至586頁;本院訴字卷第9 7至98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要販賣毒品 給「Stella Hsu」之意思,卷內伊與「Stella Hsu」的LINE 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者類似術語,與毒品無 關,伊也沒有碰到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綜觀 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關於其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內 容有無涉及第二級毒品;如有涉及毒品,雙方究係基於轉讓 抑或買賣之意思聯繫;如係聯繫買賣毒品,則交易金額究係 尚未談及、抑或是2,000元等節,互有不一,是被告有無與 「Stella Hsu」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尚難逕予認定 。 三、再依卷附被告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擷圖所示:                  細觀上開擷圖之LINE對話內容,固可知「Stella Hsu」曾於 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傳送訊息要求與被告碰面及雙方約 定碰面之地點,且「Stella Hsu」有傳送「現在過去找你但 只要1」、「可不?」,被告則回覆「可啊」、「妳直接來 」等隱諱不明訊息,而認被告與「Stella Hsu」聯繫有無毒 品交易可能之過程,但是該等詞語代表之意思可能性甚多, 且整體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僅止於雙方聯繫見面地點,對 於雙方究係無償轉讓或有償交易毒品、指涉何種類毒品、所 指「1」究指金額或數量等節,均屬曖昧未明,未見其他足 以辨別為毒品交易品項、數量及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 ,是關於此部分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 辨別有否交易何種毒品或其數量及價金之合意。況且,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亦未舉 出「Stella Hsu」究係何人,而供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以釐清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意涵,自難僅執前開對 話紀錄作為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於 前揭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Stella Hsu」而未遂之犯行。    四、此外,被告雖曾一度供稱欲以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售予「Stella Hsu」等語,然又改口否認,且觀諸卷附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陳怡瓏,執行處所淡水區學府路、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僅能證明被告 於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遭警拘提時,為警查獲本案被告 所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雖扣得白色或透明晶 體共12包,且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物及其餘本案被告所扣得之物,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信心 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 陳怡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 陳怡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2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3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4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合意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1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之前某時許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之前某時許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112年2月2日前幾日 112年2月2日前幾日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 112年2月2日12時15分許 112年2月2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觀海樓海景大飯店)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 112年2月7日22時26分許 112年2月8日2時37分許之後某時許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至少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6顆,以及含有混合上開先驅原料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5/028字樣橘色圆形錠劑3顆(共9顆,總淨重1.692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⒈毛重27.4962公克 ⒉淨重25.3669公克 ⒊驗餘淨重25.3652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純度72.3% ⒍純質淨重18.340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10至12) ⒈毛重18.7238公克 ⒉淨重14.9758公克 ⒊驗餘淨重14.9744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純度76.3% ⒍純質淨重11.426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3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30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毛重6.4977公克 ⒉淨重5.6166公克 ⒊驗餘淨重5.2417公克(驗餘28顆) 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⒌硝西泮、耐妥眠純度2.08%,純質淨重0.116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5198卷第111、117頁) 4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9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淨重3.7216公克 ⒉驗餘淨重3.5214公克(驗餘18顆)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⒋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5198卷第111、117頁) 5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28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毛重5.3525公克 ⒉淨重5.0303公克 ⒊驗餘淨重4.6535公克(驗餘26顆) 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⒌硝西泮、耐妥眠純度2.34%,純質淨重0.117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5198卷第113、119頁) 6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2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淨重2.3357公克 ⒉驗餘淨重2.1381公克(驗餘11顆)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⒋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5198卷第113、119頁) 7 C字樣藍色不完整錠劑1顆 (即偵15140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不明藥丸」) ⒈毛重0.4907公克 ⒉淨重0.3156公克 ⒊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0顆) 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45198卷第115頁) 8 HC字樣一字刻痕藍色橢圓形錠劑1罐內含6顆及不完整錠劑1顆 (即偵15140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不明藥丸」) ⒈毛重19.4756公克 ⒉淨重4.0585公克 ⒊驗餘淨重3.4219公克 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45198卷第115頁) 9 無線分享器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3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Note 10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三星廠牌、Galaxy-A53型號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見偵15140卷第4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5 吸食器1個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玻璃球4顆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分裝勺1支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吸管3支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9 分裝袋3包 (見偵15140卷第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024-10-30

PCDM-112-訴-927-202410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5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念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17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3

CYDV-113-司促-8450-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35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佳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佳玲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 籍設於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 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35-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許全丞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車輛), 然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將車輛交與第三人駕 駛發生事故,應負擔下列損失: ㈠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2,357元(依據租賃 契約第8條、第10條後段)。 ㈡車輛維修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日數逾2 0日,依原告計價方式,營業損失為23,000元(依據租賃契 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 ㈢停車費1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親自駕車,故依租賃契約第10 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上限,而二造訂 立之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於有疑義時應對消費者為有利解釋,故租 賃契約第10條第10款但書解釋時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論 何時如有將承租車輛交由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 約下之第三人駕駛情形,縱使由承租人駕駛車輛致生車損, 皆應負擔實際維修費用」之疑義,故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即 「承租人承租車輛發生損害時係由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 記於本契約下交由第三人駕駛所致之情形」為限。而被告駕 駛車輛發生事故之狀況為「向前撞擊矮牆」,而原告請求之 若干損害項目(右後車門、右後車燈、後保險桿、全車內裝 泡水除臭、四顆輪胎、左前車門車窗)與被告所為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不無疑義,因車輛可能有前手使用不當致車輛受 損,原告未即時修復之情,故原告就該部分損害係被告造成 一事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向其承租車輛, 嗣發生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被告將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就上述3項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係第三人駕車時發生事故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 就此爭執提出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26分、43分、51分文字 客服記錄、同年月12日上午10點45分、48分電話錄音譯文為 證,而依時序整理客服記錄及電話重要內容如下: 「客戶輸入被告個人資訊後,告知車輛撞到牆,客服人員告 知必須報警,之後48小時內持警方單據及個人雙證件就近到 門市辦理事故通報流程,客戶詢問是否一定要本人到場,經 客服人員告知必須本人到場」(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晚間 7時26分文字客服記錄)。 「客戶詢問車輛給朋友開撞到,但自身不在該縣市,如何處 理,客服人員請客戶輸入人別資料,該人輸入被告個人資訊 後,客服人員詢問有無報警,客戶回答沒有,客服人員又詢 問有人受傷嗎,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晚間7 時43分文字客服記錄)。 「客戶輸入被告個人資訊後,告知車輛撞到,沒報警沒人受 傷,客服人員回覆沒報案無法啟動保險,並告知注意事項, 客戶詢問是否一定要本人報警,因為似乎是昨天撞到,能否 晚點報警,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本人駕駛,客戶回答不是,是 朋友駕駛,客戶人員詢問『您的帳號租車不是本人開?』,客 戶回答當時朋友幫忙開去買東西,客服人員告知不可如此, 請盡快報案,客戶詢問可否由當事人報案,客服人員告知客 戶是承租人,請客戶自行向警方確認是否雙方都需要到案」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晚間7時51分文字客服記錄)。 「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撥打和雲客服電話,告知車輛之 車頭毀損,在萬里區福華飯店前無法行駛,請派人前來拖吊 ,客服人員詢問車輛駕駛是否在現場,並要求警員將電話轉 交駕駛,駕駛接聽後告知其姓林及身份證字號(非被告身份 證字號),並敘述車輛經過很多手駕駛,其非撞壞車輛之人 ,但輪由其駕駛時前保桿突然脫落,客服人員詢問承租人是 否在場、其與承租人關係,林姓駕駛回覆其係承租人友人, 承租人不在場,客服人員詢問林姓駕駛電話門號、與承租人 關係等資訊後,告知林姓駕駛會撥打其提供之門號」(見本 院卷第175至177頁上午10時45分電話譯文)。 「客服人員撥打林姓駕駛詢問車輛狀況、事故如何發生,林 姓駕駛告知撞車時其不在現場,僅知是朋友的朋友昨天自撞 ,該人目前不在場,今天才報警」(見本院卷第179頁上午1 0時48分電話譯文)。   則由該2通電話對話可見,車輛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前保險 桿脫落時,承租人即被告不在現場,車輛係由第三人(即林 姓友人)駕駛,林姓駕駛僅知車輛係承租人外之他人在昨天 (即11日)自撞、該車經多人輾轉駕駛等經過;將之與文字 客服記錄所呈現之車輛非由承租人駕駛,似乎於昨天(即10 日)自撞,承租人因不在車旁無法親自報警、至門市辦理事 故通報流程等情相互比對,並無不符之處,故而可推知被告 向原告承租車輛後,車輛於第三人駕駛期間發生事故,被告 不在車旁無法親自即時處理,以文字與線上客服聯繫後,因 物理因素未能循客服指示處理,任由第三人土法煉鋼處理車 損,嗣車輛轉手由林姓友人駕駛,於林姓友人駕駛期間發生 前保險桿脫落致車輛無法繼續行駛道路之事發經過。如此原 告主張車輛係由第三人駕駛時發生事故等情,即為可採。被 告抗辯車輛係其駕駛時發生事故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信。 ㈡按承租人如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 行駛,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 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時,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 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行駛情形,承租人應依實際維修費 用賠償與出租人,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0款約定 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後,將之交與不明第三人駕 駛期間發生事故,業已認定如前,如此被告依上述約定,自 應就車輛維修費用負給付之責。而原告請求項目中之「飛德 勒輪胎17565R15」部分,因輪胎本屬耗材,且被告承租時車 輛里程數為43,100公里,有汽車出租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已屆輪胎通常使用里程限度,故此部分損害非可歸責 被告,應予扣除。就其餘維修費用部分,車輛於000年0月出 廠,迄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4月,有行車 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零件23 6,411元(扣除輪胎5,304元後)、工資69,249元、外包8,08 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外包費用及稅額後為 224,111元(計算式:130,826+69,249+8,084+15,952=224,1 1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24,111元。是本 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22,357元, 自應准許。             ㈢另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明承租人除依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㈢( 汽車)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50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本 件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30日至112年1月18日,已逾20日 ,有工作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車輛車型 為PRIUSC,日租定價為2,300元,則有汽車出租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共 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000元)。  ㈣又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租賃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車輛租賃期間之停 車費用135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 服務網繳費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此未 曾爭執,如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車費135元,應屬有據 。 ㈤被告抗辯車輛事故係往前撞到牆,故原告請求之「右後門拆 裝、右後門附件拆裝、右後葉鈑金、右後牛腿鈑金、右戶定 鈑金、右後燈拆裝、後保桿拆裝修理、左前窗拆裝、左前門 玻璃升降機次總成、右後門內外噴塗、右後葉外噴塗、右後 牛腿外噴塗、右戶定外噴塗、後保桿噴塗、全車內裝泡水除 臭、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5片)、車輪輪圈、 胎壓偵測閥、左前門玻璃升降機次總成」等項目應非被告造 成等語,惟車輛係由被告以外之不明第三人駕駛時發生事故 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如此被告是否確悉事故完整始末,殊 值懷疑,故其抗辯事故發生經過為「往前撞到牆」是否符實 ,已難確定。再者原告提出被告承租車輛時之取車照5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照片內容為自車頭左前方、車頭 右前方、車後方拍攝全車,及2張車身輕微損傷部位特寫, 觀諸該5張照片,被告取車時車身乾淨、無明顯損傷、鈑件 密合,堪稱無暇,比對車輛事故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前保桿已然脫落、右側車門有大面積擦傷、凹陷、右 側前後葉子板皆有損傷、左側後輪拱上方有明顯擦撞痕跡、 後輪輪圈有大面積擦痕、底盤零件有撞擊痕跡,從而可見被 告承租車輛後,車身左側、右側、底盤均有擦撞情事,比對 原告上述請求損壞項目,並未逾此範圍。況且依林姓駕駛所 述,車輛經過非常多手駕駛(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車輛 發生事故後,斯時駕駛人未循常規處理,反將車輛交與下一 手繼續駕駛,致車輛前保桿行駛間突然脫落,由此可見被告 租得車輛後駕駛車輛之第三人絲毫不以維護車況為念,是車 輛有此等嚴重外觀、非關鍵部件損壞,尚在情理之中,更何 況租賃契約第8條已約明車輛機件故障、發生事故造成損傷 之處理方式,被告如係造成車輛損傷任一項目之人,應循契 約約定方式處理,以減輕自身賠償之責,然被告未曾有任何 通報車輛損傷情事,自難認被告係造成車輛損傷之人。據上 ,原告請求前述損傷項目係被告行為所致,尚非無憑,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㈥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5,492元(計算式:222,357+23 ,000+135=245,492),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45,482 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4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卷 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411×0.369=87,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411-87,236=149,175 第2年折舊值 149,175×0.369×(4/12)=18,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175-18,349=130,826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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