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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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 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第31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 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四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3頁),及迄 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查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里10鄰新埔五街 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 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銳宏、吳美妢、蔡明智、程和旗、簡嘉慶、林裕傑、 徐君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薛景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成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5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美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7 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8 被害人黃維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19 告訴人提供程和旗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20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嘉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22 告訴人林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君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2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張成明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成明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2 告訴人 陳銳宏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銳宏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盧廣翰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廣翰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4萬元 4 告訴人 吳美妢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妢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 25萬元 5 告訴人 蔡明智 111年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明智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 30萬元 6 被害人 黃維彬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婷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維彬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7分 5萬元 7 告訴人 程和旗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羅宇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和旗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下午14時42分 15萬元 8 被害人 薛景魯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嘉琪」、 「羅立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薛景魯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71萬570元 9 告訴人 簡嘉慶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嘉慶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 10 告訴人 林裕傑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裕傑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徐君評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君評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9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5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 旭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旭升、被害人鄧維勇於警詢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裁判 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維勇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林旭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2分 20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3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7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賴文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及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之供 述。 ㈡告訴人吳育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㈢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㈣被害人徐惠如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APP操作截圖各1份。 ㈤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育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2分 10萬元 2 告訴人吳胤群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告訴人陳俊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4 被害人徐惠如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8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致 傑、蔡映竹、吳沐承、湯芯羽、吳憲政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洪駿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吳沐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湯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被害人許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㈧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被害人陳仲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㈩告訴人張致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4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洪駿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蔡映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被害人李鎮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沐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湯芯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許嘉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告訴人吳憲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陳仲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43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文駿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 625號、第5362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致傑(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⑦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⑧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2 洪駿峯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E卷系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3 蔡映竹 (提告) 以LINE暱稱「助理-心怡」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4 李鎮宇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5 吳沐承 (提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湯芯羽 (提告) 以LINE暱稱「晴晴」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7 許嘉元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8 吳憲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俊凱」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陳仲宏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股票交易應用程式,取得個股資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義竹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原金訴-37-20250331-1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余芬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分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婚後因前夫屢屢生有財務 狀況,為免遭配偶之債務問題牽連,多次借用被告名義開立 帳戶、銀行往來及買賣不動產。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自加 拿大回國居住,並攜回相當金錢,於97年8月間將他間投資 之不動產(建案名稱:合康領袖廳)以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售出後,扣除貸款後所得之款項即一併轉作本案使用, 並於97年8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卻是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紋 (原證1),再由父親余恭權幫忙為簡易裝潢,陸續出租為 日租套房使用(原證2),期間就房屋裝潢所生爭議係由原 告出面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證3),99年間又因日租套房 租屋糾紛,被告因此心生芥蒂(原證4),兩造於激烈爭執 後不再往來。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原證7),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97 年8月6日購買,買賣總價35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 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付價金、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費用。 ㈡原告所稱之合康領袖廳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以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貸款。 ㈢被告未婚、無家庭經濟壓力,因擅長投資理財,有投資基金 、購買房產等投資,且獲利頗豐,且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均 有工作,有收入及足夠資金購買房屋,並非原告所說長期失 業。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投資使用,故未居住, 相關權狀及鑰匙均放在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 ,故原告可以輕而易舉取得權狀及鑰匙。詎原告竟於99年間 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違法出租,使被告 無端淪為刑事被告,故被告先行斷水斷電後,更換系爭房屋 出入大門及鑰匙,僅考量兩造為姊妹關係,為維繫親情及家 庭關係和諧,故未有對原告追究,亦無原告所稱不再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原證1)、日 租套房房客資料影本(原證2)、陳俊隆律師事務所和解書 影本(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29 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證4)、系 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原證5)、房屋 鑰匙照片(原證6)、111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 函影本(原證7)及房屋現況照片(原證8)為證。被告否認 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甲方 (買方)」、「買方簽章」欄位所留存之指紋(見調解卷第 23、29、31頁,下稱系爭指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比對與原告留存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 ,均屬相符,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指紋與原告指紋相符,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但係由原告按捺指紋乙情相 符。 ㈢次查,系爭房屋價金係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 戶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8200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所出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 資金給付自該帳戶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斯時包含安泰 銀行在內,連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使用 ,實際上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並管理運用等語。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安泰銀行82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得前開銀行帳戶開戶時除留有姓名、住所、電話等基本資料 外,尚留存「f_a_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該電子郵件帳號名稱「fanny」乃原告英文名,為證人 樂建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且被告所不爭 執,又該帳戶於97年8月25日存入款項82,000元、287,900元 、675,000元,分別係自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0476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合併 後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此有安泰銀行8200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比對與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4、3 39、286頁),核與原告主張款項存入情形相符(原告112年 6月2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原告對於安泰銀行8200帳戶內資金運用狀況極為熟悉 。 ㈣再查,被告在遠東銀行開設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0101帳戶)及0476帳戶,雖未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然前 開0101帳戶開戶時有多筆加拿大幣、美金存入,0476帳戶內 亦有加拿大幣匯入匯款,有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銀詢字 第第1120005548號函所負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43頁),核與原告主張資金來源係由國外資金攜回相 符;且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Y0000000LGARY.CA」 ,乃位於加拿大境內卡加利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lg ary,下稱卡加利大學)所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此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 前在卡加利大學就學,於94年11月間取得學位,並於95年1 月入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入出境紀錄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101帳戶、0476帳戶係由原告資金 匯入,並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無誤。 ㈤又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等3帳戶 ,係於95年9月、12月間申設,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 箱均係「Y0000000lgary.ca」,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該電 子郵件信箱與遠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同一, 且開戶影像顯示為原告所拍攝,有元大銀行112年9月25日元 銀字第1120019132號函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欄所示及開戶影像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0 、302、304及305頁),亦足認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告親自 前往開戶,核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乙情相 符。 ㈥另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雖無開 戶人影像留存,然開戶時曾將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以 及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作為指定轉入銀行,有國泰世 華銀行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647號函附開 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1頁),足認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所指定轉入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人所有,或 至少與指定轉入帳戶所有人間具有密切交易行為。而被告名 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原告對於 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亦甚為熟悉,均 如前所述,復無兩造間進行密切交易之跡象,倘若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為被告所有,當無指定由原告實際掌握之銀行帳戶 作為轉入帳戶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亦屬可信。 ㈦復查,證人即兩造父親余恭權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住的 期間是大約20、30年,地點為永利路1號5樓,被告大約在1 年多以前離家。永利路房屋是公寓。(同住期間被告余芬婷 的經濟來源?被告余芬婷從事什麼工作?)被告均在家,相 關費用皆是我在支出,被告需要用錢跟我要的話我才會給他 。被告沒有工作,他每天均在家。(有聽被告余芬婷說過她 買股票、基金投資賺很多錢?)沒有。…(知道本案這間房 子、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間房子 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為何要去?)有,我陪原告去 的,因為原告買房子都會叫我一起去。原告買合康領袖廳時 也有要我陪他一起去,合康領袖廳跟中正路房子是不同間, 合康領袖廳先買。(當初中正路房子是用誰的名字買?)當 初我只有在旁邊看,但我沒有看清楚,簽約時我有在現場, 現場有我跟原告、賣方及代書。…(合康領袖廳是用誰的名 字購買?)印象中是以被告名字購買。實際上房子是原告的 。(為何姊妹要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屋?)我也不曉得。 但我可以確定有用被告名字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2至224頁),明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合康建設廳 均有借名登記購屋之情形,且被告長期無業,生活開支係向 父親即證人余恭權所給。 ㈧被告固辯稱其於77至97年間有工作收入,自86年起開始有投 資行為,且於95年間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土城青雲路房產)、「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中和連勝街房產)之不動產,非無資力購置房屋等語,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7,見本院 卷一第411至452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被證8,見本 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期間自77年起至97年為止,勞保投保 薪資最高為97年間之40,100元,僅為一般受薪者之薪資,扣 除一般生活開支,難認有何財力購買價值數百萬至數千萬元 之房產,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交易明細表,餘額從未超過 百萬元,則被告所稱投資有成乙事,亦有疑問,況就被證8 所示異動索引,雖顯示被告名下曾有位於土城青雲路房產及 中和連勝街房產,然關於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實係由證人即 原告前夫樂建中所支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兌現紀 錄影本(原證13,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13646 號函所附兌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4頁)在卷為 憑。且經證人樂建中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請求 提示卷二第93頁到第134頁, 這些上海商銀開給寶成建設的 支票是不是由你本人所開?)對,因為當初買連勝街房子的 時候寶成建設要求我去上海銀行開立支票戶,將支票給他們 由他們按月扣工程款。(你說的連勝街是不是指連勝街9之3 號4樓?)是。(中和區連勝街9之3號4樓房子後來登記為誰 所有?)被告余芬婷。(既然錢是你出的,為什麼要借被告 余分婷的名字登記?這方法是誰想出來的?有跟被告余分婷 討論過嗎?)我們從土城青雲路156號4樓開始就登記給被告 余芬婷,因為我年輕時外面欠債很多,結婚後,原告覺得有 可能影響到她跟小孩,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加 上土城青雲路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賣出去也沒什 麼問題,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地址到底 是青雲路6樓還是4樓?)應該是6樓,我記錯了。(你前後 借用被告余分婷的名字買房子有幾次?記得地址在哪邊嗎? )除了剛才講的青雲路、連勝街以外,還有中和宜安路、中 和中正路,總共有4間,都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知道本案 這間房子即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 間房子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沒有。(買完你還有 再過去嗎?)也沒有。(你買這間房子的動機為何?)是原 告買的,那時她賣掉連勝街跟宜安路房子,有通知我說要去 中和買一間房子,也是要登記給被告,問我如何,我跟原告 說你決定就好。(中正路這間房子是誰實際出錢買的?)原 告。(屋主為什麼登記是“余分婷”?)因為那時我還沒有離 婚,我相信原告所說怕我會影響到她跟孩子,所以我也同意 原告把房子登記給被告。(你剛說借用被告名字的情形,除 買房子外還有無其他情形?)住永和時,我賺的錢我都交給 原告,原告放在被告的帳戶裡,我不記得在被告的哪些帳戶 ,因為原告不給我看。(借用被告名字買房,你知道他們姊 妹間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當初在買房時,我本人有參與 的只有連勝街跟青雲路這兩間,沒有看到任何利益報酬。( 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去開戶?)知道。(你所知 道的情形為何?)因為年輕時欠太多帳,原告總覺得我會害 小孩子跟她不安全,所以借用被告的帳戶最安全。(你知不 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開哪幾家銀行帳戶?)真的不清楚 ,原告那時候防我跟防賊一樣,我只知道原告有開戶,我有 看過帳戶本,但是具體到底是哪幾家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依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證人樂建 中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確因證人樂建中債務問題, 恐影響到原告與幼年子女,故有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之情 形,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土城青雲路房產及中 和連勝街房產等多筆房產,另就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支付, 並有明確兌現傳票可資佐證,復無證人樂建中有何特別偏袒 何造之因素,是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前開土 城青雲路房產、中和連勝街房產均非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執 之作為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依據,顯不足採。則依被告所 提出財力證明資料,均不足認以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之工作 收入可以購入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 ,顯無實據。 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屋固係以被告名義簽 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上買方指印均係由原告所為,且價金亦 係由原告掌管之安泰銀行8200帳戶所支出,堪信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屬實。嗣原告於111 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移轉房屋登記,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名義上登 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615-20250328-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79 號、第54678號、第54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 六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以及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徒手竊取陳志全放在該處置物 櫃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2時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門上未取下之鑰匙開 啟門鎖後,侵入王維漢住處,徒手竊取王維漢放在客廳座椅 上側背包內之夾鏈袋1個(含其內現金1萬5000元)、皮夾內之 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其並將鑰匙丟在門口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夾鏈袋則丟棄在圓 環北路2段223巷74號後門水溝處,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三)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0時5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開啟未上鎖之側門鐵捲門 ,侵入劉振仲住處,徒手竊取劉振仲放在客廳電視旁之側背 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護照1本、身分證、健保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四)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王順平放在車內之GUCCI包1個( 價值3萬元、內有現金1萬6000元、GUCCI皮夾1個【價值1萬6 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志全、王維漢、劉振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全、劉振仲於警詢中、王維漢於警詢以及偵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平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3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志全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另有1萬9615元扣案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4個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 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萬961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自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金錢共計4萬4500元(1萬5000元+1500元+1萬200 0元+1萬6000元=4萬4500元),而扣得之金錢既僅1萬9615元 ,剩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萬4885元(4萬4500元-1萬961 5元=2萬4885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夾鏈袋以及 鑰匙經被告丟棄後,均為告訴人王維漢所尋回,經其於警詢 、偵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護照1本、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等,雖 均未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經告 訴人劉振仲掛失後就失其效用,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 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金錢均為新臺幣) 附註 1 1萬9615元 本院卷第149頁,114年度保管字第683號 2 2萬4885元 未扣案 3 香菸1包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 4 背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三),未扣案 5 GUCCI皮夾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6 GUCCI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4714-20250327-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盛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111年度 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盛於民國110年9月5日,以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 r)與簡偉勝結識後,竟基於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約定由林煒盛先為簡偉勝製作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生理食鹽水之溶液(數量為以針筒吸至刻度0.25處,下 稱本案毒品溶液),簡偉勝則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下稱1521號 房)與林煒盛會合,並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交易 本案毒品溶液,簡偉勝即於同日1時1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700元至林煒盛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由林煒盛為簡偉勝以針筒施打本案毒品溶液,以此方 式幫助簡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林煒盛(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 至71、141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簡偉勝(下稱簡偉勝)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LINE訊息與簡偉勝 相約施用毒品,並為簡偉勝準備本案毒品溶液供之施打,簡 偉勝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其申辦之台新帳戶之事 實,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簡偉勝匯入台新帳戶 之700元是分擔當日之房費及餐食費,並非購毒價款,我雖 為簡偉勝準備本案毒品溶液供其施打,簡偉勝係當場返還相 同克數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5日以Grindr與簡偉勝結識後,於同年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以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 液供其施打,簡偉勝則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1521號房 與被告會合後,於同日1時14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帳戶以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 供本案毒品溶液予簡偉勝施打,嗣簡偉勝施用毒品後,主動 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他11181卷第209至210頁),並有簡偉勝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簡偉勝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對話文字檔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之酒店住房明細、花園大酒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5318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對 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0001759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事證在卷可參(他11181卷第45、49至52、71至105、183至1 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酌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9月6日凌晨1點14分 左右在臺北市中華路的花園大酒店,我使用安非他命,由對 方用針筒幫我施打,針筒裡面還有加食鹽水,毒品也是對方 提供的,他是賣我的;我於110年9月5日晚上11、12點左右 在交友軟體Grindr認識的,對方暱稱是「Andy阿盛遠雄」, 我跟他認識後,有聊到毒品的事情,後來當天就直接跟對方 約在花園大酒店;(問:被告總共賣你幾次安非他命?價格 為何?)1次,價格是新臺幣700元,時間地點就是上開所述 在花園大酒店施用的那次,我是到了酒店房間後用網路銀行 匯錢給他,他當場給我金融帳號,匯款後他才幫我施打安非 他命,針筒也是對方的等語(他11181卷第209至210頁), 所證述與被告相約於1521號房,並由被告為其施打混合甲基 安非他命及食鹽水之本案毒品溶液等情節,核與簡偉勝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ndy阿盛遠雄:你也51?簡偉勝:對 。呼也ok。你呢?Andy阿盛遠雄:會自打?簡偉勝:你可幫 嗎?Andy阿盛遠雄:我已打了,怕會打歪…簡偉勝:你打幾 ?Andy阿盛遠雄:0.25。你在?我先做。簡偉勝:OK。我一 樣。我在捷運上。到西門再走過去。等我…」等對話內容相 符,足徵被告確有與簡偉勝相約於花園大酒店房間碰面,並 由被告於簡偉勝抵達飯店房間前先行準備本案毒品溶液,再 以針筒為簡偉勝施打本案毒品溶液之方式協助簡偉勝施用毒 品。復觀諸花園大酒店監視器擷圖及簡偉勝提供之國泰世華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亦可知,簡偉勝於110年9月6日凌晨1 時8分許進入1521號房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以國泰 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台新帳戶,亦與一般由 購毒者支付價款後,販毒者才交付毒品供其施打之交易常情 並無二致,均可補強簡偉勝證述匯款700元係向被告購買本 案毒品溶液價款之憑信性。基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溶液與簡偉勝,並以針筒為簡偉勝施 打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固主張簡偉勝匯入台新帳戶之700元係為分擔 房費、餐食費,並非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協助其施 打之對價,況證人簡偉勝係目的性證人,所為上開證述不足 採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2日至12日於花園大酒店投宿時,其中2日至9 日之住房費用,係由被告於入住時繳納8888元,此有花園大 酒店111年6月9日園客字第111059號函及所附住房明細可參 (原審卷一第95頁至96頁),堪認本案事發時110年9月6日 之房價約為1270元(8888÷7=1269.71),已非被告所稱之21 00元,而依被告自承當日屋內有3人一同平分費用(原審卷 三第197頁),則每人應分擔分費用約為423元,不僅有別於 簡偉勝所給付之700元,該價額顯然更接近被告自承0.25公 克安非他命之市價750元(原審卷二第109頁)。 ⒉又被告就其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為其施打是否收取 對價一節,其先於警詢時供稱:簡偉勝有用我放在房間內的 毒品安非他命,我本來就沒有要跟他收錢,我們就是約好一 起施用的,所以我算是無償轉讓給他等語(偵4353卷第37至 38頁),於偵訊時供稱:應該不能說以700代價幫他施打, 我們確實一起施用沒錯,他要我幫他打;(毒品)是我提供 的,針筒也是我的等語(偵35044卷第241頁),原審審理時 則供稱:(問:簡偉勝當天施用的毒品是你提供給他的嗎? )他自己帶的;我幫他做針筒,我幫他把安非他命藥劑溶解 ,吸到針筒;藥是簡偉勝帶的,水是我拉的等語(原審卷三 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易前詞稱:案發當天我 的確有幫簡偉勝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後裝入針筒供簡 偉勝施打,在簡偉勝到花園酒店前我就已經準備好了;簡偉 勝是還我相同克數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8頁), 關於本案毒品溶液是被告無償轉讓予簡偉勝,或係由簡偉勝 攜帶毒品到場,再由被告為其調製本案毒品溶液,抑或由簡 偉勝當場返還相同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後供述多所 歧異、矛盾,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參諸證人即受理簡偉勝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之派出所員警顏 君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簡偉勝的地點在花園酒店附近 ,他先打110報案說他要自首有施用毒品,因為我是派出所 員警,由我接這個案子,簡偉勝在筆錄中有說明在花園酒店 施用、跟誰及交易的狀況;(問:當時你接獲簡偉勝撥打11 0向你自首的情形為何?)簡偉勝表示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覺得很自責,想要自首,並同意讓我們採集尿液;簡偉勝先 向我們表示,當天凌晨他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位男生,在對 話過程會問對方有無「呼」,意思就在講有無施用毒品,在 雙方都表示有用之後,才約在花園酒店,簡偉勝到時,對方 請簡偉勝匯款給他,施用之後,到早上才出來;印象中簡偉 勝沒有提供完整的名字,但有給我們看對話紀錄、照片及提 供匯款紀錄,我們後來有查資料,之後有請簡偉勝指認,但 不記得是在當天或後來。簡偉勝在警詢是說販賣,匯款700 元是用來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第87至93頁),並有臺北市 中正二局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簡偉勝報案自首 經過在卷可參(偵4353卷第97至98頁),足資證明本案係因 簡偉勝主動撥打110報案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承辦 員警方依其自承施用毒品之始末,循線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與員警因搜索、臨檢或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採驗 而查獲犯罪嫌疑人持有或施用毒品時,犯罪嫌疑人為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而供出毒品來 源之情形不同,益徵簡偉勝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是被告辯稱 證人簡偉勝為目的性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自難認有據 。 ㈣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售予簡偉 勝施打之本案毒品溶液,係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而製 成,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 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溶液時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㈤至本院業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簡偉勝到庭作證,然經合法 傳喚,並進行拘提,證人簡偉勝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 到單、拘票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9、137、169至177 頁),是本院已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各項調查,仍無從獲 致其他佐證得認簡偉勝匯款至被告帳戶之700元並非交易毒 品之價款,或如被告所稱簡偉勝有當場交還同等重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幫助 施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為其施打之一行為,完 成毒品交易並幫助簡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 其毒品上游(偵4353卷第38頁),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值非難,然酌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簡偉勝1人,毒品 數量克數不詳(注射針筒0.25處)、價金則為700元,核其 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一切情 狀,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0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有期徒刑1 0年6月,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固屬卓 見。惟原審未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略有未洽,是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 院卷第35至48頁),竟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交易對象 為1人、交易次數僅1次、販賣價金為700元,犯罪情節非重 ,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壽險業及舞蹈老師、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重度失 能之母親,父親已退休(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4353卷第187至188頁),屬違 禁物,雖非本案販賣之毒品,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故應連同與上揭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陳係於本案用來與簡偉勝聯繫之用(原審卷三第199頁 ),屬於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7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追徵之。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扣案之磅秤、塑膠軟管、注射針筒,亦無從認 定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3袋 編號A01、A03、A04,含外包裝帶3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695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編號A02,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3978公克。 3 白色微潮結晶 1袋 編號C02,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5998公克 4 iPhone 12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TPHM-113-上訴-5443-20250326-2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秦麗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審陳報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0元,不符常情,又抗告人所欠債務1,015,749元, 以年息16%計算,每月利息13,333元,其每月所餘10,683元 ,已不足繳納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 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 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 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支出情形: ⒈查抗告人為源大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27, 470元,其自陳有1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與其投保薪資相符, 應為可採,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759元(計算式:27 ,470÷12+27,470=29,759),並以之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 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為可採。又抗告人有未成年子女1人(104年生) ,扶養義務人2人,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已 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8,538),應 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683元(計 算式:29,759-17,076-2,000=10,683)。 ⒉又查抗告人有存款501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84 年出廠)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原審 卷第37至41、125、145至217、293至303頁),而本件債權 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45,599元(原審卷第73、89 、93、10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501元後,債務為1,245, 098元。 ⒊再本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年息 分別為15%、1.845%,每月新增利息1,500元、152元,共計1 ,652元,債權人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未請求利息,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函復本院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 73、89、109、113頁;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抗告人每月 新增利息1,652元,抗告人稱年息為16%、利息每月為13,333 元云云,自不足採。經扣除新增利息,抗告人每月尚餘9,03 1元可清償債務,約需11.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 ,245,098÷9,031÷12=9.7)。審酌抗告人現為49歲(65年次 )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依其年 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且於子女成年 後,清償之金額更高,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 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 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5
CHDV-114-消債抗-4-20250325-1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3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宜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以賣貨便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卷第238 頁),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情況 有所知悉,竟仍輕率交付、提供高達5個銀行帳戶及帳號供 他人使用,使該等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令詐欺集團 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 案告訴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及被害人林晏汝 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高達59萬2,827元;兼衡被告迄未 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廚房助理、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 ,及被告自述為領取抽獎獎金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沒有獲取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羅秋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秋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林晏汝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銀、富邦、國泰、新光、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蔣麗婉」、「蘇慧玲」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後,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 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乙 節,惟觀之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 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遭該等人訛稱其有中獎,始依該等人 之指示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予該等人,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麗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hen Xiaoyan」於113年9月6日19時17分許起聯繫告訴人王麗晶,並佯稱欲販售演場會門票予告訴人王麗晶,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王麗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6日21時14分許 4萬9,985元 2 陳靜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雲海」於113年9月6日18時21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陳靜瑜,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陳靜瑜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靜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4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1時43分許 4萬9,985元 3 邱冠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羅允劭」於113年9月6日22時19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邱冠憲,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邱冠憲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邱冠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3時54分許 7萬1,072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7日0時41分許 6,906元 4 張祐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嘉怡」於113年9月6日18時許起聯繫告訴人張祐豪,並佯稱欲向告訴人張祐豪購買運動用品,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祐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5分許 4萬9,969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979元 5 林晏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楊雯莉」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起聯繫被害人林晏汝,並佯稱欲向被害人林晏汝購買奶粉,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被害人林晏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1萬5,015元
2025-03-21
TPDM-114-簡-763-2025032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梁舒晴 被 告 余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然被告詐欺伊,自民國109 年3月初某時起,陸續對伊佯稱:因前女友向其借錢,其為 處理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欲對前女友、前女友母親、其母 親及胞姊提告,惟其不幸成為涉案嫌疑人,遭到司法機關非 法拘留,需借貸律師費、公證費、賠償款、交保費及押金費 用云云,期間並以「林姓檢察官」、「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 生」名義,陸續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LIN」之帳號,以其遭司法機關拘留有關事宜為 由,要求伊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另被告為取信伊,復 於不詳時間,以其自身和冒用之「楊瑞易」、「張彥霖」名 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佯稱系爭 本票為政府給其之非法拘留賠償金云云,並在伊新北市永和 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致 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139萬3601元】,被告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萬3601元及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出監後一定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受騙款項共計139萬3601元 ,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3695號)、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前揭 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查閱無訛(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 第31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 萬3601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 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原告遭被告詐欺款項(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3日 8,5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戶名:余韋忠) 2 109年3月9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 109年3月16日 7,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 109年3月20日 1萬3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戶名:余韋忠) 5 109年4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B帳戶 6 109年4月6日 1萬886 匯款至本案B帳戶 7 109年4月21日 5,000 匯款至本案B帳戶 8 109年4月2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9 109年5月3日 6,504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 109年5月5日 4萬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 109年5月31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2 109年6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3 109年6月16日 4,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4 109年6月16日 6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5 109年6月1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6 109年7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7 109年7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8 109年7月16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9 109年7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 109年7月21日 1,3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1 109年8月1日 1萬5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2 109年8月4日 7,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3 109年8月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4 109年8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5 109年8月15日 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6 109年8月17日 4,2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7 109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8 109年9月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9 109年9月7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0 109年9月1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2,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2 109年10月6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3 109年10月10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4 109年10月14日 3,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5 109年10月14日 15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6 109年10月15日 8,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7 109年11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8 109年11月3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0 109年12月1日 1萬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1 110年1月4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2 110年1月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3 110年2月3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4 110年2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5 110年3月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6 110年4月13日 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戶名:余韋忠) 47 110年4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8 110年4月28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9 110年5月7日 2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0 110年5月13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1 110年5月17日 2萬885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2 110年5月19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3 110年6月18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4 110年6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5 110年6月14日 8,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6 110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7 110年7月2日 1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8 110年7月6日 2,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9 110年7月1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0 110年7月27日 7,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1 110年8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2 110年8月1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3 110年8月23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4 110年8月25日 3,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5 110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6 110年9月9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7 110年9月14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8 110年9月24日 1萬5000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戶名:許歆宜) 69 110年10月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70 110年10月12日 7,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戶名羅惠殷) 71 110年10月22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72 110年10月28日 1萬 某統一超商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3 110年10月2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74 110年11月1日 3萬 某萊爾富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5 110年11月5日 1萬2393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76 110年11月5日 2萬 某萊爾富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7 110年11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戶名:潘郁姍) 78 110年11月12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79 110年11月13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0 110年11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1 110年11月15日 1萬5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2 110年11月1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83 110年12月3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4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5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6 110年12月5日 1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7 110年12月1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8 110年12月21日 1萬6000 在原告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交給被告 89 110年12月24日 9,000 匯款至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0年12月24日 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1 110年12月27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2 110年12月28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3 110年12月3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4 110年12月30日 1萬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5 111年1月25日 6,000 和平醫院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96 111年2月7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97 111年2月11日 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8 111年2月14日 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9 111年2月17日 3,000 在原告居住地交給被告 100 111年3月9日 2萬4000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楉晴) 101 111年3月14日 1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瑞易) 102 111年3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03 111年3月30日 1萬8000 在原告居住地交給被告 104 111年4月4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5 111年4月7日 3萬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戶名:蔡宜君) 106 111年4月7日 2萬1000 匯款至本案J帳戶 107 111年4月7日 1萬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08 111年5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9 111年5月10日 7,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0 111年5月12日 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1 111年5月1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2 111年5月21日 4,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3 111年5月25日 1萬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14 111年6月2日 3萬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艷華) 115 111年6月4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6 111年6月28日 2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7 111年6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18 111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9 111年7月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20 111年7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21 111年7月27日 6,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2 111年8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3 111年8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24 111年8月30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5 111年9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6 111年9月5日 4,774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7 111年9月13日 3,000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安) 128 111年9月21日 2,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珮穎) 129 111年10月4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0 111年10月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1 111年10月1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2 111年11月1日 2萬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珮榆)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本票列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名義人 本票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2 無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3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200萬元 4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500萬元 5 111年2月11日 「楊瑞易」 60萬元 6 111年3月30日 余韋忠 300萬元
2025-03-17
TPDV-114-訴-950-20250317-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887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1號、113年度偵字 第3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壬○○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第24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9所 示金額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1 日10時2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2日14時 26分許」、編號11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20日10時10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超商寄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7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告訴人丁○○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劉○妍中華郵政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9),因 本案劉○妍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劉○妍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二卷第39至42、153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 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 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 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9之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陸續交付本案7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出 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7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己○○、辰○○、寅○○、乙○○、癸○○、子○○ 、卯○○、丙○○、丁○○、戊○○、丑○○、庚○○、辛○○、甲○○(下 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 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 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7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編號9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 ,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 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7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件附表編 號9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劉○妍中華郵政帳戶後,未及領出或 轉匯即遭圈存,業如前述,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至本案其餘經詐 欺而匯入本案7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22號 被 告 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8日、同年 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及其女劉○妍(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妍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劉○妍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文濤 」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 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辰○○、寅○○、乙○○、癸○○、子○○、卯○○、丙○○、 丁○○、戊○○、丑○○、庚○○、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壬○○固坦承有將上開7個帳戶及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1名 自稱「林文濤」的男子,他說看我女兒照片覺得很可愛,要 認作乾女兒,並要轉帳20萬元人民幣給我,幫忙我分擔生活 費,因為金額太大,需要我提供金融卡,他會請他表哥幫忙 做我的帳戶與他的帳戶間的匯款紀錄,才能成功匯錢給我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等13人及被害人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綦 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上開7個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7個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文濤」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為佐,然其供承係於113年5月30日認識「林文濤 」一情,初識未久即於同年6月8日寄交帳戶金融卡予該人, 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與「林文濤」未曾實際見面,且曾請朋友撥打「 林文濤」的大陸電話號碼,朋友說是空號等語,足見被告對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就「林文濤 」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 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 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亦難據該對話紀錄,認被告係因遭 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從而被告交付帳戶供該 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㈢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 承有懷疑過對方,對方跟我說他是高雄人,並有出示台灣的 身分證,身分證上的照片很假等語,足徵被告斯時已心存懷 疑,卻仍為貪圖該人所稱之人民幣轉帳而交付帳戶予他人,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 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文雄」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己○○佯稱:可貸款60萬元云云,嗣又佯稱:因撥款失敗導致帳戶遭警示,需匯款才能解除警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時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陳明良」認識辰○○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Moon」向辰○○佯稱:有一批價值3000萬元港幣之勞力士手錶遭海關查扣,只要繳交稅金及保證金共60萬元港幣,即可得到900萬元港幣之報酬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3 寅○○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刊登工作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凌」與瀏覽貼文後主動聯繫之寅○○佯稱:可介紹大陸的工作,但需匯款3萬元申辦台胞證、購買機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許 3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豪」認識乙○○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林」向乙○○佯稱:我們公司有1個網站,可以購買代幣玩遊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13分許、9時1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xq36104」認識癸○○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八塊腹肌(陳小強)」向癸○○佯稱:我是抖音的主管,抖音在台灣有1個「助力抖音公益」的網站,操作網站可以做公益、找工作、獲得紅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 8萬5000元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陳伊伊」認識子○○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寶兒」向子○○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7 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詹玉如」刊登販賣相機之廣告,並於113年6月18日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卯○○佯稱:相機售價為2萬6600元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9日10時11分許 2萬6600元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敏菲」向丙○○佯稱:用網站幫忙搶單可以賺傭金,提領傭金需儲值12萬元提升會員資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55分許、12時56分許 5萬元、1萬元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並於113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麗麗-信昌」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丁○○佯稱:下載信昌APP,可以抽籤申購股票,中籤需儲值5萬元云云,復於丁○○欲售出股票時佯稱:因帳戶密碼輸入錯誤,需匯款7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0 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鄭學彬」認識戊○○後,於113年5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戊○○佯稱:因車禍需賠償80萬元新加坡幣,身上錢不夠欲借款,會儘速還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陳坤明」認識丑○○後,於113年6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陳km」向丑○○佯稱:要給丑○○錢花用,惟因金流太大帳戶遭警示,需付3萬元稅金才可以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20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12 庚○○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001」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成為電商商城用戶,可販賣電子產品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9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3 辛○○(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辛○○後,於113年4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Anja」向辛○○佯稱:網路博奕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大錢云云,復以暱稱「新濠博亞-陳志華」、「新濠博亞-李麗娜」佯稱:需匯入獲利金額10%方可提領彩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6分許 2萬元 1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將甲○○加入「財神歸來投資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賢」向甲○○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 5萬元、5萬元
2025-03-17
KSDM-114-金簡-167-20250317-1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 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5877號函准予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41至42頁),而原告公司之章 程復未另行規定解散後清算人應由何人擔任,亦未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或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且蔡明法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之一等情,有上開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參 ,則原告公司以蔡明法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 法,應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德段444-32地號、下稱系 爭仁德土地)及其上同段523建號建物(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仁德房屋,並合稱系爭仁德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歸仁土地)及其上同段4875建號建物(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歸仁房屋,並合稱系爭歸仁房地;與系 爭仁德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返還不能,則應給付○○○元(待查明後陳報),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依原告於補費時所陳報系爭歸仁房地之交易價額,變更聲 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78年8月4日、82年7月12日出資購買系爭仁德 、歸仁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當時係因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負責協助處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取得事宜,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法長期居 住於國外,為便利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便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 時被告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於73年9月 投保之薪資數額為每月9,000元,迄至85年時每月薪資數 額亦僅約15,000元左右,系爭仁德、歸仁房地之購入價格 則分別高達800萬餘元、1,200萬餘元,並非被告之收入所 能負擔,甚至被告稱有借貸予證人即被告兄長之太太蔡王 麗華之配偶蔡銘德100萬元,但所提被證13所示支票4紙均 非以蔡銘德個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亦未提出任何貸予蔡明 德金錢之借據,且被證13所示支票4紙之發票金額合計亦 僅有137萬6,200元,遠不及於系爭房地之總價2,000萬餘 元,況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原告於73、76年之增資均係 以借資方式辦理,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 (二)又由證人蔡王麗華之證述可知,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仁德 房地,係因當時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蔡明法因體恤被告扶 養2名子女之辛勞,方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仁德房地,提 供予具員工身分之被告居住,系爭仁德房地性質上僅屬員 工宿舍,且系爭仁德房地直至95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以 及水電費、電話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見系爭仁德房地顯 非被告所出資購買;系爭歸仁房地則係原告本於投資不動 產之目的所購入,並於88年原告廠房改建之期間,將系爭 歸仁房地作為辦公室之用,於閒置時則出租予第三人並由 原告收取租金,且系爭歸仁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費亦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 用、收益系爭房地。 (三)另依證人即曾任原告會計人員莊惠敏之證述可知,原證11 、14均為原告內部所製作之帳冊,並有確實記載系爭房地 之水電費均為原告所支出,可見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管理 、使用。又原證14之製作期間為證人蔡金春離職後,是證 人蔡金春證稱其並未看過原證14之手寫帳冊應屬正常,且 證人蔡金春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距今已久,如有記憶模糊之 情形,亦屬正常。 (四)原告業於112年8月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 1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則原 告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 已不存在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被告仍受有作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惟系爭歸仁房地已遭被告出售,並於98年7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輾轉移轉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霍金慧,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歸仁房地予原告,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償還系爭歸仁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價1,031萬310元予原告。再者,被告明知無出賣系爭 歸仁房地之權限,仍擅自出賣,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登記 為系爭歸仁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是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1萬310元。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被告持有系爭仁德土 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證明、系爭仁 德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水 電費繳納單據、火險投保證明、系爭歸仁土地之買賣契約 契稅繳款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歸仁房屋之 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訂購單、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並繳納系爭歸仁房屋之房屋稅,及為系爭歸仁房屋投 保火災保險,均可證明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 位,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無理由。 (二)又被告曾於73、76年出資原告,且被告於73年至77年間亦 曾借貸金錢予蔡銘德,並持有蔡銘德所開立之支票,被告 另於75年間另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之翰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翰君公司),並擔任翰君公司之代表人,翰君公司 亦與原告有業務上之往來,足見被告之資力並非一般受薪 階級可比,且被告並非單純為原告之員工,而係實質可獲 得原告經營獲利分配之重要股東,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足夠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屬無據,況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9日函所附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 。 (三)再者,證人莊惠敏證稱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何人、證人蔡金春證述時已明確否認原證11之手寫帳 冊為其所書寫,並表示其不清楚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證 人蔡王麗華之證述亦不能作為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之證據,因被告從未向證人蔡王麗華提及購入系 爭房地之款項來源,且證人蔡王麗華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 地之買賣過程,更遑論知悉購入系爭房地之款項來源,甚 至系爭房地購入之目的均係作為被告住家使用,而被告迄 今亦仍居住於內,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係由被告自行持 有,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借名 登記物、自行繳納相關費用之情形不同。 (四)另被告因有與蔡明法透過越洋電話聯繫討論公司經營相關 事宜之需求,是系爭仁德房地之市內電話費用方由原告支 出,而自被告離開原告後,原告即未再支付系爭仁德房地 之電話費,且被告係因原告原有廠房進行重建,方將系爭 歸仁房地無償借予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借 用期間之水電費,原告始能提出87年5月至88年7月間之水 電費繳納證明,故無從僅因前開費用繳納之事實即證明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仁德房地之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系爭仁德房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現均由被告持有(補卷第19、21頁)。 (二)系爭歸仁房地現登記為霍金慧所有,霍金慧係於98年7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楊宗翰取得,楊宗翰係於97年10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本院卷一第85至86、35 1至360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9日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補卷第39至43頁)。 (四)系爭仁德土地之84年、109至111年地價稅單據為被告持有 ;系爭仁德房屋之85至87年、110至112年房屋稅單據由被 告持有、95年3月之電費單據由原告持有;系爭歸仁房屋 之86至88年房屋稅單據為被告持有(本院卷一第115至136 、237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37頁)。 (五)本院卷一第141至175、243頁之水電費收據、火險保單及 收據由被告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仁德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歸仁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因 系爭歸仁房地業經被告出售,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萬31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 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 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就出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係由原 告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支出,系爭仁德房地購買價金為81 9萬7,600元、系爭歸仁房地購買價金為1,329萬1,076元等 情,並提出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出資明細整 理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33至235、285、287頁),惟上開 歷史交易明細僅有交易日期、交易別、交易金額等,無法 知悉交易對象為何人,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向國泰商業銀 行調閱自73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含交易對象即 存、取款人在內)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另編卷),惟資 料內容亦同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復聲請本院函國泰商 業銀行提供「受款人受款帳號為何」之電子記錄,惟經國 泰商業銀行回覆因交易傳票已逾保存期限(15年)皆已銷 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5月3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依 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之支出目的與購買系爭 房地有關,況且系爭歸仁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205萬 等情,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7頁) ,已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 購買,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當時因蔡明法長期在國外,而被告為原告之員 工,因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取得事宜,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等,惟原告於另案係主張:麗寶公司於70 年6月1日設立,係蔡明法邀集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蔡明和、 蔡阿梅、蔡雪梅、蔡明順、被告共同出資之家族企業,由 蔡明法擔任負責人等語,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頁),及證人即曾任 原告公司會計之莊惠敏於本院證稱:我們只記流水帳,一 般的零用金,就是買衛生紙多少錢,就記在現金簿上,原 證14其有看過,是其寫的,是老闆娘叫其寫什麼,其就寫 什麼,老闆娘是楊蔡淑萍,我們去應徵都是楊蔡淑萍面試 ,蔡明法都在美國,蔡明法是董事長,麗寶公司有往來的 廠商都知道楊蔡淑萍,沒有人認識蔡明法,因為蔡明法比 較少出現,一年才回來1次或2次,楊蔡淑萍是實際上的管 理者,本院卷二第247頁的租金收入明細「94年8月起1500 0」是楊蔡淑萍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6至319頁)、證 人即曾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蔡金春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原告 公司任職時實際的管理是由經理處理,就是被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358至359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原告之受僱員 工,尚有實際管理人事及金錢,而居於原告公司在國內之 實際經營管理者,依上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僅為原告公 司之受薪員工而毫無資力;而證人蔡王麗華固證稱:系爭 仁德房地是蔡明法在美國匯錢回來買給被告住,當時被告 受僱原告,從鳳山搬回來沒有地方住,蔡明法就買系爭仁 德房地給被告母子住,被告只有跟其說蔡明法匯錢回來, 房子登記給誰其不知道,70幾年的事,被告買房子的時候 就跟其說了、系爭歸仁房地剛買時被告有載其去看,也是 蔡明法在美國匯錢買的,當時被告經濟能力沒有那麼好, 被告當時也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其有去美國看,蔡明法生 意不錯,美國沒有工廠,只有倉庫,就是辦公、販賣都是 在那個場地,其是聽被告說蔡明法從美國匯錢等語(本院 卷一第333至338頁),惟證人蔡王麗華均係聽聞自被告, 並非自己親身見聞或有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難以證 明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最後是由原告所支付,何況,證 人蔡王麗華既證稱蔡明法在美國生意不錯,而原告亦未否 認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亦為原告之股東,證人莊惠敏、蔡 金春復均稱被告為原告之實際管理者,堪認被告可自原告 處獲得相當之股利或酬金,故單憑證人蔡王麗華之上開證 述,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仁德房地過往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均是 由原告負擔、系爭歸仁房地過往之水費、電費亦均是由原 告負擔,閒置時亦曾出租予第三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故 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日支出記 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9至131、239至24 7頁),日支出記帳本並經原告提出原本(本院卷二第325 、327頁),堪認日支出記帳本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收 支記錄部分固無原本,惟證人莊惠敏證稱其有看過,係其 所寫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參以其記載連續,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上開日 支出帳本其中記載之「七姐」為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莊惠 敏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觀諸其內容,可 見「七姐付辦公費」、「七姐入」、「伯母復健費」等, 且證人莊惠敏亦稱被告要其寫什麼其就寫,可見上開日支 出帳本應有私人與公司帳務混合之情形,況且上開日支出 帳本如有記載到關於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會記載「691-2 」,例如80年1月5日「世華691-2」有入現1萬7,810元, 此可自相對應之交易明細對照得出(外放卷第18頁),至 上開日支出帳本固有記載「仁德新房7月份電費」、「仁 德店租金押金」、「10、11月份水費(仁德店)」、「80 年度地價稅(仁德店)」等等,然既無與國泰商業銀行相 對應之金流資料(有對應資料者為附表2),尚難認前開 費用由原告所支付或收取,亦即無法排除係被告所支付, 僅為記帳便利及方便記憶之故而要求公司之會計寫於帳本 上,故上開日支出記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等證據亦無法證 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自行管理、收益之事實,而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亦持有部分之稅費單據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間接證據顯未能使本院形成系爭房 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有利證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原告主張第1項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仁德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6
TNDV-112-重訴-295-20250226-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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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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