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樂福
相關判決書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素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面額新臺幣 壹仟肆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素貞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陳青青於警詢中所述,其回家後發現斜背包 沒有在身上,而遺留在全家松慈店之座位區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0號卷,下稱第41500號偵查卷,11 至12頁),故斜背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斜背包放 置在便利超商座位區之位子上,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背包侵占入己,所 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調解期日未到場,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第41500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斜背包1個、及背包內 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面額1,400元之家樂福禮券 ,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之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雖亦係被告侵占所得,然 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已喪失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巫素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素貞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慈店內,拾獲陳青青遺忘帶走 而離其持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4000元、面額14 00元之家樂福禮券、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斜背包及內裝前開現金等物交付與店 家或警察機關招領,逕行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青青察 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素貞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青青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巫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簡-459-20250221-1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未能珍惜機會記取教 訓;又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 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 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行 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被 告 李政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20分至22 時3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 保力達1小瓶後,嗣於翌(25)日3時前之某時 許起,未待 體內酒退卻,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載送其友人至花蓮縣新城鄉之家 樂福附近,再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花蓮火車站附近領錢,嗣 於同日3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 及行車可疑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3時32 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政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707 、案號192)1紙。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1-21
HLDM-114-花原交簡-22-20250121-1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玉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在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培淦所管領、價值非 高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又其犯後於偵訊中終能坦認犯行,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4-苗簡-18-202501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 ,於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 擦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 上開路口之蘇○○(姓名年籍詳卷),造成蘇○○因而受有左足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詎甲○○主觀上可預 見蘇○○因其貿然右轉擦撞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 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蘇○○為必要之救護,旋即 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陽光 很刺眼,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中華 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沿中華二 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之蘇○ ○,造成蘇○○左足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 即被害人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8至31頁)。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 該案判決可佐(偵續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為「(18 時11分34秒)【與案發時間不同,案發時間應以路口監視器 畫面為準,勘驗係以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畫面一開始天色明亮,路面乾燥。交通號誌為綠燈,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朝畫面中間之上方前進(即大賣場招牌家樂福 方向),且道路無交通阻塞之情形。(18時11分45至46秒)於 畫面靠近大賣場之招牌家樂福時,錄影畫面往畫面之右方前 進。因陽光反射(紅圈處)而不能清晰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 惟隱約能看見畫面右方有2台行進中之機車騎士。(18時11分 47秒至48秒)錄影畫面往畫面右方之斑馬線之方向前進,因 陽光反射緣故,能隱約看見斑馬線上似有行人。又畫面於更 靠近斑馬線時,畫面之右方能看見身穿紫色上衣及白色連身 衣服之2位行人正在斑馬線上行走中」(本院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右轉前3秒前,被告車前雖然有陽光反射而不能清晰 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惟在車輛右轉時,更靠近斑馬線,駕 駛者會將視線轉至車輛行進之右前方車頭,身為駕駛者之被 告應確實能看見2位在斑馬線上行走之行人。再觀48秒當時 之截圖(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0頁下方),被告當時右前 車頭與2位行人極為靠近,且右前車頭前方即為行人右側身 體,依此距離及右轉角度,勢必有極高風險會碰撞或擦撞該 2名行人。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有擦撞到蘇○○,我問她有沒 有被撞到,她說有,我就趕快對該車大喊是怎麼開車的,當 時該車停頓一下又開走了」等語(偵卷第40頁)。核與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約18時11分49秒至18時11分50秒) 車輛右轉時畫面頓點,影像中有發出「哦」之聲音。 (18時 11分51秒至59秒)車速明顯減慢且怠速的約往畫面上方之方 向前進。(18時12分00秒至40秒)嗣車輛以一般車速往畫面上 方之方向前進,並逐漸遠離發生意外之現場」(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開過去後一段距離,好像 聽到有人在喊;我有聽到聲音,直覺反應會減速一下,看看 什麼事情,我覺得沒我的事情,我就沒有停車下來,直接開 走」(偵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亦在車輛右轉後聽聞有 人呼喊。衡以,被告右轉前,右前車頭極為靠近行人,且依 當時右轉角度實可能與行人擦撞,業如前述,其在右轉後聽 聞有人喊叫,時間僅有短暫4秒之連續過程下,衡情被告應 可預見、判斷其右轉行為可能已擦碰撞行人,此觀其右轉後 有8秒明顯車速減慢怠速前進即明。然被告竟未予停車確認 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在相關跡證均可預見有事故已發生, 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其主觀 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 逃逸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行車紀錄器內容及被告行車方向、 速度,確實在右轉前,被告足以發現在斑馬線行走之被害人 ,且右轉後,亦可預見其駕車不當行為可能致人受傷,倘其 全無認識,何以會怠速前進再行離開,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實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 過失,業如前述,且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認 定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依卷內行車監視器截圖,被害人並非矮小幼童,二名行 人身高相差不多(本院卷第120頁),案發前被告雖可知悉斑 馬線上有行人前行,惟右轉過程僅數秒,被告在此頃刻間應 難認識被害人年紀。況且行人有2名,被告雖可預見有擦撞 到行人,但被告離去時,被告應不知悉係擦撞何名行人,從 而,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年紀之可能,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未禮讓行人而逕自右轉,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其可 預見下,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 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害人 於本案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訴-18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