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交訴-183-2024120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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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毛國偉(甲○○)開車在台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右轉時,沒注意行人穿越道上的蘇○○,不小心擦撞到她,造成蘇○○腳受傷。事發後,毛國偉沒有停車處理或救護,直接開車離開。蘇○○報警後,警察調閱監視器抓到毛國偉。法院認為毛國偉犯了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可以用錢易科罰金。毛國偉辯稱陽光刺眼沒看到人,但法院不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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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之蘇○○(姓名年籍詳卷),造成蘇○○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詎甲○○主觀上可預見蘇○○因其貿然右轉擦撞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蘇○○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陽光 很刺眼,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之蘇○○,造成蘇○○左足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8至31頁)。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可佐(偵續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為「(18 時11分34秒)【與案發時間不同,案發時間應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準,勘驗係以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畫面一開始天色明亮,路面乾燥。交通號誌為綠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朝畫面中間之上方前進(即大賣場招牌家樂福方向),且道路無交通阻塞之情形。(18時11分45至46秒)於畫面靠近大賣場之招牌家樂福時,錄影畫面往畫面之右方前進。因陽光反射(紅圈處)而不能清晰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惟隱約能看見畫面右方有2台行進中之機車騎士。(18時11分47秒至48秒)錄影畫面往畫面右方之斑馬線之方向前進,因陽光反射緣故,能隱約看見斑馬線上似有行人。又畫面於更靠近斑馬線時,畫面之右方能看見身穿紫色上衣及白色連身衣服之2位行人正在斑馬線上行走中」(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右轉前3秒前,被告車前雖然有陽光反射而不能清晰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惟在車輛右轉時,更靠近斑馬線,駕駛者會將視線轉至車輛行進之右前方車頭,身為駕駛者之被告應確實能看見2位在斑馬線上行走之行人。再觀48秒當時之截圖(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0頁下方),被告當時右前車頭與2位行人極為靠近,且右前車頭前方即為行人右側身體,依此距離及右轉角度,勢必有極高風險會碰撞或擦撞該2名行人。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有擦撞到蘇○○,我問她有沒 有被撞到,她說有,我就趕快對該車大喊是怎麼開車的,當時該車停頓一下又開走了」等語(偵卷第40頁)。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約18時11分49秒至18時11分50秒)車輛右轉時畫面頓點,影像中有發出「哦」之聲音。 (18時11分51秒至59秒)車速明顯減慢且怠速的約往畫面上方之方向前進。(18時12分00秒至40秒)嗣車輛以一般車速往畫面上方之方向前進,並逐漸遠離發生意外之現場」(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開過去後一段距離,好像聽到有人在喊;我有聽到聲音,直覺反應會減速一下,看看什麼事情,我覺得沒我的事情,我就沒有停車下來,直接開走」(偵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亦在車輛右轉後聽聞有人呼喊。衡以,被告右轉前,右前車頭極為靠近行人,且依當時右轉角度實可能與行人擦撞,業如前述,其在右轉後聽聞有人喊叫,時間僅有短暫4秒之連續過程下,衡情被告應可預見、判斷其右轉行為可能已擦碰撞行人,此觀其右轉後有8秒明顯車速減慢怠速前進即明。然被告竟未予停車確認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在相關跡證均可預見有事故已發生,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行車紀錄器內容及被告行車方向、 速度,確實在右轉前,被告足以發現在斑馬線行走之被害人,且右轉後,亦可預見其駕車不當行為可能致人受傷,倘其全無認識,何以會怠速前進再行離開,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認定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依卷內行車監視器截圖,被害人並非矮小幼童,二名行人身高相差不多(本院卷第120頁),案發前被告雖可知悉斑馬線上有行人前行,惟右轉過程僅數秒,被告在此頃刻間應難認識被害人年紀。況且行人有2名,被告雖可預見有擦撞到行人,但被告離去時,被告應不知悉係擦撞何名行人,從而,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年紀之可能,無從依兒童及少年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未禮讓行人而逕自右轉,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其可預見下,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危害,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害人於本案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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